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瓊文

共找到 115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並聲 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6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為其選任訴訟 代理人,並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 第 245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憲法法 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暨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查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送達於聲請人 ,聲請人於 113 年 8 月 2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 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 6 個月不變期間。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又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聲請人聲請為其 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即失所依附,均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86-20241017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玉潔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彬正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全部肇事責任為由,向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聲請人並無肇責,且檢察官已就訴外人 李柏樑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公訴,一審法院雖判決李柏樑無 罪,惟相對人業已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從而本案肇事責任 認定尚待二審法院判決確認,是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應待另 案刑事案件結果確定後使得認定,爰聲請鈞院依法裁定停止 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所謂先決問題,應為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 訟判斷所必須,而有先後依存關係而言。又民事法院就兩造 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 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 旨可參)。 三、經查,於112年1月5日18時25分許,聲請人駕駛車輛與相對 人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柏樑駕駛之救護車(下稱A車)發生 碰撞,聲請人受有左第五掌骨頸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左 遠端尺骨骨折、左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A車則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為此訴外人李柏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判決無罪 ;相對人則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A車車 體之損害,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判決及核閱本件訴訟事件無 誤。本件相對人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兩案僅原因事實相同,刑事案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 訴外人李柏樑是否犯過失傷害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且本院就本件訴訟被告是否侵害私權致生損害、是否應負賠 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兩造之過失比例,由民事庭依職權獨 立審判,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此外,本件亦查無 有何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或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是聲 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為由,聲請於另案刑事 案件確認責任歸屬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16

CCEV-113-潮簡-687-2024101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退伍金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3 號 聲 請 人 夏中興 上列聲請人因退伍金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 聲請人誤植為 111 年度)訴更一字第 39 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之承審法官,為使該案被告即國防部獲勝訴判決, 憑空虛構、捏造有利於國防部而為國防部從未主張之以報紙 公告方式辦理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調查登記之事實,並為國 防部勝訴之判決,請求憲法法庭判決(解釋),承審法官之 行為是否涉及刑法第 213 條所製作之公文書、同法第 124 條之枉法裁判,及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一項第 7 款之規 定。(二)請求憲法法庭判決(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50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 所引各審級駁回上訴再審之裁定,均以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為駁回再審之裁定是否適法等語。 核本件聲請書所載之請求判決(解釋)事項之聲明、事實及 理由,並綜合聲請意旨以觀,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判決及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件聲請書末段另述 及依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及第 85 條提起本件聲請,核屬誤 引,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 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 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 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 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 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 度上字第 516 號裁定(下稱最終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此部分聲請雖用盡審級救濟,惟最終裁定係於 111 年 8 月 26 日送達聲請人,憲法法庭於 113 年 8 月 22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 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 所定 6 個月不變期間。 四、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 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73-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解釋憲法,並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31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4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解釋憲法,並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2 年 審裁字第 31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聲請解釋憲法 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 5 條第 4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並就司法院釋 字第 18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為正確解釋之憲政制度 ,以遏止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之援用等語,並認憲法 法庭第四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牴觸憲法而屬無效。核其聲請意旨,除就系爭規定及系 爭解釋聲請憲法解釋外,並有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本 庭爰依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原名稱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是憲 訴法係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全文修正規定(含變更 名稱)。人民自 111 年 1 月 4 日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者,應視為係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應依憲訴法 相關規定為之。惟查,聲請人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部分,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要件 不合。又系爭裁定係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之裁定,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74-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1 號 聲 請 人 許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27 號 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 436 條之 31 及第 502 條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 略謂:1、系爭規定剝奪人民訴訟權,應屬違憲無效之規定 ;2、確定終局裁定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棄而不用民事訴 訟法第 497 條及第 507 條規定,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 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 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 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 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 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71-2024101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岳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35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岳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2年,應於民國114年6月1日前,向車技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 45萬元。 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岳君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受僱於「車技有限公司」(址 設嘉義縣○○鄉○○村○○0街00號,下稱車技公司)擔任業務人 員,負責將該公司客戶所訂購之商品送達客戶,並收取貨款 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卓岳君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未授權其向車技公司訂購商品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及與 鍾建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向車技公司佯稱: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欲向公司訂購商 品云云,致車技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卓岳君所下訂之商品交 付卓岳君,卓岳君收受後,自行或推由鍾建德在出貨單上偽 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而偽造足以表彰附表一所示客戶已 經簽收商品之私文書,再將偽造之出貨單交回車技公司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技公司及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卓岳君 以上開方式詐得商品後,即轉售鍾建德,然未將貨款繳回車 技公司。  ㈡卓岳君於附表二所示出貨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客戶向車技公 司訂購之商品送達各該客戶後,本應於車技公司所規定之期 限內,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商品價款並繳回車技公司。然 卓岳君自112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4日前,陸續向客戶收取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款項均侵占入己,未繳回車 技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岳君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欣磊、證人鍾建德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陳文德於審理中之證述。  ㈢全職員工僱傭合約書、被告勞健保投保歷史資料。  ㈣欣訊捷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車技公司出貨單(單據號碼如 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所示負責人出具之聲明書、附表 二所示負責人出具之切結書、被告與林欣磊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翻拍照片、被告向附表二編號2、3、6、10所示客戶 收取款項之簽收憑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應於114年6月1日前, 向車技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及業務侵占 犯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 告與檢察官,已將被告支付告訴人車技公司45萬元賠償金一 事,列為協商內容,已如前述。而上開賠償金額係經被告與 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達成共識,且核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相 當。倘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勢必影響被告對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之能力及意願,且有重複 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偽造之出貨單業經被告交 付車技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各 該出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前揭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項、第33 9條、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 出貨商品金額 出貨單號碼 (電腦單號) 小計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偽造單據出處 1 佑欣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陳文德) 112年1月18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46440元 顧客簽章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6頁上方 112年1月27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顧客簽章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6頁下方 112年1月30日 8100元 Z00000000000 收款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7頁上方 112年2月1日 75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7頁下方 112年2月3日 4800元 Z00000000000 未收款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8頁上方 112年2月15日 14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8頁下方 112年2月1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9頁上方 112年2月26日 44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9頁下方 112年2月2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0頁上方 112年3月1日 34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0頁下方 112年3月8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1頁上方 112年3月16日 5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1頁下方 112年3月16日 34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2頁上方 112年3月22日 236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2頁下方 112年3月27日 75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3頁上方 上列訂單於112年3月31日辦理退貨,退貨單號:004366 顧客簽章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5頁下方 112年4月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3頁下方 112年4月11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4頁上方 112年4月20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5頁上方 2 奔騰電動自行車 (負責人:簡維模) 112年2月3日 2350元 Z00000000000 11420元 客戶簽收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28頁上方 112年2月17日 2070元 Z00000000000 未收款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28頁下方 112年2月17日 700元 Z00000000000 未收款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29頁上方 112年3月14日 47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30頁上方 112年5月2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30頁下方 附表二: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 出貨商品金額 出貨單號碼 (電腦單號) 單據出處 收取貨款日期 收款金額 1 農和農機行 (負責人:簡志瑤) 112年4月7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32頁上方 112年4月24日 3200元 2 豐昌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蔡進昌) 112年3月15日 1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34頁 112年4月17日 1200元 3 柑林電機 (負責人:韓文寬) 112年1月26日 7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39頁上方 112年3月20日 34900元 112年1月31日 20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0頁上方 112年2月13日 75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0頁下方 112年3月8日 108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1頁上方 112年4月24日 8580元 112年3月11日 75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41頁下方 112年3月26日 75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2頁下方第3筆 112年4月24日 7500元 4 昶順農機行 (負責人:張詠翔) 112年4月26日 21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46頁 112年4月26日 2100元 5 佑祥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吳益龍)     112年3月26日 3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8頁下方 112年4月20日 1300元 112年3月27日 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8頁上方 112年4月20日 53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9頁上方 6 驊鬸汽車維修廠 (負責人:張瓊文)   112年3月9日 29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2頁上方 112年4月14日 5000元 112年3月10日 21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2頁下方 7 昆典輪胎行 (負責人:陳慶憲) 112年2月1日 10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5頁上方 112年3月某日 15640元 112年2月6日 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5頁下方 112年2月13日 504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6頁上方 112年3月6日 21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6頁下方 112年4月26日 3700元 112年2月20日 16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57頁 8 全新汽車修護廠 (負責人:張榮煌) 112年3月8日 54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0頁上方 112年3、4月間 2540元 112年3月9日 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0頁下方 9 震賢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黃翠芬)                  112年2月1日 4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5頁上方 112年3月16日 64250元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5頁下方 112年2月6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6頁上方 112年2月8日 10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6頁下方 112年2月8日 125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7頁上方 112年2月8日 4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7頁下方 112年2月17日 46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8頁上方 112年2月17日 1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8頁下方 112年2月14日 23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69頁上方 112年2月8日 27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69頁下方                       112年2月26日 23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0頁上方 112年4月19日 58340元 112年2月20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0頁下方 112年2月2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1頁上方 112年2月27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1頁下方 112年2月27日 3600元 000000(Z00000000000) 偵卷第72頁上方 112年3月6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2頁下方 112年3月2日 1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3頁上方 112年3月8日 54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3頁下方 112年3月6日 4000元 000000(Z00000000000) 偵卷第74頁上方 112年3月16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4頁下方 112年3月10日 3700元 000000(Z00000000000) 偵卷第75頁上方 112年3月17日 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5頁下方 112年3月22日 1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6頁上方   112年3月26日 10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6頁下方 112年4月26日 39300元 112年3月26日 45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7頁上方 112年4月3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7頁下方 112年4月19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8頁上方 112年4月26日 10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9頁 112年5月2日 22400元 112年5月2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8頁下方 10 國民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曹國圖) 112年1月26日 500元 Z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99頁上方 112年3月20日 51800元 112年1月26日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99頁下方 112年1月27日 21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201頁上方 112年1月31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本院卷第201頁下方 112年2月1日 13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3頁上方 112年2月3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3頁下方 112年2月3日 7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4頁上方 112年2月6日 1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4頁下方 112年2月10日 4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5頁 112年2月1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86頁               112年2月26日 6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7頁上方 112年4月24日 43520元 112年2月26日 1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7頁下方 112年2月27日 292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8頁上方 112年3月2日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88頁下方 112年2月27日 5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9頁 112年3月14日 16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0頁上方 112年3月14日 4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0頁下方 112年3月1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1頁 11 聯成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陳彥騰)             112年2月22日 16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94頁上方 112年4月24日 33900元 112年3月8日 108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4頁下方 112年3月13日 21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5頁上方 112年3月13日 6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5頁下方 112年3月13日 5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6頁上方 112年3月13日 16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6頁下方 112年3月13日 212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7頁上方

2024-10-15

CYDM-112-訴-386-2024101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案之移轉管轄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案之移轉管轄抗告事件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聲請不受理。 二、 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案之移轉管轄抗告 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393 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 及第 275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就中華 民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13 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112 年 9 月 19 日 112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裁定 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復對該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 ,又經系爭裁定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係就移轉管轄裁定之 抗告所為,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不利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件聲請核 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78-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2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 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 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 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306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為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日領取,憲法法庭於 113 年 7 月 29 日始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 間 7 日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 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72-20241015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統一解釋法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15 號 聲 請 人 林上恩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統一解釋法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 6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 302 號刑事判 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及二),認聲請人兩次強制性交行為 分別構成二罪,就此二行為應否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構成接續犯,聲請統一解釋法令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 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駁回其上 訴後,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駁回其上 訴,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判決三係於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8 日作成,並已 完成送達,而聲請人遲至 113 年 8 月 6 日始提出聲請, 顯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3 項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統裁-15-20241015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3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瓊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二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瓊文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1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約定期限60期並於民國116年8 月11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8.280固定 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惟債務人該筆 借款自民國113年7月11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 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00,031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 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 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 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730-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