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張妍箴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陳煌仁
豐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590元,及被告甲○
○自113年9月26日起,被告公司自113年6月3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以104,590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6日20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將上開貨車違停在上址前並占用部分機慢車道,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和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之機慢車道直行,行經上址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
前車頭因而撞上上開貨車之左後車尾,原告因而受有頭皮、
胸腹部挫傷、前額3公分撕裂傷及擦傷、右大腿20×l0公分及
右膝10×7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肇事車輛為
被告公司所有,被告甲○○為其員工,被告公司未察覺被告甲
○○並無駕駛執照逕將肇事車輛交予其駕駛,致生本件事故,
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
告甲○○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5,149元、看護費用76,800
元、交通費用3,440元、不能工作損失126,672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51,090元、整形費用200,000元,且因傷而有身心
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0,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39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
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
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
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五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
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對系爭事故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肇事車輛交予明知為無駕照之被
告甲○○駕駛,被告甲○○其後即於上揭時、地,因其過失造成
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刑案訊問筆錄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系爭事故片、系爭傷勢照片、屏基醫療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照護用具收據、復健用品收據、
111年5、7月薪資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台籍看護費用
價格表、計程車路程圖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至77頁),而
被告甲○○因本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刑事
判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可參(本院卷
第5至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互核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概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於法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5,149元、看護費用76,800元、交通費用3,440
元、不能工作損失126,672元,原告已提出金額相符之前
引單據或證明為證,而被告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可信為實,於法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1,09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51,090
元(原告主張「全部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44頁),
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4月11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6日,已使用5年4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72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090÷(3+1)≒12,77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090-12,773) ×1/3×(5+
4/12)≒38,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090-38,318=12,772
】。原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2,772元,逾此部分
則不應准許。。
⒊整形費用20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支出整形費用200,000元等
語,惟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專業醫師建議後續有必要於何時
、如何治療、預估費用為多少之證據,尚難認確實有支出
該等費用之必要,原告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
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頭皮、胸腹部挫傷、前額3公分撕裂傷及擦傷、右大
腿20×l0公分及右膝10×7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其受傷部位
遍佈身體各處,且右大腿及右膝有大面積撕裂傷,住院二
週以上,進行清創、行前進皮手術,留下疤痕,除使其感
到疼痛外,亦將造成其日常生活中一定程度之不便,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有理由。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之精神上痛楚如上等一切情狀,認為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654,83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5,149元+看護費用76,800元+交通費
用3,440元+不能工作損失126,672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
,77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654,833元)。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有將肇事車輛違停在系爭事故地點並占用部
分慢機車道之過失,又原告雖主張其無過失責任,惟本院審
酌原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縱機慢車道遭肇事車輛「部分」
占用,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亦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按全措施,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甲○○為肇事次因,
原告為肇事主因,應各負3成、7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另
原告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1,860元,有領取明細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亦應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4,590元(計算式:654,833元×30%-9
1,860元=104,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4,590元,及被告甲○○自112年9月26日起(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5日送達被告甲○○,有附民卷第81頁
送達證書可查)、被告公司自113年6月30日起(民事追加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有本院卷第29-1頁送達證書可查),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EV-113-屏簡-339-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