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崔恩寧

共找到 231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必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必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5時3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往南行經新竹縣湖 口鄉中正路1段與民生街口、欲左轉民生街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正沿民生街往中正路1段路口 行走之行人告訴人鄧張庭妹,即貿然左轉,不慎撞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小腿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腦 震盪、頭皮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08

SCDM-114-交易-38-20250208-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8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李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 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 IM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 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 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將其於112年3月4日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門號A)SIM卡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500元之報酬,而容任他 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曾豪」向洪萌鍠佯稱:願以4,000元為 代價借用其街口電支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 月28日17時4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A)資 料供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街口電支帳戶A後,旋 以門號A變更並綁定街口電支帳戶A。嗣洪萌鍠遲未取得約定 報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⒉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某處,以500 元為代價,將其於112年3月15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下稱門號B)SIM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獲得500元之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 M卡後,旋以該門號與郭子熊(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電支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B)進行綁定,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8時2 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魚」向吳僑凌佯稱:欲出售 空氣清淨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1時24分 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街口電支帳戶B。嗣經吳僑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洪萌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吳僑凌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杰於偵查中之自白(6004號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萌鍠於警詢時之證述(12830號偵卷第10頁至 第1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僑凌於警詢時之證述(6004號偵卷第4頁至第 5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子熊於警詢時之證述(6004號偵卷第6頁至 第7頁)。        ㈤門號A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街口電支帳戶A之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2830號偵卷第8頁、第13頁 、第14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    ㈥街口電支帳戶B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6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5561號函附交易明細 表、門號B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6004 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 、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    ㈦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李杰分別提供門號A、B,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核其所為,就事實一、㈠、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事實 一、㈠、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分別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進 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係提 供上開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衡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 解,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每張門號SIM卡500元之代價,出售上 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 告供述在卷(6004號偵卷第49頁),故依被告所述,足證被 告事實一、㈠、⒈、⒉部分犯行,各獲取50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事實 一、㈠、⒈、⒉部分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07

SCDM-114-原簡-2-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木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木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木火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 載為第51條第5款,應予更正;另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 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雖曾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 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雖已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然參 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   五、再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之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分別補充為「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8099號、第8109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71 號、第16938號」,附表編號5之罪名欄、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則應分別更正為「竊盜未遂;新竹地檢112年偵字 第19381號」,合先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 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編號5、6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未 遂罪,其犯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 相似,且附表編號1、2;編號3、4、6間之各犯罪行為時間 尚屬相近,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 及行為次數,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利益等情,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07

SCDM-114-聲-29-2025020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廖雪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廖雪秋於民國113年6月21日8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鄉○○街0 0號前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王思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光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 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 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 款之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 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 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 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 「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 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 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 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 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 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 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徐廖雪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已 如前述,告訴人王思驊已於114年1月22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及上所蓋新竹地檢署收文章在卷可參(14961號偵卷第34 頁)。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61號向本院 提起公訴,係於114年2月4日始送達本院收受等情,有該署1 14年2月3日竹檢松聞113偵14961字第1149003469號函上所蓋 之本院收文戳章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雖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查,然迄至114年2月4日 始向本院提起公訴,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起訴之日 即本院收文之114年2月4日為斷。  ㈡本案告訴人既已於114年1月22日撤回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 本院之日前,檢察官提起之公訴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 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從而,依照前開規定、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07

SCDM-114-交易-125-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誌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開庭時檢察官大偉應允退回保管金現金新臺 幣(下同)7千元,懇請退至新竹看守所以支付積欠之醫藥 費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 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 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誌勇(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審理後,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14年2月5日 判決在案,而在上開案件中,被告固於113年12月17日17時3 0分許經員警逮捕,從其身上查扣4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即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意旨除就金額容有誤會外,扣案之現金4千元 既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尚非無留存 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05

SCDM-114-聲-87-20250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解泰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泰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解泰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 號2備註欄已執畢部分,應更正為「併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 字第947號」,合先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 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上開 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是權衡上開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 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04

SCDM-114-聲-36-20250204-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敏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至13所示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㈡編號1至9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 附件二、編號1、2、3、6、7、9、10、11所示證據,均有調 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辯護人等各聲請調查如附件一至二「證據名稱」欄 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 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至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 」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證人湯若生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證人王麗香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證人王麗香(2)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3)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移至科刑事項聲請證據調查。 3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豪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6)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豪(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4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瑋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瑋(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5 (1)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2)播放南寮漁港監視器光碟檔名:UYPN8535,播放範圍:時間0:20-1:56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6 新竹市○○○路000號之現場照片6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陳天朋居處現場照片2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證人即發現人湯若生之手機內之現場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附件:刑案現場照片179張、現場示意圖1張、採證同意書影本4份、現場證物清單影本6份、本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本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本局支援刑案現場處理傳真單影本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就刑案現場照片179張部分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二第132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背面至第154頁,並以簡報投影出示範圍15張為限。 10 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1)陳天朋之救護紀錄表1紙 (2)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及出院病歷摘要 (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 (8)陳天朋相驗及解剖照片175張 (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竹檢云甲字第1120809-2D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9日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12張) (1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6日函復之陳天朋血液檢驗報告 (1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25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34070號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3)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病歷;(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第1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7)112年8月1日行動拍攝影像14張移至科刑事項調查;(8)陳天朋相驗及解剖照片175張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二第20頁、第26頁至第36頁,並以簡報投影出示範圍以6張為限。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2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3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4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5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1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移至科刑事項聲請證據調查。 13 被告之供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證人即被害人陳天朋之證述: (1)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及光碟 (2)播放112年8月1日警方與陳天朋對話光碟,檔名:2023_0801_163722_079,播放範圍:影片時間0:34-1:11  (3)112年8月1日警方與陳天朋對話譯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兒子陳金龍之供述: (1)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3)112年8月11日偵訊筆錄 (4)112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 (6)113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告訴人即被害人兒子陳金龍(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3 證人王麗香之證述: (2)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3)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 (4)證人王麗香持用手機中與被害人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檔案名稱:竹一分局0000000000王麗香手機採證資料.pdf)「編號1-145,除辯護人主張編號53-54、58-59、86-87、109-111、131-132以外內容」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4 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7)112年8月1日行動拍攝影像14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5 (1)工業膠條秤重照片1張 (2)扣案物品照片98張 (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1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以原物提示調查 (工業膠條)1條,其餘以書證調查;就扣案物品照片98張部分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三第40頁、第47頁。 6 被告個人資料: (1)個人戶籍資料 (2)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3)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4)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 (5)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6)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被告前科紀錄: (1)完整矯正簡表 (2)通緝簡表 (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83號簡易判決 (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簡易判決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就(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978號緩起訴處分書、(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4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撤回聲請。 8 被害人個人資料: (1)個人戶籍資料 (2)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3)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4)陳天朋生活照片2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訊問被告黃清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證人及共同被告黃志豪之證述: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證人及共同被告黃志瑋之證述: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天朋之證述: 播放112年8月1日警方與陳天朋對話光碟,檔名:2023_0801_170722_089.MP4,播放範圍:影片時間0:00-2:00秒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4 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豪 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5 告訴人即被害人兒子陳金龍之供述: (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6)113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6 黃志瑋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11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偵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 (2)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4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被害人家屬陳金龍、陳亦喬提出之「國民法官法被害人家屬聲明書」 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9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第208頁、第211頁、第220頁、第239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本項證據調查可證明被害人之傷勢程度,以釐清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檢察官固認為該證據內容未連貫,難以僅從4頁內容證明待證事實,而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之虞,然本院認為本即可從被害人之病歷重點資料摘要,理解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而不至於有誤導之情形,況檢察官亦於罪責證據聲請調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聲請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第1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亦非病歷資料全卷調查,而有篩選摘錄病歷資料之情形,因此本院認辯護人聲請調查該份病歷資料之第208頁、第211頁、第220頁、第239頁,應為妥適,有調查必要性。      10 家庭出遊照片3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1 證人王麗香持用手機中與被害人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檔案名稱:竹一分局0000000000王麗香手機採證資料.pdf)「編號53-54、58-59、86-87、109-111、131-132」共計11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025-02-03

SCDM-113-國審訴-1-20250203-2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兼 聲請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轉讓禁藥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為坦承, 考量下述理由,認本案應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適用,爰依該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㈠考量國民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 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於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 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參酌被害人家 屬於民國113年9月6日受詢問時稱:「希望直接給法官判就 好,不要用國民法官,因為我覺得國民法官知道什麼?還是 給專業的審理,法官才有經驗」等語,又於113年12月19日 於電話中稱對於適用程序及被告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 等語,是被害人家屬曾表達不行國民法官審理之意見;㈡本 案涉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而毒品案件雖 與社會治安有密切關係,多屬隱密性、組織性、涉及特定群 體之犯罪,其中可能涉及許多外界所不熟悉之「暗語」、「 行話」及該案件類型可能出現之通常情形,較難期待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後,對案情充分理解與認識,並適當的反映國民 之正當法律感情,此觀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本文明文排除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明;㈢本案被告現坦承犯行, 若採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需時間較長,人物力成本較高 ,本案是否仍有耗費較多司法資源來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公 益性,實有疑問,且對被告而言,採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 一定程度上侵害其訴訟權,等於是使其無法適用較為快速、 簡便之通常程序,而強制其須經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 更何況在我國實務上,就被告坦承犯行,雙方當事人對爭點 僅為量刑事項,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 形下,多有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例,刑事訴訟法之核 心目的在於保障被告能充分行使其訴訟權,在公平審判之基 礎上進行審理,使本案若採取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能導致類 似之案件在處理上缺乏一致性,而有公平性疑慮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因涉犯遺棄屍體及轉讓 毒品、轉讓禁藥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依國民法官法行國民 參與審判審理中,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各罪,除遺棄屍體本 即屬於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輕罪外,被告之轉讓毒品行為, 性質上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乃國民法官法第5 條第1項所明文排除之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類型,僅因法律 適用之技術因素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死罪論處,則依國民法 官法之立法宗旨,在實施國民法官法之現行階段並不適宜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辯護人與被告討論說明後,被告在本 案坦認有轉讓毒品予被害人之行為,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係針對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司 法實務上擴及該規定於轉讓毒品行為亦有適用,再藥事法中 轉讓禁藥致死罪並無該減刑之明文規定,卻仍然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中減刑之規定,諸此繞來彎去之法律適用過程實 屬專業法學論證之範疇,與國民法官法立法設計係冀望借重 國民法官們之生活經驗及公民意識之原意無涉,就此而言, 國民法官參與本件審理過程並無實質助益僅聊備一格,無從 發揮立法者所欲實現之「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 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 念」等功能。為此,乃聲請本院審酌本案之性質,且法律適 用之技術因素較多,惠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 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 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 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 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 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 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 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 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 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 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 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 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 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 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 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上開立法目的、精神 均將自始無從實現,故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 均應從嚴認定,而不能單純僅憑該訴訟中任一方、關係人之 主張、乃至被害人家屬之好惡,即任意捨棄對該制度之踐行 。  ㈡被告因轉讓禁藥致人於死、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國 民法官法提起公訴,而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各於本院調查 、協商程序時,固自承或表示被告就被訴上開各該犯嫌均為 有罪之陳述(見審理卷第154頁、第236頁),且被告所涉共 同遺棄屍體犯嫌部分,本非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案 件,然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旨在藉由國民法官之參與,彰顯國 民主權之理念,並增加法院受理刑事重大案件時審理程序之 透明度,而此等公益性在被告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認罪 時,或有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併予審理時,並無不同, 是不能執被告認罪乙節或併有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即 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兼具禁 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如何流通實為 我國社會上之重要議題,並與治安息息相關,本件被告更於 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該 嚴重結果之發生,已造成生命法益之侵害,讓該次之毒品流 通或禁藥之轉讓非單純屬牽涉特定社會群體之犯罪而已,而 屬於一般國民高度關切之事項,因此被告所涉此罪應如何論 罪科刑、判決結果是否不透明,並非僅需參酌被害人家屬是 否原諒被告,而同為社會大眾所關心,並從中思索國家社會 應如何避免藥物濫用事件衍生之悲劇再次發生,故由國民法 官秉其正當之法律感情參與審判,共同認定事實並為刑之量 定,當仍有其重要意義存在。  ㈢再聲請人即公訴人、辯護人均執本案關於轉讓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致人於死部分,本質上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案件,而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本文明文排除上開案件, 乃認本案有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存在等語,然前揭 規定雖明文排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案件,其立法原 因固係認該等案件多屬隱密性、組織性、牽涉特定社會群體 之犯罪,較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 分之認識與理解,並反映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然本案轉讓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對象,依照起訴書之記載及 檢辯協商更正後之事實,本案實係發生在被告與被害人此特 定2人間之1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已,並非涉 及組織性之犯罪,其本質較諸司法實務上常見之製造、販賣 、國際或國內運輸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最低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顯然單純並易於理解,並未涉及 複雜之化學程式、生產技術、組織架構、流程,佐以被告對 於該次行為既已坦承,當難認其無意願說明本案始末,此更 大幅度地減低職業法官、國民法官對於此等隱密、屬於特定 社會群體類型犯罪之理解、認識門檻,反可能得藉此一窺該 等犯罪類型、乃至衍生死亡悲劇結果之脈絡,是本案應無聲 請人所指涉及許多外界所不熟悉之「暗語」、「行話」及該 案件類型可能出現之通常情形,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參與審 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之情。  ㈣又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提及本案或有法律適用之困 難等語,然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證據 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專 由法官合議決定之。於決定前認有必要者,得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對於前項之決定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 。本案仍非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案件」,是關於法律 應如何解釋,本屬於職業法官合議庭之權限,審判長亦有義 務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釋疑,加以被告暨辯護人對於 被告被訴轉讓禁藥致人於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均 坦承不諱,公訴人就被告暨其辯護人等主張轉讓禁藥致人於 死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節 亦表示並不爭執,此觀本院113年12月27日協商程序筆錄、1 14年1月16日調查程序筆錄各1份(見審理卷第153頁至第156 頁、第236頁)自明,足見兩造對他方之法律上主張均無爭 議,是本案之法律說明或適用,應無特別窒礙難行之處,殊 難認國民參與本案之審判後,在兩造及本院說明之下,仍因 此而無法對案情有充分之理解及認識,故聲請人即辯護人執 此主張本案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尚難認可採。  ㈤另聲請人即公訴人或又稱本案應更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於 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等語,然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害人家屬之 意見,被害人家屬係於本案起訴前先稱「希望直接給法官判 就好,不要用國民法官,因為我覺得國民法官知道什麼?還 是給專業的審理,法官才有經驗」等語,惟後於113年12月1 9日於電話中則稱對於適用程序及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 見審理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5頁),且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亦未到庭進一步陳述自己之意見,則該被害人家屬實 際上對本案之刑度、應適用何項程序應「無特別之意見」, 而其所稱之前詞,或單純係出於對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不 理解,是依憑一般對職業法官、國民法官之印象乃有好惡, 未體悟到本案或可藉國民法官全程參與審理程序,使法院審 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 亦可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而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 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更非認倘本案行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將造成被害人家屬或被害人有何特別之犧牲或 難以承受之損害,況始終未見該被害人家屬於本案有何特別 目的或要求非透過通常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方可達成,是聲請 人即公訴人認本案國民參與審判其他公益性之目的應有所退 讓,優先考量本案被害人家屬對於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 之意見,執此主張本案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等語,同 難認可採。  ㈥此外,聲請人即公訴人雖又以倘本案強制行國民法官參與審 判制度,恐於一定程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或有公平性的疑慮 等語,然不論被告認罪與否,採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需 之時間、人力、物力成本,均遠較通常程序為重,核其意義 當旨在實現前述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此間公益目 的、司法資源之分配、基本權間或有部分衝突,惟立法者制 定之初業已衡酌,且設有例外事由供法院於個案適當時轉軌 行通常程序,是本不能執此即認本案有無不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之情節存在;再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認罪之表示,然無法適用聲請人即公訴人所稱較為快 速、簡便之通常程序,是否均屬對被告之訴訟權侵害核屬有 疑,蓋刑事訴訟法本身對於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亦排除更為快速、簡便之簡易、協商及簡式審判程序 之適用,且對法院之組織組成同有所限制,此間所求者不外 忽對於重大刑事案件之慎重處理,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藉國 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及評議之過程,除係為增加司法之透明 度、國民對司法之信賴、適度反映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外, 亦欲藉起訴狀一本及國民法官到庭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 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證述、被害人陳述等一切 程序與事證等方式,藉此強化在重大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之舉 證及說明責任、辯護人之實質答辯履行及法院中立性之確保 ,從而落實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原則,是在訴訟程序未有 不當拖延之情形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對於被告實體權利及 程序利益之均衡保護或更為周全,況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係供稱:「(審判長問:【經告以通常審判程序之旨 】被告為認罪意思表示,對於適用之程序有何意見?)答: 這幾個月我想了很多,我藥也戒了,我對被害人家屬也道歉 ,希望給我一個機會,我家裡只剩年邁的父親,母親剛過世 ,對於程序沒有意見,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見審理卷第23 6頁),足見被告本身對於本案適用程序為何並無特別之意 見,其所著重者乃現在人身自由是否仍受拘束、最終刑之宣 告結果為何,然前者端視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在是否仍然 存在,與訴訟程序何屬並無必然關係,而後者經由國民參與 審判、歷經縝密之訴訟程序,或能更適切地為本案之事實認 定及刑之量定,自難認本案繼續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使 被告之訴訟權益受損。  ㈦至聲請人即公訴人又舉其他案件於被告認罪、爭點僅為量刑 事項及被害人家屬對程序無特別意見時有改行通常程序之情 事,然姑不論其他法院於個案中之程序決定本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且聲請人所舉之各該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 訴字第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等裁定之基礎事 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及罪名有異,各案件之當事人、 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斟酌之利害關係亦與本案不盡相同,似 難直接比附援引,自難以此遽稱倘本案繼續適用國民參與審 審判程序有公平性之疑慮,而認本案有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事由。  ㈧綜上,本院聽取聲請人即公訴人、被告之辯護人及被告之意 見,並予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本案案件情節 ,並權衡被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與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 的,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聲請人即 公訴人、辯護人各執上開理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均難認可採,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出聲請、檢察官 何蕙君、馮品捷、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03

SCDM-113-國審訴-3-20250203-1

原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敬軒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家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 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8時許起至22時止,在新竹縣 ○○鎮○○路00號8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啤酒7罐後,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5時許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30日5時13分許,行 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車燈且 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30日5時21分許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49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371號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5頁至第2 6頁;本院簡上卷第49頁、第137頁),並有橫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371號速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6頁、第17頁),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竹東原交簡字第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簡上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加重事 由,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 算1日,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審酌被告在住處飲酒後業已休 憩約7時許始騎車上路外出,與在外飲用酒類後貪圖便利而 輕忽用路人人身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之情形尚有不同,又被告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雖超過法定標準0.25毫 克,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略超過法定標準,非大幅超標 卻仍忽視己身精神狀態不佳貿然上路,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其經濟狀況拮据之相關資料到院 ,有網路拍賣公告查詢列印本、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 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 定影本、被告之財產清單、被告配偶之財產清單、被告之11 1、112年所得清單、被告配偶之111、112年所得清單、住宅 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配偶之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 院簡上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1 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 第87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23頁),是以本件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時未審酌上開犯罪情狀,及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自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依法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作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經濟狀況不佳,與太太、小孩 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SCDM-113-原交簡上-5-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晴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晴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OSE IS ROSE光面水鑽耳骨 夾參入組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晴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9日13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東門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由經理張崇武管領之ROSE IS ROSE光面水鑽耳骨夾3入 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 品旋即離去,嗣經店員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張崇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晴暄於偵查中之自白(15831號偵卷第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中之證述(15831號偵卷第7頁至 第8頁)。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數張、商品標價單、被告之會員資料各1 份(15831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3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李晴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ROSE IS R OSE光面水鑽耳骨夾3入組1個(價值299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SCDM-114-竹簡-120-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