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8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李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
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
IM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
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
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將其於112年3月4日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門號A)SIM卡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500元之報酬,而容任他
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曾豪」向洪萌鍠佯稱:願以4,000元為
代價借用其街口電支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
月28日17時4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A)資
料供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街口電支帳戶A後,旋
以門號A變更並綁定街口電支帳戶A。嗣洪萌鍠遲未取得約定
報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⒉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某處,以500
元為代價,將其於112年3月15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下稱門號B)SIM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獲得500元之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
M卡後,旋以該門號與郭子熊(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電支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B)進行綁定,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8時2
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魚」向吳僑凌佯稱:欲出售
空氣清淨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1時24分
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街口電支帳戶B。嗣經吳僑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洪萌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吳僑凌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杰於偵查中之自白(6004號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萌鍠於警詢時之證述(12830號偵卷第10頁至
第1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僑凌於警詢時之證述(6004號偵卷第4頁至第
5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子熊於警詢時之證述(6004號偵卷第6頁至
第7頁)。
㈤門號A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街口電支帳戶A之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2830號偵卷第8頁、第13頁
、第14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
㈥街口電支帳戶B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6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5561號函附交易明細
表、門號B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6004
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
、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
㈦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李杰分別提供門號A、B,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核其所為,就事實一、㈠、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事實
一、㈠、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分別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進
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係提
供上開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衡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
解,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每張門號SIM卡500元之代價,出售上
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
告供述在卷(6004號偵卷第49頁),故依被告所述,足證被
告事實一、㈠、⒈、⒉部分犯行,各獲取50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事實
一、㈠、⒈、⒉部分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