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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匠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琴中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上 訴 人 名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尹君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承攬訴外人吳 東原(即業主)高雄市○鎮區○○○路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浴廁重新整修、施作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 人將系爭工程中打除及泥作含防水層施作轉包予上訴人,待 上訴人完工後則由另一間水電廠商(下稱水電廠商)負責磁 磚貼面、浴室設備安裝等工程。詎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於 打除作業中不滲打破浴廁牆壁内之水管,又未能立即關閉止 水閥,造成水自破裂水管蔓延至屋内(下稱系爭漏水),積 水達將近10公分高,長達數小時,致業主屋内傢倶水痕、屋 內各處牆面、木作裝潢均有起泡龜裂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並造成樓下同門牌1樓店面天花板滲水(下稱1樓店面滲 水),因上訴人拒絕賠償,被上訴人僅得先行修復上開損害 ,支出系爭損害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1,650元(壁 癌油漆4萬2,000元、木工修繕33萬9,650元)、1樓店面滲水 修補費用9萬9,000元(壁癌油漆高架作業1萬9,000元、鷹架 8萬元),共48萬0,6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修補費用,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0,65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施作相關壁面、地面等之打除 工程作業時,誤觸壁内之水管而破裂,導致管内水溢出,緊 急聯繫承攬系爭工程水電項目施作者,其表示已關閉止水閥 ,但溢水仍無改善,嗣聯繫大樓管理室關閉大樓水源總開關 始止水。依相同浴廁室內整修工程實務,水電廠商應負責在 泥作工程進場施作前關閉止水閥,上訴人毋須確認及知悉止 水關閉方式,且上訴人進場施作時,現場所有孔洞均遭封塞 ,並無將止水閥再行打開或保持開啟之必要,故本件水管破 損而溢水所生損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縱上訴人需負責,業 主、被上訴人及水電廠商亦有協力義務,應同負責任。又系 爭損害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前後提出施工細目、單價及數量 相異之報價單,且未能提出系爭漏水與修復項目間之因果關 係,實難採認。又1樓店面天花板,上訴人於系爭漏水發生1 週後之110年9月14日曾至現場察看,並無滲漏情形,其後所 發生之滲漏水,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 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前於110年8月間,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並將 系爭工程中打除及泥作含防水層施作轉包予上訴人,於110 年9月6日屋內止水閥未關閉時,上訴人進行拆除工程,打破 浴廁牆壁內之水管,因管內供水外流造成系爭漏水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進行拆除工程前,是否應關閉水源或確認之? 1、就系爭工程廠商工程項目施工之分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新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浴室翻修工序)1.泥作廠商 〜需將舊磁磚打除清運(打除前需先關閉自來水總開關), 打除磁磚後-泥作初胚打底-新作防水工程-試水-再重新貼磁 磚。2.水電廠商〜配水工程:評估原有進水管、排水管是否 老舊漏水不堪使用,需重新配置進水管與排水管,配管前需 將自來水總開關關閉及水管内水源作預防性的排水。配電工 程:評估原有線路是否氧化、老化使用上發生危險需更換。 (泥作進場前水電工程需做到何種程度?相關出水管如何處 置?相關出水管如何處置?)需看水電廠商是否有承攬浴室 拆除工程,水電廠商在泥作廠商進場施工前需關閉自來水總 開關及其他有可能因滲水之水源,將其管內水源排除,並將 舊有馬桶、洗手台、淋浴水龍頭等衛浴設備移除,移除前需 將管線內的水源排出,排水管、化糞管需用物品假填篩防止 拆除時泥沙掉入阻塞排水或化糞管。(水電工程泥作工程為 不同包商時,因由誰關閉止水閥?)如水電工程與泥作工程 為不同包商時,因渠等均為專業施工廠商,施工前不論誰先 進場施工,施工人員需將自來水總開關先行關閉,方能進行 修繕。(泥作是否施工前確認止水閥關閉?)泥作廠商為傳 統專業技術人員,做任何動作前,都需評估工法是否影響其 他衍生出來的後果,浴室重新裝修先將關閉自來水總開關的 止水閥才能施工,此乃專業人員之基本常識。」,此有該會 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審酌所謂同業 公會,乃由多數同行業專業人士所組成,與本案無利害關係 ,其本於專業知識與工程經驗,針對實務所為之陳述,自然 具有高度憑信性,應堪採信。足徵在浴室裝修工程進行中, 不論水電或泥作工程施工前,均需確認水源已關閉,應堪認 定。 2、上訴人雖抗辯依實務上應由水電廠商負責關閉水源,其無確 認及知悉止水閥如何操作之義務,然此與前開所函詢之實務 不符,已難採認。況上訴人工地主任林浩宇證稱:在施作前 一定要將止水閥關閉,因為打除有可能會有打到水管的風險 ,所以不能打開一定要關閉,因為裡面有水壓就是會有淹水 的風險等語(原審卷第140、141頁),可見上訴人明知施工 前關閉水源為必然之要徑,卻辯稱其進行拆除工程施工前稱 無確認水源及關閉水源之必要,顯不足採。上訴人雖另主張 系爭漏水發生後其與水電廠商尤智華聯繫時,其表示已關閉 止水閥云云,然證人尤智華證稱:他們有打電話給我說打到 水管,問我止水閥在哪裡,我有告訴他們在天花板上面,我 拆衛浴設備需要拆掉一些器具,需要關水,所以我先把止水 閥關掉,等關掉拆完龍頭之後,我又再打開止水閥確認是否 有送水,打除人應該要再關閉等語(原審卷第133、134頁) ,況倘止水閥已關閉,即不可能有大量水自水管流出之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現場主任林浩宇證稱:我們事先沒有收到止水閥位置 相關訊息,也沒有跟被上訴人、水電確認止水閥已經關閉, 打破第一時間(指系爭房屋水管),我們先去找室內止水閥 ,止水閥大部分都是在廁所天花板上緣,但我們要關的時候 關不起來,所以就馬上打電話給水電廠商尤智華詢問如何處 理等語(原審卷第139、142頁),由其證述可知上訴人進場 拆除工程時,並未確認水源已關閉,亦不知止水閥如何操作 ,因此於拆除工程時,於打破水管時造成系爭漏水,又無法 關閉,顯違反其施工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自應就系爭 漏水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 項目、金額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1、系爭損害修復費用  ⑴查系爭漏水導致系爭房屋主臥室、書房、客房淹水等情,此 經證人林浩宇證稱:打破第一時間去找室內止水閥,但在要 關的時候關不起來,馬上打電話給水電廠商尤智華,討論過 程中有告知我步驟,但是還是無法關閉,後來我們去跟大樓 管理室主任說要去樓上關總水,最後才關起來,止水大概花 了半小時等語(原審卷第139、142頁);證人即屋主楊信娟 證稱:我在台東旅遊時接到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找不到止 水閥,我回在浴室上面,但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找不到,我要 他們趕快去問管理室,因為家裡大部分物品都有用保護泡棉 保護起來,等拆開保護泡棉後,發現淹水有主臥室、書房、 客房電器生鏽、酒箱發霉腐爛、床墊發霉、樓面板有很大面 積都濕的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32頁)。本院審酌供水水管 具有相當水壓,若未關閉止水閥,水流因水壓作用即會自破 孔不斷流出,參以上開證人所述歷經多次電話詢問、找尋管 理室花費至少半小時方止水,又依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93 頁)及上訴人所自承,排水管均已填篩,水流無法排出,屋 內亦無排水口,是屋內主臥室、書房、客房因水流蔓延而淹 水,而需數小時清理而潮濕,足堪認定。又系爭損害依現場 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71至177、183、185、189、191、193 、195、201至223、227至271頁),屋內裝潢木作膨脹裂開 、油漆白華壁癌,皆位在牆面下緣並向上延伸,與淹水後牆 面、木材長時間浸水之表徵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 為系爭漏水所致,應堪採認。  ⑵被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損害支出壁癌油漆4萬2,000元、木工 修繕33萬9,650元,業據其提出裝修工程報價單(下稱甲報 價單)、壁癌油漆修繕單據為據(原審卷第277、279頁)。 系爭房屋乃主臥室、書房、客房皆受淹水,面積所涉甚廣, 且牆面吸水所生之壁癌、白華,乃潮溼水氣造成壁面濕度高 ,水進入到牆體內將水泥、砂、磚牆內鹼性元素(如鎂、鉀 、氫氧化鈣)溶出,與空氣產生化學反應形成,極可能因化 學作用快慢而先後而出現,非一次可解決,故壁癌油漆多次 至現場修補,需費用4萬2,000元,實屬合理,應堪採信。另 甲報價單之內容,經證人即木工顏國光證稱:我當時大概指 哪些項目需要多少錢,不會到明確說幾尺、單價若干,報價 給設計師,設計師在打好甲報價單,在我工程完成時請款簽 收,當時要更換木皮、門板是因為木皮發霉,估價時看就有 一些木皮膨脹拆下有看到牆壁、木板都有水漬,裡面有發霉 ,損害應該都是浸水,所以重新拆掉更換,施工一定要做保 護工程,修繕完也是我處理廢棄物,施工為次臥(客房)、 書房,另一張報價單(原審卷第27頁,下稱乙報價單)我並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顏國光為第三人 ,依其身為木工之經驗評估泡水、水漬發霉損壞應更換之項 目,且系爭房屋書房、客房確有淹水造成木作裝潢因泡水而 損壞,甲報價單內容亦均為木皮、門片之施作,與系爭損害 相關,堪認甲報價單木工修繕33萬9,650元,應屬修繕必要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時曾提出之乙報價單,施工項 目、金額與甲報價單不符,實屬可疑,惟依證人顏國光所證 ,乙報價單乃為被上訴人所先自行製作為損害賠償請求,非 實際施工之內容,而損害賠償事件本常有先以預計損害為請 求,後因與實際填補之情形產生差異而為變更之情形,實難 以被上訴人事後變更,認定甲報價單不實。  ⑶基此,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損害修補之費用38萬1,650元,為有 理由。 2、1樓店面滲水修復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造成1樓店面滲水云云,惟為上訴人否 認。經查,1樓店面發現漏水之經過,業經證人陳弘川(即 系爭房屋所屬建案建商之售後服務及維修人員)證稱:1樓 店面為建商三發公司所有,是於111年過年前,A1-2樓住戶 來工務所找我,請我開門,我去看才發現1樓天花板有滲水 ,面積沒有很大,沒有辦法確認是系爭房屋哪個位置漏水, 後來我們的水電廠商去幫他們做加壓測試,才發現自來水管 有漏水,沒有辦法確認是哪裡在漏,所以從熱水管那邊注射 藥劑修補全部水管,就沒有再滲水等語(卷二第189至193頁 ),證人陳弘川乃客觀之第三人,並無偏頗任一方必要,其 所證應具有可信性,應堪採認。由證人所證可知,1樓店面 距系爭漏水相隔近5個月仍有滲水之情形,並經測試為系爭 房屋水管其他破損(下稱其他破損)所致,非因上訴人系爭 漏水導致淹水滲漏,應堪認定。  ⑵再者,該其他破損發生之位置、原因,並無法確認,此經證 人陳弘川證述如前,並與證人楊信娟所證述:建設公司有告 訴我們應該不是只有淹水,還有水管在漏水,但是施工人員 已經把水管換好,後來請別人來檢測確實有水管在漏水,但 是漏水點很小,無法得知哪個地方在漏水等語相符(原審卷 第131、132頁),是依證人所述,漏水水管位置無法確認, 亦無檢測發生之原因,實難認與上訴人施工有關。證人楊信 娟雖另證稱:未施作前並沒有這樣情形發生,且漏水發生是 在浴室那邊等語(原審卷第132頁),惟於系爭工程施工前 系爭房屋浴室已有漏水之情形,此經證人陳弘川證稱:發現 管線破裂滲水公司不認為在保固範圍,是因為之前在保固期 間內,系爭房屋就有報修浴室牆面有漏水,我用熱像儀檢測 發現兩間都有滲水,公司已經用現金回饋方式給客戶,就終 止保固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與楊信娟於110年1月29至 、2月3日間以LINE通知陳弘川前來測試漏水「要來做管路是 否漏水你有要來嗎?你今天不是要水電來看,什麼時候要來 ?」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179頁),堪認陳弘川所證為真 ,足見系爭漏水發生前浴室管路已有漏水之情形,證人楊信 娟此部分所證,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此外,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1樓店面滲水為上訴人施工或系爭漏水所致之相 關證明,是難認上訴人就1樓店面滲水應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8萬1,650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 (原審卷第229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2-24

KSDV-112-簡上-194-20250224-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朱彤 被 告 楊碧玲 訴訟代理人 徐啟銘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涵 賴建宗 卓詠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及被告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訴訟費用分擔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3.01平方 公尺,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 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 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 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現況外圍有鐵圍欄圍住,土地上有建商 建造之水溝,及放置工地之廢棄物,為被告楊碧玲同意建設 公司使用放置。原告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之現 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民國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將附 表二「分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下稱甲案),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提出本訴。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附表二「分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取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碧玲:  ⒈系爭土地坐落處為「南投京城」建案之臨路土地,亦即南投 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14筆土地接須由系爭土 地通行至彰南路3段,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南投 京城」建案買受戶無法通行之情形,因而造成多筆土地形成 袋地,對土地利用顯然造成重大之不利與不便。且系爭土地 前手賴薏棻曾同意系爭土地得供被告楊碧玲、鄰近土地買受 人、總誼建設有限公司作為道路永久通行使用,並簽立路權 使用同意書,原告雖於113年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惟「南投京城」建案早已興建多年,原告對系爭 土地臨路、出入狀況一目瞭然,仍執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縱經分割,不足以指定建築線,原告無法作為建築 使用,亦會影響多戶房屋出入,可謂損人不利己之情形,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不得故意損害他人權利,原告之 分割方案並不妥適。  ⒉故被告楊碧玲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由被告楊碧玲取 得,再由被告楊碧玲依鑑定價格找補原告及被告美上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上鎂公司),以符合土地利用最大化及 土地利用現況等語。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 並由被告楊碧玲依本院囑託敦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三之價格,找補原 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下稱乙案)。  ㈡被告美上鎂公司:   同意被告楊碧玲主張之乙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土地於使用目的上未有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將 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 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 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 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此有南投 縣南投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又系爭土地坐落在彰南路三段與中 華路交叉路口,地形為長方形、地勢平坦,現況為空地表面 鋪設水泥,左側緊鄰南投京城建案,右側緊鄰彰南路三段等 情,有原告出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系爭鑑定 報告所附土地地籍示意圖、估價師現場勘察照片(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20、23頁)等可憑,足見系爭土地現況之外觀為彰 南路三段之路旁道路,亦係南投京城建案規劃面臨彰南路三 段住戶用以連接彰南路三段的道路。  ⒉原告固稱取得依甲案分割取得附圖編號1部分,將來以作為經 營餐車、洗車或汽車美容等事業(見本院卷第203頁),然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尚未開闢前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參以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 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可知使用必須不能違反 指定目的,且必須符合但書規定。原告自承係以21萬8,000 元拍得,在拍賣前有去現場看過具體坐落位置,自始並未使 用過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234頁),既然系 爭土地指定目的為道路,只可作為道路用途使用,原告亦從 未使用過系爭土地,自亦無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之適用, 故原告所稱上開使用均有違反法令之虞。再者,若採甲案, 南投京城建案面臨彰南路三段之住戶(主要指取得南投縣○○ 市○○段地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住戶)日後恐會為通行至彰 南路三段之公路與原告產生通行權之訟爭。反之,若採乙案 ,因被告楊碧玲本身與南投京城建商即總誼建設有限公司間 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有合建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243至24 5頁),亦提出與系爭土地前手賴薏芬約定就同段282-1至75 、282-77至282-82地號土地買受人等就系爭土地有通行路權 之書面文件(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其與總誼建設有限公 司利害關係一致,並負有確保將來住戶得通行無虞之義務, 故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得避免上述可能之訟爭,乙案亦 為被告美上鎂公司所贊同。是以,本件由各共有人均受分配 ,現實上顯有困難,故由被告楊碧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按 照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找補原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不失為一 合法、妥適之方案。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 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以被告楊碧玲主張之乙案分割後,需正確鑑估系 爭土地之價格,以定其找補之數額。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土 地之位置因素、鑑定方法及結果說明略以:系爭土地屬都市 計畫內道路用地,主要面臨12公尺寬彰南路三段道路,附近 有僑建國小、新豐國小及永豐公園等,土地平均深度約4公 尺,地勢平坦,為長方形,目前鋪設水泥,未做任何利用(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1頁)。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 肯認之一般性估價方法而為鑑定,估價方法主要有:比較法 、收益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本案考量該標的為 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非可供開發建築,所以不宜選用土 地開發分析法作為本案估價方法,而道路用地亦甚少有租賃 案例可供使用,亦無法選用收益法,故本案只選用比較法作 為估價方法,並求得土地單價每坪為3萬0,943元,系爭土地 總價為255萬5,273元,被告楊碧玲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 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至28頁、第38至39 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 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 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 屬允當,自足採為乙案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依 乙案分割後,被告楊碧玲應補償原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金額 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㈣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 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 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 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 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則如附表三所示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原告、被告美上鎂公司,對於應付補償之被 告楊碧玲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 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㈤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碧玲分別於97年7月9日及98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被告美上鎂公司於108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5/10000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小企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 129至132頁)。  ⒉惟土地銀行、中小企銀經本院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49、1 51頁),並未參與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受告知人土地銀 行之抵押權於分割後移存於被告楊碧玲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 地;受告知人中小企銀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義務人被告美 上鎂公司所受補償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 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避免將來法律紛 爭、多數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乙案所示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並 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各共有人,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並收預防紛爭之效,應為適法、可行之分割方案。故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但以被告楊碧玲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 項規定為據之乙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73.0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碧玲 1/2 1/2 2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5/10000 125/10000 3 朱彤 4875/10000 4875/10000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分配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33.09 朱彤單獨取得 B  3.41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 C 136.51 楊碧玲單獨取得 面積合計 273.01 附表三:被告楊碧玲分割方案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 臺幣)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楊碧玲 127萬7,637元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朱彤 124萬5,765元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萬1,872元 合計 127萬7,637元

2025-02-24

NTDV-113-訴-365-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18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 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供 認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皆達500ng/mL為逾公告之法定標準。查本案 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543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38122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已超過上 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非長,暨其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建設公司從事行政工作,月收 入4 萬多元,並無需扶養之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又本件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非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後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70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 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86巷 口時,林哲玄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查,經林哲玄同 意搜索,在林哲玄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玄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7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774號)、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哲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2-21

PCDM-114-審交簡-67-20250221-1

金重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卓憲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卓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吳卓憲前為王益洲(另由本院通緝中)之姪子(即王益洲為吳卓憲之前姑丈)。緣王益洲為址設台北市○○區○○路0號成豐集團總裁,而委由陳長生(另案判決確定)自民國92年12月9日起擔任成豐集團旗下之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至93年10月13日止),劉奕樑(另案判決確定)則於92年7月中旬起任職成豐開發公司擔任人資部主管,並於93年10月14日起接替陳長生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陳長生、劉奕樑於渠等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期間,為成豐開發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參與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內容之決策、執行,並對外代表公司從事法律行為。呂明聰(另案判決確定)為成豐開發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經理(自93年10月4日起至95年3月止),並負責高雄博愛營業處業務,嗣於95年5月初擔任成豐開發公司總經理;蘇明智(另案判決確定)為成豐開發公司高雄中正分公司經理(自94年6月28日起),並負責高雄中正營業處業務;張家淳(已判決確定,自94年10月26日起)、浦美娟(已判決確定,自94年11月起)則是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並負責台北營業處業務;吳卓憲則為成豐開發公司之客服部主管(自95年3月1日至10月13日),負責整理投資人之合約書及建檔、寄送投資人生日賀卡、接聽客服電話。呂明聰、蘇明智、張家淳、浦美娟與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等人每個月固定開會一次,就成豐開發公司銷售業績進行檢討,並且傳遞成豐開發公司開發訊息予所屬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員,並給予新進業務員銷售技術訓練。林正修、許鈞濱、郁麗榮、黃秀年、劉月紅、孫秀薇、蔣馨誼、黃玉珠、張寶珠、浦美如、姜志峰、王益聰、洪政堯、姜紹甫、陳錦美、方文孜等人(上開人等均已另案判決確定)則在成豐開發公司任職,擔任成豐開發公司銷售業務員,然成豐開發公司並無給付底薪,渠等僅抽取個人所招攬客戶投資金額2%至8%之佣金。 二、緣王益洲於92年間自任成豐集團下之萬里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青公司,後更名為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建設公司)】董事長,並以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土地,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興辦「大湖溫泉主題飯店」(後更名為「大湖遊樂區」,後再更名回「大湖溫泉主題飯店」),王益洲與陳長生、劉奕樑均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當時因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風險較高,並未納入不動產證券化之標的。詎渠等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王益洲委由陳長生、劉奕樑先後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並以成豐開發公司名義銷售「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投資開發案,以成豐開發公司事前預為擬妥形式上係由(一)投資人向王益洲購買附表一所示申請開發土地範圍外之土地,王益洲於屆期得買回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二)投資人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約定投資人購得之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由陽信銀行出租予成豐開發公司,再給付予投資人信託收益;(三)陽信銀行與成豐開發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成豐開發公司應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將租金供為信託收益轉匯給投資人;(四)成豐開發公司再與王益洲成立委任開發契約,由王益洲將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鄉○○段000000號等64筆土地委由成豐開發公司協助開發、規劃、興建,依約王益洲則須給付予成豐開發公司開發管理費用之方式,而巧立投資人係向王益洲購買土地,屆期得由王益洲以原價買回,在期限尚未屆至前,依約王益洲須給付開發管理費用予成豐開發公司,成豐開發公司則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取得租金扣除稅款、費用後,給付信託收益予投資人,投資人屆期得選擇續約或取回原支付之買賣價金等法律關係外觀上之名目,實際上投資人與王益洲、成豐開發公司之真意在於以此一名義將土地買賣價金作為投資本金,信託收益作為利息,於一定期限屆至得依約定方式返還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 三、而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呂明聰、蘇明智、張家淳、浦美娟等人則分別自93年3月2日起,吳卓憲則自95年3月1日起,與成豐開發公司未領取公司底薪單純以從事銷售業務抽取個別佣金之業務員林正修、許鈞濱、洪政堯、郁麗榮、黃秀年、劉月紅、孫秀薇、蔣馨誼、黃玉珠、姜志峰、張寶珠、浦美如、王益聰、姜紹甫、陳錦美、方文孜、林俊杰、康美紅、江美麗、蘇毓淳、賴美虹、張綺樺、涂經中、黃建彰(原名黃泓諺)、鍾吳春嬌、黃綉絢、黃淑宜、陳景仁、歐建志、張寶尹、陳豔珍、劉懿嬅、郭素雲、吳麗卿、賴文卿、陳奕廷、李泳弘(原名李正達)、何忠亮、蔡偉誠、張哲瑋、楊美春等人(以上均已另案判決確定),於渠等任職期間,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以成豐開發公司之名義,分別在台北市○○區○○路0號成豐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11樓(起訴書誤載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20樓)成豐開發公司台中分公司、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2成豐開發公司高雄中正分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成豐開發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等處,推銷「大湖遊樂區」土地開發案,而與投資人簽訂上開形式內容之「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每位投資人至少投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王益洲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開發範圍外土地3坪(即每坪土地6萬元),而辦理土地登記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嗣投資人再信託予陽信銀行辦理信託之土地登記,投資期間為期3年,每月可按週年利率7.7%至16.8% 領取信託收益,期間可獲得之投資報酬率與買賣價金之比例為23 .1%至50.4%(計算式為7.7% ×3年=23.1%;16.8% ×3年=50.4% ),與92年度至95年度五大行庫(即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3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平均為週年利率1.87%(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相較,投資人可藉此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因可獲得之利息頗豐,遂吸引如附件(至編號3213止)所示之投資人紛紛將自有資金、集資或融資所取得之投資款項,匯入王益洲在陽信銀行泰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合作金庫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附件編號3214、3215、3216所示之蔡易達、沈皎、王秀春,則因斯時陽信銀行已未再接受投資人之土地信託業務,即交予成豐開發公司人員收執),並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信託契約後(附件編號3214至3216所示之投資人未簽訂信託契約),取得成豐開發公司所簽發與投資額等額之本票及將來優先認購成豐集團上市或上櫃後之股票證明,王益洲再依成豐開發公司人員與投資人約妥之信託收益,按月匯至陽信銀行轉匯至投資人之約定帳戶內。截至95年8月15日止,共計有投資人1926人,委託筆數達3216筆,吸收之資金高達22億4,928萬元(各投資人姓名、購買坪數可得換算之投資金額及投資日期等項,均詳如附件所示。吳卓憲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408萬元,詳後述)。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4年6月間接獲投資人檢舉,於95年7月12日進行搜索查證後,王益洲於96年10月間起無法依約給付信託收益,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卓 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院1卷第160、2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105頁、他3卷第309頁、院1卷第244頁),核與附表二所示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或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違法吸金集團為達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吸金之目的,當需藉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除由主腦負責規劃、決策投資方案、吸金模式及管理各層級組織外,為使投資人對於投資標的及投資公司產生信賴以吸引更多投資,往往藉由舉辦定期分享集會、旅遊、賽事及大型會員大會,甚而設計豐富之網頁頁面及定期刊物宣傳,以加強參與投資者信心,進而投入更多投資金額或分享予更多親友,而達到廣泛吸金之目的;此外,為能達到廣泛吸金之目的,違法吸金集團內,當亦需有職司協助投資者了解相關網路頁面使用、登錄相關投資資料、收取投資人投資款暨分派紅利等成員,此些成員或許僅係領取固定工資,從事類似一般公司之行政業務,然其等如明知該吸金集團公司之吸金模式,卻仍參與部分行為,尤以甚而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此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其等之分工行為,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利達成違法吸金結果,縱各成員因各自分工,而未始終參與每一投資人之吸金過程,仍可認於其等參與期間,就其等參與行為,係相互利用該吸金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既擔任成豐開發公司之客服部主管,負責整理投資人之合約書及建檔、寄送投資人生日賀卡、接聽客服電話,所為不論對於成豐開發公司招攬新投資人、鞏固舊投資人使繼續投資等事項,積極投入且佔重要角色,所為自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10月1日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成豐開發公司之時間為95年3月1日至10月13日,除被告自承在卷外(見見警1卷第105頁、他3卷第309頁),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11日健保高字第1130107191號函覆本院被告之健保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1日保費資字第11313225710號函覆本院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1頁),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期間係自95年3月1日至10月13日止,參照附件所示,該期間之投資人計有編號3214至編號3216共投資408萬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 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 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 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 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 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 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 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 (二)被告之犯罪時間,自95年3月1日延續至至同年10月13日,已 在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後,故 渠等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三)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嗣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 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 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於其在成豐開發公司任職期間,以成豐開發公 司名義為上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因其不具成豐開發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成 豐開發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等人共 同實行犯罪,而依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雖不具成 豐開發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於應負責之範圍及期 間,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陳長生、劉奕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雖有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行為,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五、刑之減輕: (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 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 害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 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 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 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 為必要。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擔任成豐開發公司之客服部 主管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案(見警1卷第105頁) ,縱其於偵查中未就違反銀行法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其等 既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照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 且被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薪資32萬元,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按(見院2卷第205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不具有成豐開發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犯罪情節顯 較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被告曾經本院於9 7年2月15日發布通緝,於112年9月1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9 7年雄院高刑復緝字第182號通緝書(見影院2卷第779頁)及 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見院1卷第335頁)各1紙在卷可考, 則被告既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 日施行後經通緝並緝獲,無該條例第5條之適用,仍應依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第一審即本院 繫屬日為95年12月19日,是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自本院繫 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本案被告犯行久未 判決確定,係因被告出國未歸,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發布 通緝後,被告於112年9月1日始自動歸國而撤緝,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1卷第1 59至160頁、第339頁),被告此等故意延滯訴訟程序之情形 、可歸責之程度嚴重,故無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 態度良好,況被告無向任何投資人銷售過投資商品或投資契 約,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遞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本案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 定本刑固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禁令,參與本 案非法吸金行為,造成社金融秩序敗壞等情觀之,原即可就 被告實際參與行為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 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難認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已可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更可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主張即無可採。 六、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不得以收受投資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仍任職於成豐開發 公司客服部主管,參與吸收大眾資金之作為,助紂為虐,破 壞國內金融秩序,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及經濟安定,更使投資人蒙受 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衡諸被告並非參與主導違法吸金決 策之角色地位,且其以負責整理投資人之合約書及建檔、寄 送投資人生日賀卡、接聽客服電話之犯罪分工,及其坦承犯 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此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見院2卷第229、366、369、387、389頁 )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 之前,合於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 之規定,就上開之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七、按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 量行為人教化及回歸社會之可能。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 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 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 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且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 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 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 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 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影響國 內金融秩序,固非可取,惟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輕微,且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有悔改之意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 上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 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 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 (一)刑法沒收新制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銀行法第136條之 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97年2月15日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 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三)經查,依卷內證據,僅得認被告係擔任成豐開發公司之客服 部主管,負責整理投資人之合約書及建檔、寄送投資人生日 賀卡、接聽客服電話,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向任何投資人銷 售過投資商品或投資契約因而能取得分紅、抽成、獎金等不 法利益。而被告加入成豐開發公司之時間為95年3月1日至10 月13日約8月,業如前述,故以其每月薪資4萬元估算,其犯 罪所得為32萬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逕予沒收,且因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交國 庫,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王益洲於94年7月間以鉅額交易方式,以 上開販售大湖土地開發土地所得之款項,花費5、6千萬元以 林俊杰及被告吳卓憲之名義向「勤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勤龍公司)原董事長李榮勳購買勤龍公司之股票,並出 資6千餘萬元購買持有勤龍公司股票,由李榮勳之妻李戴素 月擔任負責人之「嘉億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億達 公司),隨後勤龍公司即於94年9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 事會,由林俊杰擔任勤龍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劉奕樑則 擔任勤龍公司之董事,並決議為充實營運資金、償還銀行借 款、增加營運資金,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勤龍公司股票 私募1億860萬元,實際私募價格為每股5.43元,私募之特定 人僅為李榮勳(勤龍公司前董事長,取得勤龍公司20%私募 股票後,隨即於95年初將股票以2400萬元質押予王益洲)及 王益洲,私募股款缴完成期間至94年12月26日,但王益洲卻 先於94年8月間先後各出资100萬(1)成立成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成鑫公司,勤龍公司95年2月15日起第2次私募2 億4000萬元之特定人,認募1843萬2千股,惟與勤龍公司第1 次私募完全無關),並由洪政堯擔任名義負責人;(2)成立 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達公司),並由不知情之郁 麗榮擔任名義負責人,王益洲與洪政堯、劉奕樑、許鈞濱、 吳卓憲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成鑫公司、成達公司之 登記營業項目僅為一般投資業,而成豐開發之登記營業項目 亦無經營證券業務,均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 買賣之證券業務;且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 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對非特定之人公開招募者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公開勸誘之行為,竟未 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 期局)申請許可或核准,即於94年7、8月起,由洪政堯、劉 奕棟在成豐開發内對成豐開發所屬員工或透過成豐開發所屬 之營業員對購買大湖土地開發案或竹東土地開發案之不特定 投資人,以成鑫、成達公司投資購買勤龍公司之股票,成豐 集團入主勤龍公司後,欲將勤龍公司改造為生技公司,獲利 可期等利多訊息,以每股10元,每張1萬元之價格,公開招 募推銷買賣成鑫、成達公司之股票或公開勸誘員工及投資人 購買勤龍公司股票(惟實際上投資款均係匯入成鑫、成達公 司),客戶或成豐開發員工若欲購買股票,則分別自94年10 月〗4日、94年9月29日起直接匯款至成鑫、成達公司設於陽 信銀行泰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後,王益洲、劉奕樑要求許鈞濱 彙整員工及投資人資料,並處理相關事務,嗣於95年3月間 起改由吳卓憲(處理成鑫、成達公司股票募集事務,並於同 年8月間由吳卓憲將已登記為「成鑫公司」名義之股票,過 戶登記予交易購買之客庐,再由業務員交付股票予客戶方式 ,完成買寶交易,藉以掩人耳目。公開招募賣出予莫榕等多 數非特定之人,共計出售成鑫、成達公司(嗣全部轉匯至成 鑫公司帳戶)股份約1億8430萬元,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及對於所持有之上開公司股票,而對非 特定之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後,不得為之;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公 開勸誘之行為等規定,而共同經營有價證券之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自行買賣之證券業務。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95年 7月12日前往成豐開發公司、成鑫公司等地點揑索後,成鑫 公司始於同月26日,以負貴人洪政堯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 局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章程之登記,惟其向投資人收受之款 項,卻於95年初即陸續匯款至勤龍公司。因認被告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3條之7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 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亦同。」之規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80條部分: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 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 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 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惟此次修正僅在處理第1款若發生死亡 結果者,修正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並不影響本案(即犯 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故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刑法第83條部分:   108年12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規定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嗣於108年 12月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則規定: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 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 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此次修正將追 訴權時效消滅之停止期間,由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拉長為3分之1,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2項第2、3款規定。  三、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3條之 7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該罪名之最重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應自犯罪成立日起算。另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停止之期間與計算方式,均應一體適 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7月12 日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2日開始 偵查,並於95年12月19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95年度金重 訴字第5號),嗣本院於97年2月15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後,於 112年8月31日通緝到案等情,有被告吳卓憲於95年7月12日 之警詢筆錄(見警1卷第118至12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95年12月18日雄檢博湯95偵18489字第16572號函上知本院 收文戳章(見影院1卷第5頁)、本院97年2月15日97年雄院 高刑復緝字第182號通緝書(見影院2卷第779頁)、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8月31日之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見院1卷 第175、335頁)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違反證 券交易法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5年7月12日起算,加計 該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及檢察官自95年7月12 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7年2月15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 間,計1年1月28日,又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 不能開始(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之2年6月時效 停止期間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計至109年3 月10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照前開規定,就違反證券交易 法罪嫌部分,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王益洲所有之大湖鄉興榮段土地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取得時間  備註 1 167-41 145 原 93年5月5日 申請開發土地(E3卷第17頁) 2 167-44 7204 林 92年6月16日 3 167-58 1649 原 92年6月16日 4 167-59 15131 原 92年6月16日 5 167-60 2934 原 93年2月11日 6 167-62 121 林 93年2月11日 7 167-64 1823 旱 92年6月16日 8 167-65 1573 旱 94年11月22日 9 167-66 732 原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10 167-67 301 田 93年9月23日  167-68 184 田 93年9月23日  167-69 189 建 93年9月23日  167-70 514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1 238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2 58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 145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4 485 建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5 1411 林  167-84 8727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212 504 建 94年11月21日  167-341 10142 林 93年2月11日  167-344 5820 旱 93年2月11日  167-345 2122 林 93年2月11日  167-346 3101 旱 93年2月25日  167-353 2710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354 10834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356 10079 旱 93年1月27日  167-359 11868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0 748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1 2773 旱 92年6月16日  167-362 7034 林 92年6月16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363 9544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4 1201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5 2783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6 461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7 13828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77 5501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78 6844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79 3764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381 5057 林 93年9月23日  167-433 12052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34 58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35 10285 林  167-436 1105 旱 94年11月21日  167-437 2907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438 3651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439 708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441 978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2 6691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5 1897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6 2911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7 145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8 1163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67 675 林 93年3月22日  167-468 2409 林 93年4月1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471 122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530 1715 林 93年3月22日  167-634 5490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35 5140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36 5392 林 92年6月16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43 716 田 94年11月21日  167-644 107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45 951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46 339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78 456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679 903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691 1671 旱 92年6月16日  167-701 37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704 969 林 93年2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09 2179 林 92年6月16日  167-735 1096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6 19515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7 4772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8 2347 林 93年1月28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9 2491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50 8761 林 93年2月11日  167-759 6211 旱 93年9月23日  167-873 50 旱 93年4月16日  167-878 356 道 93年4月1日  167-883 5707 林 92年6月16日  000-0000 16255 林 93年2月11日  000-0000 27291 林 93年2月11日  000-0000 520 林 93年3月22日  000-0000 797 林 93年3月22日  000-0000 695 林 93年3月22日  000-0000 697 林 93年3月22日  000-0000 26 林 93年3月22日 ※王益洲所有之「大湖開發案」開發範圍內土地共計93670 平方  公尺(9.367 公頃)。 ※「大湖開發案」申請開發面積係9.5717公頃。  (內含王益洲所有9.367 公頃+國有土地0.2047公頃) 附表二:證人證述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益洲(見警1卷第8至15、17至20頁、警3卷第36至42頁、偵1卷第154至158頁、偵7卷第113至11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樑(見警1卷第21至22、23至30頁、他3卷第253至255頁、偵1卷第30至32、306至309頁、偵2卷第71至73頁、偵3卷第18至19頁、偵7卷第58至63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19至44、49至117、169至258、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杰(見警1卷第35至42頁、他3卷第229至230頁、偵2卷第5至7頁、偵3卷第6至8頁、偵6卷第253至257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249至256、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322至332頁、影院4卷第5至17、19至44、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長生(見警1卷第102至105頁、偵1卷第113至11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210至228、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175至427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鈞濱(見警1卷第127至132頁、他3卷第178至181頁、偵3卷第232至234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280至28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322至332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正堯(見警1卷第141至145、146至150頁、他3卷第151至153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280至28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229至254、322至332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郁麗榮(見警1卷第155至160頁、偵9卷第89至9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8.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明聰(見警1卷第167至171、172至175頁、他3卷第284至286頁、偵2卷第142至148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9.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秀年(見警1卷第178至181頁、偵6卷第22至24頁、偵9卷第89至9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0.證人即同案被告康美紅(見警1卷第184至187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1.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江美麗(見警1卷第190至193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2.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毓淳(見警1卷第194至198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3.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美虹(見警1卷第201至205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偵9卷第89至9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綺樺(見警1卷第207至210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78至197、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5.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月紅(見警1卷第212至215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偵9卷第89至90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6.證人即同案被告涂經中(見警1卷第217至220、217至220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7.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諺(見警1卷第222至225頁、警2卷第281至283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8.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吳春嬌(見警1卷第227至230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9.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綉絢(見警1卷第232至235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0.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宜(見警1卷第237至240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1.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秀薇(見警1卷第242至245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78至197、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2.證人即同案被告蔣馨誼(見警1卷第247至250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128至164、210至228、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珠(見警1卷第252至254頁、偵2卷第187至198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210至228、229至254頁、影院4卷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修(見警1卷第256至259頁、偵2卷第189至198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5.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景仁(見警1卷第260至262頁、偵2卷第189至198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6.證人即同案被告姜志峰(見警1卷第265至268頁、偵2卷第142至148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7.證人即同案被告歐建志(見警1卷第272至275頁、偵2卷第142至148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8.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尹(見警1卷第277至279頁、偵2卷第142至148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9.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艷珍(見警1卷第283至286頁、偵2卷第107至111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0.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懿嬅(見警1卷第288至291頁、偵2卷第107至111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珠(見警1卷第293至296頁、偵2卷第210至212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2.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素雲(見警1卷第298至301頁、偵2卷第189至198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麗卿(見警1卷第306至309頁、偵2卷第189至198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4.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文卿(見警1卷第312至314頁、偵2卷第189至198頁、偵9卷第97至10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78至197、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5.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廷(警1卷第319至323頁、他3卷第73至77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6.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雅丰(警1卷第326至331、332至333頁、他3卷第305至308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7.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正達(警1卷第334至340頁、他3卷第139至142頁、偵3卷第218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8.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明智(警1卷第341至347、348至350頁、他3卷第115至119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9.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忠亮(警1卷第534至538頁、他3卷第73至77頁、偵9卷第102至103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40.證人即同案被告浦美娟(偵2卷第270至275頁、偵9卷第102至103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41.證人即同案被告浦美如(偵2卷第270至27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42.證人即同案被告汪麗秋(警一卷第85至87頁、偵8卷第229至231頁、偵9卷第89至90頁) 43.證人陳志軒(警1卷第108至111頁、偵1卷第130至132頁) 44.證人李俊維(警1卷第112至115頁、偵1卷第122至124頁) 45.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益聰(警1卷第394至397、401至402頁、偵1卷第106至107頁、他5卷第15至23頁、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308至319頁) 46.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偉誠(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308至319頁、偵3卷第252至254頁) 47.證人即同案被告姜紹甫(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頁) 48.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偉(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頁) 49.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美春(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頁) 50.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錦美(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308至319頁) 5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淳(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頁) 52.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文孜(偵3卷第221至222頁、他5卷第25至27頁、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頁) 53.證人許評信(警1卷第404至409頁、偵1卷第140至142頁、偵6卷第10至12頁) 54.證人張書毓(警1卷第411至412頁、他3卷第273至275頁、影院4卷第369至541頁) 55.證人李慶成(警1卷第414至416、417至420頁、警3卷第43至50頁、偵8卷第71至73頁、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56.證人李榮勳(警1卷第474至476頁、偵3卷第266至268頁、偵8卷第89至9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57.證人謝憲章(警1卷第488至490頁、他3卷第296至298頁) 58.證人蔡玉盞(警1卷第493至497頁) 59.證人康茂森(警1卷第503至505頁、他3卷第115至119頁) 60.證人江靖琳(警1卷第506至510頁、他3卷第115至119頁) 61.證人張迪斌(警1卷第511至512、524至526頁、他3卷第290至291頁) 62.證人楊璇涵(警1卷第527至528、529至533頁、他3卷第73至77頁) 63.證人喻美馨(警1卷第539至545、550至551頁、他3卷第323至328頁、偵2卷第232至234頁、偵6卷第253至257頁、影院4卷第287至357頁) 64.證人吳耀崑(警1卷第552至556頁、偵6卷第242至245頁、影院4卷第287至357頁) 65.證人嚴俊雄(他1卷第501至503頁) 66.證人周石金(他1卷第504至505頁) 67.證人謝杏元(他1卷第515至516頁) 68.證人翁美花(偵1卷第249至250頁) 69.證人蔡陳強(偵2卷第239至242頁) 70.證人楊淑文(偵2卷第239至242頁) 71.證人王雪芬(偵2卷第239至242頁) 72.證人張峻豪(偵3卷第240至243頁) 73.證人唐玉枝(偵3卷第252至254頁) 74.證人李戴素月(偵3卷第266至268頁) 75.證人趙桂貞(偵3卷第283至285頁、影院4卷第369至541頁) 76.證人吳貞瑩(偵7卷第81至85頁) 77.證人林威志(偵16卷第9至10頁) 78.證人倪永和(影院4卷第49至117頁) 79.證人黃素珍(影院4卷第49至117頁) 80.證人林尚毅(影院4卷第49至117頁) 81.證人郭正亮(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2.證人任鳴鉅(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3.證人李文豪(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4.證人邱碧珠(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5.證人童樂曦(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6.證人黃申景(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7.證人張義權(影院4卷第287至357頁) 88.證人張秀鳳(影院4卷第287至357頁) 89.證人陳志軒(影院4卷第287至357頁) 90.證人吳惠昭(影院4卷第369至541頁) 91.證人呂岱學(影院4卷第369至541頁) 92.證人陳志強(警2卷第1至4頁、偵1卷第242至245頁) 93.證人賴玉明(警2卷第26至28頁、偵1卷第242至245頁) 94.證人陳紫惠(警2卷第47至48頁) 95.證人薛建興(警2卷第67至69頁) 96.證人陳天恩(警2卷第76至78頁) 97.證人李謝麗琴(警2卷第1至4、121至123頁、偵8卷第229至231頁) 98.證人葉紋君(警2卷第139至141頁、偵8卷第289至293頁) 99.證人林昭碧(警2卷第152至153頁、偵8卷第289至293頁) 100.證人陳淑惠(警2卷第160至161頁、偵8卷第289至293頁) 101.陳柏年(委託陳平源製作警詢筆錄)(警2卷第178至180頁) 102.證人陳貞枝(警2卷第199至201頁) 103.證人張正良(警2卷第223至224頁) 104.證人鄭買素玉(警2卷第229至230頁) 105.證人李曉青警(警2卷第241至243頁) 106.證人呂美香(警2卷第247至249頁) 107.證人林正祝(警2卷第264至266頁) 108.證人王維廉(警2卷第299至301頁) 109.證人胡春蘭(警2卷第329至330頁) 110.證人鄧雅穗(警2卷第350至352頁) 111.證人楊昌成(警2卷第355至357頁) 112.證人郭輝男(警2卷第358至360頁) 113.證人高靖雅(警2卷第376至378頁) 114.證人陳文藝(警2卷第399至401頁、偵1卷第344至348頁) 115.證人蘇翠芬(警2卷第419至421頁、偵1卷第344至348頁) 116.證人李村松(警2卷第422至423頁、偵1卷第344至348頁) 117.證人李國鈞(警2卷第430至432頁、偵1卷第390至393頁) 118.證人李宗鍵(警2卷第447至449頁、偵1卷第390至393頁) 119.證人王俊智(警2卷第461至462頁、他3卷第11至13頁) 120.證人劉哲原(警2卷第463至464頁、他3卷第11至13頁) 121.證人張佳興(警2卷第483至485頁、他3卷第11至13頁) 122.證人林伶容(警3卷第9至15頁) 123.證人董亭宜(警3卷第16至22頁) 124.證人林玉華(警3卷第23至29、30至31頁) 125.證人陳建銘(他1卷第483至484頁) 126.證人吳惠昭(偵2卷第270至275頁) 127.證人陳蔡阿花(偵2卷第270至275頁) 128.證人傅珍波(偵2卷第270至275頁) 129.證人邱佩玉(偵3卷第74至82頁) 130.證人唐惠玲(偵3卷第74至82頁) 131.證人張淑如(偵3卷第74至82頁) 132.證人陳韋利(偵3卷第74至82頁) 133.證人黃政揚(偵3卷第74至82頁) 134.證人謝慈力(偵3卷第74至82頁) 135.證人王秀鳳(偵3卷第91至97頁) 136.證人江陳月榮(偵3卷第91至97頁) 137.證人吳逢恩(偵3卷第91至97頁) 138.證人陳美雲(偵3卷第91至97頁) 139.證人林淑萍(偵3卷第105至109頁) 140.證人蔡麗珠(偵3卷第105至109頁) 141.證人高碧緣(偵3卷第105至109頁) 142.證人邱月英(助偵1卷第13至20頁) 143.證人凌萬鈺(助偵1卷第13至20頁) 144.證人蘇嘉祥(助偵1卷第13至20頁) 145.證人陳月梅(原名陳佩菱)(助偵1卷第13至20頁) 146.證人朱美玲(助偵1卷第13至20頁) 147.證人尹慧祥(助偵2卷第12至13頁) 148.證人孫經緯(助偵2卷第16至17頁) 149.證人連唐然(助偵2卷第20至21頁) 150.證人曾惠靜(助偵2卷第24至25頁) 151.證人楊朝欽(助偵2卷第28至29頁) 152.證人溫習珍(助偵2卷第32至33頁) 153.證人劉玉惠(助偵2卷第36至37頁) 154.證人史同光(助偵2卷第40至41頁) 155.證人邱茂基(助偵2卷第44至45頁) 156.證人王永松(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57.證人李正達(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58.證人林明洲(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59.證人林進二(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60.證人林錫欽(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61.證人連志成(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62.證人蘇夷之(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63.證人王懷民(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4.證人吳景斌(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5.證人林建佑(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6.證人高治政(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7.證人陳德如(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8.證人黃軍益(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9.證人楊蘭英(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70.證人張朝晉(助偵4卷第69至74、141至145頁) 171.證人楊柏椿(助偵4卷第69至74頁、141至145頁) 172.證人梁信勻(助偵4卷第69至74頁、141至145頁) 173.證人黃義明(助偵4卷第69至74、141至145頁) 174.證人邱芳蘭(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75.證人陳秋玉(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76.證人黃欣怡(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77.證人黃欣瑞(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78.證人黃敦略(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79.證人劉只(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80.證人林永德(偵四卷第8至19頁) 181.證人林祝(偵四卷第8至19頁) 182.證人柳鈺琳(偵四卷第8至19頁) 183.證人張秋雲(偵四卷第8至19頁) 184.證人陳景仁(偵四卷第8至19頁) 185.證人陳景祥(偵四卷第8至19頁) 186.證人陳景豐(偵四卷第8至19頁) 187.證人楊子德(偵四卷第8至19頁) 188.證人蔡宜佳(偵四卷第8至19頁) 189.證人王棻彬(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0.證人李孔沅(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1.證人李明致(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2.證人林張桃(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3.證人陳玉萍(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4.證人彭素秋(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5.證人楊吳美桔(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6.證人楊惠媚(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7.證人廖佩伶(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8.證人趙書堂(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9.證人謝耀坤(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200.證人翁繼羽(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201.證人李淑麟(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202.證人古育珊(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3.證人李淑烘(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4.證人梁太貞(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5.證人陳阿德(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6.證人黃多祿(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7.證人謝佩琳(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8.證人趙秀蘭(偵5卷第6至9頁) 209.證人歐陽淑卿(偵5卷第6至9頁) 210.證人江立青(偵5卷第48至53頁) 211.證人江芷瑄(偵5卷第48至53頁) 212.證人余香僑(偵5卷第48至53頁) 213.證人李運明(偵5卷第48至53頁) 214.證人李麗昭(偵5卷第54至59頁) 215.證人姜文祥(偵5卷第54至59頁) 216.證人徐俊會(偵5卷第54至59頁) 217.證人徐維呈(偵5卷第54至59頁) 218.證人屠復興(偵5卷第60至66頁) 219.證人黃幼佩(偵5卷第60至66頁) 220.證人黃官賢(偵5卷第60至66頁) 221.證人趙世灶(偵5卷第60至66頁) 222.證人盧佩芬(偵5卷第60至66頁) 223.證人楊松文(偵5卷第98至100頁) 224.證人楊境益(偵5卷第116至118頁) 225.證人劉永倫(偵5卷第120至121頁) 226.證人蔡佳儒(偵5卷第123至124頁) 227.證人李家維(偵5卷第126至127頁) 228.證人金良(偵5卷第129至130頁) 229.證人葉庭秀(偵5卷第132至134頁) 230.證人林保官(偵5卷第136至138頁) 231.證人陳怡君(偵5卷第140頁) 232.證人詹逸松(偵5卷第160至161頁) 233.證人王永松(偵5卷第162至164頁) 234.證人黃少明(偵5卷第162至164頁) 235.證人方阿嬌(偵5卷第165至168頁) 236.證人張傳吉(偵5卷第165至168頁) 237.證人劉永長(偵5卷第165至168頁) 238.證人邱垂塗(偵5卷第165至168頁) 239.證人周玉卿(偵5卷第169至172頁) 240.證人黃牧東(偵5卷第169至172頁) 241.證人黃國雄(偵5卷第169至172頁) 242.證人趙蕙蘭(偵5卷第169至172頁) 243.證人黃金謀(偵5卷第365至368頁) 244.證人吳姿瑩(偵5卷第377至380頁) 245.證人吳麗卿(偵5卷第377至380頁) 246.證人林健蓮(偵5卷第377至380頁) 247.證人許琪芳(偵5卷第377至380頁) 248.證人陳麗秀(偵5卷第377至380頁) 249.證人蔡昆衛(偵5卷第377至380頁) 250.證人謝永津(偵5卷第377至380頁) 251.證人林明慧(偵6卷第36至41頁) 252.證人陳明亮(偵6卷第36至41頁) 253.證人黃美麗(偵6卷第36至41頁) 254.證人蔡豐謜(偵6卷第36至41頁) 255.證人吳台松(他10卷第6至7頁) 附表三:書物證 1.勤龍公司支出明細(警1卷第43頁) 2.勤龍公司員工基本資料清冊(警1卷第44至45頁) 3.櫃買中心提出之勤龍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警1卷第52至62頁) 4.勤龍公司94年9月9日重大訊息2則(警1卷第63至64頁) 5.勤龍公司「協議書第二次增修合約」(警1卷第477至479頁) 6.勤龍公司之「質權設定合約書」(警1卷第480至486頁) 7.勤龍公司股東申報轉讓資訊(警1卷第487頁) 8.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10月14日證櫃交字第09040026574號函及檢送勤龍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他1卷第251至272頁) 9.勤龍公司94年9月間向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之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表、股東會應充分說明事項、有價證券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他2卷第215至220頁) 10.勤龍公司94年9月9日94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他2卷第221至222頁) 11.勤龍公司之股東借款明細(被告吳卓憲部分)、存摺、匯款傳票憑證(偵6卷第261至301頁) 12.喻美馨與被告林俊杰簽立之同意書(警1卷第546至547頁) 13.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與成豐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警1卷第421至473頁) 14.成豐開發公司之公司卷宗(警2卷第533至764頁) 15.成豐公司登記資料(警3卷第68至78頁) 16.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4月15日證期一字第0970014760號 (檢送櫃買中心97年3月31日對成豐公司之查核報告)(單獨列一卷) 17.成達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他2卷第255至260頁) 18.嘉億達投資公司與劉奕樑等人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書(偵1卷第265至295頁) 19.王益洲資金流向圖(警1卷第65頁) 20.王益洲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6至67頁) 21.台證公司資金流向圖(警1卷第68頁) 22.吳卓憲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9頁) 23.林俊傑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警1卷第70頁) 24.台證公司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25.宏昇公司資金流向圖(警1卷第72頁) 26.宏昇公司之富邦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73至74頁) 27.汪麗秋之復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警1卷第89至91頁) 28.汪麗秋之復華銀行匯款回條(警1卷第92至95頁) 29.汪麗秋之安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警1卷第96至97頁) 30.汪麗秋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警1卷第98至101頁) 31.電話0000000000號(林俊杰)監聽譯文(警1卷第75至83頁) 32.電話0000000000號(許鈞濱)監聽譯文(警1卷第75至83頁) 33.電話0000000000號(劉奕樑)監聽譯文(他1卷第15至26頁) 34.電話0000000000號(姜紹甫)監聽譯文(他1卷第27至33頁) 35.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陳00)(他1卷第34至38頁) 36.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王益洲)(他2卷第297至305頁) 37.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楊00)(他2卷第306至311頁) 38.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3卷第66頁) 39.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3卷第67頁) 40.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4.8.17-95.7.12匯入資料、電轉支出資料、大額交易借貸方傳票(警1卷第161至165頁) 41.汪麗秋之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憑證(警2卷第486至514頁) 42.陳長生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2卷第517頁) 43.板信銀行信義分行94年8月19日板信信義分行字第0942750031號函(警2卷第518至520頁) 44.復華銀行高雄分行94年9月28日(94)復高字第323號函及檢送汪麗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他1卷第226至229頁) 45.汪麗秋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警2卷第531至532頁) 46.王益洲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對帳單明細資料(他1卷第44至122頁) 47.王益洲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往來明細及大額資金往來傳票(他1卷第281至311頁) 48.陽信銀行泰山分行95年1月20日(095)陽信泰山字第4號函及檢送成達公司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大額提款往來(他2卷第6至21頁) 49.安泰銀行前金分行94年9月19日安前作字第09460557號函及檢送汪麗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2卷第88至92頁) 50.王益聰之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帳號帳戶開戶資料、支票印鑑資料、所有往來明細及大額付款支票(他2卷第326至427頁) 51.成鑫公司之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支票印鑑資料、大額復款支票(他2卷第428至430頁) 52.台新銀行95年8月2日台新作業字第9509853號函檢送吳親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憑證(偵3卷第26至39頁) 53.陽信銀行泰山分行95年8月4日(095)陽信泰山字第0068號函檢送王益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資料、墊轉支出資料、大額交易傳票(即附件7全卷宗) 54.吳卓憲之合庫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憑證、交易明細表(偵7卷第21至42頁) 55.苗栗縣政府94年5月13日府工城字第0940050713號函(他1卷第364頁) 56.苗栗縣政府94年5月23日府工觀字第0940057832號函(他1卷第358頁) 57.苗栗縣政府94年3月31日府工城字第0940036349號函及檢附審查表等資料(他1卷第387至393頁) 58.交通部觀光局辦理大湖溫泉主題飯店興辦事業計畫籌設案諮詢小組現勘暨審查會議93年10月27日簽到冊(他1卷第442至443頁) 59.大湖土地開發案現場照片(他1卷第451至470頁) 60.客戶認股意願統計表(他3卷第167至176頁) 61.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95年9月15日合金營櫃字第0953107008號函(附件6全卷) 62.交通部觀光局95年8月17日觀旅字第0955001524號函(偵7卷第43至46頁) 63.陽信銀行95年8月31日陽信總信託字第9500011269號函(偵9卷第118至119頁) 64.陽信銀行96年7月24日陽信總信託字第9600010329號函(影院2卷第132頁) 65.苗栗縣政府96年7月24日府建觀字第0960108442號函(影院2卷第155頁) 66.交通部觀光局96年7月11日觀旅字第0960017914號函(影院2卷第156至157頁) 67.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8月15日銀局(三)字第09630003660號函(影院2卷第160至201頁) 68.95年度聲搜字第1739號搜索票(警1卷第558至610頁) 69.(吳卓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警1卷第598至609頁) 70.95年度檢總管字第10194扣案物附表(影院1卷第1至11頁) 71.95年度檢總管字第12936號扣案物附表(影院1卷第12頁) 72.陳志強提出:成豐公司投資廣告資料(警2卷第5至8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警2卷第9至25頁) 73.賴玉明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警2卷第29至46頁) 74.陳紫惠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契約書(警2卷第50至56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57至66頁) 75.薛建興提出:本票、匯款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警2卷第70至72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73至75頁) 76.陳天恩提出: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證、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認購單、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等(警2卷第79至120頁) 77.李謝麗琴提出:匯款證明、認購單、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124至138頁) 78.葉紋君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142至151頁) 79.林昭碧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優先認購股票證明等(警2卷第154至159頁)、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本票(警2卷第159頁) 80.陳淑惠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163至172頁)、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匯款收執聯等(警2卷第173至177頁) 81.陳柏年提出:成豐公司憑證、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認購單、本票等(警2卷第182至18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184至198頁) 82.陳貞枝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收執聯、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等(警2卷第202至204頁)、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205至217頁) 83.張正良提出:存摺交易明細、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警2卷第226至228頁) 84.鄭買素玉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警2卷第232至234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235至240頁) 85.李曉青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警2卷第244至246頁) 86.呂美香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250至25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警2卷第257至263頁) 87.林正祝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警2卷第267至269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270至27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279至280頁) 88.黃泓諺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284至287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288至298頁) 89.王為廉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認購單、憑證/印信收執聯、本票等(警2卷第302至309頁)、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310至312頁)、憑證/印鑑領取收執聯、認購單、土地所有權狀等(警2卷第313至317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318至328頁) 90.胡春蘭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332至342頁)、信託財產憑證、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343至349頁) 91.鄭雅穗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警2卷第353至354頁) 92.郭耀男提出:本票、認購單、匯款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警2卷第361至362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收執聯、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認購單(警2卷第363至370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371至375頁) 93.高靖雅提出: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警2卷第379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380至392頁)、本票、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393至398頁) 94.陳文藝提出: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402至407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408至418頁) 95.李村松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存摺交易明細、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認購單(警2卷第425至429頁) 96.李國鈞提出: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433至435頁)、匯款回條(警2卷第436頁)、陽信銀行土地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437至446頁) 97.李宗鍵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警2卷第450至453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454至460頁) 98.劉哲原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465至467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468至477頁)、認購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警2卷第478至482頁) 99.林伶容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警3卷第92至94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3卷第95至104、109至150頁)、本票、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警3卷第105至106頁)、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警3卷第152至154頁) 100.董亭宜提出:本票、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警3卷第157至177、195至198、209至212、220至228頁)、投資宣傳廣告(警3卷第180至194頁)、信託契約書(警3卷第199至208、213至219頁) 101.陳建銘提出: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他1卷第485至490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他1卷第491至500頁) 102.吳惠昭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2卷第284至294頁)、本票、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偵2卷第295至299頁) 103.陳蔡阿花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偵2卷第302至304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2卷第305至316頁) 104.傅珍波提出:本票、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偵2卷第317至337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2卷第338至376頁) 105.童樂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偵2卷第381至385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2卷第386至頁) 106.邱佩玉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偵3卷第113至116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117至119頁) 107.唐惠玲提出:同意書、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120至125頁) 108.張淑如提出: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偵3卷第126至130頁) 109.謝慈力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偵3卷第131至134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135至146頁) 110.黃政揚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148至15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認購單、股票等(偵3卷第161至173頁) 111.陳韋利提出:本票、匯款收執聯、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股票(偵3卷第174至180頁) 112.林淑萍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偵3卷第181至183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184至194頁)、本票(偵3卷第195頁) 113.高碧緣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偵3卷第196至199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200 114.邱月英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1卷第26至30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收執聯(助偵1卷第31至34頁) 115.凌萬鈺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1卷第35至4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認購單、本票(助偵1卷第44至49頁) 116.陳姵菱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1卷第50至60、72至82頁)、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認購單、收執聯(助偵1卷第61至71頁) 117.蘇嘉祥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認購單、本票、匯款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股票(助偵1卷第83至98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1卷第99至109頁) 118.朱美玲提出: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認購單、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契約書(助偵1卷第110至119頁) 119.林振佑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39至45、52至61頁)、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助偵4卷第47至48、62至64頁) 120.張朝晉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80至90頁)、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助偵4卷第91至96頁) 121.楊柏椿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助偵4卷第97至99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100至109頁) 122.梁信勻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112至119頁) 123.黃敦略(含黃欣怡、黃欣瑞)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書、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助偵4卷第169至178、190至202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179至189頁)、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助偵4卷第203至204頁) 124.陳秋玉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助偵4卷第205至214頁) 125.邱芳蘭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215至226頁) 126.林永德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偵四卷第40至55頁) 127.證人林祝提出:本票、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56至69頁) 128.證人柳鈺琳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認購單(偵四卷第70至83頁) 129.證人張秋雲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偵四卷第84至96頁) 130.證人陳景仁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97至109頁) 131.證人陳景祥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本票(偵四卷第110至123頁) 132.證人陳景豐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本票(偵四卷第124至133頁) 133.證人楊子德提出:本票、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匯款收執聯、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134至149頁) 134.證人蔡宜佳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150至166頁) 135.證人王棻彬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會員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存摺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06至248頁) 136.證人李孔沅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偵四卷第336至338頁) 137.證人李明致提出:本票、憑證印鑑領取回執聯、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本票、複合式開發租賃權證認購單、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249至335頁) 138.證人林張桃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339至342頁) 139.證人陳玉萍提出: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偵四卷第343至352頁) 140.證人彭素秋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偵四卷第353至361頁) 141.證人楊吳美桔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362至364頁) 142.證人楊惠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365至377頁) 143.證人廖佩伶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378至381頁) 144.證人趙書堂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82至390頁) 145.證人謝耀坤提出: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匯款收執聯、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391至394頁) 146.證人翁繼羽提出:本票、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匯款回條聯、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國內匯款回條、存摺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95至438頁) 147.證人李淑麟提出: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439至440頁) 148.證人張哲瑋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472至477、496至506頁) 149.證人張致瑋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478至495頁) 150.證人古玉珊提出: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憑證印鑑領取收執聯、本票(偵四卷第509至511頁) 151.證人李淑烘提出: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512至525頁) 152.證人黃多祿提出: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527至543頁) 153.證人謝佩琳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本票(偵四卷第544至546頁) 154.證人梁太貞提出:複合式開發租賃權證認購單、憑證印鑑領取回執聯、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547至553頁) 155.證人趙秀蘭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存摺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2至29頁) 156.證人歐楊淑卿提出: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存摺(偵四卷第30至43頁) 157.證人余香僑提出: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匯款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偵5卷第82至87頁) 158.證人李運明提出:存摺資料(偵5卷第92至93頁) 159.證人楊松文提出:土地所有權狀、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偵5卷第102至115頁) 160.證人葉庭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143至155頁) 161.證人黃國雄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193至198頁) 162.證人黃牧東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199至204頁) 163.證人趙蕙蘭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偵5卷第205至219頁) 164.證人周正卿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偵5卷第220至227頁) 165.證人邱垂塗提出:本票、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認購單、憑證印鑑領取收執聯、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228至243頁) 166.證人詹逸松提出: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本票、匯款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245至263頁) 167.證人方阿嬌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偵5卷第264至267頁) 168.證人王永松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268至293頁) 169.證人王輝煌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偵5卷第295至307頁) 170.證人楊木林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308至318頁) 171.證人黃少明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偵5卷第321至333頁) 172.證人黃秀絢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複合式不動俺買賣契約認購單、本票、(偵5卷第388至396頁) 173.證人許琪芳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本票、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偵5卷第398至402頁) 174.證人林健蓮提出: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偵5卷第405至407頁) 175.證人蔡昆衛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409至412頁) 176.證人謝永津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413至416頁) 177.證人吳姿瑩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偵5卷第418至421頁) 178.證人溫習珍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偵5卷第438至439頁) 179.證人曾慧靜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存摺(偵5卷第440至443頁) 180.證人林明慧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財產目錄、本票、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投資廣告、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6卷第48至64頁) 181.證人黃美麗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存摺(偵6卷第67至90頁) 182.證人陳明亮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本票、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6卷第91至106頁) 183.證人蔡豐謜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6卷第107至122頁) 184.證人薛雅尹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偵6卷第125至135頁) 185.證人吳耀崑提出:王益洲與綠益康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勤龍公司與綠益康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聲明書、備忘錄、意向書、解除契約協議書、專利專屬授權契約書(偵6卷第144至225頁) 186.證人邱茂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7卷第125至138頁) 187.證人劉玉惠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偵7卷第139至159頁) 188.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7日98美股字第098050002號函(影院4卷第150頁) 189.交通部觀光局98年5月27日觀旅字第0980015113號函(影院4卷第151至156頁) 190.本院98年7月30日勘驗「93年2月27日王益洲對公司營業員上課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影院5卷第199至201頁) 191.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11日健保高字第1130107191號函檢送被告於95年間之健保投保資料(院2卷第175至177頁) 19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1日保費資字第11313225710號函檢送被告於95年之投保資料(院2卷第179至181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被告吳卓憲) 編號 人名 任職時間 犯罪所得      備註 1 吳卓憲(成豐開發客服部負責人、宏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 95年3月1日至95年10月13日 4,080,000元 95年3月1日至95年10月3日 68坪 × 6 萬元 (附件投資人編號3214至編號3216) 卷證代號對照表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卷卷宗(警1卷)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卷卷宗(警2卷) ⒊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3062800號卷宗(警3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字第1467號卷宗(聲監1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字第1791號卷宗(聲監2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字第2103號卷宗(聲監3卷) 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字第2462號卷宗(聲監4卷)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續字第2460號卷宗(聲監5卷) 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續字第2461號卷宗(聲監6卷) 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續字第2815號卷宗(聲監7卷) 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續字第2816號卷宗(聲監8卷) 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1566號卷宗(聲搜1卷) 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482號卷宗-卷一(他1卷) 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482號卷宗-卷二(他2卷) 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482號卷宗-卷三(他3卷) 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一(偵1卷) 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二(偵2卷) 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三(偵3卷) 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四(偵4卷) 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五(偵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六(偵6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七(偵7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83號卷宗(偵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40號卷宗(偵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62號卷宗(偵1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581號卷宗(他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7號卷宗(他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80號卷宗(偵1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宗(他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081號卷宗(他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267號卷宗(偵1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28號卷宗(他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56號卷宗(偵1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32號卷宗(他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11號卷宗(偵1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3號卷宗(他1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宗(偵1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490號卷宗(他1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97號卷宗(偵1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宗-卷一(他1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宗-卷二(他1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宗-卷三(他1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17號卷宗(偵1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863號卷宗(他1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52號卷宗(偵1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60號卷宗(偵1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241號卷宗(他1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卷宗(他1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宗(他1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發查字第2452號卷宗(發查1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助字第282號卷宗(助偵1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5年度助字第358號卷宗(助偵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助字第762號卷宗(助偵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5年度受託詢問字第29號卷宗(助偵4卷) 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706號卷宗(聲羈1卷) 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730號卷宗-卷一(聲羈2卷) 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730號卷宗-卷二(聲羈3卷) 本院95年度偵聲字第488號卷宗(偵聲1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26號卷宗(偵抗1卷) 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一(影院1卷) 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二(影院2卷) 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三(影院3卷) 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四(影院4卷) 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五(影院5卷)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宗(影院6卷) 附件1: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5年8月8日肆字第09500121390號函卷宗(附件卷1) 附件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4日警刑偵八(4)字第0950103350號函卷宗(附件卷2) 附件3:苗栗縣政府95年7月25日府建觀字第0950094131號函卷宗(附件卷3) 附件4: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5年8月4日大地一字第0950004812號函卷宗(附件卷4) 附件5: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7月21日金管檢七字第0950011738號函卷宗(附件卷5) 附件6: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95年9月15日何金營櫃字第0953107008號函卷宗(附件卷6) 附件7:陽信銀行泰山分行95年8月4日(095)陽信泰山字第0068號函卷宗(附件卷7) 附件8:陽信銀行泰山分行95年8月4日(095)陽信泰山字第0069號函卷宗(附件卷8)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4月15日證期一字第0970014760號 (檢送櫃買中心97年3月31日對成豐公司之查核報告)(查核報告卷) 「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卷宗(證物卷)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宗-卷一(院1卷)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宗-卷二(院2卷)

2025-02-21

KSDM-112-金重訴緝-3-20250221-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傅晏芩即傅碧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傅晏芩即傅碧香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469,549元,為清理債務,前於113年4月與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協商分180期、利率6%、 每期每月還款7,704元,嗣因公司業績不佳無法穩定領取薪 資,無法清償債務僅能毀諾。且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 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 人目前每月僅有約18,704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後,無力負擔 前揭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 語。 三、經查: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之113年4月與玉山銀行協議每月還款7, 704元,而債務人嗣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佐(見更字卷第14 9至151、161至163頁),而債務人當時收入約20,000元乙情 ,有收入切結書(見更字卷第159頁)可參,則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 有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 程序要件。  ㈡債務人主張伊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之收入為448,887元, 平均每月薪資為18,704元【計算式:448,887元24個月,元 以下四捨五入】,且名下有9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等節,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字卷第27、 55至61頁)等件可證。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 ,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則聲請人既已自吉田開發建設公司離 職,是該離職前之薪資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另本院審酌債務人自113年7月11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等節,此有勞保異 動查詢附卷可稽(見更字卷第63頁)。基此,債務人償債能 力應以每月27,470元為據,方為適當。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3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 230×1.2】。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0,877元 ,仍應以17,076元計之,方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再扣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具狀陳報 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829,361元【計算式:信用卡30,414 元+小額信貸798,947元】,願意提供80期、零利率、每月每 期清償10,367元之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45頁),僅剩餘2 7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367元】,惟尚有其 他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 總額42,687元,不同意更生方案,以原契約內容之36期,每 月每期應清償3,510元(見更字卷第109至113頁);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87,936元 ,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15頁);債權人廿一 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21,198元 ,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31頁);債權人忠訓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37,000元,願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方案【按每月每期需還款463元,計 算式:37,000元÷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更字卷第133 頁);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有 擔保債務246,210元(見更字卷第127頁),依法不計入更生 債權中。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21

TNDV-113-消債更-619-202502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黃克雄 相 對 人 鄭黃偉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 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 ,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 後;倘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其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 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於法院調解程序中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對於以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以該調解筆錄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依該調解筆錄所示請求權 之事由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20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9628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請求聲請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之民國112 年12月21日達成調解,經本院作成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71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在承辦 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前得無償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且免除遷讓房屋之義務,聲請人就系爭房屋有借 貸關係存在及繼續居住之正當事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形式上雖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然系爭調解筆 錄實際上僅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證明,並非單獨之執行名 義,相對人無法僅執該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要求聲請人遷 讓房屋,且兩造既就相對人權利行使之期限是否屆至有爭執 ,聲請人亦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確定判決於11 0年9月3日宣判,兩造係於112年12月21日成立調解,聲請人 係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訴請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10年9月3 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相對人勝訴判決,嗣兩造於本院112年 度北司調字第8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並於1 12年12月21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 約定相對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聲請人居住,若系爭房 屋辦理都市更新,於承辦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 知搬遷時,聲請人應以自己之費用搬遷,嗣相對人以建設公 司已通知聲請人搬遷為由,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返 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 則提起確認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主張承辦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已通知聲請人搬 遷,據以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調解 筆錄僅為相對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證明,並非單獨之執行 名義,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 房屋,並認系爭調解筆錄係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發生之事由,自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觀諸 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約定:「相對人鄭黃偉 元同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即 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聲請人(即本件聲請人)居住(不含水 、電、瓦斯費及電話費),若上開房屋辦理都市更新,於承 辦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時,聲請人應以 自己之費用搬遷,逾期未搬遷,屋內遺留物品視為廢棄物」 (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相對人同意將系 爭房屋無償借予聲請人居住,惟若承辦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 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時,聲請人即應自系爭房屋搬遷;另參 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日健建設公司113年3月14 日通知書,已載明:「黃克雄(即本件聲請人)先生鈞鑑: 您現居住處地址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該址查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本 案已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在案,本案隨 時將拆除現有舊建物及動工興建,請於113年3月31日前及早 遷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49號卷一第19頁), 自形式上觀之,可認日健建設公司已於113年3月14日通知聲 請人搬遷,則聲請人因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期限屆至而負有 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自得行使其返還請求 權,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僅係履行期限屆至之證明,不 得單獨為執行名義云云,容有誤解。又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所持執行名義,既為系爭確定判決及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系爭調解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然觀諸聲請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 載,聲請人係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3日系爭確定判決宣判後 ,另於112年12月21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惟兩造就相對人 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聲請人搬遷之權利行使期限是否屆至仍 有爭執,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4 9號卷一第9至14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係於本件執行 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聲請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形式上審查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 合。況聲請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本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 之義務,縱不停止執行,致其須遷出系爭房屋而無法繼續占 有使用,亦僅在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且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 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辦理拆除舊有建 物及動工興建作業在即,顯無回復原狀之必要,又縱聲請人 主張因提前遷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亦非不得易 為金錢補償或賠償,尚難認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從 而,本件依聲請人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本件 聲請之意旨全部內容綜合觀察,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 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0

TPDV-114-聲-80-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柏榮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 上字第19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將軍管委會)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柏榮,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函可稽,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47、35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南紡織公司)為開發大將軍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基地所提出之「日南大將軍社區第七期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 書」(下稱系爭說明書),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 寓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應由起造人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之 文件,亦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日南紡織公司係為本身 管理開發利益而向苗栗縣政府提出開發案,非屬無因管理, 日南紡織公司本訴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條例第57條第1 項、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等規定,請 求大將軍管委會協同日南紡織公司向苗栗縣政府辦理變更系 爭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為大將軍管委會,並無理由。又大將軍 社區第五期住宅管理委員會、大將軍山莊管理委員會經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為大將軍管委會,系爭社區 於大將軍管委會民國110年8月14日成立前因管理所生權利與 義務,應由大將軍管委會繼受之。日南紡織公司與上訴人日 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建設公司,與日南紡織公司 合稱日南2公司)所支出原判決附表二所列污水場代操作費 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13萬8,909元、00000000000號電表 、00000000000號電表、00000000000號電表、00000000000 號電表、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費119萬6,669元、側門門 鎖更換等費用17萬8,583元、魚池沉水馬達更換等費用5萬8, 759元,屬系爭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等必要費用,應由大將軍管委會自其管理之社區基 金支付,系爭社區公共區域環境整理費用9萬8,450元,兼含 日南2公司銷售餘屋及維護系爭社區公共區域環境整潔之利 益,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其餘項目及費用或非系爭社區公共 設備或設施之用電,或係日南2公司為其營運銷售及興建工 地安全等私益目的而支出之保全費用,或係日南2公司銷售 系爭社區建案時應提供之安全配備,或不能證明監視器設備 因雷擊因素而受損,或係日南2公司為銷售系爭社區餘戶而 增設造景及整理植被,或係日南2公司建置之初因佈線混亂 而影響安全性,致重新配線更改線路而生費用,或未經系爭 社區住戶同意而建置之設施,或不能證明日南2公司有以巡 邏車進行社區安全巡邏,均不應由大將軍管委會負擔,是日 南2公司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將軍管委會給付26 2萬2,14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再 者,門牌苗栗縣○○市○○○00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 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序為日南建設公司 、日南紡織公司所有,非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且日南2公 司係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簽立買賣契約,大將軍社區不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移交買受物請求權,大將軍管委會依公寓 條例第5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日南建設公司、日南紡織公司依序移交系爭建物、系 爭土地予大將軍管委會,尚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與 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3-台上-383-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敬 選任辯護人 江沛其律師 史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孝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孝敬與告訴人謝通順為兄弟,德興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為其2人之家族事業,於 民國110年8月24日時,德興公司之股東仍為被告、告訴人及 其2人之胞姐謝秀琴、兄弟謝榮華及謝富貴,並由被告擔任 董事長,謝富貴及告訴人為董事,謝秀琴為監察人。詎被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 年8月24日至110年9月15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 日期為110年9月9日之「董事辭職書」(下稱本案董事辭職 書)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蓋用告訴人放在德興公 司內之印章,作為表示告訴人於110年9月9日起辭去德興公 司董事之意,並交由不知情之和業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於11 0年9月14日 (桃園市政府收文日)具備「德興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以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任告訴人之董事身分而行使之,該次申 請亦一併申請德興公司之董事長持股報備登記,而將告訴人 原所持有之德興公司股份8萬股在送桃園市政府備查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形式上記載移轉至被告名下(告訴人 原所持有之另外股份8萬股係形式上記載移轉至謝秀琴名下 ,告訴人未對謝秀琴提出告訴),並使桃園市政府不知情之 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上,足以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市政府對德興公司董事名 單及股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謝通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秀琴於偵 訊中之證述、110年8月24日德興公司董事會影本、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影本、蓋有被告印章之股東臨時會影本及董事 辭任書影本、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2 4810號函文及德興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10月13日府經商 行字第11191063210號函及所附德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105年5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533718750號之德興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告訴人放在德興公司內之 印章,蓋於本案董事辭職書上,並連同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 一併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任告訴人之董事身分,以及申請德 興公司之董事長持股報備登記,而將告訴人原所持有之德興 公司股份8萬股移轉至被告名下,另8萬股移轉至被告之姊謝 秀琴名下等節,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辯稱:德興公司是父母共同創立,當初將股份借 名帳戶給兄弟姊妹,德興公司經營大小事都要得到父母同意   ,我父親在110年4月間過世,當時包含告訴人在內的所有兄 弟姊妹都有回來參與我父親的後事,當時我母親謝吳秀就有 和所有兄弟姊妹提到打算把公司收掉,告訴人也知道這件事 ,他並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德興公 司屬於家族企業,在公司經營程序不如一般上市櫃公司般嚴 謹,德興公司之股份均由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母謝杉合及謝吳 秀出資,僅是股份分配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謝杉合於生前 就與謝吳秀共同決定要結束德興公司之經營,告訴人對此知 情也未表示反對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告訴人放在德興公司內之印章,蓋於 本案董事辭職書上,並連同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併向桃園 市政府申請解任告訴人之董事身分,以及申請德興公司之董 事長持股報備登記,使桃園市政府於收受申請後,准予德興 公司之董事解任及董事長持股變動報備之登記及備查,使告 訴人於110年9月15日喪失德興公司之董事身分,以及告訴人 原先名下之德興公司股份共16萬股分別移轉8萬股、8萬股至 被告及謝秀琴名下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63至170頁,偵卷第25至32頁,訴卷 第46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秀琴及謝吳秀於 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3至170頁,偵卷第25至32 頁,訴卷第261至285頁、第337至34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110年9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45470號函、105年5 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533718750號之德興公司變更登記表、1 10年9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45470號之德興公司變更登 記表、110年8月24日德興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影本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等件(見他卷第 7至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德興公司一開始是由我 父親出資,土地也是我父親提供,是為了讓我們發展事業, 當時為了符合法規要求而找來其他兄弟姊妹及母親一起當股 東,我的認知是父親把這些資產贈與給我們,讓我們發展事 業,我沒有辭任董事的意思,我也不同意把我的股份移轉給 別人,我的損害就是我的股份被幹掉了等語(見他卷第163 至170頁,訴卷第261至266頁),則依告訴人前揭證述,足 認德興公司確由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謝杉合出資,嗣被告持 告訴人放置於德興公司之印章並蓋用於董事辭職書及移轉其 名下股份予被告及謝秀琴等行為,確未經告訴人明示同意, 復觀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授權書(見他卷第135頁),其上 之記載略以:「本人謝通順前因繁忙均全權授權德興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興公司)董事長謝孝敬先生代為處理 有關本人所有保存在德興公司之帳戶存摺之盈餘分配款、價 金之收取及轉帳等事務。爾後仍繼續全權授權謝孝敬先生, 代為處理上開事務,特例此書為憑!」,自上開文義中,僅 能認定告訴人授權被告處理關於德興公司事務之範圍,及於 會計、帳務事宜,尚難認定及於董事辭任或股份移轉等事務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德興公司於 設立之初,出資之謝杉合及謝吳秀將股權分散登記於被告、 告訴人、謝吳秀及其餘兄弟姊妹謝秀琴、謝富貴及謝榮華名 下,性質上是否屬於借名登記,而被告於本案中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即於前揭文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是否因而致告訴 人或他人受有損害,並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德興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  ㈢證人謝吳秀於審理中證稱:德興公司當初是我和我先生共同 出資,公司的經營是由我和我先生來主導,我用月薪新臺幣 (下同)5萬元雇用被告和告訴人來管理公司,會把股份分 散登記在我及兒女名下是因為公司設立時所需,兒女都只是 掛名股東,我先生生前就有和我決定要把德興公司收掉,最 後把謝通順的股份收回和解任董事是我授權被告去做的,謝 通順也知道公司要收掉這件事,他也沒有向我表示反對過, 會把股份移轉到被告及謝秀琴名下是因為他們2人就在我身 邊,我管理起來較方便等語(見訴卷第277至285頁);證人 謝秀琴於審理中證稱:德興公司實際經營者是我父母,每次 如果建房子挖地下室,我父母都會去現場看,我父親過世前 就有提過公司已經好久沒有做了要收掉,當時告訴人也曾在 場,後續告訴人回家找我母親時,我母親也有再向他提過等 語(見訴卷第342至346頁),益徵德興公司確由被告與告訴 人之父母共同出資設立,而依出資者即謝吳秀明確表示之真 意,可認德興公司之股份係謝杉合及謝吳秀向包含被告與告 訴人在內之兄弟姊妹借名而登記於其等名下。  ㈣又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屬類似於民法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是股份為 借名登記者,實際股份所有人應為借名人,股東權益亦應屬 借名人所有,倘借名人欲處分登記於出名人名下之股份,除 雙方間有特別約定外,借名人應毋庸再行給付出名人股份收 買之價金。告訴人雖曾為前揭證述,然其亦於偵訊及審理時 證稱:當時因為我和被告沒什麼事情做,父親有打算要開建 設公司,就說「不然公司的土地跟部份的錢給你們去做,做 出來就是你們的」,只有說「不然先做做看」,成立公司之 後把股份分成數份登記在兄弟姊妹名下,但並不是把出資的 部分分配給兄弟姊妹的意思;公司歷年來分配盈餘都不是分 配現金,應該是進到借名帳戶,我有開戶頭給公司用等語( 見偵卷第28至29頁,訴卷第271至272頁),與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公司的盈餘是直接分配到各兄弟姊妹的借名帳戶內, 進到帳戶後就是讓公司繼續使用來賺錢等語(見偵卷第28至 29頁)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所享有之盈餘分 配,係直接交由被告分配入告訴人借予德興公司之帳戶內, 復由被告將其直接統籌用於公司經營,告訴人並未實際獲有 德興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此與一般常見親屬借名供作股東 登記,實際並未享有股東權益之情形相似。復觀證人謝吳秀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通順只是掛名而已,所以把他的股份 收走不需要另外給他錢,在110年9月14日給謝通順784萬元 的這筆錢是謝杉合的,謝杉合本來就把這筆錢登記在謝通順 名下,和收回股份無關等語(見訴卷第283至284頁),亦足 認告訴人原先名下之德興公司股份,性質上屬於父母借名登 記,實際所有人並非告訴人。再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公司一般有重大事項決議都是我和被告2人討論講一講就 好,沒有固定的開會格式,除非有非常重大的事項,像是要 賣掉土地,才會召開股東會議,就是把所有股東都叫來問一 問,其他股東都沒有在管公司的事,但我們會把做成的會議 紀錄給股東簽名等語(見訴卷第274至275頁),足認德興公 司於公司經營事項無論日常營業或重大營業事項(如股份登 記是否為借名登記、股權調整事宜等),均以較簡便的方式 踐行討論,意即多採口說為憑的形式,而未以嚴謹書面形式 為之,縱有作成書面,亦有可能以事後補行之方式為之;況 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德興公司採取此類便宜措施亦有規避 稅負之考量,此雖與公司治理之法制有所不符,然與現行一 般家族企業運行之模式相去不遠,故德興公司於設立之初, 出資之謝杉合及謝吳秀為求簡便及規避稅負,透過借名登記 股份於子女名下之方式經營公司,尚屬合理。從而,本案告 訴人原先名下之德興公司股份既為借名登記,則被告基於股 份所有人謝吳秀之授權,移轉該部分股份並基於股東權益之 行使而辭任董事,自難認定告訴人受有損害,亦難認因而損 及主管機關對德興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該當上開犯 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上 開文件並持之向桃園市政府行使,然尚難認告訴人因此受有 損害,亦難認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德興公司董事名單及股權管 理之正確性,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 被告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就 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蔡雅竹、張盈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2-訴-260-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 訴訟代理人 黃振東 朱龍祥律師 被上訴人 王和順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民事變更狀,表示將起訴 時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租賃之法律關係」,變更請求權為「 民國103年12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⑴ 條『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6,000元』」(本院卷第353 頁),然被上訴人在原審即已表明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14 6,0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69號卷(下稱 南簡補字卷)第15頁、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卷( 下稱南院訴字卷)第29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其請求權 基礎並無不同,自無變更可言。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一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3年12月2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 31日止,租金每月146,000元。詎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即未 再支付租金,被上訴人礙於雙方情誼及上訴人身分而未強硬 催討,仍讓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06年12 月31日屆滿後,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仍有給付 系爭房屋租金之義務。嗣因上訴人始終未給付積欠之租金, 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以歸仁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催討租金,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復於110年6月28日 以歸仁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5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共36個月合計5,256,000元 租金(計算式:146000×36=0000000;下稱系爭租金)。為 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5,25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係上訴人之女黃君蕙於9 9年4月28日向訴外人周惠琪購入,並提供上訴人使用;附表 一編號2、3所示房屋則為上訴人向建設公司購買,77年10月 27日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配偶黃惠玲所有,94年1月13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君蕙及上訴人之子黃君樸所有,並提供 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103年間因投資事業需款孔急,向被 上訴人借貸1,3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以系爭房屋為 「擔保」,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惟仍 繼續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始均未曾交付 被上訴人或改變占有,足見系爭房屋所有權未實質移轉,被 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可能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況兩造 於105年7月間簽立協議書,約定以系爭房屋擔保系爭款項之 金錢債務(下稱系爭協議書),再參以系爭租約所定每月租 金146,000元,該金額遠高於同棟大樓出租行情數倍,可見 該款項並非系爭租約之租金而是系爭款項之利息,足證系爭 租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該租約為無效,被上 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6,000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女黃君蕙所有;附表 一編號3所示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子黃君樸所有,103年12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南簡 補字卷第51-55頁、南院訴字卷第57-83頁)。  ㈡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146,000元,有雙方於103年12月28日簽立之系爭租約 在卷可查(南簡補字卷第19頁)。  ㈢系爭租約於106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兩造未簽訂任何書面 契約,然系爭房屋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仍 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中。  ㈣系爭房屋業於112年3月21日由被上訴人收回,目前為被上訴 人占有中。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96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一週給付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否則將終 止租約,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 信函、郵政回執附卷可憑(南院訴字卷第33-36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5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郵政回執附卷可憑(南院訴字 卷第37-40頁)。  ㈦兩造於105年7月間某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借款1,350 萬元予上訴人,雙方約定待上訴人清償後,被上訴人應配合 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設定,有 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43-45頁)。 五、本院論斷:  ㈠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 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 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㈡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簽署之系爭租約形式上為真正(南院 訴字卷第27頁),而該租約明文記載租賃標的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1號3樓之1、4樓之1、4樓之2全部」,租金 為每月146,000元,其載述已揭明兩造就租金、租賃標的等 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民法第421條第1項參 照),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旨,文意明確並無須別事 探求,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租賃關係乙 節,核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原至106年12月3 1日止,然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通知 終止租約時為止,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不爭 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原成立定期租賃關係,租約期滿後,上訴 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情,已 有相當之證明,自非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讓與擔保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無權出租房屋云云。查:  ⒈按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須設定人以供債務擔保之意思,將 擔保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 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清償後,該擔保物 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或估 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 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前言雖記載被上訴人因借貸1,350萬元予上訴人, 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然上訴人供稱:事後簽署 之系爭協議書並非為確認系爭房屋移轉原因是擔保信託而撰 作(本院卷第67頁),則其就所主張兩造係在103年12月間 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乙節,即無任何書面證據可憑。而讓與擔 保為非典型擔保,法無明文,為免擔保權人逾越擔保債務清 償之經濟目的行使其權利,讓與擔保之當事人通常定有約款 規範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限制擔保權人行使所有權,上 訴人為學有專精之執業律師對此殆無不知之理,且系爭房屋 係黃君蕙、黃君樸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給被上訴人,亦即 是由第三人而非上訴人移轉所謂之擔保物給被上訴人,於此 未見在103年12月間有何不能簽立讓與擔保契約之理由,上 訴人當時竟未書立任何與此有關之書面資料以為憑證,事後 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亦未有任何與此相關之任何約款,其上開 抗辯,已有可議。  ⒊被上訴人在105年3月間提供系爭房屋為擔保品,為其經營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設定債權總額1,188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考(南簡補字卷第51-55頁),此顯有異於一般讓與擔保僅 在擔保債務清償,擔保權人不能取得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 ,遑論另持以向第三人抵押借款之情況,則上訴人所稱之讓 與擔保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⒋系爭房屋係黃君蕙、黃君樸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給被上訴 人,並非上訴人移轉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就黃君蕙、黃君樸名下之系爭房屋有實質所有權,可以之擔 保自身債務,且黃君蕙、黃君樸係基於擔保上訴人債務之意 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其主張被上訴人係基 於讓與擔保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即乏依據。    ⒌況讓與擔保在擔保之債務未清償前,其擔保之效力仍然存在 ,而讓與擔保標的物所有權於法律形式上已移轉於擔保權人 ,標的物之占有理論上亦一併移轉,設定人如繼續用益標的 物,通常在當事人間另成立一定之法律關係,如使用借貸或 租賃等,故縱兩造間確有在103年12月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 ,亦無礙於兩造間可因上訴人繼續用益系爭房屋而另成立租 賃關係,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無權出租系爭房 屋;系爭租約所定租金違背當地行情,不合常理,被上訴人 亦未申報此部分租金收入,且系爭房屋之修繕、賦稅均由上 訴人負擔,與一般租賃不同;上訴人於104、105年間曾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各期款項金額不一,並均與系 爭租約所載每月146,000元金額不同,顯與應按月固定給付 定額之租金不同,可見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被上訴 人不得據該無效契約而為主張云云。查:  ⒈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黃君蕙、黃君樸購買,於103年12月22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動產物權係 以登記表現其內容,具有公示與公信力,依民法第759條之1 規定,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且兩造 縱有在103年12月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亦無礙於兩造間可 另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指稱被上 訴人非所有權人無權出租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劉家聲簽立月租金為12,000元之租 賃契約(原審訴字卷第93-101頁),以佐證系爭租約之租金 過高。租金多寡雖有市場行情可供為參考依據,但當事人本 於自由意志約定高於市場行情之租金數額,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並無不可,尚難憑此認定租約為偽。又出租人依法律規 定雖需負擔租賃標的之賦稅、修繕義務,然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非不得特約轉由承租人負擔,且縱未有特約約定,亦僅 為承租人日後是否向出租人請求其所墊付之賦稅及修繕費之 問題;至被上訴人未申報租金收入,則屬日後是否由稅務機 關補徵、課罰滯納罰金問題,均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⒊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至105年5月間簽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支票供被上訴人兌領,有支票存根、存提紀錄、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函文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01-103、225-241、247-259、325 -3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341頁) 。上訴人辯稱上開給付係系爭款項之借款利息,因有大、小 月故金額不同,然上訴人原稱借貸本金是用1,750萬元計算 ,利息為年息11%(本院卷第58頁),經本院質疑以此計算 月息應為160,416.6元,但附表二每月僅為14多萬,所謂大 、小月計算金額也不相符?(本院卷第168頁)上訴人乃改 稱本金為1,350萬元、月息0.0105(本院卷第288頁),前後 所述並非一致。而如以本金1,350萬元、月息0.0105計算, 小月利息為141,750元(計算式:1,350萬×0.0105=141750) ,大月為146,475元(計算式:141750÷30×31=146475),然 編號5、7、10、12對應6月、7月、10月、12月的大月,金額 卻均為141,750元,且除編號17外,並無其他符合146,475元 之數額,則所謂繳息乙說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上開支票 面額雖然均非定額之146,000元,且有部分是同一個月開立2 張支票,然仍可看出係每月支付一次,且除編號1、3、14外 ,其餘各月給付金額多在14萬元左右,其給付仍有固定、規 律性,符合按期給付租金之模式。且上開期間上訴人給付總 額為2,461,370元,並未超逾如以每月146,000元租金計算, 此期間之租金總額2,482,000元(計算式:146000×17=00000 00);被上訴人並稱:我們兄弟互稱,上訴人不管付多少, 我都收下來,因為他經濟狀況不好,我有收到就算了,也沒 去計算他到底欠我多少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 所述尚無違常理,自難僅以上訴人每月給付金額與租金數額 略有所落差,即認系爭租約為偽。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系爭租約為通謀虛 偽之有利心證,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㈤兩造就系爭房屋原成立定期租賃關係,租約期滿後,上訴人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催告上訴人繳納積欠之 租金未果,於110年6月28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12年3月21日收回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㈣、㈤、㈥,上訴人事後辯稱系爭房屋仍由其占用顯違 反自認而非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賃期間所 積欠之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共36個月合計5,25 6,000元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 25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之1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蕙)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1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蕙)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2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樸) 附表二:(參見本院卷第233頁,編號16金額應為141,750元,上      訴人書狀表格誤載為414,75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4/1/29 166,250元 2 104/3/2 146,470元 3 104/3/30 132,300元 4 104/4/30 146,470元 5 104/6/1 141,750元 6 104/6/30 146,470元 7 104/7/30 141,750元 8 104/8/31 146,470元 9 104/9/30 145,555元 10 104/10/30 141,750元 11 104/11/30 146,470元 12 104/12/30 141,750元 13 105/1/30 146,470元 14 105/3/1 136,750元 15 105/3/30 146,470元 16 105/5/16 141,750元 17 105/5/30 146,475元 合計 2,461,370元

2025-02-19

KSHV-113-上-113-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王雯君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陳孝輔 王維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雯君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陳孝輔於民國105年10 月24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伊信賴陳孝輔因任職建 設公司工作繁重及業務需求而無法回家,惟陳孝輔竟於111 年11月至112年9月間至對造上訴人王維欣(與陳孝輔合稱陳 孝輔等2人)住處過夜,與伊婚姻關係中,和王維欣親密交 往。陳孝輔等2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分際,破壞伊與陳 孝輔間婚姻圓滿及家庭完整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擇一請求陳孝輔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王雯君於原審請求陳孝輔等2人連 帶給付100萬元,原審判命陳孝輔等2人連帶給付30萬元,駁 回王雯君其餘請求,王雯君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 據其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雯君下列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孝輔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王雯君 10萬元,及陳孝輔自112年10月24日起、王維欣自同年月1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陳孝輔 等2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孝輔以:伊與王維欣是朋友,因王雯君常將門反鎖,致伊 無法回家過夜,伊始至王維欣住處過夜,但並非同房間,並 無踰矩行為等語;王維欣則以:伊與陳孝輔是朋友,於111 年9月間知道陳孝輔已婚,陳孝輔雖至伊住處過夜,但兩造 並未同房等語置辯。其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孝輔 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雯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王雯君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9至13 0頁)。  ㈠王雯君、陳孝輔於105年10月24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  ㈡依GOOGLE MAP紀錄,王雯君與陳孝輔婚姻存續期間,陳孝輔 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2日、112年1月8日、同年 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1 0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11日、同年9月6日在王維欣住處 過夜。  ㈢陳孝輔、王維欣有如原審店司補字卷第63頁、訴字卷第35頁 之合照。  ㈣王雯君於112年8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對陳孝輔核發保護令,經臺灣地院於同年月22日核發112 年度暫家護字第37號暫時保護令,禁止陳孝輔對王雯君為不 法侵害、騷擾、聯絡行為,臺北地院復於同年11月23日核發 112年度家護字第1108號通常保護令,禁止陳孝輔對王雯君 及未成年子女為不法侵害、騷擾行為,並命陳孝輔應於同年 12月25日中午前遷出與王雯君同住處所(見原審店司補字卷 第89頁、訴字卷第65至6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孝輔等2人有侵害王雯君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 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 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 ,如其互動方式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 之配偶,均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⒉王雯君主張陳孝輔等2人有親密交往行為,業據其提出陳孝輔 等2人於111年8月、9月、112年9月間拍攝之照片、GOOGLE M AP紀錄、王雯君與陳孝輔於112年6月間對話內容、王雯君與 王維欣於同年10月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63頁 、訴字卷第35頁、店司補字卷第17至61頁、訴字卷第73至82 、45至47頁),陳孝輔等2人不爭執拍攝前開照片及陳孝輔多 次在王維欣住處過夜,惟辯稱:其等為普通朋友,陳孝輔係 因王雯君將家門反鎖,不得已留宿於王維欣住處,並無踰矩 行為云云。經查:  ⑴陳孝輔等2人除不爭執陳孝輔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2 月22日、112年1月8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 1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11日 、同年9月6日在王維欣住處過夜(即不爭執事項㈡),陳孝輔 復於原審當庭自陳其於111年間平均每月住在王維欣住處不 到3次,於112年之後,多的時候每月住在王維欣家超過10次 ,王維欣在場對此亦未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89至90頁),堪 認陳孝輔於111年11月至112年9月間確實頻繁在王維欣住處 過夜;參以王雯君所提出之陳孝輔等2人照片,於111年8月 照片中可見王維欣頭倚靠陳孝輔肩胸位置,陳孝輔並自王維 欣身後環抱王維欣,於112年9月照片中則可見兩人身體緊靠 、合比愛心,亦有王維欣靠在陳孝輔身前,陳孝輔自後環抱 王維欣等情狀,均已逾越普通友人間之一般社交互動,堪認 王雯君主張陳孝輔等2人有親密交往,確有所憑。  ⑵王雯君主張其於112年6月間在工作場所接獲王維欣電話,知 悉陳孝輔至王維欣住處過夜、交往,再提出王雯君與陳孝輔 於112年6月間對話內容、王雯君與王維欣於同年10月對話內 容為據,王維欣亦不否認曾於同年6月間打電話至王雯君工 作場所(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170頁)。觀諸王雯 君與陳孝輔於112年6月對話內容,王雯君稱:「…你知道她 打給我好像很理所當然,請問妳是Becky嗎?王雯君嗎?我 說是…她說妳知道陳孝輔嗎?我說我知道,她說妳,那妳知 道陳孝輔都沒有回去睡,妳不覺得奇怪?我說他都說他睡工 地阿…然後她就跟我說,那妳知道他都睡我那邊嗎?…她跟我 說你們在一起半年」,陳孝輔答稱:「沒有半年」、「前幾 天我本來就打算要結束這個,我打算結束這個」、「我已經 要抽離了」、「沒有到半年」、「我是做錯事情。我承認」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至76、78至80頁),陳孝輔若無與王 維欣交往,何來打算結束、抽離之語,又有何必要承認做錯 ;再由王雯君與王維欣於同年10月對話內容,王維欣稱:「 …去年9月份我生日…我人生中第一次租車,然後我開車想說 給他一個驚喜,我就看到你們全家一家人…那時候我有打給 他問他是怎麼一回事。我當然覺得非常難過什麼的。當時陳 先生給我的回覆說你們兩個感情已經不OK了,或中間有很多 磨擦,你們兩個已經在辦離婚…他就是安撫我說,我現在已 經在談離婚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及王維欣於 同年6月打電話至王雯君工作場所之舉動,若王維欣非與陳 孝輔交往,對於看到陳孝輔與王雯君一家人何來難過情緒, 其有何必要質問陳孝輔之婚姻情況,王維欣又有何主動與王 雯君聯絡之動機,是陳孝輔等2人確有交往,其等辯稱僅是 普通朋友云云,難以採信。  ⑶至陳孝輔辯稱:伊係因為王雯君反鎖家門,不得已至王維欣 住處過夜云云,為王雯君所否認,主張其一直以為陳孝輔因 工作緣故無法返家過夜,嗣其因與陳孝輔於112年8月11日發 生衝突,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臺北地院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1108號通常保護令命陳孝輔應於同年12月25日中 午前遷出與王雯君同住處所後,陳孝輔才不再返回住處等語 。就王雯君原本以為陳孝輔因住工地而未返家,與前開王雯 君與陳孝輔112年6月對話內容,及王雯君與陳孝輔於同時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71頁)合致,再由王 雯君與陳孝輔同年9月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83 頁),王雯君稱:「把家裡當旅館嗎?想回來就回來,不想 回來就不回來」,陳孝輔稱:「…我沒有顧寮以後我哪天沒 有回來,只有妳那時候說要調整的那段時間,我給妳時間空 間睡在車上…」等語,難認陳孝輔至112年9月前有何不能返 家之事,陳孝輔就此部分抗辯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是其前開抗辯,並非可採。況且,由前開王雯君與陳孝輔於 112年6月間對話內容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王雯君斯時 已知悉且質疑陳孝輔在其他女子住處過夜之事,陳孝輔於其 後卻仍不避嫌地在王維欣住處過夜,益徵其所辯,顯不足取 。至陳孝輔等2人另辯稱:陳孝輔雖在王維欣住處過夜,兩 人並未同住一房云云,固提出王維欣租屋處格局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然上開照片至多可證明王維欣住處 有兩個房間,並無法證明陳孝輔至王維欣住處時之居住情形 ,亦無從反推兩人並無交往,是前開所辯,亦難以作為對其 等有利之認定。  ⑷陳孝輔於其婚姻期間與王維欣交往,顯然已違反其基於婚姻 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而王維欣自陳於111年9月間已知悉陳 孝輔為已婚之人(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仍持續與陳孝輔交 往,讓陳孝輔至其住處過夜,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正常社交往來界限,已破壞陳孝輔與王雯君之家庭生活圓滿 及婚姻完整性甚明,且情節重大,是王雯君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請求陳孝輔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王雯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 審究,併予敘明。  ㈡王雯君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王雯君從事美髮工作,陳孝輔為技術 學院畢業,其等每月收入各約3萬元,王維欣為高中畢業, 現在待業中,但過往工作收入亦約3萬元(見原審店司補字 卷第10頁、訴字卷第31至32頁),並衡以王雯君與陳孝輔自 105年10月結婚,陳孝輔等2人前開侵權行為態樣、王雯君精 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王雯君請求陳孝輔等2人 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兩造各爭執前開金 額過低或過高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王雯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陳孝輔等2人連帶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孝輔自112年10月2 4日起(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5頁),王維欣自同年月12日 起(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王雯 君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孝輔等2人敗訴之判 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19

TPHV-113-上易-1022-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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