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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3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5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王筠婷 被 告 林浩珽 田智弘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97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附民-20-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3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5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王筠婷 被 告 林浩珽 田智弘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97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附民-15-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23、16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02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健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97、275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時,供出發起、主持、操縱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函覆高雄地方法院屬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請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外,被 告前未有刑事不法前科,足認其品行端正,經歷此事後已有 悔悟,決定洗心革面,改過遷善,目前在環保公司擔任清潔 人員,有穩定正當工作,絕不敢再觸犯刑章,係不慎誤觸法 網,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另 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李○玉達成調解,且於原審判 決後已於113年8月14日與告訴人李○軒達成調解,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告訴人李○玉部分:   被告就其是否參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玉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先於113年5月3日偵訊時供稱: 「(…為何李○玉願意拿錢跟你交易?)…柯業昌指示我在指 定時間、地點、對象交易,去跟客人交易」、「(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嫌,是否承認?)承認」 等語(見偵緝1206卷第76頁),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48、97、277頁),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所得係採月薪制,且於112年5月初至7月初之實際參 與期間,僅拿過1個月薪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你這次跟被害人取款完後,有無取得報酬?如何取得 ?)…是月薪」、「(報酬如何取得?)拿過1個月5萬元, 是柯業昌親手拿現金給我。(請說明你參與這詐騙集團期間 及實際所得之報酬為何?)從5月初至7月初,實際獲得只有 5萬」等語甚詳(見偵54302卷第97、99頁),而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5萬元,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705號案件中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另案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12日繳交112年5月份之犯罪所得, 亦有本院收據影本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書 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87至194頁)。是以,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年5月9日至17日對告訴人李○玉行 騙,且被告已自動繳交112年5月份之犯罪所得5萬元,而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告訴人李○軒部分:   被告就其是否參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軒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先於112年7月31日警詢時辯稱: 「(你對於所參與詐騙行為是否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因 為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所以我不願意」云云(見偵54302卷 第30頁),及於112年11月15日偵查中辯稱:「我沒想欺騙 客人(李○軒)的意思,我交易時不知是詐騙」云云(見偵5 4302卷第100頁)。依此,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 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於偵查 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 並非可採。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查:  ⒈告訴人李○玉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確實因 其使警方得以向上查獲柯業昌及其上游張燿元為首之虛擬貨 幣詐欺、洗錢犯罪集團,其中張燿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26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此 有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6日 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37265020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解送人犯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吳健宏之調查筆錄、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張燿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86、199至242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2 ),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⒉告訴人李○軒部分:    被告就其是否參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軒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已 如前述,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確實因其 使警方得以向上查獲柯業昌及其上游張燿元為首之虛擬貨幣 詐欺、洗錢犯罪集團,其中張燿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26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已如 前述,惟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不符,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於偵查及 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並 非可採。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李○玉部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年5月9日起至17日對告訴人 李○玉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此部分犯行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 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 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⒉告訴人李○軒部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年6月26日對告訴人李○軒為 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 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惟被告就其是否參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李○軒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 行,已如前述,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仍與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併同審 酌此部分事由,附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 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 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 犯罪,被告為圖賺取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 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單一偶發之犯行,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就告訴人李○玉受騙部分,尚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均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告訴人李○玉部分,所為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前段、後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 ,難謂允洽。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告訴人李○軒 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而與其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於量刑時併同審酌此部分事由,已 如前述,惟原判決誤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前開減刑規定, 因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見原判決書第7頁第11至16、21行 ),容有違誤。⒊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7月2日與告訴人 李○玉達成調解,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間將3000元匯 入告訴人李○玉指定之帳戶,及自113年12月間起至114年2月 間止,按月各將1500元匯入告訴人李○玉指定之帳戶;又於 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14日與告訴人李○軒達成調解,及於1 13年11月間起至114年2月間止各將2000元匯入告訴人李○軒 指定之帳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9 、28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⒈⒊部分,為有理由,雖其餘上訴意旨所 指各情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應 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李 ○玉、李○軒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就告訴人李○玉部分,併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事由),尚知 悔悟,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李○玉調解成立,願給 付告訴人李○玉9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5 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未按期履行,僅 於113年8月間將3000元匯入告訴人李○玉指定之帳戶,及自1 13年12月間起至114年2月間止,按月各將1500元匯入告訴人 李○玉指定之帳戶;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李○軒調解成立, 願給付告訴人李○軒3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9月起,於每 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未按期履行 ,僅於113年11月間起至114年2月間止各將2000元匯入告訴 人李○軒指定之帳戶,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2件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7、98頁,原審卷一第1 99、200頁,本院卷第79、285頁),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稱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4000元 至2萬7000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本院整 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 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 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數 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 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 遞增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告訴人李○玉) 吳健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告訴人李○軒) 吳健宏,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160-20250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源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1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第10485號、第13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源村(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不在上 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臨時受邀同行,從鐵門進去,只 是幫忙把東西搬出來而已,並不知竊取物品之價值,情節較 輕,惟原判決判處被告和其他2位同案被告相同之刑度,稍 嫌過重,請考量被告目前要照顧90歲之父母,及之前車禍導 致右手無力,行動不便,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本案構成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 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判決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列印資料各1份為 證,復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 告於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甫經9個多月 即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 科刑處分,不足使被告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認依關於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㈡本案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從 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然為滿足一己私慾,與陳正義、楊雨 凡結夥3人,以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對告訴 人張00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 具有潛在威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兼衡 被告與陳正義、楊雨凡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高低、犯罪之危害程度,暨竊得告訴人之施華洛世奇手錶1 隻、Diana Janes包包1個、Diana Janes長夾1個、服務獎章 1個及加拿大楓葉別針1支等部分財物,業已扣案發還由告訴 人領回,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物品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並參以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 ,尚曾因過失致死、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 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不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原審判決上開量刑尚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係臨時受邀同行,只是幫忙把東西搬出 來而已,並不知竊取物品之價值,情節較輕,惟原判決判處 被告和其他2位同案被告相同之刑度,稍嫌過重等語。惟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 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 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只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 。本案既認定被告與陳正義、楊雨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3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1月15日17時5分許,由楊雨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陳正義前往告訴人住處,先由陳正義 翻越鐵門進入庭院後,再持屋外鞋櫃籃子上之鑰匙開啟房屋 大門,進入屋內確認無人在家後,旋即開啟庭院鐵門令被告 及楊雨凡陸續進入屋內,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字畫1 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郵票200張(價值約2,0 00元)、洋酒3瓶(價值約1萬元)、電話卡400張(價值約1 5萬元)、施華洛世奇手錶1只(價值約1萬5,000元)、俄國 古董手錶1只(價值約5萬元)、珍珠墜白金項鍊1條(價值 約3萬元)、澳洲蛋白石墜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3萬元)、 古幣50枚(價值約5萬元)、以色列玉石1顆(價值約10萬元 )、Diana Janes包包1個(價值約5,080元)、Diana Janes 長夾1個(價值約2,080元)、服務獎章1個及加拿大楓葉別 針1支(價值約5,000元)等物。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自用小 客車右後座再駛離現場,3人並分受變賣報酬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 負責,不因係受邀同行、僅負責搬東西及不知竊取物品價值 等情,而異其刑責。是原審量處被告與共犯陳正義、楊雨凡 (3人均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相同之刑度,尚無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另謂目前要照顧90歲之父母, 及之前車禍導致右手無力,行動不便等情,固值同情,惟此 並不影響被告量刑之輕重。是被告以其犯案情節較輕及前開 情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 量刑因子足以影響原審之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4-上易-4-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黃淑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4、7266號) ,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建宇、黃淑君(下稱被告2人)均未上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不予 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9、9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張展圖、元郭秀英(下 稱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及對人信任感喪失,危害非輕,且被 告2人並無道歉及和解誠意,就被告2人行為與造成告訴人2 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原審量刑過輕顯有不當,有違罪刑相 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科以適當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2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 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認罪,無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附此說明。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科刑時已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 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健全   、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由被告陳建宇提供被告黃淑 君合庫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該帳戶使用於詐欺行為,導致告訴人2 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失,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贓款流向, 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 陳建宇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黃淑君前 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卻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其等於原審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本身均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 難性較小,但告訴人2人遭騙之款項非輕,被告2人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及告訴人2人、 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陳建宇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學歷為大學肄業,離婚,但與○○即被告黃淑君住在一起   ,有3個成年子女,父母親與小孩另住在彰化市,不需要扶 養子女,但要扶養父母親,目前在工地從事打雜、搬運等工 作,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元左右,是臨時工,被告黃 淑君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成員及扶養狀 況與被告陳建宇相同,目前在工地從事垃圾分類工作,每日 收入1200元左右,也是臨時工(原審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其 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對被告2人所處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被告2人行為之危 害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等情,原判決於量刑理由 中皆已詳為審酌,檢察官指摘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請 求撤銷改判更重之刑,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574-202502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洲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1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進洲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陳進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2、71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就本案犯罪事實坦白認罪   ,知所悔悟,態度亦屬良好。被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與 告訴人劉陳盈盈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然原 判決未能審酌及此,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刑度實屬 過高,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 三、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安全,其於駕駛過程中知悉與 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 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刑度部分請依法處理( 原審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 擔任木工,日收入為新臺幣2000多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 女,不用扶養父母(原審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期7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此次初犯刑典,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同意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本院卷第41至42頁調解筆錄、第43至45頁華 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堪認被告歷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交上訴-145-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一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0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均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租 屋處)之房客,2人因故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1時許,在系爭租屋處,持棍棒1支毆打 丙○○,致丙○○受有頭部鈍傷、雙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咬傷 、右側小腿挫傷、左腳踝挫傷、上腹挫傷等傷害。  ㈡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在系爭租屋處,徒手毆打丙○○,並 以熱水潑灑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左臉   、左頸、左胸、左肩、左前臂、左大腿一度燒燙傷、右側前 臂瘀傷、左肘挫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111年5月26日11時許,在系爭租屋處,持棍 棒1支作勢毆打告訴人,並有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端水 經過系爭租屋處告訴人房間前之事實,但否認有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辯稱:111年5月26日是告訴人先來惹我,她扯我乾 淨的衣服、拿手機一直敲我的頭,我就扣住她的手到背後反 制她、用棍棒想要敲她,她的傷口只有紅腫,我的傷勢比較 嚴重;111年8月27日我是去洗鍋子經過告訴人房間前,她故 意找我麻煩,錄影畫面根本沒拍到我潑水,都是告訴人在胡 扯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5月26日11時許,在系爭租屋處,持棍棒1支作 勢毆打告訴人,並有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端水經過系爭 租屋處告訴人房間前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以及現場手機錄影光 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5日勘查報告 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年5月26 日11時許,被告突然來踹我的房門,我拿手機要錄影蒐證   ,被告就拿棍子打我;111年8月27日被告用力踹我的房門, 我有用手機錄下被告的動作,我後來要回房間,被告拿一個 快煮鍋,往我身上潑熱水等語(他卷第25至26頁)。觀諸告訴 人上開證述內容,就其遭到被告傷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 節,均屬具體明確。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勘查報告及影像 截圖顯示,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案發當時,在系爭租屋處情 緒激動,且確有持棍棒朝告訴人揮打之舉,過程中告訴人對 被告表示「甲○○,你不要打人喔」;被告並有於111年8月27 日手持鍋子站在系爭租屋處告訴人房間門口,告訴人對被告 表示「甲○○,你不要再騷擾我了喔」(偵卷第19至23頁)   。復觀卷內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9、13頁   )所載,告訴人分別於本案兩次衝突後密接之111年5月26日   12時53分許、111年8月27日20時48分許,至該醫院急診就診   ,111年5月26日經診斷受有致丙○○受有頭部鈍傷、雙側前臂 挫傷、右側前臂咬傷、右側小腿挫傷、左腳踝挫傷、上腹挫 傷等傷害,111年8月27日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左臉 、左頸、左胸、左肩、左前臂、左大腿一度燒燙傷、右側前 臂瘀傷、左肘挫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核與一般人遭受他 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及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且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分布位置,亦與告訴人證稱其遭 被告傷害之部位相吻合。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互相勾稽,足認 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棍棒毆打及潑熱水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結果。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傷害犯行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   ,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 未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質、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整體刑罰目的與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同上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係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係偶然供作 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認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 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 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 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 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上易-959-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宇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9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5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羅宇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 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17、10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  ㈡檢察官於第二審程序中分別函送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1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②114年度偵 字第21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主張該等案件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請求本院併案審理   。經查:①113年度偵字第417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並 經原審判處罪刑之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本院自當就該併辦部分之量刑一併審理。②114年度偵字第   210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並經原審判處罪刑之原判決附 表編號2、3之被害人雖屬相同,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有 擴張(被告提領金額各多出1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完 全相同,則本院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不在第二審審查範 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該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 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自應將該移送併辦案卷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有法治觀念不足之處,惟衡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 僅4人,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甚鉅,多僅新臺幣(下同)1、 2萬元,本案犯罪所得亦僅2800元(已繳回),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其擔任風險性最高之車手工作,屬於犯罪組 織邊陲之角色,嚴重性尚屬有限,參酌被告尚年輕,本案為 一時貪圖小利思慮不周所犯,犯後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已給付完畢,態度良好, 堪認已有悔意,實非具有反社會人格傾向,依其犯罪情節、 主觀犯罪意識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可知其行為主導性及不 法性甚低,量處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然原審仍分別量處 1年或將近1年之有期徒刑,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   。另就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被害人,被告願盡己所能彌補 過錯,懇請鈞院安排雙方進行調解。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另諭知被告適當之刑,以利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 要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並無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已 於第一審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800元(原審卷第151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收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就所犯各罪分別減輕其刑。  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 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要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一般洗 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編號1)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審酌時仍當一 併衡酌上開自白減輕事由。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科刑時已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嚴重影響金融 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已與有 意願調解之被害人林君汝(附表編號2)達成調解,此有原審 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害人楊欣潔、 林庭誼無調解意願、被害人林湘庭電話無人接聽,此有原審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擔任車手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 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刑事前案 紀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4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考 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想像競合犯 輕罪之罰金刑。且敘明: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分別繫屬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並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已衡酌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自白之情形及敘明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所處各罪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原判決於量 刑理由中率皆有所審酌;又被告雖稱已達成調解即附表編號 2部分,調解金額已給付完畢云云,然經本院電話查詢結果   ,被害人林君汝表示:被告前兩期有付,之後就封鎖我,我 們就沒有聯絡了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而依卷內調解筆錄所示,被告與林君汝調解成立金額為10 萬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審卷第   115至116頁),亦即被告目前為止共僅給付1萬元,尚有9萬 元未給付,並非如其所稱業已給付完畢;被告另稱願與尚未 達成和解之被害人調解云云,但經本院就有調解意願之被害 人林湘庭部分(附表編號3)移付調解結果,被告於調解期日 因故未到庭(本院卷第70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綜上,本案各 該量刑因子均無較原審更有利之情形存在,無從依被告所請 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出告訴/調解情形 原判決之宣告刑(本院維持) 1 楊欣潔 有提出告訴 無調解意願 羅宇辰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林君汝 未提出告訴 第一審移付調解成立 羅宇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湘庭 有提出告訴 第二審移付調解,但被告未到。 羅宇辰處有期徒刑玖月。 4 林庭誼 有提出告訴 無調解意願 羅宇辰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462-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汪世全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1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汪世全(下稱被告)所犯固為重 罪,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經依法減 輕被告刑度後,應可預見其刑度當不致如法定刑之重,從而 逃亡之可能性已顯著降低,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再者,被 告業已自白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受羈押至今數月,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知所悔改警惕,而無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且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 源,向被告購毒之買家亦均已傳喚到案,則被告與毒品來源   、買家間之人際聯絡網絡業已不復存在,被告實際上已無從 實施販賣毒品,足認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被 告已無羈押原因存在,請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羈押被 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 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上 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其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 國113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 被告後,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 錄(113年11月12日、114年2月4日)、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 卷可稽。  ㈡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文信、周文博、何 志詮、黃農程、柯峯傑、陳泓舜、白文福之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行紀錄、扣案手機1支及夾鏈袋   17個等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受重罪之 追訴及審判,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卷內「法院通緝紀錄表」所載,被告於 本案之前,已有4次遭發布通緝嗣經緝獲歸案之紀錄,本案 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本案經起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次數多達13次,且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 甚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 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原審認為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延 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持憑己見,指摘 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抗-137-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B000-Z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113年侵上訴度字第1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B000-Z000000000B(下稱被告   )在看守所將近1年半的日子,時時刻刻都在反省,這次犯下 的錯,讓被告知道自由的可貴及家人的重要,被告從地院至 今都有認罪,也感到慚愧,如今父母年邁,母親於去年9月 中車禍,雙腳不良於行,需要人照顧,父親年近70,行動不 便,基於人道考量,請求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讓被告能夠 回家照顧雙親,被告願意每週到居住地的警察局報到,並提 供交保期間任職清潔公司的負責人聯絡方式及公司地址,將 來也會如期向地檢報到服刑,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 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前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3、9款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男子犯 強制性交並照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於羈押期間屆 滿前訊問被告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裁定自 11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13年11 月7日、114年1月9日)、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共2罪),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原審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 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均係法定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宣告重刑在案。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 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㈣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未成年人及心智缺陷者之性自主權益 侵害情節重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受羈押處 分之必要。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係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羈押之情形,其以家庭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聲-23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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