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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蔡薇姿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劉安宇律師 蘇庭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孔祥蘭即泰藝坊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零貳元至上訴人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經營之泰藝坊擔任店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3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底 將泰藝坊搬至同為被上訴人經營之象漾坊合併經營,而於   109年1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於受僱期間,伊有特別休 假未休畢、延長工時情事,且被上訴人未給付伊109年1月薪 資,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下稱勞保及就保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下 稱勞退金)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 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伊得對被上訴人為下列請求:① 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給付109年1月薪資3萬元。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8萬   0,292元。③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3萬元。④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6萬3 ,000元。⑤依勞基法第32條、第32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加班 費33萬9,438元。⑥依民法第179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72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給付勞保及 就保費用14萬5,428元。⑦依民法第179條、全民健康保險法 (下稱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5條、第27條、第84條規定 ,請求給付健保費用9萬0,671元。⑧依民法第179條、勞退條 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提繳勞退金11萬5,200 元至伊勞退專戶。爰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8,8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被上訴人應提繳11萬5,200元至伊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泰藝坊僅係換址經營,規模亦未減縮,伊並 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 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達成伊給付上訴人16萬元作 為賠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伊於109年   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另於109年2月7日匯款12萬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縱兩造非 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慣性遲到,上班時間常擅自 離開崗位,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備位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泰藝坊僱用人數未達   5人,非屬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伊並無替上 訴人投保勞保義務,且上訴人在任職期間,自行要求將勞保 及就保、健保登記在其家族開設之通信行,經伊同意,並約 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納 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該等費用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   8,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提繳11萬5,200元至上訴人勞退 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22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至109年1月29日間任職於被上訴人經 營之獨資商號泰藝坊,約定每月薪資3萬元。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陸續以其家族經營之名利電信有限公司(1 03年7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107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   30日)、擎峰通訊企業有限公司(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   23日)、立一電信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至107年6月19日 )、百事達網通有限公司(107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29日) 作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及就保、健保。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又於同年   2月7日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底將泰藝坊搬至同為被 上訴人經營之象漾坊合併經營,而於109年1月29日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查,泰 藝坊原開設在臺北市雙城街,因房東調漲房租,乃於108年1 2月搬遷至臺北市新生北路3段現登記址繼續經營,該址原先 為被上訴人經營之象漾坊,泰藝坊、象漾坊雖於108年   12月以後在該址合併營業,但辦公區域是分開的,店面也區 隔,客人也是分開的,伊於102年10月開始到現在都擔任泰 藝坊店長等情,業經證人吳啟豪(即泰藝坊店長)到庭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7、143、14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9頁),足認泰藝坊於108年   12月從臺北市雙城街搬遷至新生北路3段現登記址後仍繼續 營業,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第2款「虧 損或業務緊縮」等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⒉再者,被上訴人到庭陳稱:上訴人原答應開工那天(109年   1月28日)會來幫忙,但上訴人於109年1月27日晚上11點多 傳訊息說人在外地沒有辦法回來,109年1月28日沒來開工, 伊109年1月29日到泰藝坊跟上訴人說:你開工、大掃除都丟 給同事,多次警告、告誡都沒改進,大家就結束勞資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上訴人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109 年1月29日到泰藝坊罵伊開工那天(109年1月28日)怎麼沒 有來上班,覺得伊不適任,叫伊做到那一天就結束。被上訴 人於109年2月7日有約伊見面吃飯,因伊被開除了,伊沒什 麼心思跟被上訴人多聊什麼,其後被上訴人找伊去銀行匯款 ,109年2月7日以後未與被上訴人有其他聯絡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150頁)。徵諸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9日向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於該日後即未至泰藝坊 上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09年2月7日被上訴人找上 訴人吃飯,上訴人覺得已被開除沒有多聊,再去銀行匯款, 其後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有其他聯絡,且上訴人於109年3月 間申請勞動調解時,僅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投保勞保、健 保差額、未提繳勞退金等費用,未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仍為存 續,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109年1月29日向其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時,亦有同意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否則上訴人理應於109年1月29日 後持續至泰藝坊上班,並於109年2月7日後持續與被上訴人 聯絡。此外,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申請勞動調解時,未主張 系爭勞動契約仍為存續,益證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遭被上訴 人開除,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有 不滿,但亦不願續行提供勞務,核其情事應為默示承諾之意 思表示,則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乙節,應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先位抗辯系爭勞動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既為可 採,則被上訴人備位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可採,即無探究必要,併為敘明。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未給付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109年1月薪資,被上訴人就此並 未爭執。又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於109年1月在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29日(見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㈠),則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9年1月薪資2萬8,065元【3萬元÷31×29=2萬8,0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資遣費部分: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②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非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即與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萬0,292元,難認有理。   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   ②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非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實與勞基法第16條所定要件 未合。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3萬元,洵非有據。   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規定,旨在確保勞工有休息 、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即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其 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 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 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司法院83年6月16日〈   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參照)。是勞工應 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係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特別休假 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 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另勞基法於105年12月21日增訂 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自   106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該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明確。  ②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期間所累積之特休日數共計為63日等語 ,並提出各年度特休日數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00頁),被 上訴人就該表記載之特休日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15、316頁),但辯稱:上訴人每年請假日數已超過所得請 求特休日數云云。經查,就103至105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部 分,上訴人並未證明於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修法前已請求特 休卻遭被上訴人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等特休,致因 終止契約而未休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依上說明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故上訴人僅得請求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修法自106年1月1日施行後之特休未休工資。又依各年度 特休日數表,上訴人105年9月23日至106年9月22日間特休日 數為14日,則106年1月1日至106年9月22日間依比例折算特 休日數為10日(14日×265/365=10日),另加計上訴人   106年9月23日至107年9月22日間特休日數14日,107年9月23 日至108年9月22日間特休日數15日,上訴人得請求特休未休 工資日數為39日(10+14+15=39)。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 訴人每年請假日數已超過所得請求特休日數云云,惟經本院 諭請被上訴人就此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316、400頁)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38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萬9 ,000元(3萬元÷30×39=3萬9,000元)。  ⒌加班費部分:   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 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②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月至109年1月間有延長工時情事, 得請求加班費33萬9,438元等語,並提出加班費表格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545至566頁),被上訴人就加班費表格記載之 上班時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惟辯稱:每日上 班時數應扣除1.5小時之休息時間,另伊於薪資單所給付之 法會加班津貼、法會津貼、活動補貼等,實際上就是加班費 等語。經查,證人吳啟豪到庭結證稱:早晚班重疊的1個半 小時是休息時間,早班通常中午12點半到下午2點是休息時 間,晚班通常下午5點半到7點是休息時間,休息時間員工可 以去買東西吃或做自己的事情。通常除法會外,平常上下班 不太有超時問題,就不會有加班費。法會因時間比較長,有 參與的員工就會領到加班津貼,法會津貼、活動津貼、活動 補貼都屬於加班津貼性質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39、   140頁),足認泰藝坊員工每日有1.5小時休息時間,而參與 法會所領取之法會津貼、活動津貼、活動補貼都具有加班費 之性質。是以,上訴人提出之加班費表格記載之每日上班時 數,應扣除1.5小時休息時間,方為上訴人實際上班時數, 又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每日薪資1,000元,每小時工資額 125元,則據此計算上訴人105年1月至109年1月間(上訴人 未請求106年8月至107年4月、108年4月部分)之各月加班費 即如附表1-1至附表5-1所示,加總如附表6所示共計14萬   4,882元。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薪資單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85、86頁),上訴人前已領取活動津貼1萬3,762元、 法會加班津貼8,000元、獎金津貼1萬3,783元、活動補貼   6,000元、法會津貼2,500元,該等津貼既具加班費性質,則 於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即應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0萬0,837元(14萬4,882元-1萬3, 762元-8,000元-1萬3,783元-6,000元-2,500元=10萬0,837元 )。  ⒍勞保及就保費用部分:   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左列人員得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 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投保單位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 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 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   8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 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 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 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泰藝坊僱用人數未達5人,非屬勞保條例第 6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伊並無替上訴人投保勞保義務。 另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保費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該 等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惟查,僱用員工未滿   5人之事業單位,其雖屬勞工保險自願加保單位,惟該單位 如有成立投保單位,即應為所屬全體勞工辦理加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92年6月27日勞保3字 第09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承有為其前員 工黃郁芳投保勞保,並有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 設立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保險證號:00000000000T),有 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可考(見本院卷第419頁),依上函釋 意旨,不論被上訴人僱用員工人數是否未滿5人,均有以上 訴人為被保險人辦理參加勞保之義務,被上訴人所辯:伊並 無替上訴人投保勞保義務云云,難認有理。至被上訴人辯稱 :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保費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云云,並稱:上訴人面試時 原先薪資是2萬5,000元,加上該等費用後才是3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242頁),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 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況被上訴人先前到庭即陳稱:當初上訴 人應聘時談的薪資就是3萬元左右,黃郁芳(上訴人前手) 也是這樣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益徵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應負 擔之勞保及就保費用為14萬5,428元,並提出試算表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52頁),而被上訴人就該試算表計算方式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91頁),則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 規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 保及就保費用14萬5,428元,應屬有據。  ⒎健保費用部分:    ①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 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 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 健保法第84條第3項著有規定。  ②被上訴人另辯稱: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 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給付該等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惟被上訴人 於此所辯實非可採,業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健保費用為9萬0,671元,並提出試算表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54頁),而被上訴人就該試算表計算方式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91頁),則上訴人依全民健保法第84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健保費用9萬0,671元,應為 可採。  ⒏提繳勞退金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復辯稱: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 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給付該等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但被上訴人 於此所辯並無可取,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 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萬0,300元,被上訴人 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為1,818元(3萬0,300元×6%=1 ,818元),則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至109年1月29日間受僱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提繳勞退金就103年9月23日至   103年9月30日部分為485元(1,818元×8÷30=485元),103年 10月至108年12月間(共62個月)部分為11萬2,716元(   1,818元×62=11萬2,716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29日 部分為1,701元(1,818元×29÷31=1,701元),共計11萬   4,902元(485元+11萬2,716元+1,701元=11萬4,902元)。故 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 勞退金11萬4,902元至其勞退專戶。  ⒐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40萬4,001元(未給付 薪資2萬8,065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9,000元+加班費10萬0,83 7元+勞保及就保費用14萬5,428元+健保費用9萬0,671元=40 萬4,001元),另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11萬   4,902元至其勞退專戶。  ㈢兩造有無達成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   ⒈被上訴人另辯稱:伊於109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 另於109年2月7日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達成伊給付上 訴人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 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 109年1月23日有給伊4萬元,伊覺得是年終獎金。109年2月7 日伊有跟被上訴人去銀行,伊在等候區位置等被上訴人,因 伊109年1月薪水沒拿到,伊心裡想說被上訴人應該會匯薪水 給伊,被上訴人什麼條件都沒跟伊說,就是說不會虧待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被上訴人到庭陳稱:109年1 月23日晚上約吃飯,伊問上訴人開工會不會來,上訴人說會 來,伊心裡想說要給上訴人遣散費,但伊當天沒明說。109 年2月7日伊想說上訴人離開了,還是給上訴人一筆遣散費, 伊將上訴人帶到玉山銀行是要讓上訴人安心,還有讓櫃檯小 姐知道上訴人不在泰藝坊上班了,伊有跟上訴人說這筆錢是 遣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由上可知,被上訴 人固於109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另於109年2月7 日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但兩造於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 7日皆未提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元乃作為賠償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等語,自難認兩造就此達成任何約 定。況且,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申請勞動調解時,即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未投保勞保、健保差額、未提繳勞退金、特休未 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等費用,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苟兩 造於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7日確有達成以   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上 訴人怎會旋於109年3月間即申請勞動調解並請求該等費用?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取。  ⒉兩造既未達成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依前所述,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0萬4,001元,但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23日 、109年2月7日給付上訴人共計16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4,001元(40萬4,0 01元-16萬元=24萬4,001元),另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退 金11萬4,902元至其勞退專戶。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4,0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7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上 訴人應提繳11萬4,90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 審,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無廢棄原 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再另為駁回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1-05

TPHV-112-勞上易-89-20241105-2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美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僅於書狀表明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1 3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4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惟就其有何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則全然未予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難謂適法,不應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30

TPHV-113-勞聲-2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上 訴 人 施國富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被 上訴人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鈞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 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柯淑惠、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施國富 (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股東,柯淑薰、施 國富(下稱柯淑薰等2人)經被上訴人股東會選舉成為董事 ,任期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訴外人柯 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7月8日為被上訴人職員,於111 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依公司法 第222條規定,該選任決議為無效,柯宗慶自始不具監察人 資格,為無召集權人,其於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應屬無效。縱為有效,被上訴人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召 集股東會,柯宗慶亦無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召集之情,系爭 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伊等自得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求為撤銷 系爭決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柯宗慶係擔任董事長司機,所服勞務與監察 權行使無關,其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 人監察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情形,其有權召集 系爭股東會,系爭決議應屬有效。又柯淑薰等2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出席於111年8月11日、111年10月25日、112年5月1 8日、112年5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致伊因董事會流會而無 法編造110年、111年各項財務表冊,伊之董事任期為自111 年2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前開董事會無法召開,客觀上 已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柯宗慶依公司 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自屬適法,系爭決議亦無 得撤銷事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 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2頁):    ㈠柯淑惠、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施國富均為被 上訴人股東,持有被上訴人股數依序為720股、724股、724 股、724股、724股、2,250股。  ㈡柯淑薰等2人於111年2月15日經被上訴人股東會選舉為董事, 任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  ㈢被上訴人現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許瑋鈞,與原法定代理人柯誠 漢為夫妻關係,監察人柯宗慶為柯誠漢、許瑋鈞之子。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 第222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 職權,並杜流弊,故該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後行為應 為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柯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7月8日為被上 訴人職員,其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 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為無效,其不具監察人資格 ,於112年6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 ,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為柯宗慶投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為3萬8,2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又柯宗 慶係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 見本院卷第2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3 8頁),可見柯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起受領之款項3萬8,200 元,因其該時尚未當選為監察人,並非監察人之委任費用, 足認該款項應為其受僱薪資。則柯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至11 1年7月8日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嗣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 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兼 職禁止規定,依上說明,該臨時股東會選任柯宗慶之決議為 無效。  ⑵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固定有明 文。然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因形式未依法 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不存在,亦當然無效 。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 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決議,則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柯宗慶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 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之決議既屬無效,則其本於監察人 地位,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 會所為系爭決議,亦應無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 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不能為有效決議,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為柯宗慶投保勞 工保險,係因其擔任董事長司機,其未接觸被上訴人業務、 財務及監察權行使所及之職務,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 定情形云云(見本院卷364、394頁)。惟公司法第222條規 定之「其他職員」,係指除公司董事、經理人外,其他為公 司服勞務之人,而監察人係為保障股東權益之監督機關,負 責監督察核公司業務之執行,必須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始 能杜絕流弊(立法理由參照),是所謂為監察權行使所及者 ,自包括所有職員提供之勞務,法文亦未規定「其他職員」 係以業務、財務人員為限。則被上訴人自陳柯宗慶自110年1 0月1日至111年7月8日係擔任董事長司機,被上訴人並為柯 宗慶投保勞工保險,堪認柯宗慶於前間期間為被上訴人之職 員,故其於110年10月1日已任被上訴人職員,嗣於111年2月 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 2條監察人兼職禁止規定,該臨時股東會選任柯宗慶為被上 訴人監察人之決議,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 可採。  ⒊綜上,柯宗慶於110年10月1日已任被上訴人職員,嗣於111年 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違反公司法 第222條監察人兼職禁止之規定,該臨時股東會選任柯宗慶 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則其本於監察人 地位,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 會所為系爭決議,亦應無效。則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不能為有效決議,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即屬有據。   ㈡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無審酌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屬正當。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29

TPHV-113-上-682-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辦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凱西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學治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陸萬陸 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簽訂「加拿大農業 工移民(Agri-Food) 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伊委 任上訴人代辦加拿大農業工移民事項,以取得加拿大居留簽 證之移民手續,約定總服務費為加拿大幣(下稱加幣)10萬 元。詎上訴人未了解加拿大於疫情期間入境之相關規則,未 替伊取得入境核准通知信(Port of Entery Letter of   Introduction,下稱POE),於110年3月間得知僱主取得勞 動力市場評估報告(Labour Market Impact Assessment, 下稱LMIA)後,即要求伊全家儘速入境,伊聽從上訴人指示 預訂伊全家之110年5月16日機票及防疫旅館,嗣上訴人於   110年4月間因他組客戶遭拒絕入境,始發現須辦理POE,並 要求伊先於110年6月16日飛往加拿大,伊家人僅能在臺灣等 待POE核發,遲至同年8月5日始入境加拿大,伊因而受有下 列損害:①行李郵寄費用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指明加幣外 ,均指新臺幣)5萬5,579元。②臺灣3個月房租4萬6,500元。 ③更改機票費用7,094元。④防疫旅館費用加幣   2,492.25元(折合新臺幣為5萬6,923元),共計16萬6,096 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   6,096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契約受委任之服務範圍僅限於為被上 訴人處理農業移民簽證事務,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加拿大政府 核發之工作簽證並入境工作,不包含被上訴人家人之入境, 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攜帶家人併同前往加拿大,是關於加拿 大因疫情變化變更入境政策導致被上訴人行程變更,並非可 歸責於伊,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其家人延後入境之相關費用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096元,及自   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16萬6,096元本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4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 代辦加拿大居留簽證及移民事項手續,雙方約定之總服務費 為加幣1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取得加拿大核發之工作簽證,並於1 10年6月17日入境加拿大。  ㈢被上訴人配偶子女於110年8月5日入境加拿大。  ㈣被上訴人支出行李郵寄費用5萬5,579元、臺灣3個月房租4萬6 ,500元、更改機票費用7,094元、防疫旅館費用加幣   2,492.25元(折合新臺幣為5萬6,92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 ,包括瑕疵給付、加害給付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 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契約成 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 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 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 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 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配偶)於110年3月至1 10年6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①110年3月12日。被上訴人 :高先生想請問我們現在是在等待哪個階段?LMIA已經確定 拿到了嗎?上訴人:等LMIA最近可以下來。被上訴人:那拿 到LMIA之後再來還需要等待辦簽證嗎?上訴人:在機場換工 簽。②110年3月15日。被上訴人:以目前的情況如我們預定5 月中機票應該所有程序上是沒問題的吧?因為我們需要辦理 一些出國前準備,包括還要通知房東我們要退租等等。上訴 人:一組兩位4/14來溫哥華,最好不要晚過這個時間。……大 的問題已經(LMIA)解決。③110年3月16日。上訴人:還有提 醒您們今天有和顧問談過,他說雇主希望盡快在4月底到達 ,因為4月起就是他們農場忙開始,我們也有說明你們的狀 況,所以請你們能夠再提早半個月4月底或5月初:再加上隔 離的時間完成,就可以盡早開始工作。所以,需要調整您的 機票訂位,再來訂旅館時間。被上訴人:我們機票昨天已經 訂好了,可以再和雇主說一下嗎?④110年4月23日。被上訴 人:請問我們現在送香港的辦事處是在申請P0E工作簽證嗎 ?想瞭解一下現在已經請顧問送出去辦理了嗎?上訴人:應 該說是盧先生是工簽許可文件,隨行人是訪客許可信。被上 訴人:是說是因為加拿大入境政策有臨時變動嗎?不然這些 文件當初收到LMIA的時候是否就可以開始辦理,那時應該時 間比較充裕些?請問4/14先入境的入境有沒有遇到什麼問題 ?他們目前情況都還好嗎?上訴人:有改變,每位入境都要 先察看香港發許可能登機。她們也在等手續。⑤   110年4月29日:被上訴人:我記得因為疫情從去年10月開始 不能邊境換簽,都改成必須去香港辦事處換簽,通常香港辦 事處換簽需要多久?這樣程序好像就是被這個換簽卡住了。 可以大概知道我們必須延後多久嗎?因為我們也要提前和房 東說退租還有航班延期什麼的都必須提前處理。我們目前和 房東說租到5月份。還有保險什麼的都已經保好都是必須再 去更改日期。了解,所以目前就是等香港的信通知去做指紋 卡(但是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收到),然後做完指紋卡,再 等工簽許可拿到(也沒辦法確定多久可以拿到嗎?)這樣真 是太難安排了。……如果已經是知道需要香港辦事處的許可證 才能入境,那當初程序應該是確認許可後,再請我們訂班機 和飯店,現在整個程序好處是顛倒了。這樣無形間真的多出 很多支出和不便。請問4/14他們的機票是改到什麼時候?不 如這樣我看,我們班機直接延後,還是直接延後2個月,這 樣有確定的日期我們台灣其他的事情也好安排。您們辦理的 時間上面應該也夠充足吧?⑥110年5月12日。被上訴人:所 以日期要先確定6/17嗎?航班的日期。上訴人:你昨晚傳給 我的信,是他們的回信,確認是幫你改成6月17到20喔!先 這樣訂日期吧,不再改了!等到航班有取消再辦延期!被上 訴人:好。那機票就也改6/17了。⑦110年5月28日。被上訴 人:想再確認清楚一次,是已經確認申請通過了,等收到而 已對嗎?上訴人:已經通過,再加上家屬的exemption(申 請中)。很快就ok。被上訴人:是申請人的通過。是想確認 家屬的確定也沒問題嗎?會不會有什麼意外結果家屬的沒通 過?會有這樣的情形嗎?上訴人:不會的。⑧110年5月30日 。被上訴人:高先生高太我們家屬的入境許可確定6/17之前 可以取得對吧?我們要確認機票,現在改票要加價6萬多塊 。上訴人:改到6月17日,還有兩個多禮拜。高先生說沒問 題的!⑨110年6月7日。被上訴人:看來肯定飛不成了,5/11 申請都過要3週了還沒收到。而且這個入境的授權政策似乎 去年就已經開始了。上訴人:今天再詢問一下。必須先要作 這樣的準備。被上訴人:這樣感覺我們的損失真的好大哦, 本來5月我們就準備好可以出發入境…但現在不只多了原本的 改票費用,太太跟小孩還必須再負擔改票一次。隔離也是要 再增加費用,再加上現在隔離期間又特別危險……她要自己帶 著兩個小孩,還要推娃娃車根本也不能多帶行李。本來我們 上飛機可以帶的行李件數也變成只能用寄的……不然她一個人 根本搬不完,要從高雄台北再到加拿大……實在是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92、393、404、406、   410至413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出具之Agri-Food農業移民文件清單記載 :「盧先生(即被上訴人)尚缺文件:1.護照內頁-所有簽 證及入出境頁面(除澳洲戳章以外,其他國家戳章紀錄)…… 盧太太(即被上訴人配偶)尚缺文件:1.台灣良民證……2位 女兒(即被上訴人女兒)尚缺文件:1.有效加國訪客簽證或 學生簽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足認上訴人在系 爭契約受委任範圍除為被上訴人處理入境工作、農業移民簽 證等事務外,亦包括被上訴人配偶子女之入境、簽證等事務 ,上訴人辯稱:伊在系爭契約受委任範圍不包含被上訴人家 人之入境,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攜帶家人併同前往加拿大云 云,實難採信。另由前開LINE對話可知,上訴人未能全面了 解加拿大於疫情開始後,工作入境之外國人本人及家屬入境 前須辦理含POE等手續運作相關規則及所需花費之時間,而 於取得被上訴人僱主提供之LMIA後,誤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 可執此入境,乃要求被上訴人全家儘快於   110年4、5月初前往加拿大,被上訴人因而預定110年5月15 日全家機票,直至上訴人另組客戶原定110年4月14日入境加 拿大遭拒後,上訴人始替被上訴人全家辦理相關POE程序, 被上訴人全家僅能基於上訴人之建議,將機票改為110年6月 16日,惟嗣後僅被上訴人一人先取得POE,上訴人復要求被 上訴人先於110年6月17日入境加拿大,被上訴人配偶子女之 機票又再更改推遲,直至110年8月5日始入境加拿大,被上 訴人並因此支出行李郵寄費用等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㈣)。準此,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代辦加拿大居 留簽證及移民事項手續過程中,因未能全面了解加拿大於疫 情開始後,工作入境之外國人本人及家屬入境前須辦理含   POE等手續運作相關規則及所需花費之時間,因之發生被上 訴人全家需更改機票,進而被上訴人先於110年6月17日入境 加拿大,被上訴人配偶子女於110年8月5日始入境加拿大等 情,被上訴人並因此支出行李郵寄費用等費用,應認上訴人 有未盡附隨義務,致被上訴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之加害給付 情事,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至上訴人雖辯稱:加拿大疫情變 化變更入境政策導致被上訴人行程變更,非可歸責於己云云 ,惟上訴人未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 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行李郵寄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其配偶子女機票改期,其配偶需單獨偕2名 幼女前往加拿大,有委由快遞公司寄送行李之必要,產生額 外運送費用5萬5,579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女兒當時年僅5 歲、1歲,其等機票雖有行李額度,但實無能力自行攜帶, 被上訴人配偶亦無法同時照顧2名幼女並攜帶過多龐大行李 ,是被上訴人支出上開運送費用,確係因上訴人未能有效規 劃被上訴人全家一同入境,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所致,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行李郵寄費用5萬5,579元,應予准許。  ⒉臺灣3個月房租:   被上訴人主張一家原訂110年5月16日離臺,其後被上訴人家 人至同年8月間始搭機離開,額外支出承租房屋3個月租金   4萬6,50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並無詳實了解入境須備齊之文 件及手續,未掌握辦理之時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被上 訴人支出該筆費用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臺灣3個月房租4萬6,500元,應予准許。  ⒊更改機票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將110年5月16日之全家機票為多次變更,額 外支出更改機票費用7,094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未能詳實了 解入境須備齊之文件及手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被上訴 人支出該筆費用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更 改機票費用7,094元,應予准許。  ⒋防疫旅館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無法搭乘原訂110年5月班機,損失無法取消 之防疫旅館費用加幣1,367.25元,且被上訴人家人8月入境 時需另定防疫旅館,支出加幣1,125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未 能詳實了解入境須備齊之文件及手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致被上訴人支出該筆費用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防疫旅館費用加幣2,492.25元(折合新臺幣為5萬   6,923元),應予准許。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6萬6,096元(計算式:   5萬5,579元+4萬6,500元+7,094元+5萬6,923元=16萬   6,096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096元,及自民事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 ,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本件上訴雖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上訴有理由之 部分甚微,本院認第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 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29

TPHV-113-上易-596-20241029-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許芷婕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85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28

TPHV-113-勞上-85-20241028-2

臺灣高等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0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蘇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 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 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 士林分院)76年度全壹字第82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許,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76年度訴字第7299號判決伊勝訴確定, 原裁定命伊限期起訴,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士林分院以76年度民執全字第64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 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權 利範圍3分之1實施假扣押,惟抗告人仍未提起本案訴訟,乃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經原 法院以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惟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事件,經臺北地院76年度訴字第7299號判決相對人應與共同 被告申裕高壓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連帶給付抗告人   400萬元本息確定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臺北地院76年度訴 字第7299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假扣押裁 定、指封切結、士林分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 頁),足認抗告人已就前開假扣押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相 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察,命 抗告人限期起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 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28

TPHV-113-抗-1200-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尹世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溫美珠、尤健雄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指 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 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 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 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 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 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對相對人發109年度司促字第96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 付命令業已確定。惟伊向臺北地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非訟中心重複要求伊向臺北地院戊 股聲請,足證臺北地院不能依法行使審判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本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臺北地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臺北地院非訟中心回覆表示:該案件已於109年7 月14日移由臺北地院民事科戊股辦理,請向該單位為確定證 明之聲請等語,有臺北地院非訟中心113年10月4日通知可憑 (見本院卷第7頁),僅在表明該中心認定相對人對系爭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故已移由臺北地院民事科戊股辦理之旨, 尚難憑此即謂臺北地院不能依法行使審判權。此外,聲請人 復未提出臺北地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 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 理事務者之事證,其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28

TPHV-113-聲-392-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8號 抗 告 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3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5015/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00000建號至00000建號、00000建號至00000建號、0000 0建號至00000建號等47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273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見本院卷第51-55頁)。嗣系爭不動產(含車位) 依序於111年8月10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8日,經第 1次、第2次、第3次拍賣,各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5億4,946萬元、4億3,972萬元及3億5,200元,均未拍 定,復於113年1月1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由 第三人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以3億0 ,100萬元拍定(見本院卷第61-96頁)。抗告人以系爭建物 當地行情每坪約80萬元,且多為店舖,附近高級餐廳及商店 林立,市價應為樓上住宅2倍以上,惟執行法院核定底價與 市價相差甚遠,亦有漏未測量及未將鑑價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註明拍賣公告之情,應再重新鑑價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4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6日以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 由,僅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 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 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8 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 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 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前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0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仍未拍定,而視為撤回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39-50頁) 。嗣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參考前開價格,定第一次 拍賣最低價額為5億4,946萬元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復經 第2次、第3次拍賣,各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4億3,972萬元、 3億5,200元,均未拍定,迄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方 由陽明公司以3億0,100萬元拍定(見本院卷第61-96頁), 可見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核定系爭不動產底價,   並無與市價相差甚遠情事,否則自無至進行特別變賣後之減 價拍賣程序,始拍定之情,即無再為鑑定系爭不動產必要。 又執行法院業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日會同地政機關進 行現場測量,均未見系爭不動產有增建情形,有執行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有漏 未測量及未將鑑價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註明拍賣公告云云,並 不可採。且抗告人執同一事由聲明異議,業經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10月3日駁回其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 異議,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 以113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 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9-38);益證抗告人執此理由聲 明異議,應屬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 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28

TPHV-113-抗-1228-2024102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75號 原 告 崔翔泰 被 告 賴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09號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伊於同年月21日,遭詐欺集團 成員介紹加入「香港交易所HKEX」平台,向伊佯稱:可在交 易平台投資購買比特幣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後始驚覺受騙。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伊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0號、本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認其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7-23 頁)。 四、本件爭執要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46萬元本息?茲 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日,將其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配 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原告於同年月21日遭詐欺集團成員 介紹加入前開平台,而依指示匯款46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 有匯出匯款憑條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15號卷第40-42頁),復為被告於 刑案所不爭執(見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0號卷第1 22、131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則據此足 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22

TPHV-113-簡易-175-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李欣宜即李欣宜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韻珍 唐翊洋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許彥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李欣宜建築師事務所」為原告, 「李欣宜」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3頁),惟「李欣 宜建築師事務所」為獨資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此經上訴人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6頁),並有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則上訴人更正名稱為「李欣宜 即李欣宜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492頁),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佳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 彥輝,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平鎮棒球場與周邊整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服 務案)而公開招標,經伊以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得標, 兩造並於民國105年8月24日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5日開工,原核定工 期為365日曆天,因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144日,又因 施工廠商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遲延履約 應計違約天數389日,共計增加監造服務期間533日,且不可 歸責於伊。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調整監造服務費用,金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計 算,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6,11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已載明「總包 價法」,廠商只要依約完成工作,業主即應依約支付契約價 金,廠商盈虧自理,業主亦不得任意增減給付,故上訴人不 得以展延工期、宏泰公司延遲履約為由,請求增加監造服務 費用。系爭工程中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部分,其設計 、監造係由江境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上訴人據以請求增加14 4日監造服務費用,自無理由。上訴人對於宏泰公司工期遲 延389日未有積極之催促趕工、管制依限完成等作為,其監 造職責顯有疏失,不符合「不可歸責」之要件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6,1 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1、257頁):  ㈠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服務案而公開招標,經上訴人以310萬元 得標,兩造並於105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5日開工,原核定工期為365日曆天, 因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144日,又因施工廠商宏泰公 司遲延履約應計違約天數389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情 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即 上訴人)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㈡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 以甲方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 。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㈣履約標的如涉 監造者(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總包價法」。第3條 附件約定:「……總包價法服務費用(本表服務費用包含薪資 、管理費用、利潤、營業稅以外之其他稅負)……階段別:監 造,服務費用:……㈠本工程各分標工程驗收合格,移交接管 並完成竣工計價,經甲方審定後,撥付服務費之50%。㈡乙方 完成契約規定所有委託監造服務範圍及項目,且提報施工監 造成果報告書及出具本工程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或 擔保廠商,經甲方審定後,付清服務費之尾款」(見原審卷 一第19、24、25、55、56頁)。由上可知,兩造係約定由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提供整體監造服務,監造服務期間並未具體 約定特定天數,而係自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系爭 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為止。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係採總包價 法,該價金包含自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系爭契約全 部工程驗收合格為止期間所有監造服務費用,亦即被上訴人 按總包價法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上訴人則負有監造自被上訴 人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系爭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為止之義 務。準此,上訴人依約既應負責監造系爭契約全部工程驗收 合格為止,縱令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施工 廠商遲延履約致延長工程期間,但該等延長工程期間,仍屬 上訴人依約本應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非屬額外增加之監造 服務期間。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 144日,施工廠商遲延履約延長工程期間389日,致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延長,主張伊因此共計增加監造服務期間533日云 云,即與系爭契約約定意旨不符,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調整監造服務費用,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 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 造及相關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可認系爭契約第4 條第7項第2款所示情形,係指系爭契約倘於履約期間內,發 生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致上訴人因 此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時,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兩造固 得合意調整契約價金,但非謂上訴人得逕以施工廠商施工期 間已超過工程契約原定施工期限為由,即認屬增加監造服務 期間,而得據此要求被上訴人調整契約價金。是以,系爭契 約第4條第7項第2款所適用情形,應指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因 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經被上訴人同 意後,由兩造合意調整契約價金。本件被上訴人既拒絕調整 監造服務費用,有被上訴人110年10月30日桃體設字第11000 1419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 同意上訴人以施工廠商施工期間超過工程契約原規定施工期 限,即屬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為由,而調整系爭契約價金。故 不能僅憑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即可謂上訴人於 履約期間遇超過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之情形,即屬增加監 造服務期間,進而認被上訴人應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②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履約標的:……二、乙方 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本契約第2條附件及其他本 案所約定之事項」,第2條附件約定:「……二、乙方提供之 服務:……㈢監造:⑴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 行。⑵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 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⑶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 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 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⑷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 製造商資格之審查。⑸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 測量之校驗。⑹監督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 管理工作。⑺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 環境保護等工作。⑻履約進度之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 之審查。⑼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⑽契約變更之建議及 協辦。⑾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⑿審查竣工圖表、工 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⒀驗收之協辦。⒁協 辦履約爭議之處理。⒂其他……」(見原審卷一第18、19、50 、52頁),並參酌前述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可 知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受委託之範圍及項目,係監督施工廠商 完成系爭工程全部施作,但不包含「施工」乙項,則於適用 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時,自應限縮解釋為「超出 技術服務契約」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裁 定同此意旨)。故即便系爭工程有逾越原訂施工期限之事實 ,但無論系爭工程之原訂施工期限或逾期完工期間,均涵蓋 在系爭工程第7條之履約服務期間內,難認本件合於系爭契 約第4條第7項第2款所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所需增加之監 造及相關費用」要件,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實際施工期間既已超出工 程契約之工期日數,應認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但 查: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 責予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見適用該約定,乃以上訴人「增 加監造服務期間」為要件。惟本件上訴人並無增加監造服務 期間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與前開要件不符,自非可取。  ②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已明定,其計算式中所謂之「工 程契約工期」,係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 」(見原審卷一第21頁),益徵該項所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 ,係指逾系爭工程第7條所定之監造服務期間以外期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裁定同此意旨)。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實際施工期間,既已超出工程契約之 工期日數,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難認有理。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    綜上可知,上訴人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被上訴人書面通 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即便系爭工程 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施工廠商遲延履約延長工程期 間,致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延長,然該段延長工程期間,仍屬 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而非屬額外增加之監造 服務期間。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1萬6,1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22

TPHV-112-上-48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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