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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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113年度苗簡 字第8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志彬、李隆權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上,在苗栗縣○○鎮○○ 街000○0號之阿水飯店(下稱阿水飯店)聚餐,於同日晚上9時 許,渠等聚餐完,洪志彬於該飯店前搭乘白牌計程車準備離 開,然因傅家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余妍盈所有,下稱甲車)正倒車經過,雙方互不相讓,因而 發生口角爭執,洪志彬即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6分許,以腳踹甲車之後車廂,致後車廂左上方板金凹陷 受損,足以生損害於余妍盈。傅家乾於甲車遭踹後,隨即下 車,洪志彬、李隆權(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50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見狀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上前出拳毆打傅家乾,致傅家乾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部 疼痛、頭暈、左側臉部挫傷、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余妍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彬(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 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 、133至13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 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 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踹到甲車,我作 勢要踢,但被朋友拉住,所以沒踢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1、 136、137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腳踹方式毀損甲車之犯行:  1.證人傅家乾於112年2月4日警詢中證稱:今(4)日21時許,因 今日慈雲宮舉辦射炮城活動,所以在阿水飯店前有擺設拒馬 ,因我要進入中龍街收攤所以將拒馬移開,我駕駛甲車要倒 車進入,過程中對方搭乘之白牌汽車繞到我自小客車後方, 造成兩台車都進退兩攤,之後我向對方按喇叭示意對方從我 右側車身往前開,但可能對方乘客誤會我在挑釁,該車後座 乘客下車向我叫囂,並踹我車尾等語(偵卷第55、57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天是在慈雲宮媽祖廟那邊擺攤,剛好 那邊有封路有放拒馬,我要收攤從旁邊繞過去,然後被告叫 白牌計程車離開,變成我要退他要出,卡在那邊,衍生後面 的行車糾紛,被告有先踢車子,然後「碰」一聲很大聲,我 才下車,下車後被告跟他朋友上來就對我揮拳,「碰」一聲 的聲音方向是從車尾傳來,我下車的當下,被告本來在車尾 ,當下做完筆錄後,因為是晚上沒有看得很清楚,白天才仔 細看,就是有凹痕;我聽到車尾那邊傳來「碰」一聲很大聲 ,有感到車子稍微晃一下,後來是車主發現車子有受損等語 (本院卷第109至111至113頁)。  2.證人余妍盈於警詢中證稱:112年2月4日晚上9時許在阿水飯 店有與人發生衝突,當日製作完筆錄後到今日都沒使用車輛 ,因明日要送去車輛保養,跟保養廠鍍膜師討論到車輛問題 ,鍍膜師告知我車輛後行李箱左上方有凹陷,我才知道車輛 有遭人毀損,我便查了4日的行車紀錄器才發現是何人造成 等語(偵卷第71、7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4日 晚上,我跟傅家乾在阿水飯店外面的馬路上,有跟被告發生 衝突,當時我們要倒車,他們的車要進來,當時卡到時,我 就下車示意白牌車先生說你們可以靠左一點,讓我們先出去 ,我有看到被告下車,沒有看到被告踹我的車子後方,但我 有聽到聲音,聽到「碰」一聲;因為我兒子住院,所以我車 子一直停在醫院很多天都沒有使用,後來出院之後,我就停 在店門口,往車後一走,想說怎麼有那麼大的凹痕,才調行 車紀錄器,確實有看到腳抬起來踹的動作,才去報案,做筆 錄是2月12日,我是前一天11日就發現了;案發有點久了, 但我想一下應該是我自己發現車子的凹痕,剛好後來也有去 做鍍膜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0、125至127頁)。  3.依證人傅家乾、余妍盈上開證述,均指稱於案發時有聽到「 碰」一聲之聲音。此外,依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甲車 車損照片4張(偵卷第89至95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所站之 位置為甲車之左後方,與甲車板金凹陷位置於後車廂左上方 位置一致,足證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以採信。故被告確有腳踢 甲車導致甲車受損無訛。  4.至證人余妍盈雖未於第一時間發現甲車受損及報案,然證人 傅家乾於112年2月4日警詢時即已表示被告有踹車之行為, 且本案案發時間為晚上,自難以其等未於第一時間發現甲車 受損並報案,即謂其等證述不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中先辯稱:我沒有踹甲車 的後車廂等語(偵卷第114、11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 稱:我印象中沒有去踹他的車子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 0號卷第111頁),可知被告一開始否認踹車之動作,嗣後改 稱有踹車行為然因友人阻止而未能踢到甲車,已見其辯解不 一。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有起訴書的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0號卷204頁) ,可知被告亦曾坦認本案犯行,其翻異前詞改稱未踹到甲車 ,無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復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之倒車行為不滿,不思理性 解決,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上開毀損犯行,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甚不可取 ;考量被告犯罪後終知承認犯罪,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尚未對告訴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難採憑,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簡上-106-2025012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智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544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智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智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見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 訴人連忠哲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勢,傷勢不輕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闖越紅燈 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可佐(見偵卷第97至99頁),及被告未曾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9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7號   被   告 程智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10鄰塩園9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智威於民國112年7月3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省道台61縣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南下快車道玄寶大橋前 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 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適連忠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垃圾車,沿海口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連忠哲因此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 折之傷害。嗣程智威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連忠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智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暨車 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程智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MLDM-113-交易-340-20250120-1

原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98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俊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 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 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 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最近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0號   被   告 王俊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浩前因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民國113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113年10月 6日22時許至翌(7)日1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某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嗣返回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居所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0月7日9時許,從該處無照騎 乘已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年10月7日9時14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9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非僅無 照駕駛,且為第4次違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MLDM-113-原交易-19-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𦤶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𦤶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被告姓名均更正為「林𦤶穎」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𦤶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馬邦德」、「娛公子」、「一帆風順」、「古天樂 」、「新之助」、「素還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馬邦德」、「娛公子」、「一帆風順」、「古天樂 」、「新之助」、「素還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 第157頁、本院卷第62、82頁),且被告自陳:我沒有拿到本 案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 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 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向告訴人符春雨收 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情節;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並衡酌被告於本案 前曾因出租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9至43頁) ,仍再為相同罪質之詐欺、洗錢犯行,素行非佳,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4頁)、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檢察 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係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既存於上開扣 案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且依卷內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 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5號   被   告 林致穎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穎於民國113年4月下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馬邦德」、「娛公子」、「一帆風順」、「古天樂」 、「新之助」、「素還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林致穎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林致穎參與 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馬邦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蔡依依」傳送 訊息予符春雨,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邀請告訴人加 入名稱為「(黃,蔡)成人之美」之LINE群組,並加入LINE暱 稱「宏亞客服NO.108」為好友,再指示告訴人下載宏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應用程式(網址:http://app.wirvqi.to p/wirvqi/)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符春雨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5月2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7-11 超商沅丞門市內,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 。嗣林致穎依「馬邦德」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 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莊翔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 匯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翔 安」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接著於同日17時46分許 前往上開超商,並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宏亞公司員工「莊 翔安」名義取信於符春雨,復交付本案收據與符春雨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亞公司及莊翔安,符春雨並因而交付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林致穎,林致穎則依指示立即前往 上址附近不明巷弄,將上開詐得財物轉交與「馬邦德」,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嗣經符春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符春雨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致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加入「馬邦德」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配發工作使用之手機,詐欺集團並承諾每個月薪水為4萬5千元,並依「馬邦德」指示,影印載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莊翔安」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林致穎閱覽,並提出「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馬邦德」,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符春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蔡依依」於113年1月 12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邀請告訴人加入名稱為「(黃,蔡)成人之美」之LINE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宏亞客服NO.108」為好友,再指示告訴人下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應用程式(網址:http://app.wirvqi.top/wirvqi/)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17時4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7-11超商沅丞門市,將4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與暱稱「蔡依依」、「(黃,蔡)成人之美」之群組、「宏亞客服NO.108」間之LINE對話截圖67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畫面9張、收款收據截圖畫面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蔡依依」於113年1月 12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告訴人加入名稱為「(黃,蔡)成人之美」之LINE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宏亞客服NO.108」為好友,再指示告訴人下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應用程式(網址:http://app.wirvqi.top/wirvqi/)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提領4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當面取得詐欺所得款項4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 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致穎依 「馬邦德」指示,明知並未在「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仍影印載有「宏亞投資」外務專員「莊翔安」之工作證 出示給符春雨閱覽,並提出「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其上有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 示「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莊翔安」之名義向 符春雨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符春雨持有 而行使之,並旋即依「馬邦德」之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予「 馬邦德」。 四、論罪: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被告職 位及身分之意,應屬刑法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明知本 案工作證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仍依指示列印 而製作本案工作證,自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被告配戴 、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之行為,當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 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經查,本案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 文書,並用以表示宏亞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 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上揭 製作、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行為,依前揭見解,不 論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告訴 人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 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 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擔任車手所領取之40萬元款 項,業已上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馬邦德」而未能查獲扣 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所得支配,且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 ,自無從對被告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 (二)另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 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予適用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被告偽造之「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莊翔安」之識別證1張及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雖均未扣案, 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偽造「莊翔安」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 業已滅失;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莊翔安」之印文及 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MLDM-113-訴-441-20250120-2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宜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5338號、112年度偵字第7949號、112年度偵字第8769號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宜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宜甄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可輕易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移轉帳戶款項之必要,而已 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之 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倘代為轉帳、提領及轉交該等匯入之 款項,即產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雅欣」、「吳聖齊」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 資料,以LINE傳送提供予「林雅欣」、「吳聖齊」。嗣「林 雅欣」、「吳聖齊」取得本案帳戶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詐騙方式,詐欺徐蓉、沈于婷、陳宇弘,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 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曹宜甄依「林雅欣」、「吳聖齊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轉出時間,將其等匯入款項 轉出,並登入「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 ,再將各該虛擬貨幣轉至「林雅欣」、「吳聖齊」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至如附表編號 3之匯入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轉出,致未生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不遂。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曹宜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林雅欣」、「 吳聖齊」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 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 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 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 有與「林雅欣」、「吳聖齊」通過電話,他們一個是男生、 一個是女生,他們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 足見被告明知參與本案者應有3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63、7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林雅欣」、「吳聖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且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 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 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竟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依指示轉匯匯入之詐騙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 ,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該詐欺犯罪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陳宇弘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5頁),然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 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及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 價值高低有別,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 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稱:我的報酬就 是每操作1萬元訂單就有300元,先扣掉我的報酬才去買幣等 語(見偵5338卷第136、191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即以2,399元(計算式:《49986+30000》×0.03=2399,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捨去)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認定,而此部分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經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如附表編號1 、2)已依序轉移一空,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若再予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陳宇弘所匯入款項1萬5, 015元部分,業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被害人陳宇弘, 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尚留存於本案 帳戶內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並得由被害人依法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民國)/轉出金額(新臺幣) 宣告罪刑 1 徐蓉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3月13日某時,向徐蓉佯稱無法購買徐蓉在網路上出售之商品,復佯稱須簽署金流保障協議,致徐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7時27分許/4萬9,986元 112年3月13日17時40分許/4萬8,400元 曹宜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2 沈于婷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初某時起,向沈于婷佯稱有內線消息,可在博弈網站儲值獲利,致沈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2日15時37分許/3萬元 112年3月12日15時42分許/2萬9,000元 曹宜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3 陳宇弘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3月13日20時48分許,向陳宇弘佯稱為模型格納庫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帳戶更正,致陳宇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21時32分許/1萬5,015元 未及轉出 曹宜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8號                    112年度偵字第7949號                    112年度偵字第8769號   被   告 曹宜甄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市○街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宜甄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2 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提供 予某不詳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王道帳戶之金融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以附表編號1 、2之方式,詐欺徐蓉及沈于婷,致徐蓉及沈于婷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王道帳戶內 ,再由曹宜甄依詐騙份子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徐 蓉及沈于婷匯入款項轉出,並登入「bitopro」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騙份子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㈡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欺陳宇 弘,致陳宇弘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王道帳戶內,嗣因王道銀行遭警示而未轉出。嗣徐蓉等 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沈于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居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曹宜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將王道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將匯入王道帳戶之款項轉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貼文,對方說會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再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每1萬元可以賺500元(後改稱每1萬元可以賺300元),我不知道對方是在騙人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無任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或專業能力,僅依詐騙分子指示,輕鬆上網轉出款項購買虛擬帳戶,即可獲取報酬。被告為成年人,應可認識此等優渥報酬與正當兼職工作薪資顯不相當,甚為可疑。且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前,質問對方:「不是詐騙或洗錢吧」、「我很害怕」、「真的沒有違法嗎」、「會是詐騙那些嗎」等語。又被告前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理應對於詐騙分子利用他人帳戶詐欺、洗錢之手法知之甚詳。顯然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極有可能從事非法用途已有預見,然只要能獲取報酬即為已足,並參與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被告有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人沈于婷、被害人徐蓉、陳宇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王道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王道帳戶之事實。 4 王道帳戶交易明細、開戶人資料。 1.王道銀行為報告所申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  至王道帳戶,被害人徐蓉及告  訴人沈于婷匯入之款項旋即遭  轉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話內容。 被告與約定對方購買虛擬貨幣,每日可領取3000元至500元之報酬,每操作1單1萬元可收取300元之顯不相當代價,提供王道帳戶資料,並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轉出被害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000、4871號起訴書、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份子詐欺被害人使用,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2586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被告獲利 備註 1 徐蓉 詐騙份子向徐蓉佯稱無法購買徐蓉在網路上出售之商品,復佯稱須簽署金流保障協議,致徐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7時27分 4萬9986元 112年3月13日17時40分/ 4萬8400元 1586元 未提告 2 沈于婷 詐騙份子向沈于婷佯稱有內線消息,可在博弈網站儲值獲利,致沈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5時37分 3萬元 112年3月12日15時42分/ 2萬9000元 1000元 提告 3 陳宇弘 詐騙份子向陳宇弘佯稱為模型格納庫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帳戶更正,致陳宇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21時32分 1萬5015元 未轉出 未提告

2025-01-20

MLDM-113-金訴-234-202501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⑴113年3月13日12時25分許;⑵113 年3月17日13時6分許」應更正為「⑴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6 分許;⑵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王昌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一般 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被訴犯行,又無所得(詳下述),故被告均 有上開舊、新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舊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日籠包」、「斯堪尼亞」、「天龍A呼叫天龍B」、 「阿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姿禪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 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辛姿禪、 葉國二、陳家華、鄧竹涵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 刑事由。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影響社會治安 、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含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殯葬業、月薪約 3萬至4萬元、尚有父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陳家 華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67至68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 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 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 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 ,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 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⒊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定 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等應 執行刑。  ㈦沒收  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的報酬為總金額2%,每星期結算1次, 但113年3月13日這天的薪水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 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辛姿禪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葉國二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陳家華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鄧竹涵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17

MLDM-113-訴-543-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富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打火機(無燃油)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顏志富明知在他人所有之公墓園區內焚燒雜草,火勢極易延燒至 鄰近之墓碑等地上物,或鄰地上之他人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54分許,與其胞兄顏萌輝(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行至苗栗縣通霄鎮福源公墓(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旁),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 點燃墓區側道路旁雜草,使火勢延燒雜草面積約500平方公尺, 並延燒至黎建成所有田地擋土牆之塑膠板而燒燬,對鄰近住戶、 不特定掃墓民眾及用路人而生公共危險。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5、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建成之警詢證 述(見偵卷第255至257頁)、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卷第37 5至377頁)及本院結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44頁)、證人即 到場消防員方志中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19至121、265至2 67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魏百夆之本院結證(見本院卷第14 4至151頁)、證人顏萌輝於偵訊中供述其等有在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333至337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47至431頁)、證人方志中 與顏志富現場對話譯文(見偵卷第287頁)、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275至285、289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5至249頁)及 扣案之打火機1支(已無燃油,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 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 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 3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點燃雜草使之燃燒而引發之火 勢,已延燒雜草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並延燒至被害人所有 田地擋土牆之塑膠板,致上開物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 損情形,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延燒致他人物品達於燒燬 之程度,而已生公共危險,且因周遭尚有民宅、墓碑等建築 物,尚有危及鄰近住戶、不特定掃墓民眾及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 意旨)。而被告本案所為僅燒燬被害人所有之塑膠板,參以 該塑膠板之經濟價值有限,而周遭建物較多為墓碑,距離附 近之零星建物尚有數十步距離,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尚非嚴重,又被告雖因不滿雜草叢生方點火為之,惟尚難逕 自推論其本案惡性已屬重大不赦,惟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 責相當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雜草叢生,即恣意以上開方式燃燒雜草 ,致火勢延燒至他人物品,已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7頁),與本案燒燬之財物價 值及周遭損害,以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249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 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張智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6

MLDM-113-訴-290-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郡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01號、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詹前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施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購買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許施成,共 計3次。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郡於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偵2701卷第336至338頁,本院卷第55、57、103頁),核 與證人許施成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2701卷第191至201、353至357頁),並有證人許施成113 年2月26日駕駛BPY-6213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209至210頁)、113年1月5日監聽譯文及毒品交 易地點照片(見偵2701卷第213、217頁)、113年1月2日監 聽譯文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及毒品交易地點照片(見偵2701卷 第211至215頁)附卷可憑。 二、又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 一成不變,販賣之利得,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抑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為同一。本案被告與本案購毒之證人並非至親,又 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 平白無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主觀上顯 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上開毒品之交付行為,況被告 亦於本院中自陳:我是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各編號,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減輕其刑部分  ㈠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113年3月5日因本案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 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雖已供稱:自上個月中開始有因 毒品交易轉帳予「黃沖」,並提供「黃沖」之轉帳帳號(見 偵2701卷第25頁),嗣大湖分局據此偵查後認黃文忠涉有重 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在案,並因而查獲黃 文忠到案,亦有辯護人所提大湖分局之偵查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42號 、第36775號起訴書、大湖分局113年9月16日湖警偵字第113 0011543號函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9、145 至151、41至45頁)。然該案經偵查後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黃文忠及被告另案販賣予許施成之犯罪時間、地點、價格 及過程,經核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自難認黃文忠為被告 本案販賣3次毒品犯行之共犯或上游,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至辯護意旨固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認仍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上開 判決意旨仍有指明另案查獲之犯行仍須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是辯護意旨顯有誤會。又臺中地檢113年10月24日 中檢介昃113偵36775字第1139130286號函固函覆:本案並非 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文忠之犯行,惟黃文忠之另案犯行既 係因被告之供述方得追溯,既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符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仍應於刑法第5 7條之量刑因子審酌,均附此說明。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衡諸被告所為,在在顯示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 明確,且助長毒品流通,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意 旨礙不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身亦曾 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仍不思戒除、遠離,竟貪圖可從中 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藉 以牟利,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販 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詳後述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另案販賣毒品之 人等態度,暨斟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以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 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 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 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如附表各編號「購買 方式」欄所示,上開價金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犯本案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見偵2701卷第54頁),為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見偵2701卷第54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民國年/月/日) 地點 購買方式 (新臺幣) 1 許施成 113年1月2日11時17分許 苗栗縣卓蘭鎮苗140縣道大峽谷水果攤附近路邊 由被告詹前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許施成交付價金1,000元 2 113年1月5日08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5日22時1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苗栗縣卓蘭鎮苗140縣道統日砂石場附近路邊 由被告詹前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許施成交付價金1,000元 3 113年2月26日19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3日19時2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苗栗縣○○鎮○○里○○00號 由被告詹前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許施成交付價金1,000元

2025-01-16

MLDM-113-訴-340-2025011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瑨 譚弘廷 陳宥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 度苗簡字第3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檢察 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23至24 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 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 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下合稱被告3人) 與同案少年分別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郭○宸(下稱告 訴人),造成其受有腦震盪合併頭部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 傷勢非輕,且被告3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被 告乙○○有期徒刑4月,被告甲○○、丙○○各有期徒刑3月,似有 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三、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乙○○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夥 同被告甲○○、丙○○及其他9人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虹橋 下方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受有腦震盪合併頭部撕裂傷及挫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後背大面積挫傷之傷害,其等所為欠缺身 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情節,對告訴人之身體、生活及社 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 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被告甲○○、丙○○各有期徒刑3月, 及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原審於量刑時,核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 何不當,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既無變更,檢察官以原判決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15

MLDM-113-簡上-102-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煌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煌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㈠「查扣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0.65公克)」之記載更正 為「查扣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0.79公克)」;犯罪事實欄 ㈠、㈡欄末均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現前, 劉煌成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 犯行而接受裁判」;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419號鑑驗書、被告劉煌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此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 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 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 尚有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 五、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㈡扣案之白色 粉末1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0.79公克、1.18 公克)等情,有上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試劑畫面照片、 試劑說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19號 鑑驗書可考,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等語,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包覆扣案毒品之包裝袋3個, 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總毛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劉煌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煌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犯行:㈠於113年 6月11日2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第一 級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12日8時許,前往上址進行搜索 後,當場查扣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0.65公克),經徵得其 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6月11日19時許, 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上 揭施用海洛因約10分鐘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14日10時35分許,因 另案至上址查訪,見該處客廳桌上放置海洛因1包(含袋重1. 1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3 年2月18日19時7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煌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有服用類嗎啡止痛藥等語,然被告始終未曾提出就醫及服用止痛藥相關證明,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 0000U0381號) 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2日13時41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000000 0U0381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U0381號)1紙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4 扣案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0.65公克)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㈠之施用毒品犯行。 5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83號) 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83號之事實。 6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U0383號)1紙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7 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1.18公克)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㈡之施用毒品犯行。 8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9號) 1紙 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9時7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00000 00U0109號之事實。 9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除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6次施 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海洛因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14

MLDM-113-易-93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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