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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 0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昱被訴傷害、強制部分均無罪;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蔡秉昱經本院以傳票 傳喚其於審判期日到庭,該傳票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被 告住所,並由其祖母收受,其於同年9月23日審判程序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卷二第215 頁、第231頁、第241頁至第263頁),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認本案係應無罪之案件(部分為不受理),依照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蔡秉昱到庭陳述,就被告蔡秉昱部分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王巧鈴(原名楊麗馨)因與楊育霖之前妻 顏意庭有糾紛,於111年5月6日晚間23時55分許,蔡秉昱與 王巧鈴、曾家豪、蔡意呈侵入顏意庭前夫楊育霖位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詳後述不受理 ),找尋顏意庭,蔡秉昱竟與曾家豪、蔡意呈共同基於妨害 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蔡意呈部分本院已審結、曾 家豪則由本院通緝中),阻止楊育霖關門及離去,由曾家豪 、蔡意呈出手攻擊楊育霖,致楊育霖受有頭皮8公分撕裂傷 、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蔡秉昱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關於傷害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證 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 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秉昱涉嫌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秉昱 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曾家豪、蔡意呈、王巧鈴於警詢 之供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 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秉昱雖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有毆打告訴人楊育霖,然稱:我是和楊育霖互毆,拿什 麼東西打我忘了,跟在場其他人都沒有關係,就只有我一個 人動手,跟蔡意呈、曾家豪無關云云。  ㈢經查:  ⒈同案被告王巧鈴因與楊育霖之前妻顏意庭有糾紛,於111年5 月6日晚間知悉顏意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日租套 房內,王巧鈴欲前往找顏意庭理論,被告蔡秉昱因此陪同王 巧鈴前往該處找顏意庭乙情,業據同案被告王巧鈴於警詢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被告蔡秉昱尚有邀約 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一同前往,且蔡意呈到達時有攜帶 折疊式柺杖、曾家豪攜帶木柄,蔡意呈、曾家豪均有進入該 日租套房乙節,亦據同案被告曾家豪於警詢、蔡意呈於本院 審理時分別坦認確實有攜帶上開物品進入日租套房(見警卷 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同案被告 蔡意呈、曾家豪到達上開日租套房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其次,告訴人楊育霖於上開人員進入套房後,因其隱瞞顏意 庭在屋內乙事,而遭曾家豪、蔡意呈分持木柄、折疊式柺杖 毆打,造成楊育霖受有頭皮8公分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 被告蔡秉昱並未動手毆打楊育霖等情,業據證人楊育霖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之理由說明如下:  ①證人楊育霖就被告蔡秉昱、同案被告曾家豪、蔡意呈、王巧 鈴等人到達與嗣後進入房間之情形,於警詢證稱:當時有人 敲我房間的門,我開門後對方立刻就對我說要找顏意庭,我 告知對方顏意庭不在這,對方就直接進入房間內找人,對方 在陽台發現顏意庭,對方就對我說「不是說不在」,就動手 打我了,對方直到看到我頭在流血才停下來,過程中我有聽 到有一位女生跟顏意庭說話,大意是在質問顏意庭為何要亂 講話,對方講完之後就離開了,最後是顏意庭幫我叫救護車 的,當時只有2個人動手傷害我,一個拿木板,另一個拿棍 棒類的東西傷害我,對方主要是傷害我頭部,我當時有用手 去阻擋,所以手也有受傷,打我的人是2個男的,一位身材 壯碩的人穿白色短袖上衣,一位身材較瘦小的穿黑色短袖上 衣,都是短髮,對方有多少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對方只有 2個人有動手傷害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中編號2、3 、5、9都有到現場,動手傷害我的是編號5和編號9(按編號 5為蔡意呈、編號9為曾家豪)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楊育霖進行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②證人楊育霖復於偵查中證稱:顏意庭是我前妻,我不認識蔡 意呈、曾家豪、蔡秉昱,當時我跟前妻、小孩在那邊的日租 套房,旁邊住戶有人認識我前妻,他們好像有糾紛,來一大 群人,敲門說要找我前妻,我說她不在,但有人衝進門來找 ,找到就動手了,衝進來的人有男有女,不只一人,我都不 認識,其中一人拿疑似刀子的東西攻擊我頭部,我流血他們 就跑走了,(提示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動手的是編號5、9 的人,當天只有蔡意呈、曾家豪有動手打我,其他到場的人 都沒動手,我確定編號2的蔡秉昱沒有動手打我,我跟他們 無冤無仇,我只說我前妻不在而已,曾家豪和蔡意呈就動手 打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③證人楊育霖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事前並不知道被告他們 要來,當天他們在門外一直敲門喊「顏意庭」的名字,口氣 聽起來有結怨,聽起來很兇,我有去應門,我都不認識對方 ,他們一副就是來找顏意庭尋仇的樣子,所以我開門時就說 「顏意庭沒有在這邊」,然後他們就一大群人進來,我不確 定有幾個人踏進房間,我只記得有2個動手,因為房間蠻小 的,他們發現顏意庭在陽台後,找到人之後就質疑我說「啊 你剛剛不是說人不在嗎」,然後接下來就動手打我,其中一 個人打我所用的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就很像木條,我記得 動手的人有2人即我在警局指認的那2人,1個是高高胖胖的 、1個是瘦瘦的,手持木條之類的武器,我在警局看到的監 視器畫面就是從賓士車下車,之後那個瘦瘦的人有手持木條 ,很明顯,我就記得就是那2個動手的,就是我派出所指認 的那2個,高高胖胖的那位有沒有拿東西我現在忘記了,但 我記得很清楚我頭上縫的線是那個拿木板的那位瘦瘦的人打 的,打我的只有2位,在場其他人都沒有動手,他們打完我 後就鳥獸散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至第323頁)。   ④同案被告王巧鈴於警詢供稱:5月6日23時57分我確實有去北 區北門路二段242號2樓B1室,因為我要去找顏意庭理論,之 前我和她當同事時,她亂傳關於我的謠言,當天蔡秉昱跟李 崑志有跟我一起去,我們上去敲門時,是楊育霖出來開門, 我們詢問他顏意庭在不在裡面,他欺騙我們,我們發現顏意 庭在裡面後,就開始毆打,我有看到1、2個動手,但我不知 道他們是誰,楊育霖會被打是因為他騙我們顏意庭不在B1室 裡面,我沒有動手,我是直接衝到後面嗆顏意庭等語(見警 卷第67頁至第69頁)。  ⑤是觀諸證人楊育霖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其就案發當日他人在屋外敲門找顏意庭、楊育霖騙屋外人 員顏意庭不在,該等人員進入屋內發現顏意庭後,即質疑證 人楊育霖隱瞞顏意庭在屋內之事實隨即持物品毆打,動手之 人為2人等情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且於警詢及偵查 中明確指認動手之人為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且與同案 被告王巧鈴警詢供稱在場人員係因楊育霖隱瞞顏意庭在屋內 此事,在場有1、2人因此動手毆打楊育霖之情節大致相符, 堪信證人楊育霖上開指述內容,係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 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 始能就大致毆打情節前後證述相符,而非憑空杜撰。參以證 人楊育霖與被告蔡秉昱、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王巧鈴 等人均不認識,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且案發當日進入房間內 之人員為多人,實無刻意維護被告蔡秉昱、誣指同案被告蔡 意呈、曾家豪之必要,而證人楊育霖於警局進行指認時,其 指認之到場者包含編號2、3、5、9即蔡秉昱、李崑志、蔡意 呈、曾家豪,但指述動手傷害之人僅有編號5、9之蔡意呈、 曾家豪,明確區分到場者與動手者,更足以彰顯其係按親身 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始能為上開到場者與動手者不同之區 辨,足見證人楊育霖上開證述之真誠性、憑信性亦無疑義, 其證稱因其隱瞞顏意庭在屋內,而遭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 豪持物品毆打,被告蔡秉昱並未動手毆打乙情,應屬可信。    ⑥再者,證人楊育霖於111年5月7日凌晨0時18分許,前往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其受有「頭 皮8公分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並進行縫合治療 乙情,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 。而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頭皮8公分撕裂傷、右側腕部 挫傷」傷勢,與同案被告蔡意呈自承攜帶折疊式柺杖、曾家 豪自承攜帶木柄,上開物品若持以攻擊人頭部與手時,得以 造成之傷勢相符。況證人楊育霖就其頭部傷勢情形,於本院 證稱:我記得很清楚,我頭上縫線那個傷,是那個瘦瘦的, 手上拿像木條的那個人打的,就是警卷第25頁照片裡面那個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而依本院勘驗之案發地點 房間外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曾家豪身形明顯較同案被告蔡 意呈高壯,證人楊育霖本院指述該名身形較瘦、造成其頭部 撕裂傷者,顯然係警卷第25頁上方照片手持不明物品之同案 被告蔡意呈,而蔡意呈自承案發當日攜帶折疊式柺杖,依照 一般折疊式柺杖之金屬材質,以之攻擊頭部時,該折疊開折 處攻擊之位置,確實可造成上開頭皮8公分撕裂傷之傷勢, 足見證人楊育霖於本院證稱該其遭動手者當中瘦瘦的打傷頭 部造成需縫合,亦與同案被告蔡意呈自承當日攜帶至現場之 折疊式柺杖可造成撕裂傷相吻合,是證人楊育霖證稱其   本案所受之傷勢,係遭蔡意呈、曾家豪毆打,被告蔡秉昱並 未動手毆打等情,即堪憑採。 ⒊至被告蔡秉昱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僅有其1人傷 害告訴人楊育霖,在場之蔡意呈、曾家豪並未動手云云。然 依前述,證人楊育霖歷次證述均明確證稱被告蔡秉昱並未出 手毆打,且依本院勘驗現場光碟之結果,被告蔡秉昱當天到 場時,於23時57分44秒蔡秉昱消失在畫面左側但可看出影子 仍在左側地上,於23時57分52秒蔡秉昱影子消失在左側地面 ,於23時57分59秒蔡秉昱又走出本案套房,且走出時右手拿 著手拿包、抽著菸,左手從左邊口袋拿手機;於23時58分7 秒蔡秉昱再度走入左側房間,且進入時右手拿著手拿包、左 手拿手機、抽著菸;於23時59分2秒蔡秉昱走出左側房間, 且左側腋下夾著手拿包、左手拿手機,有本院勘驗本案光碟 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是 被告蔡秉昱第1次進入案發地點約7秒即走出,第2次進入約5 8秒,且多呈現拿手機、手拿包同時抽菸之情形,樣貌實屬 悠閒,而一般手拿包、手機若持以攻擊頭部,應無造成證人 楊育霖前述長達8公分之頭皮撕裂傷且需縫合之狀況,是被 告蔡秉昱供稱僅有其1人出手毆打,本案與同案被告蔡意呈 、曾家豪無關云云,顯係刻意維護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 ,其上開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實難採信。  ⒋又同案被告曾家豪雖於警詢供稱:當初楊育霖開門我們進去 後,楊育霖手上的毒品吸食器(水車)有冒出煙,這陣煙霧 直接吹到蔡秉昱臉上,所以蔡秉昱才會推他,我跟蔡意呈看 到怕事情鬧大,所以我們就先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頁); 而指稱僅有被告蔡秉昱與告訴人楊育霖有衝突、其與蔡意呈 有先離開。然依前述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曾家豪、蔡秉 昱、王巧鈴與蔡意呈於23時57分04秒至同日時57分30秒此段 時間上樓到達套房外,同案被告曾家豪最先消失在畫面左側 即靠近套房門口(約於23時57分19秒至同時分29秒此期間) ,同案被告蔡意呈、被告蔡秉昱約於23時57分44秒一同往畫 面左側移動(但畫面左側仍可看出蔡秉昱影子在左側地面, 於23時57分52秒影子消失在左側地面),蔡秉昱於23時57分 59秒又走出本案套房,於23時58分7秒蔡秉昱再度走入左側 房間,於23時59分2秒蔡秉昱又再度走出左側房間,之後均 未再進入楊育霖之套房內(蔡秉昱走出後在套房外置物架旁 、樓梯旁,之後下樓離開),同案被告蔡意呈與曾家豪於23 時59分5秒走出左側房間之後下樓,有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6頁),是依照監視器畫 面結果,被告蔡秉昱先離開告訴人楊育霖所在之套房後,同 案被告曾家豪、蔡意呈始離開該套房,並無同案被告曾家豪 警詢所稱,其與蔡意呈見蔡秉昱推楊育霖,怕事情鬧大而與 蔡意呈先離開之情形。再者,證人楊育霖係因隱瞞顏意庭在 房間內而遭毆打乙情,業據證人楊育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依同案被告王巧鈴前揭警詢供述內容 ,亦供稱本件案發經過係因證人楊育霖隱瞞顏意庭在屋內, 在場人員因此毆打楊育霖等語,顯見在場人員會毆打證人楊 育霖,係因隱瞞顏意庭在屋內,並非同案被告曾家豪警詢所 述,楊育霖開門後因手中吸食器煙霧噴到蔡秉昱而引發推人 衝突云云。況被告蔡秉昱、同案被告王巧鈴、曾家豪、蔡意 呈等多人到達套房外敲門喊叫顏意庭,顏意庭亦躲至陽台, 一般人遇此情況多唯恐來者不善,證人楊育霖亦與渠等均不 認識,豈會在需面對多人來意不善之狀況下,開門時手中仍 拿著毒品吸食器悠哉施用?是同案被告曾家豪警詢供述情節 ,亦與常理有違,實難採信。  ⒌從而,告訴人楊育霖於111年5月6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日租套房內,因隱瞞前妻顏意庭在屋內,而遭曾 家豪、蔡意呈分持木柄、折疊式柺杖毆打,造成楊育霖受有 頭皮8公分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被告蔡秉昱並未動手毆 打楊育霖,即堪認定。而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蔡意呈、曾 家豪對證人楊育霖所為之傷害行為,與被告蔡秉昱有共同正 犯關係,然依前述,被告蔡秉昱並未有出手毆打楊育霖之動 作,難認有傷害之具體行為分擔。而被告蔡秉昱、同案被告 蔡意呈、曾家豪、王巧鈴當日前往該套房之目的係找顏意庭 ,渠等與楊育霖並不認識,業據證人楊育霖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同案被告蔡意呈亦於本院坦稱:我 只認識蔡秉昱、曾家豪,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之前跟顏意 庭有過糾紛,後來沒有糾紛了,是蔡秉昱跟顏意庭有糾紛, 我知道蔡秉昱要挺他的女生朋友,我跟曾家豪就是蔡秉昱邀 我們去,我去挺他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 ,同案被告王巧鈴亦於警詢供稱:我去要找顏意庭討論之前 她亂傳我的謠言,我罵完顏意庭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67頁 至第68頁)。是被告蔡秉昱、同案被告王巧鈴、蔡意呈、曾 家豪到場時,渠等欲找之對象為「顏意庭」,並非楊育霖, 被告蔡秉昱對於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在場毆打楊育霖一 事,實難認事前有所商議,參佐前述本院勘驗套房外監視器 畫面結果,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進入套房內僅約1分鐘 餘,時間甚短,而此期間被告蔡秉昱進入後又走出、再度進 入後又走出,對於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臨時出手毆打渠 等均不認識之楊育霖,亦難認被告蔡秉昱在此短時間且走進 、走出之狀況下,與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有何犯意聯絡 ,尚難認被告蔡秉昱就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本案傷害犯 行,有共同正犯關係。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告訴人楊育霖所受之傷 勢應係遭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毆打造成,被告蔡秉昱並 未動手實施傷害行為,對於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臨時起 意之傷害行為,亦難認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從而,就公訴意 旨所述之傷害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 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蔡秉昱涉犯上開傷害犯行,依 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關於強制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 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又強制 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 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 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 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 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㈡經查:  ⒈證人楊育霖固於警詢指稱:我要對傷害我的那2位男子提出妨 害自由告訴,因為當時候他們在外敲門,當我打開門時對方 問我顏意庭在不在裡面的時候,我跟他們說不在以後,我當 下要離開房間,他們不願意讓我離開也不讓我關門,妨害我 人身自由等語(見警卷第3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擋在 門口不讓我關門也不讓我離開的人有被告3人,他們1、20個 人都在門口,我開門後他們人都進來,都在門口附近等語( 見偵卷第128頁),而指證被告蔡秉昱與同案被告蔡意呈、 曾家豪有妨害其關門與離開等情。然證人楊育霖就其指述之 妨害關門與離開之具體情形,於本院證稱:「(你於警詢時 稱你說完『顏意庭不在』之後有要離開及關門,是否如此?) 那也來不及啊,因為他們就一大群人進來。我當時是有想要 離開及關門,他們就一大堆人進來了,然後發現顏意庭在陽 台後,接下來就動手了;…(他們有沒有人用身體擋在門口 、用手拉住你或用何方式阻擋你關門及離開?)沒有,可是 他們人就是全部都進來了,就是進來要找人;…(你方才稱 你開門後對方問『顏意庭在不在?』,你說『不在』,當時門外 的人就自己進去房間了,是嗎?)對,就自己進來找了;( 當時他們有無拉住你的手或是做什麼動作讓你無法把門關上 、離開?)這部分沒有,他們找到人後就質疑我說『啊你剛 剛不是說人不在嗎?』,然後接下來就動手了;(所以你在 筆錄中提到讓你無法關門、離開是因為對方動作太快就進去 了,讓你來不及做任何的反應,是嗎?)我的意思是他們全 部的人都進來,我想要關門離開都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3至第323頁)。是依證人楊育霖證述之具體情形, 在場之人員除前揭本院認定之蔡意呈、曾家豪因質疑證人楊 育霖隱瞞前妻顏意庭在屋內,而動手傷害楊育霖,就楊育霖 是否離開或關門一事,並無其他施以暴力或脅迫之行為,證 人楊育霖係因當時現場狀況其來不及反應,主觀上認為影響 其進行關門與離開之動作,惟被告蔡秉昱及在場其他人員, 實際上並無以手拉住楊育霖、以手撐擋門此類妨害楊育霖進 行關門、離開之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蔡秉昱所為已合於強 制罪之構成要件。  ⒉從而,就公訴意旨所述之強制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 不得遽認被告蔡秉昱涉犯上開強制犯行,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王巧鈴因與顏意庭有糾紛,蔡秉昱與王巧 鈴、曾家豪、蔡意呈(王巧鈴、蔡意呈本院均已審結,曾家 豪則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月6日23時55分許,闖入顏意庭前夫楊育霖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找尋顏意庭,而認被告蔡秉昱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 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 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之 告訴,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兩 者兼具才屬合法告訴,倘僅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未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222號判決、18年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蔡秉昱涉犯侵入住宅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嫌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經查,證人楊育霖於111年5月7日警詢指稱:「( 你今(07)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遭人傷害 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傷害?) 我於111年05月06日23時5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2 樓遭人傷害;(你遭傷害過程為何?請詳述?)當時有人敲 我房間的門,我開門後對方立刻就對我說要找顏意庭,我告 知對方顏意庭不在這,對方就直接進入房間內找人,對方在 陽台發現顏意庭,對方就對我說『不是說不在』,就動手打我 了,對方直到看到我頭在流血才停下來,過程中我有聽到有 一位女生跟顏意庭說話,大意是在質問顏意庭為何要亂講話 ,對方講完之後就離開了,最後是顏意庭幫我叫救護車的; …(你是否要提出告訴?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要提出 告訴;(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傷害我的人提出傷 害告訴」等語;復於同年5月14日再度製作警詢筆錄指認傷 害之行為人,同時證稱:我要再對傷害我的那兩位男子提出 妨害自由告訴,因為當時候他們在外敲門,當我打開門時對 方問我顏意庭在不在裡面的時候,我跟他們說不在以後,我 當下要離開房間,他們不願意讓我離開也不讓我關門,妨害 我人身自由,後來又傷害我,所以我要對他們傷害我的人提 出妨害自由和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 頁至第36頁)。則觀諸證人楊育霖第1次警詢指證之內容, 其雖有提到在場人員進入屋內之情形,然此係為完整說明其 遭毆打之過程,並清楚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第2次警 詢時則補充其認為涉嫌傷害之行為人蔡意呈、曾家豪尚有妨 害其離開、關門之行為,對此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均 未向員警表達希望訴追被告蔡秉昱侵入住宅之意。嗣後告訴 人於112年2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表示要就侵入住 宅部分提出告訴,足見本案就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合法告訴, 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容有未洽,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蔡秉 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張芳綾、周文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NDM-112-訴-510-202410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甫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丙○○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大樓(地址詳卷),與甲○(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鄰居關係,丙○○發現隔鄰之居住者包含 女性,且其與隔鄰相連處之陽台部分外圍係以鐵窗區隔,視 線可透過鐵窗間隙觀看,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7月18日 前某時止,將具備錄影及拍攝功能之監視器,以有破洞之襪 子套住作為掩護,架設在其居所陽台之鐵窗,並將鏡頭朝向 隔鄰甲○該戶陽台進行拍攝錄影,無故竊錄甲○與其同住之未 滿18歲之邱○○(95年間出生,無證據證明丙○○知悉邱○○為未 成年人)在前有遮布之陽台僅穿內褲而裸露胸部之性影像與 非公開活動,或下半身著內褲、上半身著內衣在陽台之非公 開活動過程。嗣甲○於112年7月13日發現遭偷拍,遂報警處 理,經警於112年7月1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丙○○之居處搜索,扣得監視器鏡頭2部及記憶卡1張,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同法第15條之規 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被訴部分包含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爰依 上開規定,將本判決中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 足資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甲○、邱○○及其同住家人吳○○身分 之資訊,以適當方式遮隱,合先敘明。 二、再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 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 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 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 算(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查告訴人甲○於112年7月13日 警詢指稱:我今天在陽台洗衣服時看見隔壁陽台有掛一支挖 洞破襪子面朝我家陽台,我就直覺他偷窺我家,我再仔細看 挖洞破襪子,裡面有鏡頭,我才發現已不知被偷拍多久時間 ,所以才報案並提告妨害秘密,我家中還有2個分別17歲、2 1歲的女兒,我跟我女兒身體私密部位一定有被拍到,我們 會回到家就先脫掉上衣直接去陽台收衣服進來洗澡,有時我 女兒洗完澡後僅穿內褲就拿洗好的內衣去陽台曬等語(見警 卷彌封袋第7頁至第10頁),是告訴人甲○於發現遭偷拍當日 即已提告,且其指述之內容已包含女兒同遭偷拍乙事,而甲 ○提告時,其女兒邱○○尚未滿18歲,且甲○為邱○○之法定代理 人,有邱○○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密封證物袋) ,堪認甲○提告之內容,包含其自身以及邱○○法定代理人身 分提告,且未逾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之時起算6個月之告 訴期間,核先敘明。 三、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彌封袋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4頁), 並有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6張、甲○與家人之 對話紀錄、甲○與警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扣案記憶卡內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檔案列表1份暨檔案光碟2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警卷彌封袋第23頁至第27頁、 第79頁、第31頁、偵卷彌封袋第31頁至第41頁、偵卷第17頁 至第21頁、偵卷證物袋),並有被告用以偷拍之監視器鏡頭 2部(含電源線1條)、記憶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第8 項,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明定:「稱性影像者,謂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 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並同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其中所 增訂之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自承本案拍攝期間為000年0月間某 日起至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其行為時間已包含上開條文增 訂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依警卷、偵卷彌封袋內被 告拍攝之檔案截圖,其所拍攝之畫面包括甲○及其小女兒邱○ ○僅著內褲、裸露上半身之畫面,一般女性全身僅著內褲、 裸露胸部,該裸露女性胸部之畫面,客觀上係足以引起性慾 或引發遭竊錄者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 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至甲○及其小女兒邱○○身穿內衣、 內褲,在前有遮布之陽台活動收、晾衣物影像,與一般常見 之內衣褲廣告畫面、或一般女性身著泳衣之畫面無異,性質 上應屬一般非公開活動而非性影像,亦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㈢被告自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7月18日前某時止,裝設具有 錄影與拍攝功能之監視器拍攝隔鄰陽台,係在相同地點、以 相同方式,持續拍攝相同對象之非公開活動,而侵害他人隱 私,此期間所為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時間密接難以 區分,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一行為。再被告自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增訂施行之112年2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8日前某 時,此期間被告以相同行為,持續拍攝相同地點、相同對象 ,僅穿內褲而裸露胸部之性影像,而侵害他人性隱私,與前 述說明相同,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行 為。  ㈣被告以1接續拍攝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同時侵害甲○及邱○○ 之性隱私與一般隱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㈤再被害人邱○○為95年生,有邱○○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其於被告拍攝期間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僅知悉隔壁住3個女生,不知道有未滿18歲的人, 不常在電梯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參以證人甲○於 警詢亦未指稱被告知悉其女兒邱○○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知悉 之具體事證,且觀諸卷附被告拍攝之檔案截圖,邱○○之身形 、發育與一般已滿18歲之人並無二致,自外觀實難以看出其 未滿18歲,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知悉邱○○為少年(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本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隱私權, 以扣案監視器竊錄隔鄰甲○與邱○○在前有遮布之陽台非公開 活動與僅著內褲之性影像,造成告訴人甲○與被害人邱○○因 一般隱私及性隱私遭受侵犯而承受不安,既欠缺尊重他人隱 私之觀念,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暨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害,並允諾搬 離其居處,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3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其犯後態度良好,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自應從寬適用。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未謹慎思考而為本案犯行,而 其至始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邱○○、吳○○均 達成調解,賠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業已支付完畢,並 且於調解時允諾自113年10月31日之後不再進入自身居所, 若有違反願意按次支付違約金,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833號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已 深知悔悟,盡力彌補告訴人與被害人,該份調解筆錄亦載明 告訴人甲○與被害人邱○○、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堪認被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部(含電源線1條)為被告所有、用以犯 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記憶卡1張則為被告用以攝錄留存 本案性影像之物乙情,該記憶卡即屬本案性影像附著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前述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朝隔鄰偷 拍之對象包含甲○之女兒即吳○○,而認被告就吳○○(起訴書 僅記載為甲○女兒)部分亦涉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 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 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末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 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同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為告 訴乃論之罪。本件證人甲○於112年7月13日警詢指述之內容 ,固包含與其同住之大女兒吳○○同遭偷拍之事,而表達欲提 出告訴之旨,惟被害人吳○○係91年出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且吳○○並無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情事,故證 人甲○於112年7月13日表達提告意思時,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 33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吳○○之法定代理人,其就吳○○部分 自無獨立告訴權。再者,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我發現被 告裝鏡頭偷拍之後有報警,有在line對話群組裡頭跟我2個 女兒講,我女兒回家後我也有當面跟我女兒講隔壁偷拍的事 ,是報警當天就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則 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害人吳○○於112年7月13日即已知悉 居住隔壁之被告,有在陽台裝設監視器偷拍一事,則甲○併 同其女兒吳○○,於113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告,實際上已 逾知悉被告犯罪行為6個月之告訴期間。從而,本案就被告 涉嫌偷拍吳○○非公開活動、性影像部分,於起訴時既未經合 法提出告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張芳綾、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記憶卡 1張 2 監視器鏡頭(含電源線1條) 2台

2024-10-14

TNDM-113-易-1071-202410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哲睿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60、7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 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犯罪,但自偵查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就其所犯 ,對告訴人黃玥仙、黃聖安等2人(下稱告訴人2人)為任何 道歉,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已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告訴人黃玥仙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併顏面撕裂傷1.5公分及上唇撕裂傷1.5公分、胸部鈍傷 、右肩鈍傷、右上顎側門齒外向脫位、側向脫落、右下顎正 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與一般擦挫傷顯然有異,告訴人黃 玥仙迄今仍飽受該傷害之苦,所受損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拘 役50日,量刑顯有不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被告之年紀、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惟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高中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雙 方過失責任、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 原因,及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 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 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 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又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同意於113年11月20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黃玥 仙15萬元(含強制險),告訴人黃聖安5萬元(含強制險) ,並徵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1 頁),是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和解之犯後態度併予審酌,已 無再予加重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已如上述,可見 被告並非毫無反省、彌補過錯之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 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按附件所示調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 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節錄) 當事人:①聲請人:黃玥仙、代理人:葉志明,②聲請人:黃聖安 、代理人:林怡伶律師,③相對人:吳哲睿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玥仙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包含強制險 )、相對人願給付黃聖安5萬元(包含強制險),給付方法如下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將上開15萬元及5萬元均匯入聲請人 黃玥仙、黃聖安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開元路郵局帳 號,戶名:黃玥仙,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11

TNHM-113-交上易-501-2024101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 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 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 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係針對原審未論累犯 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聲 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郭順得曾於民國112年 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未諭知被告構 成累犯,亦未說明被告未構成累犯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 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 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 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書內固記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並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是檢察官認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非無據。然原 審於量刑審酌時,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因子,已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 以充分評價。又本案原審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無檢察官、被告參與,無從向被告確認並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聲請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審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是原審 認聲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未針對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論累犯,難認有何不 當之處。故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其主張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未盡,並認無依職權調 查必要,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 明,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執詞主張原審未 論累犯而有未洽等語,難認可採。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 紀、素行(前有因同類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國小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 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坦 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 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前開裁定意旨,自無容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 決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由檢察官 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順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郭順得自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5分許起,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至工地工作等原因,即基於縱使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3 1-JSS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郭順得於同日16時6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一段與復興 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6時7 分許對郭順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7毫 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同類案件 ,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小學歷)、職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 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 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TNDM-113-交簡上-142-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緁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語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吳語緁於民國111年3、4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鈺婷以設 立公司、租工作室須使用等理由借用黃鈺婷之身分證,竟未 取得黃鈺婷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語緁於111年7月22日向陳威仲租賃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 0號2樓之1房屋(下稱光明街房屋)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租賃契約書 上,偽造「黃鈺婷」之簽名3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承租光 明街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契約書交付陳威仲而為行使,致 陳威仲陷於錯誤,誤認黃鈺婷本人係承租人,因而取得使用 、占有光明街房屋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鈺婷及陳威仲 。 (二)吳語緁明知其並非光明街房屋之屋主,亦無轉租光明街房屋 之權限,於111年5月份,見石雅瑜於「新市南科租屋網」上 刊登尋求租屋資訊,吳語緁遂透過私訊方式聯繫石雅瑜,嗣 111年7月22日1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偕同不知情之李崇瑞(所涉詐欺、偽 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引導石雅瑜前 往光明街房屋視察屋況,吳語緁並向石雅瑜佯稱其為「黃鈺 婷」,光明街房屋為其所有,可出租予石雅瑜等語,致石雅 瑜陷於錯誤,而同意承租光明街房屋,並現場給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221,000元予吳語緁,吳語緁並於租賃契約書上 ,偽造「黃鈺婷」之簽名1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出租光明 街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文書交由石雅瑜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黃鈺婷及石雅瑜。 (三)吳語緁先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向甘綉絹租賃位於臺南市○○ 區○○○○道000號12樓之6房屋(下稱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 。嗣吳語緁明知其並非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之屋主,亦無 轉租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之權限,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6日前之某日 ,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租屋社團,公開刊登出租西拉雅 大道350號之訊息。適有張雅鈞上網閱覽上開訊息後有意承 租,遂與吳語緁透過臉書相互聯繫,吳語緁於111年5月26日 以Messenger暱稱「Jie Wu」帳號,向張雅鈞、翁辰旻佯稱 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為其所有,可出租予張雅鈞、翁辰旻 ,並於同日偕同張雅鈞及翁辰旻前往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 視察屋況,致張雅鈞、翁辰旻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共同承租 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張雅鈞、翁辰旻並於111年5月26日2 1時6分許、111年5月27日12時4分許、111年5月27日12時4分 許匯款43,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吳語緁指定由不 知情之陳麗琴(所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內,吳語緁並於租賃契約書上 ,偽造「黃鈺婷」之簽名2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出租西拉 雅大道350號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文書交由張雅鈞、翁辰 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鈺婷、張雅鈞及翁辰旻。 (四)吳語緁先於111年6月7日向曾大軒租賃位於臺南市○○區○○○○ 道000號12樓之6房屋(下稱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鈺婷」之簽名3枚,並持其先前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所偽刻之「黃鈺婷」印章1個,在 該契約書上偽造「黃鈺婷」之印文8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 承租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契約書交付曾 大軒而為行使,致曾大軒陷於錯誤,誤認黃鈺婷本人係承租 人,吳語緁因而取得使用、占有西拉雅大道362號之不法利 益,足生損害於黃鈺婷及曾大軒。 (五)嗣吳語緁明知其並非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之屋主,亦無轉 租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之權限,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前之某日, 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租屋社團,公開刊登出租西拉雅大 道362號之訊息。適有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上網閱覽上 開訊息後有意承租,遂與吳語緁透過臉書相互聯繫,吳語緁 於111年6月10日向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佯稱西拉雅大道 362號房屋為其所有,可出租予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 並於同日偕同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前往西拉雅大道362 號房屋視察屋況,致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均陷於錯誤, 而同意共同承租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吳哲源於113年6月1 0日交付現金91,000元予吳語緁,陳彥霖分別於同日23時21 分許、23時22分許、23時23分許、23時26分許,匯款30,000 元、30,000元、27,000元、30,000元至吳語緁指定之臺企帳 戶內,郭恩誠於同日23時56分許以現金方式交付7,000元予 吳語緁,於113年6月10日0時54分許、23時40分、113年6月1 1日0時3分匯款11,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吳語緁指 定之臺企帳戶內,吳語緁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吳允緁 」之簽名3枚,虛偽表示「吳允緁」欲出租西拉雅大道362號 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文書交由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允緁」、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 。 二、案經黃鈺婷、石雅瑜、張雅鈞、翁辰旻、郭恩誠、吳哲源、 陳彥霖、曾大軒、陳威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語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語緁就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事實欄一(四)部分「黃鈺 婷」印章1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利用偽刻之「黃鈺婷」印章偽造「黃鈺婷」之印文、及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黃鈺婷」簽名、「吳允緁」簽名等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即犯罪事實一(一)、(二)、( 四)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三)、(五)論以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謀財, 僅因積欠債務,即冒用他人名義簽立租約,取得占有使用他 人房屋之不法利益後,再透過偽造租約、非法轉租方式,分 別向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之告訴人詐得押租金, 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 該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之款項、利益、 各該告訴(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為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看護臨時工,及其前科素行、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三編號1、4所處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況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中,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即不定應 執行刑,待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斟酌是否依照同條第2項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印文、偽造「吳允緁 」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又未扣案被告偽造「黃 鈺婷」印文所用之印章1個,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所 偽刻,係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契約書,業經被告分別持向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告訴人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分別詐得221,000元、243,000元、28 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黃鈺婷 111年8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1-73頁) 告訴人陳威仲 111年8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57-461頁) 111年8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71-473頁) 111年9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75-479頁) 告訴人石雅瑜 111年8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7-89頁) 111年8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9-103頁) 112年7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73-78頁) 同案被告李崇瑞 112年7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3-78頁) 同案被告陳麗琴 112年7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3-78頁) 告訴人張雅鈞 111年8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5-167頁) 113年6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59-261頁) 告訴人翁辰旻 111年8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5-183頁) 113年6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59-261頁) 證人甘綉絹 113年6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67-268頁) 告訴人曾大軒 111年8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5-323頁) 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7-403頁) 證人洪禎英 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09-413頁) 證人曾茂山 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23-427頁) 告訴人郭恩誠 111年7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03-313頁) 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07-209頁) 告訴人吳哲源 111年7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81-289頁) 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07-209頁) 告訴人陳彥霖 111年7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1-301頁) 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07-209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吳語緁於光明街房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81頁) ⒉告訴人黃鈺婷本人正面之全身照2張(警卷第83頁) ⒊證人陳麗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13-522頁) ⒋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陳威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481-507頁) ⒌被告吳語緁以「Yum」與告訴人陳威仲友人之對話紀錄5張(警卷第509-511頁) ⒍被告吳語緁以「Jie Wu」、「Yum/台南蘇厝房東」與告訴人石雅瑜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警卷第117-127頁) ⒎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石雅瑜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129-153頁) ⒏被告吳語緁以「Jie Wu」、「Yum」與告訴人張雅鈞之對話紀錄截圖61張(警卷第219-261頁) ⒐告訴人張雅鈞匯款之交易明細4張(警卷第219-221頁) ⒑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張雅鈞、翁辰旻之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263-273頁) ⒒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曾大軒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367-371頁,同卷第437-779頁) ⒓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333-335頁) ⒔告訴人郭恩誠、吳哲源、陳彥霖等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共8張(警卷第337-343頁) ⒕被告吳語緁以「Yum」與告訴人郭恩誠、吳哲源、陳彥霖等人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警卷第345-347、357-361頁) ⒖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西拉雅大道362號12樓之6)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警卷第349頁) ⒗「黃鈺婷」身分證正反面翻攝照片2張(警卷第363頁) ⒘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陳彥霖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373-385頁) ⒙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29日當庭翻攝與被告吳語緁「JieWu」之對話紀錄照片1張(偵卷第217頁)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 1 住宅租賃契約書 (與告訴人陳威仲之光明街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承租人欄、立契約書人(承租人姓名)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 「黃鈺婷」簽名3枚 警卷第481-507頁 2 住宅租賃契約書 (與告訴人石雅瑜之光明街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姓名)欄 「黃鈺婷」簽名1枚 警卷第129-153頁 3 住○○○○○○ 0○○○○○ ○○○○○○○道000號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出租人欄、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姓名)欄 「黃鈺婷」簽名2枚 警卷第263-273頁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與告訴人曾大軒之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租約) 立房屋租賃契約乙方承租人欄、立契約人(乙方)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 「黃鈺婷」簽名3枚、印文8枚 警卷第367-371頁 5 住○○○○○○ 0○○○○○○○○○○○○道000號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出租人欄、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姓名)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 「吳允緁」簽名3枚 警卷第373-385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參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壹枚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吳語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四)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參枚、印文捌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鈺婷」印章壹個沒收。 5 犯罪事實一、(五) 吳語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吳允緁」之簽名參枚均沒收。

2024-10-09

TNDM-113-訴-478-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娥因故對告訴人乙○○有所不滿,㈠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4時54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第4棟後方攤位,以「 那肖欸」(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㈡陳碧娥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4月13 日4時57分許,在上址以「查某體」(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錄影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碧娥固不諱言曾分別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話語 ,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白目(台語 ),我才會說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71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業由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詢中證述明確,且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 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含截圖)1份(原審卷第24、3 3至40頁)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口出上開言語,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按刑法第309 條之規定,業經提起釋憲,並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經釋憲之結論,說明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  ⑴關於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乙○○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攤 商,彼此攤位在對面,被告已在該處擺攤33年,販賣免洗餐 具,告訴人則擺攤約7年,販售三明治,雙方之前就處不好 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6至28頁),且 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攤位在旁邊,被告以奇怪 的手段侵害我,以老鳥欺負菜鳥等語(本院卷第73頁),堪 認被告與告訴人雖係鄰近攤商,然彼此素有不睦。又依原審 勘驗此部分案發經過,被告係於112年4月12日4時54分,告 訴人推著擺放營生器具之推車經過時,在告訴人後方喊叫「 哈」,並朝告訴人後方說「那肖欸」乙節,有上述勘驗筆錄 暨附件存卷可按(詳如附件一)。復參以被告於原審供陳: (問: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112年4月12日時,你從告訴人 背後突然出聲,並說出「那肖欸」,為何?)告訴人每次經 過的時候都會故意用腳發出很大的聲音,讓我嚇到,很白目 (台語)等語(原審卷第26頁),足見被告是因其與告訴人 間存有間隙,且素來對告訴人之走路方式有所不滿,故而於 事發當日告訴人再度行走經過時,朝告訴人之背後口出上開 話語,此應係被告一時之情緒用語,縱會造成告訴人不悅, 然因之後被告未有反覆、持續謾罵之舉,則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不得遽 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無從繩 以公然侮辱之罪責。  ⑵關於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4月13日4時56分至同日時57分許之 對話經過,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如附件二所示,此亦有前揭勘 驗筆錄暨附件存卷足按。則觀以雙方於該日之互動,係由告 訴人先向被告表示其已有對被告之舉動錄影,被告若於次日 再行前來亦無妨,之後雙方即就被告是否有前往告訴人之住 處乙情,而有一來一往之言語爭執,被告乃於該過程中,對 告訴人口出「查某體」一詞。而所謂「查某體」,係指涉男 人說話動作如同女性,該語詞固有性別刻板印象之負面意涵 ,且造成告訴人不悅,惟此之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 ,且亦有其自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之此等評價,對於告 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並無造成損害之虞。更何況告訴人說 話動作是否真如同女人,且女人之說話動作標準究應如何, 亦無一定之判別標準,被告指稱告訴人「查某體」,是否能 獲得第三人認同,實屬見人見智,更可能使自身亦身為女性 之被告以此對於女性亦有性別歧視之字眼揶揄告訴人 之時 ,使自身所屬女性之社會結構地位遭貶抑,換言之,該言詞 並非造成告訴人之主體地位遭貶損,亦難認定對告訴人之名 譽人格造成損害。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事件情狀、 事發經過之前因後果等節,足見此次係告訴人先行發話,且 該句「明天再來一次沒關係」,更存有挑釁意味,致引發雙 方之口語衝突,被告因而以前揭負面語言反擊,堪認被告係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及不甘示弱,以致口出上開話語 ,尚非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更無從認係 直接針對告訴人之性傾向,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且告訴人 既然自行引發爭端,對於被告負面回擊之言論,亦應從寬容 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㈠被告對告訴人辱罵「那肖欸」前,告訴 人與之無互動,辱罵「那肖欸」前雙方亦未發生衝突,均非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判決所指之「衝突當場」或 「衝突過程中」,告訴人亦無自行引發或自願加入爭端之情 事,則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人情緒而為之反覆無 端謾罵,核與上開憲法判決所指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情形有別,被告自有貶抑告訴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㈡「查某體」乃針對性別 特徵、特質就被形容者之人格進行貶抑之負面用詞,在目前 社會認知中應屬對男性人格特質負面之評價,並存有攻擊意 味,以該語詞攻擊他人存在性別刻板印象,並存有性別歧視 意味,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已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從而損及名譽人格,自屬侮辱之言語。又前揭言詞,屬完 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護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 污蔑,且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憲法判 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然,被 告應非基於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口 出「那肖欸」一語;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稱「查某體」之話 語,惟此部分係告訴人先行引發爭端,且難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論敘如前,實無從 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時間(本表日期均指112年4月12日)        影片內容 場景為○○果菜市場內部,畫面中分別為告訴人乙○○(畫面下方)及被告陳碧娥(畫面上方)之攤位,二個攤位之間則有通道隔開 04:53:54 - 04:53:57 乙○○從畫面左側推著推車進入畫面,陳碧娥則在自己的攤位上整理貨品 04:53:58 乙○○推著車左轉,往其攤位走去,陳碧娥離開自己攤位,走在乙○○後方 04:53:59 - 04:54:00  陳碧娥在乙○○後方喊了一聲「哈」 04:54:01 陳碧娥往畫面左側移動,臉對著乙○○後方說「那肖欸」(台語) 04:54:02 陳碧娥消失於畫面左側,乙○○推著推車到自己攤位後方 04:54:03 - 04:54:10 影像中仍有女性說話的聲音傳出,但未拍到人像,不知為何人在說話 04:54:11 錄影結束 附表二: 時間(本表日期均指112年4月13日)        影片內容 場景為○○果菜市場內部,畫面中分別為告訴人乙○○(畫面下方)及被告陳碧娥(畫面上方)之攤位,二個攤位之間則有通道隔開 04:56:42 - 04:56:51 陳碧娥在其攤位整理貨品 04:56:52 - 04:57:00 乙○○從畫面左側推著推車進入畫面,朝其攤位方向移動,陳碧娥仍在自己的攤位上整理貨品 04:57:01 - 04:57:08 乙○○開始清理攤位 04:57:09 - 04:57:12 乙○○說:明天再來一次沒關係,我已經錄到2次了,陳碧娥回應「嘿」 04:57:13 - 04:57:19 乙○○說:我現在鄭重跟妳講,陳碧娥回應「嘿」 04:57:20 - 04:57:21 有男性聲音(模糊聽不出來) 04:57:22 陳碧娥邊整理貨品邊說:我又沒去你家 04:57:23 乙○○說:沒關係最好是 04:57:24 - 04:57:26 陳碧娥在攤位旁走動並說:嘿阿,嘛沒去你家,查某體、查某體(台語) 04:57:27 乙○○轉頭看向陳碧娥說:你在說誰 04:57:28 - 04:57:30 陳碧娥邊整理貨品邊說:查某體、查某體(台語) 04:57:31 乙○○看向陳碧娥說:妳說誰查某體 04:57:32 - 04:57:35 陳碧娥看向乙○○說:查某體,來啊,不然要打架嗎 04:57:36 乙○○說:妳說誰查某體 04:57:37 陳碧娥看向乙○○說:你啊,阿謀咧 04:57:38 乙○○說:好、好、好 04:57:40 錄影結束

2024-10-09

TNHM-113-上易-500-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葦 郭淑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姿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搜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淑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搜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淑妃、吳姿葦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智忠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智忠公司)之股東,蔡秀孌則係該公司之員 工,郭淑妃、吳姿葦因懷疑蔡秀孌竊取該公司之資源回收物 品,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郭淑妃、吳姿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智忠公 司內,見蔡秀孌欲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 機車)下班離去,即共同基於強制、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 一同趨前站立在該機車後方予以阻攔,以此強暴手段共同妨 害蔡秀孌自由騎車離開之權利,復未經蔡秀孌之同意,亦無 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強行以該 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 該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並強行取走蔡秀孌放置在其內之 電線等物品。 (二)郭淑妃、吳姿葦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在智忠公司 內,因蔡秀孌不願開啟本件機車坐墊以供渠等檢視機車置物 箱,遂又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在未經蔡秀孌之同意, 亦無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強行 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 手在該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 二、案經蔡秀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案件,雖前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 罪名均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 時間亦迥異,則前後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 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 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 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 再就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 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 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姿葦主張:本案曾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語。惟查: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於113年6月11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898號不起訴處分,再於113年7月8日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駁回再 議確定,就被告吳姿葦前案所涉「被告吳姿葦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於112年4月底開始至7月中旬止,在上開地點以腳 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並檢查告訴人機車內有無夾帶公 司物品後,才讓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 告訴人行使正常騎乘機車前行與離去之通行權利。」之事實 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7至52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但本案檢 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事實欄一(一)部分:除被告吳姿葦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蔡 秀孌自由騎車離開之權利外,復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機 車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事實欄一(二)部分:係被告吳姿 葦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由被告吳姿葦強行以該機 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 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按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效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本案 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淑妃、吳姿葦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2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淑妃、吳姿葦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 所載時、地,見告訴人蔡秀孌欲牽引機車下班離去,即一同 趨前站立在該機車後方,無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 令依據,由吳姿葦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與 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箱取走蔡秀孌放置在其內之電線 等物品。又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因告訴人蔡秀 孌不願開啟本件機車坐墊以供渠等檢視機車置物箱,其等無 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以該機車 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非法搜索之犯行,均辯稱:郭淑妃、吳姿葦為智忠公司之股 東及員工,有管理權限,下班時都有例行檢查員工車內有無 公司資產,是告訴人蔡秀孌同意讓我們檢查的,她自己承認 說我要檢查的時候會讓我們看,事實上我們沒有找到東西她 就可以離開,蔡秀孌對這個要求是同意配合。4月底到7月中 ,他下班一定要檢查有沒有攜帶公司的物品,我們都沒有強 迫,是他自己自動要給我檢查;告訴人時常拿公司東西,我 們後面才會開股東會議,我們是家族企業的利益,告訴人就 是一直趁我們不在一直偷,我們也有提告偷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2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見告訴人蔡秀 孌欲牽引機車下班離去,即一同趨前站立在該機車後方,無 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以該機車 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 箱取走蔡秀孌放置在其內之電線等物品。又於上開事實欄一 (二)所載時、地,因告訴人蔡秀孌不願開啟本件機車坐墊以 供渠等檢視機車置物箱,其等無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 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等 事實,為被告2人所供承(易字卷第41至43、92至11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51至53 頁、偵卷第27至28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偵卷第37-6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份( 易卷第57至87、93至10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㈠0000000錄影檔(時長2分33秒)【(圖1)至(圖12)】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以對話方式描述影片內容,而動作之內容則以【】敘述於對話後方) 00:00至00:23 頭戴粉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女子,應為告訴人蔡秀孌;身穿藍色格紋長袖襯衫女子,應為被告吳姿葦;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女子,應為被告郭淑妃。(圖1) 以下為其3人與錄影男子(男聲)之對話內容(全程皆為台語): 蔡秀孌:你不要給我動手喔。 男聲:牽著儘管回去、牽著儘管回去。 郭淑妃:我不敢對你動手啦。歐〜我們家三個都是你的寶貝捏。 吳姿葦:好啦、好啦、好啦,看重點、看重點。 男聲:要幫你牽嗎? 蔡秀孌:不用不用不用。 男聲:不用喔。 郭淑妃:你如果對你媽媽這樣就好。 男聲:欸你如果對我這麼好就好了。 郭淑妃:啊你看你怎麼忤逆我。 男聲:你看你怎麼對待我。 00:23至00:28 郭淑妃:啊為什麼你不敢?【蔡秀孌牽著機車向後退,吳姿葦伸出右手放在蔡秀孌之機車後方扶手並站在機車後方。(圖2)】 蔡秀孌:走啦,跟我去警察局啦。【站在機車後方之吳姿葦身體前傾至車頭,吳姿葦並伸出右手轉動機車之鑰匙。(圖3)】 男聲:強制罪。 蔡秀孌:你不要給我拿。【吳姿葦右手打開機車座墊下方車廂,郭淑妃則伸出左手欲拿取車內物品(圖4)】 00:28至00:32 【蔡秀孌伸出右手欲阻止,與郭淑妃發生推擠,同時吳姿葦拿出車廂內之藍色物品及透明色物品各一樣。(圖5)】 蔡秀孌發出ㄟㄟㄟ的聲音,同時欲阻止郭淑妃及吳姿葦拿取車廂內之物品。 吳姿葦:哦〜 男聲:哦〜啊賀、啊賀。 郭淑妃:啊賀。【吳姿葦右手拿取自車廂內取出之透明色物品及藍色物品各一樣;而郭淑妃右手剛拿出粉紅色物品一樣,則被蔡秀孌抓住該物品並取回。(圖6)】 00:32至00:41 男聲:啊賀、啊賀。【吳姿葦將手上的透明色物品(內裝物品應為電線)交給郭淑妃。(圖7)】 郭淑妃:來,拍起來。 吳姿葦:啊還有一包。哦~【吳姿葦再次伸手至車廂內拿取透明色物品一樣並交給郭淑妃;蔡秀孌試圖以右手奪回未果。(圖8)】 郭淑妃:來,拍起來、拍起來。 男聲:啊賀、啊賀。 蔡秀孌:拍起來啊。 00:41至01:01 男聲:哎呀。 郭淑妃:你敢跟我搶?【蔡秀孌欲拿回其車廂內物品,郭淑妃用手撥開。(圖9)】 郭淑妃:你敢跟我搶?你敢跟我搶? 男聲:哎呀、哎呀。 郭淑妃:你敢跟我搶? 蔡秀孌:那都是人家給我的啊,那是你們的嗎?你們敢說那是你們的? 郭淑妃:你敢跟我搶?在這裡就是我的。 吳姿葦:這是公司的東西。 蔡秀孌:公司的東西? 吳姿葦:蔡秀孌小姐,這是公司的東西。 男聲:哎呀、哎呀。 蔡秀孌:吳姿葦…(無法辨識),搶公司的東西喔? 吳姿葦:蔡秀孌小姐,這是公司的東西。 01:01至01:23 吳姿葦:放你的車廂喔。【蔡秀孌自車廂內拿出一張紙條,放入後方車牌000-000號機車之前置物箱。(圖10、圖11)】 男聲:好啦回去回去回去。 郭淑妃:啊你不是都沒欠?【吳姿葦取出蔡秀孌剛放好的紙條,拿在右手裡並用手機拍攝。(圖12)】 蔡秀孌:那是人家拿給我的啦,人家不要的。 郭淑妃:你如果沒有拿給人家,人家不會來拿給你啦。 男聲:我拿給她的。 吳姿葦:有看到吼(拿紙條示意)。 男聲:我拿給她的,哎呀,好好,你回去你回去,好好,沒關係沒關係。 01:23至02:33 蔡秀孌:這樣跟我搶就好了啦。 郭淑妃:這樣跟妳拿,這樣跟妳拿,啊妳不是沒欠車? 吳姿葦:蔡秀鑾小姐,麻煩妳,公司的東西不能拿。 蔡秀孌:吳姿葦,妳不是員工也不能拿。 男聲:好、好,阿姨妳先回去。好、好,阿姨妳先回去。 吳姿葦:公司的東西你不能拿,蔡秀孌小姐,我已經跟妳說了喔蔡秀孌小姐,公司的東西妳不能拿。 蔡秀孌:好,我現在去警察局,跟我來啊 郭淑妃:好好好。 蔡秀孌:走。 郭淑妃:好啊。 男聲:好,不要再說了、不要再說了、不要再說了,我處理。 蔡秀孌:我要叫她去,她不敢去,在這邊欺負人,說人家在欺負妳女兒,真的打人喊救人就是這樣。 男聲:好啦好啦好啦,不要再說了、不要再說了。 吳姿葦:在蔡秀孌小姐的車廂裡面看到(…聽不清)。 男聲:回去,快點下班,我也要下班了,好,慢慢騎,騎慢一點。 ㈡0000000錄影檔(時長1分53秒)【(圖13)至(圖29)】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以對話方式描述影片內容,而動作之內容則以【】敘述於對話後方) 00:00至00:22 頭戴粉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女子,應為告訴人蔡秀孌;身穿藍色格紋長袖襯衫女子,應為被告吳姿葦;身穿紅色長袖上衣女子,應為被告郭淑妃。 以下為其3人與錄影男子(男聲)之對話內容(全程多為台語): 吳姿葦:現在的例行公事,麻煩妳,蔡秀孌,開妳的車廂。【吳姿葦站在蔡秀孌機車後面,右手指著機車要求蔡秀孌做例行公事。(圖13)】 蔡秀孌:叫吳…啦(無法辨識) 男聲: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注意妳的態度,她是員工,老闆、老闆的、請的員工。 蔡秀孌:…人家給我的。 吳姿葦:是不是公司的東西?…拿的?是妳拿的 蔡秀孌:妳也沒資格。 男聲: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郭淑妃,妳請的員工處理一下。 00:22至00:35 【黑色長袖上衣男子出現,並牽著蔡秀孌之機車移向畫面右方空地】(圖14、圖15) 黑衣男子:來。 蔡秀孌:大聲什麼?你去叫警察阿。 男聲:郭淑妃,妳請的員工處理一下。好,阿姨下班、下班、下班,阿姨下班,阿姨下班,阿姨下班。 00:35至00:57 蔡秀孌:你看你看,不要開不要開不要開,去叫警察來,不然我不開啦,不行啦。【黒衣男子右手拿準備插入蔡秀巒機車之鑰匙孔,郭淑妃伸出右手搶鑰匙;吳姿葦也伸出右手靠近鑰匙孔;黒衣男子隨即拔出鑰匙。(圖16、圖17)】 黑衣男子:坐上去坐上去,不要說話。 男聲:妳坐上去,妳坐上去,阿姨下班,阿姨下班,什麽都不要管,你騎著,慢慢騎出去就好,慢慢騎出去就好。 黑衣男子:坐好坐穩。【蔡秀孌坐上機車,黑衣男子欲再次將鑰匙插入鑰匙孔,郭淑妃又伸出右手欲搶奪鑰匙,黑衣男子隨即收回拿鑰匙之右手。(圖18)】 男聲:慢慢騎出去就好。【蔡秀孌坐在機車上,黑衣男子欲第三次將鑰匙插入鑰匙孔,郭淑妃又伸出右手欲搶奪鑰匙,黑衣男子隨即收回拿鑰匙之右手。(圖19)】 蔡秀孌:我等警察局來。 00:57至01:35 男聲:沒啦,你把鑰匙給阿姨,剩下的就都有影片為證啦。【蔡秀孌坐在機車上,黑衣男子將鑰匙交給蔡秀孌,蔡秀鑾將鑰匙拿在右手。(圖20)】 郭淑妃:你跟警察說喔。 男聲:阿姨你騎著出門,阿姨騎出門,阿姨騎出門。 郭淑妃:說她不能拿喔。 吳姿葦:而且我們例行公事喔。 郭淑妃:公司的東西…(聽不清) 男聲:阿姨你騎著出門,吳姿葦,講話注意妳的態度,老闆請的員工,吳姿葦,講話注意妳的態度,老闆請的員工,阿姨騎出門。 郭淑妃:公司的東西…(聽不清) 蔡秀孌:我…(無法辨識) 男聲:騎出門,阿姨騎出門。 黑衣男子:騎騎騎騎騎。 蔡秀孌:除非老闆有…(聽不清) 男聲:阿姨你騎出門,妳坐在那裡沒關係,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態度,態度態度。【蔡秀孌欲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吳姿葦向前伸出右手作勢拿取鑰匙。(圖21)】 01:35至01:53 男聲:喔喔喔喔喔喔喔喔,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蔡秀孌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吳姿葦以右手握住蔡秀孌握鑰匙之手並向左轉動,蔡秀孌持續手握鑰匙,吳姿葦則欲搶走該把鑰匙。(圖22)】 黑衣男子:不要管他,不要管他。 男聲:哇,老闆在這裡,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 吳姿葦:開囉。【蔡秀孌鬆開握住鑰匙的右手,吳姿葦隨即握住鑰匙並向左轉動鑰匙。(圖23)】 蔡秀孌:來喔來喔。 男聲:郭淑妃,妳請的員工,郭淑妃,妳請的員工,喔喔喔喔喔喔喔,喔喔喔。【蔡秀孌持續坐在機車上,吳姿葦仍在蔡秀孌坐在機車上時翻開機車座墊。(圖24、圖25)】 蔡秀孌:吳姿葦…(聽不清) 男聲:吳姿葦、郭淑妃,注意…【吳姿葦及郭淑妃二人掀開蔡秀孌機車座墊後,二人皆以右手不斷翻看蔡秀孌機車車廂內之物品,翻找過程中蔡秀孌被翻開之座墊擠壓而下車。(圖26至圖28)】 【蔡秀孌被擠壓下車後,以左手拍打吳姿葦的頭部。(圖29)】 ㈢0000000錄影檔(時長2分2秒)【(圖30)至(圖37)】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影片無聲音) 00:00至00:32 【監視器時間】 17:47:56至17:48:29 頭戴粉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女子,應為告訴人蔡秀孌;身穿藍色格紋長袖襯衫女子,應為被告吳姿葦;身穿紅色長袖上衣女子,應為被告郭淑妃。 吳姿葦、郭淑妃二人在蔡秀孌機車後方(吳姿葦於機車正後方、郭淑妃於機車右後方)狀似與蔡秀孌對話,藍衣男子及黒衣男子亦站在蔡秀孌機車附近各持手機攝影。(圖30) 00:32至00:42 吳姿葦、郭淑妃二人狀似與蔡秀孌對話之過程中,黒衣男子自蔡秀孌左方接過蔡秀孌之機車,並牽著該機車朝畫面左方移動移至建築物旁空地。(圖31) 00:42至00:56 黒衣男子以右手拿著鑰匙,吳姿葦及郭淑妃二人則伸出右手、身體前傾一同靠近蔡秀孌機車之鑰匙孔處。(圖32) 00:56至01:11 蔡秀孌坐上機車,黑衣男子站在蔡秀孌機車左邊以右手拿著鑰匙再度伸出右手朝向鑰匙孔位置,郭淑妃站在蔡秀孌機車右邊伸出右手做出欲搶奪該鑰匙之動作。(圖33) 01:11至01:38 藍衣男子、郭淑妃、吳姿葦、蔡秀孌四人狀似持續對話,蔡秀孌坐在機車上並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圖34) 01:38至01:56 蔡秀孌坐在機車上插入機車鑰匙後,吳姿葦以右手握住蔡秀孌握鑰匙之手並向左轉動,蔡秀孌持續手握鑰匙。(圖35) 01:56至02:02 蔡秀孌鬆手,吳姿葦掀開機車座墊,吳姿葦及郭淑妃一同翻動蔡秀孌機車車廂內物品(此時蔡秀孌仍坐在機車上)。隨後在翻找過程中蔡秀孌被翻開之座墊擠壓而下車。(圖36、圖37)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孌於偵查時證稱:(本件案發日期是否提 出手機攝影的時間?)是。(你稱吳姿葦、郭淑妃於案發日期 你下班時不讓你騎車離開?)是。現在我已經沒有在該處上 班。(這2次案發當時吳姿葦、郭淑妃為何阻擋你,不讓你騎 車離開?)吳姿葦、郭淑妃說我有從回收場偷東西。(112年5 月10日吳姿葦從你機車車廂拿出1包透明塑膠袋,內容物是 什麼?)塑膠袋內容物是銅裝水龍頭及電線。(這些銅裝水龍 頭及電線是怎麼來的?)這是吳瑞南的兒子吳鼎緯拿給我的 。(112年5月17日吳姿葦、郭淑妃在你車廂內沒找到東西?) 是。(這2次吳姿葦、郭淑妃是否強行打開你機車座墊擅自翻 找置物箱?)是。(吳姿葦、郭淑妃這樣做是懷疑你偷東西嗎 ?)對阿,他們不想讓我在回收場繼續工作,所以故意找我 碴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該證述內容與前揭手機錄影及 監視器畫面內容相符,堪認證人蔡秀孌所述可以採信。 (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所稱「強暴 」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 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 」行為,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 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 ,自可認為係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經 查:告訴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已先表示「你 不要給我動手喔」,並牽著機車向後退,吳姿葦伸出右手放 在機車後方扶手,並站在機車後方阻攔,嗣身體前傾至車頭 ,伸出右手轉動機車之鑰匙,以右手打開機車座墊下方車廂 ,郭淑妃則伸出左手欲拿取車內物品,蔡秀孌伸出右手欲阻 止,與郭淑妃發生推擠,同時吳姿葦拿出車廂內之藍色物品 及透明色物品各一樣。而郭淑妃右手剛拿出粉紅色物品一樣 ,則被蔡秀孌抓住該物品並取回。吳姿葦再次伸手至車廂內 拿取透明色物品一樣並交給郭淑妃;蔡秀孌試圖以右手奪回 未果。本案被告2人前揭共同阻攔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行 為,已屬施強制力於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客觀上足使 告訴人無法發動並騎乘該機車,已對告訴人產生生理上之強 制作用,該當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與強制罪 之要件相合。 (五)所謂「搜索」係泛指一切對人之身體、物品或處所,所實施 之搜查行為;而「不依法令」搜索則指行為人無法令上權限 卻實行搜索行為,或行為人雖有法令上權限,卻不依法定要 件與程序加以搜索。再觀諸刑法第307條之規定,其法條文 字並無如其他關於身分犯規定,將公務員明列為該罪行為主 體之情形,且該條文係列於刑法分則之妨害自由罪章,而非 瀆職罪章,則依此立法體例,解釋上應認為任何人均得成為 該罪之行為主體,而不以具有搜索職權之人為限,僅係具搜 索職權之人如具公務員身分,須另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 其刑而已,如此始能完足保障人民之個人隱私權兼及人身自 由、住居自由等權利,並符該條立法意旨。至最高法院32年 非字第265號判例固認:「刑法第307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 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 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 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要 不能執同法第307條以相繩。」,惟該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 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益徵刑法第307條 規定實不以有搜索職權之人為其成立要件。查:  1.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由吳姿葦伸 出右手轉動機車之鑰匙,以右手打開機車座墊下方車廂,郭 淑妃則伸出左手欲拿取車內物品,蔡秀孌伸出右手欲阻止, 與郭淑妃發生推擠,同時吳姿葦拿出車廂內之藍色物品及透 明色物品各一樣。而郭淑妃右手剛拿出粉紅色物品一樣,則 被蔡秀孌抓住該物品並取回。吳姿葦再次伸手至車廂內拿取 透明色物品一樣並交給郭淑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  2.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蔡秀孌已先表示「去叫警察 來,不然我不開啦,不行啦」等語。蔡秀孌將鑰匙插入鑰匙 孔,吳姿葦以右手握住蔡秀孌握鑰匙之手並向左轉動,蔡秀 孌持續手握鑰匙,吳姿葦則欲搶走該把鑰匙。蔡秀孌鬆開握 住鑰匙的右手,吳姿葦隨即握住鑰匙並向左轉動鑰匙。蔡秀 孌持續坐在機車上,吳姿葦在蔡秀孌仍坐在機車上時翻開機 車座墊。吳姿葦及郭淑妃2人掀開機車座墊後,2人皆以右手 不斷翻看機車車廂內之物品,翻找過程中蔡秀孌被翻開之座 墊擠壓而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3.被告2人未經機車所有權人蔡秀孌同意,打開機車坐墊下方 置物箱後,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箱翻找,被告2 人之搜查行為確屬搜索無誤。  4.又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及第128條之1規定須向法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依同法第12 8條之2規定,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本件被告2人均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具有搜索權之人,當然 亦無搜索票,其2人所為之搜索行為係無法令上權限卻實行 搜索行為,自屬不依法令為之。 (六)被告2人固辯稱:是告訴人蔡秀孌同意讓我們檢查的云云, 然告訴人於被告2人欲搜索前,均有明確拒絶,有前揭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被告2人之辯解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自難 採信。被告2人又辯稱:其等有管理權限,公司下班時都有 例行檢查員工車內有無公司資產,告訴人一直偷竊云云,然 搜索須依令狀為之,在無令狀情況下,無搜索權之被告2人 進行搜索,所為仍屬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應無疑義 。被告2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2人犯行,皆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郭淑妃、吳姿葦2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就 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述事實欄一(一)犯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罪、非法搜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被告2人各自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應知 其等無搜索票,不能以私人蒐證之目的而為搜索,是縱使其 等懷疑告訴人行竊,而欲蒐集證據,理應報警處理,並無權 取代公權力逕自為之之理,惟其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上 開強行開啟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共同為本件非法搜 索之行為,無視告訴人之權益,並以事實欄一(一)之強暴手 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又其等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件犯罪手段,及其等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有部分 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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