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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華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264號、第392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9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碧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碧華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恆光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土銀、郵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維焄」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3帳戶(無證據可認陳碧華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碧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0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 0002132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 91號卷第21至2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經比對修正 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是被 告本案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99號(即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 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仍辯 稱:我不知道不能將帳戶隨便交給他人使用,我是為了要 貸款才交付本案3帳戶給對方。因為我缺錢真的要貸款才 相信對方等語(見偵36264卷第142頁),可見被告於偵查 中係認自己遭欺騙才會交付本案3帳戶,是被告就主觀上 是否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於偵查中並未為坦承,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已 就主、客觀事實為自白陳述,應有自白減刑之事用云云, 難認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 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 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清潔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予「何維 焄」,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瑜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12分許,假冒為「愛上新鮮網路賣場主管」、「玉山銀行專員吳明寬」以電話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誤將丁○○之資料輸入為合作店家,需配合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64號卷【下稱偵36264卷】第13至17頁)。 ⑵被害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6264卷第51頁)。 ⑶被害人丁○○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36264卷第47至49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6264卷第19至21頁)。 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49分許 29,989元 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54分許 19,985元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假冒為「電商業者BHK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以電話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需配合指示匯款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晚間9時15分許 2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36號卷【下稱偵39236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9236卷第59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39236卷第55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9236卷第27至29頁)。 112年6月19日晚間9時16分許 29,002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假冒為「遠傳購物網客服」以電話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誤將甲○○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配合指示匯款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57分許 2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236卷第17至19頁)。 ⑵被害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9236卷第62頁)。 ⑶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39236卷第64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9236卷第27至29頁)。 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44分許,假冒為「BHK'S保健食品電商業者客服」、「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需配合指示匯款始能解除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儲值共新臺幣5萬元至其名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49分許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下稱偵6499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6499卷第17至22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6499卷第51至53頁)。

2024-10-30

TPDM-113-審簡-691-2024103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泳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3、44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簡字第2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 訴字第6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傅泳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泳程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 於收取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恐嚇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某時,至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州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張郁旋、黃莉渝、潘政銘、鄒昀蓁、宋若綺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傅泳程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 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7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 其處斷刑上限乃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修正前之法 律,被告量刑範圍之上限乃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無證 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量 刑範圍之上限乃4年11月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修正後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告訴人張 郁旋、黃莉渝、潘政銘、鄒昀蓁、宋若綺5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 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 ,造成告訴人5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 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7頁)暨其素行、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5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提領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郁旋 佯稱:訂單遭誤植下單,須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27日17時22分許 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112年11月27日17時24分許 3萬5,399元 2 黃莉渝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27日17時31分許 2萬6,026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萬6,041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112年11月27日17時3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月25日10時4分,業經檢察官更正) 8,070元 3 潘政銘 佯稱:帳戶遭凍結,須匯款加以解除云云 112年11月28日0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8日0時40分許 1萬0,001元 4 鄒昀蓁 佯稱:開設網路賣場,須操作帳戶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11月27日18時25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7日18時28分許 4萬9,988元 5 宋若綺 假冒鞋子賣家,佯稱:價金轉帳異常,須匯款處理云云 112年11月27日18時39分許 3萬9,888元 本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49號   被   告 傅泳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泳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 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州門市,將其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張郁旋、黃莉渝、潘 政銘、鄒昀蓁、宋若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張郁旋、黃莉渝、潘政 銘、鄒昀蓁、宋若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郁旋、黃莉渝、潘政銘、鄒昀蓁、宋若綺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泳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郁旋、黃莉渝、潘政銘、鄒昀蓁、宋 若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張郁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假冒「Tklab客服人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53分致電於告訴人,佯稱訂單遭誤植下單,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郁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7時22分 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匯款明細 112年11月27日17時24分 3萬5,399元 2 黃莉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假冒「旭集餐廳」,於112年11月27日16時10分致電於告訴人,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黃莉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7時31分 2萬6,041元 土銀帳戶 匯款明細、通話紀錄 112年8月25日10時4分 8,070元 3 潘政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假冒「SEAGM平台」,於112年11月28日許向告訴人佯稱帳戶遭凍結,須已轉帳之方式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潘政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0時39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SEAGM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112年11月28日0時40分 1萬0001元 4 鄒昀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假冒「旋轉平台客服」,於112年11月27日14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需完成簽署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鄒昀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8時25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11月27日18時28分 4萬9,988元 5 宋若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子賣家,向告訴人宋若綺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珮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8時39分 3萬9,8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2024-10-29

PTDM-113-金簡-464-202410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銘 輔 佐 人 郭秀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8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 字第6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83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高銘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唐三徵工吳詩婷」之人聯絡,約定由張高銘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予「唐三徵工吳詩婷」使用。張高銘遂於112年10月2 9日17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成發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唐三徵工吳詩婷」使用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唐 三徵工吳詩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黃韻芝、黃媺婷、劉沛青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張高銘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韻芝、黃媺婷、劉沛青於警詢中之證述、附 表三所示證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1份  ㈣被告張高銘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唐三徵工吳詩婷」之部分 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各1份  ㈤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3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 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其未取 得犯罪所得,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最終造 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 件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3件在卷可考,顯有悔意之態 度;兼衡其有注意力不集中之過動症狀,有漢銘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兼任加油站 加油員與貨運公司搬運工兩份工作,與父、母及姊姊同住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 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有悔改之心。本院復參酌告 訴人3人於調解成立時所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 見,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黃韻芝、黃媺婷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 被告尚有賠償金額須分期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所約定 之調解內容,以維護上揭2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認 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 告應依調解內容向上揭告訴人2人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且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之說明:   被告表示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等語,而卷內亦無相關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張高銘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韻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帳戶將被自動扣款等云云,要求配合解除設定,致使黃韻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8時18分許 29,98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 黃媺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操作不當,使電信帳單額外扣款等云云,要求配合解除設定,致使黃媺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9時23分許 49,989 3 112年10月31日19時24分許 40,123 4 112年10月31日19時27分許 9,999 5 112年10月31日19時28分許 9,999 6 112年10月31日19時29分許 9,999 7 劉沛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佯稱已獲得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資格,須先匯款方能參加抽獎等云云,致使劉沛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23時28分許 4,000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1 黃韻芝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手機截圖2張、交易明細截圖4張 2 黃媺婷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14張 3 劉沛青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沛青與暱稱「sallyroberts0000000」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各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5

CHDM-113-金簡-345-202410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32號、第4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本判決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欄「林芝羽」,應更正為「吳真 儀(由其女林芝羽代為報案)」 (二)被告高俊吉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 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法紀觀念顯有不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業計程車司機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獲有報酬,無從就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4個金融帳戶均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7號   被   告 高俊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吉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思綺」之人聯絡 ,約定由高俊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張專員」使用,高 俊吉遂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 予「張專員」使用,並透過電話告知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嗣「張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3、4、5、6、7、8、9、10、11、12、13 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高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高俊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力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力亭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力亭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⑴被害人黃桂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黃桂蘭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黃桂蘭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黃月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月麗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月麗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吳懿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懿芳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懿芳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林芝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芝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芝羽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楊明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明叁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明叁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等事實。 8 ⑴告訴人莊雅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雅鈞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雅鈞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等事實。 9 ⑴告訴人吳金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金豐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金豐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⑴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香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香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等事實。 11 ⑴告訴人黃信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信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信昇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等事實。 12 ⑴告訴人田錦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田錦穎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田錦穎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⑴告訴人楊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惠珠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惠珠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等事實。 14 ⑴告訴人李至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至宸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至宸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等事實。 15 ⑴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⑵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2年10月23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20000083號函暨本案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9978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之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按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客觀上 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對話紀錄內容,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尚難認被告具有幫助故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力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雙城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黃桂蘭 (不提告) 於112年7月中旬,加入LINE群組「股市先鋒A」,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特定投資軟體並匯款下單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黃月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帶其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10時25分許 6萬元 4 吳懿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用公司名義購買股票並分給群組成員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5 林芝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透過LINE與其母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10分許 5萬元 6 楊明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7 莊雅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8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0日8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0日9時14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30日9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1日9時2分許 4萬元 112年9月4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4日 9時20分許 1萬6,500元 112年9月4日 9時29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4日 9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4日 9時32分許 5,500元 112年9月4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8 吳金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雙城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0時32分許 2萬7,000元 9 林香伶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雙城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0時57分許 3萬元 10 黃信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雙城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14分 3萬元 11 田錦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特定APP購買股票有優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0時4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46分 2萬5,000元 12 楊惠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2時55分 5萬元 112年9月4日12時58分 3萬元 13 李至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5分許 15萬

2024-10-25

KLDM-113-基金簡-145-202410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乙○○提供其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起訴書附 表所載等3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 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等3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併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 於審理時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另 被害人丁○○則具狀表示,同意被告所提之和解方案等情,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成立筆錄2份、陳報狀為證( 見院卷第49、51-54、7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綁筋工作、經濟 狀況清寒、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 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而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丙 ○○等3人同意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賠償條件,堪認被告於犯 後確有悔悟之心,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 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7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丁○○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14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和解方案(見院卷第36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2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丙○○指定之高雄鼎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於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5仟元;餘額1萬5仟元,分3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5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53-54頁) 3 ㈠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1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被害人甲○○指定之三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分別於113年10月20日前、同年11月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51-52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4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 帳戶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 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5日20時38分許,在位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 超商雅集門市,將其為其兒子吳勇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 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蘇顏燕」、「李振華」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使用LINE將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中信銀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 提供之本案中信銀帳戶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丁○○、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網路上認識之朋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好友首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告訴人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及其友人莊浤泰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5 ⑴本案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5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⑶被告與「台北蘇顏燕」、「李振華」之LINE對話紀錄 ⑷前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書面告誡 佐證: ⑴被告之子吳勇承有申辦本案中信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主觀上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⑶被告如何將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之事實。 ⑷被告前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 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 情;況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雖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主觀 上理應知悉無正當理由或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前,不可無故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承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 身分之有異情形下,仍執意將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 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金 融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前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雖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第1項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經警察機關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罪嫌。然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 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 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之適用。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本件起訴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8某時許起,在網站刊登投資股票教股,丁○○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丁○○佯稱:可帶領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2月1日10時48分許,轉帳14萬元 2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結識丙○○,對方即向丙○○佯稱:可登入「coinjar8.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2月3日18時22分許,轉帳2萬元 3 甲○○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甲○○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甲○○佯稱:可帶領甲○○投資獲利云云,致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2月8日13時43分許,轉帳1萬元

2024-10-24

NTDM-113-金訴-358-20241024-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 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林珈吟部分無罪。   事 實 林子翔、湯皓詠(本院另行審結)、丁庭宇(本院另行審結)、 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 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 絡,湯皓詠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引薦秦漢宗進入詐騙集團,並 由「小偉」指示秦漢宗於111年5月12日17時17分,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領取含人頭帳戶 提款卡【戶名:林珈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 ,由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丁庭宇並依「晴轉多雲 」指示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 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將款項放置在指 定速食店廁所,由林子翔取走,林子翔最終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子翔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緝2859卷第20 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9頁),與同案被 告湯皓詠、丁庭宇、證人秦漢宗、林珈吟、告訴人蔣小娟、 林允安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 、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26頁至第 30頁、第96頁至第99頁;偵緝2859卷第48頁至第50頁),並 有匯款證明、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背面、第42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1頁背面),足以認為 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公布施行 。   2.中間時法並未變更法律構成要件,只是將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自「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成「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的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3.裁判時法則將洗錢罪自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 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移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要件。   4.被告雖然於偵查自白洗錢罪,但是未繳回犯罪所得,只符 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但是不符合裁判 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裁判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則是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的上限框架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 告,所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裁判時 法。 (三)加重詐欺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 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 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 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 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 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同案被告湯皓詠、丁庭宇、秦漢宗與「小偉」、「晴 轉多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引薦成員、 交付人頭帳戶、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 對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同案被告丁庭宇(與被告存在犯意聯絡)數次提領款項的 客觀行為,侵害相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獨立性 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 ,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並透過層層交付的 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 ,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行為,具有 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 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的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 要重)。 (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五、並無刑罰減輕事由的適用:   被告雖然於偵查、審理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但未 將犯罪所得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 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製造金流 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強盜、詐欺、洗錢、販賣毒品的前科,更 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 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於審 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母親、姊姊、外婆同住, 需要扶養父親及阿公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 被告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 核心成員,一天的報酬是8,000元,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 為基礎,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日薪是8,000元等語(偵緝2859卷 第21頁),又被告向同案被告丁庭宇收取111年5月12日提 領的款項(如附表),並將款項回繳詐騙集團成員,應該 以1日報酬8,000元作為被告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而且未 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洗錢標的的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同案被告丁 庭宇提領出來交給被告,再回繳給詐騙集團成員的款項) ,全部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 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 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同案被告湯皓詠(本院另行審結)、丁庭宇(本院另 行審結)、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偉」、「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11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珈吟佯稱:可向政府申請防疫補 貼云云,致告訴人林珈吟陷於錯誤,同意於111年5月11日11 時4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小偉」再指示秦漢 宗(經同案被告湯皓詠引薦而進入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2 日17時17分,領取含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 速食店廁所,由同案被告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並指示 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匯款至中信帳戶,同案被告丁庭宇再 依「晴轉多雲」指示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提領 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將款項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 ,由被告取走,被告最終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收受。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詐 騙集團成員並指示同案被告丁庭宇負責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的事實,雖然已經被法院認定清楚(如有罪部分) 。 二、又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指證自己因為遭到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應徵家庭代工」、「申請防疫補貼」),才會使用 便利商店的店到店服務,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出去,是詐欺 犯罪的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也提出對話紀錄1份 作為依據(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    三、然而: (一)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申請提款卡使用,是針對個人身 分的社會信用而由金融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的人, 不然根本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即 便有特殊情況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也必須深入了 解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也經過報章媒 體多次進行報導,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肯定可以認知及理解 。 (二)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將中信提款卡交付網友,極可能造 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結果:   1.告訴人林珈吟為成年人,擁有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偵卷 第26頁),卷內並不存在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林珈吟的智 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相 信告訴人林珈吟對於上述「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 了解、判斷的。   2.又目前超商業者為了防範詐欺、洗錢犯罪發生,行為人寄 交包裹時,機器操作頁面往往會出現相關的警示資訊,告 訴人林珈吟一定清楚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完全沒見過的 人,是一件很危險的事情。甚至告訴人林珈吟明確向對方 詢問:「姊姊不會騙我吧」、「不會騙人吧」等語(偵卷 第53頁背面),可以認為告訴人林珈吟早就知道自己的行 為很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罪。   3.告訴人林珈吟於111年5月11日11時42分,將中信帳戶提款 卡寄出後(偵卷第42頁),立刻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1 萬4,000元,讓中信帳戶只剩下488元(偵卷第50頁),所 剩無幾的餘額足以說明告訴人林珈吟對於自己交付中信帳 戶提款卡的對象,也就是網路另一端的陌生人,完全缺乏 合理的信賴。   4.更何況不論是「應徵家庭代工」,或是「申請防疫補貼」 的名義(偵卷第26頁),都不能合理解釋告訴人林珈吟將 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的理由,整個接觸過程缺 乏對於告訴人林珈吟工作能力的實質評估,甚至告訴人林 珈吟還沒開始工作,就想要向對方領取防疫補貼,種種不 合常理的情節,都讓人感到匪夷所思,難以認為告訴人林 珈吟對於中信帳戶將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後果,會完 全不知道。 (三)既然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 行為非常有可能造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發生,卻還是同意 將提款卡寄出去給網友,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錢的結 果,告訴人林珈吟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 ,主觀上很可能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那麼告訴人林珈吟是否是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提款 卡交付出去顯然有所疑問。 (四)以上的說明及理由,是實務上向來用來認定交付金融帳戶 的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 ,沒有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準,交 付帳戶的人在其他被告的案件中,搖身一變成為詐欺犯罪 的被害人(如本案),完全只是強入人於罪的需要。又提 供帳戶的人實際上提供了犯罪的助力,只是因為法律上或 者事實上的原因(可能缺乏確切證據),不能以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進行處罰,對於這些人來說已經是莫大的 幸運,如果再搖旗吶喊以被害人為自居,要求其他不是詐 騙集團的核心人物負責,甚至是賠償,將是一種不公平、 不正義的結果。 (五)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因為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自 稱是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便因此毫不懷疑地認 定這部分有詐欺犯罪的產生。 (六)雖然告訴人林珈吟堅定地主張自己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也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17 頁至第11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可是本來就不能期 待告訴人林珈吟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時,會承認自己主觀 上存在不確定故意,不然將會受到刑事犯罪的追訴。又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理由,主要是因為告訴人林珈吟的主 觀犯意「存在疑慮」,如果法院要認定被告成立犯罪的話 ,必須告訴人林珈吟是詐欺被害人的這件事情,已經達到 欠缺合理懷疑的程度,兩者心證門檻有所不同,不應該單 純以不起訴處分為依據,便認為告訴人林珈吟「確實」是 詐欺犯罪的被害人。 四、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林珈吟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 卡的說法可以成立,可是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丁庭宇所使用提 款卡的取得原因應該難以知悉,尤其被告並未直接與告訴人 林珈吟接觸,詐騙集團成員很可能是使用收購的方法取得人 頭帳戶提款卡,尤其當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犯罪故意的情況下,被告反而可以合理 認為人頭帳戶提款卡是所有人基於犯罪的意思而選擇交付( 自己這個樣子,別人應該也是如此)。因此,被告主觀上是 否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所謂的詐欺手段、方法向告訴人林 珈吟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使用,也值得令人懷疑,難以要求 被告對於「告訴人林珈吟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的事實負責 。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主張被告應該針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 提款卡的事實負責,但是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 之後,告訴人林珈吟客觀上是否屬於詐欺犯罪的被害人,以 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清楚帳戶取得的原因、方法,都存在合理 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蔣小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0時23分,冒充誠品書店、台北富邦銀行客服致電蔣小娟,並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蔣小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6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12日20時7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9分 1萬6,000元  2 林允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9時32分致電林允安,並佯稱:誠品書店訂單錯誤,需使用帳戶取消云云,又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客服人員,要求林允安操作網路匯款,致林允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14分 1萬6,108元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4

PCDM-113-金訴緝-82-202410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CHEE HOE(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依附表二所示方 式履行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黎志豪,下稱之) 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 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竟 為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3時 56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柏茜」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潘柏茜」取得黎 志豪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戊○○、辛○○、庚○○、癸○○、子○○、丙○○、杜昱勲、壬 ○○、丁○○等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金額至黎志豪上開帳戶內,旋遭「潘柏茜」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23日總集作查字 第1121012380號函暨所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10月12日一斗六字 第001029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 132923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7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戊○○、辛○○、癸○○、丙○○ 、杜昱勲、壬○○、丁○○及被害人庚○○、子○○均因遭詐騙而 聽從指示匯款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帳戶等情, 亦有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 109頁至第129頁);⑵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及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52頁、第155頁、第159 頁至第191頁);⑶被害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庚○○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15頁、第221頁) ;⑷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癸○○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 9頁至第233頁、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51頁);⑸被害人 子○○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子○○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1頁至第278頁、第281 頁);⑹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 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5頁 至第315頁、第341頁至第345頁、第363頁);⑺告訴人杜 昱勲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杜昱 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3頁至第393頁);⑻ 告訴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405頁至第417頁、第423頁至第429頁);⑼告訴 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441頁至第449頁、第459頁至第465頁)等件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 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潘柏茜」,雖使「潘柏茜」得以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 至被告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潘柏茜 」間有何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其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潘柏茜」使用,使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 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 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竟為獲取報酬、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 罪之困難,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 錄(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至第72頁);復審酌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 暨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併酌以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 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業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告 訴人丁○○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程 序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誤 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丁○○之損害賠償,參酌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 告訴人丁○○,且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末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 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因就學名義 而合法入境、居留我國等情,有被告居留證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227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復審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 態度等節,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並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 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任何助益,且上開金融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9頁、第205頁 、第345頁、第417頁),再遭被告或「潘柏茜」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18時27分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pextonhege69861」與戊○○聯繫,向其佯稱: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協助解除帳戶異常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7月20日18時5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2年7月20日18時5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黎志豪土地銀行帳戶 2 辛○○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1日15時15分許佯為收腹褲之廠商致電辛○○,向其佯稱:因訂單誤設為批發商訂購20組,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暫停扣款功能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1日16時21分許,匯款9985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3 庚○○ 「潘柏茜」於112年7月21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黃翔」與庚○○聯繫,向其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開啟網路銀行確認帳戶餘額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1日16時21分許,匯款9987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4 癸○○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18時以臉書暱稱「吳思思」、LINE暱稱「美娜」佯為衣服買家與癸○○聯繫,向其佯稱:超商賣貨便下單失敗,需聯繫客服人員並進行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0日19時17分許,匯款3萬0089元 黎志豪玉山銀行帳戶 5 子○○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14時30分以LINE暱稱「董嘉文」與子○○聯繫,向其佯稱:可於信仲金融網站申請貸款,然因子○○遭作錯誤,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以其所有郵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0日19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黎志豪土地銀行帳戶 6 丙○○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佯為OB嚴選網路商城客服人員致電丙○○,向其佯稱:訂單誤設重複扣款三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7月20日19時0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2年7月20日19時10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7 己○○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1日14時17分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劉永田」與己○○聯繫,向其佯稱: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1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9798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8 壬○○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1日9時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Donkey」與壬○○聯繫,向其佯稱:欲使用超商賣貨便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開通服務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7月21日  15時4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2年7月21日  16時7分許,匯款1萬7017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9 丁○○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16時46分許佯為蝦皮購物網站買家「@bruceoverly659」與丁○○聯繫,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簽署金流保證服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7月20日19時1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2年7月20日19時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黎志豪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調解條件 丁○○ 黎志豪願給付丁○○新臺幣10萬元。 給付方法: 於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2

TCDM-113-金簡-656-202410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 原 告 廖顯毅 訴訟代理人 廖仁通 被 告 LEE TSZ WING即李芷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3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0,0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7時4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楠梓 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下午6時49分許,冒 充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誤設其為白 金會員,將扣除帳戶款項,須其配合轉帳匯款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臺中市境內,匯款或存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10,063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 罪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0,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或存 款共計210,063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所匯款或 存款共計210,063元被提領一空,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10,063元, 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0,0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2

TCEV-113-中簡-2464-20241022-1

店原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童振家 被 告 蔣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微工專員987」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微工專員987」使用,被告遂於112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之統一超商玫瑰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微工專員987」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微工專員987」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9月3日17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7日16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卷第79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轉帳紀錄、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書面告誡、被告與「微工專員987」之對話截圖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亦係受騙等語(本院卷第39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241,4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2號卷第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8

STEV-113-店原小-18-202410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 上訴字第315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昕宇(原名:胡志緯)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07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80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49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暨定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胡昕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昕宇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3時57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結識1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變態」之成年 人(下稱「變態」之人),2人約定由胡昕宇依該「變態」 之人提供之領貨人姓名、電話後3碼及指示,至指定地點領 取包裏,再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胡昕宇依其社會生活 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不相熟之他人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 ,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份子收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等資料,倘依該「變態」之人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 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詎胡昕宇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變態」之人基於上開犯意聯 絡,由胡昕宇依該「變態」之人指示,於同年月26日23時5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為胡昕宇之○甲○○ 【不知情】)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大將作門 市(下稱便利商店),領取由郭蕙瑜寄送、裝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郭蕙瑜所涉罪嫌由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再送往統聯客運朝馬轉運站(下稱統 聯朝馬轉運站),將之放置在該轉運站之置物櫃內,胡昕宇 隨即告知該「變態」之人放置系爭包裹位置及置物櫃密碼, 供該「變態」之人前往領取。嗣該「變態」之人即於附表二 所載時間,以附表二所載方式詐欺呂子翎、劉緁彤(起訴書 誤載為劉婕彤)、林家旗、謝依珊、張菁依、楊千慧等6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載帳戶內,並遭 該「變態」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子翎、謝依珊、林家旗、劉緁彤、張菁依、楊千慧等 6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第六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再轉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胡昕宇(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156號卷第167、168頁);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檢察官為全部上訴(含不 另為無罪部分),被告仍就「刑」一部上訴(見同上本院卷 第167、168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 同上本院卷第17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 為①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 分,及②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 更紀錄取財罪部分之刑之部分。 三、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 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 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而本判決就上開②所述之刑一 部上訴部分,不再贅加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不 在審判範圍之內容。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同上本院卷第169-174、275-28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參、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依該「變態」之人指示及所 提供之領貨人姓名、電話號碼後3碼,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 裹後,持往統聯朝馬轉運站,將之放置在置物櫃內、並告知 「變態」之人有關置物櫃位置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變態」之人一個 忙而已,因為當時我人在外面;我不知道我領的包裹內容物 是什麼,因為我沒有拆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本案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客觀上無法從外觀得知內容物為何 ,且過程中被告並未將包裹予以拆開,若謂已有不確定故意 應涵攝過廣,被告就代為領取包裹並放置在定點,應屬幫助 犯等語。  2.經查: ⑴被告依「變態」之人指示,於111年6月26日23時57分許, 前往便利商店,領取由郭蕙瑜寄出、內含附表一所示帳戶 金融卡之本案包裹後,再前往統聯朝馬轉運站,將包裹放 置在該轉運站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位置及密碼告知該「 變態」之人,供該「變態」之人前往領取等節,業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 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卷第181-182頁,同上本院 卷第168頁、第290頁),核與證人郭蕙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53號卷第 39頁),並有被告領取包裹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截圖、 郭蕙瑜與對方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已領包裹紀錄表可證 (見同上偵卷第53-61頁、第63頁、第65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⑵嗣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二所載時間,遭詐欺份 子以附表二所載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二所載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節,亦有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可佐,足認郭蕙瑜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確有供本案詐欺之人使用作為收取附表二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及隨後遭本案詐欺之人提領而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人頭帳戶甚明。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 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 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 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 「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②而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包裹之需求 ,均得輕易利用便利超商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 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 亦可指定時間到府收送,或使用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 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 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 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如因特殊情況偶有 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以信賴之 人前往領取,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是依前述現時郵 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 格,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因而有意 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將 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送達至便利商店後,又再 刻意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 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轉放置在其他處所之必要,因為 若僅係單單為了隱蔽寄送包裹者之身份,直接採用上揭 一般的正規遞送管道,亦能遂其目的甚明。進而,被告 為成年人,自陳具有○○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白牌車 司機調度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陳述在卷(見 同上本院卷第294頁、同上原審卷第92頁),可認被告 並非毫無工作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000年0月間曾將自己的新 光銀行十甲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至於如 何交出,就如同現在帳戶被騙的方式一樣,是在超商用 包裹的方式寄出我的帳戶存簿;108年這件案子,我沒 有上訴,應該是確定了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86-287 頁),而被告確曾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得憑(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可知悉被告前既已 曾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並依指示以前往超商寄送包 裹之方式,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經驗,進而,被告對於 本案詐騙份子之不法作為、手法,當更能憑藉自身之經 歷,察覺其中之諸多異狀才是。是以,被告對於前述收 送包裹再轉放之情節衡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一節,更應 已有所認識或預見。    ③被告雖辯稱係純粹幫忙「變態」之人、乃舉手之勞等語 。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暱稱「變態」之人是 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聯繫,我見過他1次,是我朋 友的朋友,我不知道他詳細年籍資料,只知道他的綽號 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92頁、第181-182頁),由此可 知,被告與指示其領取本案包裹、綽號「變態」之人並 不熟識,該「變態」之人卻委由被告代為領取本案包裹 ,不僅徒增包裹轉手運送之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 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 情形下,需以委由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領取包裹 之異於常情方式為之,而被告對於此種迂迴領取包裹之 方式,竟未置一詞,對於不熟之人相託,未加以了解何 以不親自領取,反需委由他人代領再轉放為之,足徵被 告對於此種包裹恐涉及不法一事並非全然不知,是被告 辯稱不知「變態」之人指示領取之包裹有疑等語實難採 信。    ④被告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之便利商店後,將包裹放置到統 聯朝馬轉運站置物櫃,共花費約30分鐘,為被告陳述在 卷(見同上原審卷第91頁),可見二處相隔甚遠,依一 般常情,寄送包裹講求迅速便利,逕直寄送到目的地最 為迅捷,何以需要毫無緣由寄交甲地後,再請人轉送至 乙地?足見該「變態」之人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 警查緝渠之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而已。而被告為 智識正常、擁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該「變態」之人此 種以迂迴方式領取本案包裹之方式可能涉及不法,應有 所警覺,且被告亦自承:對方有給領貨人姓名及電話後 3碼領取包裹,但不是我的名字及手機號碼等語一情( 見同上原審卷第91頁),再加上被告先前已有寄送存摺 等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法院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 罪刑之經驗,則其對於本案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等資料而以之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使用,應 有所預見,但被告卻仍依該「變態」之人指示,擔任領 取內裝有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 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⑤被告雖再辯稱:其所領取之包裹客觀上無法從外觀得知 裝有金融卡,其於過程中亦未曾拆開包裹,故其不知本 案包裹內係金融卡,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然被告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外觀為體積不大之小紙盒, 被告並不需費力拿取即可攜出便利商店,有前揭被告領 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查(見同上偵字第 44953號卷第59頁),顯然該包裹亦甚輕量。則縱使被 告並未開啟本案包裹以查看內容物為何,但自包裹之重 量、大小觀之,僅為體積不大、重量甚微之長方形小盒 子,而非大型重物,該「變態」之人卻還需委請被告特 地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並轉往他處放置,已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亦有寄送過帳戶相關資料之經驗,已如上所述 ,經綜合前揭所述本案輾轉領交包裹之手法等情判斷, 被告更應已預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等資料,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本案詐欺 之人取得人頭帳戶後可能會以之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使 用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⑥從而,衡以施行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告訴人 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 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 ,再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 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對該領取 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 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 眾所周知之事,況被告前已有與另案詐欺之人接觸、寄 送帳戶資料之經驗,縱其非司法實務工作者或特別關注 司法新聞之人,被告亦難推稱完全不知情,故被告辯稱 :不知悉代替他人領取包裹再交付之詐欺犯罪手法等語 ,難以採信。而稽之該「變態」之人前開委請被告領取 本案包裹之地點、方式、領送交付之距離、本案包裹之 體積大小等情形,被告當可輕易察覺該「變態」之人所 要求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始會以此種迂迴 方式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自可預見其所領取包裹之內 容物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等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上 開包裹一旦由該「變態」之人收受,對方即可持之作為 詐欺犯等犯罪後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並以之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應有所認識。然 被告卻不以為意,將包裹轉交不相熟之人,置他人可能 因此受騙損失於不顧,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實不能將被告之犯行美 化為其舉手之勞、助人之舉,進而,被告辯稱:僅單純 幫忙等語,顯屬試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 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理由: 1.比較新舊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 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 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⑶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 據修正)。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量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即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就此部分犯罪為 認罪表示(見同上原審卷第234頁、同上本院卷第168頁 ),應認有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亦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附證人郭蕙瑜、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與對方之聯繫,均係以通訊軟體聯 絡,未有人與對方見過面,有證人郭蕙瑜、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之警詢證述可證(見同上偵字第44953號卷第39-40頁 、第95-98頁、第117-120頁、第140-141頁、第171-173頁 、第242-244頁、第265-268頁),因此上述證人、告訴人 之證述及所提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僅能知悉有人以通 訊軟體與其等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而被告亦一再供稱與其聯繫者僅有該「變態」之人( 見同上原審卷第225頁),故而尚難認定本案除被告、該 「變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第查,被告否認知悉領取 包裹後,該「變態」之人如何處理後續詐騙事宜(見同上 原審卷第91頁),而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聯 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 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被告僅係代 為領取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對於該「變態」之人係以何種 方式詐騙告訴人,除非該人事前坦然告知,否則實無從得 知,亦無權過問,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 時已知該「變態」之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 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亦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同上本院卷第272頁) ,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3.共同正犯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 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被告雖非實際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 詐術之人,然詐欺取財犯罪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詐欺告訴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被告依該「變態」之人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後轉放,供 該「變態」之人領取收受,因而使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本 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該「變態」之人作為收取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暨提領之用,且被告並有領取、轉 交供匯入詐欺所得之本案包裹內所含前開帳戶金融卡,做 為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工具之分工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已如前述,足認其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該「變態」之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    被告、該「變態」之人多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謝依珊 、張菁依、楊千慧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之 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 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5.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6.罪數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犯上 開6罪,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   7.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 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詐欺 罪之財產法益犯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加重其刑 。    ⑵被告曾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如前所述,所犯前開6罪 均應依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行有加重及減輕,依 法先加後減。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1.原審以被告係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而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該「變 態」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並應依告訴人數論以6罪,已如前認定,原審 之認定尚有未合。⑵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張菁依匯入附表 一所示郭蕙瑜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共有2筆、各4萬99 85元,合計9萬9970元,原審雖有請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 正此部分事實(見同上原審卷第87頁),然漏未於判決中 更正,容有疏誤。至於洗錢防制法前述相關論罪科刑條文 ,雖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此部分之新舊法,然此部分不 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 可,附此敘明。被告據原審錯誤認定之犯罪事實主張量刑 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據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與該 「變態」之人共謀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款項,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曾為認罪表示,卻於 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可預見包裹內容物一情,顯未知警醒( 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以此犯後態度作為加 重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於 量刑時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又被告業與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呂子翎、林家旗、謝依珊等3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完成(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程序筆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份在卷為憑,見同上原審卷第275至 277、283至287頁),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 其等原諒,其中告訴人張菁依表達無法接受調解條件之意 見(見同上原審卷第279頁)、告訴人楊千慧具狀表示被 告無償還意願,所謂有和解意願不過隨便應付法官與告訴 人,被告犯法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請予以嚴懲,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同上本院卷第261-262頁),檢察官主張被告 並無誠意,原審量刑違誤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從輕 量刑之意見(分見同上本院卷第293-294頁);兼衡被告 自述○○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之前因剛 出監所尚未找到工作、如今又入監所、家中經濟狀況小康 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236頁、同上本院卷第294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不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 決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其尚有另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141-146頁),是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 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4.沒收:  ⑴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輾轉匯入證人郭蕙瑜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取簿手,與該「變態」 之人處於核心、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 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 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⑵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始供陳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同上偵字第4495 3號卷第35頁、同上原審卷第182頁、同上本院卷第291 頁),卷內亦乏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故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    ⑶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非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故無該條例第4 8條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1年6月26日23時57分前之某時起, 加入「謝堯」(身分不詳)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車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認定被告成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卷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加 入任何犯罪組織等語。經查,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排除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難認定本案除被 告、該「變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業如前述,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得遽認被告已有加入 至少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因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就此部分係載明: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固係由被告依 綽號「變態」之詐欺之人指示,進行提領並轉放置於置物櫃 之行為,然本案並無被告另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進行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行分擔之明確事證,實難認定被 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得為佐證,就被告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既屬無法證明,則於欠缺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之情況下,自不能以此罪相繩,而對被告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雖理由稍有不同,然結論核無違誤,故檢察 官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 財罪部分之刑之部分 一、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上訴意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雖無違誤 ,然原審量刑僅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已和解部分。就被告 之犯罪情節、手法來看,被告並不是直接將告訴人款項轉帳 之後領走,而是先將錢轉到有信任基礎之友人帳戶內,再由 該名友人代為提領現金出來。雖該名被告之友人事後被認定 為不知情,惟該友人原先需前往警局應訊、接受調查,而造 成心理壓力,被告此種利用不知情友人遂行目的與自行直接 將告訴人款項轉帳領走之情節相較,本就不同,原審漏未審 酌及此,造成量刑過輕,不足評價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等 語。  2.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而被告與告訴人乙○○本即為○○○○關係,被告並 非刻意製造多重匯款關係,因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上訴理由之論斷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以被告所犯原判決此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復說 明: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所 涉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詐欺罪之財產法益犯 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竟為詐取款項,操作告訴人乙○○之手機,陸續轉出35 ,000元、15,000元、10,000元款項,再請不知情之丙○○將6 萬元款項轉至其個人帳戶,用以詐取告訴人乙○○6萬元,所 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就此部分犯行,業 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有原審法院111年度 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足憑 (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073號卷第109至110、111頁),兼 衡被告自述○○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因剛 出所尚未找到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同上原審第 2073號卷第1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認原判決關 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以其已 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以被 告利用不知情友人、以致友人無端遭訟累之犯罪情節為由請 求從重量刑,均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二、從而,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郭蕙瑜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編號 帳戶明細 1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2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3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民國) 詐欺時間、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證據出處 1 呂子翎 (提告) 111年6月28日17時22分許 於111年6月20日起,透過LINE對話訊息,假網路點閱率操作投資之詐術,使呂子翎陷於錯誤 委由友人伍○○代為匯款3萬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呂子翎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44953號卷第140-14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3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38頁) 4.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39頁) 5.呂子翎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142至152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53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56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63頁) 2 劉緁彤(起訴書誤為劉婕彤) (提告) 111年6月28日17時38分許 於111年6月23日起,利用在臉書上之貸款訊息,誘使劉緁彤主動加入LINE,再對其假網路貸款之詐術,使劉緁彤陷於錯誤 匯款2萬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緁彤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17至12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13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2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23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2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29頁) 7.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卷第133頁上方)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35頁) 3 林家旗 (提告) 111年6月29日13時26分許 於111年6月11日起,透過LINE對話訊息,假網路點閱率操作投資之詐術,使林家旗陷於錯誤 委由友人陳○○代為匯款1萬300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旗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95至9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93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9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00、105頁) 5.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1-103頁) 6.林家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04頁) 4 謝依珊 (提告) 111年6月29日14時24分許起至14時38分許止 於111年5月26日22時56分許前某時起,透過LINE對話信息,假網路點閱率操作投資之詐術 ,使謝依珊陷於錯誤 匯款共1萬270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依珊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71-173頁、第174-175頁) 2.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79-18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0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31頁) 5 張菁依 (提告) 111年6月28日17時15分許起至17時18分許止 於111年6月28日16時12分許起,在電話中佯稱為飯店人員,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使張菁依陷於錯誤 匯款2筆各4萬9985元(共計9萬997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菁依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42至244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41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46-24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50-251頁) 6.其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52頁) 7.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55-256頁)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57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61頁) 6 楊千慧 (提告) 111年6月28日20時53分許起至21時45分許止 於111年6月28日19時許,在電話中佯稱為飯店人員,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使楊千慧陷於錯誤 匯款共15萬63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千慧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65-268頁、第269-27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74-27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76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77頁) 6.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卷第278頁右上方、第280頁左上方、第295-297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88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93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CHM-112-金上訴-316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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