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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張金煌」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金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之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 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冒用「張金煌」之名義, 在其上偽造「張金煌」之簽名1枚,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 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 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僅屬單純偽造署名之行為, 而該等行為復足以生損害於「張金煌」本人及警察對於刑事 案件偵查、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公信力, 是被告上開單純偽造「張金煌」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現場略圖上偽造之簽名,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此部分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冒用「張金煌」之名義, 於「當事人簽收」欄內偽造「張金煌」之簽名1枚,係表示 以「張金煌之名義收受登記聯單」之特定意思表示,應認係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2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 付承辦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張金煌」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因被告該次駕車肇生交通事故,為隱匿 真實身分,避免無照駕駛遭裁罰而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責任之 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從行為人主觀之 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法律評價應 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惟聲請意 旨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中係認被告 行為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聲請意 旨上開部分所載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無照駕駛肇事責任,竟冒用其兄「張金煌 」之名義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除使張金煌有被論以 刑責之危險,更影響警察對於刑事案件偵查、監理機關處理 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危害程度、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 文件上偽造「張金煌」之署名(偽造之種類、數目均詳如附 表所載),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 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承辦員警而行 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交通事故現場略圖 「A:2JZ-552 」字樣下方 「張金煌」之簽名1枚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簽收欄 「張金煌」之簽名1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7號   被   告 張金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星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漢口街與民生 路口,與梁嘉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詎其竟為脫免相關責 任,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獲報到場處理時,假冒其兄 張金煌之身分,向警訛稱其名為「張金煌」,復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簽「張金煌」之署 名各1枚,並持該偽簽之文件向交通隊行使,足生損害於張 金煌及警方依法製作交通事故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前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冒用「張金煌」之名義接受員警攔 查及取締違規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惟該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當之 ;是倘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尚須公務員就其真實與否為實質 之審查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不該當本罪;而本件警 方對於被告年籍資料之確認,本具有實質審查義務,自與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0-18

PTDM-113-簡-806-202410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肇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肇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肇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45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 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 非久治難癒之傷,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 傷痛,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3號   被   告 王肇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肇文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自立路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劉冠懿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王肇文所駕駛 之本案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劉冠懿因而受有頸椎扭傷、腰扭 傷及拉傷、腦震盪症候群、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下背 部拉傷等傷害。嗣王肇文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肇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劉冠懿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自後方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幀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自後方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頸椎扭傷、腰扭傷及拉傷、腦震盪症候群、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下背部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0-17

PTDM-113-交簡-650-202410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子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 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 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 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參112年度偵字第17621號卷內第12 至13頁之鑑定意見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21號   被   告 吳子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鳴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與華二街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至華二街,適宋O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擦撞, 致人、車倒地,宋O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 性骨折、下頷挫傷及撕裂傷、右小腿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嗣吳子鳴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O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子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上揭路口,正在左轉之際,與告訴人宋O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上揭路口,正在左轉之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駕籍車籍畫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幀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上揭路口,正在左轉之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2028782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吳子鳴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 5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下頷挫傷及撕裂傷、右小腿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0-17

PTDM-113-交簡-513-202410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RUNG TA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 字第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UONG TRUNG TAM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DUONG TRUNG TAM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 3月9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建國路450巷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正在停等紅燈時,原 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王惠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450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在本案小客車後方停等紅燈,當場遭本案 小客車倒車撞擊,致人、車倒地,王惠貞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詎DUONG TRUNG TAM知悉 發生上開事故,且王惠貞因上開事故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有傷 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提供王惠貞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 員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得王惠貞同意,即逕行步行離去 而逃逸。案經王惠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 TRUNG TAM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惠貞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 19至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調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3年3月9日診斷證 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擦撞痕跡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頁、第20至23頁、第34至60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 因此撞擊告訴人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 ,卻逕自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有主動聯繫警方 承認其為肇事者以釐清事故責任之舉措,對社會秩序造成不 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民事求償責任之心態 ,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告訴人所損害之之犯後態度,另 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手 法、侵害法益、時間分布等因素,兼衡刑罰規範目的、各罪 關連及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 4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7

PTDM-113-交簡-1070-20241017-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成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楊進成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南往北方 向於直行及左轉車道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大豐路之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其所行駛 車道劃有直行及左轉指向線,應依標線指示繼續直行或左轉,且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彎;適 嵇洪金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路段、同向於右轉車道行駛,行經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依標 線指示繼續右轉,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嵇洪金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胸、顏面骨骨折、左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聲帶麻痺等傷害,並波及該處同向行駛、由 許鳳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鳳庭受傷 (許鳳庭部分未據告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進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3至113、193至21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警卷第3至6 頁;偵卷第13至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嵇洪金松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第7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許鳳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11至14頁)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 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 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案路口之內側車道劃有直行及左轉指向線,外側 車道劃有右轉指向線,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間劃有雙白實 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警卷第22至23頁),則車輛進入 本案路口自應依標線所指方向行駛;復觀本院勘驗筆錄暨 附圖17至24(本院卷第205至206、239至242頁),可知被 告、告訴人所行駛右側順向車道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共 有8根,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直行及左彎車道,告訴人騎乘 B車位於A車右前方,行駛於右彎車道,均往同方向前進, 之後A車行駛至與B車並行,此時B車在A車右方之由右往左 數第4根枕木紋,嗣B車位於由右往左數第5根枕木紋,A車 右彎,兩車甚為靠近,B車位於由左往右數第3根(即由右 往左數第6根)枕木紋,隨即B車往左方偏後人車倒地,倒 地位置位於由左往右數第3根(即由右往左數第6根)枕木 紋,足認被告於右轉彎前並未先換入右轉車道,其原先行 駛於直行及左彎車道,進入本案路口卻右彎,且觀告訴人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位置變化,可知告訴人原先行駛 於右彎車道,進入本案路口卻向左偏駛。   3.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警卷第 59頁),其駛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依標線繼續直行或左 轉,或先換入右轉車道,不得先行駛直行及左轉車道,卻 於本案路口右轉,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彎,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傷勢,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交通部公 路局113年5月7日路覆字第1130021673號函暨所附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認定被告有未先換入右轉 車道、於直行左轉專用車道右轉之疏失(本院卷第73至77 頁),又告訴人確因兩車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所 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4.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本案路口時,未注意依 標線指示繼續右轉,不得先行駛右轉車道,卻於本案路口 直行或左轉,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 ,惟尚難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僅能作為被告刑事責 任之量刑參考,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傷害責任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本院 卷第1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5日入院,並接受開顱手術、左側鎖骨骨折內 固定手術,其於同年00月0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住院及 休養期間須專人照護,其於112年2月12日又入院,並接受顱 骨成型手術,於同月22日始出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58頁),且告訴人於警詢表示: 因為肇事後我頭部創傷以致無法詳細敘述肇事經過等語(警 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車禍傷勢還沒有完全 好,目前仍在就醫,不知道何時才會好,我看很難好等語( 本院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為腦部開刀 ,車禍事故如何發生的我都想不起來了,我常常頭痛,白天 、晚上都無法睡覺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足認告訴人所 受傷勢嚴重;復考量被告僅賠償強制險11萬1915元,此外未 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 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可,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告訴人同 有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兼衡被 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B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即時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 方式,隨即往路邊停靠,下車查看車損及遠看受傷之告訴人 、被害人許鳳庭,約1分鐘後便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 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 已發生交通事故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 見,萌生縱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 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 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交 通隊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 片、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事故地點,惟否 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聽到東西掉下來的聲音,因為我的車子沒 有異狀、晃動,我沒有想到跟別人擦撞、車禍,我有停下來 檢查車子等語(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而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B車發 生碰撞,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 理、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且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圖可佐(本院卷第203至209、231至251頁),亦堪 認定。  ㈡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及擦撞方式,參以案發後所拍 攝A車之外觀照片,可知A車之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各有擦刮 痕(警卷第38至41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 畫面,亦可見A車於駛過B車左側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 堪認本案交通事故經過係被告駕駛A車行駛通過B車之左側時 ,A車之右側車身與B車之左側車體發生擦撞,告訴人始人車 倒地無訛。  ㈢本案既係側面擦撞之碰撞型態,衡情撞擊力道顯較自正面撞 擊或自後往前撞擊之力道為輕,且觀B車倒地照片、事故後B 車外觀照片(警卷第35至37、43至47頁),B車之車身架構 完整、車體並無明顯破裂,機車零件亦無散落四處,僅有車 身左側後照鏡有部分擦痕,然不明顯,則自本案交通事故之 兩車擦撞位置及案發後B車僅有輕微擦痕之受損情形觀之, 佐以B車經擦撞後係立即倒地而無拋飛之情(本院卷第241至 242頁),足認A車與B車並非發生嚴重撞擊,於此擦撞力道 下,亦應不至對A車造成明顯震動,是被告辯稱其車子未有 晃動等語,應可採信。  ㈣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於大眾通勤往來頻繁時間,觀諸本院勘 驗筆錄附圖1至4、18至24(本院卷第231至232、239至242頁 ),可見案發前後被告A車前後周圍均有數輛汽機車行駛, 堪認當時A車周遭之車聲音量非低,是於此相對嘈雜之環境 下,本案交通事故復未造成A車明顯震動,或發出相對巨大 聲響,則被告是否確能自輕微震動或擦撞聲進而察知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非無疑。再參以本案為側面擦撞之事故型 態,顯較自正面撞擊或自後往前撞擊不易察覺有擦撞情事發 生,尤以當駕駛集中注意力於前方路況時,更有未能感知車 輛右側已發生擦撞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未想到與別人發生 擦撞、車禍等情,並非全然無稽。  ㈤再者,依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4至8(本院卷第203至205、232 至238頁),被告駕駛A車擦撞告訴人B車後,無明顯煞車, 此與一般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人於車禍發生後,煞車再行駛 離,或者車禍發生後直接加速逃逸之行車方式實有不同。又 被告排隊停等時,A車車尾是朝畫面之8點鐘方向,而B車是 在畫面之5、6點鐘方向,嗣有1輛休旅車排在A車後方,則告 訴人B車是否進入被告視野內而為被告所察覺,尚非無疑。 縱使被告於前方車隊緩慢前行後,有緩慢變換車道,往右側 移動,停在路邊,然A車及B車間不時有車輛來往,告訴人B 車是否進入被告視野內而為被告所察覺,亦非無疑,且其前 進過程中僅注意前方狀況,未自後照鏡發現倒地之告訴人, 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其未看見告訴人,亦不知與其發 生擦撞等語,應可採信。  ㈥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隨即往路邊停靠,下車查看車損及遠 看受傷之告訴人、被害人,約1分鐘後便駕車離開現場等語 ,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停靠路邊後下車查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25至30可查(本院卷第207至209、 243至245頁),可知被告及其所搭載案外人邱智惠(下逕稱 其名)均至A車後方並共同查看A車右後側,期間被告有回頭 之動作,但看不清楚其眼神方向,尚難遽認被告係遠看受傷 之告訴人、被害人。另公訴人主張:被告從駕駛座下車自然 會從後照鏡確認後方路況,被告下車應有看到告訴人倒地之 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然依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2至1 6均未見被告下車時確有看向後照鏡(本院卷第236至238頁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遽採。  ㈦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稱有檢查車損等語(警卷第4頁;偵 卷第14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稱係有聽到 東西掉下來的聲音等語(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只是覺得是不是有東西砸到我的車子 等語(本院卷第45頁),得否逕認被告檢查車損係因知悉發 生交通事故,而非被告所辯車子被東西砸到,尚非無疑。  ㈧復參以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A側右側車身係與告訴人B側 左側車身於平行前進時發生擦撞,其未曾行駛於告訴人車輛 正後方,再衡諸被告案發時已高齡83歲,衡情其視力、聽力 應因退化而較一般人稍弱,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113年9月 30日白內障要開刀,我現在看不太到等語(本院卷第227頁 ),則其於車輛行進中對車身四周特殊交通狀況之注意能力 尚難與一般人相提並論,從而,被告於事故前是否曾看見告 訴人B車,或事故後是否有自後照鏡或回頭時發現倒地之告 訴人,誠屬有疑,實無從排除被告當下確未知情已有交通事 故發生,遑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有 所認識。  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然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已知悉有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或對此情有所認識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 事故後駛離現場,主觀上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所為,即不能遽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許育銓、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2年4月17日屏東縣交通隊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移辦單(警卷第1頁) 2 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112年4月13日調查報告(警卷第2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2至23頁) 4 112年4月17日屏東縣政府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4至25頁) 5 嵇洪金松尚捷醫事檢驗所單據(警卷第26頁) 6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許鳳庭)(警卷第27頁)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鑑許字第290號鑑定許可書(嵇洪金松)(警卷第28頁) 8 111年12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嵇洪金松)(警卷第29頁) 9 111年12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許鳳庭)(警卷第30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1至32頁) 11 111年11月1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33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嵇洪金松、楊進成)(警卷第34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圖及車輛照片(警卷第35至50頁): (1)道路全景圖及機車倒地照片(警卷第35、37頁) (2)機車刮地痕及輪胎滑痕(警卷第36頁) (3)車牌號碼0000-00銀色自小客車車輛照片(警卷第37至39頁) (4)車牌號碼0000-00車體刮傷及輪胎照片(警卷第39至42頁) (5)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警卷第43至44頁) (6)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體刮傷照片(警卷第45至47頁) (7)機車號碼NEJ-6756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照片(警卷第48至50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當下路口監視器照片(警卷第50至53頁) 15 屏東縣○○○○○○○○○○道路○○○○○○○○○○○○○號碼0000-00銀色自小客車肇事後往路邊停靠並下車遠看被害人之照片(警卷第54至57頁) 16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嵇洪金松)(警卷第58頁) 17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及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警卷第59至60頁): (1)楊進成及許鳳庭車籍資訊系統(警卷第59頁) (2)車牌號碼0000-00銀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資訊及車牌號碼000-0000車籍資訊(警卷第60頁) 1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2頁)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頁) 20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7日路覆字第1130021673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73至77頁)

2024-10-17

PTDM-113-交訴-8-2024101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美鈴於民國112年9月5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往東 行駛於快車道,行經勝利路221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黃羿豪(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道通行處所跨快慢車道停車,適傅鑾騎乘自行 車與A車行駛同向在前,因見B車佔用慢車道停車遂駛入勝利路快 車道,楊美鈴仍貿然行駛,行經傅鑾上開自行車旁時,A車右前 車頭碰撞傅鑾上開自行車後輪(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傅鑾因 而受有肢體鈍挫傷併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楊美鈴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傅 鑾騎在我的前面,應該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撞到我車子的右 邊,我的車子也沒有車損,我就想說閃違停車輛,告訴人就 這樣衝出來,那時我們車速都很慢,我就是跟在前面的車輛 ,前面車輛停我就停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屏東線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經屏東市○○路000號前,斯時黃 羿豪駕駛之B車於上開路段之慢車道上停車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9至30頁)、車籍資料(見 警卷第37、40頁)、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見警卷第42至47 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8至50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又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經診斷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6頁),故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就此結果之發生,應有過失,理由如下: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我騎乘上開自行車沿勝利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肇事地點,因勝利路慢車道有B 車違停,遭被告駕駛A車駛至肇事地點所碰撞,我後車輪與A 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我車後車輪損壞,事故後我有受傷, 由我兒子至現場載我至寶建醫院,因為我是軍眷,所以隔天 才轉往屏東榮民總醫院就診,我受有上開傷勢,上開傷勢是 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等語(見警卷第15頁)。是依告訴人所 證,可知被告行經違停B車後,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撞 及其所騎乘之上開自行車後,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等情。  ⒉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及後車(下稱D車)行車紀錄器, 結果分別略以:  ⑴D車行車紀錄器部分:D車畫面前方為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畫面。畫面前方為被告駕駛A車,A車左輪壓在雙黃線,右側有數輛機車,路邊有數輛車輛停放,並有佔用慢車道之情形,隨後於【檔案時間18:13:20-18:13:21】間,可見告訴人騎乘上開自行車,在A車右前方之快車道上行駛,告訴人右側停放有B車。A車微靠右側行駛,並由後往前碰撞到告訴人上開自行車後輪(告訴人此時騎乘自行車車頭亦朝左偏),告訴人因而摔倒在地。A車隨後向前行駛後停車,又再往其右前方慢車道行駛,數名路人、機車騎士下車上前攙扶告訴人等情。  ⑵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部分:A車前方為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 西向東方向車道畫面,可見其前方數輛機車,右前方慢車道 上停放有數輛客車、機車。此時於【檔案時間:18:15:05 -18:15:09】間,可見告訴人騎乘上開自行車,在A車右前 方之快車道上行駛,【檔案時間:18:15:06】,告訴人行 經B車,A車於【檔案時間:18:15:10】自告訴人左側向前 行駛,畫面當中無法看到兩車碰撞之情形,A車向前行駛後 ,於【檔案時間:18:15:13】停車,隨後則向右前方行駛 等情  ⑶上開勘驗結果,各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等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77至87頁)。比對上開勘驗結果, 足見於案發前未久,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自 行車,均行駛於勝利路快車道上,行經違停於上開路段慢車 道之B車後,A車自告訴人左側駛過時,其右前車頭撞及位於 左側之告訴人自行車後輪,以致告訴人上開自行車後輪遭碰 撞,自行車車頭向左傾斜後倒地,繼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則告訴人前開所證,與上開勘驗結果,參互以觀,就被告A 車撞及告訴人自行車之情形,得以相互印證,應認告訴人前 揭指證,並非虛妄,堪認屬實。  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 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 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 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 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 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 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 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 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 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 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經查,被告上開駕 駛行為,造成碰撞告訴人上開自行車後輪之事態,告訴人因 而倒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肢體鈍 挫傷併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勢,參以告訴人係遭 擦撞後倒地,其四肢,尤其手部(肱骨屬位於人體肩部至手 肘之骨頭),極有可能為支撐倒地之身體而擦、挫傷,甚且 因遽然倒地所生受力因而有骨折之高度蓋然性,故依可靠之 自然律、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均可認被告上開駕 駛行為,與B車停靠所誘發、迫使告訴人必須行駛於快車道 上之此致果因子,共同發生作用後,將導致告訴人上開傷害 結果之發生,且查無其他告訴人有何自身異常介入之情事, 或有本案交通事故後有何第三人異常介入之情事,繼而肇致 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⒋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 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 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 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 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 ,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 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 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 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 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 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 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 始屬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稽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等情形,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復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前,視線所及之 處已可見及告訴人,且被告當時駕駛行向,係在上開路段A 車旁有其他機慢車通過之情形下,繼續向前行駛,則被告於 迫近交通關鍵情狀時,所應遵循之避險規則在於對其車前其 他車輛與交通參與者之動態,當加以掌握、瞭解,保持與旁 車行駛間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佐以被 告供稱:我在行駛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可見被告欠缺對已然出現於A車車前、告訴人所騎 乘上開自行車此一他人車輛行駛動態之掌握,被告因未能充 分履行其資訊蒐集義務,繼而造成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見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周圍安全車距,以致於 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已有違 反其交通關鍵情狀時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堪認其就本案交通 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  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認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雙向二車 道及劃設快慢分隔線之快車道,超越右前方腳踏自行車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黃羿豪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分隔線之慢車道,在顯有妨礙其 他車輛通行處所跨快慢車道停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覆 議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與本院上開認 定結果相同,應可採取。  ⒍公訴意旨原先係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 其注意義務違反之內容。然依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實 際上遭碰撞之時點,係告訴人位於A車右側,由於此時A車及 告訴人上開自行車間並非處於先後行駛狀態,則被告行為當 時,應以保持兩車安全間距,為其有效且應遵行之避險規則 內容。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 本院卷第73頁),復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更正之。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自告訴人出現於被告A車前方以後,至被告碰撞告訴人上開自 行車為止,時間並非極為短暫,要難認告訴人出現於被告A 車前方時,對被告而言屬於猝不及防,而無從防免之情形, 如被告能稍加注意,減速慢行或保持安全距離,應可避免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應 具結果迴避可能性,故被告所辯,已顯無據。  ⒉再者,被告已自承察覺到B車違規停駛之事實,業如前述,則 上開路段慢車道,將有其他機慢車為能順利通行,勢必得求 諸於通過上開路段快車道,加之A車前方除告訴人之自行車 以外,依上開勘驗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亦有 其他機車在A車前方行駛之情形,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72頁),則依被告當時個人駕駛能力及可得查覺之 外在車輛動態,應掌握告訴人上開行駛動態,佐以被告供稱 我當時跟隨前車行駛,沒有看到告訴人之車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可見被告目光所及,乃緊隨前方車輛之行駛動 態,卻未及於右前方之車輛動態,益徵被告未能妥為掌握車 前狀況,透過履行其資訊蒐集義務來排除隱藏性危險因子之 浮現及轉化爲上開傷害結果之歷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 被告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具有個人預見可能性。  ⒊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傷害結果,均符合過失犯之構成 要件及主觀罪責要件,是以,前揭被告所辯,應認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 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駛A車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 ,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輕微,應予非 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已乏對被告量刑有利 之參考依據。⒉被告本案以前並無罪質、罪名相同或相似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3頁),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 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⒊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損害填補 之舉止,此部分尚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⒋被告具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成年、需扶養母親、目前無業 、經濟來源仰賴其兄及母親之積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 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7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PTDM-113-交易-188-202410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富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車行駛交叉口時,未禮讓幹道車先 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李明蓉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罪,態度尚可,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   被   告 楊富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華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1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 巒鄉信敏路旁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信 敏路幹線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直行,適有李明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屏東縣萬巒鄉信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明蓉人車倒地,受有右 股骨骨折、右小指、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胸部挫傷、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明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明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籍資 料各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6張、監 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 ,此有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0-11

PTDM-113-交簡-804-20241011-1

屏原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包詩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77元,及自113年5月2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日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00000號處時,因迴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 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52,070元(板金費用 9200、塗裝費用17,930元、零件費用24,94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 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6至17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6日屏警交字第1133326 57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19至41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52,070元(板金 費用9,200元、塗裝費用17,930元、零件費用24,940元), 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 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 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1紙在卷可考(卷第12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日,已使用2月(實際為1月17日,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4,2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4,940÷(5+1)≒4,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 ,940-4,157) ×1/5×(0+2/12)≒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940 -693=24,247】。再加計毋庸折舊之板金費用9,200元、塗裝 費用17,930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51,377元( 計算式:24,247元+9,200元+17,930元=51,377元)。至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3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5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5月26日 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51,377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7

PTEV-113-屏原小-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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