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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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韋桂英 被 告 蔡亞倫 住○○市○○區○○○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3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日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 市仁武區某公園,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二,並與本案國泰帳戶一合稱為 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年成員「胖虎」。嗣同一詐 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復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7時45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林雅」與伊聯繫後佯稱:可下 載鴻發股票程式申請帳號,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二 ,合計匯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61,000元,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本案國泰帳戶二之相 關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 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國泰帳戶二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 款項,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二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 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 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561,000元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日合法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本件於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而其上開假執 行之聲請,應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 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1 112年4月14日10時48分許 340,000元 2 112年4月14日10時48分許 121,000元 3 112年4月14日10時48分許 100,000元

2024-11-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1-20241127-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連長 相 對 人 陳金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所為107年度全字第157號假處分 裁定撤銷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全字第15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 案,惟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現已無假處分之必要。為此, 具狀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經查,聲請人於103年間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予第三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 仁成公司)(下稱系爭借款),並由第三人洪哲彥提供金額2 億元之債權、暨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其中6分之1予聲請人,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 保,豈料,幾經周折,洪哲彥又將系爭抵押權於107年10月1 6日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之地址又與在仁成公司之登記地址 相同,洪哲彥此舉顯為聲請人無法行使抵押權取償,而行脫 產之實,惟恐相對人再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為由,向本院聲請假 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以227萬7,334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於六分之一之範圍內 ,不得為讓與、行使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業經本院調 取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57號卷宗核閱無誤,嗣因本案訴訟業 已終結,無進行假處分之必要,故聲請撤銷假處分,以利取 回擔保金等語,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假 處分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30 條第3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1-26

KSDV-113-全聲-26-202411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楊崇賢 訴訟代理人 潘秀惠 被 告 楊惠卿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改用小額程序審理。 二、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 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之範圍者,承 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嗣因原告於113年 11月19日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元本息,致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改用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又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 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尚有上開改用小額程序 之情形,爰定於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 庭,再開辯論。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1-25

KSDV-113-訴-1333-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陳宋華 張柏閔 張柏鈞 ○ ○ ○ ○○○位○○○○○○○○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宋華實際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扣除申辦費用2萬1000元,計至民國111年7月份 以前之本息,抗告人陳宋華業以匯款方式,繳納9次,本票 計息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何以本件係以週年利率16%計算 ,抗告人對前揭債務金額及計息均有爭執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陳宋華、張柏鈞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抗告人陳宋華、 張柏閔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附表二所示本票), 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到期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聲請對抗告人陳宋華、張柏鈞就附表一所示 本票所載金額中未清償之14萬215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對抗告人陳 宋華、張柏閔就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金額中未清償之14萬21 5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本票二紙為證,有本院113年司票字第12385號本票裁定卷 附卷可稽。以此觀之,原審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為發票人, 且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應負 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並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均陳明對前揭債務金額及計息均 有爭執云云,然此均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0 112年10月12日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0 112年10月12日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2024-11-25

KSDV-113-抗-200-20241125-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鄭珠麗 相 對 人 黃昱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2 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553/100,000及其上同段97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與前述土地下合 稱系爭房地)為伊於107年底出資363萬9000元向建商隆大營 造購買作為自住使用,相對人利用為伊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之 機會,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以系爭房 地為擔保品,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以利借款,供 相對人花用,此外,相對人並以其妻項映娜為權利人,設定 內容為「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預告登記,直至113年9月間 ,伊向相對人多次索討系爭房地權狀未果,伊查詢系爭房地 登記資料,始得知上情,相對人上開行為業已構成對伊財產 權之侵害,且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相 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伊業已起訴請求,由本院受理在案,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 繫屬中脫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 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 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 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利用其為聲請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 事宜之便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並於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暨為相對人之配偶項映娜設定預告登記,依民 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上之抵 押權予以塗銷,暨請求第三人項映娜將前揭預告登記予以塗 銷,均屬債之請求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依首開規定,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1-25

KSDV-113-訴聲-21-2024112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李文福 林良展 劉速寬 梁榮宏 詹正信 洪麟智 薛榮文 方瑞慰 梅時模 紀志鋐 李茂生 蔡明峰 洪俊傑 潘建成 上列1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如附表編號1-27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被告 地址 1 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文正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2 中禾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禾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永盛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00號 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1司執62698)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胡庭嘉 住○○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鎮區○○○路0號22樓 4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戴燈山 訴訟代理人陳祖望 住○○市○○區○○路0號8樓 5 日商 METAL ONE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今村功 住日本國東京都千代田區丸之內2-7-2JP Tower 6   臺灣美達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西原茂 訴訟代理人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居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下丸子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7 伊藤忠丸紅鋼鐵香港有限公司(Marubeni-Itochu Steel Hong Kong Ltd.) 法定代理人宮尾十基雄 設Unit 1013, Chevalier Commercial Centre, 8 Wang Hoi Road, Kowloon Bay,Kowloon, Hong Kong 8 伊藤忠丸紅鉄鋼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塔下辰彥 住東京都中央區日本橋1-4-1日本橋一丁目Bldg.16-18F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洪邦桓律師 曾筑筠律師 住○○市○○路0段000號13樓 9 宏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宗豪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10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文煌 住○○市○○區○○○路00號26樓之2 居台南市○區○○○街0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黃志豪 住○○市○○區○○○路00號26樓之2 11 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崑茂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12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王金珍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13 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德忠 住○○○○○○道00號中環廣場6505室   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住○○市○○區○○○路0號6樓之1A2 14 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瑞文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高雄巿左營區安吉街1巷23號 1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16 紹榮鋼鐵有限公司即 SHIU WING STEE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龐家怡 住○○○○○○道○000號南豐大廈1501室 1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白麗真 設臺北市○○路○○路0段00號10樓 18 智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蔣世傑 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前列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智勝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訴訟代理人洪仁杰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1 1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李淑君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20 黃兆嘉 住○○市○○區○○街○段000巷00號3樓 21   新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顏德新 訴訟代理人楊昌禧律師 設台中巿西屯區巿政路386號14樓之8 居台中巿西屯區巿政路89號15樓之5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22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麗如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23 葉詠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24 運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任希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住○○市○○區○○街00號5樓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2樓   上一人 訟代理人潘艾嘉律師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2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楊勝浩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 26 豐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洪子翔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住○○市○○區○○路00號 27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永川 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律師 設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2024-11-21

KSDV-113-重訴-66-20241121-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連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寸等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0-30

KSDV-113-全聲-26-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林松齡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 被 告 許志傑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709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8,903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聲明第一項,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5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8頁),核原告所為應屬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先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 稱系爭A款項),並約定於同年11月30日清償,如逾期未還 款,並應給付按「每逾1日萬分之10」即每逾1日500元計算 之違約金,原告業已依約自原告自擔任代表人之訴外人七海 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海公司)台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11年9月28日、112年3月1 0日各匯款35萬元、1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之子 訴外人許浩富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嗣被告並簽立借據及交付同額本 票乙紙,暨以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同區橋子頭段二小段1229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 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系爭A款項借款之擔保,惟屆 期未獲清償,依兩造間前開違約金約定,經核計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5月17日止(共169日),被告應給 付已到期之違約金8萬4,500元(計算式:500元×169(日)= 84,500),又因前揭違約金約定換算年利率為36.5%,故僅 另請求被告並應自113年5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5.9%計算給 付之違約金。㈡被告復於112年10月23日以需醫療費用為由, 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B款項),並承諾連同系爭A款 項一併清償,然原告依約交付上開借款後,屆期亦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A款項請求 加計前揭違約金、系爭B款項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500元,及其中50萬 元自113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 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LINE對話截圖、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7-3 5頁、第55-5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 在。 ㈢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07號、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A 款項部分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外,尚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然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自承除利息損失外無特別損害(參見本 院卷第18頁),而本件原告請求之112年12月1日至113年5月 17日共169日之違約金8萬4,500元,經換算年利率高達36.5%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認原告此段期間請求之違約金顯 然過高,爰將原告此段期間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按週年利率 15.9%計算即酌減至3萬6,7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至原告請求之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5.9% 之違約金,審酌原告未請求遲延利息,所請求之違約金又未 逾法定利率之上限,並無顯失公允之情形,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系爭B款項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之清償期為112年11月30日,惟屆期未獲清償,則原告就 系爭B款項借款債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5月29日(參見審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3萬6,709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參見審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併 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雖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告請求之本金為全部勝訴 ,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未滿1元四捨五入)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違約金 50萬元 112年12月1日 113年5月17日 (169/366) 15.9% 3萬6,709元 小計 3萬6,709元

2024-10-30

KSDV-113-訴-1171-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鄂美花 相 對 人 賴澄枝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68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 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因返還借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 ,業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068號裁定准許,經相對人依 前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6萬7,000元供擔保後,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在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607號卷證查明屬實。惟相對人迄 未就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起訴,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尚無 訴訟繫屬資料,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0-23

KSDV-113-聲-175-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楊芷瑜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原本要聲請貸款,但已告知相對人條件不 佳,不易通過,但相對人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主管許毓 庭卻聲稱可以,且擔保若核貸不出可免費,本身房屋權狀非 伊可主導,故無法提供房屋權狀,豈料,許毓庭卻稱係因伊 個人因素無法核貸,故業已違約需給付違約金,伊無資力亦 未取得貸款卻遭求償違約金,顯不合理,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就票載金額新臺幣25萬4,400元暨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依形式上審查抗告 人為發票人,且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 存在,故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並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陳明系爭債務尚有 應否負擔違約金之爭執,惟此應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 113年7月5日 25萬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週年利率6%

2024-10-23

KSDV-113-抗-18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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