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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李憬新 被上訴人 邱顯忠 訴訟代理人 邱奕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對門鄰居,因有嫌隙,上訴人竟 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於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7至 11所示內容之言語,對其恐嚇危害安全或公然侮辱,侵害其 自由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致其精神痛苦,自得請求上訴 人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1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並加計自112年3月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對有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內容之言語,對被上訴人恐嚇危害 安全或公然侮辱,故意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而應賠償被 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並不爭執,惟原審酌定命其賠償20萬 元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2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逾2萬元本息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逾2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對門之鄰居,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日期 、時間,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前,對著被上訴人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處,公然對被上訴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言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號判 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均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 ,附表編號6之行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上訴人對應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1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受損害,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所提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1月16日、112年3 月13日、113年5月6日、11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 所提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6月22日診 斷證明書、吳南逸診所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 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㈢上訴人因對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狀、失眠、陣發性的憂 鬱情緒,於85年9月2日開始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於93年 間因錐體外症候群、精神官能型憂鬱症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 神科住院4天,後陸續在陽明醫院精神科門診、吳南逸診所 治療恐慌症、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  ㈣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已婚,為退休公務員,109至111年度 課稅所得分別為3萬3,994元、1萬2,168元、1萬7,178元,名 下財產17筆,總值714萬8,347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已婚 ,區公所退休,109至111年度課稅所得分別為2萬7,966元、 2,333元、0元,名下財產6筆,總值265萬3,03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由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息,上訴人主張過高,應以2 萬元本息為適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5 、7至11所示日期、時間,公然對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至5 、7至11所示之言論,上訴人因該等行為及附表編號6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訴人前開公然侮辱及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 自由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兩造為對門之鄰居,上訴人以公然 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 自由權,衡情已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觀諸上訴 人不法侵害之時間,係自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 足見上訴人應係密集為之;參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為下列 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即於110年3月22日恐嚇、同年7月22日 、同年7月31日公然侮辱、同年8月1日恐嚇及公然侮辱,以 及於111年2月17日、同年3月19日、同年3月24日恐嚇及公然 侮辱,同年3月20日恐嚇等情,亦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18號卷第17至42頁), 且兩造曾就111年3月間上訴人陸續對被上訴人之辱罵及恐嚇 行為,於111年9月5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 ,由上訴人當場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4萬5,000元(上開偵卷 第73頁),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 其行為態樣並非偶發而係持續性之不法侵害;此外,參酌上 訴人有不爭執事項㈢之病況,及被上訴人因此事件受到壓力 、情緒低落、思考負面、焦慮不安、影響睡眠,而有不爭執 事項㈡之病況,並持續就診中,其所受名譽權及自由權損害 之程度不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暨衡酌兩造學歷、所 得、財產資料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社 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公允。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係互罵, 原審以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為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 萬元合計20萬元過高,違反比例原則,而應以2萬元為適當 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為互罵,無從認定被上訴 人亦有辱罵或恐嚇言語,且上訴人除不斷以前述貶抑性言詞 辱罵被上訴人外,並持續對被上訴人為具體惡害之通知,用 字遣詞甚為激烈,而兩造為對門之鄰居,每日進出無從迴避 ,堪認上訴人之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言詞,已造成被上訴人 精神上承受相當大痛苦,是原審酌定慰撫金為20萬元,難認 過高,上訴人此之抗辯,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 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併依職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1-01

TNHV-113-上易-220-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吳月嬌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森芳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0-29

TNHV-113-上易-138-20241029-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李瓊瑤 訴訟代理人 方楷霖 被 告 連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1號裁 定移送前來)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1 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受命法官 張家瑛 書 記 官 楊宗倫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 方楷霖 被 告 連俊瑋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0元。 二、原告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拋棄對本件其餘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之請求權。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及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於下: 原告訴訟代理人 方楷霖 被 告 連俊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楊宗倫 受命法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2024-10-24

TNHV-113-金簡易-95-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洪文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   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經命補正而   仍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   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另本院前揭113年9月30日命補正繳費裁定,係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 得抗告。抗告人復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對之提起抗告,亦 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2

TNHV-113-抗-159-20241022-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安諒 林志明 林秋香 林志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超間返還特留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抗告人未繳 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命抗告人於文 到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於113年9月3日收受該補費通知,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79、181頁)。惟抗 告人逾期未繳納,有原法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原審 家繼訴字卷第195頁)。則原法院於113年9月10日作成原裁 定,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限期命抗告人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難認起訴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因送達代收人忘記通知抗告 人補繳裁判費,為訴訟經濟及抗告人權益,請求准予補繳裁 判費云云,於法無據,自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0-22

TNHV-113-家抗-18-20241022-1

重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永取 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視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   判決而未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   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下以蔡永取稱之)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及1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經核其異議意旨,   係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 前揭說明,不論其書狀名稱為何,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合 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   庸另命其補正。 三、查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於106年5月9日 判決後,蔡永取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   2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蔡永取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2日收受上開裁定,應自收 受翌日即107年1月3日起計算其再審不變期間,至107年2月1   日已告屆滿等情,業據本院110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事件調取   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有該事件裁定在卷可稽。蔡永取再   於113年9月24日及113年10月9日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   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參照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   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0-22

TNHV-113-重國再-1-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來吉富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謝志彰 抗 告 人 即 相 對人 賴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號), 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賴建勳應向抗告人來吉富土木包工業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來吉富土木包工業(下稱來吉富包工業)抗告意旨略   以:當初是賴建勳提出要鑑定,伊反對無效,因此第一審鑑   定費新臺幣(下同)22萬375元(含初勘費2,500元及鑑定費   21萬7,875元)均應由賴建勳負擔始為合理;如認伊亦應負 擔鑑定費用,依嘉義縣建築師公會民國110年1月18日鑑定報   價通知函所示,伊所提鑑定項目之鑑定費用僅為7萬元,故 伊所繳納之第一審鑑定費22萬375元中,賴建勳應負擔其中1   6萬875元。原裁定僅命賴建勳負擔3萬3,056元,顯有違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賴建勳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將伊所繳納之嘉義縣   建築師公會鑑定費36萬4,875元列入訴訟費用計算,顯有違 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   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本件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   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   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   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訴訟費用   之裁判,僅命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者,法院依聲請為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以訴訟中實際支付之費用為限(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本訴訴訟費 用應由賴建勳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則由賴建勳負擔百分之15   ,餘由來吉富包工業負擔。賴建勳不服提起上訴,來吉富包   工業亦提起附帶上訴,由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賴建勳負擔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部分則由來   吉富包工業負擔;賴建勳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賴   建勳負擔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   訛,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來吉富包工業於系爭事件訴訟判決確定後,主張其於系爭事   件中支出有附表編號1-5所示費用,合計293,709元,賴建勳   亦陳報其支出有附表編號6-13所示費用,合計564,088元,   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相關單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9、23-39   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全卷卷宗無誤,此部分主張亦   堪信實。  ㈢茲依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判決裁判主文,審認系爭事件兩造   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如附表所示,並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2部分為來吉富包工業支出之第一審反訴裁判    費,應由來吉富包工業負擔85%、賴建勳負擔15%,經依    上述比例計算如編號1、2「本院認定之應負擔人及其比例    」欄所示。   ⒉附表編號3、4部分為來吉富包工業支出之第一審(第一次    )鑑定費;編號10、11為賴建勳支出之第一審(第一次)    鑑定費,因該四筆費用兼含本訴及反訴之鑑定事項,爰參    酌鑑定人即嘉義縣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0日113嘉建師會 字第00181號函檢附之附件一鑑定費用估價明細表(本院 卷第79頁)所載,可認鑑定項目(一)1、2及鑑定項目(    二)1、2等四個項目乃係針對賴建勳本訴主張來吉富包工    業溢領工程款項及瑕疵扣款部分,而鑑定項目(一)3之 項目則是來吉富包工業反訴主張賴建勳短付工程款部分。 依鑑定人提出之附件一鑑定費用估價明細表中編號⑷、⑸    、⑺、⑻此四部分(即鑑定項目(一)1、2及鑑定項目(    二)1、2)鑑定費用估價28萬元(計算式:7萬元×4=28萬 元),為本訴鑑定事項,編號⑹部分(即鑑定項目(一    )3)鑑定費用估價7萬元,則為反訴鑑定事項,至於編號    ⑴-⑶及編號⑼等四部分則屬本反訴鑑定項目之共同支出費用 ,自應依本反訴鑑定項目之比例定之。因此,第一審    第一次鑑定費依本訴、反訴鑑定事項所估算之鑑定費用觀    之,應認本訴、反訴之鑑定費用比例分別為80%、20%(    計算式:28萬元+7萬元=35萬元,28/35:7/35=4:1=    80%:20%)。茲依上述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如附    表編號3、4、10、11「本院認定之應負擔人及其比例」欄    所示。來吉富包工業辯稱當初是賴建勳提出要鑑定,因此    其所繳納之第一審鑑定費均應由賴建勳負擔始為合理云云    ,核與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不符,要無可    採。   ⒊附表編號5部分為來吉富包工業支出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 費,依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應由來吉富包工業負    擔,來吉富包工業自不得向賴建勳為請求或主張抵銷。   ⒋附表編號6-9部分為賴建勳支出之第一審本訴裁判費及其他 費用、附表編號12部分為賴建勳支出之第一審本訴部分    之補充鑑定費用(按:補充鑑定之鑑定事項均係針對本訴    部分所進行之鑑定,應列為第一審本訴之訴訟費用)、附    表編號13則為賴建勳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依系爭事件第    一、二審判決裁判主文,均應由賴建勳負擔,賴建勳自不    得向來吉富包工業為請求或主張抵銷。  ㈣綜上所述,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8,424元【 計算式:7,675元+19,682元+425元+37,039元+41,149   元+425元+62,029元=168,424元】,其已支付訴訟費用合   計293,709元,依民事訟訴法第93條規定,確定賴建勳應賠 償來吉富包工業125,285元【計算式:293,709元-168,424元 =125,285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所為之 核定,尚有未洽。來吉富包工業、賴建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非全部可採,然原裁定既有可議   ,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預納人 本院認定之應負擔人及其比例 1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9,030元 來吉富包工業 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7,675元 賴建勳應負擔15%:1,355元 2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23,155元 來吉富包工業 來吉富包工業85%:19,682元 賴建勳15%:3,473元 3 第一審鑑定初勘費 2,500元 來吉富包工業 ⒈本訴部分占80%: 賴建勳應負擔:2,000元 ⒉反訴部分占20%: ⑴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425元 ⑵賴建勳應負擔15%:75元 4 第一審鑑定費  217,875元 來吉富包工業 ⒈本訴部分占80%: 賴建勳應負擔:174,300元 ⒉反訴部分占20%: ⑴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37,039元 ⑵賴建勳應負擔15%:6,536元 5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 判費 41,149元 來吉富包工業 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41,149元 6 陳宏碩建築師手冊 等費用 720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720元 7 第一審(本訴)裁 判費 42,481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42,481元 8 嘉義市政府商業登 記複製費 10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10元 9 嘉義市政府戶規費 15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15元 10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初勘費 2,500元 賴建勳 ⒈本訴部分占80%: 賴建勳應負擔:2,000元 ⒉反訴部分占20%: ⑴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425元 ⑵賴建勳應負擔15%:75元 11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費 364,875元 賴建勳 ⒈本訴部分占80%: 賴建勳應負擔:291,900元 ⒉反訴部分占20%: ⑴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62,029元 ⑵賴建勳應負擔15%:10,946元 12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補鑑費 126,000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126,000元 13 第二審裁判費 27,487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27,487元 兩造預納費用金額合計 ①來吉富包工業:293,709元 ②賴建勳:564,088元 (按:賴建勳漏未陳報其另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7,487元,惟 此部分費用依第三審裁定所示應由賴建勳自行負擔,於本件計 算訴訟費用負擔事件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①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168,424元 【計算式:7,675元+19,682元+425元+37,039元+41,149元  +425元+62,029元=168,424元】 ②賴建勳應負擔:689,373元 【計算式:1,355元+3,473元+2,000元+75元+174,300元+6,536元+720元+42,481元+10元+15元+2,000元+75元+291,900元+10,946元+126,000元+27,487元=689,373元】 ③賴建勳應賠償來吉富包工業125,285元【計算式:293,709元-168,424元=125,285元】。

2024-10-21

TNHV-113-抗-76-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會員大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吳典兼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侯信逸律師 連彬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2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嗣於上訴後 ,先、備位聲明互換,因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 重劃區內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為土地登記簿所載土 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 獎重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係被上訴人之會員,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權利保護必要,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又系爭會員 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重劃會或理事長)所召集,違反章 程第15條及獎重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規定,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且被上訴人提出連署書日期 欄位均為空白,應為無效連署,連署書請求對象係重劃會並 非理事會,連署書亦未交理事會收受,被上訴人理事長以連 署會員請求函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違反獎重辦法第12條第1 、2項及章程第15條規定;又110年8月25日開會通知單載明 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並未在召集事由列舉並附 上究竟如何修正章程之說明及附件,違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72條第5項之規定,系爭會員大會存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 章程之瑕疵。另各議案以包裹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違反會 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5款,在理事選票上會員編號112吳鑫 、232蘇賣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則違反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系爭會員大會亦存有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之瑕疵,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先位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無會員身分,且重劃區內土地已分 配確定,並完成所有權登記,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 要,且屬權利濫用。又連署會員27人請求重劃會協助召開會 員大會,不論係由連署會員27人或理事長所召集,均屬有召 集權人,並無決議不成立。另上訴人之受託人吳國誠有出席 會議,並未當場提出異議,不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開會通 知並已載明需決議事項,與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之6項議案相 同,已合於獎重辦法第7條第1、3項規定,並無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必要;系爭會員大會僅係將6項議案 設計列印於同一張議案表決單,投票權人可對各議案分別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並無包裹表決之問題;其為非法人團體, 並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理事選舉亦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規定之適用,在理事選票上註記「解任理事」文字,亦無 決議方法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之瑕 疵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系爭決 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會員即訴外人陳慶漳於110年3月2日檢具申請召開 會員大會連署書,向被上訴人理事會請求於文到後15日召開 會員大會,因被上訴人理事會於請求提出後15日內未為召開 之通知,陳慶漳乃於110年4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 自行召開會員大會,經臺南市政府以110年4月6日府地劃字 第1100233044號函許可。地主連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於 110年4月23日發開會通知單,定110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召 開第二次會員大會,嗣於110年5月28日通知會員因疫情擴大 ,延期舉辦第二次會員大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9至133頁 )。  ㈡陳慶漳於110年5月18日發函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調閱重劃區內 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及稅籍地址,經臺南市政府以110年5月 20日府地劃字第1100581439號函覆因事涉個人資料保護,請 陳慶漳逕洽各該主管機關(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1頁)。  ㈢被上訴人理事會於110年8月11日召開第34次理事會議,於會 中討論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案,提案表決單之表決結果為: 四名理事(吳武龍、蕭瑞、陳靜芳、陳靜枝)同意由理事會 或陳慶漳召開會員大會,二名理事(吳鑫、蘇賣雄)不同意 由理事會或陳慶漳召開會員大會,一名理事(黃筱婷)未勾 選是否同意召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6至146頁)。  ㈣陳慶漳於110年8月13日隨文檢附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6日府地 劃字第1100233044號函,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協助代為召開第 二次會員大會(見本院卷第177頁)。  ㈤被上訴人110年8月25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 開會通知單之說明載稱「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7條及第12、13條規定辦理。二、開會時間:1 10年10月29日(星期五)上午9時30分。三、開會地點:東 東宴會式場-華平囍嫁館2樓東嬿廳及東妍廳(台南市○○區○○ 路000號)。四、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㈡解任理監 事及補選新任理監事。㈢土地登記事宜。」文末記載「臺南 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吳武龍 」並蓋有重劃會及吳武龍之印章。  ㈥被上訴人在110年10月2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就會議紀錄 提案一至六所示之提案作成決議(即系爭決議),內容如原 審補字卷第67至70頁系爭重劃會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 (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如爭點所載 )。  ㈦上訴人在系爭重劃會於100年12月6日土地分配公告期滿之日 係重劃區内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上 訴人於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2月11日、登記原因拍賣、登記 日期107年1月24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而非土 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5頁)。  ㈧系爭會員大會會員出席可計算面積統計表、會員簽到表之記 載,吳典兼之本人簽名、受託人簽名欄位均為空白;吳鑫委 託李明峯律師、吳典家委託吳國誠出席,李明峯律師、吳國 誠均有出席。(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3、125、127、132、13 7、145、325頁)。  ㈨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發給之選票,其中會員編號112 吳鑫、232蘇賣雄之勾選欄均標註「解任理事」(見原審補 字卷第65頁)。  ㈩上訴人本人於原審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並未授 權任何人代理其至系爭會員大會開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 0頁)。  系爭重劃區內土地已完成重劃分配,並經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 12年12月13日辦畢重劃後土地登記,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被 上訴人並於113年1月9日辦理重劃後土地交接作業(見本院 卷第219至233頁)。  上訴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之111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有無權利濫用?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重劃會或 理事長)所召集,違反章程第15條及獎重辦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有下列瑕疵存在,有無理由? 上訴人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決議後之三個 月內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⒈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第15條及獎重辦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⒉110年8月25日開會通知單提案一未列舉附上說明主要內容之 文件而做成決議,違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 。  ⒊決議方法:⑴議案包裹表決,違反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5款 ,⑵選票上註記解任字樣,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 條第3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且無權利濫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土 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 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 書等權責(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重辦法第3條、第13條 第2項規定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 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 院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使已發生效力之決議依判決 而使之無效,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向 法院提起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非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重劃已完成並登記完成,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 撤銷,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0年3月22日因贈與而取得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19 ,104年3月26日仍持有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93,於107年1 月24日始以拍賣為原因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紫霞 (原審補字卷第28、30、31頁,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於 系爭重劃會在100年12月6日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滿之日仍為 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依獎重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 規定,上訴人現雖已非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惟仍為重劃 會依法取得資格之當然會員,此係法律強制規定,不得由任 何人排除其會員資格,亦不因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意 旨,其會員人數及土地面積不列入表決權計算而影響其會員 資格。又上訴人原為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曾委託台灣先進 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司)辦理重劃業務 公司,雙方並於95年7月17日簽訂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 約書(原審訴字卷一第271至272頁),其中第1條約定,上 訴人持有參與重劃土地總面積642.77平方公尺,台灣先進公 司於辦理重劃後所分配比例不得少於57%,約360.38平方公 尺;且依第6條第3項約定,台灣先進公司應於97年12月底前 完成自辦重劃之作業,若無法於上述時限内完成,雙方雖得 協議延長,但應補足上訴人延長期間依重劃後分得土地面積 計算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新臺幣50元整之違約金。又本件重 劃區平均負擔比例為49%,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可稽( 原審訴字卷一第273頁),是本件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雖經法 院拍賣而由廖紫霞拍定,但對於前述重劃分配比例51%之土 地及違約金,仍屬於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若 勝訴,則吳鑫、黃筱婷、蘇賣雄等人仍為重劃會理事,自可 在理事會辦理或督促重劃業務進行,並遵守被上訴人承諾及 前揭合約書之拘束力,若以重劃分配比例51%計算,上訴人 自可獲得原重劃面積約33平方公尺(360.38平方公尺-642.7 7平方公尺×51%=32.5673),及逾期違約金之利益,而有財 產權受保護之必要存在,故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與否之 爭議,涉及上訴人會員權之行使是否受決議拘束,及前開財 產權,該爭議自系爭決議作成時起延續至今,縱重劃案已完 成,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有影響上訴人權利之情形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決議有不成立之事由,上訴人可透過確 認之訴,除去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應認為具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有無對台灣先進公司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並不影響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 存在。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構 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其 對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有得撤銷之事由,先位提起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之訴及備位提起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訴,乃其 權利之合法行使,於法自無不合,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上述所辯,乃無可採。  ⒋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係具 重劃會會員身分惟已無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取得重劃 區內土地之他所有權人,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取得權利,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其行使會員權利,而該裁定以其 所指本案判決究係指何訴訟案件,迄今不明,聲請人於原審 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時,均已將其原在重劃區內土地移轉登 記予案外人,而欠缺為本件假處分之權利保護要件,而廢棄 原審准為假處分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 審假處分之聲請,非謂已無重劃區土地之會員, 一律無提 起任何訴訟請求之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 ,尚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且無權利濫用 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不成立 :  ⒈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 10分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 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 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 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獎重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 、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理事對於前項各款之 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 同意行之,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出席。」、「會員大會召開之 條件及程序:本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由本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 會召集之;其後各次會員大會由理事、監事會召集之,並得 經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 面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 理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 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章程第1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41 、42頁)。由上可知,系爭會員大會以理事會召集為原則, 少數會員以書面請求理事會召開而理事會不為召開,會員報 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係為補理事會不足之例外。是 若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因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不能認有會員大會存在,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其所為 之決議,乃屬不成立。  ⒉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會 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重劃會或理事長所召集,非全體連 署會員27人所召開,違反獎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章 程第15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系爭決議應不成 立等情,此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決議具備 合法成立要件之事實,即系爭會員大會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  ⑴系爭會員大會原則應由理事會召開,或於全體會員10分之1以 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 書面請求理事會召開而召開,或會員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 召開,業如前述。本件會員陳慶漳於110年3月2日以書面方 式併同會員連署書(連署已達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且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記明提議事 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於前項請求提 出後已逾15日內不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陳慶漳乃於110 年4月1日代表連署會員27人發函報經臺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 開會員大會,有陳慶漳110年4月1日函、申請召開會員大會 連署書及簽收單、土地清冊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13至28頁 ),並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後,以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6日府 地劃字第1100233044號函知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原審訴 字卷二第29頁),核其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亦經主管機關 核實無訛。  ⑵上訴人雖主張: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提供之連署書,均有筆跡 相同之「110年3月2日」日期記載,惟被上訴人所提出連署 書日期欄位空白,應為無效連署;且連署書為重劃會用印簽 收,連署會員連署書請求對象為重劃會並非理事會,連署書 更未交理事會收受,理事長吳武雄參與連署,再以理事長身 分收受連署書,召集程序曲折迂迴,系爭會員大會係無召集 權人即重劃會或理事長所召集云云。然查:①上開會員連署 均經連署會員同意,並連署請由被上訴人理事會召開會員大 會,理事會逾15日不召開,並由連署會員報經臺南市政府審 核函知許可自行召開在案,業如前述,難認連署書有何瑕疵 ;又連署會員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依獎重辦法第12條 第1、2項及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僅須通知「理事會」已足 ,而理事會乃重劃會內部機關,且重劃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即理事長,連署會員請求函經由理事長吳武龍簽收,有簽收 單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14頁),連署會員27人請求理事會 召開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確實到達於理事會(由理事長代受 意思表示),已合法通知重劃會「理事會」,至為灼然。再 依系爭重劃會110年8月11日召開第34次理事會議,提案討論 連署會員27人請求理事會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事宜,七名理 事均出席,提案表決單有由理事會籌備召開及連署會員自行 籌備召開二提案,僅同意者未達表決權數,而不為同意召開 會員大會之決議,有第34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簽到簿、提案 表決單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319至329頁),被上訴人不得 再執此否認連署會員27人自行召開會員大會之合法性。②另 連署會員27人於報經主管機關自行召開會員大會後,係以地 主連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名義,於110年4月23日製作發 送110年6月4日第2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書,並於說明一載明 依獎重辦法第7、12、13條及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6日函辦理 ,討論案由則為修正重劃會章程、解任理監事及補選新任理 監事、土地登記事宜,有開會通知書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 367頁),嗣因疫情嚴峻,地主連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 於110年5月28日發函原訂上開於110年6月4日召開第2次會員 大會延期舉辦,俟疫情緩和後,再另行通知舉辦,有延期開 會通知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133頁);陳慶漳再於110年8 月13日代表連署會員27人函請重劃會協助代為召開會員大會 ,有陳慶漳110年8月13日函可稽(原審訴字卷二第31頁), 系爭重劃會遂於110年8月25日製作發送110年10月29日第2次 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原審訴字卷二第33至34頁),該通知 單文末雖記載「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理事長:吳武龍」,並蓋有重劃會及吳武龍之印章,惟 上開通知單已於說明一記載:「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及第12、13條規定辦理。」,並載 明「附件:委託書乙張(若已事先繳交委託書給連署人者, 本次通知不再另附委託書)」,討論案由亦與110年6月4日 第2次會員大會通知單之記載完全相同,且理事長吳武龍亦 為連署之會員之一,可認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仍為包含陳 慶漳、吳武雄在內之連署會員27人,僅委由系爭重劃會協助 代為發送開會通知單而已,並非理事長所召集至明。③至證 人李佳璋(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指派列席者)雖於另案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1號證稱:這次會員大會通 知是由重劃會發出的公文,我的看法理事會與重劃會相同, 可能實體人員是理事會成員,對外發文都是重劃會,蓋理事 長印章例外才是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召開,公文開會的主體 是重劃會,法規並無連署會員授權重劃會召開會員大會之規 定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4頁),與前開本院依前開卷證所 為認定不同,其證言並不拘束本院,附此說明。故系爭會員 大會並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其所為之系爭決議,具備 合法成立之要件,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⒋依上,連署會員27人已合法連署並依法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 大會,理事會於15日不召開會員大會,報經臺南市政府准許 自行召開會員大會,連署會員27人自為系爭會員大會之合法 召集權人,嗣陳慶漳代表連署會員27人請求重劃會協助召開 會員大會,理事長吳武龍繼而召開理事會,因理事會未達表 決權數而無法由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再由連署會員27人請 求重劃會協助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實則召集權人仍為連署會 員27人,並非重劃會或理事長,是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 及決議均為合法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違反獎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章程第15條規定   ,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之情形:   查依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簽到表觀之(原審訴字卷二第15頁 ),上訴人並未有本人或代理人簽到,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 (原審補字卷第45至4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75頁),雖分 別有委託吳國誠及吳鑫,惟上訴人本人及其代理人均無人出 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人或其有代理人代理出席,復未能 舉證證明之,難認有上訴人有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是無出席 而未到場異議之情形,堪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 當場表示異議,依禁反言之法理,自不得迄今方為爭執系爭 會員大會決議效力云云,應無可採。  ⒉系爭會員大會並無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   上訴人主張:連署會員所為應為無效連署,連署會員與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武龍迂回曲折之召集程序,違反獎重辦法 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章程第15條規定云云。經查,系爭會 員大會是陳慶漳等連署會員27人由陳慶漳代表於110年3月2 日以書面方式併同會員連署書,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 逾15日不為召開,報經臺南市政府函知許可自行召開,核其 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亦經主管機關核實無訛,業如前述。 且理事長吳武龍雖亦為連署會員之一,惟其亦為重劃會之法 定代理人,連署會員請求函既經理事長吳武龍簽收,則連署 會員27人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確實到達於理 事會(由理事長代受意思表示),已合法通知重劃會「理事 會」,再由陳慶漳代表連署會員27人函請重劃會協助代為召 開,重劃會協助發送開會通知單,實際係由連署會員27人召 開系爭會員大會,核屬合法召集,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會員大會有前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云云, 自屬無據。  ⒊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記載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 ,未附上修正章程之說明及附件,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 第5項規定,雖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實,然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應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決議之請求:  ⑴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 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 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 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 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 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 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 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重劃會會員大會作成決議,與社團 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依上說 明,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重劃會會員大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亦得駁回其請求。  ⑵次按「舉辦會員大會,應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各項通 知應以書面掛號交寄並取得回執或由專人送達簽收」、「…… 會員大會之通知,應載明會議事由,並於會議召開期日30日 前為之。」、「會員大會召開時其開會通知應以掛號信函寄 發或專人送達簽收,並應函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 獎重辦法第7條第1、3項、章程第8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 有關系爭重劃會會員大會通知內容之記載,僅需載明會議事 由,即與上述規定無違。則系爭會員大會110年8月25日開會 通知單,其上既已載明系爭會員大會需決議事項即討論案由 :「㈠修正重劃會章程。㈡解任理監事及補選新任理監事。㈢ 土地登記事宜。」,其內容亦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6項議 案完全相同(原審訴字卷一第131、155頁),雖系爭重劃會 修改章程,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在召集事 由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 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未於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列舉 並附上如何修正章程之說明及附件,其系爭會員大會有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之事實,固可認定,然因獎重辦法及章程未有 此事項規定,且該次會議修正重劃會章程,係為配合108年4 月9日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修正而為之章程修正,會員 對本次章程修正並無受突襲而可能致有損害之情形,認通知 未列舉附上章程修改對照表等說明及文件,其召集程序雖有 瑕疵,然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故上訴人以此事由訴請 撤銷系爭決議,本院亦應駁回其請求。  ⒋系爭會員大會並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瑕疵:  ⑴議案包裹表決:   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有議案,以 一張表決單包裹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違反會議規範第17條 第1項第5款云云。惟查:①按「主席之任務如下:……㈤依序將 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會議規範第17 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所謂包裹表決,係指無法對個別 項目進行同意或不同意,不是全部同意,就是全部不同意, 不能逐一為意思表示,如得就個別議案分別表示同意,即非 包裹式表決。②查系爭會員大會之議案表決單,雖係將案由 一:重劃會章程修改案、案由二:土地登記事宜案、案由三 :解任吳鑫理事案、案由四:解任黃筱婷理事案、案由五: 解任蘇賣雄理事案、案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依序 列印在一張表決單上,然各投票權人對於6項議案皆可分別 為「同意」、「不同意」欄位之勾選,而得實質個別對各議 案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有系爭會員大會議案表決單可稽 (原審訴字卷二第342至491頁),並非包裹表決;且案由六 :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其次序在案由三至五之解任理事 案後,且未限制案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對註記解任 理事之投票,無陷於不確定理事已否解任之資訊缺乏狀態問 題;另依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過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觀之( 原審補字卷第47、49至60頁),A男即大會司儀雖稱:「今 天個別提案是做包裹式的說明跟包裹式的提案,所以表決單 ,每位會員手邊上都有一個牛皮紙袋,牛皮紙袋都有一份所 謂的表決單,還有一個理事的投票單。」等語(原審補字卷 第55頁),惟其僅係為表達所有待表決議案均列在同一張紙 上,並非6項議案僅能為同一之意思表示,且議案表決單已 設計每位會員均得對其不同議案逐項勾選其意見,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係採包裹表決,實質上為一次 表決,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乃屬無據。  ⑵選票上註記解任字樣:    上訴人主張:在理事選票上會員編號112吳鑫、編號232蘇賣 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違反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經查 :按「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訂定之」,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 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 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 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 員組成之團體。」、「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 、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 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政治團體係以共 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 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 4、35、39、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重劃會係非法人 團體,並非人民團體法所指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或政治團 體,其理、監事及理事長之選舉應無前述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理事選票上編號11 2吳鑫、編號232蘇賣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 ,核係於選票夾寫任何文字或在姓名下註記區別,違反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系爭決議違反法令云 云,核屬無據。  ⒌依上,系爭會員大會既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其所為決議即無得撤銷之情形,上訴人備位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決議,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7

TNHV-112-上-131-20241017-1

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林群雄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   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確定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按:再審聲請狀雖未記載第1款,惟聲請人既指摘本院   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可認係主 張第1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聲請狀,均係 指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   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 2號等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則僅泛 言「原確定裁定法定不變期間歸屬何去何從,自由心證唯我 獨尊,獨創品牌,為迴避貫徹法律審精神,憲法第條保障人 民訴訟原意旨…」,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  ㈡從而,聲請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0-17

TNHV-113-家聲再-5-20241017-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洪恭譚 建成環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錦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姵珍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所為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事發時間是在民國113年,非為111年;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認定相對人之傷勢非屬   職業傷害,並否准相對人所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災自墊   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況事發時抗告人洪恭譚之子與相對人 係一同坐在車輛後座,洪恭譚並無可能以相對人所謂車速很   快之方式駕駛車輛致其受傷;相對人受傷至今並無異狀,仍   舊上班如昔;調解委員亦建議相對人與洪恭譚以包紅包方式   解決本件糾紛;以上事由均可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訟顯非   屬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不符。原法院逕聽信相對人片面主張准予訴訟救助,   顯有不當。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   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 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 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 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 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洪恭譚均受僱於抗告人建成環球有限公司(   下稱建成公司),於111年1月31日搭乘洪恭譚所駕駛之交通   小貨車,前往建成公司指示之台塑六輕工業區工作地點作業   ,途中因車速過快且行經路面不平處未減速,造成坐在貨車   後方之相對人彈起並跌落,後背撞擊車內長板凳,受有第四   五節腰椎滑脫症及下背痛之傷勢,因雙方調解不成立,故依   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建成公司給付原領薪資補償新臺幣(下同)44,520元   本息,以及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共   474,670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5-10頁)。依相對人上開所陳,本件係屬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應 可認定。  ㈡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起訴狀記載之事發時間有誤、勞保局業   已認定相對人所受傷勢非屬職業傷害並否准相對人所為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及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事發時洪恭   譚之子與相對人一同坐在車輛後座,洪恭譚並無可能以相對   人所謂車速很快之方式駕駛車輛致其受傷、相對人受傷至今   並無異狀,仍舊上班如昔、調解委員亦建議相對人與洪恭譚   以包紅包方式解決本件糾紛,均可認為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   訟顯屬非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云云。惟查,抗告人所   辯上開情節,仍均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判斷。依首開說   明,尚不得遽謂相對人之主張為顯無理由,自難認為顯無勝   訴之望。 四、依上,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0-14

TNHV-113-勞抗-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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