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9號
原 告 林明立
被 告 林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本金370萬元加計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
12月11日止之利息,合計370萬70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70萬元 1 利息 370萬元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11日 (14/365) 5% 7,095.89元 小計 7,095.89元 合計 370萬7,096元
TCDV-113-補-3059-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