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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丁○○之父,因腦血管疾 病、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 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直接 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人際交往事務能力、使用大眾運輸 工之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須他人協助。 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 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 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 監護宣告等情,有雙向情感性疾患、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 部退化性疾病,無回覆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 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丁○○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長子即聲請人丁○○、長 女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本院113年12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等件為佐。本院審酌聲 請人丁○○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 為相對人之孫,亦有意願,且經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監宣-1551-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 四、受輔助宣告人甲○○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事項及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之同意 。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抗 告人最近親屬母親丙○○、胞弟丁○○,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不 適合擔任輔助人,爰請求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 請人之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為輕度智能障礙,具有基本生活能力,僅在較為 複雜之事件,判斷能力弱於常人,因近來聲請人有性侵害相 關案件必須進行訴訟,需要專業及社工之協助,又母親為身 心障礙人士,且於本案有利害關係,而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 。  ㈡抗告人具生活自理能力,能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從事簡單 勞動工作,亞東醫院鑑定報告竟認抗告人生活需人照顧,此 部分並非事實,又原審法院未通知抗告人、代理人及主責社 工對於本案件表示意見,為開庭實質審理,單憑鑑定報告竟 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此部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㈢請求法院安排庭期實質審理,並親自訊問抗告人,確認抗告 人之精神狀況及智識能力,並傳喚主責社工及對本鑑定報告 陳述意見。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宣告抗告人甲○○為受輔助人,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 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 院指定該條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二)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 料表、身心殘障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本件原審將本件送往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後認:「相對 人甲○○均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 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並同意聲請人以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動支其財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等語。」此有鑑定 報告附於原審卷可證。惟查:   ⒈本件經抗告人聲請再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鑑定:「劉女整體認知水準仍為MODERATELEVELMR中度智能 障礙水準,一般簡單生活事物可以完成,可以在重複訓練 下習得部份工作技能,但問題解決能力有明顯困難,對危 險情境的辨識程度亦不足,人際與職場適應有困難,宜持 續在保護環境下生活。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條件,建議為監護宣告 」此有該院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   ⒉惟本案鑑定人乙○○○○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肯定抗告人日 常行為應該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05頁)但是超過日常 所需,比如網路上部分會比較擔心,針對抗告人代理人詢 問本案如果只有輔助宣告,抗告人可能面對之危險時表示 :「比較擔心金錢部分,因為抗告人對金錢較無概念,能 力上來說抗告人思考處理速度會影響其智能表現,比較擔 心複雜金錢使用,比如投資...因為抗告人月收約2萬元, 不確定其有沒有辦法運用,鑑定中社工表示抗告人想要開 戶,擔心抗告人聽信臨櫃。擔心之後有人頭戶之問題。」 (見本院卷第105頁)     ⒊之後鑑定人與代理人達成共識之方案為:如果特定1000元以 上之交易需要輔助人同意,或是每月限制使用1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   ⒋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確實因為智能障礙,其精神或 心智狀況及抗告人得自行處理日常事務,而無對之為監護 宣告之必要,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抗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三)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查抗告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母親丙○○、胞弟丁○○ ,惟其等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丙○○、丁 ○○經原審通知後迄今未表示意見等節,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 ,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0日新北社工字第113006 062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原審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  ⒉本院審酌抗告人最近親屬均不適任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聲請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對聲請人之狀況應有 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對聲請人應會 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聲請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符合 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⒊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 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 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 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 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查本件考量抗告 人仍有工作能力,名下尚有存款等,而渠等為智能障礙,衡 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難以合理分配管理自身 財務,對金錢觀念薄弱,且親屬資源關係疏離,渠等日常生 活需要他人督促或提醒,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 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為周延保護抗告人之權 益,免受不當減損,爰依鑑定人之建議,指定抗告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本件相對人對事務理解、判斷、認知及辨別事理 等能力,確實有顯著減損及不足情事,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然其對日常事務應有處理之能力,而無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暨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為獨資、合夥經營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仲裁、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票據行為。 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9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 10 申辦、變更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或其他管理事宜。 11 簽立保險費超過1,000元之保險契約。 12 向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之補發、換發行為。 13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辦健保卡行為。 14 除上列行為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元之法律行為。 15 每月花費超過10,000元。

2024-12-31

PCDV-113-家聲抗-15-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顏心韻律師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予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之母。聲請人幼年時與聲請人生父 李志龍及2名胞姐同住,極少見到相對人,如有見到相對人 均在打牌、賭博,對聲請人及胞姐不理睬且無任何交流,相 對人長時間處於消失狀態,更曾於82年5月8日被登記為失蹤 人口;而聲請人生父雖有扶養聲請人及2名胞姐,惟時常三 餐不濟或對聲請人為嚴重肢體暴力,相對人均未曾出現保護 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孤立無援,曾因挨餓及受不了聲請人生 父暴力對待而在外流浪一週乞食。  ㈡嗣於82年1月9日相對人與聲請人生父離婚,並於同年11月9日 約定聲請人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遲至85年左右才將 聲請人與2名胞姐接回同住,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仍繼續 挨餓,仰賴親戚接濟,相對人作息日夜顛倒,兩造均無親子 互動交流,相對人甚至嫌棄聲請人、對聲請人出氣、嘶吼、 摔擲東西、拳打腳踢,且相對人任由其同居人對聲請人為肢 體、言語暴力,並在一旁訕笑、逕自與同居人外出或與同居 人為性交行為,絲毫不避諱聲請人。  ㈢復於90年間,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唸書沒用,要求聲請人休 學,外出打工賺錢,如果不工作就滾出去等對聲請人施壓, 並逕自為聲請人辦理休學長達二年,聲請人被迫中斷學習, 期間四處打工,縱使欲復學,均遭相對人拒絕,並表示搬出 去就斷絕兩造母子關係,聲請人最終無法忍受,而於92年搬 出,自立更生,便未再與相對人聯繫,惟相對人於不斷向聲 請人索討金錢,而日前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始知悉 相對人目前為植物人狀態安置中,並要求聲請人繳回109年7 月18日起至1111年7月18日起之安置費用。相對人於聲請人 年幼時未盡母親之責,對聲請人忽略、冷漠、言語、肢體等 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成長過程實有賴聲請人生父、親戚與 自立更生,聲請人2名胞姐均遭相對人不斷索取金錢,經濟 不佳而自殺,相對人對聲請人成長過程中係嚴重缺席,如強 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表示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並育有成年子女聲請人、己○○(歿) 、庚○○(歿),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即李志龍於82年1月9日 離婚,並於同年11月9日約定聲請人親權由相對人任之,此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 役政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83至86頁),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50年次,現年63歲,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08至112年所得均為0元 ,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亦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 ),然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於109年7月18日起由新 北市私立新翔護理之家照護迄今,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1紙、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57頁),而 相對人無領取相關社會救助,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另相對人亦未領取相關國民 年金、勞保給付等費用,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 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 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 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肢體、言語暴力且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胞妹乙○○到庭證述 略以:對我來說相對人沒有對聲請人盡到扶養義務,因為從 聲請人兩位姐姐口中得知相對人很早就離家,未成年子女常 常丟在家中,沒有吃飯唸書都沒人管。相對人無固定工作, 常常外出打牌,未成年子女有沒有吃也不知道,相對人會找 人來家打牌,會抽成,但是她也有下場打,我有看過相對人 打罵過聲請人,也有冷暴力狀況,會叫聲請人滾出去,或相 對人打牌輸後叫聲請人收東西,要是動作慢一點就會動手, 不清楚次數;相對人約於聲請人5、6歲時離家,相對人會打 電話給我、我爸、我二姐,聲請人父親有到我們家跟我爸爸 說沒錢,我爸爸有接濟過他們一陣子,聲請人父親與相對人 離婚後,聲請人跟聲請人父親一起住在眷村,到後面聲請人 父親因酗酒過世,小孩才被相對人接走,但沒同住很久,約 聲請人國小時住在新店,有聽到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打罵,當 時相對人男友也會打罵聲請人,且相對人常會出去都不會管 未成年子女有沒有吃飯,後聲請人兩位姐姐相繼離開家裡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均核與聲請人所陳述之主要情 節內容相符,堪認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對其有故意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聲請人 阿姨乙○○到庭結證屬實、關係人即聲請人舅舅丙○○到庭陳述 綦詳,是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故意虐待,且無正當理由而 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若法律仍令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應予准許。  ⒊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 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 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 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 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 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以下簡稱「免除要 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 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 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 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 「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 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 本院既已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為故意虐待等不法侵害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認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自相對 人受保護安置之109年7月18日起,即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 義務時起,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686-20241231-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丁○○之胞弟,因外傷性 顱內出血、肺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雙 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張眼臥床、不 會說話、有鼻胃管、用尿套。精神狀態:意識/溝通姓困難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 無法測試 ,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血術後。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 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丁○○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母親丙○○○、胞兄即聲 請人丁○○、胞妹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 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乙○○及目前居住機構之母親丙○○○外, 其餘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 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 。復經本院通知關係人乙○○、丙○○○於113年12月3日在本院 進行調查程序,然其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13年12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丁○○ 為相對人之胞兄,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戊○○為相對 人之弟媳,亦有意願,且經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監宣-1342-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葉淑珍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胞姐,因中風罹 患陳舊性右側後交通動脈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倘若本件尚 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有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雙 和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 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日常生活可自行進食,然如廁、行動、沐浴等諸多 事項皆需他人協助,生活所需皆由他人直接準備,目前相對 人思考鬆散且難維持專注,其問題解決與決策判斷能力差而 無法處理較複雜之事務,社會性活動力多獨處,尚可參與機 構活動,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行動不便需輪椅代步,交 通事務能力差,需他人協助服藥與返診;綜合以上所述,相 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 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 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有輕度認知障礙症,為腦中風之後 遺症,具部分回復之可能」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職權指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現有母親江丙○○、胞妹即聲 請人甲○○、胞弟丁○○,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 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 彼此關係密切,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 相當熟稔,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輔 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 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監宣-124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5月10日結婚,惟兩造分居快20 年,被告亦未履行同居義務,經常在外流連忘返,家裡當成 旅社,經常喝酒、賭博不務正業,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5月10日結婚,又兩造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有 責配偶   ⒈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在外流連忘返,把家裡當旅社等情, 業經兩造之女到庭證稱:「(問:現在被告住哪裡?)不清楚 ,但偶爾會回家,一次回一、兩天,最近一次是昨天回來 。但是我跟她沒有太多對話。...(問:兩造有互動?)幾乎 沒有...應該是從我國高中約民國100年時開始他們就沒什 麼對話...」(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或提出任何書狀以為 答辯。則依此等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 ,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 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⒋經查,本件兩造長年無溝通交流,被告只會偶而回家,雙 方形同陌路,實已顯逾常人所能忍受之範圍,此與夫妻以 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 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 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 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 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 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27

PCDV-113-婚-592-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8日 結婚,同住於淡水租屋處,告乙○○於婚後在112年1月29日 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而原告於112年年初搬回新北市蘆洲 區母親住處,期間被告乙○○曾經前來後離去,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曾經向蘆洲分局報案乙○○失蹤,嗣原告竟於113 年4月10日接獲新北○○○○○○○○函文稱乙○○於000年0月00日 產下一子,原告始知悉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其子 即被告丙○○,當時被告乙○○已經離開原告之住處,而行蹤 不明,原告亦早於111年2月9日至台北馬偕醫院進行結紮 手術,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乙○○之子即被告丙○○並非原告與 被告乙○○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 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 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 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96年5月4日修正並 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 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 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 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再參照民法第1063條第2項立 法理由:鑑於現行各國親屬法立法趨勢,已將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作為最高指導原則。且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 20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亦明定兒童有 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之權利。復參酌德國於1998年修正 之民法第1600條,明文規定子女為否認之訴撤銷權人,爰 於本條第2項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準此可知,子 女僅須證明其非婚生子女,即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至於 知悉與否,並非起訴之要件,僅係起訴所需遵守之除斥期 間。蓋婚生否認制度,其本質在追求法律上親子關係與真 實血緣相互一致。惟婚姻家庭作為建構社會生活秩序之基 本單位,仍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為同時兼顧婚姻家庭之 保障、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是婚生否認制度仍設有期間之 規定。然除婚姻安定與家庭和諧考量外,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為目前親屬法立法之最高指導原則,此觀上開立法修正 理由自明。未成年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固足以破壞婚 姻家庭之安定性及表見生父間之經濟供應,對子女而言尚 非純屬有利。惟若表見生父與子女間從未有家庭生活關係 ,與生母間亦已無婚姻關係,子女自始即與生父、生母共 同生活,並由生父實際養育。此時,追求真實血緣與子女 利益,即應優先於婚姻家庭保障之考量。因此,基於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俾維護真實血統關係,實現子女 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應許未成年子女提起否認之訴。 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12月8日結婚,被告乙○○竟 於112年1月間無故離家,行蹤不明,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居蘆洲派出所將乙○○申報為失蹤人口,因此 被告丙○○之出生日期113年3月13日,係在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前揭規定,被告丙○○應推定為原告 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受有婚生推定,是上開推定是否與事 實相符,有待釐清,且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 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 決除去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丙 ○○尚未成年,原告係於113年4月10經新北○○○○○○○○告知有 被告丙○○一子要入戶口登記,故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向本 院提起本訴,應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於 法洵屬有據,先予敘明。   ㈢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 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 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 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 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 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 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 ,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 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 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裁定命被告丙○○應於113年10月31日 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接受親子鑑定,此有裁定一 紙附卷可證,惟被告均未到場,有法務部之回函附卷可 證(本院卷第133至141頁),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至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 ,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被告不利之判斷。    ⒉查本件被告乙○○於112年1月離家,經原告於113年1月間 報案失蹤(本院卷第29頁),被告乙○○在離家與原告分 居期間,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新北○○ ○○○○○○函(本院卷第31頁)為證,而原告前於111年2月 9日至台北馬偕醫院進行結紮手術,此有手術紀錄(本 院卷第97至101頁)可證,既原告已進行結紮手術,且 被告業於112年間離家,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被告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應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確 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 原兩造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本院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符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27

PCDV-113-親-50-20241227-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抗告人丁○○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即相對人甲○○、丙○○,嗣乙○○與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 兩願離婚,約定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嗣於110年5月25日重新協議甲○○、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然就子女甲○○、丙○○扶養費則未為 約定。而抗告人自離婚後迄今未曾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為此請求抗告人自112年12月起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甲○○、丙○○至成年止之扶養費,2名子女之扶養費以每人每 月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乙○○自110年2月1日起至1 12年11月間共計34個月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及利息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丙○○、甲○○現由乙○○擔任親權人,依乙○○表示其為高職畢業 ,現職為油漆學徒,每月薪資約35,000元左右等情(見本院 卷第108頁),依原審職權調閱乙○○及抗告人自109至111年 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可知,乙○○與抗告人資力尚屬相當 ,故乙○○與抗告人以1: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公 允。查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現年分別為10歲、8 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本件受 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住居新北市蘆洲區,參 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 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乙○○與抗告人於11 0年至111年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 均總收入1,381,603元、1,421,385元為低(詳見行政院主計 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為低,再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10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5,600元 、15,800元、16,0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甲○○、丙○○之需要 、乙○○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 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甲○○、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 元為適當。從而,甲○○、丙○○請求抗告人應自112年12月起 ,按月於每月5日至相對人甲○○、丙○○分別成年之日止各給 付8,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計算,乙○ ○得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代墊甲○○、丙○○自110年2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544,000元【計算式:8,000 元×34個月×2人=544,000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乙○○並未提出2名為未年子女實際支出之單 據,且其於113年7月將丙○○、甲○○遷入臺東市,故不應以新 北市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兩造於109年2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 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2月1日 離婚,原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抗告人、乙○○共同任之 ,嗣於110年5月25日抗告人、乙○○重新協議甲○○、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然就甲○○、丙○○扶養費 則未為約定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25至29、43頁)。又相對人主張兩造離婚後,2名未 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扶養照顧迄今,抗告人 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期間均未給付乙○○關於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未據抗告人爭執,均堪認定。  ㈡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抗告人對於甲○○、丙○○仍負有扶養義務,而2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均與乙○○同住,由乙○○扶養照顧,嗣於110年5月25日抗告人、乙○○重新協議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本院自得依乙○○之聲請,命抗告人給付甲○○、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甲○○、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為定期金給付。  ㈢兩造資力,據乙○○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現職為油漆學徒,每 月薪資約35,000元左右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 所得清單,乙○○於109至111年所得分別為487,623元、241,9 80元、343,841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抗告人於109至111年所得分別為454,222元、506, 166元、519,449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7至60頁)。再查未成年子女甲○○、丙○○現年分 別為10歲、8歲,均就讀國小,自113年7月起與乙○○同住於 臺東縣,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新北市111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 元、臺東縣110、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19,800元、19,444元、21,412元(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 平均收支調查報告),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10、1 11、112、113年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詳見110至113年 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分別為13,2 88元、14,230元。綜合兩造財產、所得及經濟穩定度,認抗 告人與乙○○經濟能力相當,而乙○○擔任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 者,付出較多心力,亦應評價,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年齡、 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綜合判斷,認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丙○○每月所需扶養 費各為16,000元,由抗告人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 8千元,應屬適當。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 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乙○○主張自兩造離婚後之 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止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由乙○○ 扶養照顧,該段期間抗告人均未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等語,未據抗告人爭執。前述兩造資力情形於乙○○主張之 墊扶養費期間並無顯著差異,故認未成年子女甲○○、丙○○每 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仍各以16,000元為適當,並由抗告人分擔 每名子女每月各8千元,依此計算,乙○○人自109年4月起至1 12年2月止(共34個月)為抗告人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共544,000元【計算式:8,000元×34個月×2人=544,000 元】。  ㈤抗告人雖以乙○○與2名未成年子女現已遷入臺東縣生活,不符 新北市每月消費支出,且乙○○未提出任何單據足以證明為主 要抗告理由,然原審已斟酌兩造工作所得、財產狀況等情形 、2名未成年子女需求、國民一般及最低生活水準等各項情 事,酌定適當金額,難認有過高情形,故抗告意旨均非有據 。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112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丙○○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丙○○之扶養費各8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 視為亦已到期,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44,000元,及自112 年11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抗告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27

PCDV-113-家親聲抗-118-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院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及其利息等尚未清償,有公證書即還款協議書可證,原告已 依法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643號強制執行進行中。原 告查知債務人丁○○與被告二人間就被繼承人戊○○、己○○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不動產仍登記為公同 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而丁○○名下除所繼承之系爭遺 產外,無其他資產清償原告債務,又遲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 ,致原告無法續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爰基於其債權人地位,依法代位丁○○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 ○○、己○○之遺產,並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  三、被告則以:  ㈠雖然分割共有物是共有人的權利,但是系爭公同共有物是被 告父母親的遺產,具有特別的意義及紀念價值,分割後會嚴 重影響使用功能及價值,且被告乙○○、被告丙○○均設籍及居 住於該處,不宜進行分割。  ㈡依據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8條之規定,對於共有物之管理 、處分、收益均應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丁○○與被告多 次進行協商未果,目前彼此不相往來,而無法達成共識。而 被告請求代位丁○○之權利,因丁○○無此權利,原告自不得代 位行使。  ㈢遺產分割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法益,債權人自不得代 位行使。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丁○○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戊○○、己○○遺 有系爭遺產,丁○○及被告等人均為戊○○、己○○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丁○○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丁○○除其繼承之系爭 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公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政,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之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被代位人丁○○為被繼承人戊○○、己○○之繼承人,而被 繼承人戊○○、己○○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 復查無繼承人丁○○、乙○○、丙○○等就被繼承人戊○○、己○○之 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渠等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丁○○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惟丁○○迄未與被告等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 為丁○○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被告等辯稱原告不得代位行使,自無足取。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目 前由被告等人居住中,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就 不動產部分依被告與丁○○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審 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認原告所 提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且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而由丁○○及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 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戊○○、 己○○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 告之債務人即丁○○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32平方公尺 1/4 原物分割。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一層:44.52平方公尺 二層:44.52平方公尺 總面積:89.04平方公尺 1/1 原物分割。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丁○○ 1/3 2 乙○○ 1/3 3 丙○○ 1/3

2024-12-27

PCDV-113-家繼訴-181-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 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 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 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是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 丁○○為印尼籍,不具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 1頁)附卷為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 件。而本件被繼承人卯○○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主 要遺產亦在我國,原告及被告乙○○等(除丁○○外)均具我 國國籍,且住所均在我國,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 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或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卯 ○○之遺產,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事件涉訟,而被繼承人卯○○ 生前最後住所地為台北縣○○市○○里0鄰○○路○段00巷00弄00號 2樓,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 三、又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卯 ○○於87年7月19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生 之分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四、被告丁○○、己○○、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卯○○於民國87年7月19日死亡,現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卯○○ 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卯○○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 分割,爰依法請求變價分割遺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丙○○、戊○○、庚○○、辛○○、壬○○、癸○○、丑○○ 同意變價分割,依據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 (二)被告丁○○、己○○、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卯○○於87年7月19日死亡,現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卯○○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 。而被告乙○○等到庭對此均不爭執,至被告丁○○、己○○、 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㈡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    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再按,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    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而依其立法意旨    ,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尚不得取得遺產    中之土地權利,亦不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前經內政    部98年7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39號函釋在案(    見本院卷第123頁)。又土地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乃為因 應    當前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而就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    土地權利,所作限制之規定。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則非我國平等互惠國家國籍之繼承人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權,雖就遺產中之土地,無法辦理    不動產繼承登記,惟仍可採變價分配之途,以實現該繼承    人本於繼承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分割,予以分割,被告乙○○、丙○○、戊○○、庚○○、 辛○○、壬○○、癸○○、丑○○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斟 酌被告丁○○為印尼國人,且未取得我國國籍,依土地法第 18條規定及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 家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印尼國與我 國非屬平等互惠國家,被告依法不得於我國取得或設定土 地權利,是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既經原告將該等 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 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應採變價之分割方法,而其變價所得之金 額,則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妥,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㈢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56平方公尺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28平方公尺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5210元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甲○○ 1/2 卯○○1/2 2 被告乙○○ 1/14 卯○○1/14 3 被告丙○○ 1/14 卯○○1/14 4 被告戊○○ 1/56 卯○○1/14×1/4=1/56 5 被告辛○○ 1/56 卯○○1/14×1/4=1/56 6 被告癸○○ 1/56 卯○○1/14×1/4=1/56 7 被告壬○○ 1/56 卯○○1/14×1/4=1/56 8 被告己○○ 1/28 卯○○1/14×1/2=1/28 9 被告子○○ 1/28 卯○○1/14×1/2=1/28 10 被告庚○○ 1/42 卯○○1/14×1/3=1/42 11 被告辛○○ 1/42 卯○○1/14×1/3=1/42 12 被告丑○○ 1/42 卯○○1/14×1/3=1/42 13 被告丁○○ 1/7 李順泉繼承李財福繼承卯○○1/14+李順泉繼承卯○○1/14=2/14

2024-12-25

PCDV-113-家繼訴-8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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