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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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莊璟鵬 楊順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9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第31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叁 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 月27日15時2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與御成路口公園,共同 徒手毆打乙○○,致乙○○受到膝部、臉、手臂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 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 第93頁;偵緝3125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緝第3152卷第41頁 至第43頁;訴607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36頁;訴603卷 第284頁),與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 至第9頁),並有受傷照片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3頁至第26 頁),足以認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具任意性的自 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國 正、莊璟鵬、楊順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 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又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存在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完成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只是與告訴人發生不愉 快,又被告蘇國正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然不能透過理 性的方式解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非常值得 譴責,幸好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事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不算太差,但是偵查、審理過程不斷被通緝,才 能到案進行審理,浪費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 (二)一併考量被告蘇國正有違反軍法、贓物、竊盜、侵占、傷 害及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被告莊璟鵬有竊盜、違反替代 役實施條例、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毀損 、妨害名譽、詐欺、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更因 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搶奪、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 5年內);被告楊順安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過失傷害、竊盜的前科,被告蘇國正、莊璟鵬、 楊順安的素行都不佳。 (三)又被告蘇國正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以 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獨居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莊璟鵬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小畢業的 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日薪約1,500元,與朋友同住的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楊順安則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 的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的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至 3萬2,000元,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被告蘇國正、莊璟鵬、 楊順安分別以5萬元、5萬元、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 定,但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及追加起訴內容: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 5時2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與御成路口公園,對告 訴人為有罪部分的傷害犯行。 (二)因此認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的立法目的在於維持社會安寧 秩序,保護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的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 法益保護。如果行為人是對特定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基 於妨害秩序罪著重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的保護,解釋 上行為人必須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是氛圍所營造 的攻擊狀態,有可能因為被煽起的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導 致這樣的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造成 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才能以妨害秩序 罪進行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與告訴人本來就在公園喝酒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並不是為了對告訴人施行 強暴行為才集結前往公園,又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 安傷害的對象特定(即告訴人),按照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的情節(偵卷第8頁),傷害行為持續時間不算長,手段 也不算激烈,是否存在「外溢作用」,導致周遭不特定的 人或物被影響,而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並非毫無 疑問。 (二)又依卷內現存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 順安在徒手傷害告訴人的時候,存在不特定群眾經過或者 是圍觀的情況,並不會因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 的行為而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產生加乘效果,確實難以認 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 害秩序罪,應該判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為無罪 。 四、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的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會與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 安成立的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法院 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說明清楚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PCDM-113-訴-607-2024123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亞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亞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三一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 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 實 一、羅亞君於民國113年2月16日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室驗傷處,因認正在執行職務 之門診護理師張辰蕙態度不佳,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傷害之犯意,先朝張辰蕙投擲壓脈帶、再持鞋子向 其丟擲,致張辰蕙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張辰蕙執行醫療業務。 二、嗣經員警劉玟伶、劉瀚仁2人於同日3時22分許接獲通報到場 處理,詎羅亞君明知劉玟伶、劉瀚仁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之犯意,以 揮拳及腳踹方式攻擊劉玟伶,出拳毆打劉瀚仁,並當場以「 操你媽雞掰」、「哩欸轟幹,嘎林北銬回去」(臺語)等語, 出言辱罵執行職務之劉玟伶、劉瀚仁2人,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劉玟伶、劉瀚仁2人執行職務,並致劉玟伶受有右腕和左 小腿挫傷、劉瀚仁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亞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張辰蕙、劉玟伶、劉瀚仁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監視器畫面及截圖1份、告訴人傷勢 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羅亞君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羅亞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劉玟伶、劉瀚仁 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見他卷第11頁、偵卷第19至25、38、 39頁),可知告訴人劉玟伶依法執行職務時,遭被告羅亞君 以腳踹方式攻擊,並多次遭被告以「操你媽雞掰」等語辱罵 ;告訴人劉瀚仁見狀欲上前阻止時,又遭被告出拳毆打,並 以「操你媽雞掰」、「哩欸轟幹,嘎林北銬回去」等語辱罵 。就本案被告前後表意之脈絡,其顯有意以上開物理上之強 暴行為與口頭上之辱罵行為,對於員警所依法執行之職務產 生一定之壓制與干擾效果,被告顯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亦足認其行為顯足以干擾員警公務之遂行。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 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㈢罪數:   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2人以上之公務員依法執行同一 職務時,當場以強暴、脅迫妨害其執行職務或當場對其侮辱 者,仍均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 例適用。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劉玟伶、劉 瀚仁2人為上述強暴、侮辱行為,均僅侵害單一公務執行之 利益,應包括論以一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即足。又被 告於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強暴 、辱罵及傷害員警2人,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 之時地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 一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 罪、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及 2個傷害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部分認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侮辱行為,已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亦使告訴人3人均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玟伶、劉瀚仁於本院達成調解(參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31號調解筆錄),並已實際履行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甲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 ,且與告訴人劉玟伶、劉瀚仁達成調解條款,並已實際給付 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劉玟伶、劉瀚仁能確實 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 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PCDM-113-審易-3367-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首行前段所載「林峻佑、」,更正補充為「林峻佑(林峻佑 所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⒉第5行中段所載「基於三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  ⒊第15行至16行「嗣吳敏蔚依詐欺集團指示,與方少威收取該 款項並交付收據」,更正補充為「嗣吳敏蔚依詐欺集團指示 前往會面,並以自己名義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識別證,向方紹威收取該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 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據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 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識別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行,除記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相關洗錢防制法規定,已修正如前 述)外,就有關偽造文書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部分,則因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罪名,足 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識別證、收 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 ,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 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收水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 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 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取贓款之 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科刑紀錄,尚因屢 犯詐欺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而素行非佳、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1萬餘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均為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 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 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 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 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沒收 2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   被   告 林峻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敏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佑、吳敏蔚於民國112年6月間,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章魚」、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施振榮」、「李善萱」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於112年4月間,由「施振榮」、「李善萱」向方 少威佯稱:下載並儲值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方少威陷於 錯誤,而同意於112年6月12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5樓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林 峻佑依詐欺集團指示,使用化名「張進宏」,與方少威收取 該款項並交付收據,林峻佑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放置指定 之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續又詐稱:持續投資獲利多云云,致方少威陷於錯誤, 而同意於112年6月28日不詳時間,在上開地址面交投資款項 新臺幣130萬元,嗣吳敏蔚依詐欺集團指示,與方少威收取 該款項並交付收據,吳敏蔚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 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方少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少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峻佑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上開款項後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被告吳敏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敏蔚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方少威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姓名方進宏之工作證、姓名吳敏蔚之工作證、112年6月12日金額7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12年6月28日金額13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分別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2680-20241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天養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法律扶助) 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乙○○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請考量被告只有國中畢業,對於跟蹤騷擾防制法沒有太大 認識,因為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一點誤會,告訴人才會聲請保 護令,等保護令期間過後,我想跟告訴人解釋清楚,才會為 本案行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係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不思尊重與 他人相處之界線,與告訴人分手後,反覆以前述手段對告訴 人為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 、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綜合評價 ,所為量刑無裁量濫用情形,堪認允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然其所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節,均據原審納為量刑因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 處,且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 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空言其因學 歷較低,對跟蹤騷擾法沒有太大認識云云,請求從輕量刑, 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具狀並辯以:伊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 行為,惟伊主觀上並無騷擾告訴人之意,因告訴人甲1與伊 間曾有夫妻之約定與承諾,甲1祭拜過被告祖先,只差沒有 正式登記戶口;甲1於94年間自台北南下,患有憂鬱症、被 害妄想症,一直無法走出與前同居男友的傷痛,伊不離不棄 視甲1如己生命般疼愛、體貼與包容,兩人雖於104年分手, 但仍有往來,伊更於107年甲1說要自殺時前去探望,兩人還 有去商旅開房間;但自107年甲1對伊聲請家庭保護令後就沒 有再見過面,是甲1誤會伊大姐為伊同居人,之後並虛構事 實具狀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官並未詳查,致使家庭暴力防 治法淪為甲1整肅被告之犯罪工具,使得伊沒有向甲1解釋的 機會;甲1前後對伊共聲請了五次的家暴令,致使伊被判了3 次的刑事處罰,伊於本案中寄發信件、明信片和簡訊給甲1 的目的是為了向她解釋誤會,避免違反保護令而浪費司法資 源,因伊曾發下重誓,如放棄甲1會被車撞死,結果伊就發 生車禍,肋骨斷了五根,所以伊誓守當初的約定;至甲1雖 表示伊對於她的身心造成困擾和騷擾,這是甲1精神有問題 ;而伊自111年11月4日家暴令核發後,就沒有再與甲1聯絡 了,請求給予伊一個自新機會云云。經查: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 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 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 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 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 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 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 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 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 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 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 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 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 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 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 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 命。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104年間 分手,其後縱有聯絡見面,然自107年起,甲1即多次向法院 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更因被告並未遵從,致 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 089號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完成20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確定;②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11號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109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故而依告訴人對於被告屢以 採取民事、刑事之訴訟行為可知,其明確表達不願再與之交 往聯絡、接觸之意甚明,詎被告皆視而不見,猶執己見,利 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所知悉告訴人使用之電話號碼,持續不 斷傳送如附表所示之騷擾訊息、寄送騷擾訊息之信件、明信 片至告訴人之現住地、工作場所,甚至於上開場所附近之巷 道、電線桿隨意張貼尋人啟事字條,無一不展現被告對於告 訴人個人自由意識之支配,實質性地對於告訴人施以追蹤、 騷擾,完全不顧及告訴人不願與其往來之意願,均足認被告 對告訴人之所為已顯具恐懼性及危險性之特徵,且有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第4款(以電子通訊對特定人進 行干擾)、第5款(對特定人要求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第6款(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等行為,又上開行為之期間自111 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止,顯具反覆且持續之樣態,足認 被告於如附表所為之犯行係跟蹤騷擾行為。 ㈡、至被告雖辯以並無騷擾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係為實現對於告 訴人之承諾,及欲向告訴人澄清誤會,始與之聯繫云云,惟 被告為一逾六旬之成年男子,並非懵懂青澀毫無感情經驗之 人,本應知悉男女間之交往,講求所謂兩情相悅,而非單方 面之一廂情願,縱然雙方曾為密切交往,自不論於交往期間 ,抑或分手後,均應秉持相互尊重體諒對方之心態,以營造 理性和諧的人際交往,自非於告訴人窮盡所得採行之各項訴 訟手段,明確表達杜絕與被告接觸聯繫之決心後,仍置若未 往,施以相同之手段、方式,再藉詞係為實現承諾、澄清誤 會而行跟蹤騷擾之實,則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各行為數舉動之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與告訴 人分手後,反覆以前述手段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致告訴人 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不可取,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賣魚行業、月薪約新 臺幣10萬元、目前負債中、家境勉持,暨考量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嘉義縣○○鎮○○○○○00號(信              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1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分手後,乙○○為求續行交 往,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 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之期間內,屢以寄送信件、明信片 、傳送文字簡訊、張貼尋人啟事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違反 甲1意願而反覆持續對其進行騷擾、要求聯絡及追求行為, 使甲1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甲1不 堪其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甲1指述明確,復有扣案之信件、明信片、蒐證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跟蹤騷擾甲1之行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 ○ 附表 時間 地點 方式 備註(112年6月18日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圖) 000年9月1日 寄送寫有「快跟老公聯絡,跟老公好好談談」等語之信件及明信片 圖1~3 000年9月2日 寄送寫有「儘快跟老公聯絡」等語之信件及明信片 圖4~6 000年9月4日 寄送寫有「誓死一定要把你找回來」等語之簡訊騷擾 圖7 000年9月5日 寄送寫有「不惜付出任何代價北上去尋你」之信件及明信片 圖8~9 寄送寫有「跟老公好好談談」等語之簡訊騷擾 圖10 000年9月6日 寄送寄送寫有「別逼老公放下一切不計後果的北上去找你」信件及明信片 圖11~12 000年9月9日 寄送寫有「回來老公身邊」之簡訊騷擾 圖13~14 000年9月10日 寄送寫有「不惜付出一切代價向你討個公道」之簡訊騷擾 圖15~16 000年9月12日 寄送寫有「與老公好好談談好不好」等語之信件及明信片 圖17~25 000年9月15日 寄送寫有「我會為了找你,沿街張貼尋人啟事」之簡訊騷擾 圖26~27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張貼尋人啟事 圖28~37 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63巷及 廣明街68巷口 張貼尋人啟事 圖38~45 000年9月1日至 111年9月15日間之不詳時間 寄送寫有「尋人啟事用這張照片好嗎?」等語之簡訊騷擾 圖46~57

2024-12-26

PCDM-113-簡上-321-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遠瑜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2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遠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挫傷」以下補充「(傷害李婕穎部分業經李婕穎撤回告 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末行「(李遠瑜所涉侵 占及對李婕穎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刪除;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2行「診斷證明書」補充為「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張郁翎之診斷證明書1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遠 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 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 院訊問時固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張郁翎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打零工維生、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   被   告 李遠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遠瑜與李婕穎係夫妻,緣李婕穎會同友人張郁翎於民國11 2年6月2日15時30分許,共同至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 處,欲取回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 李遠瑜拒不返還,進而與李婕穎發生爭執,徒手拉扯李婕穎 頭髮並推撞牆壁、持玻璃瓶敲擊其頭部,另徒手拉扯張郁翎 左手、推倒其在拉住其雙腳拖行,致李婕穎受有頭部、左上 肢、後腰等處挫傷,另張郁翎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李遠瑜所 涉侵占及對李婕穎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郁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郁翎指述 明確,復有證人李婕穎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2-26

PCDM-113-審簡-1611-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9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個、麻將貳副、抽頭金新臺幣陸佰 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 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多次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 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聚 眾賭博財物為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麻將2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9號   被   告 張維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恩基於意圖營利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 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 ),在臉書上刊登廣告邀其不特定臉書使用者參與麻將賭博 ,復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作為賭博場所, 邀集不特定之證人張修銘、張啟祥、王俊欽等人聚賭,以麻 將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東家做第一順位,其餘3 人為閒家,四人各分16支牌,一底為新臺幣(下同)300元、 一台為50元,如有玩家自摸者,其餘三家需支付150元,每 次賭金約50元至300元不等,並由張維恩負責每局抽取150元 不等之抽頭金。案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張維恩上述之邀 約賭博廣告,遂於113年5月10日20時11分許,喬裝賭客前往 上開地點,進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查扣牌尺4支、搬風骰子1 個、麻將2副、抽頭金600元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維恩固坦承有為上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 利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及犯行。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有證人張修銘、張啟祥、王俊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牌尺4支 、搬風骰子1個、麻將2副、賭資1,900元、抽頭金600元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本案自110 年8月間某日至112年2月3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 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犯罪形態本質上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且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皆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2-26

PCDM-113-審簡-1708-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杰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9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 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2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新北市 政府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3841號 函通知自112年3月2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甲○○自113年3月7日起未依上函通知規定按時出 席。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74094號 函對其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5月16日、6 月6日、6月20日、7月4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課程,致屆期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誠不諱,並有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393841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094號函及出席 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 及家庭狀況,科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2-26

PCDM-113-審簡-170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賢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賢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賢與林○萱前係夫妻關係,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歐○賢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4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聲請人即被 害人林○萱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23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向林○萱發訊恐嚇「對了,要是妳做怪,我就在家裡放 殺跳蚤的水煙,殺心裡的大跳蚤住過外面懂吧!!在自己家 放水煙殺跳蚤好像不會違法」等語(下稱本案訊息),以此 方式違反保護令及致林○萱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歐○賢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106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至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林○萱所提之傷勢照片及部分通訊軟 體LINE截圖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因本院並 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這只是伊 與告訴人婚姻糾紛中之一部分,只是因為伊跟告訴人在討論 分居協議時之一時氣話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案件 之重要背景脈絡係告訴人擅自取用被告之印章,而被告也不 是因侵害或騷擾之目的而做出本案行為,而係因婚姻之糾紛 而生之一時氣話,客觀上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不構成嚴 重干擾,且自被告訊息「要是妳作怪的話」可知,被告係附 條件之表示,並非是對告訴人個人進行恐嚇或騷擾,因此本 件構成要件上並不符合恐嚇危安罪,或違反家庭暴力之行為 等語。惟查:  ㈠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然因分居協議與告訴人產生爭執 ,因此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49至150頁、本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5至48頁)明 確,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10號卷,下稱偵 卷第21至22頁、審易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 對話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33、103頁) 、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制約紀錄、本院112司暫家護字第1 364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偵卷第37 至51頁)、被告庭呈與胞弟、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 見偵卷第155至15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核屬恐嚇行為:   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申言之 ,「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 即構成犯罪,危害通知方法並無限制,一切以直接言語、舉 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 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是惡害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即可認屬恐嚇。參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31至33、101至103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 ,先因其等之分居協議產生爭執,被告因而傳送「我只負責 告知,沒在和妳五四三」、「合約就是妳搬走前沒決定權, 中文真的看無懂??」、「*不懂」、「不然我會答應妳延 才有鬼」、「以牙還牙,加倍奉還。但神仙爺爺告訴我只能 智取不能動怒」、「我盡到告知義務,就醬」等語予告訴人 ,此時被告與告訴人就分居協議之具體內容之解讀不同而有 言語上之齟齬,而其後被告又接續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 觀諸本案訊息之內容,顯係要告訴人不能為與分居協議相關 之一定行為,否則即於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內施放水煙,係 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此雖係因分居協議爭執而導生 之言論,然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被告亦於本案審 理中自承:本案發生時伊跟告訴人處在婚姻糾紛最高點,伊 希望告訴人趕快搬家,房子也是伊的,之前也簽了分居協議 書,伊之個人證件;重要物品都在家裡,告訴人先前有盜用 伊物品之行為;伊傳送本案訊息,是希望告訴人趕快搬走之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益徵被告傳送本案訊息是在 因分居協議與告訴人產生爭執之情況下,欲以本案訊息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盡快搬家。且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 之本案訊息使伊睡不著,伊原本居住於戶籍地,但因為被告 有戶籍地之鑰匙,故伊將會搬離戶籍地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是被告之訊息確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之刑事不法行為,自屬明確。被告雖稱 本案訊息係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下所生之一時氣話,然此僅 為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動機與前因脈絡,與本案訊息是否構 成恐嚇,要屬二事,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經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之工作等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語言理解能力並未遜於一般人,且被告亦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水煙的功用是會在密閉空間內產生煙霧, 幾個小時甚至一天都無法進入屋內,伊在網路上看到有房東 趕房客之方法就是在房屋內放水煙、殺跳蚤,屋內有水煙的 話告訴人也不會進去屋內,「殺心裡的大跳蚤」之語是伊希 望告訴人趕快搬走才會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可見被告理應知悉水煙會對人之身體造成負面之影響,方能 產生驅趕房客、讓告訴人無法進入屋內、讓告訴人搬走之效 果,卻在明知本案保護令生效之時,對告訴人傳送本案訊息 ,顯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婚姻糾紛,而不顧本案保護令之戒令 ,執意發表如本案訊息之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言論,則其 主觀上具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要無疑義,是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情形屬附條件之不確定危害通知或一時氣話 ,不構成恐嚇罪或家庭暴力之行為等語,亦屬卸責之詞,並 非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本案訊息為告訴人婚姻糾紛之一部分, 須以其背景脈絡以觀,惟無論被告是否真有遭告訴人盜用印 章或告訴人不遵守分居協議之事,被告仍應該注意其行為是 否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倘真有前開情事,亦應循正當法律 途徑處理,而非無視言論內容,恣意發表恐嚇之言論。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 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 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特此說明。  ㈡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 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 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 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 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 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 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 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 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 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 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被告所為,已足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犯 行認應另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 而就此部分,本院已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 106頁),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保障,爰依變更後之論罪科 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 本旨,為本案之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 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 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離婚、從事製造業、月薪約10萬元 、須扶養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4

PCDM-113-易-119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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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世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世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3時許」, 補充為「12至13時許」;第5行「飲酒後」,更正為「喝了3 瓶啤酒後」;第6行「小客車」,更正為「小客貨車」;第8 行「因車身搖擺不定」,更正為「因未繫安全帶」;同行「 當場測試」,更正為「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起 訴書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 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 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 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 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 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又本院就本件個案為細緻綜合觀察 ,應不為堆砌式之加重,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喝了3瓶啤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 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求刑 基礎,並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27號   被   告 顏世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世欣前有4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112年3月 27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0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 二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同日17時0分許,於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與成 功路口,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世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請審酌 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致生公共危險 ,請科以7月以上之有期徒期,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2-24

PCDM-113-審交易-1362-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 危害安全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 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警方到場時沒看見被告有攻擊威脅被害人甲○○之情形,亦未 查到武器,被告只是不明警察為何要帶走其小孩而產生激動 情緒,僅為單純管教小孩,沒有攻擊或威脅被害人之情形。 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現患疾病而治療中,需常進出醫院,致其無法工作,並 無經濟來源,就其經濟及身體上有執行困難。原審未審酌及 此,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罪責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甲○○之父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許栢榕、吳家瑋於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所 受理民眾報案案件、通報顯示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人民身分時間管制表等 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 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某天媽媽有拿刀威脅我, 她從咖啡色的塑膠袋拿出一把刀,到床邊威脅我趕快睡覺, 當下我覺得很恐怖,隔天媽媽又要拿刀威脅我,我就去廁所 打電話給爸爸,打給爸爸後,門鈴就突然響了,我要去開門 ,媽媽就說「如果你去開門我就殺了你」,但我不開門的話 ,媽媽一樣也會殺了我再自殺,我就跟媽媽說一起去開門, 之後媽媽跟我一起去開門,開門後媽媽就對警察大吼大叫, 之後媽媽被警察制伏等語(偵卷第56頁背面)。證人即甲○○ 之父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甲○○打電話給我,說媽媽 要殺他,請我趕快報警,我問他地址後就報警了等語(偵卷 第57頁),核與證人甲○○之前揭證述相符。以甲○○年歲雖幼 ,然對於案發過程仍能清楚描述,倘非身歷其境,當無可能 為如此具體之陳述,且其身為被告之子,平日與被告共同生 活,受被告之照顧,2人關係密切,又其係主動打電話給其 父要求報警,並未受到他人指使,難認其有何虛偽構陷被告 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甲○○所述二次遭到被告恐嚇之事 實,應堪採信。  ⒊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許栢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接到報 案要去現場,內容是小朋友說媽媽拿刀子要砍他,是被告先 開門,看到我們後,被告就要關門,因為我跟同事第一眼沒 看到小朋友,也不知道有沒有持刀,我們就稍微把門打開一 點,有進去看他們家裡狀況,我跟同事先把被告跟甲○○隔開 ,甲○○當時一直哭,被告有講三字經,情緒沒辦法控制,給 人感覺是很脫序的,後來我就先把甲○○帶下樓等語(原審卷 第64至65頁)。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吳家瑋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是後來進去的,那時被告開門只開一點點,但報案內 容比較危險緊急,我們就進去看裡面狀況,當時小孩在哭, 有點害怕的感覺,被告當時感覺有點瘋狂,對我們講話比較 大聲及咆哮,情緒比較激動,有一點歇斯底里,小朋友是被 同事先帶離開等語(原審卷第66至67頁)。又經本院勘驗案 發時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由勘驗結果可見,警方前 往被告住處時,係由被告應門,之後警方進入被告住處後, 被告即對被害人恫稱「你馬上給我抓進去喔,不然我揍你」 ,被害人有嚇到、害怕、哭泣等反應,甚至有抽搐、呼吸急 促、眼神呆滯等情形,過程中警方持續與被告溝通及安撫被 害人情緒,並隔開被告與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 (本院卷第81至85、93至99頁),核與證人許栢榕、吳家瑋之 上開證詞相符。則由被告於警員到場時,仍有威脅被害人之 言論,被害人有遭到驚嚇、害怕、哭泣等反應,且當時被告 情緒激動、大聲咆哮、脫序失控等情觀之,足見證人甲○○所 述員警到場前,被告有為恐嚇言論一情,應屬實在。  ⒋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一情, 要無可採。  ⒌被告雖聲請調閱及勘驗其他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然本院 已勘驗案發時警方到達現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業如前述, 其他密錄器影像畫面核與本案無關,自無調閱及勘驗之必要 。   ㈡科刑部分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 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罹患疾病,並無經濟來源等情,核屬 生活狀況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 價,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 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即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 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以一般情狀事由之行為人屬性 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以一般情狀事由之其他事由調 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 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 應再予以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 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 實務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行情,屬 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 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為甲○○(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之母,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於下列時、地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 卷)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床邊持刀要求甲○○趕 快睡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甲○○,致甲○○見 狀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將遭受加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因甲○○撥打電話予其父乙○○, 告知王○○持刀乙事,乙○○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1月13 日下午11時44分許,至王○○上址住處,按電鈴要求王○○開門 時,王○○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出言恫嚇稱: 你如果去開門我就殺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 有持刀恐嚇甲○○,也沒有說要殺了他之類的恐嚇言語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打電話給爸爸的前一天, 媽媽有拿刀威脅我,她從咖啡色的塑膠袋拿出一把刀,到床 邊威脅我趕快睡覺,聽到的當下我覺得很恐怖,後來隔天媽 媽又要拿刀威脅我,我就去廁所打電話給爸爸,打給爸爸以 後,之後門鈴就突然響了,我要去開門,媽媽突然就說「如 果你去開門我就殺了你」,但我不開門的話,媽媽一樣也會 殺了我再自殺,我就跟媽媽說一起去開門,之後媽媽跟我一 起去開門,一開門媽媽就對警察大吼大叫,之後媽媽被警察 制伏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61號卷 〈下稱偵卷〉第5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的某 天晚上,媽媽拿著刀叫我趕快睡,我會害怕,隔天媽媽又說 要拿刀,我害怕就打給爸爸,我請爸爸叫警察來,媽媽有說 你如果去開門就殺了你,當天後來有好幾位警察跟我說話, 他們說的話音量還好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111年11月13日當天,甲○○跑去廁所,我以為他只是去 上廁所,結果聽到他在報地址,我覺得很奇怪,問他,他就 說打給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即甲○○之父乙○○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甲○○打電話給我,說媽媽要殺他, 請我趕快報警,我問他地址後就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57頁 ),核與證人甲○○之前揭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所111年11月13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通報顯示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人民身分時間管制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3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許, 在床邊持刀要求甲○○趕快睡覺,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經 甲○○告知其父乙○○,乙○○隨即報警,警察到場後,按電鈴要 求被告開門,因甲○○欲前往開門,被告復對甲○○出言恫嚇稱 :你如果去開門我就殺了你等語。  ㈡被告辯稱:伊並沒有持刀威脅甲○○,也沒有對甲○○說「你如 果去開門我就殺了你」,當天是警察的行為很奇怪,嚇哭小 孩云云,惟查:   ⒈被告之陳述與證人甲○○之前揭證述截然不符,而證人甲○○ 指述歷歷,如非親身經歷,應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況證 人甲○○係被告之子,平日生活有賴被告照顧,實無羅織事 證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甲○○尚屬年幼,如非遭遇人身 安全之威脅,衡情不會突然躲至廁所,撥打電話要求其父 乙○○報警處理,是證人甲○○之證述,應較屬可採。被告所 辯,應不足採。   ⒉關於員警接獲報案及查獲情形,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員警許 栢榕證稱:111年11月13日有接到一個報案,要去案發現 場,內容是小朋友說媽媽有拿刀子要砍他,當天是被告先 開門,看到我們之後就要關門,因為我跟同事第一眼沒有 看到小朋友,也不知道有沒有持刀的狀況,我們就稍微把 門打開一點,有進去看他們家裡的狀況,我跟同事先把被 告跟甲○○隔開,甲○○當時一直哭,當天被告有講三字經, 情緒沒辦法控制,給人感覺客觀上是很脫序的,甲○○在旁 邊聽到就是覺得很難過,覺得是不是真的應該報警,後來 我就先把甲○○帶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吳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 月13日,我是後來進去的,那時候被告開門只開一點點, 但報案的內容比較危險緊急,我們就有進去看裡面的狀況 ,當時小孩在哭,有點害怕的感覺,被告當時感覺有點瘋 狂,對我們講話有比較大聲及咆哮,情緒比較激動,有一 點歇斯底里,小朋友是被我們同事先帶離開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至第67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當天到場之員 警係接獲報案後,方前往被告及甲○○之住所,核與證人甲 ○○之證述相符,更顯見證人甲○○之證述為真,至於被告所 稱員警嚇哭小孩等情,證人甲○○並未有此部分指述,亦未 稱其有遭員警誘導誣指被告等情形,是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係00年0月生,而被害人甲○○係000年0月 生,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係未滿12 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被害人甲○○之母,是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共2罪)。又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甲○○為上述恐嚇犯行 ,亦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 件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以持刀、 言語恐嚇等方式管教孩童,已逾日常管教之必要範圍,且情 緒管理欠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 犯後否認矢口否認犯行,未向被害人甲○○表示歉意,及彌補 對甲○○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告為本案恐 嚇行為之手段、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被害人 甲○○間之關係,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即刀子,因未扣案,是否為被 告所有不明,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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