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慧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
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
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慧敏為智識成熟之人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
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且除前開經論以
累犯之案件外,尚有數次竊盜前科,然猶未因此反省自身所
為,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慧敏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喪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
幣6,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5號
被 告 陳慧敏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
0段00巷0弄0號,見後門虛掩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自上址後門侵入該屋,復持機車鑰
匙撬開TRAN TRUNG NGHIA(越南籍,中文名為陳中義)房間
之門鎖,趁TRAN TRUNG NGHIA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竊取
TRAN TRUNG NGHIA所有置於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6,8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花用殆盡。嗣經TRAN TRUNG N
GHIA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TRAN TRUNG NGHIA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TRAN TRUNG NGHIA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
2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
之現金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ILDM-113-易-61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