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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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43號 上 訴 人 劉芝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寶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9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8,621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5

TCDV-112-訴-3443-20241225-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 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 再審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茲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4

TCDV-113-聲再-38-20241224-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異議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另「對於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 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補繳再審裁判費, 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然本院合議庭所為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或第485條第1項 所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 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4

TCDV-113-聲再-38-20241224-3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異議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另「對於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 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7月26日裁定命補繳再審裁判費, 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然本院合議庭所為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或第485條第1項 所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 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4

TCDV-113-聲再-26-20241224-3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台中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 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 再審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茲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4

TCDV-113-聲再-26-20241224-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廢棄,相對人(被告)隱匿不詳應登 載起訴事實一併登載司法院網站。法官應就舉證程序違法事 證說明,勿混淆稱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 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 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 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內容,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之證據,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 ,亦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4

TCDV-113-聲再-53-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献卿 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未據繳納 足額聲請費。按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 非訟事件,應以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標的價額計徵費用。查聲請人 聲請裁定解散之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扣除聲請人已 繳1,000元後,聲請人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3

TCDV-113-司-36-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4號 上 訴 人 欣泰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語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4,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 7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3

TCDV-112-醫-4-2024122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語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凱云、欣泰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6,42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3

TCDV-112-醫-4-202412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巫瑀玲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涉訟,原告主張 係於臺中市豐原區遭被告及訴外人等共同詐騙,並於臺中市 豐原頂街派出所報案。本件共同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中市, 故全部得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5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相同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實 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 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小辣椒」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自11 1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談股論金」、 「王者至尊幫、旗開得勝」等群組聯繫原告,並佯稱:可透 過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明帳戶 ,而利用系爭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疫情期間沒工作,缺錢繳貸款,因為無法辦 理銀行貸款,後來在網路IG上看到貸款廣告。戶頭被騙,本 身也是受害者,也沒有獲得報酬,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簡30號案件刑事卷證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 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明帳戶,被告所為係共同詐欺取 財等情,業經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 669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緩刑2年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23頁至第34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帳 戶被騙,也是受害者云云,惟並未提出舉證證明,且被告對 系爭刑事判決之卷證資料,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66頁 ),應認其在刑事審判程序之自白可採,被告前開所辯,難 認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3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0

TCDV-113-訴-1447-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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