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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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訂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檉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享有之客觀利益 為何?若有相關事證並提出之。 二、被告祥沛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 理人羅雲發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07

MLDV-114-補-180-20250207-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徐耀發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 人 江德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振源 楊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179頁)。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19 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註: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 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2025-02-07

MLDV-113-重國-27-20250207-3

苗司簡附民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盧琪方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陳新又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6日,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書 記 官 巫 穎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盧琪方  到  相對人  陳新又  到  調解委員 谷德源  到 餘如報到單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元,經 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簽名:盧琪方) 二、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如相對人符 合緩刑要件,並同意法官依法為緩刑之宣告。 三、兩造就本件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9號刑事案件及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246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 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之主張。 以上筆錄所載內容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 請 人 盧琪方 相 對 人 陳新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巫 穎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智揚

2025-02-06

MLDV-114-苗司簡附民移調-2-20250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毛慧芬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被 告 賴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做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巨蛋運動場附 近,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邀請原告加入投資群組, 並佯稱可下載APP,儲值金額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9時35分許、同年月23日9時48分 許,至兆豐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60萬元 至被告系爭帳戶。嗣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並因前開行為經 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6萬元。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6892號、7212號、7299號、7481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書、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且 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40號 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經檢察官上訴後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至39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 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 述,其既係將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 詐欺份子,以利詐得款項匯款之用,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0萬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於被 告(見本院卷第61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 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 ,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05

MLDV-113-訴-606-2025020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62號 原 告 徐珮茹 被 告 黃元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其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之成年男子約定,由 其提供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即可獲得詐欺所得0.3% 報酬後,原告即依綽號胖虎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其 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住所,交付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予綽號胖虎之人使用,再告 知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嗣綽號胖虎之人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於110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原 告,佯稱:可進入「KOMIT DIGITAL」交易所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0日17時38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詐騙份子指 定之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范嘉慧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不詳詐騙份子於 同日18時15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入至第二層帳戶,即系爭 帳戶,再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至第三層帳戶,即少年 人服飾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據以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經查,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而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金額,於本院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已於11 3年3月7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 依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05

MLDV-113-苗小-762-2025020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谷逸晨律師 陳庭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載運鑫 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計1,350公斤」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載運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棄物共計1,350 公斤(含廢光纖電纜約1,214公斤及其他廢棄物約136公斤) 」;證據部分另補充:「非列管事業廢棄物在利用遞送三聯 單1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 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受鑫亞電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亞公司)之委託,將該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 電纜等廢棄物載運至張智揚所營志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志揚公司)所屬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收受進 行處理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處 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被告在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 式申報營運資料系統上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審 驗機關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志揚就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申報不實等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 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 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本件 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即恣意處理廢棄物,乃因 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除之前開廢棄物,與具有 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 志揚公司事後亦係將上開非法處理之廢棄物交由專業處理公 司清除及再利用,有林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非列管 事業廢棄物在利用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核與一般違 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被告 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雖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欠缺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處理廢棄 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 健康,且未依規定申報,法治觀念不佳,亦輕忽環境保護之 重要性,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查核落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需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4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陞陽環保企業社, 其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志揚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揚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領有新北 市政府核發之112年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244號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係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僅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業務,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乙○○與志 揚公司負責人張智揚(另為緩起訴處分)竟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 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乙○○受鑫亞電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亞公司)之委託,處理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 纖電纜廢棄物,並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派遣車牌號碼000-00 00號清運機具,載運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 計1,350公斤,後並將該批廢光纖電纜載運至志揚公司所屬 之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收受進行處理。又乙○○ 所經營之陞陽環保企業社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12年新北 市廢乙清字第005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詎乙○○明知其 於112年9月28日派遣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運機具,載運鑫 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計1,350公斤,竟仍基 於申報不實之犯意,在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 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系統上申報為零,足以生損 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嗣於112年11月 20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乙○○坦承受鑫亞公司之委託處理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並將廢光纖電纜載運至志揚公司處理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在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系統上申報為零之事實。 2 證人張智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志揚公司僅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志揚公司收受上開乙○○所載運之廢光纖電纜進行處理之事實。 3 證人莊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鑫亞公司之委託被告處理事 業產出廢光纖電纜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169057號函暨附件、陞陽環保企業社統一發票、地磅紀錄單、估價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2份、現場照片、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查詢、監視器翻拍畫面、林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同法第48條 之申報不實等罪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智揚就上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2025-02-04

PCDM-113-審訴-816-20250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葶語即陳逸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8,700 元(即苗栗縣○○鎮○○段000○號起訴時房屋稅現值),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7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03

MLDV-113-苗簡-672-20250203-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賴安杰 曾自偉 被 告 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03

MLDV-113-苗小-826-20250203-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范睿樺 黃昱凱 被 告 甲男(姓名、年籍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 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0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民國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及附件所示,現雖已成年,惟行為時尚未成 年)、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附件所 示)、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附件所示)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係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爰依前開規定,將被 告丙○、甲○、乙○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詳細年籍資料詳如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附件,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慧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4日17時15分許,停放 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前,遭被告丙○(00年00月生 ,行為時為未成年,現已成年)、甲○、乙○3人(前2人已與 原告達成和解)共同偷竊,並因操作不慎而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在案。 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廠(下 稱中部汽車公司)估價修理費用為315,587元,其後因零件 費用打折,而以180,000元交修,且依保險契約扣除被保 險人之自負額18,000元後,剩餘修復費用為162,000元(工 資43,337元、零件118,663元),經被保險人向原告辦理出 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林慧雯,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部汽車公 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113年7月15日份警偵字第1130018572號函覆本院之被告 丙○、甲○、乙○之調查筆錄、系爭車輛掉落田裡之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5、10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竊取系爭車輛 是我與甲○、乙○所為,我並拿走系爭車輛上之現金12,000 元,是甲○開系爭車輛,乙○坐在副駕駛座,系爭車輛不是 我開走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 。甲○於警詢時陳稱:丙○於111年6月24日15時20分許,傳 IG訊息給我,說外勞宿舍(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A12 房)前有1台轎車門沒鎖,鑰匙插在車上,叫我過去看一下 ,我大概15時40分抵逹,...丙○將系爭車輛開出去外面, 因其母打電話來要他回去幫忙,丙○就下車,當時我坐在 後座、乙○坐在副駕駛座,丙○下車後我便接手開,...因 車主發現,我一緊張就把系爭車輛開到田裡等語,有調查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乙○於警詢時陳稱 :系爭車輛有被偷開走,並掉入田中;系爭車輛內之現金 12,000元我跟甲○有拿起來數,但我跟他沒有拿這些錢。 之後我有騎機車去信義路255巷與信二街口接應甲○,因他 被人家追,所以我就把他接走。是我與丙○、甲○共同犯案 ,我承認有觸犯竊盜、毀損罪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再甲○、乙○於本院亦陳稱:當日 我們有與被告去偷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卡在 田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由被告3人前開警詢,及甲 ○、乙○於本院之陳述可知,其等3人係共同竊取系爭車輛 ,因換甲○開車時遭車主發現,一時緊張而將系爭車輛開 入田裡,致系爭車輛受損。則依前開規定,被告3人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經送中部汽車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計162,000元( 工資43,337元、零件118,663元),有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堪 以採信。又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 24日止,約使用7年11月又9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18,66 3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8年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 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 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 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 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材 料即零件費用118,663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 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 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 殘值為11,866元(118,663×1/10=11,86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 1,866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43,337元,合計必要 修復費用為55,203元(11,866+43,337=55,203),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5,203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 要修復費用即55,203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 日(見本院卷第197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 送達被告丙○,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55,203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03

MLDV-113-苗原簡-25-20250203-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謝煥文 謝崴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原為:⑴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苗 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⑵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⑶被告謝煥文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以下 段別省略)土地上之車棚、盆栽移除、243地號土地上之藤架 拆除、桂花樹1棵移除、24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架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5 、1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當庭及具狀更正為:⑴被 告2人應將坐落於242、243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銅鑼地政 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113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合計86.46平方公尺之現有房屋(即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 2,500元。⑶被告謝煥文應將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18.01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43、363、356頁)。第1 項係因本院會同兩造及銅鑼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後而為更正; 第2項係因不當得利應各別計算,而將請求金額分列,均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3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242、24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吳氏宗親吳阿發、吳廷 妹、吳新旺(下稱吳阿發等人)共有,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由原告之父吳漢初(下稱吳漢 初)於64年間出資興建完成,吳漢初並於106年間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被告謝煥文、謝崴丞(以下 均以姓名稱之)為原告之叔叔,因原告之祖父謝瑞禮、祖 母吳滿妹(以下均以姓名稱之)結婚時係招贅婚,故長男 吳漢初從母姓,被告2人從父姓。 (二)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不久,吳漢初夫妻因工作之故,攜子 女全家北上至桃園居住發展,系爭房屋則由謝瑞禮、吳滿 妹居住使用,嗣分別於74、90年間過世。系爭房屋因而呈 空屋狀態,被告2人先後向吳漢初借住系爭房屋,吳漢初 念及兄弟之情乃予同意其等無償使用,未收分文租金迄今 。吳漢初嗣於110年1月29日病故,原告欲將母親接回系爭 房屋居住,經向被告2人要求返還系爭房屋,惟遭拒絕, 被告2人應係基於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騰 空,並返還原告。 (三)依據實價登錄查詢苗栗縣銅鑼鄉前2年透天厝租金行情, 扣除社會住宅後,系爭房屋附近之透天厝(總面積53.94坪 )於111年5月間之租金每月20,0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20. 78坪,以面積比例計算租金約為8,000元(20,000÷2.5=8,0 00)。又因系爭房屋較老舊,酌減後認租金以每月5,000元 為適當,被告2人分別得利2,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2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500元。 (四)謝煥文另未經同意下,在242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8.01平方公尺之車棚,上開車棚為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謝煥文將該 車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將坐落於242、24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面積合計86.4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⑵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500元。⑶ 謝煥文應將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01 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原為吳滿妹原始起造,吳滿妹死亡後遺產分割, 才由吳漢初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然吳漢初於繼承後仍 住於桃園市平鎮區,無法兼顧整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 為1層磚造平房,因起造多年,自然敗壞、毀損嚴重,吳 漢初乃與被告2人商議重新整理,經達成協議後由被告2人 著手修整,將房屋拆除並重建為現況之房屋。又重建系爭 房屋之費用均由被告2人支付,吳漢初並未支出,並與被 告2人約定系爭房屋讓被告2人使用到終老,但吳滿妹之地 價稅由被告2人繳納。 (二)系爭房屋已更換屋頂,並改建為2層建物,屬處分行為, 與單純修繕之保存行為不同,吳漢初既同意由被告2人整 修系爭房屋,而舊有之房屋已因整修而滅失,被告2人即 原始取得新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吳漢初已同意被告2 人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至終老,並以繳納242地號土 地之地價稅為代價,顯已達成租地建屋之協議,且吳漢初 於107年8月15日即回到系爭房屋與被告一起居住生活,至 108年6月28日始搬回桃園居住,更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改 建,確有經過吳漢初同意。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 無理由。 (三)原告於到場履勘時已陳明系爭房屋之改建,係經其父吳漢 初與被告商討後才拆掉改建等語。且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 依稅籍資料所載,面積僅為68.70平方公尺,而經現場堪 測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86.46平方公尺,更足認系爭房屋 已非原來之建物。況證人謝采芸已證稱系爭房屋已由被告 2人改建,將瓦片都打掉,窗戶、門都改掉,裡面的樓梯 、廚房、浴室、水電都改了,地價稅也是謝煥文在繳納等 語。益證系爭房屋為被告等所改建,而非原來之建物。系 爭房屋既為被告所興建,而為被告所有,被告等居住使用 ,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證人李香梅證稱:92年左右系爭房屋蓋好,我們搬進去住 後,每年11月份會收到2個地號之地價稅單,繳納後即依 吳漢初指示交付給原告。我問吳漢初為何要謝煥文繳納, 他說使用者付費,既然土地你們在使用,地價稅當然要你 們繳納等語。又原證七、八吳阿發繼承人吳春喜、吳新旺 使用人吳滿妹之地價稅單,送達地址均為銅鑼鄉福興村中 山路170號,亦證證人李香梅之證述為真。足認吳漢初於9 2年間同意被告改建系爭房屋時,係以原有房屋之使用狀 態為範圍,而系爭房屋是沿中山路退縮12公尺建築,屋前 即為庭院,是依系爭房屋之租約使用範圍至少為242地號 土地之全部。況242地號土地上設有地上權,該地上權之 設定乃是為系爭房屋之存在而設定,242地號土地上之原 有房屋於64年間起造使用,而系爭車棚使用位置也為該地 上權使用範圍。且系爭房屋正前方面臨中山路,不論是出 入或使用,自始至終均未曾變動過,被告主張租地建屋, 除房屋基地外,亦包括前方庭院範圍所使用之全部土地, 是系爭車棚自有使用242地號土地之權源。 (五)證人廖玉珊雖證稱:改建房屋沒有經過吳漢初的同意,吳 漢初只有同意將廁所移到裏面;系爭房屋有繳房屋稅,是 原告在繳,地價稅吳漢初在世時由他繳,贈與給原告後由 原告繳等語。然與原告在本院到場勘驗時所為陳述不符, 且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稅,足認其證述顯有不實而不可採。 (六)原告取得242地號土地及地上權,係由吳漢初所贈與及讓 與,而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03條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要 件出租人才可以終止租約,故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且民 法第425條即已排除債之相對性原則。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242、243地號土地為其與吳阿發等人共有,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9、93至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等語。被告則 以系爭房屋係其等經吳漢初同意後改建,並以繳納242地 號土地之地價稅為租金等語置辯。經查:  1、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 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 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著有 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再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備註欄第1點記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 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見本 院卷一第39頁)。參酌前開判例及證明書所載,足認不能 僅以房屋稅籍證明書,即得以證明房屋稅納義務人為房屋 所有人。  2、原告於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房屋原外觀是 水泥瓦,內部也是有2層半拱可以使用,現況2樓前之波浪 瓦是之後被告再加建的,會加建是因原房屋有漏水,可能 是我父親與被告商討後才拆掉改建,但當時2層木樑並無 損壞,原來建物大門前還有2個窗戶,現在已經改建拆除 變成沒有窗戶,大門位置及高度也有改變等語,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5頁)。顯見系爭房屋改 建時,被告與吳漢初確有相互討論過,並經吳漢初之同意 始為改建。  3、原系爭房屋為水泥瓦平房,屋外正中有一柱子頂住屋頂, 大門設在正面之左側,門兩旁各有1個窗戶,有原系爭房 屋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又現有之系爭 房屋為2層,第1層為磚造、第2層為鋼架波浪瓦造房屋, 屋外正中已無柱子,且大門已改變原來位置,設在正面之 最左側,門旁兩側已無窗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0頁)。由上開2幀照片觀之, 其差異為屋外正中之柱子已拆除、正面中間往左側之牆壁 (包括窗戶)亦拆除改建大門、屋頂水泥瓦拆除改建為2層 鋼架波浪瓦。  4、證人魏莉芸證稱:我是原告的母親,住在桃園已至少30年 以上了,只有1年1次回老家(即系爭房屋)掃墓,系爭房屋 原來是本院卷一第139頁那樣,現在是第159頁那樣,我不 記得是何時改建的,也不知道為何會改建,但都有住過。 住現有之系爭房屋是因我老公生病,回老家養病,我回來 看老公,晚上在那邊,隔天就回去,沒有長期住。卷一第 139頁的房子是我跟我老公蓋的,現有2層鐵皮是他們兄弟 去弄的,我不知道怎麼弄出來的,我老公也沒有跟我提改 建的錢是誰出的,我都不知道蓋鐵皮屋的事,也不知道誰 去繳稅的。原來房屋背面在卷一第164頁照片窗戶右方下 面有1個窗戶,現在被封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8 頁)。由證人魏莉芸前開證述觀之,系爭房屋背面牆壁亦 有將原來窗戶拆除,改建為單純之牆面,且其並不知悉系 爭房屋為何要改建,及如何改建、但係由被告改建,是其 前開證述,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證人謝采芸證稱:我是被告的姊姊,原告是我外姪,系爭 房屋改建前後我都沒有住過,是我弟弟住的,系爭房屋是 在94年間改建,因為已經很舊,屋子裡面都壞掉了,都是 我媽媽在住,我去幫忙打掃,屋頂也有壞掉才會重建。是 謝煥文去改建的,謝崴丞也有幫忙一點,吳漢初沒有參與 改建。以前是草屋,後來改建為卷一第139頁的平房,是3 兄弟各出5萬元蓋的,因為我住在銅鑼火車站後站,時常 會回娘家看媽媽,才會知道上情。改建是把瓦片都打掉、 窗戶、門都改掉,裡面的樓梯、廚房、浴室、水電都改了 ,前面柱子也改過。門及窗戶以前是木頭的,所以都拆掉 改建,只有拆掉左側門、窗,改成現在的門,右側窗戶只 是把木造改成鋁窗,位置沒有變,屋頂都拆掉改用鐵架、 鐵皮,門及旁邊的窗都拆掉改成比較大的門,牆壁如果是 好的就沒有動,1樓原有廚房窗戶改成沒有了。被告改建 時有跟吳漢初聯絡,因為我經常回娘家,都會聽到他們在 講改建的事,至於改建費用是何人出的,我不知道。我看 到系爭房屋的稅金都是謝煥文在繳納,繳了10幾年,就是 繳地價稅,房子已經不用繳稅了。我回來都會看到稅單寄 過來,都是謝煥文拿去繳,我母親還在時是她在繳,後來 就是謝煥文去繳,謝煥文繳完地價稅後,原告就會跟我弟 媳要稅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4頁)。由證人謝采芸 前開證述觀之,系爭房屋確係因房屋老舊漏水,而由被告 2人所改建,且係內外大幅度的改建,並將屋頂拆除改建 ,又系爭24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亦係由謝煥文所繳納。  6、證人李香梅證稱:我從93年間就住在系爭房屋迄今,卷一 第139頁的房屋會改建為第159頁之房屋,是因為屋頂漏水 、房屋老舊才改建,系爭房屋並沒有繳交房屋稅。242地 號土地的地價稅原來是吳滿妹在繳,我們搬回來後由我們 繳,因為吳滿妹過世了。繳完地價稅後將稅單交給原告, 因為吳漢初住桃園,他說使用者付費,所以叫我們繳完地 價稅稅單拿給原告,所以住在系爭房屋的代價就是要繳24 2地號土地的地價稅。系爭房屋是謝煥文出錢改建的,吳 漢初當時說房子漏水,找兄弟來改建,他有同意被告2人 改建。未改建前的房子是吳滿妹的,我們繳2張地價稅, 都寄到中山路170號,1張700多元、1張400多元,上面的 名字1個是吳新旺使用人吳滿妹,另1張我忘了。稅單上的 名字都不是被告,因吳漢初說使用者付費,我們住這邊, 土地我們在使用,地價稅就要由我們繳。吳漢初在系爭房 屋重建後回來,及其後回來療養身體時講過2次使用者付 費,繳完稅後,如果沒有將稅單交給原告,原告兒子或其 本人會來跟我要,如我送過去時,原告夫妻及其兒子都在 場,從搬回來繳到111年,因為112年的稅單原告將稅籍資 料地址轉移過去就沒有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2頁) 。由證人李香梅前開證述觀之,被告2人改建系爭房屋確 係經吳漢初同意,且係因原有房屋老舊、屋頂漏水才為改 建,而吳漢初以「使用者付費」要求被告2人繳納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24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亦符合一般常情。  7、按物權以物為客體,客體(標的物)既滅失,權利亦因而消 滅,標的物是否滅失,依社會交易觀念定之,倘其已不足 以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 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所謂建物部分滅失,係指土地或建 物部分因天然或人為原因,致標的物部分滅失時所為之消 滅登記(含部分拆除、坍沒、焚燬、流失、倒塌、面積變 更,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參照)。基此,構成平房154號建物 之屋頂、樑柱、四面等重要部分,已經陸續拆除滅失,使 平房154號建物喪失遮蔽風雨之經濟使用目的,新換之2層 154號建物之屋頂、樑柱、四面牆壁及地板,另構成一新 的不動產,此不因平房154號建物未辦理滅失登記而有不 同,上訴人主張新建之2層樓154號建物所有權應歸屬興建 之林00所有,尚非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房屋所有權之滅失非限於屋頂、牆壁 、樑柱等主結構全部不存在始足當之,倘屋頂、牆壁破損 已不足以遮風避雨,房屋內部不堪居住使用,致未能達經 濟上使用之目的時,即非屬獨立之不動產,房屋所有權亦 隨之滅失而不存在,縱他人利用原牆壁樑柱重新整修、加 蓋屋頂,亦無從使已滅失之房屋所有權重新回復。若重修 後之房屋有別於重修前房屋之另一獨立不動產,即由該他 人取得重修後之房屋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於本院履勘現 場時陳稱系爭房屋可能因漏水,經其父與被告商討後而改 建;證人謝采芸到院證稱:系爭房屋因屋子裡面及屋頂都 壞掉,由被告2人改建,把瓦片都打掉、窗戶、門都改掉 ,裡面的樓梯、廚房、浴室、水電都改了,前面柱子也改 過;證人李香梅到院證稱:系爭房屋是因為屋頂漏水、房 屋老舊才改建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改建之部分包 括屋外正中之柱子已拆除、正面中間往左側之牆壁(包括 窗戶)亦拆除改建大門、屋頂水泥瓦拆除改建為2層鋼架波 浪瓦、屋後窗戶拆除改為牆面等情,亦如前述。則參酌上 情及判決意旨,原有之系爭房屋確已喪失遮蔽風雨之經濟 使用目的,而改建為現有之系爭房屋,已成為另一獨立之 不動產,已非原告所有之原建物,而係被告等所有。  8、系爭242地號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吳阿發繼承人吳春喜、吳 新旺使用人吳滿妹、吳廷妹、吳俊毅等人,有苗栗縣政府 稅務局113年10月14日苗稅土字第1133024612號函及附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3、235頁)。而原告係依土地稅 法第3條第1項、第40條之規定,於109年8月25日因贈與取 得系爭242地號土地,無須申請即為該地納稅義務人,亦 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1月22日苗稅土字第113302770 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然吳新旺使用人吳 滿妹於98年至111年度,系爭24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納證 明書均係寄往系爭房屋,而非原告之住所,有苗栗縣政府 稅務局98年至111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寄件封面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堪信被告所辯系爭242地 號土地之地價稅由其繳納為可採。  9、又原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房屋原外觀是水泥瓦 ,內部也是有2層半拱可以使用,現況2樓前之波浪瓦是之 後被告再加建的,會加建是因原房屋有漏水,可能是我父 親與被告商討後才拆掉改建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在 改建系爭房屋時,有與吳漢初商討過,則依一般情形,系 爭房屋改建後,由被告等使用,吳漢初因而要求被告等繳 納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地價稅,事屬可能。則被告等繳納 系爭24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與改建系爭房屋間,即有對 價關係,自已成立租賃關係。  10、證人廖玉珊證稱:我沒有住過系爭房屋,也不知道該屋有 改建過,但有見過卷一第139、159頁的房屋,是謝煥文將 系爭房屋變成現在這個樣子。謝煥文只問過吳漢初廁所能 否移到裡面,吳漢初說就這樣住,不要改建成這樣。系爭 房屋有繳稅,是原告在繳,吳漢初在世時由他繳,去世後 由原告繳,242地號土地的地價稅應該也是原告在繳,有 聽說是謝煥文在繳地價稅,但我看到原告拿2張單子去繳 。242地號土地地價稅單剛開始是寄到中山路170號,之後 是寄到164之8號,但不記得何時改寄的,也不知道為何會 改寄。我有碰過李香梅拿地價稅單來我家,但拿來時是否 已繳地價稅我不清楚,有碰過原告再去繳的情形,是何時 有這種情況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6頁)。由 證人廖玉珊前開證述觀之,其並不清楚系爭房屋如何改建 ,且與原告前開所述吳漢初有同意被告改建系爭房屋不相 符合。又其就24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單何以寄到中山路170 號及其後改寄至164之8號,證人李香梅將地價稅單交給原 告時,是否已經繳納地價稅、原告何時將李香梅所交之地 價稅單拿去繳納等項,均證稱不知道,且系爭房屋並無需 繳納房屋稅,卻證稱係由吳漢初繳納,其後再由原告繳納 。顯見其證述有避重就輕之情事,認有偏頗原告之情,而 不可採。  11、吳阿發繼承人吳春喜、吳新旺使用人吳滿妹自83年至111 間之地價稅單均寄至銅鑼鄉福興村中山路1鄰中山路170號 ,且於92年地價稅均是92年11月11日在合作金庫繳納、93 年地價稅均是93年11月9日在銅鑼鄉農會繳納、94年地價 稅均是94年11月10日在銅鑼鄉農會繳納、95年地價稅均是 95年11月10日在銅鑼鄉農會繳納、96年地價稅均是96年11 月17日在統一超商繳納、97年地價稅均是97年11月3日在 統一超商繳納、98年地價稅均是98年11月22日在全家超商 繳納、99年地價稅是99年11月22日在全家超商繳納(此部 分僅吳新旺使用人吳滿妹之稅單)、100年地價稅均是100 年11月22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01年地價稅均是101年11月 19日在統一超商繳納、102年地價稅均是102年10月27日在 全家超商繳納、103年地價稅均是103年11月13日在全家超 商繳納、104年地價稅均是104年11月23日在全家超商繳納 、105年地價稅均是105年11月27日在統一超商繳納、106 年地價稅均是106年11月20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07年地價 稅均是107年11月29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08年地價稅均是 108年11月17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10年地價稅均是110年1 1月10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11年地價稅均是111年11月20 日在全家超商繳納,有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391至425、445至483頁)。核與證人李香梅證稱:242 地號土地的地價稅有2張,我們繳2張地價稅,都寄到中山 路170號,1張700多元、1張400多元,上面的名字1個是吳 新旺使用人吳滿妹,另1張我忘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346、347頁)。而原告所有中山路164-8號房屋坐落基地, 於92年地價是92年11月6日在銅鑼農會繳納、93年地價稅 是93年11月9日在銅鑼農會繳納、94年地價稅是94年11月1 5日在在銅鑼農會繳納、95年地價稅是95年11月11日在萊 爾富超商繳納、96年地價稅是96年10月30日在銅鑼農會繳 納、97年地價稅是97年11月6日新竹銀行繳納、98年地價 稅是98年11月9日在銅鑼農會繳納、99年地價稅是99年11 月3日在銅鑼農會繳納、100年地價稅是100年10月30日在 統一超商繳納、101年地價稅是101年11月7日在萊爾富超 商繳納、102年地價稅是102年11月5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 03年地價稅是103年11月8日在統一超商繳納、104年地價 稅是104年11月9日在統一超商繳納、105年地價稅是105年 11月9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06年地價稅是106年11月5日在 統一超商繳納、107年地價稅是107年11月5日在萊爾富超 商繳納、108年地價稅是108年11月5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 09年地價稅是109年11月7日在萊爾富超商繳納、110年地 價稅是110年11月4日在萊爾富超商繳納、111年地價稅是1 11年11月5日在萊爾富超商繳納,有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65頁)。顯見兩造繳納地價稅之時 間、地點均不相同,更可認定證人廖玉珊上開證述不實。 有關吳阿發繼承人吳春喜、吳新旺使用人吳滿妹就242地 號土地之地價稅確係由被告所繳納。  12、綜上,系爭房屋係被告等所改建,且已與原來之建物不同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不動產,已非原告所有之原建物,而 係被告等所有,且242地號土地有關吳阿發繼承人吳春喜 、吳新旺使用人吳滿妹部分之地價稅確由被告所繳納,並 與租地建造系爭房屋有對價關係,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各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並無所據,不應 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煥文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之車棚,面積18. 0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 語。被告謝煥文則以其係有權占有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房屋為被告等所有,並係與吳漢初成立租賃242地號土 地建屋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為吳漢初之受贈人及讓 與人,並繼受2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在240地號土地 上設定之地上權,是原告亦因受贈、讓與而繼受為242地 號土地之出租人。又242地號土地上原有吳漢初設定地上 權,其後讓與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93、95頁)。可見吳漢初係因其對242地號土地 有地上權,並為共有人之一,始有權將242地號土地租予 被告等建屋使用。  2、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 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 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 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 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由外觀觀之仍保存良好 ,內部亦無毀敗之情事,且現仍為被告所居住使用,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53至164頁)。顯見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 居住使用,且保存良好,而無不堪使用之情狀。  3、原告雖主張吳漢初與被告間縱有約定租賃關係存在,惟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並不受其拘束,且係未定期限及未經 公證之不動產租賃,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無第1項 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 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 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 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 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 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 ,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 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 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 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 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 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 」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 、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 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就242地號土地對吳漢初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地 上權,雖係以贈與及讓與方式為之,然其等為父子關係, 且原告居住於242地號土地附近,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坐落 在242地號土地上,與一般贈與、讓與非親屬之他人不同 。況租地建屋雖僅成立租地之債權契約,然其目的隱含使 被告繼續占有土地,並由吳漢初依約交付被告使用,應為 原告所明知,則本件租賃關係對受讓之原告應認繼續存在 ,而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再原告取得吳漢初就242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地上權,係因贈與、讓與而取得,自應 繼受吳漢初為出租人,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間就242地號 土地有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   ⑶租地建屋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25 條係針對一般租約於租賃物所有權讓與,對受讓人是否繼 續存在而為規定,此由民法第426條之1、第426條之2就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有特別之規定觀之甚明。而本件被告係租 用242地號土地建屋使用,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425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   ⑷再民法第426條之1雖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 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而未規定出租人將基地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承租人仍繼續存在。然民法第426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於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而本件係吳漢初將242地號土地及地上權贈 與及讓與原告,而非賣予原告,致被告承租之基地所有權 及地上權移轉予原告,被告並無從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能以此方式 規避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顯非事理之 平。故解釋上應認被告得就承租基地契約,對原告主張仍 繼續存在,始符民法第426條之1、第426條之2第1項增訂 之法義。   ⑸又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 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⒈契約年限屆滿時。⒉承租人以 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⒊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⒋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⒌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由上開條文規定觀之,租地 建屋出租人如欲收回出租之土地,僅限於該條各款之事由 ,而不得任意為之。此乃在保護承租人在土地上建造房屋 後,其房屋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如因土地所有人之更迭, 即由後手主張債之相對性,而訴請拆屋還地,顯對社會經 濟價值予以破壞,對承租人並不公平,故前開規定,應係 民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 被告有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事由,而得以收回基地之情事 ,自無由主張被告應返還基地。   ⑹綜上,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4、再所謂建築基地,係指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章建 築雖非在建築管理之範圍,然法定空地之留設,係為使建 築物配置於基地上合理的位置,以利良好的通風、日照、 採光及防火等,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以維 護公共安全與居住環境之品質,在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拆除 前,與合法建築應無二致,除該建物本身占有部分以外, 並應及於所承租為建物安全及居住品質所需留設之空地, 俾得完整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公共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為系爭房屋,其前方即為空地,然該空地係在系爭房屋至 中山路之間,屬房屋庭院之一部分,為被告及其家屬承租 242地號土地建屋之使用範圍內,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9頁)。謝煥文在該空地上 搭設鐵架車棚,亦屬日常停車之用,而為利用系爭房屋庭 院之舉,並未逾租地建屋之使用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亦應屬房屋使用範圍內。  5、綜上,謝煥文在242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 鐡架車棚,亦屬租地建屋之使用範圍。是原告請求謝煥文 將該車棚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 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⑴被告2人應將坐落於242、24 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合計86.46平方公尺之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 告2,500元。⑶謝煥文應將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8.01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03

MLDV-113-苗簡-44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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