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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工作證壹張及「鄧 文祥」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8行所載 之「楊趙」乙節,均更正為「楊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鄧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分 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 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減刑後,對被告鄧 宇倫之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適用新法對被 告鄧宇倫之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 、「楊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行為各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犯行已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 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助長犯罪猖獗 ,嚴重侵害財產法益,且其所為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 信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 關係,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 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面交車手工作, 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仲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勉持、離婚、須扶養一位4歲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1張、工作證1張及「鄧文祥」之印章1個,均 為供被告鄧宇倫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及「鄧文祥 」之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押均屬該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陳:伊 之獲利計算方式係收取款項的1%,直接從收取款項中抽取, 本案獲利5,500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新臺幣55萬元,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已轉交予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3號   被   告 鄧宇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倫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 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趙」等所 發起、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鄧宇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58號另行起訴),並 賺取面交款項1%作為報酬。鄧宇倫與「唐老大-豪」、「龍 華車隊-Elsa」、「偉仔」、「楊趙」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大發國際官方中心」邀請余桂真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網頁註冊投資股票,並佯稱余桂真股票中籤,倘若不 繳交認購費用,恐違約交割有違法之虞云云,致余桂真陷於 錯誤,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5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指派之外務專員面交。鄧宇倫於113年3月13日前之某不詳時 間,依「唐老大-豪」指示在超商列印已蓋有「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之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貼 有其大頭照之姓名「鄧文祥」工作證1張,嗣於113年3月13 日某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號旁停車場,向余桂真出 示上開工作證,表明係「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鄧文祥」,余桂真遂將現金55萬元交予鄧宇倫點收,鄧宇 倫則在上揭事先列印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寫上日期、 金額,並在經辦人欄位簽上「鄧文祥」之姓名,復取出「唐 老大-豪」交付之「鄧文祥」印章1個蓋印後,交付予余桂真 收執而行使之,最後依「唐老大-豪」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5 5萬元放在臺北地區某巷弄內,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 走,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足以 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鄧文祥。嗣余桂真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桂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宇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本件犯行。 2 告訴人余桂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遭詐騙後,於113年3月13日在宜蘭縣○○鎮○○路0號旁停車場交付現金5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 佐證告訴人受詐騙之過程。 4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72656號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所提供113年3月13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檢出被告之指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本案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行 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鄧文祥」署押 及蓋印「鄧文祥」印文於本案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 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 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鄧文祥」之印章1個,均為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本案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所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鄧文祥」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覆宣告沒收。 (二)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告 訴人交予被告之55萬元,經被告取款後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 且未據扣案,屬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參以被告迄今仍無賠 償告訴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 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告訴人 並無經由其他處獲償,而有導致本案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 國家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情事,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收,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取之報酬為收取金額55萬元之1%即5500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訴-97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慧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 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 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慧敏為智識成熟之人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 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且除前開經論以 累犯之案件外,尚有數次竊盜前科,然猶未因此反省自身所 為,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慧敏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喪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 幣6,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5號   被   告 陳慧敏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 0段00巷0弄0號,見後門虛掩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自上址後門侵入該屋,復持機車鑰 匙撬開TRAN TRUNG NGHIA(越南籍,中文名為陳中義)房間 之門鎖,趁TRAN TRUNG NGHIA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竊取 TRAN TRUNG NGHIA所有置於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6,8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花用殆盡。嗣經TRAN TRUNG N GHIA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TRAN TRUNG NGHIA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TRAN TRUNG NGHIA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 2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 之現金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1

ILDM-113-易-610-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于謙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張晏愷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羅明翔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078號、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113年度偵字第58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于謙先前與游和達、吳林哲2人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生 嫌隙,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前之 某時許,自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知悉游和達、吳林 哲2人欲前往地檢署,遂聯絡羅明翔、張晏愷、簡秉睿、朱 韋翰(以上二人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由張晏愷駕駛蔣于謙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于謙、羅 明翔,並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西瓜刀、鐵棍等物,簡秉 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韋翰, 一同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之宜蘭地方檢察署, 於行經該署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縣政西路與縣政九街口時, 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簡秉睿、朱韋翰5人均明知該處 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進而實行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 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朱韋翰 、簡秉睿5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 交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3人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 上揭地點,見游和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吳林哲、楊慧欣及廖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武若綺(原名武慧燕)行經該處,遂由蔣于謙指示張晏 愷駕車攔下該2輛機車,羅明翔隨即自副駕駛座持西瓜刀下 車,蔣于謙、張晏愷2人見狀則分別徒手及持鐵棍下車,羅 明翔先持西瓜刀追逐吳林哲,並劃傷吳林哲手臂(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復持西瓜刀朝游和達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 、張晏愷2人則分別徒手及持鐵棍毆打游和達,簡秉睿、朱 韋翰2人則在場助勢,游和達因此受有氣顱、頭部撕裂傷、 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說明)。 二、案經游和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第34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簡秉睿及朱韋翰之供述、告訴 人即證人游和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楊慧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林哲、廖士傑、武若綺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兌換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簡秉睿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 字第113605190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698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3221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之 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  ㈡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 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 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 列「共同」。  ㈢刑之加重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固分別徒手或持鐵棍或持西瓜刀下手實施強暴,然考 量本案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被 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已與告訴人游和達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二第39頁)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本次犯行,是就被告蔣于謙、張 晏愷、羅明翔本案所涉妨害秩序犯行,認均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及其等在宜蘭地方檢察署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縣政 西路與縣政九街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鬥毆,此舉已危 害社會安寧秩序,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 為實應予非難,及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已與告訴人游和達和解, 兼衡告訴人游和達所受傷勢,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之品行,被告蔣于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加油 站的員工、超商店員,未婚,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晏愷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未婚,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田羅明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 鷹架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西瓜刀1支、鐵棍1支,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均否認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 翔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于謙、張晏愷與羅明翔於於民國113年 4月16日晚間9時18分,由張晏愷駕駛蔣于謙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于謙、羅明翔,並攜帶客 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西瓜刀、鐵棍等物,簡秉睿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韋翰,一同前往位於宜 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之宜蘭地方檢察署,行經該署附近之 宜蘭縣宜蘭市縣政西路與縣政九街口時,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均明知西瓜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且 可預見人體之頭部、背部、腰部、大腿等處有重要臟器及主 要動脈血管,乃屬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刃近距離猛 力揮砍,有可能使該等內部器官或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或呼 吸困難而導致生命危險,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仍基於縱 因此導致游和達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上揭地點,見游和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林哲、楊慧欣及廖士 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武若綺(原名武慧 燕)行經該處,遂由蔣于謙指示張晏愷駕車攔下該2輛機車 ,羅明翔隨即自副駕駛座持西瓜刀下車,蔣于謙、張晏愷2 人見狀亦持鐵棍下車,羅明翔先持西瓜刀追逐吳林哲,並劃 傷吳林哲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持西瓜刀朝游和達 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張晏愷2人則分持鐵棍毆打游和 達,使游和達受有氣顱、頭部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幸經119救護人員接獲報案將游和達送醫急救 ,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 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 ,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 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 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 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 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 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 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查告訴 人游和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蔣于謙、張晏 愷、羅明翔是要殺伊還是要教訓伊,伊沒有感覺到力道很大 ,但傷口蠻深的。伊頭部縫了7針,背部縫了2針。被砍到之 後伊倒地,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還繼續用棍子打, 刀子就沒有繼續揮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被告 於張晏愷、羅明翔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本來不認識告訴人 游和達。足見告訴人游和達與被告張晏愷、羅明翔平日素無 恩怨仇隙一情,堪以認定。  ㈣觀諸告訴人游和達之傷勢在頭部、背部及左小腿等位置,部 分受傷部位並非人體之要害或重要器官之所在;對照告訴人 於游和達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頭頂上被砍一刀,背後一刀, 伊沒有感到力道很大,但傷口蠻深的,伊頭部縫了7針,背 部縫了2針,伊不知道對方為何會停手,伊被砍到之後倒地 ,對方還有繼續用棍子打,刀子就沒有繼續揮了,棍子應該 是鐵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足見告訴人游和達倒地 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並無繼續持西瓜刀攻擊告 訴人游和達之舉,而係轉換工具改為持鐵棍攻擊;又被告蔣 于謙、張晏愷、羅明翔若有致告訴人游和達死亡之殺人故意 ,應可逕持西瓜刀及鐵棍任意揮打重創告訴人游和達之頭部 、胸腹,或持刀持續向頭頸等身體要害揮砍,然被告蔣于謙 、張晏愷、羅明翔並無持續揮砍、重擊告訴人游和達身體較 脆弱容易致命之要害部位(如頭部、胸腹部),綜合上情, 應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亦無欲置告訴人游和達於 死地之情形,難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確有殺害游 和達之犯意。綜上各情,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雖有 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游和達之行為,並致其受有上 述傷害,然依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與告訴人游和達 平日關係、本案衝突起因、案發過程、告訴人游和達受傷情 況及渠等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渠等 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游和達,檢察官亦未提出足 證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主觀上果有殺人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之其他證據,自應為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故核被告蔣于謙、 張晏愷、羅明翔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係犯同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㈤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㈥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 嫌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既經撤回 告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法院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毋 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不能證明 ,本院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然因被告張晏愷已與告訴人游和達和解, 告訴人游和達業已具狀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撤回告訴,分別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ILDM-113-訴-732-20241231-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27號、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113年度偵字第1329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宥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 節,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7行所載「至本案 帳戶內」乙節,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被 告申辦之本案元大、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乙節,更正為 「另案被告林煜程申辦之本案元大、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5月某時」乙 節,更正為「於111年5月初某時」;「匯款時間」欄所載「 111年6月23日13時59分許」乙節,更正為「111年6月23日13 時54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4月某時」乙 節,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於111年4月4日某 時」。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4月某時」乙 節,更正為「於111年4月1日11時28分許」。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4月某時」乙 節,更正為「於111年6月22日前某時許」。  ㈦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 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 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 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 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 涉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宥凱媒介另案被告林煜程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元大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秉霖」等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王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王宥凱以居間介紹另案被告林煜程提供元大帳戶、華南 帳戶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 為而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王宥凱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故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宥凱身為成年人,知 悉現今社會詐欺、洗錢等犯罪橫行,竟仍居間媒介林煜程將 本案元大帳戶、華南帳戶交付予「秉霖」等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遭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將款項轉匯至林煜程之元大帳戶內,而遭 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增加其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然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共達超過百萬, 損失甚鉅,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其等損失等情,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飲料店外送員、餐廳服務生、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 內),始應予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另案被告林煜程之 元大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經查 獲,且依據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在被告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介紹林煜程提供本案元大帳戶 、華南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王宥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塩田里七鄰塩田路30              巷36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凱與林煜程(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王宥凱仲介林煜程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秉霖」之詐欺集團成員認識 ,復由林煜程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將其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代 價提供予「秉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宥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仲介另案被告林煜程出售上開元大、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元大、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呂秀美 於111年5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3日13時59分許 5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 2 謝哲仁 於111年4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6月21日13時22分許 ②111年6月21日15時51分許 ①50萬元 ②192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 3 李信德 於111年4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2日15時37分許 5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 4 蔡春英 於111年4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3日12時47分許 3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9號

2024-12-31

ILDM-113-訴-740-20241231-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家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原「然李家銘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 救護傷患」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家銘於肇事後下車查看倒 地之李靜宜,未予救助或報警,亦未取得李靜宜之同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李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7.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本案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 ,未禮讓後方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李靜宜騎乘之機車,即貿然 從路邊起駛往左切入道路,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疏未注意而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反逕自離去,增加 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雖坦認犯行,並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5號   被   告 李家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目前另  案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欲 往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址前停車格駛出 ,適有李靜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時,因閃避不 及,而於上址前,2車發生碰撞,致李靜宜受有左側手肘挫 傷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肩關 節扭傷、右側腳踝挫傷擦傷等傷害。然李家銘於肇事後竟未 下車查看救護傷患,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詢問李靜宜指認肇事車輛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檢具診斷證明書提出告 訴,復循線通知李家銘到場說明,爰依法偵辦。 二、案經李靜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李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物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7.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被告李家銘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 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靜宜之 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 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 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 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 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 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 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 ,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 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 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 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 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 ,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 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 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 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 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 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 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按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 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 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 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 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 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 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 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 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 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 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 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 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 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 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 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 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 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878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異,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2024-12-31

ILDM-113-交訴-80-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7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記載之附表名稱均改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記載,應更 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6月14日前)」。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正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資料。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涉及 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舊法 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 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 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經過113年7 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判時法),本案被告偵 查中否認犯罪,審判中才自白犯行,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行為時法,符合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最低刑度較低且可適用自白減 刑規定,故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43頁),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45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 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聽信友人所言提供帳戶作為交易虛擬 貨幣可獲得抽成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告訴人和解,允諾以分期方式全額賠償其所受 損害(本院卷第49、50頁),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49、50頁),所 餘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堪認 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參酌分期賠償所需時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 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 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6號   被   告 林正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將其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後由魏宏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張豫靈、周繼慧、許芳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魏宏凱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豫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豫靈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張豫靈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繼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繼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周繼慧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芳瑛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許芳瑛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魏宏凱」是伊朋友介紹認識的,他說有可以賺 錢的工作,但伊不清楚細節,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伊後來就 將帳戶提款卡跟密碼當面拿給對方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 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 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 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 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 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 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自陳其與「魏 宏凱」並不熟悉等語,由是可知,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 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 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 ,仍冒然應允上開之人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 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豫靈 112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8月1日11時11分 3萬元 112年8月1日11時12分 3萬元 112年8月1日12時02分 9萬元 本案帳戶 2 周繼慧 112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8月1日09時51分 5萬元 112年8月1日10時13分 5萬元 112年8月2日10時09分 30萬元 本案帳戶 3 許芳瑛 112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7月31日16時04分 50萬元 112年8月1日11時21分 20萬元 112年8月2日12時00分 20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張豫靈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分期 給付4,000元,由被告匯入張豫靈指定帳戶內(元大銀行板橋 分行帳戶、戶名:張豫靈、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 第50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㈡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之周繼慧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6,000元, 由被告匯入周繼慧指定帳戶內(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戶名 :周繼慧、帳號: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49頁),至全部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ILDM-113-訴-911-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26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哲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 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 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雖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 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然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得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行為時法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 本刑,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 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 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綜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依以上所述新舊法比較 結果,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 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然其已預見其所為可能 係為詐騙份子隱匿贓款去向,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或提領現金後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 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 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 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 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 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將其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隨後被告林哲昱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 、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或提領現金後匯入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 ,增添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調解意 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場,始未達成調解,故被告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警詢、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民宿管家之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之 經濟狀況,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 8頁),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或提領現金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銀行帳戶,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林哲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昱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 贓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後林哲昱自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 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或提領現金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行帳戶 ,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慧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哲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 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 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其故意責任,犯 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劉宜孺先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本件帳戶將有遭他 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知悉匯入本件帳戶 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贓款下,仍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轉交他人,顯見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取得對詐欺款項 之實際支配,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行之正犯故意,是被告確實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林哲昱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以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轉交他人及提領贓款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 行帳戶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雖於不同時間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贓款,惟被告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吳秋慧 假求職 112年10月13日15時39分 10萬元 2 張藝騰 假投資(博奕網站) 112年10月20日16時49分 3萬元

2024-12-31

ILDM-113-訴-795-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 第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 人即被告陳榮軍提起上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 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承認,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卷第56頁),是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犯罪之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 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 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 部分(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 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 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 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 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審酌被告陳榮軍曾因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6日經本院以1 1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悟而旋於未滿3月即又酒後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更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 衰而肇事,顯見其無視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亦漠視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應 嚴加非難,並兼衡其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及測得 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79%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成員、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衡以被告 於88年至113年間,已有7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5頁至第24頁),仍再犯本案,是原審前揭量刑實屬妥適, 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 餘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 「車號000-0000號機車」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 第六行「同日」更正為「翌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榮軍甫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 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六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竟仍不知悔 悟而旋於未滿三月即又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更因 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而肇事,顯見其無視 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亦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應嚴加非難,並兼衡其自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及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 279%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生 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陳榮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軍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21時35分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同日2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前之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與由林柔妘騎乘之 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柔妘身體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院醫治後,於同日0時2 6分許,測得陳榮軍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9mg/dl(換算為0.27 9%)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榮軍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羅 東聖母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交簡上-22-2024123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范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記載之附表名稱均改為「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丁佳禎提出之APP匯款畫面截圖、對話紀錄」為證據 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0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 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又 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因聽信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可獲得金錢補助之犯 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和 解,允諾以分期方式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卷第75頁)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75頁),被告允諾 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本案全體被害人遭詐騙總額之一半,其餘 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堪 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 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   被   告 范范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范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馮慈慧、丁佳禎、陳錦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馮慈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馮慈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馮慈慧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佳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丁佳禎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錦榮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錦榮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領取補助金而為上開行為,惟目前金融機 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 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 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 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 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 ,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 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 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 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 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又被告對於對方 所稱之內容,僅係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 本帳戶領取6萬元之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 ,顯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與一般出 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乙情,亦知之 甚詳。末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現在從事餐飲業,每月 薪水3萬元等語,被告出租金融帳戶,不必從事任何勞務, 即可獲得高於正常薪水近2倍之酬勞,顯見被告為貪圖每個 帳戶6萬元之薪資報酬,而配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 提款卡密碼,被告主觀上顯具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取得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至明。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馮慈慧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20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丁佳禎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20日13時10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3 陳錦榮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9日21時21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馮慈慧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 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 5,000元,由被告匯入馮慈慧指定帳戶內(新莊郵局帳戶、戶名 :馮慈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75頁),至全部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ILDM-113-原訴-76-2024123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智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談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談智浩於民國112年10月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 遠」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與「 路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暱稱「吳欣宜」等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李睿軒面交投資款,談智浩依詐欺集團成員「路遠」指 示,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再於112年10月23日 晚間6時12分許、同年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李睿軒位 在宜蘭縣宜蘭市住處(地址詳卷),接續出示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收據,表達「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向李睿軒收 取「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50萬(合計120萬元 )之意,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李睿 軒及附表所示遭冒用名義之人,再依「路遠」指示,將詐得 之120萬元款項帶至臺北市某處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 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談智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睿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㈢告訴人李睿軒名下郵局、富邦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存摺 內頁影本。  ㈣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之影本及照片。  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 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幅提升,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洗錢行為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論罪科刑:  ㈠詐欺及洗錢: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 詐騙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係表示其為「天聯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向告訴人收取「儲值」款項之意,屬刑 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路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係針對同一事件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又尚無證據可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以合法方式賺錢之能 力,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造成告訴 人李睿軒本案受有120萬元之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被告擔任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本案「洗錢行為客體 」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未經查獲,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 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故洗錢財物不諭知沒 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之物,屬被告 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所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1:112年10月23日儲值70萬元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編號2:112年10月26日儲值50萬元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2-31

ILDM-113-原訴-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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