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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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慶霖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3段由河南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 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處 ,欲往右偏駛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車道寬度足供機車同時並 行,右側會有車輛通行,而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林柏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被告騎乘之機車因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 分隊職務報告、美加德診所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處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是在同一車道,我是在前方要繼續往前直行,我沒有明顯右偏,也沒有要右轉,我們不是併排,是告訴人從後方撞我,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此外,告訴人第一時間跟員警說他沒有受傷,受傷的是我,我認為告訴人根本沒有因該次擦撞中受傷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河南路 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處時,與沿同方向行駛 在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林柏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指訴明確(偵卷第23至25、83至85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卷第31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 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9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41至43頁)、 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45至49頁)、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1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 證檢視表(偵卷第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55至56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 61至6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之駕車行為並無過失,理由如下:      1.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乃係以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而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注 意上述義務,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靠右行駛,以致肇事。然查,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前,被告、告訴人之機車係以前後車關係,同向行駛在 同一車道內,此據證人林柏諺於警詢中指稱:案發當時我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臺灣大道外側慢車道,與同向被告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明確(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偵卷第55至56頁)附卷 可證,故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於案發時確非併排狀態,至 為明灼,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兩車並行 間隔」之過失行為,公訴意旨援引上開注意義務規定認被 告之駕車行為涉有過失,已有違誤。   2.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 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   ①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駛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慢車道上(下稱臺灣大 道慢車道),並繼續沿臺灣大道慢車道往前行駛接近惠中 路口,被告身穿灰色外套、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A車右側出 現,A、B二車繼續往前行駛並在惠中路口停等紅燈。   ②【畫面時間07:50:43至07:51:01】:    惠中路口燈號轉為綠燈後,A車在B車後方,二車繼續往前 行駛,行駛過程中A車自左側超越B車,A車行駛至接近朝 富路口時,B車再次自A車左側出現,並越過A車前行駛。   ③【畫面時間07:51:01至07:51:06】:    B車超越A車後往前行駛至朝富路口,B車車速變慢越過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並進入臺灣大道慢車道與朝富路口時, B車位置在行人穿越道由右側數來第3道白實線處,A車則 行駛在B車右後方。   ④【畫面時間07:51:07】:    A車行駛在接近B車右後方時,B車繼續往前直行進入交岔 路口,B車騎士即被告之身體微向右斜,A車繼續往前準備 自右側超越B車。   ⑤【畫面時間07:51:08】:    A車車身貼近B車進入交岔路口,畫面背景聲音出現碰撞聲 )A車超越B車後往右側路邊停駛,並停止在路邊人行道上 ,畫面中未見B車車行軌跡有明顯偏移之情形。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31 至32、39至65頁)附卷可稽,雖可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前 (即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7時51分6、7秒許),被告騎乘 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左前方時,身體有稍微向右傾斜之情形 ,惟僅約1秒的時間(即畫面時間7時51分8秒許),告訴 人之機車旋即由後方碰撞被告之車輛,故二車相撞之際, 被告之機車並未有驟然更易行向,或明顯占用告訴人之行 車路線之情形,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騎乘機車乃係駕駛人 透過自身之平衡感以維持車身穩定,再透過操控機車龍頭 決定行進方向,機車駕駛人為因應各類路況,致車身在行 進間出現左右微幅偏移之情形,實屬正常,要難苛責機車 駕駛人需分毫不差保持直線前行,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 雖有身體稍作右傾、輕微之向右偏行等舉措,然並未見其 恣意明顯偏移行車軌跡至該車道右側而影響他人之行車路 線,堪認被告本案騎乘機車稍向右偏並非違反注意義務之 草率舉動,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實係因告訴人未與 前方之被告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又未能即時注意前方被告 之行車動態,致未及反應而不慎自後方撞擊被告之車輛所 致,洵難認定被告違反何注意義務。 (三)準此,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然不 足以證明被告駕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無從 令其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 發生碰撞,然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本 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 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交易-1647-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緯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緯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盧緯潔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在由劉姵希獨資經營、址設臺 中市○區○○街000號之「凡希蒂服飾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 、包裝服飾、收款結帳及記帳業務,依規定須依每日之營收 額加以點收記帳,並將每日收得之現金放置於指定處,而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盧緯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1月間起,利用擔任記 帳、收款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明知顧客係以現金 方式支付服飾商品價金,竟於銷售紀錄對帳單上記載「ATM 轉帳」,藉此彰顯顧客已將貨款匯款至劉姵希申辦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表象,並將收取之 現金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8,325元供私人花用而予以 侵占。盧緯潔復承揭前犯意,利用掌管店內櫃檯收銀抽屜、 向顧客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將其所持有之店內營收款項擅 自取走花用(盧緯潔拿取款項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 示),以此方式將貨款共計2萬3,393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 劉姵希發現該店營收短少且多次未拍攝及並傳送當日營業額 ,經檢視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姵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4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緯潔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姵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 與暱稱「Jberry」之對話訊息內容、營業額收據、網路銀 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6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 、監視器錄影晝面截圖、手寫營業收入明細、凡希蒂服飾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銷售紀錄暨交易明細 查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銷售紀錄影本。 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明知顧客係以現金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 款,卻在對帳單上佯以記載「ATM轉帳」並取走該等款項, 經扣除告訴人帳戶內不明收入2萬5,655元,故認被告以此方 式所侵占之金額為1萬2,560元云云。然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 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故被告擅 自取走其因業務而持有如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時,其業務侵 占行為早已完成,不因事後是否有將侵占之款項歸還有所區 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劉姵希帳戶內不明之款項收 入,有些是顧客預購商品後斷貨,客戶會換別的商品再補足 價差而匯進去,這些收入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5頁),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侵占之金額應為3萬8,325元,起訴意旨 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自112年1月間起,陸續將所收取告訴人如附表一、二 所示貨款侵占入己,乃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利用職務 之便,於相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是各次侵占行為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未恪盡職守,利用在告訴人經 營之服飾店擔任店員之機,擅自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合計 共6萬1,718元加以侵占供己花用,所為無視法紀,不僅破 壞告訴人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致告訴人蒙受 財產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衡以被告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犯罪所生損害尚 未經彌補,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額,合計共6 萬1,718元【計算式:3萬8,325元+2萬3,393元】,均為其實 際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2年1月16日 2,980元 2 112年3月9日 2,950元 3 112年3月18日 2,280元 4 112年3月22日 1,040元、1,180元 5 112年3月24日 890元 6 112年4月1日 1,740元 7 112年4月14日 6,550元 8 112年4月16日 960元 9 112年5月2日 6,565元、5,290元 10 112年5月9日 2,090元 11 112年5月12日 840元 12 112年5月27日 1,040元 13 112年6月1日 890元 14 112年6月6日 1,040元 總計 3萬8,325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過程 1 112年5月24日 3,160元 於店內直接拿取收銀檯座位深處之貨款。 2 112年5月30日 4,757元 於店內放置貨款之抽屜中直接拿取貨款後,放入自己錢包。 3 112年6月1日 200元 於店內放置貨款之抽屜中直接拿取貨款後,先壓在計算機下,再放入自己錢包。 4 112年6月4日 1萬5,276元 將店內裝有貨款之袋子拿至自己之包包內。 總計 2萬3,393元

2024-10-29

TCDM-113-易-3084-20241029-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6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1567、14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 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 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經查,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所犯本案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與前案毒品、搶奪、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之犯罪 情節有所差異,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然刑法第47條第1項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範,法官應依法 適用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原則上並不生違憲問題,只限於 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亦即,只要在加重 被告刑期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其適用刑法第47 條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限於前案所犯罪名之罪質需與本 案所犯罪名之罪質相同,從而原審限於罪質相同,始能加重 最低刑度之見解,為增加刑法第47條以及上開解釋所無之限 制實難謂允當。況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 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 、5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 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9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下稱前案)。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有期徒刑執 行後,嗣經假釋並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半即故意再犯 本案之幫助洗錢罪,其犯罪手段及情節雖不相同,然均為明 知不可為而為之故意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 其刑。是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顯然已符合前揭理由所述「特別惡性 」、「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法官不僅 應於主文宣告被告為累犯,於量刑上,亦應無裁量餘地、有 義務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背法令之 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載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並 認定被告本案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且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各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 且被告在本案行為之前未曾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是以,原審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然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認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予加重其刑,並說明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核尚無違誤 。  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所稱之「檢察官應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課予 檢察官舉證及釋明之責任。起訴書雖有敘明被告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應論以累犯之事實,惟僅概括說明被告所為均屬 故意犯罪,但為何就罪質不同之罪,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未為具體之說明,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亦僅表示對於有 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如起訴書所載等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 。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判期日間,就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難認 已盡其應盡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審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亦非有理。上訴意 旨固補充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半即故意再犯本 案之幫助洗錢罪,然而前案與本案之間,時間相隔並非短暫 ,尚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據以佐證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至於原審判決雖未於主 文諭知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稱原 審判決未於主文諭知累犯有所違誤等語,應有誤會,附此敍 明。  ㈢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 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 告訴人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徐聖凱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之損害,及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 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自應予維持。又原審判決綜合審酌一切情狀,所為量 刑並未因累犯不予加重其刑而固守法定最低本刑或有過輕情 形,益徵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量未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 誤,且原審於量刑時己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67號、第14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國坤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廖國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 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 件較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本案2位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前因毒品案件、3次搶奪案件、2次竊盜 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3次)、5月(2次) 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惟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係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5 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9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似, 然仍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被告在本案行為之前未曾有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本案於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見112年度他字第10458號卷第7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73號卷第91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 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徐聖凱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 損害,及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家裡有父母 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並未供承 有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均非實際上提領 、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43號   被   告 廖國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坤前因毒品案件、3次搶奪案件、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3次)、5月(2次) 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7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 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 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 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4日前某時,向徐聖凱(徐聖凱涉犯詐欺部分,另案提 起公訴)收受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含密碼) 等物,再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欽」之某成年男子收受。嗣綽號「阿欽」再交付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該集團某成員透過IG刊登不實之網路博弈廣告。適高維 蓁瀏覽該廣告訊息即與之聯繫並進行下注。嗣由該集團另一 名成員暱稱「匯通-林主任」私訊高維蓁,誆稱高維蓁下注 中彩獲利,須支付10%手續費即可出金云云。高維蓁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23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至上開徐聖凱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高 維蓁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11567號)。 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透過IG刊登不實之運彩廣告。適王怡雅瀏 覽該廣告訊息即與之聯繫並進行下注。嗣由該集團另一名成 員暱稱「匯通-林主任」私訊王怡雅,誆稱王怡雅下注中彩 獲利,須支付10%手續費即可出金云云。王怡雅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5日12時3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上 開徐聖凱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怡雅驚覺受騙 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4843號) 。 二、案經高維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怡雅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本署檢察官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國坤於偵查中之供述。徐聖凱名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被告廖國坤坦認向徐聖凱收受其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欽」之某成年男子收受之事實。 ⑶告訴人高維蓁、王怡雅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徐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徐聖凱於111年10月4日前某時,將上述郵局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廖國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高維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高維蓁受騙後匯款至徐聖凱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王怡雅受騙後匯款至徐聖凱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致使數被害人 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巷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0 7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不相似,然仍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0-29

TCDM-113-金簡上-113-2024102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7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其修正理由略謂:「三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 ,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 3項為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 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 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 審判原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 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 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 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 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 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 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 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 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 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範圍,均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量刑 過輕而提起上訴(參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卷宗第 9至10、42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即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 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吳金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 高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 路段不得超車,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在該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將小貨 車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前方由許鄭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小貨車右後側遂與機車左側發生擦撞 ,致許鄭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4、5、6、7肋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 左側腕部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創傷 性血胸等傷害。  ㈡原判決認定罪名:被告吳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許鄭甚達成和解 並彌補損失,或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舉,難謂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且參以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嚴重、被告就本案車禍應 負主要過失責任等情,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另改判量處較重刑度 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其駕車疏失肇致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車禍 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非輕,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因雙方對調解 金額各有堅持,尚有落差,因此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尚難認被告無調解賠償之意,且雙方 此部分尚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暨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625號卷宗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 情形。  ㈢至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 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無法為告訴人所接受,則告訴人仍 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另原審已審 酌前述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刑妥 適,故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時,已就被告 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間有落差而迄未成立調解情況、被告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予以評價,並就量刑刑度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 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 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CDM-113-交簡上-155-2024102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男係AB000-A112773(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及AB000-A112773C(000年0月0日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祖母AB000-A112773D(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同居男友,其明知A女、B女皆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於111年7月29日22時10分許,在C女住處,趁A女進入浴 室盥洗時,於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放置在該浴室之門破損之洞口處,攝 錄A女全裸沐浴之影像,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 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電子訊號,並以 數位電子訊號儲存於本案手機內。 ㈡甲男於111年8月3日22時8分許,在C女住處,趁B女進入浴室 盥洗時,於B女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本案手機放置在該浴室 之門破損之洞口處,攝錄B女全裸沐浴之影像,以此違反B女 意願之方法,使B女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電子訊號,並以數位電子訊號儲存於本案手機內。 二、案經A女及B女之母AB000-A11277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D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女、B女,於本案發生 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兒童,依 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B女之姓名及 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B女身分之資訊,而告訴人D女為 被害人A女、B女之母親、C女為被害人A女、B女之祖母、被 告甲男為C女之同居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見不公開卷資料袋),是被告、告訴人及C女之姓名年籍 資料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B女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規定 ,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73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55至75頁、偵卷第27至47、本院卷第37、80頁 ),核與證人A女、B女、C女及D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卷11至25、27至31、33至37頁、偵卷第49至67、 69至77、79至83、85至89、91至95、97至105頁),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他卷第39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 第56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21、129 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113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臺中市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害人 A女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擷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卷資料袋)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嗣於113年8月7 日再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 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2年2月 15日修正施行後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 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而113年8月7日 修正施行後則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 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而1 13年8月2日同條例之修正則將構成要件態樣,增列行為態樣 為「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並將修正前認重製行為屬製造行為範疇內之實務見解 名文化,而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至112年2月15日修 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均係 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 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  ⒉刑法第315條之1: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 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 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 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 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 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 定。 ㈡被告未徵得被害人A女、B女之同意,而在被害人二人不知情 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以本案手機拍攝被害人等沐 浴之畫面,實已剝奪被害人A女、B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 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A女、B女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在與被害 人A女、B女成長過程中均有一定的情分,而告訴人及被害人 A女、B女也願意原諒被告,請審酌本案法定刑極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未能尊重被害人A女、B女而使其等成為性影像之拍攝 對象,且被害人A女、B女於本案案發時皆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A女、B女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又被告雖表示已得到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之原諒 ,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 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罔 顧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持本案手機偷拍被害人 A女、B女沐浴之畫面,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 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之規定。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 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 ,且係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自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所 拍攝之上開影片存於上開手機中,不另重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VIVO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2024-10-24

TCDM-113-原訴-23-202410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勇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3號、第224號、第225號、第226號、第22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勇於本院 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及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2)②有關「4萬413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 萬4123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2)④有關「於112年2月23日21時15分、21時3 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2月23日21時38分、22時2 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2)⑤有關「19時58分許、20時13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9時58分許、20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5)有關「轉帳2萬元至陳清勇之郵局帳戶」 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帳1萬9985元至陳清勇之郵局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 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起 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4月、8月,於109年6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 竊盜案件罰金易服勞役至109年7月22日出監),至109年1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 36至3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已自白認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210頁、金簡卷第3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 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 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金 訴卷第2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人直接從事詐 欺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 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被   告 陳清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89號 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發監後經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完畢。仍不思悔改,明知將個人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分別 為以下犯行:為貪圖出售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3萬元之不法利 益(未取得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2月底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東路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 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⑴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致 電施崇勝佯稱訂單誤設,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集 團另一名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施崇勝誆稱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施崇勝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20時22分許,轉帳2萬3123元至陳 清勇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施崇勝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112 年度偵字第35976號》)。 ⑵①詐欺集團先於112年2月22日19時9分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 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讓售訊息,適李紹誠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 繫並加LINE(暱稱「晴晴」)成好友,雙方並約定以1萬4200 元交易演唱會門票,李紹誠信以為真,於112年2月23日19時 59分許,匯款1萬4200元至陳清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李紹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② 於112年2月23日19時29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致 電林家睿佯稱訂單誤設,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集 團另一名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林家睿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林家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23日20時13分、20分許,轉帳3萬3123元、4萬41 38元至陳清勇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家睿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③詐欺集團先於112 年2月24日0時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讓售 訊息,適楊于靚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加LINE(ID:evty8) 成好友,雙方並約定以4000元交易演唱會門票,楊于靚信以 為真,於112年2月24日0時27分許,匯款4000元至陳清勇之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楊于靚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8時 許,以暱稱「Ezui Niyadiug」名義聯繫網路賣家即蔡騏安 ,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客服網址供蔡騏安連結。嗣即 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客服人員致電蔡騏安,誆稱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無法下單問題云云,蔡騏安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21時15分、21時38分許, 匯款9985元、2萬9984元至陳清勇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蔡騏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⑤於112年2月23日19時許,假冒「世界展望會」人員致電 程頌齡佯稱因系統出錯,誤設為定期扣款,將有銀行人員協 助處理。嗣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 致電程頌齡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 ,程頌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19時58分許 、20時13分許,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陳清勇之將來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程頌齡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3日20時3 7分許,以暱稱「amosdavid706256」名義聯繫網路賣家吳尚 玟,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網址供吳尚玟連結 。嗣即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致電吳尚玟,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無法下 單問題云云,吳尚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 21時32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陳清勇之新光銀行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嗣吳尚玟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 上情。⑦詐欺集團先於112年2月23日12時前某時,在臉書上 刊登不實之平板電腦讓售訊息,適李貞瑩瀏覽該訊息即與之 聯繫,對方指示李貞瑩匯款至指定帳戶,李貞瑩信以為真, 於112年2月23日20時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陳清勇之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李貞瑩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112年度偵字第37490 號》)。 ⑶於112年2月23日19時10分許,假冒「ONEBOY」客服人員致電 陳意勳佯稱會員資格誤設,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 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陳意勳誆稱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陳意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23日20時37分許,轉帳7050元至陳清勇之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意勳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112年度偵字第36501 號》)。 ⑷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2日20時43分許,假冒旋轉拍賣 客服人員聯繫網路賣家彭淑惠,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 拍賣金流服務網址供彭淑惠連結。嗣即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 假冒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彭淑惠,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功能即可解除無法下單問題云云,彭淑惠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23日19時55分、19時57分、19時58分、19 時58分、同日20時、20時、20時26分許,匯款2萬75元、998 9元、9988元、9985元、9993元、7132元、2萬9985元至陳清 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彭淑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112年度偵 字第40663號》)。 ⑸於112年2月23日19時53分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連寬意 佯稱系統誤設訂單,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集團另 一名成員假冒華南銀行人員致電連寬意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連寬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23日21時29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陳清勇之新 光銀行帳戶;於同年2月24日0時26分許,轉帳2萬元至陳清 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連寬意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112年度偵 字第40967號》)。 二、案經李紹誠、林家睿、楊于靚、蔡騏安、程頌齡委由楊淑華 律師、吳尚玟、李貞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施 崇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彭淑惠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意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連寬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清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揭新光銀行、將來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左列3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於112年2月間與詐欺集團約定每1個金融帳戶3萬元之價格,提供其新光銀行、將來銀行、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⑷被告並未取得出售前開金融帳戶不法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崇勝於警詢之指訴,上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5976號) 證明告訴人施崇勝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紹誠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李紹誠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睿於警詢之指訴,上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林家睿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靚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楊于靚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騏安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蔡騏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程頌齡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程頌齡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吳尚玟於警詢之指訴,上述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吳尚玟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李貞瑩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李貞瑩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意勳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6501號) 證明告訴人陳意勳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彭淑惠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663號) 證明告訴人彭淑惠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連寬意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 證明告訴人連寬意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雖與前 案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4-10-24

TCDM-113-金簡-490-202410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文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 57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 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128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雖以被告甲○○未得告訴人丙○○(按即請求檢察官上訴之告訴人,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之諒解,更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未見被告有何努力賠償,未充分將被告於警詢之態度納入考量,認原審之量刑實屬過輕而提起上訴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審於本案量刑內容,業已針對被告犯行之手段、情狀、損害法益、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復經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維持原判,告訴人旋即表示太太(按指另一告訴人乙○○)已去世,事情不要擴大等語,並當庭接受被告提出之新臺幣15200元之維修賠償費用,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0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相當之法和平性,復參酌被告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亦有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43至145頁),兼考量刑罰作為干預人民基本權最嚴重之手段,依現行司法制度向有刑罰謙抑思想法理,經核原審就整體卷證之量刑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其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現行狀況下原審量刑,已足使被告有充分而不過度之警惕,兼收應報、警示、教育之功效,符合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是本院仍應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即認該等刑度尚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量刑應予加重所據事由,嗣 後已有所不同如前述,又原審量刑經審酌後,認仍合於罪責 相當原則,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宥棠、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係表兄弟(四親等之旁系血親),乙○○則為丙○○ 之配偶,甲○○與丙○○、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細故不滿丙○○、乙○○,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毀損丙○○、乙○○所 管理使用之如附表所示車輛,造成如附表所示車輛有如附表 所示毀損情形,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乙○○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寫有「香奠」之白包1包放置 在丙○○、乙○○所管理使用之車輛擋風玻璃前,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使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丙○○、乙○○發覺上列物品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始悉上情。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影片譯文、車行紀錄 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AXM-3103號、5305-N7號自 用小貨車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14日函、維修明細 單暨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係表兄弟 (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告訴人乙○○則為告訴人丙○○之配偶 ,有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6月15日函在卷可佐,是被 告與告訴人丙○○、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行為,即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 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就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一、㈠部分先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解決糾紛,未能克制情緒,以前述方式毀損他人物品及對告 訴人2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 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10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 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如 一、㈡部分所示寫有「香奠」之白包1包,雖係此部分犯罪所 用之物,然經被告放置在告訴人2人所管理使用之車輛擋風 玻璃前,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毀損車輛及毀損方式 毀損情形 1 111年1月12日1時43分 徒手拔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後照鏡、踹該車左側門 左側後照鏡斷裂、左側車門鈑金凹陷 2 111年1月13日2時0分 徒手拔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AXM-3103號自用小貨車、5305-N7號自用小貨車左側後照鏡 左列3台貨車左側後照鏡均斷裂 3 111年1月28日4時34分 徒手拔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後照鏡 左側後照鏡斷裂 4 111年2月13日1時20分 徒手拔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後照鏡 左側後照鏡斷裂

2024-10-24

TCDM-113-簡上-140-2024102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卓穎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日1 12年度中交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4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卓穎於民國111年4月8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文心南五路與大墩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而未 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通過,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行駛通過上開路 口,適有蘇彥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 然超速行駛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彥銘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右側橈骨下端、右側手部第五掌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頭部損傷、頸部撕裂傷、右 側手肘、手部、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創傷所致部分缺牙等 傷害。 二、案經蘇彥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 卓穎、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63至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7至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204頁),然辯稱:告訴人蘇彥銘亦有過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未審酌告訴人亦有超速 過失之情節,且告訴人車禍當下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16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酌減刑度等語。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並有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6至37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0至41頁)、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2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5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至5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本院中交簡卷第51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 20011847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69至7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0至104、107至135頁)、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56744號函檢 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 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7至160頁)等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勘 驗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均顯示:被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車後之煞車燈雖有亮起,然被告並無停車或減 速等情;而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無減速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0 至104、107至135頁)在卷可稽。是綜合上情以觀可知,本 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 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 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 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堪認被告本案駕 駛行為具有前述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規定,而依前開所述天氣、路況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未遵守閃光黃 燈號誌,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即貿然超速行駛通過上開路 口,是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亦有未注意之過失,惟告訴人與有 過失之情事,尚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看到告 訴人來車,然辯護人提出之證據乃係行車紀錄器的影像畫面 截圖,惟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範圍與人類之視野並不相同, 故尚難以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未拍攝到告訴人來 車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 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有停車之舉,是倘若被 告有遵守交通號誌而為停車之情事,即可發現告訴人之來車 ,而不會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辯護人上開主張, 委不足採。 ㈤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 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覆 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 57至160頁)。基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疏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 ㈥末就被告認鑑定報告未審酌告訴人有飲酒之嫌乙節,然觀諸 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已明確 記載佐證資料有函附筆錄等卷附資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 9頁)。是該鑑定覆議委員會於鑑定之際,確已將此情列入 考量事由甚明。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另一監視器影像畫面(檔名:23: 06:08)已證告訴人有超速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4頁) ,然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 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本院衡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所為 已生具體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受創程度均甚重大,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又被告本案所犯 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3條規定,則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至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1日以 上、60日未滿之拘役刑」或「新臺幣1,000元以上至10萬元 以下之罰金刑」,以上開各種可選科之刑而言,並無任何量 處最低法定度刑即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之 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㈣原審判決結果,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事證俱屬明確, 並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 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告訴人過失情狀;因調解方 案落差尚大,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 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所 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原審判決業已充分 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被告、告訴人過失 等情納入考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是以,被告 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207頁),惟本院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也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綜合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等,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CDM-112-交簡上-180-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穎 邱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穎、邱立偉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家穎、邱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四號水井旁,駕駛向不知情之蔡為志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由東海大學總 務處營繕組王太湖管理並放置於該處之白鐵管共計2,600公 斤,並透過以上開貨車自行載運及引導泰裕資源回收場之大 貨車前來夾取等方式載運至不知情之邱裕權經營之泰裕資源 回收場變賣,共計賣得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 二、案經王太湖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廖 家穎、邱立偉(下合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搬運前開白鐵管至回 收場變賣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均辯稱:我 們均是被「老闆」雇傭去搬鐵管的,不知道是東海大學管理 的,以為是廢棄物,我們才依「老闆」指示去搬運前開白鐵 管去變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將由告訴人王太湖管理之2,600公斤白鐵管,透過以上 開貨車自行載運及引導泰裕資源回收場之大貨車前來夾取等 方式載運至泰裕資源回收場變賣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33至37、39至40、 49至52、117至122、147至150頁、本院卷第43至48、73至74 頁),核與證人王太湖、邱裕權、蔡為志於警詢或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63至65、139至142、 14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卷第41至47、53至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67至77頁)、泰裕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登記表(見 偵卷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909-JLF號、851-HGA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1、85頁)、綠映工程有限 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卷第83頁)、派工單照片(見偵卷 第157至19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2人雖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太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白鐵管約價值10萬 元以上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又本案白鐵管重達2,600公 斤,且係放置於東海大學校園內部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堪認本案白鐵管重量及價值均非輕,顯非會讓一般人誤 認為是堆放廢棄物之地點,該物自非屬他人拋棄之廢棄物, 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自 本案白鐵管之置放位置及其重量知其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 置之無主物,則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本案白 鐵管,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⒉被告廖家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於社群軟 體臉書上找到臨時工工作,我與被告邱立偉並不認識,當時 「老闆」將前開貨車放在榮總醫院對面的停車格要我們自己 去開,但第一次搬了2至3支白鐵管後,發現太重了,就請被 告邱立偉跟「老闆」說,當時候「老闆」不在現場,所以後 來才請回收場來夾取,我跟「老闆」是透過臉書私訊聯繫, 我沒有「老闆」的電話,「老闆」年齡約為5、60歲、身高1 68至17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34至37、118至119頁、本院卷 第43至45頁)。而被告邱立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係於臉書上找到臨時工工作,我與被告廖家穎並不認 識,而我跟被告廖家穎到現場後,「老闆」就在現場等我們 ,並將貨車連同鑰匙放在東海大學附近給我們使用,但我跟 被告廖家穎一看到東西的時候就知道我們搬不動,所以就跟 現場的「老闆」說明,「老闆」就請我們去附近的回收場來 搬運,「老闆」年齡大約40歲、身高約180公分等語(見偵 卷第50至52、119至121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核對上開 被告2人之供述,其等對於搬運過程、時序、「老闆」之年 齡、身高及「老闆」是否在現場等供述皆不一致,而被告2 人亦始終未曾說明「老闆」究竟為何人或其聯絡方式,亦未 曾提出任何其等與「老闆」聯繫而雇傭搬運之相關證據,是 其等辯詞顯屬幽靈抗辯,不足為採。況且,2,600公斤白鐵 管一搬人根本無法搬運,而須依靠其他器具或回收場前來處 理,則衡之常情,被告2人所稱之「老闆」何不直接請回收 場前來處理,為何還須花費另一筆錢請被告2人再轉託回收 場搬運,雇主豈非虧錢做生意,實不符合經驗法則,更徵被 告2人所辯不可採信。 ⒊又證人蔡為志於偵訊時證稱:前開貨車是綠映工程有限公司 名下的車子,於112年6月16日至18日間有派工給被告邱立偉 並將前開貨車交與其使用,然被告邱立偉用完後,未將上開 貨車歸還而私自開走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2、148頁 ),並有派工單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至193頁),足 認被告邱立偉確實係將上開貨車私自挪用供本案犯行所用, 亦證被告2人上開辯稱「老闆」將貨車放在東海大學附近給 其等使用一詞,乃屬幽靈抗辯。再者,依據上開派工單可知 ,被告2人早於112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30日 、同年4月6日、同年4月27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17日 即一同為派遣工而在同公司為搬運之工作(見偵卷第163、1 75、181、185、187、189、191、193頁),堪認被告2人辯 稱其等於本案犯行前並不認識之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綜合上情,被告2人共同行竊白鐵管2,600公斤,得手 後變賣等情,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2人雖聲請傳喚東海大學的校務人員到庭作證,以證明 其等沒有偷竊之事實,然被告2人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搬 運2,600公斤白鐵管至回收場變賣等事實,皆不爭執,且本 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有如前述,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 再傳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等犯罪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 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白鐵管2,600公斤,已遭其等變賣 ,並換得財產利益91,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因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應認其等 就該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DM-113-易-2355-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6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薪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薪傑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王薪傑與同案被告鄧世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薪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王薪傑前案 及本案皆為故意犯行,足見被告王薪傑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王薪傑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亦未使被告王薪傑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王薪傑本案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薪傑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與同案被告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考量被告王薪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多少(詳下述)等犯 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薪傑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三之竊盜所得為塑膠袋及保溫瓶各1個,業據被告 於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28頁),然上開保溫 瓶1個與同案被告鄧世國持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均已當場由被害人吳進興所追回或由警方發還,業據證人吳 進興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偵20668卷第106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 3偵20668卷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王薪傑上開竊得之未扣案塑膠袋 1個,價值低微,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 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8387號 第18388號 第20388號 第20643號 第20668號 第23209號 第25040號 第25239號   被   告 鄧世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1 (社工處)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薪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1年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王薪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 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鄧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1、2、3、4、5、6、8、10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 三、鄧世國與王薪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4月1日9時許,由王薪傑徒手竊取吳進興置 放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置放雨鞋之塑膠袋及塑膠袋內之保溫杯, 鄧世國則徒手竊取系爭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經吳進興發現後,王薪傑隨即將保溫瓶歸還予吳進興, 再與鄧世國相偕離去,經吳進興發現尚有其他物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為警於同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 自由二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四、鄧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於如 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如附表編號9之車輛鑰匙旋 鈕部分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竊取該車,惟因無法 發動而不遂後離去,嗣經張壯猷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 得螺絲起子1把。 五、案經謝宜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楊政育訴由臺中 港務警察總隊;巫佩純委託告訴代理人林奕霈訴由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附表編號2、3、4、5、7、8之犯罪事實。 二、附表編號1、9、10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拿取告訴人謝宜蓁所有之後照鏡、開啟告訴人張壯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拿取告訴人林奕霈所管領之吊飾1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印象有竊取告訴人謝宜蓁所有之後照鏡2面、伊是開錯告訴人張壯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吊飾的部分伊是忘了付錢云云。 2 被告王薪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行竊路線圖及蒐證照片 共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車辨認系統翻拍畫面及車牌辨識系統、行車軌跡與現場照片共12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證人即被害人黃馨儀之女 賴郁婷於警詢之證述 5 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路線圖共20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6 證人即被害人蔡金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共9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7 證人即被害人陳政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路線圖共13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8 告訴人楊政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5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9 證人即被害人吳進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10 告訴人蔡定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空氣槍照片1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11 告訴人張壯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695號鑑定書1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 12 告訴代理人林奕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 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張、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鄧世國如附表編號1、2、3、4、5、6、7、8、10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鄧世國與被告王 薪傑附表編號7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鄧世國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罪嫌。被告 鄧世國就上開之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鄧世國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鄧世國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 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 被告鄧世國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鄧世國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王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王薪傑與被告鄧世國就附表編號7之所犯之竊盜罪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薪傑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鄧世國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除已尋獲及分別 發還予告訴人黃馨儀、蔡定緯及被害人吳進興部分,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其餘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8之 告訴人蔡定緯雖指訴其遭竊物品尚有手機、一些證件等物, 然此業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 取告訴人蔡定緯上開物品之犯行。惟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其效力所及 ,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遭竊物品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本署案號 1 113年2月26日8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謝宜蓁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2面(價值約2000元) 嗣謝宜蓁於同日8時20分許發現左列車輛之後照鏡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8387號 2 113年3月6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黃馨儀 (未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匙1串(已發還予黃馨儀) 俟黃馨儀發現左列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嗣於113年3月7日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1段路口,因鄧世國騎乘左列車輛與他人發生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8388號 3 113年2月26日23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黃國周 (不提出告訴) 水龍頭1個(約200元) 黃國周發現其水龍頭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0388號 4 113年2月26日2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蔡金生 (不提出告訴) 水龍頭1個(約130元) 蔡金生發現其水龍頭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5 113年2月27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陳政德 (不提出告訴) 水龍頭1個(約300元) 陳政德發現其水龍頭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6 113年2月27日21時4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文興宮 楊政育 (提告) 金黃色香爐上蓋 (約3000元) 供品(約100元) 楊政育發現漁港轄內文興宮之香爐上蓋及供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0643號 7 113年4月1日9時許至9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吳進興 (不提出告訴) 塑膠袋、保溫瓶、無線電1台、密錄器1台、行動電源4台、微型攝影機2台、精油2小瓶、指揮棒用的電池2座及小鐵杯1個(已發還予吳進興) 吳進興發現其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踏墊及置物箱內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於113年4月1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二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20668號 8 112年3月28日18時許 臺中市○區○○○道0號之臺中火車站站前2樓 蔡定緯 (提告) 空氣槍1支 (價值3500元,已發還予蔡定緯) 蔡定緯於112年3月28日18時許,發現其所收藏之空氣槍遭竊後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31日,經警盤查鄧世國,其主動交付上開空氣槍而查獲,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23209號 9 112年3月7日7時40分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張壯猷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遂) 張壯猷於113年3月7日7時40分許,發現左列車輛之發動旋鈕遭人破壞,現場並遺留螺絲起子1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把送鑑定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 10 112年4月11日19時許 臺中市○區○○○道0號之臺中車站2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鑫站一門市 統一便利商店鑫站一門市店長巫佩純委託店員林奕霈擔任告訴代理人(提告) 吊飾1個(價值150元)(已發還林奕霈) 店員林奕霈發現鄧世國行為怪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吊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5239號

2024-10-24

TCDM-113-簡-180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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