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緯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緯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盧緯潔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在由劉姵希獨資經營、址設臺
中市○區○○街000號之「凡希蒂服飾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
、包裝服飾、收款結帳及記帳業務,依規定須依每日之營收
額加以點收記帳,並將每日收得之現金放置於指定處,而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盧緯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1月間起,利用擔任記
帳、收款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明知顧客係以現金
方式支付服飾商品價金,竟於銷售紀錄對帳單上記載「ATM
轉帳」,藉此彰顯顧客已將貨款匯款至劉姵希申辦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表象,並將收取之
現金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8,325元供私人花用而予以
侵占。盧緯潔復承揭前犯意,利用掌管店內櫃檯收銀抽屜、
向顧客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將其所持有之店內營收款項擅
自取走花用(盧緯潔拿取款項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
示),以此方式將貨款共計2萬3,393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
劉姵希發現該店營收短少且多次未拍攝及並傳送當日營業額
,經檢視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姵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4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緯潔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姵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
與暱稱「Jberry」之對話訊息內容、營業額收據、網路銀
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6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
、監視器錄影晝面截圖、手寫營業收入明細、凡希蒂服飾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銷售紀錄暨交易明細
查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銷售紀錄影本。
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明知顧客係以現金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
款,卻在對帳單上佯以記載「ATM轉帳」並取走該等款項,
經扣除告訴人帳戶內不明收入2萬5,655元,故認被告以此方
式所侵占之金額為1萬2,560元云云。然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
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故被告擅
自取走其因業務而持有如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時,其業務侵
占行為早已完成,不因事後是否有將侵占之款項歸還有所區
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劉姵希帳戶內不明之款項收
入,有些是顧客預購商品後斷貨,客戶會換別的商品再補足
價差而匯進去,這些收入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5頁),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侵占之金額應為3萬8,325元,起訴意旨
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自112年1月間起,陸續將所收取告訴人如附表一、二
所示貨款侵占入己,乃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利用職務
之便,於相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是各次侵占行為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未恪盡職守,利用在告訴人經
營之服飾店擔任店員之機,擅自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合計
共6萬1,718元加以侵占供己花用,所為無視法紀,不僅破
壞告訴人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致告訴人蒙受
財產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衡以被告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犯罪所生損害尚
未經彌補,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額,合計共6
萬1,718元【計算式:3萬8,325元+2萬3,393元】,均為其實
際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2年1月16日 2,980元 2 112年3月9日 2,950元 3 112年3月18日 2,280元 4 112年3月22日 1,040元、1,180元 5 112年3月24日 890元 6 112年4月1日 1,740元 7 112年4月14日 6,550元 8 112年4月16日 960元 9 112年5月2日 6,565元、5,290元 10 112年5月9日 2,090元 11 112年5月12日 840元 12 112年5月27日 1,040元 13 112年6月1日 890元 14 112年6月6日 1,040元 總計 3萬8,325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過程 1 112年5月24日 3,160元 於店內直接拿取收銀檯座位深處之貨款。 2 112年5月30日 4,757元 於店內放置貨款之抽屜中直接拿取貨款後,放入自己錢包。 3 112年6月1日 200元 於店內放置貨款之抽屜中直接拿取貨款後,先壓在計算機下,再放入自己錢包。 4 112年6月4日 1萬5,276元 將店內裝有貨款之袋子拿至自己之包包內。 總計 2萬3,3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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