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雨萱

共找到 10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陳成發 被 告 許智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3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屬減縮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因積欠高利貸而無還款能力及意願, 亦無投資案可供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在原告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 0號住處,向原告佯稱有投資案可供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民國112年1月8日交付200萬元予許智信,嗣被告 雖以分紅為由交付原告30萬元,惟原告仍受有170萬元之財 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認諾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第62、6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 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 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此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7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62、67頁) ,依上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上開請求,屬金錢債權,且無確定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13年 度附民字第93號卷第19頁)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2

ILDV-113-訴-597-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泉鄉雅舍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聰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楠、劉家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760,000元(計算式:2,880,000元+2,880,000 元=5,7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02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一併補正被告陳威 楠、劉家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泉鄉雅舍有 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表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2

ILDV-114-補-3-20250122-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唐富家 訴訟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劉思龍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佳津宏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6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新 鷹精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鷹公司),106年3月1日改至 被上訴人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職業安 全室專員嗣經升任為職業安全室課長。上訴人任職期間並無 工作不能勝任或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詎被上訴人竟於112 年1月31日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資遣上訴人,同日將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被上訴人在此之 前雖曾於111年11月間開始對上訴人進行績效提升,並告知 如無成效即資遣上訴人,惟上訴人就主管於績效提升指示之 事項,均已照指示完成,於111年11月25日將完成工作之報 告呈報,上訴人主、客觀上均無怠於工作或不能完成工作之 情事。然於上訴人完成上開績效提升指示之工作後,被上訴 人並未告知上訴人工作上有需改善之具體事項,給予以改善 之機會或協助,即於112年1月31日違法資遣上訴人。被上訴 人解僱上訴人與勞基法所定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終止 勞動契約,並於同日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明確拒絕上 訴人繼續給付勞務,上訴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恢復僱傭 關係,已將勞務提出準備通知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拒絕, 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依 法得請求自112年2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之每月工資新臺 幣(下同)63,800元。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5日給付, 故被上訴人應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月薪63,800元,並 依序按月於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上訴人63,8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新鷹公司並非同一事業單位。被 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因遭投訴廠區氣味濃厚、未有排氣設 備,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南 科管理局)於同年9月30日裁罰並要求於110年3月前改善, 被上訴人即於109年10月6日委由安平技術顧問公司到場檢討 製品課的排風設備,該技術顧問公司於同年月26日提出報價 。依被上訴人之設備採購流程,須先由職司職業安全室課長 之上訴人尋得廠商報價,被上訴人始得進行採購作業,惟因 上訴人疏懈,自被上訴人決議採購設備至110年5月10日實際 進行採購時,長達7個月有餘,顯逾一般合理作業期間,足 見上訴人面對交辦事項態度消極,難勝任職業安全室課長乙 職。又因上訴人近兩年工作態度消極,常無法準時完成交辦 工作,致其考核不佳,被上訴人遂將其列為待觀察名單,希 冀其能積極改善工作狀況,詎料,被上訴人公司技術員即訴 外人吳典雄於111年5月5日實施修理品清洗作業時,因清洗 用防護手套破裂造成右手背灼傷,事後上訴人雖有進行職業 安全相關項目之確認,然於同年8月18日,吳典雄又再度發 生相同事故,足見上訴人未善盡風險檢討、改善作業流程等 職責,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1月3日開始對上訴人進行如附表 三所示績效改善計畫(PIP),被上訴人在計畫中揭明上訴 人若未能達到計畫期望,即可能將其解僱等情。績效改善計 畫期間,上訴人雖有於同年11月25日提出工作報告,然其工 作上之表現並未達標準,且未能完成其主管程建霖所要求改 善之如附表四所示具體事項。被上訴人既已明確向上訴人提 出需要改善之具體事項,並給予合理之改善期間,而被上訴 人所提出績效改善計畫共計20項次,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 計畫末日時,僅完成其中7項次,達成率僅35%,顯未達到績 效改善計畫之標準。又依上情可知,部門主管程建霖所提出 之具體改善事項,其中不乏上訴人本於職務即須完成之基本 事項,而職安資料更新及職安宣導核與被上訴人之員工生命 安全息息相關,上訴人對於其身為職業安全室課長,對所背 負之使命毫不重視,諸多應主動完成事項須主管一再要求, 最終仍未於期限內完成,顯見其工作態度消極,嚴重影響被 上訴人職安管理,主觀上有不適任之情形,上訴人對其所擔 任之工作確實無法勝任。而被上訴人並無適合上訴人之職缺 ,被上訴人基於事業發展及永續經營,依勞基法第11條笫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有據。上訴人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既確無法勝任,難認其具備提出勞務之能力,被上訴 人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 請求給付報酬,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審 判決,改判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76年8月10日起任職於新鷹公司(該公司於1979年經 核准設立;原審卷一第25頁),其於106年1月31日自新鷹公 司退休並退保,於同年3月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加保, 112年1月31日離職而退保。   ㈡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係於 1974年5月17日成立,見原審卷一第25頁),原擔任廠務部 製造一課專員,其後職位變動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上訴人予上訴人之績效改善期間為111年11月3日至112年1 月31日。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112年1月31日經主管程建霖通知上訴人資遣 ,並於同日交付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上訴人請求若經認有理由,其每月工資為63,800元。    五、上訴人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指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    ㈠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存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服務滿30週年獎座照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11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員工手冊(管理辦法)、公司 網路徵人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1月 11日函文、上訴人薪資調整通知單、公司職業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為證(原審卷一第21至33頁、第165至180頁、第279至2 81頁、第339至38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執前詞抗 辯,提出聘僱契約、職業安全室工作月報表、員工職位變動 表、資材/副資材請購單、上訴人109至111年度績效考核表 、吳典雄事件調查報告、績效改善計畫書、資料櫃照片、防 火防護計畫資料、電子郵件內容、電腦畫面擷圖、勞工肌肉 骨骼疾病統計表、急救箱月檢點表、天車保養報價單、績效 改善計畫表(含主管建議)、職業安全室職掌表(載於公司 品質管理手冊內)、人資部門職災件數統計表、「資遣通報 」常見問答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79至142頁、第197至205 頁、第299至303頁、卷二第33至35頁、第51至55頁)。        經查:   ⒈被上訴人公司之職業安全室職掌附表二所示工作內容,上 訴人擔任該公司職業安全室專員、課長,即應具備該表二 所示職掌內容之工作能力。上訴人因積效不佳,經被上訴 人公司於111年11月3日通知上訴人進行績效改善(PIP) 計畫(應改善內容如附表三所示),該計畫表記載績效改 善期間為111年11月3日至112年1月31日,內容包含「需要 改進的任務/情況、技能、能力或態度」、「改進的目標 」、「建議採取行動」、「完成日期」、「改進的狀況」 及「主管建議」等欄位,且明示「已經與人員討論了上述 PIP計劃,他們了解自己的責任以及公司對他們的期望。 在此期間,您需要定期在上述計劃中取得進展。未能達到 或超過這些期望或任何嚴重不當行為將導致進一步的紀律 處分,包括解僱。此外,如果沒有顯著改善以表明在本PI P中指明的時間表內將滿足期望和目標,您的工作可能會 在90天之前終止。此外,在PIP完成後未能保持業績預期 可能導致額外的紀律處分,包括解僱」等語,經上訴人簽 名確認(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上訴人當悉績效改善 計畫之內容、目標、期程。該附表三所示績效改善計畫項 目、時程均屬具體明確,係被上訴人公司依具體事證及執 行程序給予勞工改善工作表現機會所設之處理機制,既是 給予工作表現不佳、難以勝任工作之員工有改進機會,以 保障其工作權,依上開程序為處理方式,並無不符勞基法 之規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⒉關於上訴人有附表三績效改善計畫表所示19項(按:編號 雖為1至20,但缺少編號5,實際上僅19項)需要改進的工 作項目,然上訴人迄至112年1月31日績效改善期間末日僅 完成其中7項(如附表四所示),完成率僅約37%等情,業 經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主管(副理)程建霖結證:公司通 常是在覺得這個員工已經沒有辦法達到公司要求的狀況下 ,會進行績效改善計畫,若進行績效改善後仍無法達到公 司的要求,就會進行後續的資遣;上訴人會經公司要求進 行績效改善,是因為我於111年9月(10月1日正式公告) 接任職安主管職之後,針對職安的資料發現有很多短少或 與現況不吻合的狀況,那時上訴人是職安室主管,我詢問 他相關資料的問題,但他也不清楚,所以我有將此情往上 陳報,公司就建議應該要對上訴人進行相關績效改善,並 請我把相關事項陳列出來。當時我有列出一張Excel表即 卷一第109頁(即附表三所示),這就是上訴人的績效改 善具體內容。績效改善計畫期間,也有指導上訴人如何進 行改善,針對相關的人如果回報有問題的、或相關資料沒 有回覆,都有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相關缺失情況;上訴 人都是我提什麼,他才改什麼,上訴人不會主動跟我說什 麼東西已經完成,都要我自己去追,就公司的角度而言, 上訴人的執行率並未達到績效改善的目標;上訴人於111 年11月25日提出改善報告後,公司也有針對上訴人提出的 內容做具體建議,表示尚有哪些部分的不足,請上訴人再 改善,有以Excel方式呈現給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41頁( 即附表四所示)關於「主管建議」欄的部分,也都有給上 訴人看過(原審卷一第246至25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人力資源部經理陳郁文亦具結證陳:我於111年9月左右 加入公司擔任人資經理,被上訴人公司有關於啟動員工PI P的相關規定,當部門主管轄下人員工作表現不是很好時 ,部門主管會詢問人資,人資經過事件評估會給予建議, 這次是建議程建霖副理進行PIP的程序;被上訴人公司過 往就有PIP機制的存在,會對於啟動PIP計畫的員工給予輔 導,輔導的方式及內容要看部門主管陳述的內容而定,因 各個部門主管業務不同;針對上訴人的PIP計畫,當時程 建霖主管來找人資部尋求建議,聽完以後人資部建議進行 PIP程序,參與PIP程序的HR(人力資源部)代表是我本人 ,第一場會議我有參與,最後資遣上訴人的會議我也有參 與,那場會議是通知上訴人PIP程序的改善結果是失敗的 ;中間改善過程大部分都以電子郵件或口述來進行溝通, 我沒有參與他們口述溝通部分,電子郵件則僅有程建霖有 轉寄給我的部分,就我所知,有針對上訴人進行個別輔導 及教育訓練;個別輔導及教育訓練內容包含部門櫃子的整 理、消防安檢資料更新、健檢資料(含人員資料)更新、 職安室離職及新進人員的申報及更新、消防逃生圖面更新 、現場醫護箱點檢等;PIP會議的主要主角是主管及需要 進行改善的員工,人資的的角色是針對PIP機制提供工具 及結構性的建議,不會針對該員進行輔導及教育訓練,中 間的改善是部門主管及該員的責任,人資只能提供協助; 我有看過原審卷一第141頁的績效改善計畫表,這資料是 程建霖副理作成的,在第一次會議就已給上訴人看過,當 時「改進的狀況」及「主管建議」欄尚未填寫、是空白的 ,最後一次PIP會議時,所有的進度有再次給上訴人看過 ;中間程序,依照程建霖的口頭報告,他說他已經有給上 訴人看過,舉例而言,需要改進項目的第3項「主管建議 」欄部分記載「人員11/25mail告知資料都已恢復後…」, 這些東西都有經過電子郵件或口頭告知,只是將中間的過 程及最後結果重點摘要放在主管建議欄上;公司對於啟動 PIP的員工,但最後未能完全達成改善者,我們看完主管 最後的總表之後,會進行評估,因為上訴人的職務非常重 要,攸關人員的安全及公司的財產,經過這麼長時間,上 訴人都無法進行有效改善,對於公司及人員安全,我們無 法冒這個風險;舉例來說,在1月31日當天早上,尚未開P IP最後一次會議時,上訴人跑到人力資源部辦公室,詢問 我的下屬,表示他的電腦進入政府網站要上傳特殊健檢資 料時,發現無法登入,然而後來經過討論確認後才發現, 人力資源部早在1月初就已經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上訴人 最新的健檢人員資料,但上訴人在1月31日才發現無法登 入,因為上訴人在中間有上傳錯誤的資料導致被退件,1 月31日要第二次上傳時,上訴人自己忘記密碼無法登入, 沒有人知道密碼,之前的資料有些都被上訴人誤刪了,因 為這是職安室負責的資料,人力資源部沒有權限去讀取, 所以人力資源室也無法協助,導致無法上傳成功致無法獲 得政府特殊健檢的補助;過了4、5個月之後,公司有找新 的主管重新申請特殊健檢補助,在明年(113年)1月要進 行,至於上訴人所負責的前案,則已經確定無法拿到補助 等語(原審卷一第308至317頁)。即就公司對於上訴人進 行績效改善計畫之緣由,及有針對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 事項給予具體輔導、協助改善等情,證人程建霖、陳郁文 有實際參與、見證公司對於上訴人實施績效改善計畫之過 程,部門主管程建霖對於上訴人改善或未予改善情形參與 全部過程,瞭解甚詳,程建霖雖曾為被上訴人公司副理, 但已於112年3月間離職,陳郁文雖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惟與本件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彼等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故為誣陷上訴人之可能,所為證述當可採信。參諸證 人所證及附表四績效改善計畫表內容綜合觀察,上訴人因 工作情況不佳而經被上訴人啟動績效改善計畫,並事先言 明如績效改善情形未如預期,最終可能進行資遣,然上訴 人於績效改善計畫期間,就19個項目,實際完成之項目僅 有「維修紀錄的完善」、「消防檢修申報書及防護計畫書 歸檔」、「個人資料夾資料檔案分類歸檔」、「職安委員 會2021資料恢復」、「廠商聯絡通訊錄完善」、「HS06IS O45001內部稽核資料缺少」、「HS08測量記錄執行」7項 ,其改善成效實屬不佳。   ⒊賡續證人前述之「特殊健檢申傳資料」乙事而論。附表四 所示績效改善計畫表編號1「主管建議」欄記載:「十一 個人特殊健檢補助被駁回」事件,上訴人辯稱係因人資單 位提供之移工證號有誤,導致特殊健檢補助因移工之身分 文件證號不符被駁回云云(原審卷一第274頁);然此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上訴人應辦理之健檢補助申請 ,係因上訴人提供錯誤之移工證號,導致遭行政主管機關 駁回,致公司受損,提出上訴人與公司人資職員丁○○往來 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據(原審卷一第299至303頁)。經查, 據程建霖證陳:被上訴人每年固定會有勞工特殊健康檢查 ,這個健康檢查是針對公司在環境檢測後,對在有噪音或 其他可能造成健康疑慮環境工作的員工,政府有補助這些 員工健檢費,但因上訴人之前來不及或忘記申報,導致公 司被政府駁回該筆補助費用,使公司必須自己負擔。(原 審卷一第255至256頁)。而上訴人為申請公司11名員工之 健檢補助,係於112年1月6日向公司人資丁○○索取健檢員 工之人事資料,丁○○於同年月9日即以電子郵件回傳健檢 員工之最新資料,然上訴人竟仍以健檢員工之舊證號申請 ,遂導致該健檢補助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1月11日 駁回(原審勞訴卷第279、280頁),此觀上訴人嗣與丁○○ 往來之電子郵件中,於112年1月31日上訴人之郵件提及係 其將名單其中11位移工的證號誤用2022年(民國111年) 的所致,(原審勞訴卷299至301頁),即足證明被上訴人 之員工健檢補助遭駁,確係上訴人疏失所致。然上訴人猶 將自己之誤,推責於無辜之人資職員,自非可取。   ⒋上訴人雖以:其就主管於績效改善計畫表指示之事項,均 已遵照指示完成,並於111年11月25日將完成工作之報告 呈報,有111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可憑云云(原審卷一第3 3頁)。然查:    ⑴上訴人所指之上該電子郵件主旨欄雖記載「PIP改善完成 報告」,然非但未檢附「附件即PIP改善完成報告」予 法院,本院無從知悉其究係完成那些項目或內容為何。 且觀程建霖於111年12月2日回覆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內 容:「唐課,我了解母性保護的表單內已有醫生評估這 環,『但如同昨天所講的』,我希望你將本表單內的資訊 完善,完善的目的如下:一、未來這份表單會給所有單 位主管參考,如果我們能先將生殖性危害納入並先行鑑 別後,主管未來可以快速篩選,就知道員工作業場所是 否有相關危害,可以先行做出應對,不需要等到醫生來 才能判斷,畢竟醫生兩個月才來一次。二、其實秀瑾( 按:指111年6月到職之職安室員工李秀瑾)之前已經將 我講的內容執行得差不多了,但有些東西需要你去核對 ,就是如同他的表單內在生殖毒性內有寫N,但卻又括 弧生殖性2級,讓人不知道這到底是有影響還是沒影響 的。三、我需要你逐一地跟SDS(安全物質資料表)確 認內容的完整性,如有有寫生殖毒性或細胞突變毒性的 ,就直接備註上去。四、關於SDS的完整性確認,我希 望在12/16能確認完成,如果有任何問題請告知我。」 (原審卷一第125頁)。程建霖於同日另封寄送給上訴 人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有「唐課,吳典雄之前受傷的返 廠日期呢?還是那時只是單純的醫療箱事件?『如同昨 天所講的』,做完資料的時候,再請確認資料的完整性 ,我們職安的資料,完整性及準確性很重要,再麻煩你 將相關的東西補入,並再確認一下」等語(原審卷一第 127頁)。從程建霖上述郵件內容觀察,並不認為上訴 人於111年11月25日寄送之「PIP改善完成報告」有實質 達績效改善計畫目標,再徵諸程建霖除於111年12月2日 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外,亦於前一天即同年月1日當 面與上訴人交流意見,顯見程建霖對於上訴人工作上有 待改善事項,皆明確指出缺漏處及建議應如何改善,詳 細說明改善的目及重要性,以期對公司有所助益,內容 鉅細皆有,確有給予上訴人具體輔導、建議及協助,期 使上訴人工作績效為確實之改善。上訴人至遲於第一次 績效改善計畫會議時,即已看過上該績效改善計畫表, 上面既已清楚明載上訴人需改善的項目、目標、建議採 取之行動及完成期限等內容,上訴人對於應予改善及如 何改善等節,要無不知之理。在績效改善計畫期間,程 建霖對於上訴人回報之內容,以電子郵件、Excel方式 提供具體指示及指導,亦有見面告之或透過開會逐一檢 視討論上訴人改善不足之處。再者,姑不論原審卷一第 141、142頁該績效改善計畫表之主管建議欄內容在上訴 人離職前已有提供予上訴人看過,該主管建議欄之內容 ,本來就是主管反覆叮囑上訴人須予改進之事項,上訴 人並非不知,反而是上訴人對於應予改善之事項僅為虛 應,態度消極怠慢,有欠缺反省自己及改善不足之事實 。況重點實則並非上訴人係何時看到該績效改善計畫表 之「主管建議欄」(原審勞訴卷一第141、142頁),而 係主管建議欄之內容上訴人早就清楚明瞭,然其卻依然 未予積極去改善,主、客觀上自難認有適任工作情事。 此再由上訴人所稱:就111年12月2日電子郵件(原審卷 一第125、126頁)之指示內容,經伊確認係被上訴人公 司不再採購之切削液,已將其刪除並向主管程建霖口頭 報告完成更新;就111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同上卷第1 33、134頁)內容,其已補送文件上傳至系統,並於112 年1 月18日完成會審及存檔於文管電腦中云云。然就前 者而言,依該電子郵件截圖可知,程建霖於111年12月2 日就已要求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前確認安全資料表( SDS)之內容是否有寫到生殖毒性或細胞突變性,並請 其標註上去,就此,程建霖迄至12月16日期限屆至止, 均未得到上訴人回覆,係程建霖自行查看廠護之執行紀 錄,方得知上訴人已將上開工作交辦給廠護進行,是上 訴人表示有向程建霖口頭報告云云,殊無可採。後者, 則觀該電子郵件截圖可知,程建霖於111年12月6日就已 指示上訴人將承攬商管理辦法送流程修正,嗣卻發現上 訴人遲未處理,程建霖只好再次於同年12月30日提醒上 訴人更新承攬商管理辦法,即上訴人縱有補送文件,亦 係因程建霖再三催促之故,上訴人並未主動為之。同年 11月3日,部門主管要求上訴人整理部門資料櫃,上訴 人雖在工作報告中標示已完成,惟實際上櫃內還是有雜 物未整理(原審卷第111頁),嗣經部門主管要求在同 年11月30 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仍未改善。    ⑵111年11月3日,部門主管要求上訴人修正消防相關資料 ,包含消防防護計畫平面圖修正、防火管理委員會名單 變更、針對增建部分防護計畫書應變動,然上訴人均未 於同年12月31日前回應、改善,及部門主管要求同年5 月、10月應召開防火相關會議卻未召開等(原審卷第11 3至117頁),此涉法規範要求及廠區人員安全之重要事 項,上訴人為職安室課長,本不待要求即應即時更新資 訊,詎經主管多次要求改善仍無下文。此可徵諸程建霖 所證:「(職安室的業務有無包含防火相關業務?有」 、「(消防防護資料更新及維護,是由何人處理?)職 安室」、「我們公司的防火管理人是兼任的(本院按: 防火管理人係另由公司防火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 見一審卷一第114、115頁),只負責針對每年度的防護 計畫書簽名」、「(實際處理消防防護相關事宜的單位 是否為職安室?)是」(同上卷251頁),及上訴人之 工作月報亦載:「9/4日消防計畫書變更」(同上卷第8 1頁第3點),足稽消防防火業務乃上訴人之職務範疇, 關於消防防護計畫平面圖之修正、防火管理委員會名單 之變更、防護計畫書之修正,及定期召開防火會議,均 為上訴人職責,上訴人未確實履行,確存有消防防火業 務之疏失。    ⑶因工作守則內容從104年修正完成後迄今未再修正(原審 卷一第121頁),而工作守則內容在109年IS0000000 轉 版時所對應之相關辦法已有所更動,故需進行修正,同 年11月15日,部門主管要求上訴人應將不法侵害放入工 作守則,然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前,皆未告 知是否修正或何時要送審查;同年11月28日,依上訴人 所提之工作報告,非但未見111年環安衛管理方案及推 行計畫之資料,且上訴人所提出紙本資料表頭之民國與 西元紀年混淆誤用,資料內容錯誤(原審一第119頁) ,上訴人嗣亦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修正及補齊資料 ;同年11月28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發布之不法 侵害預防指引已於111年更新,惟上訴人所管理之上開 資料還停留在106年(同上卷第121頁),上情顯示上訴 人所為法規鑑別徒具形式,未實質更新,到同年12 月3 1日改善截止日期,上訴人猶未改善;同年11月28日, 職安室人員誤刪2019至2020年之審查管理資料,導致近 幾年職業安全室沒有資料,(同上卷第123頁),身為 課長之上訴人自難辭其咎;同年11月28日,部門主管要 求上訴人確認安全資料表(SDS)上100項內容是否有寫 到生殖毒性,並標註上去,然於同年12月16日期限屆至 前,未獲任何回應(同上卷第125頁),嗣於同年12月2 9日部門主管至場查看廠護紀錄,始發現上訴人竟恣意 將工作轉交給廠護處理,卻未向部門主管報告進度或轉 知廠護應於同年12月16日檢視標註完成;同年12月     2日,部門主管要求改善目前只更新到2021年12月之職 安衛法規、將2020年勞工肌肉骨骼疾病統計表更新至最 新(同上卷131頁) ,及更新HS17變更管理資料有關人 員之變動,指定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31日前改善完成, 上訴人皆未完成;同年12月6日,部門主管告知上訴人 要進行承攬商管理辦法修正,惟上訴人未為修正,事後 經其他部門人員告知才知上訴人根本從未開始進行修正 程序(同上卷第133頁),直到期限屆至前之同年12月 30日均未完成改善。以上各情顯示上訴人對其業務職掌 範疇之資料不是未更新、就是有缺漏,就職安、消防法 規未確實定期檢視、修正,以落實法規查核,此與前已 敍及之程建霖所述:「我於2022年9月接任職安主管職 之後,我有進行相關資料確認,很多資料是不齊全的, 也有短少,或者人員已經更換,但文件沒有修正或更換 ,當時我有去請教原告(指上訴人),當時原告下面只 有一個部屬即乙○○,原告說這部分之前都是乙○○在做的 ,所以很多資料他也不清楚在何處或為何沒修正」、「 因為我們很多東西都是關於法規查核的部分,例如消防 法規等,我在我們的消防資料裡發現有很多人員都已經 離職,但原告並未修正或更改,顯見並未落實法規查核 。法規查核在ISO中就有規定每年至少要做一次檢視, 如果法規有變更或有相關異動的話,也要重新做檢視」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消防法規等,這些都是職安 室要負責做查核的」、「(你前述稱原告對於法規修正 部分都沒有落實,你有無要求原告改進?)有」、「( 經你要求改善後,原告有無改善?)沒有完全改善」( 原審卷一第246頁以下筆錄)相符。又上訴人雖稱:其 未修正工作守則係因在等待人資更新相關工作規則云云 。惟觀原審卷一第117頁所示之該EMAIL,程建霖敘及: 「依我們自己訂定的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管理辦 法⒋⒉⒉職業安全室應會同勞工代表,將相關預防職場暴 力(…)之預防措施與員工應遵循之義務訂定於『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並通告全體員工週知。我目前看之前公 司發給我的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內,好像沒有任何關於不 法侵害的說明...如果是我們沒有更新進去,我記得人 資好像近期有要更新相關的工作規則,我們是否一併進 行更新,一併送核備」等內容,足知程建霖是要求上訴 人依公司之管理辦法制訂相關應遵循之事項,此該事項 非但與人資部門無涉,且不同部門應各自修正、更新其 所執掌之應遵循事項,無需人資部門更新後上訴人方能 修正,益徵上訴人上述係事後推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上訴人復稱:有將「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指引第3版 」查存、安全資料表(SDS)已更新並有向主管程建霖 口頭報告、勞工肌肉骨骼疾病統計係由廠護進行,並已 確認2021~2022之資料有以紙本留存,且已向主管程建 霖口頭報告云云。然微論程建霖並無證實上訴人有向其 主動報告上開工作內容,況關於上開法規、資料的維護 、更新,本屬上訴人之業務職掌範疇,上訴人當應主動 執行,而不待程建霖之一一指示、引導,才要去進行查 核、更新。是核其工作能力、表現及態度而言,難認其 能勝任職業安全室課長。    ⑷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依規定填載職業災 害內容及統計,按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並公布於 工作場所;本法第38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 下:一、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之事業,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公司乃勞工人數50人以上之事業,依法即有按月 申報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之義務,此與安全衛生法第37 條第2項之通報情形迥然不同。查111年12月2日,部門 主管要求上訴人補齊員工吳典雄5月之職災資料(同上 卷第127頁),及109年9月、10月職災之相關記錄(同 上129頁),惟上訴人卻未上網申報,嗣經部門主管要 求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31日前改善完成,然上訴人仍未 完成。觀諸吳典雄職災事故傷害診斷證明書(同上卷91 至97頁),吳典雄係於111年5月5日發生職災事故後, 同年5月6日即接受回診治療,而依吳典雄之考勤明細表 (本院卷一第241頁),亦可見其於第一次事故(按: 其另有同年8月19日發生第二次之同樣事故;請假見同 卷第243頁)發生後,扣除5月9日暫時復工一日外,其 自同年5月6日即開始請假至5月25日,計損失日數達19 日,依規定自無不予申報之理。上訴人雖稱吳典雄職災 皆當天就醫後即回廠,上訴人不知吳典雄後來又請假, 未獲通知云云。然據人資室職員即陳玉庒證稱:「公司 如剛發生職災,通報的會是職安單位,職安單位去看完 之後就由職安單位主管去填寫一份事故報告書,這份事 故報告書填寫完之後職安單位單位主管要去寫一些對策 ,把怎麼發生這個職災的經過以及對策出來,最後確認 的是職業安全課,他確認的範疇包含他的對策是否0K? 預防改善是否0K ?另外,員工若有請假,何時復工? 會去詢問單位課長,依據診斷證明為請假順序去填載於 事故報告書,實際的資料要以HR為準」、「(職災事故 發生以後員工當天就回來,然之後才請假,職安室如何 會知道?)他們會去做一個復工的評估,職安室要去追 蹤以及結案的報告,這份事故報告書要去做結案的確認 ,因為結案確認不可能一天或二天完成,像吳典雄5月5 日發生職災,填報這張表單是5月9日,5月5日吳典雄沒 有請假,5月6 日就開始請,他在填報這張表單時已經 知道要回去回診,上面也有診斷證明,也有詳細的回診 日期,職安室應該要知道」、「(妳意思是職安室一定 要主動追蹤?)對,沒錯」、「(員工請公傷假人資部 是否會主動通知職安室?)基本上我們會是在隔月,因 為我們有一份共用的表單,那份表單是從2016年到現在 還一直在用的,表單創立者是職安室,職安室有要求人 資部寫一些工時,職安室的理由是職災資料要用的,上 面有一個公傷時數,我們會把這個月發生的公傷時數在 隔月的3日前填報上去給職安室參考。至於日期是幾日 至幾日,職安室沒有要求我們填報過,這是屬於職安室 的範疇,人資部不知道他要什麼資料,除非職安室主動 來跟人資部講,我們唯一會給他們訊息的就是共用資料 夾的公傷時數」、「上該共同資料夾在隔月的3日前一 定會放資料進去?)對」、「(被上證8、9、10分別會 在何時提供給職安室?)基本上第一天或第二天我們會 製作完成公司的差勤統計,最晚在每個月3號之前提供 給職安室,這3份(按:指本院卷第377至381頁)都會 上傳去共同資料夾給職安室,比如目前是9月份,在3號 前我會上傳8月份的公傷時數上去」、「被上證8至10的 資料,妳在月初填載完之後,職安室有再要求做過補正 嗎?)沒有,我沒有被要求過」、「(人資部核准員工 職災公傷假之後是否會通知職安室?)原則上會是在公 用資料夾那份會去提供公傷時數,但至於他請假從何時 至何時則不會,因為職安室從來沒有主動跟我們要過此 資料」、「(被上證9、10這二張表格是職安室請我們 提供資料,是職安室要用的,我不曉得他們的目的是什 麼,我只知道那時候跟我講說是人因性危害的管理辦法 ISO的表單需要用到這些相關的資訊,請我去填報裡面 的相關資訊。這個應該是說員工有去申請勞健保,勞保 可以去申請職災門診或職災住院,有那些案件都包括在 內,其實當時職安室也沒有講得特別清楚,我只要有案 件就全部放進去,今天公司有發生任何職災我當會填載 進去,一直以來職安室也沒有任何的意見」(本院二卷 第93至101頁)。矧職災申報乃上訴人之職責所在,上 訴人知悉職災事故之發生,本應主動追蹤職災人員之受 傷情形、程度、無法上工時數等後續情形,以為逐步之 處置。且公司之人力資源部與職業安全室彼此之間,亦 有一由職安室設計之該共用資料夾,該資料夾即有人力 資源部每月3日前填報予職業安全室參考之資料,資料 夾內之111年度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一覽表即有當月人員 之公傷時數(如:本院卷一第377頁111年5月記載公傷 時數112小時),資料夾內之111年人因性危害預防通報 表,其上亦有當月發生工時損失之人員及件數(同上卷 第379頁;111年5月有工時損失之人員為吳典雄),被 上訴人公司109年9月、10月有分別發生職員林大成、職 員李德輝之職災案件,有109年人因性危害預防通報表 (本院卷一第381頁)可佐,互核職災申報系統資料( 原審卷一第129頁)及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7月5日 復函(本院卷一第251、252頁),均沒有申報上開職災 紀錄之情,是而111年5月吳典雄及109年9月、10月職災 事故之相關資料於應申報時即已齊備,人力資源部均已 依職安室創立之表單提供職災資料予職安室之情形下, 吳典雄職災事故當無無法申報之理,然職安室未追踪、 申報,且經主管部門要求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31日前完 成,竟猶未申報,並推責於人資。況,上述職災情形, 係公司技術員吳典雄於111年5月5日實施修理品清洗作 業時,因清洗用防護手套破裂造成右手背灼傷(原審卷 一第91頁以下),就此,上訴人固稱已進行職業安全相 關項目之確認,然於同年8月間,吳典雄又再度發生相 同事故(同上卷第99頁以下),可稽上訴人有未善盡風 險檢討、改善作業流程等職責。據程建霖稱:「(職安 室有無義務針對職災事件進行宣導?)有」、「如果發 生職災,職安室正常都有進行事件調查後,針對工安事 故進行場內及法規的宣導。但就吳典雄的事件,原告並 未進行宣導,而是由吳典雄的主管進行宣導」,足見職 災事件之法規宣導本屬上訴人之職責,上訴人於第一次 工安事件調查報告時即載稱:「作業標準書之安全衛生 內容有修正」(同上第93頁) ,乃於三個月後之第二次 工安事件調查報告中卻反稱:「尚待確認作業標準流程 」(同上卷第103頁)云云,果爾,已難認上訴人有盡 到其督導、修正安全作業標準書之義務;遑論於上該第 一次工安事件調查報告之改善措施欄即載明:「課內人 員實施有機溶劑危害,防護器具使用教育訓練」等語( 同上卷92頁),上訴人竟於發生第二次工安事件後時才 表明:「預計9月初將採行教育宣導,避免錯誤行為模 式」(同上第103頁),益徵上訴人確未盡職業安全室 職責,主觀上亦難認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心。上 訴人主、客觀上均難認勝任職務。    ⑸關於廠區急救箱藥品盤點、天車保養業務。被上訴人指 稱:公司廠區急救箱藥品未即時補足,且未進行例行性 盤點;上訴人所辦理之天車保養採購,其報價單內缺乏 可參考之保養內容,且逕要求廠商製作並無需要之高成 本點檢報告,導致每台天車之費用增加5,700元,並提 出急救箱月檢點表、天工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原審卷 一第135至140頁)。據證人程建霖結證:公司廠區的急 救箱藥品盤點,是由職安室負責處理,盤點的頻率為每 個月一次;天車保養業務亦是由職安室負責,天車保養 在自動檢查時,本身就有一張制式的檢查表,以業界來 講那張檢查表就是檢查報告,如同一般的電梯檢查或高 低壓電檢查,沒有強制規定應檢附檢查報告等語(原審 卷一第252至253頁)即急救箱藥品盤點屬上訴人職務範 疇,且應於每個月進行,上訴人卻未定期為之,而天車 保養業務亦為上訴人任內辦理之採購,上訴人卻捨低成 本之點檢表不為,反而要求廠商製作高成本之點檢報告 ,然非有正當事由,乃上訴人竟將上該業務,均推責廠 區護理人員、採購單位,認與己無涉,自不可取。參諸 如附表四編號1關於「工作進度的回報」改進項目,建 議採取的行動欄記載:「①每週最後一個工作日傳當週 工作週報;②例外狀況即時回報(例如故障、人員意外… 等)」;主管建議欄則記載「①人員(指上訴人)並未 填寫工作日報每週回覆;②相關工作進度也沒立即回報 ,不符合員工所述的改進狀況,例如A.本次員工健檢11 個人特殊健檢補助被駁回,員工也沒第一時間告知;B. 員工寄出的相關名單也沒給主管確認過就擅自寄出,導 致問題發生」。附表四編號2關於「109年至111年度計 畫原始資料恢復及111年進度回報」改進項目,建議採 取的行動欄記載:「①資料放回部門資料夾的「02_年度 計畫」內;②每月第三個工作天,進行績效報告」等語 ;主管建議欄則記載「①該資料已確認放入,但人員告 知以前他不負責這部門,所以他也無法知道資料在哪裡 ;②人員108年6月調任職安擔任部門主管,109年1月正 式變為部門課長,但對於資料的完整性卻沒確認」。附 表四編號3關於「109年111年的相關資料整理及恢復」 改進項目,建議採取的行動欄記載:「①資料恢復;②每 月報告恢復進度」等語;主管建議欄則記載:「人員11 /25mail告知資料都已恢復後,我有持續地進行資料的 確認,也持續的mail告知哪裡還沒改善完成,因後續太 多東西要確認,所以每當發現都會直接告知人員要改善 的點在哪裡,但都未收到人員反饋說是否已經完成,例 如資料內容不完整:①例如吳典雄5月職災,並沒有返廠 日期跟請假天數;②例如109年9月、10月都有職災,但 卻沒上網申報;③職安衛法規只更新到110年12月;④勞 工肌肉骨骼疾病統計表只到109年,少了110年至111年 ;⑤HS17(變動管理資料完善化)變更管理缺少很多資 料,例如1月老闆換人,職安人員離職也沒有做變更管 理;⑥12/16SDS是否完成沒任何回覆截至12/29才發現原 來將工作交辦給臨場護士進行,也非本人親自報告,而 是我要自己去看廠護的執行記錄才知道;⑦HS04各類計 畫&目標方案績效,紙本資料只更新到110年,但111年 資料不齊全;⑧環安衛管理方案推行計畫111年資料沒看 到;⑨環安衛管理方案111年資料沒看到;⑩法規鑑別只 做形式,不注重檔案準確性,例如不法侵害111年已更 新,但資料還停留在106年,也沒進行法規的鑑別,導 致公司有違規的疑慮。針對上述可以發現,其實電子檔 資料並沒有恢復完整,但人員卻告知資料已經OK」等語 (原審卷一第141頁),其情皆明白顯示上訴人主、客 觀上怠忽所擔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⒌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11年度積效評估,有程序 上瑕疵,上訴人該年度績效評估之考核結果,應為及格, 無須啟動積效改善程序(PIP)等語。查:    ⑴上訴人111年度之績效評估(原審卷一第197至201頁), 其關鍵目標項目為45分、不可衡量的關鍵目標項目為12 分,總得分為57分,得分在59%以下,總體評價Rating 為1。而關於111年度之績效評估關鍵目標項目之計分, 必須參酌「主管評估年底達成百分比(%)」,倘主管 評估年底達成百分比為0%,該項目之計分即為0分,有 程建霖所結證:「因為有一個乘以的比例,即第三欄主 管評估年底達成百分比如果是0%,最後的分數就會是0 分。我們公司的評分,A是指整體佔比的比重,佔比要 看第三欄的達成率來做評分,是以最後計分欄來做基準 確定達成的等級分數。公司是認為如果有達到一定百分 比時,乘以百分比之後才會達到分數,不可能完全沒有 完成卻會拿到分數」(原審卷一第253至259頁),及證 人即公司人資部經理陳郁文所稱:「這邊有一個主管評 估年底達成百分比,配分方式應該是配分比重(A)X主 管評估年底達成百分比,E是最低分數,但達成百分比 是0,所以乘起來就會是0」、「不用糾結於這個E的分 數,因為主管評估年底達成百分比是0,就是完全沒有 達到,所以當時才會寫0分,計算起來就是0,計算方式 也要參考主管評估年底達成百分比,2022年當時的績效 考核表是結合先前舊的績效考核表,加上公司總部新的 績效評核方式,所以有這樣的成績,但主管在評核時主 要是看達成百分比,搭配評價等級,ABCED是舊有的評 分方式,主要就是要看年底達成的百分比,因為一定要 填上一個評價等級,所以只能給他最低的,但只要年底 達成百分比是0,就代表完全沒有完成,乘起來的分數 就會是0。第199頁總體評價Rating部分是打1分,公司 在認定員工年度考績時,主要就是會看總體評價的分數 」可稽(原審卷一第312、313頁),上訴人111年度績 效評估關鍵目標項目,其中第1項「失能/死亡職業災害 事故件數」及第4項「自評符合性分數提升」之計分均 為0,自係因該兩項之主管評估年底達成百分比均為0% 使然。    ⑵據上訴人之前主管即證人甲○○證述:「(上訴人表示失 能/死亡職業災害事故件數,當初設定目標為年度0 件 ,係指『永久全失能及死亡的災害事故』之件數,不包含 暫時全失能及交通事故,原審卷第198頁手寫『含車禍4 件,暫時全失能』,上訴人否認會構成所謂失能/死亡職 業災害事故件數,所以上訴人主張車禍或暫時全失能不 計算列入,這是否你們當初設定的本意?)在訂立KPI 的時候並沒有特殊的定義,哪一個是排除在外,哪一個 是在內,在我的想法,失能是根據台灣的職安法規,職 安法規怎麼樣定義失能就是那樣,其實台灣的職安法規 可以查得到怎麼叫失能,考核也是單純從字面上瞭解然 後再反查台灣的法規,應該很清楚,...     怎麼樣定義失能或不失能,應該交由醫生和台灣法規來 判斷」、「(所以丙○○主張在定失能/死亡職業災害事 故件數,當初你們就已經講好不包含車禍或暫時全失能 ?)沒有這樣講,台灣法規怎麼樣規定失能就是失能, 這是字面上的意思」、「(你的意思是下面會寫那一格 ,並不是你跟丙○○二個共同去討論出來寫上去的?)有 討論,但是沒有特殊的賦予失能或不失能的特殊含意, 這個失能僅僅是根據台灣法規上規定的失能是什麼就是 什麼」、「(第4部分這個項目是如何考核?【提示原 審卷第198頁】)是指博格曼總公司每年會有上級公司 過來審查,但是因為新冠肺炎的原因,有幾年沒有來考 核,博格曼總公司要求每個分公司自己去自查安全的情 況,應該是在2021年(即民國100年)時有自查但沒有 達到100%,要求隔年要提高一些」(本院卷一第292至2 99頁)。可證上訴人與前主管甲○○當初在設定111年度 績效評估表上「失能/死亡職業災害事故件數」之目標 項目時(詳原審被證24),並未賦予失能特殊涵義,亦 無將死亡、永久全失能以外之其他失能種類排除在外之 情形,而係全然依照台灣之職安法規所定義,是上訴人 辯稱:「失能/死亡職業災害事故件數」係指永久全失 能及死亡的災害事故件數,不含暫時全失能、交通事故 云云,核屬無稽。再者,111年度績效評估表所載之「 自評符合性分數提升」項目確有執行考核,是上訴人以 該項目考核暫停,從而辯稱主管程建霖之評分有誤云云 ,亦非足取。    ⑶關於被上訴人111年度績效評估之變動,公司於110年12 月21日(本院卷二第9頁)、22日計召開兩場說明會, 且公司為使全體員工更熟悉該年度之評分規則及方式, 復於110年12月23日將最終版之說明簡報(本院卷一第3 23至364頁)上傳至全體員工均得瀏覽之電子佈告欄, 並另以電子郵件通知公司職員該說明簡報之存取位置, 有公司人資發送予職員(含上訴人在內)之電子郵件( 本院卷二第11頁)可佐,上即載明「update~RE:PERFOR MANCE APPRAISAL FORM(按:績效評估更新)」之主旨 及「在公告區中新增一個資料夾,大家可以在這裡找到 新的表單\公告區\人資表單-2022Y PA表單與說明(按 :2022年績效評估表單與說明)(公告區用)」之內文 。並經參與該說明會及發布電子佈告欄、電子郵件之人 資室職員即證人丁○○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88至92頁) ,甲○○亦證述:「(公司的評估方式調整變動,公司是 否有相關的說明?)有的,有說明」、「人力資源部門 主管以什麼樣的方式去說明,從2019(民國108年)至 今已更換3位人力資源部門主管,他們處理事件的工作 方式不一樣,有的是發E-MAIL,有的是向各部門口頭講 述,還有的是不清楚可以單獨私下問,可能方式不同。 我記不太清楚2022年是以什麼樣的方式來告知,但基本 上我能確認公司是有說明的(本院卷一第295、296頁)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111年度績效評估之變動,確已公 告予全體員工週知,上訴人為課長(主管職),且屬受 上該電子郵件通知之對象,該年度之績效評估對上訴人 自生拘束力。況,有規模之公司都有績效考核制度,考 核員工工作表現,給員工考評,此績效考核乃雇主人事 權之核心,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除 非考績本身已達解僱程度等程序或類似顯不相當情形外 ,僱用人依考核績效規定所為之裁量權,即非民事法院 所應介入。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11年度之考核對其不 公,有所錯誤云云,並非可採。又,上訴人109年度績 效考核上半年度為B、下半年度為C、全年度為C(其下 特別註記C與D之間),最終核定為D(原審卷一第89頁 ),即考績等級排在全體員工後百分之二十。110年度 績效考核上半年度C、下半年C、全年度為C(原審卷一 第89至90頁)。上訴人向來之考核既屬非佳,未能達到 公司要求之狀況下,而對之啟動績效改進計劃,使其有 改進之機會,自屬合理、適當之手段。   ⒍上訴人工作上確有諸多缺失,經主管多次反覆教導,猶未 改善,可徵其主觀上無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心,客觀 上職能亦顯然欠缺,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經營管理,因不 能期待雇主有任何工作職位,無需勞工忠誠履行義務,難 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適當工作可安置上訴人;酌以上訴人 所任職之職業安全衛生室攸關員工生命、身體、健康安全 ,對於該職務所應具體之條件,當審慎視之,上訴人既經 被上訴人定期為績效改善計劃,實施猶未能達成改善目標 ,而有不適任之情形,倘謂被上訴人日後猶須承擔因其疏 失所造成之不測風險,當非事理之平;上訴人雖稱:被上 訴人仍有其他手段或職務可調派其工作云云為辯,惟查:    ⑴據當事之人力資源部主管陳郁文證稱:「(【提示原證8 徵才資料,即原審卷第175頁以下】為何該資料上顯示 公司有技術員職缺?)該職缺是在1月31日剛好離職, 所以才開立職缺」、「(該技術員需要具備何種條件? )我們是寫經歷不拘,高中,但由於需要長時間站立及 輪班需求,所以部門主管比較傾向找可以配合輪班的人 。12月20日開缺的泛用部品課技術員長期以來都是來來 去去,所以這是我們長期的開缺,其中有一位技術員是 剛好1月31日離職」、「(依原告條件,原告是否適合 擔任該技術員?)以人力資源部來講,客觀條件上     是不建議,因為需要長期站立及輪班,體力是個考量」 、「(【提示原證8徵才資料,即原審卷第175頁以下】 為何公司在2月3日有另外開立品檢事務員的職缺?這位 也是爾後離職,所以才開立的職缺,2月3日就是開立職 缺的日期」、「你的意思是,原告離職後,被告公司才 有新的職務職缺?是」(原審卷一第315至317頁),即 公司於12月20日所開立之泛用部品課技術員職缺,工作 性質須配合輪班、久站,則體力為該職務之首要考量, 上訴人係曾於106年間自新鷹公司退休,再至被上訴人 公司任職,斯時除上訴人年紀已較長(58歲餘)外,上 訴人主觀上亦欠缺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心(已如前 述),上訴人主、客觀條件與該技術員所需條件有所不 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 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 ,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就勞工 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 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尤以勞工若涉 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評價綜合判斷,衡酌是否 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且雇主如已善盡勞基法所賦予之各 種手段,但勞工仍無法改善之情況,即客觀上難再期待 雇主採用終止勞動契約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 係者,雇主即得終止勞動契約而資遣員工,此與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契約,並無需發給勞工資 遣費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因工作績效不佳,經公司依其 規定啟動PIP即績效改善計劃,促使其改善,該程序之 實施本身即係寓有最後手段性質,是而上訴人執上情為 辯,自非可採。    ⑵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預告資遣上 訴人時,要求其簽署資遣費計算確認書,被上訴人於該 書面記載資遣通報日為112年1月19日,然依績效改善計 畫表所記載PIP期間係111年11月3日至112年1月31日, 是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即通報資遣,顯無視PIP結 果如何,早已決定將其解職,存有針對性,該解僱不符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云云,並提出資遣費計算確認 書為證(原審卷二第9頁);然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 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 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 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 ,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 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就業服務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參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發布之資遣通報常見問答 (第14點),為維護勞資雙方權益,並保留互相磨合及 適應期間,建議雇主可先通知員工改善工作情形,並提 供一定期間的觀察期,此時,雇主亦可同時評估是否有 與該名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之可能,並可先依據就業服務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預訂離職日之10日前辦理資遣 通報;如後續員工工作情形已改善或雇主決定繼續僱用 時,仍得撤銷原通報案件(原審卷二第55頁),是上訴 人若未通過績效改善計畫程序,則定終止契約日為112 年1月31日,揆諸前揭說明,資遣通報之末日即為同年1 月21日,然通報末日適逢該年度之農曆春節(1月20日 至1月29日),被上訴人依法令須於同年1月19日之前即 為資遣通報,始為適法。即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為 資遣通報,係為考量法令規定所為;況資遣通報尚得以 撤銷,乃勞動實務上所習見之情形,非謂向主管機關為 通報時,解僱即已必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績效 改善計畫期間末日前已決定資遣上訴人,有明確之針對 性之違法解僱云云;自有誤解。    ⑶綜上,附表三所示績效改善計畫項目、時程均屬具體明 確,其要求改善項目、內容復與職業安全室職掌事項息 息相關,並攸關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生命、健康及財產安 全,不容虛應敷衍。然該表所示19項需要改進的工作項 目,上訴人迄至112年1月31日績效改善期間末日僅完成 其中7項,完成率且未達四成,客觀上已無法完成雇主 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主觀上亦 未見其有盡相當程度努力之情,足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予以資遣,自無不合。 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資遣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彼等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請求判決確認存在,並 以被上訴人拒其勞力之給付,而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63,800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攸關爭點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 再一一贅敍。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職位變動表 編號 開始日期 結束日期 任職部門 職位 1 106年3月1日 107年2月5日 製造技術課Workshop Maintenance 專員 2 107年2月6日 107年8月31日 泛用部品課 RB Molding 課長 3 107年9月1日 108年6月19日 製造技術課Workshop Maintenance 專員 4 108年6月20日 108年12月31日 職業安全室HSE 專員 5 109年1月1日 112年1月31日 職業安全室HSE 課長 附表二:職業安全室職掌(見卷一第203至204頁) 擬定、規劃、督導及推動下列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1 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2 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3 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 4 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 5 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 6 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 7 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8 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9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0 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11 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12 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13 緊急應變措施。 14 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15 安全衛生管理記錄及績效評估措施。 16 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2025-01-14

KSHV-113-勞上-17-2025011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蘇泓瑋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陳思妤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向 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兩造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已足認兩造確有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至被上 訴人資金來源為何,尚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上訴人迄今 仍未償還上開借款,被上訴人自得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300萬元。又兩造分手時,上訴人親口承認仍積欠 被上訴人300萬元款項,上訴人既已承認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則基於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爰基於消費借貸契約、無因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等語。請求判決:(一)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應由 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借貸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匯款轉帳紀錄明細及對話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有借貸合意及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 ;且被上訴人前以與上訴人間存在僱傭關係,於另案起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資570萬元(下稱系爭另案),經另案判決 敗訴後,被上訴人於本件再援引於另案已提出之證據,更改 主張兩造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返還,其主張 前後顯然矛盾,且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況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薪資」金額加以爭執,並無允諾給付30 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未就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 金額或給付內容為合意,並無成立無因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 三、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5年間開始交往,嗣於108年 8、9月間分手。   2、神美觀美甲美睫時尚沙龍係於108年1月29日設立登記之獨 資商號,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   3、被上訴人曾在上開沙龍擔任藝術總監及教學講師。   4、系爭另案歷經原審110年度勞訴字第129號、本院111年度 勞上字第21號審理,最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二)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或無因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 ,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 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 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 給付義務者,即成立債務約束契約,而發生獨立之給付義 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無因契約做成之目的,乃為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減輕其 舉證責任,使債權人就原因債權無須負舉證責任,即得行 使權利。 (二)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已生爭點效 云云。惟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查被上訴人提起之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僅列「兩造於系 爭期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即陳思妤)請求被上 訴人(即蘇泓瑋)給付積欠之薪資570萬元本息,有無理 由?」為爭點,並未列載兩造間有無成立無因契約為爭點 ,且判決理由並未對兩造間有無成立無因契約關係之爭執 為實體判斷,亦未採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內容進行 有關無因契約關係之事實認定,僅論述「上訴人(即陳思 妤)並另提出兩造於109年10月間之對話紀錄,對話中兩 造亦多有爭執,惟此均係發生於兩造分手後之事。兩造分 手後如何約定上訴人應受之報酬,發生如何之爭執等等, 與兩造於系爭期間仍屬男女朋友時期有無僱傭關係,係屬 二事」等語,故另案確定判決並未將本件爭點列為該案之 重要爭點,且未為判斷,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9月23日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還欠320W」、「這個月讓你欠」、「下個月還我20W」等語,而上訴人回覆:「我爸只給我8萬」、「無言」、「我永遠都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21頁)。又依兩造於109年9月25日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表示:「320W這個月還的10W讓你欠下個月還20」等語,上訴人回以:「無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錄影檔1及其對話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否記得欠300萬元時,上訴人明確告知記得欠被上訴人300萬元。又依據系爭錄影檔2及其對話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至第63頁),其中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詢問尚欠300萬元及要求每月清償10萬元時,均未否認欠款金額,僅係不斷強調目前沒錢可以清償或無法每月清償10萬元。則依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系爭錄影檔對話,可知兩造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債務遲未清償等事屢生爭執,而上訴人於對話中,就對被上訴人負有300萬元債務,俱皆予以肯認,僅是稱自己沒錢償還而已,顯見兩造間確已有約定上訴人應負擔300萬元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就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為合意云云,並非可採。 (四)另依系爭錄影檔2及其對話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至第 63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10萬元分期償還30 0萬元時,上訴人亦陳稱:我現在蓋房子,我身上如果沒 錢,我爸跟我拿錢,我沒錢怎麼辦?我該說什麼?欠陳思 妤300萬分手費喔?」等語。又依系爭錄影檔3及其對話內 容(見原審審訴卷第130至134頁),被上訴人亦提及:「你 要這樣子不講理是不是,…你300多萬欠我那麼久,你現在 都已經2020」、「2020年11月29號了,你…欠我6年多了」 、「你就是欠我300萬,我只跟你要300萬,然後你欠我錢 ,然後我還反借你錢,然後你還不發薪水給我,每次薪水 都一直拖欠給我」、「我比店裡面所有一個人都還要認真 工作,然後大家都領得到薪水,唯獨我領不到薪水,憑什 麼?而且我工作那麼多年,我也跟你分手之後才開始領薪 水」、「我那工作那麼多年,連神美觀這個牌子都是我創 的,全部一點一滴,包括賣保養品,一切的一切、蝦皮, 都是我自己一個人一點一滴經營起來全部都送給你了…, 你答應要還我的,我們扣掉那一些生活開銷,算300萬好 了」等語。復參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為同居共財 之男女朋友關係,且協力經營紋繡事業,兩造間並無僱傭 關係存在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雖與上訴 人同居共財且共同經營事業,然兩造分手後,就交往期間 所經營事業之分潤紅利或支領報酬發生爭執,所約定上訴 人應給付300萬元,顯係兩造為解決被上訴人於同居共財 期間之付出與貢獻所生爭執。從而,兩造為解決被上訴人 於同居共財期間之付出與貢獻所生爭執,上訴人承諾給付 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不論被上訴人於同居共財期間之 付出與貢獻為何,亦不論兩造就所經營事業之契約關係為 何,或上訴人為此承諾之法律上原因為何,上訴人均允諾 給付300萬元,依前開說明,自屬於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係以無因之債務拘束方式負擔300萬元之給付責 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無因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所約定之300萬元,即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 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應為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給付 ,依系爭錄影檔3之譯文,可見被上訴人已有請求上訴人 應返還300萬元,故應認被上訴人係於此次對話日即109年 11月29日始向上訴人為還款催告,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3頁),則上訴人應自翌日即109年11月30 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起算法定利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於109年9月23日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云云,然依 其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以其在公司工作多年,且創 立品牌及參與事業經營,請求上訴人清償之前同意給付之 300萬元,並非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上訴人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無因契約(債務拘束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則其另依 消費借貸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拘束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 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3-上-168-2024123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岑石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岑智全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邱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7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屬兩造母親李碧玲 所有,嗣兩造父親岑沛於民國102年4月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臨終前交代其保管系爭房地等語(原審卷 第242頁),則上訴人於本院以其係基於與岑沛間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之抗辯,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 無合法占有權源,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本件起訴後即112年 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岑沛所購置,登記於配偶李碧玲名 下,岑沛於106年間即89歲高齡時,出現認知障礙、妄想, 且罹患失智症,喪失理性判斷能力,於106年2月間因在系爭 房屋內之浴室跌倒骨折住院後至仙逝前,已多年足不出戶, 被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應係岑沛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而屬無效,且岑沛臨終前曾囑其保管系爭房地,並非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並 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 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自75年起即經雙親同意居住於 系爭房屋,並先後於系爭房屋一樓設立「圓緣園」、「芳鄰 企業社」等獨資商號營生,上訴人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屋存有 以使上訴人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該目的既尚未 消滅,上訴人仍有合法占有權源。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後,仍由岑沛實質管理使用,客觀上足認被上訴 人係將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權限授予岑沛行使,而岑沛仍維 持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繼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於當時亦未表 示異議,且系爭房屋之電費均係由上訴人繳納,應認上訴人 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不當得利。 縱認構成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 00元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2,500元,按年息5%即3,727元計 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 :縱認上訴人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使用借貸為要物無償契約性質,並無法移 轉權利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受贈後未就上訴人 占有系爭房屋積極為反對表示,僅屬不作為之單純沉默,自 不得憑此即認其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惟如認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以 民事二審答辯㈡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113年4月16日,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兩造母親李碧玲所有,李碧玲死亡後協議 由兩造父親岑沛單獨繼承,岑沛再於109年2月10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岑沛於110年7月13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岑智明即兩造胞弟 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岑沛死亡前,係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㈣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時,知悉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㈤上訴人至遲自85年間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期間曾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自出監後至遲於91、92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 。  ㈥岑沛不曾經醫師診斷罹有失智症,自105年7月13日至110年7 月13日亦無於精神科、神經內科之健保就醫紀錄。  ㈦如認上訴人係經岑沛同意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且生拘束被上訴 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爭點:  ㈠岑沛贈與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是否成立生效?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有無正當適法權源?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岑沛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為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 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 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 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受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正常 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 尚未到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其已達民法第 75條但書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其所為意思表示無 效,而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岑沛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時因罹有失智症, 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岑沛斯 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岑沛不曾經醫師診斷罹有失智症,自105年7月13日至110年 7月13日亦無於精神科、神經內科之健保就醫紀錄,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隨函檢送之就醫紀錄可參(本院卷第 141至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岑沛因罹有 失智症而欠缺為系爭房地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非無疑。 上訴人雖提出岑沛住院時之錄影檔案及其與岑沛對話之錄音 逐字譯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以為佐證(原審卷第123至12 7、153至155頁),惟該錄影檔案係岑沛於106年2月間在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更銜為「 國軍左營總醫院」)所拍攝,僅能證明岑沛當時因疾病入院 治療,雖其迭向上訴人稱看到很多螞蟻而與上訴人所見不同 ,被上訴人稱係因開刀麻醉影響而生術後譫妄症狀,尚非無 據;況倘岑沛斯時已罹患失智症狀,要無迄至109年2月間均 無受醫師診斷及治療之理。復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雖向上訴人稱岑沛有些憂鬱症、也有些輕微癡呆症, 一直重複說一件事且喃喃自語、有被害妄想等語,然無對話 日期,且被上訴人所稱輕微癡呆症之表現症狀為重複敘說同 一件事且喃喃自語,尚無從以此推認岑沛於為本件贈與行為 之時,已有上訴人抗辯之癡呆症狀而欠缺意思表示能力。  ⒊再岑沛於109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係由岑沛親自申領印鑑證明後委由訴外人 謝欣成辦理,有各該申辦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3至185 、229至233頁)。而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 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 務所查核人別,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7點前 段規定甚明,足徵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所提出之印鑑 證明確係岑沛本人申辦無訛。證人謝欣成復於本院證稱其受 岑沛委託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岑沛係於108年12月底與其相 約在崇德路與文康路口7-11文康門市交付身分證影本、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親自用印,當天是由岑沛的二兒子即被上 訴人陪同到場,岑沛的精神狀況與一般人無異,其有藉故支 開被上訴人並將本件贈與的利弊關係跟岑沛解釋,岑沛仍然 表示要贈與給被上訴人,並說因其長子即上訴人在外有債務 ,擔心金融機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為保留祖產故要贈與被 上訴人,其有提醒岑沛若將房子贈與後小孩不養他怎麼辦, 岑沛很堅決地說不會,二兒子一定會養他等語(本院卷第21 1至212頁)。衡以系爭房地於87年1月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88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87年1月5日至122年1 月4日)後,上訴人即邀同李碧玲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2月 5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借款22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2月10日至103年2月11日) ,有借據、系爭房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雖上訴人提出房屋貸款繳息紀錄證明未曾遲延還款(本 院卷第285至297頁),然上訴人是否依約按期清償非必為岑 沛所知悉,況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長達 35年,迄至岑沛死亡後之113年2月21日始由被上訴人持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於113年1月30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向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本院卷第51、55、229、241頁),則岑沛以上 訴人兩度創業失敗、多次入出監及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等情 ,認以上訴人之還款能力應尚未清償完畢,自忖倘由上訴人 取得系爭房地,不無再持以借款之可能,核與證人謝欣成證 稱岑沛因擔憂上訴人無力清償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一情相 符;另其證稱岑沛於為贈與行為時係108年12月底,亦與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立約日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贈與日期為108年12月30日相符(本院卷第173、 181頁);又其證稱親見親聞岑沛當天精神狀態與一般常人 無異,可明確表達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緣由,復經其 分析贈與房產利弊得失後仍表示要贈與被上訴人,堪認岑沛 於為本件贈與時並無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上訴人雖以證人 謝欣成與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屬律師事務所合署辦 公、有案件介紹、抽成之互利關係,認其證言不無偏頗被上 訴人之可能,惟證人謝欣成所述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情形及 贈與時點等節均屬相符,其經具結後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 堪採信。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無正當適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 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 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 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 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使用 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 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自75年間即經雙親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且曾先後於85年8月7日、88年2月8日以系爭房地為營業處所 ,獨資設立「圓緣園」、「芳鄰企業社」營生,認被上訴人 應繼受其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以使其定居生活為目的 之使用借貸契約,固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公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為憑(本院卷第19、117 至119頁)。然「圓緣園」、「芳鄰企業社」成立時,系爭 房地尚屬李碧玲所有,岑沛則於102年4月1日始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異 動索引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0、54、129頁),而「圓緣園 」嗣自87年2月20日起停業,「芳鄰企業社」則僅短暫成立7 個月即於同年9月17日為歇業登記,尚無從以系爭房地曾提 供上訴人作為商號登記營業處所,即得逕認其與系爭房地所 有人間成立以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再岑沛生前 雖係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於受贈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亦知悉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一情, 然尚無從以上訴人長期與雙親同住於系爭房地,即得推認其 與岑沛間成立以使上訴人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 縱認有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 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至被上訴人於受贈後長期容認上訴 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權能,僅 能認係單純沈默,難認有何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可間接推知 其有默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雖於112年間向 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用戶名為己後,仍由上訴人繳納電費 ,固據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敬告用戶書及繳費憑證數紙 為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然上訴人繳納其因居住使用而 產生之電費,合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無從以其有繳納電費一 情,推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占有。從而,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 。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 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 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 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 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 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 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為計算標準。經查,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係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又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⒉按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 為三層透天厝(第三層為二次施工,參原審卷第21頁房屋課 稅明細表),附近有飲食店、醫院、郵局等,商家林立,生 活機能堪稱便利,且交通便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 景圖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7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鄰近房 屋租金價格,全棟出租價格約在14,000元、20,000元左右( 原審卷第19至20頁),然系爭房屋第一、二層於62年12月17 日即已建築完成,第三層折舊年數計算至112年起訴時則已 歷時46年,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 原審卷第13、21頁),核與掛租房屋曾經整修之屋況不同。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地點、周圍環境、生活機能,及系爭 房屋係供住宅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每月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8,000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係於112 年7月10日提起本件遷讓返還房屋等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章戳可稽(原審卷第7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上訴人 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每月為3,72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600 0元×5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2500元〕×5%÷12=3727 元】,惟系爭房屋為三層透天厝,屋況尚屬良好,且高雄地 區在住宅區部分,受知名科技大廠宣布確定楠梓區設廠效應 ,北高雄周邊鄰近地區整體房地產交易明顯熱絡,推案量及 成交量顯著增加,上開計算基準未能反應租金市場行情,尚 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8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20

CTDV-113-簡上-31-202412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余文進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謝堯橙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7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 ,且排除民法上承租人失火責任之規定,約定承租人倘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導致租賃物失火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時,房屋北面設有一電源總開關, 被告為在系爭房屋開設「神展車體美學」汽車美容廠(下稱 系爭汽車美容廠),自行重新裝修,而自系爭房屋北面電源 總開關接續出電線與插座,是系爭房屋內相關之輸配電線、 電力設施等,均為被告重新設置,被告並拉設電線至系爭房 屋西南角落處增設電源插座,供汽車美容廠之電器設備使用 。詎系爭房屋在被告使用期間,於110年5月13日上午8時16 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作成火災原因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 認定起火處為系爭房屋西南角落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 氣因素引燃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符合 被告重拉電線並設置插座、使用電器設備之位置,系爭火災 之發生係被告過失所致,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期間,每月用電量龐大,本應注意系爭房屋電器設備之安 全,卻過失致生系爭火災使系爭房屋毀損。綜上,被告顯然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未 善盡保管義務,其未合理使用系爭房屋之過失與系爭房屋於 系爭火災中燒燬間具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64萬9,259元。爰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2 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9,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意旨與民法第432條規定相 似,並未加重承租人失火責任注意義務,被告僅需就重大過 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毀損應 負善良管理人之過失責任,顯非有據。系爭汽車美容廠係被 告與訴外人林郁展共同經營,林郁展因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 險罪嫌,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以110年度偵字第2 5959號認定未違反注意義務而為不起訴處分,益證被告並未 有重大過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營業店家 之電費高於非營業用電之住宅本為常態,不代表系爭汽車美 容廠用電量遠高於其他營業用電,難謂用電量為龐大,系爭 火災起火原因與被告無涉。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主張 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92至194、243、3 27至32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109年6月7日起至11 1年6月7日止,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  ⒉被告與林郁展在系爭房屋共同經營系爭汽車美容廠。  ⒊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經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認定起火 處研判為系爭房屋西南角落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 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⒋系爭火災除燒毀系爭房屋,另延燒原告所有北側17號鄰屋外 牆。  ⒌原告有因系爭火災,支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北側17號鄰屋牆壁 煙燻清洗費2萬1,000元。  ⒍系爭火災延燒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西側792-1號鄰屋,訴外人 即西側792-1號鄰屋屋主劉嘉輝訴請原告賠償損害,原告有 支付如附表編號⒋所示和解金25萬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 320號事件)。  ⒎林郁展因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雄檢以110年度偵 字第25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⒏劉嘉輝對林郁展及被告就系爭火災造成修繕西側792-1號鄰屋 之修繕費用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 判決駁回確定。  ⒐系爭房屋西北側變電箱、鐵捲門線路為原告出租前設置。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有無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  ⒉如⒈為肯定,被告就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形?若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合計164萬9,259元),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應無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 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 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可資參照)。承租人之失火 ,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 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 滅失者,民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 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 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 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 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 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租賃物因承 租人失火而毀損者,僅於承租人有重大過失,即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時,出租人始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縱出租人係 以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亦同。又第4 34條既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 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故倘當事人以特約約定承租 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 雖非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定要旨參照 ),惟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 原則。再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足參)。即前開特約之有無,倘涉及契 約解釋,自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無法徒拘泥字面或截 取契約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排除民法上承租人失火責任之規定,約 定承租人倘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導致租賃物失火毀損,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店/房屋,除 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店/房屋 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店/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 要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理」等內容(見審訴卷第25 至27頁),而天災、地變為不可抗力,非屬承租人之過失, 本無庸負責,故該約定僅重申民法第432條規定內容,並未 將民法第434條「失火」責任予以列入,此約定文義與民法 第432條規定意旨並無不同;且兩造於審理時均稱:系爭租 約為制式版本,兩造簽約時僅有就契約進行簽訂,無特別討 論失火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396頁);復觀諸系爭租約第1 0條下方有手寫加註「如有違法甲方(即原告)立即終止合 約」等字句、「立契約人」欄上方亦有手寫加註「室內重新 裝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等語(見審訴卷第25、29頁 ),其餘均直接引用該制式租約之印刷內容。由此可知,兩 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雙方有特約事項而未印刷於制式契約 書上時,即會以手寫方式加註在系爭租約上,而在系爭租約 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或明確註記排除民法第434條規 定之適用均非屬難事,兩造既未就失火責任特別加以討論約 定,徒憑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尚難認兩造已有合意將「失 火責任」列入該條約定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為 無理由。  ⒊基上,兩造所簽系爭租約並未以特約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 適用乙情,堪以認定,則關於被告就「租賃物」即系爭房屋 失火應負責之注意義務程度,自應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 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附表編號⒌、⒍所 示部分)。  ㈡系爭火災延燒鄰屋部分,承租人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按因失火燒毀他人之房屋者,除民法第434條所定情形 外,縱為輕過失而非重大之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失火延燒他人之房屋,以有無 重大過失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與否之立法例,為現行民法所 不採。故應負失火之責任者,縱為通常過失而非重大過失, 仍不能據為免除賠償責任之理由(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延燒至北側 17號鄰屋及西側792-1號鄰屋部分,被告所負注意義務仍應 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部分)。  ㈢本件尚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導致發生系爭火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過失 ),並未主張被告有何重大過失之情,而被告否認有何重大 過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 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火災鑑定書固記載「系爭房屋1樓西南側地面處附近,採 樣之證物具有中質石油分餾液成分」乙節(見審訴卷第113 頁、訴字卷第56頁)。惟系爭火災鑑定書已明確認定「因本 案起火戶係作洗車用途,有提供車輛鍍膜及烤漆修復服務, 油漆溶劑或乾洗溶劑可能會殘留於塑膠地墊或地板,另依據 鼎金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門窗為緊 閉狀況,故研判本案以易燃液體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小。… 綜上所述研判自燃性化學物質、焚香祭祖、煮食不慎、易燃 液體縱火引燃及抽菸不慎等引燃之可能性較小…經清理起火 處發現西南側上方處附近鋼板呈較嚴重之氧化物析出燒痕, 並於該處發現殘留有電線熔痕殘骸,對該電線熔痕採證封緘 ,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 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本案綜合研判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見審訴卷第81至82 頁、訴字卷第24至25頁),顯已認定本案以易燃液體縱火引 燃之可能性較小。又本件原告固另提出台電110年5月、同年 11月繳費通知單、台電開立之用電量明細等證據(見訴字卷 第133至136、171頁),據以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在系爭 房屋內使用電器發生短路或用電量過載而起火云云,惟原告 於雄檢另案偵查中稱:系爭房屋沒有設置獨立電表等語(見 訴字卷第343頁),則該等電量是否均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之用電度數,並非無疑,在無其他佐證情形下,亦無法單憑 系爭房屋每月用電度數較前期為高一事直接推認被告有用電 量過載情況。再者,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消防署系爭火災起火 原因、發火源,經覆以:電氣因素係指電器產品、電氣設施 、電路配線及配線組件等電氣設備,因短路、半斷線、過負 載、接觸不良、積污導電、漏電、雷擊、過熱、絕緣劣化、 使用不當、設計不良或其他因素引起之火災,依系爭火災鑑 定書第18頁所載…其電氣因素係指因短路而引起火災,…故本 案之發火源係因短路所致,惟由卷附鑑定書照片無法判斷是 「電器產品、電氣設備、電路配線、配線組件」中之何者所 致,有關系爭房屋西北側總電源開關呈跳脫之原因,係無熔 絲開關因線路產生過電流而跳脫,本案消防局研判起火原因 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故火災發生時電線因短路電 流而導致無熔絲開關跳脫等節,有內政部消防署113年9月6 日消署預字第1133317471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295 至296頁)。況依系爭火災鑑定書內容可知,系爭火災發生 時,系爭汽車美容廠仍處於尚未開門營業狀態,則依上揭所 述,本件系爭火災雖可研判係因電氣因素中之短路所引起, 然而,實無法確定為「電器產品、電氣設備、電路配線、配 線組件」中之何者所致,亦即無法認定系爭房屋中何配線或 設備短路而導致發生系爭火災,亦難認定系爭火災發生時有 用電量過載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汽車美容廠 之地板殘留易燃液體亦為系爭火災之發生之原因、被告用電 量過載云云,均難以逕採。  ⑵又參以原告於消防局談話時陳稱:系爭房屋之電源配線係於2 009年為承租給機車行,自我住家即北側17號鄰屋2樓拉電配 線及設置電源開關箱給機車行使用,機車行內部電源線由機 車行裝配,我不清楚機車行電源配線為誰裝配等語(見審訴 卷第100頁);且林郁展於消防局訪談時陳稱:現場部分電 源配線大概於半年前重新裝修,但配電盤及部分舊有線路屋 主即原告不希望我們更換,故沒有更換等語(見審訴卷第98 頁)、於警詢時稱:裝潢時應有重拉電線管路等工程,我記 得變電箱部分以及鐵捲門的線路並沒有重新裝修,我在消防 局說的舊有線路就是變電箱及鐵捲門的線路,還有一些從原 告家拉出來的電線無裝修,我原先承租系爭房屋時是作為車 庫使用,但後來提高租金改從事洗車廠時有請水電工人重新 配置電燈及插座,店內變電箱之電源是由後面原告家中牽過 來使用,案發現場西南角起火處之電源連接鐵捲門之電源, 是連接後方之變電箱,鐵捲門配線因為原告曾當面表示不要 更換,故沒有更換等語(見訴字卷第264、268至269頁); 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表示:系爭變電箱沒有變更線路之必 要,並非原告不同意被告與林郁展更換變電箱線路等語(見 訴字卷第277頁),並未否認變電箱線路並未更換。依上開 原告及林郁展所述情節,尚難認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均為被 告重新配置,自亦難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所重新配置之電線 有短路而造成。  ⑶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係系爭房屋中何配線或設備短路而導 致發生系爭火災,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結果,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即難認定被告有 違反何等注意義務或對於系爭房屋及鄰屋所有權人構成侵權 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 ⒉至⒍所示損害負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倘違反上開規定,除得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科處行政罰鍰及其他行政禁制處分外 ,亦得依同法第94條規定科處刑事罰。足認上開建築法規定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原告並 未具體指出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未維 護何等設備安全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費用,為無理 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亦即,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 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要旨足 參)。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 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言。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出租前係為防止漏水,並較符合被告原 先開設洗車廠用途而為被告利益所支出,整修項目包含鐵捲 門云云(見訴字卷第220頁)。惟查,如前揭所述,原告出 租系爭房屋房屋予被告使用,本即應交付客觀上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狀態之房屋,甚至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同須保持系 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亦即,依一般通常觀念, 原告應有交付無漏水狀態房屋予被告使用之義務,衡情實難 想像承租者願與出租者約定自付修繕漏水費用而承租有漏水 之房屋;復觀諸系爭租約末頁手寫記載「室內重新裝費用由 乙方(即被告)負責」字句,並未載明為修繕漏水、裝設鐵 捲門之費用,該字義上似指系爭房屋室內裝潢費用而言,尚 難認該約定係指原告出租前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裝設鐵捲門 之費用。況倘上開系爭租約最末頁字句所指確為原告主張之 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出租前整修費,原告何以自109年6月7日簽 立系爭租約後,近1年時間均未向被告請求給付,迨至110年 5月13日發生系爭火災後,始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從而,被 告辯稱系爭租約末頁所載係指其負擔施作室內裝潢費用等語 ,難認無稽。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出租前整修費,僅係原告履 行民法第423條所定之出租人義務而支出,原告主張係為被 告之利益而花費,依系爭租約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 並無所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共164萬9,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⒈ 系爭房屋出租前整修費 18萬5,472元 原告係依被告所需為承租人利益而整修房屋,依系爭租約最末頁兩造約定,得向被告請求。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該筆費用,但系爭房屋出租前非為被告利益整修,僅係原告履行使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出租人義務,系爭租約最末頁所指為被告施作室內裝潢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意。 ⒉ 北側17號鄰屋1、2樓牆壁煙燻清洗費 2萬1,000元 系爭火災另延燒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北側鄰屋即鼎泰街2巷6弄17號房屋(下稱北側17號鄰屋),被告應賠償原告為回復北側17號鄰屋原狀而支出之房屋1、2樓牆壁煙燻清洗費。 不爭執,惟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未有重大過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⒊ 北側17號鄰屋1、2樓牆整修費用 31萬6,000元 系爭火災另延燒原告所有北側17號鄰屋,被告應賠償原告為回復北側17號鄰屋原狀而支出之房屋1、2樓牆壁整修費用。 爭執該筆支出是因為系爭火災引起的,系爭火災並未造成北側17號鄰屋構造損壞至無法使用,並無打除更換二丁掛必要,且廚房、廁所馬桶亦未損壞;縱有整修必要,亦應扣除折舊比例。 ⒋ 西側792-1號鄰屋損害賠償和解金 25萬元 系爭火災延燒系爭房屋西側鄰屋即明誠一路792-1號房屋(下稱西側792-1號鄰屋),該鄰屋屋主訴請原告賠償損害,雙方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20號事件訴訟中達成和解,原告因而受有給付和解金25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5萬元。 不爭執有延燒至西側792-1號鄰屋及原告有給付和解金,但被告未授權原告進行調解,給付原因應為原告自己之考量,不能認定被告有過失。 ⒌ 系爭房屋拆除清運及重新搭建費用 57萬4,287元 系爭房屋在系爭火災中全部燒毀,原告為清除火災後之建物殘骸及原地重新搭建建物主體,受有支出拆除清運及重新搭建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但系爭火災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構造損壞至無法使用,並未有打除、重新搭建與整修必要;縱有必要,應扣除折舊。 ⒍ 系爭房屋重建後整修費 30萬2,500元 系爭房屋主體重新搭建後,為使建物恢復至可出租使用之程度,須進行內部整修(例如地坪整高、衛浴設施、排水、防水、水溝、糞管等),原告因而受有支出整修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但系爭火災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構造損壞至無法使用,並未有打除、重新搭建與整修必要;縱有必要,亦應扣除折舊比例。 總計 164萬9,259元

2024-11-29

KSDV-112-訴-936-20241129-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唐富家 訴訟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劉思龍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佳津宏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因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2024-11-19

KSHV-113-勞上-17-202411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岑石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岑智全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邱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0-14

CTDV-113-簡上-31-202410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買賣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陳連謀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醒民 王玉露 何 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何醒民、何濂( 下稱何醒民等2人)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以 買賣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係屬虛偽,實際乃隱藏贈與之行 為,該贈與之行為,並不因之無效,是其2人間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本於贈與行為,且有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意思,亦非無效。依上訴人於另件損害債權等刑事 案件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記載,其在104年間即知悉何醒 民等2人移轉系爭房地之事實,且至遲於108年5月收受債權 憑證時,已知悉上開移轉行為害及其對何醒民之債權,然迄 至111年3月21日始訴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移轉登記行為,已逾 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王玉露早已知悉何 醒民欠債情事,自難認王玉露代理何醒民辦理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係損害其債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並未證明何 濂在系爭房地過戶前,已知悉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將影響其債 權受償,其主張何濂有共謀侵權行為,亦屬無據。從而,上 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及請求何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第一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何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第二備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何濂、王 玉露連帶賠償新臺幣166萬4,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728-20241009-1

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判決有罪確定後,上訴人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 程序,本院判決(112年度再字第3號)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上 午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汽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平和南路300號前,本應注意該處為高雄市小港區港 和國民小學(下稱港和國小)前方路段,設有「交通寧靜區 限速40公里」之標誌,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時速48 公里逐漸加速至時速54公里超速行駛,適有黃進德騎乘腳踏 車(下稱B單車),沿平和南路慢車道同向行駛於A汽車右前 側,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貿然左偏侵入快車道 ,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見狀不及採取減速、 煞車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其所駕A汽車車頭因而撞擊B單車 ,致黃進德騰空飛起撞擊A汽車擋風玻璃後摔至地面,並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進德之子黃志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 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更一卷第 101至103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 駛A汽車與騎乘B單車之被害人黃進德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 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 看見被害人騎單車突然向左變換至快車道時,已經來不及煞 車反應,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8時 12分許,駕駛A汽車沿小港區平和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平和南路300號前即港和國小前,以時速48公里 逐漸加速至時速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害人騎乘B單 車,沿平和南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A汽車右前側,貿然左偏 侵入快車道,被告見狀閃煞不及,A汽車車頭因而撞擊B單車 ,致被害人騰空飛起撞擊A汽車擋風玻璃後摔至地面,並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再審、本院審理時均供述 明確(警卷第6至12頁、相驗卷第97至99頁、原審卷第105、 125、133頁、上訴卷第170頁、再字卷第44至45頁、更一卷 第103至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陳述 在卷(警卷第13至19頁、相驗卷第93頁),且有小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 照片(警卷第21、23至26、41至51、55至57、57-1頁)、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警卷第53、61、65至89 頁、相驗卷第91、103、108至11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24 19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11 0年8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42418500號函所附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7至20、31至 34頁)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含截圖,更一卷第165至166、185 至1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於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2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 於車頭正前方,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 ,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準 此,上述規定所指「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駕駛人就其 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 以注意,且應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採取可安全行駛並隨時 可以應變或停止前進之車速,以防免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 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 輛,以避免或降低危險狀況之發生,已難認符合前開交通安 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 參照),遑論駕駛人逾越該路段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時,更 屬違背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要求之注意義務。  ㈡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是先沿小港區平和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平和東路與平和南路之T字路口時,左轉往平和南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駛過平和南路與港源街之T字路口後, 始在平和南路由北往南之快車道上與B單車發生碰撞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11頁)。而二車碰撞地點 位於港和國小對面北往南之快車道上,在被告行經之平和南 路與平和東路T字路口北向南號誌桿上、港和國小前慢車道 上,設有「交通寧靜區速限40公里」標誌各1個,且該2個標 誌是於108年9月6日即本件案發1年3個月之前就已設置完成 等情,有小港分局112年9月15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272905 1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上述標誌之照片可參(聲再 卷第217至222頁),其中平和南路與平和東路T字路口北向 南號誌桿上所設置之「交通寧靜區速限40公里」標誌,既位 於被告行車路徑上,則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然依A汽車行車 紀錄器顯示,其行經平和南路與港源街口時,時速已達48公 里,此後更逐漸加速,直至與B單車發生碰撞時,時速已達5 4公里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含附件之截圖,更一卷第165至166、18 5至189頁),足認被告於肇事時確已超速14公里。  ㈢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而肇致本案事故:   依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最初畫面顯示,A汽車沿平和南路快 車道北往南直行、甫進入但尚未通過平和南路與港源街T字 路口時,右前方已清晰可見沿平和南路同向騎乘在慢車道之 B單車,除在B單車「前方」另有2台機車直行之外,在A汽車 與B單車之間(包含A汽車左前方之南往北即對向快、慢車道 、正前方之北往南快車道、右前方之北往南慢車道)並無任 何人、車或障礙物,且於影像時間「08:11:51初」時,已可 見B單車車頭略為左偏,自斯時起被害人即開始穩定持續的 緩慢往左偏移,直至人車完全進入快車道遭被告自後撞上為 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 參(更一卷第165至166、185至187頁),足見當時被告視野 甚為開闊良好,且被害人是穩定持續的緩慢往左偏移,並非 直行中突然轉向進入快車道,被告理應能注意到在其右前方 之被害人,且能預見被害人即將進入快車道之行車動向。然 被告不僅未減速,反而從原時速48公里逐漸加速至54公里, 終致在B單車完全侵入快車道後自後撞擊B單車,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則被告行經港和國小前方設有「交通寧靜區速限 40公里」標誌之路段,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慢車道上之被害人 已逐漸左偏之車況,未以可安全行駛並隨時可以應變或停止 前進之車速前行,反而超速行駛,更從原時速48公里逐漸加 速至54公里,其駕駛行為顯已違背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要求 而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無誤。是被告辯稱:行車紀錄器 設置在車輛正中間又是廣角,可照到180度範圍,我是坐在 駕駛座上,一般人看的角度只有100度,我看到的跟行車紀 錄器不同,我是經過十字路口(按:應指平和南路與港源街 T字路口)並加速後才看到被害人,我沒有足夠的反應時間 煞停云云(更一卷第174、180頁),與卷內客觀事證及經驗 法則均不符,難以採認。  ㈣被告因超速行駛致無法及時煞停車輛: 1.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衍生之原審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020號 民事事件於審理時,曾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完整鑑定報告見聲再卷第129至195頁,彩色版見 更一卷第51至87頁,摘錄重要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下 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細觀經該中心從A汽車行車紀錄器1 5秒影像所截取共462個截圖(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其中 「08:11:51(總分格15)」之圖5、「08:11:51(總分格24)」 之圖6等截圖(更一卷第67頁),可見A汽車在通過平和南路 與港源街T字路口甫接觸行人穿越道線(下稱行穿線)端點, 及穿越行穿線至行車分向限制線端點時,B單車與其左側快 慢車道分隔線間之距離,已有從原僅係行駛在慢車道之左側 ,逐漸往左靠近進而貼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情形,則以當時 被告行車視野甚為良好之情狀,被告理應能在被害人於上述 「08:11:51(總分格15)之截圖5」顯示位置時,即發現被害 人異常左偏之情形,自應以斯時作為被告反應認知危險之起 點。 2.以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其畫面下方基準線通過地面標 線之時間點為準,並參酌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載國土測繪中 心圖資及GOOGLE EARTH資料顯示之距離(更一卷第73至82頁 ),自該鑑定報告所載「08:11:51即總分格15(截圖5)」 處即被告發現被害人行車動向異常、反應認知危險時起,至 二車發生撞擊即該鑑定報告所載「08:11:53即總分格95(截 圖12)」處止,A汽車行經距離共約34.2公尺(詳見附表編 號2之說明),亦即當時二車之間尚有34.2公尺之距離。若 當時被告遵守速限即以時速40公里行駛,則從其發現被害人 往左偏駛之異常動向並採取煞停措施時起,至A汽車完全煞 停為止,僅須30.67公尺(參附表編號3、4之說明),當不 至發生碰撞結果。然被告卻以時速48至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若以其平均時速54.86公里計算,則須50.6公尺之距離 方足以將車輛完全煞停(參附表編號5之說明),顯見被告 超速行駛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原因之一,其駕車有過失之事 實甚明。 3.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視野既開闊清晰,則騎乘單車在其 右前方之被害人,自應在被告視線所及範圍內,則被告自應 對其車前之被害人行車左偏狀況加以注意,並採取相對應之 必要安全措施,如以可安全行駛並隨時可以應變或停止前進 之車速前進,以防免危險發生,而非僅止於遵守該路段限速 40公里之時速行駛,即可謂已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行 車義務,遑論被告逾越該速限,不僅以時速48公里速度直行 ,於過程中更逐漸提高至時速54公里,終因超速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4.至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結果雖認應以「08:11:51即總分格36 (圖7)」作為被告反應認知之起點,依此計算後縱被告遵 守速限行駛,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 煞停,而認被告超速行駛僅屬違規行為,其就本案事故並無 肇事因素,B單車突然往左變換車道,且全程未回頭查看並 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方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見 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據此辯稱:是被害人突然侵入快車 道,我沒有足夠反應時間煞停云云,辯護人亦執上述鑑定報 告結果主張被告就本案事故無迴避可能性,應為無罪諭知云 云。惟本案應以「08:11:51(總分格15)之截圖5」作為被告 反應認知危險之起點,業如前述,故上述逢甲大學鑑定報告 結果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護人前述抗辯亦 均難以採認。 ㈤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 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 ,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 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 ,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 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 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查本件 被告駕駛汽車參與交通,因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 駛之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情事,本已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免 除過失責任。況被害人雖違規以慢車侵入快車道,但從其開 始左偏時起,其行車動向是穩定持續緩慢的向左偏移,在其 後方之被告理應能預見被害人即將進入快車道之可能性,若 被告遵守速限行駛,縱被害人進入快車道,被告亦應能及時 煞停車輛,然被告不僅疏未注意前方被害人穩定持續左偏的 異常行車動向,更超速行駛,終致閃煞不及發生撞擊,自難 解免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第53頁),且上述交通法規所要 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被告駕 車自應遵守。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48至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以致閃煞不及終致肇禍,自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B單車 ,被害人因而傷重致死,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另按慢車不得侵 入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亦有 明文。查被害人原本沿平和南路北往南慢車道行駛,卻突然 左偏侵入快車道,因而與被告所駕A汽車發生碰撞,依前述 說明,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侵入快車道 之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均認被害人慢車侵入快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車超速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0年4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241900號函所附鑑定 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23日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11042418500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偵卷第17至20、31至34頁 ),與本院上述認定除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 尚無相異之處。又刑法之過失致死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 為致被害人死亡之一原因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 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 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 有無之認定,是本件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 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另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 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9年12月12日上午9時10 分許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抗辯 ,亦均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 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罪證明確,因而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①原審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於客觀上明顯無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被告對於 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云云,雖不可採,然 原判決疏未就該部分辯護意旨所指以信賴原則免除被告過失 責任乙節為理由之論駁,稍有未妥。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除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外,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原審認定事實稍 有疏漏,亦有未合。③被害人是否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或過 失情節輕重,為法院量刑輕重之參酌事由,原審於量刑審酌 時,並未將被害人騎乘慢車侵入快車道之違規行為,且為本 案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情節列為參酌事由,致有量刑輕重失 衡之未恰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市區道路,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 意義務,且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 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行車速限,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 而死亡,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更遭喪失至親之痛,其 過失犯行造成之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實應予非難;並審酌 被告犯後原坦承犯行,於民事事件中經送逢甲大學鑑定中心 鑑定後,雖否認有過失責任,然仍於原審審理期間由保險公 司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212萬5,388元,被告另 於本院前審判決後之111年12月12日,給付50萬1,000元給被 害人家屬,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國泰產險公司 理賠給付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影本可參(原 審卷第143至149頁、聲再卷第79至85頁),足認被告犯後有 盡力彌補其過失行為造成損害之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害人就本案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及被告自陳碩 士畢業,現從事管理、資訊顧問,月收入約4至6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健在,均需靠其撫養等經濟、 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其於此之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更一卷第157至1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緩刑宣告:   查被告於此之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駕車一時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屬偶發過失犯,對客 觀上之肇事經過並不爭執,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賠償262萬6,388元(保險給付0000000元+被告自行給付5010 00元=0000000元)完畢,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以下為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摘要(彩色版完整報告見更一卷第51至87頁): 1 將A汽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共15秒之影像,分為462個截圖畫面,每格畫面之時間約為0.033秒。 計算式:15秒÷462分格≒每格0.033秒。 2 以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其畫面下方基準線通過地面標線之時間點為準,並參酌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及GOOGLE EARTH資料顯示內容,A汽車行經路徑可分為: ㈠第一段距離:自平和南路與港源街T字路口南端之行穿線端點起至分向限制線起點止,約為4.2公尺。 ㈡第二段距離:自分向限制線起點至分向限制線終點止,約為20公尺。 ㈢第三段距離:自分向限制線終點起至第1段行車分向線端點止,約6公尺。 ㈣第四段距離:第1段行車分向線之線長,約4公尺。 ㈤上述四段距離合計約34.2公尺。 3 自一般駕駛人認知到危險時起至將車輛完全煞停所需時間: ㈠全部停車時間(T)=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t2)。 ㈡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約為1.25秒。 ㈢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t2)為V0÷a:  V0=開始煞車時之車速,m/s。  a=減速度即7.35m/s2,即輪胎鎖止時與乾燥柏油路面之摩擦係數、煞車阻力係數0.75×重力加速度9.8m/s2 4 遵守速限時速40公里時,將車輛完全煞停所需時間及所經過之距離: ㈠時速40公里折合每秒11.11公尺。  ㈡t1=1.25秒。  t2=車速每秒11.11公尺÷減速度7.35=1.51秒。  T=1.25秒+1.51秒=2.76秒。  即自駕駛人發現危險時起至車輛完全停止,須費時2.76秒。 ㈢自駕駛人發現危險時起至車輛完全停止所經過距離,約為30.67公尺。  計算式:每秒11.11公尺×2.76秒=30.67公尺(四捨五入)。  5 一、以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取其畫面下方基準線通過地面標線之時間點,及前述四段合計34.2公尺之距離計算,其時速依序為50.90公里、54.54公里、59.51公里、54.54公里,取平均值約為54.86公里。 二、以時速54.86公里行駛時,將車輛完全煞停所需時間及所經過之距離:  ㈠時速54.86公里折合每秒15.24公尺。  ㈡t1=1.25秒。  t2=車速每秒15.24公尺÷減速度7.35=2.07秒。   T=1.25秒+2.07秒=3.32秒。   即自駕駛人發現危險時起至車輛完全停止,須費時3.32秒。 ㈢自駕駛人發現危險時起至車輛完全停止所經過距離,約為50.6公尺。  計算式:每秒15.24公尺×3.32秒=50.6公尺(四捨五入)。 以下為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結論及辯護人之主張: 6 一、應以「08:11:51(總分格36)」時作為被告反應認知危險之起點,至「08:11:53(總分格95)」發生碰撞時止,經過時間約1.947秒。   計算式:(95-36)×0.033秒=1.947秒。   二、以此計算,自被告反應認知危險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二車距離為29.67公尺。  計算式:15.24公尺×1.947秒=29.67公尺。 三、縱被告遵守速限以時速40公里行駛,則折合每秒11.11公尺,則自被告反應認知危險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經過時間僅有2.67秒:  計算式:29.67公尺÷11.11公尺=2.67秒。 四、但時速40公里車輛要完全煞停,須費時2.76秒(參本附表編號4之說明),足認縱被告未超速行駛,仍無足夠反應時間在二車碰撞前將車輛煞停,是被告超速行駛僅屬違規行為,其就本案事故並無肇事因素。 五、B單車突然往左變換車道,且全程未回頭查看並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2974800號卷 相驗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1201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卷 上訴卷 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卷 聲再卷 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卷 再字卷 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卷 更一卷 本院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卷

2024-10-07

KSHM-113-再更一-1-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