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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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張英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497元,及自民國90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49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1月28日起至90年11月28日止,共 計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 本金6萬2,49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安泰銀行業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公司再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 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7至21頁、第24至26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145-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汪品盈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顏子寧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 補正繳納,該裁定於113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26

PCDV-113-訴-1876-202412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騰(原名陳銘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 23號、第49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奕騰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尋得兼職工作,獲 悉工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送至指定地點, 及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等事務,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集團 成員提領、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或由取款車手取款後轉交 上游成員,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 向,是如應允為他人至不同地點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款 項後持以轉交,極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為該組織 內之「取簿手」、「取款車手」,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E」、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趙紅兵」、「小H」等 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取款車手」 之角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小E」指示陳奕騰於113年7月20日2 3時13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永中 門市,領取內有鐘芷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 卡各1張之包裹,並依指示置放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捷運南 勢角站之置物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5日前同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黃佩珍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黃佩珍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此部分詐騙黃佩珍款項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 明陳奕騰有共犯責任)。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佩珍佯稱: 申購新股300張,要補資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否則即 為違約交割,將面臨刑事責任云云,黃佩珍心生警覺,遂配 合警方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5日19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聯社樹林復興店前面交55萬元 。陳奕騰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紅兵」指示其 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絜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持之至前揭地點與黃佩珍面交款項。嗣 黃佩珍與陳奕騰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見面,陳奕騰交付蓋 有偽造之「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智超」印文之上開 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智 超。待黃佩珍交付55萬元(其中2,000元為真鈔,已發還) 後,警方當場以現行犯身分逮捕陳奕騰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陳奕騰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鍾芷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郭家秀、曾婉婷、蕭晟陽、蔡宜樺、林晉瑄、黃佩珍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  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⒉查詢包裹貨態追蹤截圖。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  ⒌證人鍾芷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 、貨態追蹤截圖、包裹照 片、Ibon機台包裹交易資訊照片。  ⒍告訴人郭家秀提出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一銀行存簿內頁照片、手機訊息翻拍照片、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用戶資料翻拍照片、郵局及第一銀行交 易明細表。  ⒎告訴人曾婉婷提出之對話紀錄、MESSENGER訊息、假買家個人 檔案檔案連結、告訴人曾婉婷遭詐帳戶、網路交易明細表、 臉書貼文、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截圖。  ⒏告訴人蕭晟陽提出之手機、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⒐告訴人蔡宜樺提出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臉書用戶個人資料截圖、iCloud翻拍照片、網路交易明細表 截圖。  ⒑告訴人林晉瑄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用戶個人檔案 連結、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⒓贓物認領保管單。  ⒔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⒕被告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詐騙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  ⒖扣案物照片。  ⒗告訴人黃佩珍提出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LINE對 話紀錄截圖、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絜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 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被告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 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 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 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 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 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 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其目的 乃在藉由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掩飾或隱匿上開錢財之來源,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 ,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其等 所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 構成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惟因被告該部分所為,與上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酌。  ㈧減輕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 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之工作 ,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 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 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 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 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取簿、 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 份子,且考量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黃佩珍財產上 損害,且審酌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 照),且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參,惟未遵期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 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 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 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 6至9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5,5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該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郭家秀 113年7月21日13時15分許 見郭家秀在臉書販賣二手筆電,以LINE向郭家秀佯稱:要以蝦皮購物下單,惟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對郭家秀佯稱:須提供帳號、郵局設備綁定密碼、簡訊認證碼云云,使郭家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由該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1日13時16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同日13時29分許 4,999元 同日13時30分許 45,000元 同日13時31分 12,000元 2 告訴人曾婉婷 113年7月20日16時41分許 見曾婉婷在臉書刊登販賣直排輪課程之貼文,以MESSENGER向曾婉婷佯稱:要購買該課程云云。再以LINE向曾婉婷佯稱: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交易云云。又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新賣場須認證簽署,要網路轉帳走流程云云。致曾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告訴人蕭晟陽 113年7月21日12時55分許 見蕭晟陽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之貼文,以LINE向蕭晟陽佯稱:要購買該手機,須點連結進行誠信交易才能購買云云。又假冒為台新銀行專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蕭晟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同日13時40分許 8,037元 同上 4 告訴人蔡宜樺 113年7月20日22時許 以MESSENGER聯繫蔡宜樺,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marketplace販售之商品云云。再以LINE向蔡宜樺佯稱:要以蝦皮購物下單,惟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為客服人員,對蔡宜樺佯稱:要確認其帳戶金流云云,使蔡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1日14時29分許 49,986元 國泰帳戶 同日14時30分許 49,983元 同日14時33分許 49,982元 5 告訴人林晉瑄 113年7月20日22時49分許 以MESSENGER聯繫林晉瑄,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商品云云。再以LINE向林晉瑄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為客服人員,對林晉瑄佯稱:要辦理誠信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云云,使林晉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 49,988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調解成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3 陳奕騰工作證 7張  4 林書文工作證 3張  5 陳奕騰印章 1枚  6 空白收據 6張  7 現儲憑證收據 2張  8 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45萬元) 1張  9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2024-12-18

PCDM-113-訴-864-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張智超 被 告 陳松文 陳創誌 陳創立 陳創正 陳創石 陳錫欽 陳國祥 陳志勳 邱鈺甯 張陳碧霞 何陳碧花 陳釵諒 陳釵讓 陳炳連 陳淑美 陳淳鑫 陳吳小燕 陳凱琦 陳栢榮 陳聖泓 林鳳珠 陳韋安 許春蘭 陳春蓉 許文玲 陳偉倫 陳巧萍 陳羽宸 高陳玉英 陳玉燕 陳玉林 張秀雲 陳妍宇 林玉雲 陳真吟 陳彥宏 陳彥豪 許青山 許淑靜 高惠蘭 高錦鳳 劉陳枝美 陳碧滿 陳淑綿 陳國文 陳茂山 沈陳貴 陳振南 邱陳素螺 陳振長 陳美鳳 陳盈名 陳昱名 陳俊宇 劉愛美 劉建上 劉宇芳 劉素卿 陳振裕 江陳秀眉 陳美蘭 陳振聰 凃香 凃重光 凃秀輝 凃秀鴻 凃孋足 林素圓(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銘(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穎(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國誠(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羽菲(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綺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奕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常(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聰(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之遺產管理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許淯名(即許耀勳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志偉 林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 之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牛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1 陳淑美 37 劉陳枝美 2 陳吳小燕 38 陳巧萍 3 陳凱琦 39 陳偉倫 4 陳栢榮 40 陳碧滿 5 陳聖泓 41 陳淑綿 6 陳淳鑫 42 陳茂山 7 林鳳珠 43 陳振南 8 陳韋安 44 陳振長 9 許春蘭 45 陳盈名 10 陳春蓉 46 陳昱名 11 許文玲 47 陳俊宇 12 陳偉倫 48 劉愛美 13 陳巧萍 49 劉宇芳 14 陳羽宸 50 劉素卿 15 陳釵諒 51 劉建上 16 陳釵讓 52 沈陳貴 17 陳炳連 53 邱陳素螺 18 張陳碧霞 54 陳美鳳 19 何陳碧花 55 陳國誠 20 高惠蘭 56 陳羽菲 21 高錦鳳 57 陳振裕 22 許青山 58 陳振聰 23 許淯名 59 江陳秀眉 24 許志偉 60 陳美蘭 25 林詩怡 61 陳柯玉娟 26 許淑靜 62 陳綺瑾 27 高陳玉英 63 陳奕瑾 28 陳玉燕 64 陳寬常 29 林素圓 65 陳寬聰 30 陳志銘 66 凃重光 31 陳志穎 67 凃秀輝 32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 之遺產管理人 68 凃秀鴻 33 張秀雲 69 凃香 34 陳妍宇 70 凃惠珠 35 陳玉林 71 凃孋足 36 陳國文 72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2024-12-05

CHDV-111-訴-113-20241205-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9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張智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陸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3991-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黃秀霞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葉居財 朱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 變價拍賣所得金額,各自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 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葉居財、朱旭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復無因物之使 用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 請求分割。而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於狹小 ,各共有人就所分得部分未必滿意,易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化,並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無道路可供抵 達,無法知悉其地形、地貌、坡度、有無排水設施或溝渠, 足見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應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黃秀霞答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被告葉居財、朱旭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為證,堪信為 真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此有內政部國家公 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10月17日陽環字第1130006 03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可考,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次按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 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面積為4976 .39平方公尺,經劃分為第四種一般管制區(指大部分仍保 有完整之自然環境,需維持其自然型態之地區,准許農林使 用),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內 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土地分區證明書(本 院卷第72至75頁)可稽。又系爭土地地貌為大片林地,無道 路可供抵達,無法知悉其具體地形、地貌、坡度(高低、走 向)、有無排水設施或天然溝渠等情形,亦有原告提出之本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衛星空照圖、地籍圖(本院卷第68、70 、124頁)可稽,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5頁)。據 此,系爭土地既無從得知其地形、地貌、坡度高低及走向、 有無排水設施或天然溝渠等情形,自無從依具體現況,再參 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平之原物分割。足見本件以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是本院審酌前述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情形 與無從達成原物分割之公平性等情形,兼衡原告及到庭之被 告黃秀霞均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55頁)。 準此,應認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並將各自變價所得各按如附 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5 1/5 2 黃秀霞 1/5 1/5 3 葉居財 2/5 2/5 4 朱旭輝 1/5 1/5

2024-11-29

SLDV-113-訴-1544-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守文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就業處所:同上 被 告 葉OO 龔OO (現 龔OO(兼龔OO之遺產管理人) 郭OOO 張OO 董OO 潘OO 戴OO 董OO 董OO 董OO 董OO 董OO 潘OO 潘OO 潘OO 潘OO 潘OO 馬OOO 潘OO 潘OO 潘OO 陳OO 潘OO 潘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正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及分割之標的,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 1項均定有明文。 (二)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另 定有明文。 (四)而前揭㈡㈢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 (五)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六)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七)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欠缺: (一)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董 OO(民國46年3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所附之戶籍 謄本)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董OO所 遺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477頁),其所謂「被繼承人董OO 所遺土地」及「被繼承人董光成所遺之遺產」均有欠明確— 亦即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應分 割之標的—,而不符前揭㈠之規定。 (二)惟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㈡ 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正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之標的,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起訴。 三、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一)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女潘董OO及其配偶潘OO先後於民國 80年12月5日及86年10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61及163頁 所附之戶籍謄本),訴外人潘OO與他人所生之子潘OO亦於10 6年7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 且訴外人潘OO之配偶即被告陳OO與子女即被告潘OO、潘OO( 見本院卷二第185-189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均已拋棄對於訴 外人潘OO遺產之繼承權,並經本院106年度繼字第244號准予 備查(見本院106繼244審理卷第16頁)。 (二)又訴外人即繼承人之女董OO及其子吳OO先後於73年1月17日 及88年9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27及229頁所附之戶籍謄 本),且訴外人吳OO仍有位居繼承順位之親屬,且本院並無 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23-429 及433頁所附之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 (三)故本件原告不僅將非繼承人之人列為被告,且未以共同繼承 人全體為被告;而就訴外人潘OO再轉繼承之遺產部分,如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亦應由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亦即 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四)從而,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既然有所欠缺,且上開欠缺並 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㈢之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前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8

TTDV-111-家繼訴-18-20241118-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48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林伯原 曾德純 訴訟代理人 張筑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德純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林伯原之發票行為應予撤 銷。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二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一執行 費債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次序三票款債權原本新臺幣貳佰陸 拾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21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嗣原告 於112年6月1日具狀就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6月2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 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述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原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 合法。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112年9月20日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曾德純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因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 元(見本院卷第53頁),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使用簡易訴訟 程序,故本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為審理。又本件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余秋惠與被告曾德純前積欠訴外人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借款,經新竹銀 行強制執行,嗣並換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46 0號債憑證。嗣新竹銀行於96年3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北 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又 於97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統一元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復於105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訴外人余秋惠 與被告曾德純仍積欠原告本金1,742,705元及自88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原 告遂持前揭執行名義對被告曾德純於訴外人新光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214,051元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9日做 成系爭分配表,並將被告林伯原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被告曾德純之本票債權2,600,000元列於分配 表中次序3及次序1執行費,定於112年6月21日實行分配。惟 原告前曾訴請撤銷及塗銷被告林伯原對被告曾德純所有之桃 園市○○區○○段000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原告勝訴。被 告敗訴後,明知被告曾德純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所設定 之前揭抵押權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應予塗銷,被告曾德純仍 於同年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伯原,增加其負債,致 被告林伯原持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 以110年度票字第246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並以該裁定對被告曾德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參與 分配,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前 揭分配表所列之本票債權原本及執行費。為此,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曾德純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林伯原 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9日(原告誤繕為23日)所製作,並 定同年6月2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被告林伯原於所列 次序3之債權原本2,600,000元及次序1之執行費20,800元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四、被告分別以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林伯原略以:被告曾德純自97年起陸續向被告林伯原借 款未依約清償,至102年間已累積欠款260萬元。因被告曾德 純尚有其他債權人,為保障被告林伯原權利,遂於110年8月 28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林伯原嗣持之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對被告曾德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未受償,經換發 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750號債權憑證。被告林伯原既 同為被告曾德純之債權人,自有權參與分配。 ㈡、被告曾德純略以:伊積欠被告林伯原借款債務,陸續有簽發 本票,嗣因將桃園水汴頭段108地號土地抵押予林伯原,就 將本票撕毀。然因該抵押權設定遭法院撤銷,林伯原無法透 過抵押物受償,為了證明被告間債務存在才簽發系爭本票, 用以擔保借款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余秋惠與被告曾德純前積欠訴外人新竹銀行 借款,經新竹銀行強制執行,嗣並換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 年度執字第20460號債憑證。嗣新竹銀行於96年3月5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公司又於97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7年10月 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傲若謙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5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惟訴外人余秋惠與被告曾德純未依約清償,原告遂持前揭執 行名義對被告曾德純於訴外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解約金214,051元強制執行。又被告林伯原持桃園地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8750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12司執字第4876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曾德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 。嗣本院執行處於112年5月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 6月21日實行分配,分配結果被告林伯原得受償系爭分配款 ,原告則於112年6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 字第20460號債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曾德純於110年8月28日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林伯原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消極增加債務致 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並剔除被告林伯原於所 列次序3之債權原本2,600,000元及次序1之執行費20,800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 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 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 ,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 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 成判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 決參照)。再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又金錢借貸契 約,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 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 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 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 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 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 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 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註:即其他債權人 )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 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前曾訴請撤銷及塗銷被告林伯原對告曾德純所有 前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3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敗訴後,明知 被告曾德純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所設定之前揭抵押權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應予塗銷,惟被告曾德純仍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林伯原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判決及系爭本票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因被告曾德純自97年起 陸續向被告林伯原借款,迄102年止尚餘2,600,000元未清償 ,且其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前揭抵押權亦經前揭法院判決應予 塗銷,為擔保並證明系爭借款債權,被告曾德純遂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林伯原等情。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期日終結,均未就系爭260萬元借貸之資金來源、金 錢交付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 。是被告林伯原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陸續交付260萬元 借貸款項予被告曾德純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僅憑系 爭本票之簽發據以認定被告林伯原與被告曾德純間即有消費 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前揭所辯,尚難信取。從而 ,系爭本票既為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流通性及票據行為獨立 性之本質,亦即票據債權可獨立存在,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 ,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二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則被告曾德純簽發系爭本票而對 被告林伯源負擔票據債務之行為,顯係增加其負債,且無對 價關係,自屬有害原告債權之受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德純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伯原之行為係無償行為,已有害其債 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簽發本票之法律行 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林伯原係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 配。惟被告曾德純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伯原之行為屬無對 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告曾德純對原告債權之清償而 應予撤銷,則撤銷後被告林伯原對被告曾德純即無本票債權 存在,其據以參與分配即失所附麗。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執行費債權20,800元、 次序3票款債權原本2,6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曾德純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林 伯原之發票行為,及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9日作成之系 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執行費債權20,800元、次序3票款債權 原本2,6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40元 合    計       26,740元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   號 受款人 備註 曾德純 2,600,000元 110.08.28 未載 CH0000000 林伯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2464號裁定經換發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750號債權憑證

2024-11-18

TPEV-113-北訴-48-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張智超(即張聰閨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6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4NX290888 7 1 500

2024-10-30

TPDV-113-除-1572-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張智超 被 告 陳松文 陳創誌 陳創立 陳創正 陳創石 陳錫欽 陳國祥 陳志勳 邱鈺甯 張陳碧霞 何陳碧花 陳釵諒 陳釵讓 陳炳連 陳淑美 陳淳鑫 陳吳小燕 陳凱琦 陳栢榮 陳聖泓 林鳳珠 陳韋安 許春蘭 陳春蓉 許文玲 陳偉倫 陳巧萍 陳羽宸 高陳玉英 陳玉燕 陳玉林 張秀雲 陳妍宇 林玉雲 陳真吟 陳彥宏 陳彥豪 許青山 許淑靜 高惠蘭 高錦鳳 劉陳枝美 陳碧滿 陳淑綿 陳國文 陳茂山 沈陳貴 陳振南 邱陳素螺 陳振長 陳美鳳 陳盈名 陳昱名 陳俊宇 劉愛美 劉建上 劉宇芳 劉素卿 陳振裕 江陳秀眉 陳美蘭 陳振聰 凃香 凃重光 凃秀輝 凃秀鴻 凃孋足 林素圓(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銘(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穎(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國誠(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羽菲(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綺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奕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常(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聰(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之遺產管理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許淯名(即許耀勳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志偉 林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陳牛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分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貳、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 ,21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55.00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 0地號(面積:88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凃重光、陳志穎、張連峯地政士 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等人外,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卷一第329頁、卷四第203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以變價方式 為分割方法。  二、原告係經鈞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訴外人陳傳原本對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 可參(原證一、二)。另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牛於民國 (下同)67年6月13日死亡,爰併訴請其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  三、原告聲明:   ㈠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陳牛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分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1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55.00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0000-0000地號(面積:88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72人以上,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 人,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有難為建築使用之情形, 又原告無意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而多數被告未到庭或具 狀表示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之意見,亦未到庭陳述其 應有部分是否等同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 ,堪認被告亦均無意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故僅能予以變 賣,將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原告承受原訴外人陳傳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為使 債權獲得清償,並無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方請求變價 分割,按比例取得金錢,故無意開發系爭土地。而被告亦 得購買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提出分割方案, 即得繼續維持共有狀態。  三、被告陳炳連、陳盈名以系爭土地為乘載家族生活記憶等感 情因素而主張維持共有關係,惟被告陳炳連之戶籍地址為 臺中市南屯區、被告陳盈名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永靖鄉, 二人現均無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實無法得出被告陳炳連、 陳盈名對於系爭土地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況感情濃烈程度應達到何種地步方能維持共有關係目 前無法客觀得出,則被告主張維持共有關係之有利於被告 部分,被告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事實有舉證責任。  四、原告承受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102號系 爭不動產標的(原證四),鈞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土地交 原告承受時,已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四 關於第八十三條部分依法通知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共有人與其繼承人,應於期限內表示願否行使優先 承買權利,倘被告欲基於感情因素維持共有關係,被告應 於鈞院命期限內表示願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利時呈報購買, 而非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變價分割之訴後,始主張基於 感情因素欲維持共有關係。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炳連、陳偉倫、陳巧萍、陳振南、陳振長、陳盈名 :    不同意分割,亦不願出售(卷一第404頁、卷二第178頁) 。  二、被告陳吳小燕:    有木屋建於系爭土地上(卷二第234頁)。  三、被告陳栢榮、陳盈名:    有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卷二第234頁)。  四、被告陳美蘭、陳國誠、陳羽菲:    請求所受分配土地位於586地號土地(卷三第297頁)。  五、被告凃重光、陳志穎、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 人:無意見。  六、除上列被告外,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登記部分: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陳牛已 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原告復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等戶籍謄本,其請求陳 牛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二、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86、587及588地號3筆地號土地面 積依序為為1,217、955及88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而系爭3筆地號土地尚查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兩造未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之共識,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3筆地號土地,於法有據。然系爭3筆地號雖相互毗鄰,面積 合計3,059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72人以上,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有難 為建築使用之情形,有難為建築使用之情形,本院於111年5 月27日勘驗系爭三筆土地,土地雖相毗鄰,臨一村巷及部分 巷道,土地上坐落共有人所有之磚造三合院、鐵皮建物、鋼 筋水泥造等建物,使用現況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5月16日員土測字871號標示(卷二第1 33頁),除部分當事人建物,外兼有訴外人建物不規則分佈 ,倘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可分割取得之面積 甚為狹小,恐難敷現有建物地基使用,整體而言更無法有效 之經濟利用。兩造均無法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益見原物分 配確有困難。各共有人無人表明願受分得全部系爭3筆地號 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系爭3筆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配於全體共有人,其餘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自不宜以 原物一部或全部為分割。至倘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 爭筆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令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 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如兩造認有繼續持 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非但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 筆土地,且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 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 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更為完整,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 之利益更大,系爭3筆地號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3筆地號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 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 則,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 得價金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 不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附表二 被繼承人陳牛之繼承人等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分 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 割系爭3筆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 後,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各筆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就系爭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此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之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 陳牛 之繼承人 3分之1 18分之2 3分之1 30% 2 陳松文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3 陳創誌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4 陳創立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5 陳創正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6 陳創石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7 陳錫欽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8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9 陳國祥 18分之3 5% 10 陳志勳 18分之6 10% 11 邱鈺甯 18分之3 5% 備註:陳牛之繼承人如附表二。 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牛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1 陳淑美 39 陳國文 2 陳吳小燕 40 劉陳枝美 3 陳凱琦 41 陳巧萍 4 陳栢榮 42 陳偉倫 5 陳聖泓 43 陳碧滿 6 陳淳鑫 44 陳淑綿 7 林鳳珠 45 陳茂山 8 陳韋安 46 陳振南 9 許春蘭 47 陳振長 10 陳春蓉 48 陳盈名 11 許文玲 49 陳昱名 12 陳偉倫 50 陳俊宇 13 陳巧萍 51 劉愛美 14 陳羽宸 52 劉宇芳 15 陳釵諒 53 劉素卿 16 陳釵讓 54 劉建上 17 陳炳連 55 沈陳貴 18 張陳碧霞 56 邱陳素螺 19 何陳碧花 57 陳美鳳 20 高惠蘭 58 陳國誠 21 高錦鳳 59 陳羽菲 22 許青山 60 陳振裕 23 許淯名 61 陳振聰 24 許志偉 62 江陳秀眉 25 林詩怡 63 陳美蘭 26 許淑靜 64 陳柯玉娟 27 高陳玉英 65 陳綺瑾 28 陳玉燕 66 陳奕瑾 29 林素圓 67 陳寬常 30 陳志銘 68 陳寬聰 31 陳志穎 69 凃重光 32 林玉雲 70 凃秀輝 33 陳彥宏 71 凃秀鴻 34 陳彥豪 72 凃香 35 陳真吟 73 凃惠珠 36 張秀雲 74 凃孋足 37 陳妍宇 75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38 陳玉林

2024-10-30

CHDV-111-訴-113-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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