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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葉千嘉 被 告 陳尚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千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千嘉因受刑人陳尚國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1年刑保字第10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命受刑人出具 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 後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對 受刑人原本的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8樓傳喚 受刑人到案執行,傳票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送達至該址由該 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受刑人未到案,檢察官遂 於113年7月11日派警至該址拘提受刑人未果。後來檢察官發 現受刑人已經於113年4月3日更改戶籍地址至宜蘭縣○○鄉○○ 路0○0號(下稱宜蘭址),故檢察官重新對宜蘭址送達執行 傳票(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應到日期為113年9月4日 ),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再囑託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代為至宜蘭址進行拘提,然拘提仍未果,足見 檢察官已經合法對受刑人的新地址進行傳喚、拘提,受刑人 均未到案執行。同時檢察官也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但具保人 也都沒有督促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這些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11年刑保字第109號)、具 保人及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 知及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對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 提報告書、囑託拘提函與拘提報告等資料可以證明。而依照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的記載,受刑人目前仍尚未到案。綜上 ,可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聲更一-2-2025022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文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8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文一(下稱受刑 人)因酒駕經本院判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確 定,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執字第386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到案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知曉自 己酒駕的錯誤,事發至今一直深刻反省,因家中有尚有年邁 母親、產後妻子及2名幼子須照顧,爰聲請就剩餘刑期准予 易科罰金,使受刑人可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家庭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因酒駕犯過失致死案件(該次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經本院以103年度軍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確定。又於109 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經本院以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受刑 人竟於113年間又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有 酒駕犯罪3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共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認受刑人罔顧法律 及道路用路人安全甚鉅,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治之效,併參 酌受刑人所述前情後,仍認不准予易科罰金,有澎湖地檢署 113年度執字第386號執行卷宗可參,足認檢察官係審酌受刑 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 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 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受 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個人及家庭因素等理由,均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 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倘不發監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27

PHDM-114-聲-2-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賴志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09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賴志堯請求法院給最後的機會給予易科罰金,有改過自新 ,因有工作,做好好的,想好好工作做人,不想失去工作, 因錢不能斷,因先前的案子有跟人借錢,每個月要正常給, 請法院給予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 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 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 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 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 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 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賴志堯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 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097號執行,檢察官傳喚聲明 異議人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 年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現居地,而聲明 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經 書記官詢問時,將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告以聲明異議 人,並予聲明異議人就本案是否易科罰金及其個人特殊事由 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改定於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到案執 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案件卷內辦案進行單上批示 所載,檢察官否准本案易科罰金之理由略以:「受刑人本案 係為討債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核與其前所涉犯恐嚇(102- 104年間)及聚眾鬥毆罪(110年)等暴力犯罪均罪質相同, 且觀其暴力犯罪動機均與催討債務相關,顯見其漠視他人生 命及財產甚鉅,故如予易科難收矯正之效,否准其易科罰金 」等語。核檢察官係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先前 所犯另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動機具有高度相似處,併考量 聲明異議人之行為漠視他人生命及財產法益之嚴重程度,而 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即已就具體個案審核是否 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之要件,尚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 之情事;又上開處分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本案及 其先前所犯另案之判決、裁定等)亦無認定錯誤,且所審認 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審核 程序亦無明顯與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之情形 ,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末按,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 身體、家庭值得同情,即認應予以准許易科罰金。是本案聲 明異議意旨所稱有關聲明異議人欲維持工作、賺錢償還借款 等語,縱令所述不虛,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並非檢察 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尚難 僅因聲明異議人所述值得同情,即認應准以易科罰金,並反 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經綜合 考量聲明異議人賴志堯之本案與前案罪質、犯罪情形及個別 具體事由後,既認定聲明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 之效」之情形,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 等瑕疵之情事,其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核無違法或 不當,是聲明異議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27

SCDM-114-聲-1-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柚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59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594號案件指揮 執行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⒈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高雄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 年1月7日前就本案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 事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本人需扶養7 歲兒子,且為單親爸爸,目前已無交通工具,外出搭乘大眾 工具或計程車,已確保不會再犯,懇請允許易科罰金、分期 付款等語;嗣經檢察官審酌後,以「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 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 ,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 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 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 科罰金(下稱舊函釋)。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 ,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而導致發生筆事之憾事,臺灣高等檢 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 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五年內三犯標準,而改酒駕 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先予敘明。三、台 端因已酒駕第5犯,酒測值高於0.55,距前犯未逾3年,顯漠 視交通安全,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 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社 會勞動。至於台端所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部分,若無人照料 ,請通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等語,嗣載有上開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決定函文,經 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 113年度執字第9594號卷核閱無訛。  ⒉綜上各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 聲明異議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 正當。  ㈢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⒈查聲明異議人於99年間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02年、103 年間、111年間犯第2次、第3次、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嗣於 113年6月29日第5次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  ⒉審酌聲明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4次酒駕紀錄,且其中第4次 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75毫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判決可參,竟於113年6月2 9日第5次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85 毫克,由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 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倘僅以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 明。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 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 法或不當。  ⒊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 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聲明異議人所陳述,其為 單親父親,需扶養7歲之兒子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 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 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此 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27

KSDM-114-聲-14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劉峻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1 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未遂等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羅」之成 年人尚未到案,被告手機雖遭扣案,不排除被告與暱稱「羅 」之人間尚有其他聯繫方式,又被告遭警方查獲時將其與暱 稱「羅」之人聯繫犯案所用之紫色手機摔毀,故本案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湮滅證據之虞,堪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審酌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 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及達 成社會防衛目的。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社會 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司法追 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案若僅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及達社會防衛目的,故為 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與社會金融秩 序安全,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 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567-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英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2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英策(下稱 異議人)因財力不足,無法一次完納易科罰金,且因父母名 下有財產,故無法申請罰金分期,才申請易服社會勞動,對 於曾經申請易服社會勞動而沒有做完一事,深感抱歉,希望 再給一次機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 揮,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另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 點第9項對於: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 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 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 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 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嗣經異議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 異議人應於114年1月23日到案說明,經異議人於114年1月15 日自行到案,檢察官於該日詢問異議人:「前一次是因為洗 錢防制法案件有讓你去做社會勞動,為何沒有完成導致後來 入監執行」,經異議人表示「當時我要繳學貸還需要購買機 車,所以就先去工作賺錢,導致我沒有辦法完成社會勞動」 等語,有執行傳票及執行筆錄可佐,堪認已讓異議人針對本 案充分表示意見。  ㈢又檢察官於114年1月15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 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註記:「112年社勞未完 成且比例極低」等語,有該審查表可佐,而異議人於112年 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准許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 ,然異議人於履行期間內應履行552小時,僅實際履行38小 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改發監執行,異議人於113年4月2 日入監,於11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佐,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 3款「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 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之 規定。  ㈣從而,檢察官已就得否易服社會勞動,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 具有難收矯正之效,始作成並告知受刑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程序已然完備,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既已給 予受刑人程序保障,核無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濫用、怠惰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其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 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核屬依法有據。聲明異議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執行指 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26

KSDM-114-聲-235-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中銘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中銘(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行,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 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 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 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 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 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嫌疑重大 ,且本案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於被告遭警方逮捕扣押手機後 ,即遭不詳之人轉出,本件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仍有湮滅 證據或串證之嫌,又被告前已協助詐騙集團與他人面交取款 超過10次,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有告訴人林姿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幣流分析報告、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等為證,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罪嫌重大。  2.羈押之原因:   另參本案之幣流分析報告記載本案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於被 告遭警方逮捕扣押手機後,即遭不詳之人悉數轉出,又本案 其餘共犯尚未到案,本件仍有湮滅證據或串證之嫌。再被告 自承其已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不同被害人面交取款至 少10次等語,顯認本件被告具有重複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 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重大,參酌預防性羈押之目的, 及被告多次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藉以獲取 報酬,足見非予羈押實難避免其再犯,並衡以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 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3萬元、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準此,被告聲請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2-26

CTDM-114-聲-82-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O JIN KANG(中文名:徐錦康,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 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OO JIN KA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SOO JIN KANG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 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重大,被告 為外國人,在台無固定住居所,簽證亦已到期,再參以其於 本案犯罪過程中係刻意以假名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依客觀事 實可認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依卷內事證,被告應有 方式與本案尚未到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有客觀事實 亦足認其有勾串、滅證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 ,並衡酌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認予 以羈押方足以保障後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自113年12月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被 告前述羈押原因除因本案業經本院審結,復於114年2月4日 宣判,而已無勾串、滅證之虞外,因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 ,於本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亦無合法居留權,實仍有為規 避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而逃亡之虞,尚有確保其到案進行 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難期其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4年3月6日起對被告延長羈 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已就本案犯行自白 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已無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除對被告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3-金訴-2409-20250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方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26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 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 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 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 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 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傑(下稱受刑人)前於①民國103年9月 6日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②106年7月23日犯公 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106年基交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108年6月30日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 案件,經基隆地院108年基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④113年4月14日犯 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⑤113年5 月13日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士交簡 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該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屬實。  ㈡本案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 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日到案執行,而經受刑 人於該日當庭陳述意見,嗣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近年來 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應予 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 上情自難諉稱不知。觀諸受刑人本件,係第5次酒後駕駛之 犯行(距前次酒駕被查獲只間隔一月),足見受刑人漠視法 令、罔顧公共安全,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 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獲取教 訓,而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使受刑人心 生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 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 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易難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 定,可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並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應考量其如不接受 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為裁量依據。易言之,對於犯罪人之處罰, 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 之考量,是本件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 並以此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 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綜上,本案經具體審酌結果,認不 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 第426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540號等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並有前揭2卷所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傳票送達回證可憑,足見檢察官 於執行前已依法告知受刑人執行方法及理由,並給予其表示 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受刑人於執 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據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 、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受刑人對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財產上 不利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 許其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理由,且其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無非 僅憑犯罪次數機械認定,然觀受刑人第4次、第5次酒後駕車 ,與前3次所犯酒後駕車,時間相隔5年以上,犯案形態亦有 不同,且受刑人犯第5次犯酒後駕車時,其第4次犯行遭判處 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難以推斷受刑人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難收矯正之效,況受刑人所犯第4次、第5次犯 行均係於飲酒後翌日始駕車上路,實屬受刑人未能考慮自身 年紀漸長、酒精代謝能力減弱之疏忽所致,受刑人深知酒後 駕車犯行非當,萬萬不敢再次以身試法,另受刑人已於113 年7月起自費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精神科接受酒精使用 疾患及睡眠障礙相關治療,並由該院及基隆市衛生局心理衛 生中心轉介至暘基醫院接受酒精戒癮戒治方案,定期前往門 診治療、心理復健治療等,已逐漸擺脫對酒精之依賴性,定 當改過自新,決不再犯云云。惟檢察官已具體衡量受刑人第 4次、第5酒後駕車相隔僅1月,認受刑人並未因第4次犯行遭 查獲而心生警惕,尚非如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僅有機械式裁 量,況本案已係受刑人第5次酒後駕車,縱其第5次犯行遭查 獲時,第4次犯行遭判處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亦不改其前3 次犯行所受緩起訴處分繳納公益金之負擔及遭判處有期徒刑 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檢察官據此認定財產上不利 益不足始受刑人心生警惕核有相當之憑據。再受刑人是否罹 患酒精使用疾患、有無接受醫療服務等情,核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 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況被告如確有尋求醫療協助戒除酒癮之誠, 大可於第4次犯行遭查獲後,即開始求診,然觀其於第4次犯 行遭查獲後,猶依然故我,旋於1月後再度飲酒犯案,並遲 至第5次犯行遭查獲後2月始至前揭醫院求診(見本院卷第27 頁),姑不論其求診動機為何,倘司法實務於是類屢次酒駕 之案件,概認參加酒癮戒治療程可充作免予入監執行之事由 ,則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縱使一再酒駕,仍只需參加酒癮 戒治療程,即可再次獲得寬典,顯將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置 若無物,誠屬非當,遑論足與國民法感情相契合。  ㈣受刑人固另提出其患有腦血管瘤乙節,惟監獄本身設有醫療 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 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 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 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 ,受刑人所陳之疾病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事由核與是 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其身心狀 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是受刑人以該等健康因素為由, 指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亦屬無據。 ㈤至其餘聲明異議意旨所述經濟或家庭狀況等理由,及聲明異 議人之母親所陳意見,亦均非判斷其是否有准予易科罰金則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所須審酌之要件,無足 論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 關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 矯正之效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 否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 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 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 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3-聲-1588-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宗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5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緒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執 行過程中檢察官要求伊入監服刑,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後,要求服勞役,現向法院申請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萬元、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前開裁判合 併定應執行刑9月,有各該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 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 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113年度桃交 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112年度桃交 簡字第2197號及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37號之部分經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則以113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二)本案移送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後,認聲明異議人本次酒駕為 10年內第3犯以上,然於聲請定刑之前,有關第2犯之部分 ,以執行社會勞動中,故准予2犯有期徒刑5月之部分,繼 續執行社會勞動,定刑後所餘有期徒刑4月之部分,不准 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其係於111、112、113 年間犯酒駕,本件因未於標誌「停」之位置停車再行駛而 遭警方盤查,進而被查獲酒駕之案情,衡諸前揭審核意見 等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經聲明異 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填載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103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 (三)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聲明 異議人確實已於3年內犯第3次酒後駕車之情形,足認聲明 異議人明知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仍心存 僥倖,屢屢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時間相當密集 ,顯係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法治觀念亦實屬淡薄。是本案 檢察官既經審核被告犯罪類型、再犯危險性、對公益危害 性等因素,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職權 裁量後,認聲明異議人所陳,尚難動搖原審核之基礎及理 由,況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執行前亦已遞狀要求本案檢察官 延期執行,使其能完成第2犯之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本 案檢察官亦已准許。從而本案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欲向就其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等語,然受刑人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或易科罰金,係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範圍,非本院所 得代替執行檢察官判斷並執行指揮者,就此部分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4-聲-8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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