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梅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銘源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銘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未先申請取得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 管理處(下稱彰化農田水利署)之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工 人,在彰化農田水利署所經管之彰化縣埔心鄉八堡一圳主給 14灌溉渠道上加蓋水泥橋,而竊佔如附圖所示彰化農田水利 署所管理之灌溉渠道經過之A、B、C、D、E、F土地。 二、證據名稱:被告蘇銘源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林岳宏、姚百郡 之指訴、彰化農田水利署函(偵卷第21頁)、土地登記謄本 (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竊佔範圍為附圖所示A、B、C、D、E、F )、地籍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1頁)、 彰化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函(本 院卷第107-111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HDM-113-簡-856-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1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易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之記載,應 更正為「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犯意」。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相片」之記載,應補 充為「棄置現場照片」。 ㈢、補充「被告劉易儒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68、77、134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即該當於「 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劉易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 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 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劉易儒所為本案犯行,雖值非難, 然被告為警查獲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僅有6張桌子及1個臉盆,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大規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犯罪情 節尚非至鉅;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載運 、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 作單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管科圖片檔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重典,相較於其他大規模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犯後又 拒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本案犯 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竟漠視政府對 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仍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所為 應予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載運、傾倒之 廢棄物清除完畢,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77頁)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關於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71至72頁),核屬 其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17號   被   告 劉易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儒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因知悉陳秀惠有清運已歇業之火鍋店內 物品之需求,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以LINE暱稱「金輝回收大型」帳 號與陳秀惠聯繫,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為陳 秀惠清運店內物品。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時許,劉易儒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品味小火鍋」,載運店內之桌子6張及臉盆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後,逕自駛至彰化縣○○鄉○○巷000號前,任意在路旁 棄置上開桌子及臉盆。嗣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會 同警方勘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秀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監視器翻拍相片、現場相片、LINE對 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請參酌被告是否於審理中速依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指示妥善處置本件廢棄物,做為犯後態 度是否良好之依據,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4

CHDM-113-簡-2530-20250124-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益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益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益廷、張國威及陳振宏(後2人均為本院另行審結)為朋 友關係,因蘇益廷欲前往彰化縣00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元」之人收取債務,蘇益廷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振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上午 ,搭載張國威、蘇益廷自桃園市出發前往彰化縣,同日16時 許,抵達00市後,為規避警方追緝,推由蘇益廷以黑色膠帶 將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以黏貼方式變造成車牌 號碼「000-0000」號。嗣陳振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蘇益廷、 張國威,於同日16時23分許,在彰化縣00市00路附近停放本 案車輛後,步行前往00路000之0號大樓下之行人、機車通道 ,並備有掃帚棍、木棍等在場等待。於同日16時56分許,何 珮綸騎乘機車載小孩返家,在該處停放機車,蘇益廷、張國 威見狀,即分持棍棒毆打何珮綸,陳振宏則全程在場增加人 數優勢,且與蘇益廷、張國威一同靠近包圍何珮綸,並持手 機拍攝,據以助長聲勢。隨後蘇益廷、陳振宏、張國威即跑 離現場、駕車離去,何珮綸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上臂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頭皮鈍傷、腰薦椎脊椎崩解(脫離 )等傷害。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珮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蘇益廷(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98、3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珮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23、151-152頁)、證人即本案車輛登記車主黃薇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13頁)、證人張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同案被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偵緝二卷第11-13、35-37頁)、證人陳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緝一卷第11-13、41-4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黃薇元指認)(偵卷第15-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36、261-263頁)、車行紀錄(偵卷第37頁)、112年5月8日車輛買賣合約書(偵卷第39-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告訴人出具之112年6月20日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國威、陳振宏變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故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公訴意旨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認被告為本案首謀及下 手實施、同案被告張國威為下手實施之人、同案被告陳振宏 則為在場助勢之人,是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即不能 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文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 無庸加列「共同」等文字,併予說明。  ㈢被告就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同案被告張國威、 陳振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案發時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同一 ,所侵害者均係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 項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入監服刑後,於 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案發之 際被告與同案被告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非 輕之傷勢,所為固應非難,惟因其等所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 ,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 ,依其規模,現場衝突加劇之可能性非高,是本院考量上情 ,認被告本案所為妨害秩序犯行,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 法益,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 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暱稱「阿元」之人收債,而邀約被告張國威、陳振宏驅車至案發地點等待,並預先準備棍棒,後見告訴人騎車返回住家,遂接續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妨害公共安寧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行為,並共同變造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而為行使,以逃避檢警查緝,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在場參與人數僅3人,犯罪時間不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4、5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女友照顧),現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車輛車牌,固經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振宏等人 以黑色膠帶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而屬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原始車牌「000-0000」係案外人黃薇元所有, 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尚非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木棍為路邊撿拾,並非被告所 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5頁),未據扣案,本院 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CHDM-113-原訴-23-20250123-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嬿任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嬿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嬿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 日,透過臉書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聯絡,得知 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供對方轉帳使用,配合提供6本金融帳戶 可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額外獎金5800元及贈送IPHONE 15手機一支之對價,遂同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臺灣銀 行、土地銀行、上海銀行、郵局、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共6 本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蔡」使用,並獲得4000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之楊文銘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所在、去向;附表二編號8(2 )所示金額未為提領或轉 出,致尚未發生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 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陳嬿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文銘等13人及被害人賴至心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 (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五)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及已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 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除附表二編號8(2)外),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附表二編號8(2)部分,因告訴人 鍾宜靜匯入之2萬元未經轉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 金流斷點,應認不詳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就一般洗錢罪僅成立未遂犯,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 上開犯行所涉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上開未遂部分,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4000元,有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 可憑(見113年度同扣字第32卷第3頁),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楊文銘、陳昱熙、朱祥宇、鍾宜靜、周笳卉、周基發、鄭家鳳均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7份在卷可參,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表示無意願調解或未到庭調解;再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助理,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租屋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4000元,且 該犯罪所得於偵查中經被告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二各編號(除編號8(2 )外)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 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 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3.至附表二編號8(2)告訴人鍾宜靜匯入之附表一編號2所 示帳戶之2萬元,遭圈存扣押而未提領或轉匯,且由被告 及告訴人鍾宜靜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返還款項,並經匯入告 訴人鍾宜靜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堪認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5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文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9時48分許,以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佯稱可以協助楊文銘貸款,並提供「富邦金控快貸」網址,引導楊文銘借款程序云云,致楊文銘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2時13分。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5帳戶。 告訴人楊文銘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2 蔡珮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雨柔」佯稱可以協助蔡珮欣貸款,並提供「宏傳金融」網址引導蔡珮欣借款云云,致蔡珮欣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3時45分。 ⑵113年2月1日14時17分。 ⑶113年2月1日17時34分。 ⑷113年2月1日18時19分。 ⑴2萬3,000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5,000元。 ⑴⑵附表一所示編號4帳戶。 ⑶⑷附表一所示編號6帳戶。 告訴人蔡珮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3 朱晏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佯稱可以協助朱晏亞貸款云云,致朱晏亞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⑵113年2月1日14時34分。 ⑴1萬元。 ⑵5,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4帳戶。 告訴人朱晏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4 陳昱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4時19分許,佯裝陳昱熙之LINE好友「Joe_大雄」向陳昱熙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陳昱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4時28分。 ⑵113年2月1日14時3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告訴人陳昱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5 朱祥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5時30分許,佯裝朱祥宇之LINE好友「凱鴻-黃建樺」向朱祥宇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朱祥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20分。 2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告訴人朱祥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6 黃家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5時10分許,佯裝黃家橙之LINE好友「Richard張世宗」向黃家橙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黃家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27分。 5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告訴人黃家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7 江佩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5時07分許,佯裝江佩容之LINE丈夫「建樺」向江佩容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江佩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36分。 5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告訴人江佩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8 鍾宜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5時14分許,佯裝鍾宜靜之前男友使用LINE訊息向鍾宜靜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鍾宜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5時37分。 ⑵113年2月1日15時45分。 ⑴5萬元。 ⑵2萬元。     ⑴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⑵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告訴人鍾宜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9 周笳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以抖音暱稱「楊坤」及LINE暱稱「黃」邀請周笳卉商務合作,並提供第三方合作平台網址,佯稱:在平台發布廣告服務信息生成合作訂單,付款成功後即可合作云云,致周笳卉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54分。 1萬4,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告訴人周笳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0 周基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5時45分許,佯裝周基發之LINE好友「mattpan_潘傑」向周基發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周基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6時55分。 ⑵113年2月1日17時01分。 ⑴2萬9,985元。 ⑵1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告訴人周基發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1 林士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7時22分前某時許,佯裝出租屋房東向林士堯佯稱:優先安排租屋需要先匯款訂金云云,致林士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7時22分。 4萬5,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6帳戶。 告訴人林士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2 賴至心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一」邀請賴至心商務合作,並提供第三方合作平台網址,佯稱:在平台發布廣告服務信息生成合作訂單,付款成功後即可合作云云,致賴至心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8時03分。 1萬1,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被害人賴至心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3 林怡葶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許,佯裝林怡葶之LINE好友「女朋友」向林怡葶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林怡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0時0分。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4帳戶。 被害人林怡葶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4 鄭家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台南房屋出售交流區」佯裝出租屋房東,以LINE暱稱「wmh3568」向鄭家鳳佯稱:優先保留看租屋需要先匯款訂金云云,致鄭家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0時25分。 1萬2,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6帳戶。 告訴人鄭家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平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5 陳翎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以Line暱稱「姚經理」佯稱可協助陳翎甄貸款,並要求須先支付服務費云云,致陳翎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2時8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5 告訴人陳翎甄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姚經理」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件: 一、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30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楊文銘)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內湖舊宗郵局、戶名:楊文銘、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二、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陳昱熙)新臺幣(下同)柒萬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貳仟元,經相對人點收無誤。餘款陸萬捌仟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參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戶名:陳昱熙、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    三、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17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朱祥宇)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貳仟元,經相對人確認無誤。餘款壹萬貳仟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佰陸拾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永豐銀行高雄分行、戶名:朱祥宇、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四、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20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鍾宜靜)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貳仟元,經相對人確認無誤。餘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陸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戶名:鍾宜靜、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給付告訴人鍾宜靜21200元,尚餘25800元未清償,應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6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五、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18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周笳卉)新臺幣(下同)玖仟捌佰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貳仟元,經相對人確認無誤。餘款柒仟捌佰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佰肆拾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周笳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六、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周基發)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周基發、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七、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19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鄭家鳳)新臺幣(下同)捌仟肆佰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貳仟元,經相對人確認無誤。餘款陸仟肆佰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美濃郵局、戶名:鄭家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2025-01-23

CHDM-113-金簡-411-20250123-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偽造「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源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誌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本案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 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 ,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 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 ),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且陳稱其於本案未獲報酬等語,復無證據可認其就 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 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 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本 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 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 害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 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 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 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偽造「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為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扣案之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1紙,則為詐欺集團車手詐欺本案被害人所用之物, 業具證人即被害人王水和證述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偽造「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 上有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之印文、「呂承翰」之署押 各1枚;扣案之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其上有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孫展榮」之 印文各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 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於本案未領有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30 萬元,業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 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HDM-113-訴緝-59-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宛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52、8153、82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 、10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 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罪名並無異議,承 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婚後為全職家管,在家照顧小 孩,先生於北部擔任臨時工,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如被告 入監服刑,先生需要回家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須照顧 小孩,請不要判決入監服刑等語。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 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 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 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 ,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 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 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 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⒊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雖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則未自 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雖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則未自白此 部分犯行,不符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之要件。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所為科刑說明,固非無見。惟:⒈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並應併科罰金,對於此項併科罰金之規定,法院並無選 科之裁量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就如附表所犯各罪均係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卻僅判處有期徒 刑,漏未併科罰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適用法 則不當,自有未合。⒉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被告執此上訴, 非無理由;另被告前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原審量刑未審酌及此,稍有未當。 從而,原判決量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為獲取金錢,竟分擔提供帳戶及依指示以所收取詐欺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並致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 為實該非難,另兼衡附表編號1至16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為二專畢業、從事 家庭手工、有配偶在臺北工作、與3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犯 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 侵害法益情形,及其各次犯罪罪質相同、時空相近、犯罪之 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 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各罪關連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係由被告 上訴,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未併科罰金 ),是本院諭知原審未諭知之罰金刑,核無「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 1項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取財,遽為本案犯行,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 安、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及罪名   本 院 主 文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3)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3)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4)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4)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5)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5)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6)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6)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附表二編號7)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附表二編號7)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附表二編號8)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附表二編號8)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即附表二編號9)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即附表二編號9)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即附表二編號10)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即附表二編號10)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即附表二編號11)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即附表二編號11)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12)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12)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即附表二編號13)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即附表二編號13)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即附表二編號14)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即附表二編號14)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即附表二編號15)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即附表二編號15)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即附表二編號16)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即附表二編號16)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452-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73 、152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6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文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宏文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某時許,以開設餐廳辦理營業登 記、領薪水等事由,向其配偶邱詣婷之舅舅簡筠展(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6 、13196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取得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戴宏文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彰化縣00六街某處 ,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乙○○,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均 如附表所示),復由戴宏文指使不知情之邱詣婷將之悉數提 領一空,再轉交予戴宏文。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宏文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646偵卷第48-49頁;5916偵卷第25-27、38-39頁;本院卷第79-83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被告配偶之舅舅簡筠展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0646偵卷第31頁)、被告配偶邱詣婷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2張(10646偵卷第43-45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詣婷提領告訴人等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為間接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 4號、第1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 該院以109年聲字第164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 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 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 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 需,竟率爾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甲○○、乙○○之 財物,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但使告訴 人2人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亦罔顧告訴人2人對渠之信任 ,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但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酌以被告本案2次犯行 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入監 前做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妻子及2名未成年 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 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 態樣、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 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詐得之1萬8,000元;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詐得之11萬5,8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提出告訴) 112年5月25日8時50分 於臉書以暱稱「戴詣婷」向告訴人甲○○佯稱:有寵物蛇類4種及水母可販售云云。 112年5月26日9時36分許 1萬3,000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10646偵卷第9-10頁反面)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簡筠展)(10646偵卷第7-8頁反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10646偵卷第12頁正反面)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10646偵卷第13頁) ⒌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646偵卷第14頁)  戴宏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27日0時20分許 5,000元 2 乙○○ (提出告訴) 112年5月29日3時9分許 於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雨下的瞬間」假冒女子「劉芝慧」向告訴人乙○○佯稱:因要前往綠島,需要購買機票、住宿、報名潛水證照訓練、購買潛水裝備,希望能獲得經濟資助云云。 112年5月29日4時8分許 1萬4,001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姓名:簡筠展)(警卷第8-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警卷第14-1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17頁) ⒌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0-23頁) ⒍告訴人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27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姓名:乙○○)(警卷第31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乙○○)(警卷第32頁)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乙○○)(警卷第33頁) 戴宏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29日4時48分許 1萬6,000元 112年5月29日5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9日5時59分許 1萬5,999元 112年5月29日6時1分許 4,000元 112年5月29日6時16分許 1萬5,800元 112年5月29日7時46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9日7時48分許 1萬元

2025-01-21

CHDM-114-簡-19-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文 黃崇派 黃金治 李銘洲 賴瑞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855、158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崇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金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銘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9、10號所示之物 ,均沒收。 賴瑞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至第10行「黃金治、賴瑞宗、吳啟文則分持李銘洲事 先準備不具殺傷力之空氣短槍2枝、空氣長槍1枝,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進入該私人宮壇內」應更正為「 黃金治持李銘洲事先準備不具殺傷力之空氣短槍1枝、賴瑞 宗則自車上拿取其內裝有李銘洲事先準備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長槍1枝、空氣短槍1枝之提包,吳啟文取走賴瑞宗手中之提 包後,攜帶其內之空氣長槍1枝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進入該私人宮壇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5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不思以理性態 度處理與被害人羅詠淳之債務糾紛,竟率持空氣槍、西瓜刀 等物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吳啓文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4855卷第7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 黃崇派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4855卷第4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被告黃金治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4855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李銘洲自述為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之生活狀況(見偵4855卷第15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被告賴瑞宗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4855卷第175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8、9、10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李銘洲所有,且供其持 以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用,業據被告李銘洲於警詢 時供承明確(見偵4855卷第1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供被告黃崇派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西瓜刀1把部分,查被告黃崇派供稱:業已丟棄滅失等語( 見偵4855卷第47頁),且無積極事證證明前開物品仍然存在 ,性質上復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 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1至7 號所示之物,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5 西瓜刀1把 6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非制式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9 非制式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0 非制式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025-01-20

CHDM-112-簡-2496-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在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09、1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在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在賢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0號住 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 ,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玻璃球4個、毒品吸食器4組、鏟管2支、磅秤2 個、分裝袋1包等物;並於同日12時許,經警徵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6月20日1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搜 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針頭1 支、磅秤1個等物;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在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 逕行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本院113年聲搜字771號搜索票。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 49號鑑驗書。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員警職務報告。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908號搜索票。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K0000000)   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21910號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 期徒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 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 被告所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 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無業,負責照顧父母,嗣父母已相繼離世,生活費來 源由姊妹提供,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檢驗出含 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 療鑑字第113080064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且被告亦自承係 其本案犯罪事實一(一)施用所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28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檢驗出含海洛因,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219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被告亦自承係其本案犯罪事 實一(二)施用所剩,是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因鑑定用罄而 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就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其供犯罪事實一(一)施用所用之物;編號3 、4所示之物,為供其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所用之物, 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其先前 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與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毛重 (含袋重) 送驗淨重(不含袋重) 驗餘淨重(不含袋重)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42公克 0.1563公克 0.1521公克 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64公克 1.4336公克 1.4282公克 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4公克 3.2878公克 3.2809公克 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3公克 合計淨重8.20公克 驗餘淨重8.16公克 送驗粉末2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3.57公克 【即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4,經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5包】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5公克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8公克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0公克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1公克 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3公克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51公克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58公克 1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8公克 1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1公克 1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3公克 1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6公克 1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2公克 1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8公克 1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6公克 1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1公克 2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7公克 2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6公克 2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5公克 2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0公克 2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3公克 2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84公克 2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85公克 2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60公克 2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鏟管 2支 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 磅秤 2台 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3 針頭 1支 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4 磅秤 1台 霧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 4個 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 毒品吸食器 4組 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3 分裝袋 1包 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025-01-20

CHDM-113-易-1639-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鎮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鎮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江鎮家、何建良(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參加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點,加入「張靜雯」(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鎮家、何 建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鎮家於民 國112年4、5月間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何建良,何建良再將上開2 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由「張靜 雯」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春得,佯稱使用「HSBC」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春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 款項,其中一筆於112年8月18日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江鎮家旋即聽從何建良之 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57分許、同日15時39分許,自其中信 帳戶各提領9000元、3萬元,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轉匯3萬 元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何建良於江鎮家匯款至郵局帳戶後 ,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5時45分許、15時56分許, 分別提領2萬元、9900元;江鎮家亦隨即自臺中高鐵站搭乘 高鐵至高雄高鐵站,在高雄高鐵站外,將上開提領之現金款 項交付予何建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春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鎮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江鎮家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江鎮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即證人何建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春得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被告江鎮家中信帳戶與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 (五)告訴人陳春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六)匯款委託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匯款紀錄、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 示下載的APP照片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江鎮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江鎮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案無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 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江鎮家較 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要旨)。查被告江鎮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被告江鎮家、何建良,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等,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江鎮家提供帳戶、提領或轉 帳款項給何建良,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三)核被告江鎮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江鎮家就本案犯行與何建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江鎮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江鎮家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 告江鎮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江鎮家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江鎮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江鎮家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 酌被告江鎮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洗錢;暨被告江鎮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未婚,與父、兄及姑姑同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江鎮家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 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江鎮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 ,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 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至被告江鎮家提供之中信帳戶中之 款項,業經被告江鎮家轉出或提領交予何建良等情,業如 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帳匯出之行為而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江 鎮家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江鎮家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江鎮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訴-976-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