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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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世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世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1日入 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6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89058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12

CTDM-113-聲保-9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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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勲杰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 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勲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勲杰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6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9058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12

CTDM-113-聲保-9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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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承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承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承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中5月已執 行完畢),並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58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12

CTDM-113-聲保-9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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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瑞森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瑞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瑞森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 裁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入監執 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89058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12

CTDM-113-聲保-9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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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炳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炳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炳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6月及5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前揭徒刑並接插執行另 案拘役30日,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74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19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另受刑人 應於假釋後執行易服勞役5日及60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12

CTDM-113-聲保-95-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780、2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志賢知悉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主觀上復已預見其所售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 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縱其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 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Wechat(微信)暱 稱「速可達」及綽號「大輪」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 由「速可達」負責與購毒者聯繫,議定交易條件後,即由鄭 志賢於民國112年2月9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高雄市○○區○○街00號「千光宮」,向「大輪」拿取毒品 咖啡包,而於同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透過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窗戶,將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楊宏 德,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警於112年7月19日1 0時29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鄭志賢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告用以聯繫本次販 毒所用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本條之立 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鄭志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313頁、第311-325頁) ,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 ,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123-124頁;訴卷 第157頁),且與證人楊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 符(警卷第12-13、18、20-21頁;偵一卷第117-118頁), 並有被告之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67號搜索票 (警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6-58、61頁)、 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55之1頁)】、楊宏德之驗尿資料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警卷第2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卷 第28頁)、尿液檢體編號C11204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 學鑑定書(警卷第36頁)】、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刑案照片 紀錄表(警卷第39-44頁)、楊宏德與「速可達」間之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擷圖(警卷第45-54頁) 、鄭志賢駕駛之牌照號碼AZC-0229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65頁)、鄭志賢騎乘之牌照號碼NCH-1819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6頁)、楊宏德購買毒品案手 機截圖(偵一卷第107-113頁)在卷可證,且楊宏德向被告 購毒後於當日即吸食完畢,其尿液經抽檢確檢出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代謝物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業據證 人楊宏德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17-118頁),並有前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佐,復有附表所示供被告聯 繫販毒所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見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認。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 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 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 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 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 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 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 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是毒販 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 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 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堅稱:我的毒 品上手「大輪」未告知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為何,我於販 賣前也不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確切含有哪些成分等語(訴卷 第323-324頁);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知道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哪幾種毒品成分 ,而無從證明被告對於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然被 告既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 ,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 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 知悉,而可預見縱其所販售咖啡包內含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 之可能下,仍然要販賣給買家,其有容任該等毒品咖啡包縱 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乙節,已堪認定。  ㈢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易 之毒品為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坦言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係為賺取毒品價差供己施用等語(訴卷第157頁)。堪認被 告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 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 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 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本案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購毒者施用後驗尿 經鑑定結果,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 述,且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係經摻雜、調合,置於 3包LV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中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就被 告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 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及罪名(訴卷第312頁),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因無證據 證明該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 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自無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是 否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吸收 之問題。  ㈢被告、「速可達」及「大輪」間就本案犯行,係先由「速可 達」與購毒者聯繫,再由被告向「大輪」拿取毒品咖啡包後 ,由被告前往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業如前述,是被告與「 速可達」及「大輪」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1.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是否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毒品來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函覆略以:被告僅供出交易地點,並未提供相關車輛 車號,故無法續行追查其供述之上游等語,橋頭地檢則函覆   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速可達」或「大輪」,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橋檢春成112偵15780字第1 1290609880號函(訴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3年1月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5154100號函及檢附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 (訴卷第41-43頁)可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知悉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其販賣不僅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為賺取 價差利潤,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毒犯行; 被告本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主觀上 係不確定故意,以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對價非鉅,販賣對象僅1 人,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 ;另衡酌其於準備程序自陳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係為賺取毒 品價差之犯罪動機;被告於犯本案前固然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 329-351頁),然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 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321-32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作為本 案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訴 卷第15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然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認已交付或分與其他共犯,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X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06

CTDM-112-訴-430-2024120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3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明斌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 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41、83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陳明斌於民國112年9月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與許玉如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騎車尾隨許玉如至大舍南路41號前,於同 日7時8分許,徒手毆打許玉如頭部;接續於同日7時11分許 ,再次徒手毆打在大舍南北路口停等紅燈之許玉如,致許玉 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陳明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先後兩度徒手毆打告訴人許玉如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 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 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 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再斟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後態度,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被告雖於 上訴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簡上卷第42、84頁),並於113 年7月18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 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53-5 6、59-60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由, 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坦承 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應屬妥適,被告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 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刑事陳述狀、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簡上卷第57、59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CTDM-113-簡上-70-2024120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恩 鄭哲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25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77、159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 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報到單、本院審 判程序筆錄可參(簡上卷第107、109、125、139-143、153- 170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就被告乙○○ 部分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甲○○、鄭哲涵明知丁○○並未積欠渠等借款,亦明知非公務機 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丁○○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 時2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丁○○ 位於高雄市梓官區港四街住處附近,接續將以丁○○之生活照 (雙眼部分遮蔽)等足以識別丁○○個人資料為背景,上載「 此人施X丞四處生話,妨礙他人名義,欠錢不還且到處騷擾 女性,請各位鄰居注意!!!」、「此人施X丞在網路上四 處騷擾女生,欠錢不還,亂生話,請各位小心注意此人,別 上當受騙,真的是人神共憤天理不容」等文字之圖文訊息傳 單,投放至上開地點周遭住戶信箱、路邊停放之車輛,並張 貼於港八街口、中正四街口、中正路與港九街口、智蚵0259 號等處電線桿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丁○○之個人資料,且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上開訊息,足生損害於丁○○名譽並貶 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甲○○、鄭哲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多次投放、張貼傳單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其等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非法散布含有上開誹謗性文 字及告訴人丁○○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圖文傳單,貶損 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及人 格法益之觀念,所為顯屬非當;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惟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不願意當庭道歉而無調解之意願,此 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暨衡以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電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鄭哲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工作為電商、月收入約2萬6,4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考量告訴人雖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名譽受損 ,而不能參選里長,告訴人母親更因此病情加重,因此請求 對被告2人量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惟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經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 所臚列情事,認分別科處如上開原審判處之刑即可達罰當其 罪之目的,併予敘明。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2人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不願 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認錯,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不能參選里 長,且告訴人之母因此而病情加重。又被告乙○○前曾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原審未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顯非妥適等語。查 原審判決雖有漏未審酌被告鄭哲涵上開前科素行之瑕疵,然 除此之外,已審酌各項量刑因子而為判決,經本院上訴審審 理結果,其量刑亦稱妥適,而未有過輕情形。此外,上訴意 旨並未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他加重原因。是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亞文、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06

CTDM-113-簡上-3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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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愛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3時20分許 ,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地供賭博之用、聚眾賭博之犯意, 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 現場),供賭客賭博之用,並聚集林羿汎、林秀霞、何宜錦 、黃靜梅、劉碧雲、羅梁金妹、郭金枝、楊友儂、吳再添、 黃宗昆等人(下稱林羿汎等10人)在場聚賭。賭博方式係以 撲克牌為道具,而以「撿紅點」遊戲來賭博,即以一副牌發 4家,每家6張,翻4張置於海底,如手中有牌與海底之牌配 對後10點即可收回,獲得70點者為獲勝,每超過1點可赢新 臺幣(下同)1元,低於70點者,每少1點則輸1元,贏家就 抽20元給被告。嗣經警於上開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開地址執行搜索,扣得撲克牌39張、骰子4顆,以及 賭客身上之賭資共1,600元等物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羿汎等 1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現場搜索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撲克牌、骰子、賭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們在吃飯,還沒 有開始玩,警察就衝進來了,且我們也沒有抽頭或抽成,是 贏家會拿20元出來放旁邊,最後大家一起買東西吃,我們沒 有賭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林羿汎等10人於111年10月26日13時20分許,均位於本 案現場,斯時桌上僅有一副撲克牌,沒有其他物品;嗣員警 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並扣得撲克牌39張、骰子4顆,以 及現金1,6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 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易卷第71頁至第73頁;易卷 第42頁至第44頁、第339頁至第341頁),核與證人林秀霞、 何宜錦、黃靜梅、劉碧雲、楊友儂、吳再添、黃宗昆於警詢 時、證人林羿汎、羅梁金妹、郭金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現場配戴密錄器員警洪嘉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45頁;易卷第297頁至第332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賭場案件現場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111年11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709200號函暨賭博 案件現場蒐證影像及擷圖資料、112年3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270750900號函暨現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7頁至第67頁;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審易卷第11 5頁至第117頁),復有撲克牌39張、骰子4顆、現金1,600元 扣案可佐,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準備 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易卷第36頁至第42頁、 第47頁至第1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提出上述證據為證,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11年 10月26日13時20分許,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說明如下:  ⒈由證人林羿汎等10人以下之證詞互核以觀,可知本案現場為 警破門搜索之際,現場人員正在吃飯、聊天、抽菸等,並未 有開始實施賭博行為之情:  ⑴證人林羿汎於警詢時證稱:我到本案現場的時候已經有8、9 個人在裡面了,大家都在裡面吃飯,還沒開始玩,警察就衝 進來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都在吃東西,沒有賭博等語(見易卷第314頁至第315 頁)。  ⑵證人林秀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當日8時30分許就到本案現場 了,當時只有我與被告2人,其他人大約是在11時左右到的 ,但是還沒開始賭博前,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 至第13頁)。  ⑶證人何宜錦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要去跟被告借錢,大約於當 日12時至13時左右到本案現場,到場後就在後面廚房拿餐具 用餐,大家都還在吃飯,沒有開始賭博等語(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7頁)。  ⑷證人黃靜梅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40分許到本案 現場,我在那裡跟大家聊天,大家都還在吃飯,沒有賭博等 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⑸證人劉碧雲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3時許到本案現場 ,現場無人賭博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⑹證人羅梁金妹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3時許到本案現 場,大家都在吃飯,沒有賭博等語(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警察進來時,大家都在等著 吃飯,沒有看到有人在玩撲克牌等語(見易卷第320頁至第3 21頁)。  ⑺證人郭金枝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許到本案現場 ,我今天還沒開始賭,還在旁邊吃東西時,警方就衝入搜索 了等語(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幫被告準備吃的好幾年了,我當日是在廚房煮飯,其他人 也都坐在那邊等吃飯,警察進來時,現場並沒有人在玩牌等 語(見易卷第303頁至第304頁)。  ⑻證人楊友儂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許到本案現場 ,我在後面廚房聊天,不知道有賭博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至 第37頁)。  ⑼證人吳再添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50分許到本案 現場,我來這裡找朋友,並拿吃的東西給被告,被告在後面 廚房吃飯,我就在廁所旁邊抽菸,沒有賭博等語(見警卷第 40頁至第42頁)。  ⑽證人黃宗昆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3時10分許到本案 現場,我是去找被告聊天的,並在後面廚房抽菸,沒有賭博 等語(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         ⒉復觀諸證人洪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去本案現場時, 看到被告坐在輪椅上吃飯,桌上只有一副疊好的撲克牌,沒 有骰子、現金及銅板等物,骰子應該是在其他地方扣到的, 現金都是從被告及林羿汎等10人他們身上自己拿出來的,我 沒有看到有人圍著或坐在牌桌旁邊等語(見易卷第327頁至 第330頁),可知本案現場桌上僅有一副疊好的撲克牌,未 有把玩之跡象,且未有人圍繞在桌旁,又當場所扣得之現金 1,600元,均係自被告及林羿汎等10人從身上取出交付,並 非在桌上扣得,尚難認上開現金屬於賭資。況且,倘如公訴 意旨所指之賭博方式,每局贏家抽20元給被告作為抽頭金, 本案現場理應會有銅板或籌碼等物,然本案所扣得之現金均 為紙鈔,未有銅板或籌碼,且桌上亦未見有除了撲克牌外之 賭具,實與一般賭博場所顯然有別,要難遽認本案現場有何 實施賭博之情。再者,本案現場於搜索之際,並未有如一般 賭博場所會發出之吆喝聲,或撲克牌、骰子、籌碼、銅板等 賭具發生碰撞之聲音等情,業據證人洪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易卷第326頁、第330頁),益徵本案現場確未有 實施賭博行為甚明。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現場搜索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員 警進入本案現場推開內側紗門後,被告坐在輪椅上面對門口 ,手捧一碗飯,旁邊有一張四方形摺疊桌,桌上放有撲克牌 ,桌旁有數張椅子,林羿汎等10人中,部分人員位於本案現 場,部分人員自後門小巷離去,後均遭員警抓獲返回至本案 現場等情,有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75頁)。 可見員警於破門搜索之初,被告正手持飯碗在吃飯,桌上僅 有撲克牌,未有人聚集在桌旁,核與上開證人所稱大家正在 吃飯,沒有在賭博等情相符。又其中雖有部分人員自後門離 去而遭員警抓獲,然離去之動機多端,殊難依此舉推定本案 現場有何實施賭博行為之情。   ⒋基此,本案尚難僅憑林羿汎等10人於111年10月26日13時20分 許,聚集在本案現場,桌上置有一副撲克牌,逕認本案現場 有實施賭博行為之情。又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68條罪名 ,並未有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之規定,是本案現場既未有賭 博行為,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06

CTDM-112-易-111-20241206-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皆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皆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皆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及1年3月確定,並 於民國111年9月6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8730號核准假釋 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248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05

CTDM-113-聲保-8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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