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780、2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志賢知悉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主觀上復已預見其所售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
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縱其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
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Wechat(微信)暱
稱「速可達」及綽號「大輪」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
由「速可達」負責與購毒者聯繫,議定交易條件後,即由鄭
志賢於民國112年2月9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高雄市○○區○○街00號「千光宮」,向「大輪」拿取毒品
咖啡包,而於同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透過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窗戶,將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楊宏
德,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警於112年7月19日1
0時29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鄭志賢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告用以聯繫本次販
毒所用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本條之立
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鄭志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313頁、第311-325頁)
,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
,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123-124頁;訴卷
第157頁),且與證人楊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
符(警卷第12-13、18、20-21頁;偵一卷第117-118頁),
並有被告之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67號搜索票
(警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6-58、61頁)、
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55之1頁)】、楊宏德之驗尿資料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警卷第2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卷
第28頁)、尿液檢體編號C11204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
學鑑定書(警卷第36頁)】、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刑案照片
紀錄表(警卷第39-44頁)、楊宏德與「速可達」間之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擷圖(警卷第45-54頁)
、鄭志賢駕駛之牌照號碼AZC-0229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65頁)、鄭志賢騎乘之牌照號碼NCH-1819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6頁)、楊宏德購買毒品案手
機截圖(偵一卷第107-113頁)在卷可證,且楊宏德向被告
購毒後於當日即吸食完畢,其尿液經抽檢確檢出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代謝物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業據證
人楊宏德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17-118頁),並有前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佐,復有附表所示供被告聯
繫販毒所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見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認。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
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
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
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
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
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
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
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是毒販
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
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
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堅稱:我的毒
品上手「大輪」未告知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為何,我於販
賣前也不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確切含有哪些成分等語(訴卷
第323-324頁);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知道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哪幾種毒品成分
,而無從證明被告對於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然被
告既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
,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
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
知悉,而可預見縱其所販售咖啡包內含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
之可能下,仍然要販賣給買家,其有容任該等毒品咖啡包縱
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乙節,已堪認定。
㈢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易
之毒品為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坦言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係為賺取毒品價差供己施用等語(訴卷第157頁)。堪認被
告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
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
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
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本案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購毒者施用後驗尿
經鑑定結果,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
述,且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係經摻雜、調合,置於
3包LV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中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就被
告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
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及罪名(訴卷第312頁),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因無證據
證明該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
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自無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是
否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吸收
之問題。
㈢被告、「速可達」及「大輪」間就本案犯行,係先由「速可
達」與購毒者聯繫,再由被告向「大輪」拿取毒品咖啡包後
,由被告前往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業如前述,是被告與「
速可達」及「大輪」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1.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是否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毒品來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函覆略以:被告僅供出交易地點,並未提供相關車輛
車號,故無法續行追查其供述之上游等語,橋頭地檢則函覆
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速可達」或「大輪」,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橋檢春成112偵15780字第1
1290609880號函(訴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3年1月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5154100號函及檢附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
(訴卷第41-43頁)可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知悉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其販賣不僅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為賺取
價差利潤,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毒犯行;
被告本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主觀上
係不確定故意,以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對價非鉅,販賣對象僅1
人,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
;另衡酌其於準備程序自陳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係為賺取毒
品價差之犯罪動機;被告於犯本案前固然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
329-351頁),然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
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321-32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作為本
案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訴
卷第15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然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認已交付或分與其他共犯,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X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CTDM-112-訴-430-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