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48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林伯原
曾德純
訴訟代理人 張筑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德純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林伯原之發票行為應予撤
銷。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二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一執行
費債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次序三票款債權原本新臺幣貳佰陸
拾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21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嗣原告
於112年6月1日具狀就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6月2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
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述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原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
合法。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112年9月20日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曾德純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因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
元(見本院卷第53頁),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使用簡易訴訟
程序,故本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為審理。又本件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余秋惠與被告曾德純前積欠訴外人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借款,經新竹銀
行強制執行,嗣並換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46
0號債憑證。嗣新竹銀行於96年3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北
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又
於97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統一元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復於105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訴外人余秋惠
與被告曾德純仍積欠原告本金1,742,705元及自88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原
告遂持前揭執行名義對被告曾德純於訴外人新光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214,051元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9日做
成系爭分配表,並將被告林伯原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被告曾德純之本票債權2,600,000元列於分配
表中次序3及次序1執行費,定於112年6月21日實行分配。惟
原告前曾訴請撤銷及塗銷被告林伯原對被告曾德純所有之桃
園市○○區○○段000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原告勝訴。被
告敗訴後,明知被告曾德純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所設定
之前揭抵押權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應予塗銷,被告曾德純仍
於同年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伯原,增加其負債,致
被告林伯原持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
以110年度票字第246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並以該裁定對被告曾德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參與
分配,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前
揭分配表所列之本票債權原本及執行費。為此,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曾德純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林伯原
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9日(原告誤繕為23日)所製作,並
定同年6月2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被告林伯原於所列
次序3之債權原本2,600,000元及次序1之執行費20,800元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四、被告分別以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林伯原略以:被告曾德純自97年起陸續向被告林伯原借
款未依約清償,至102年間已累積欠款260萬元。因被告曾德
純尚有其他債權人,為保障被告林伯原權利,遂於110年8月
28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林伯原嗣持之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對被告曾德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未受償,經換發
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750號債權憑證。被告林伯原既
同為被告曾德純之債權人,自有權參與分配。
㈡、被告曾德純略以:伊積欠被告林伯原借款債務,陸續有簽發
本票,嗣因將桃園水汴頭段108地號土地抵押予林伯原,就
將本票撕毀。然因該抵押權設定遭法院撤銷,林伯原無法透
過抵押物受償,為了證明被告間債務存在才簽發系爭本票,
用以擔保借款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余秋惠與被告曾德純前積欠訴外人新竹銀行
借款,經新竹銀行強制執行,嗣並換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
年度執字第20460號債憑證。嗣新竹銀行於96年3月5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公司又於97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7年10月
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傲若謙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5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惟訴外人余秋惠與被告曾德純未依約清償,原告遂持前揭執
行名義對被告曾德純於訴外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解約金214,051元強制執行。又被告林伯原持桃園地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8750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12司執字第4876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曾德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
。嗣本院執行處於112年5月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
6月21日實行分配,分配結果被告林伯原得受償系爭分配款
,原告則於112年6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
字第20460號債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曾德純於110年8月28日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林伯原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消極增加債務致
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並剔除被告林伯原於所
列次序3之債權原本2,600,000元及次序1之執行費20,800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
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
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
,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
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
成判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
決參照)。再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又金錢借貸契
約,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
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
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
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
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
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
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
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註:即其他債權人
)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
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前曾訴請撤銷及塗銷被告林伯原對告曾德純所有
前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3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敗訴後,明知
被告曾德純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所設定之前揭抵押權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應予塗銷,惟被告曾德純仍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林伯原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判決及系爭本票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因被告曾德純自97年起
陸續向被告林伯原借款,迄102年止尚餘2,600,000元未清償
,且其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前揭抵押權亦經前揭法院判決應予
塗銷,為擔保並證明系爭借款債權,被告曾德純遂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林伯原等情。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期日終結,均未就系爭260萬元借貸之資金來源、金
錢交付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
。是被告林伯原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陸續交付260萬元
借貸款項予被告曾德純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僅憑系
爭本票之簽發據以認定被告林伯原與被告曾德純間即有消費
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前揭所辯,尚難信取。從而
,系爭本票既為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流通性及票據行為獨立
性之本質,亦即票據債權可獨立存在,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
,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二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則被告曾德純簽發系爭本票而對
被告林伯源負擔票據債務之行為,顯係增加其負債,且無對
價關係,自屬有害原告債權之受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德純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伯原之行為係無償行為,已有害其債
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簽發本票之法律行
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林伯原係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
配。惟被告曾德純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伯原之行為屬無對
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告曾德純對原告債權之清償而
應予撤銷,則撤銷後被告林伯原對被告曾德純即無本票債權
存在,其據以參與分配即失所附麗。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執行費債權20,800元、
次序3票款債權原本2,6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曾德純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林
伯原之發票行為,及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9日作成之系
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執行費債權20,800元、次序3票款債權
原本2,6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40元
合 計 26,740元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 號 受款人 備註 曾德純 2,600,000元 110.08.28 未載 CH0000000 林伯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2464號裁定經換發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750號債權憑證
TPEV-113-北訴-48-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