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工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芥源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75號、第45414號、第44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芥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芥源於民國112年5月9日13時16分前不詳時許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陳豪」、「原展幣 商」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負 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上繳集團成員(即面交車手 ),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陳 豪」、「原展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 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連瓊慧、林麗華 等人均陷於錯誤,再由張芥源分別於如附表二面交時間、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上開連瓊慧等人收取如附表二面 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置於不詳公廁內,由詐欺 集團另派收水人員收取,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張芥源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獲有新臺 幣(下同)2500元、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連瓊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麗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連瓊慧、林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張芥 源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瓊慧、林麗華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是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無減輕其刑之 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 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 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人數依形式觀察已有三人以上之不 同成員,又現今詐欺集團係集多人之力所為集體犯罪,此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既如前述參與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等工作,對於所分擔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一環有所認知,則被告雖非必已認識或瞭解各成員,惟應已 知悉有各成員之存在,即堪認定,足徵被告係與前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僅有與「陳豪」接觸而 認本案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且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語,則尚有未洽。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陳 豪」、「原展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二編 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 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詐欺犯行,故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㈧、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 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是亦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自皆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受 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終能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已分別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後,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 為同一日,被害人數為2人,合計經手之詐取金額為100萬元 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連瓊慧收款,有因此獲得2500元的報酬;向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告訴人林麗華收款,有因此獲得4000元的報酬等語 ,可認被告於本案2次擔任車手之犯行,分別獲有上開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而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 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 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 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收款後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 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張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1 連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3時16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連瓊慧佯稱:因抽中股票,需繳交100萬元以免違約交割云云,致連瓊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張芥源。 於112年5月9日1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30萬元 2 林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12時59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華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張芥源。 於112年5月9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交付70萬元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35-20250117-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純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133號、第48612號、第4888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丙○○(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審 理中)、乙○○(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1 號判決)、王郁霖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戊○○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王郁霖之指示 ,提供其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安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與前揭安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王郁霖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帳戶內,或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戊○○與王郁霖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丁 ○○、己○○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分別匯入丙○○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或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再由丙○○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額 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由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 追查係何人實際恐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得 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己○○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48885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1至17頁、偵48612號卷 【下稱偵㈡卷】第67至69頁),分別有如附表「證據清單」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 如下: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 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惟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前已經司法院大法 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應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部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前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本院113年4月18日、11 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對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均否認犯行,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 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⑵、又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 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 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業如前述,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始得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1 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因無從適用減刑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 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 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 ⑴、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的在 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提 領款項,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 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11 2年4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一職,該 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⑵、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如附 表編號1所載犯行確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無訛。 2、是核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丙○○、乙○○、王郁霖暨渠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 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各別被害人之間, 所受侵害之法益有別,受騙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故罪數 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2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終能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美容行業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 本案2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 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得自王郁霖處扣得 債務7至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故被告本案犯行 獲取減免債務之財產利益,其雖未獲取現金報酬,亦屬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或賠償予告 訴人,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獲取之7萬元財產 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受騙交付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或轉 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握之金融帳戶內,或提領款項後轉交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失去對贓款控制之可能,本案亦無經檢警 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 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 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方勝詮、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第二層帳戶 被告戊○○轉匯、提領款項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丁○○ 112年3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生」僭稱為科技公司員工,向丁○○佯稱:可透過其以員工福利之方式購買公司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10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6日9時24分許 ③112年4月27日9時11分許 ④112年4月27日9時44分許 ⑤112年4月27日9時4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20萬元 ⑤5萬元 丙○○之臺企銀帳戶 ①112年4月25日10時45分許轉匯94萬21元 ②112年4月26日9時59分許轉帳50萬20元 ③112年4月27日10時2分許轉帳65萬50元 本案安泰帳戶 ①112年4月25日11時50分許轉帳150萬12元 ②112年4月26日11時9分許轉帳200萬12元 ③112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轉帳200萬12元 ④112年4月27日10時51分許轉帳30萬1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1至17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榮生」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㈠卷第19至61頁)。 ③被告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283至287頁)。 2 己○○ 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社長」向己○○佯稱:可透過投資APP金投財富投資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丙○○之將來帳戶 ①112年4月27日11時25分轉帳40萬3,847元 ②112年4月27日11時59分轉帳60萬9,865元 ①本案安泰帳戶 ②本案華南帳戶 ①112年4月27日12時28分許轉帳67萬12元 ②112年4月28日13時4分許提領9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㈡卷第67至69頁)。 ②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㈡卷第107至189頁)。 ③被告本案安泰、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283至287頁)。

2025-01-16

TYDM-113-金訴-681-2025011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惟 選任辯護人 陳軍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聖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胖老爹」、「龍捲風」之成年人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 聖惟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9月14日16時1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落日餘暉」與王訢瑜聯繫,向王訢瑜佯稱:可以透過 交易所「coinone」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訢瑜陷於錯誤 ,於同年10月4日至30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陸 續交付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嗣因王訢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11月20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20 0萬元。林聖惟遂依「胖老爹」、「龍捲風」之指示前去向王訢 瑜收款,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惟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3頁、金訴卷第6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訢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43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coinone操作頁面、錢包及購幣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9-35、44-70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胖老爹」、「龍捲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 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2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 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預計用以點收被害人交 付之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61 、69頁),並有行動電話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5頁),是上 開物品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金訴卷第6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 2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點鈔機1台

2025-01-16

PCDM-113-金訴-2405-20250116-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謦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6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均沒收。    事 實 何謦安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曾威智(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國」之成年人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謦安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曾威智則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 」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同年5、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余 溫涵Benjamin」、「Aaliyah」、「壹帘幽夢夢丹」、「天聯資 本客服888」與施文發聯繫,向施文發佯稱:加入「日進斗金金 股解析」群組並下載APP,與客服預約儲值現金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施文發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12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65巷附近,陸續交付共計現金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施文發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 12月18日9時45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150萬元。何謦安遂依「富 可嗎幹敵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2張(其上 印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印文),在收據上填載內容並偽簽「郭 志強」署押後,於同日10時5分許前往上址,向施文發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施文發收取假鈔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 行使之;曾威智則依「Duck」指示,搭乘高鐵出發前往上址,在 旁監控何謦安取款並準備收水。嗣何謦安、曾威智經警當場逮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謦安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3-65頁、本院金訴卷第37-38、214、219、229頁 ),核與證人施文發、曾威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8-41、54-55、66-67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等件可佐(見偵卷第28-31、49-50、56-61頁),且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 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19、226頁),被告之防禦 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四)被告與曾威智、「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國」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 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 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 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 ,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察覺 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 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上游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 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工作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為同案被告曾威智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業 據被告及曾威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1、38 、219頁),並有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8-31、 49-50、60頁),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 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收據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曾威智於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1、37-38、219頁、審訴卷第5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未遂部分, 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往 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 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 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 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曾威智所持用 2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 曾威智所持用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被告所持用 4 工作證1張 5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杭」印文各1枚、郭志強署押1枚 6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天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志強署押1枚

2025-01-16

PCDM-114-金訴緝-6-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宏明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郭宏明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王志聖 、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陳昱宏、謝承融、陳志宏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台人員,負 責編輯、彙整可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翌日早上測試確認金 融帳戶可否使用,暨接收詐欺機房人員傳送金額入帳之通知,聯 繫司機搭載金融帳戶所有人即車手領款,確認車手提領款項是否 正確,並將核對結果回報境外機房等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宏明 分擔編輯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確認該等帳戶可否使 用、查帳回報等控台工作,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1至26「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 號1至2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1至2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6「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26「提款/轉匯時間」、「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 ,以附表一編號1至26「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或轉 匯附表一編號1至26「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該等款 項交與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6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 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至如附表一編號10「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則因附表一編號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而未遂。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宏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被告郭 宏明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82卷第351 至358頁;本院卷八第56至57頁、第76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陳昱宏 、蘇梅英、張富嘉、林宗緯、呂夢霖、陳志宏、林明志、謝 承融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提款交易憑證(見偵17卷第43 頁;偵33卷第883至884頁、第911至948頁、第949至964頁; 偵34卷第469至471頁;偵35卷第73至75頁;偵45卷第337至3 43頁)。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卷第117至126頁、第134至150頁 、第151至184頁、第196至214頁、第215至224頁)。  ㈤本案人頭帳戶網路銀行操作紀錄、操作ATM機台影像列表對照 表(見偵28卷第321至328頁、第329至374頁)。  ㈥被告手機內之帳戶資料、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28卷第1 09至235頁;偵31卷第253頁;偵33卷第625至628頁;偵36卷 第543至553頁)。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見偵28卷第5至9頁、第233至235頁)。  ㈧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 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 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附 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⒉又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 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 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 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 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 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 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 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 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 又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 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 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江文欣施以詐 術,令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匯款39,000 元至附表一編號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該帳戶之餘 額為754,100元,其後別無其他受騙贓款匯入該帳戶,蘇梅 英雖於同日13時46分許提領710,000元,惟蘇梅英提領710,0 00元後,上開帳戶餘額尚有44,102元,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4卷第470頁),可見被害人江文欣 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39,000元,尚未遭提領,惟該款項既經 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 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款項一經提領,即生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足認詐欺 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 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一編號1至9、11至20、22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⒋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 有未洽,詳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 、陳昱宏、蘇梅英、張富嘉、林宗緯、呂夢霖、陳志宏、林 明志、謝承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2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26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26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14 、16、19至21、24所示時、地提款轉匯之行為,乃係詐欺集 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 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 1至9、11至20、22至26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 工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原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應就其 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 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控台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部分,分別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及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八第75至76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八第72至7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控台工作,業已獲取每日報酬3,000 元乙節,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八第5 6頁),被告於110年4月15日至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9日 至110年4月26日參與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0 元(計算式:3,000元×10=30,000元),固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轉匯人 1 4/無 告訴人曾家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曾家暄,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家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8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2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張富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0時4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0時4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福容店/自動櫃員機提款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8、 29/無 ①110年4月19日19時17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18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2分,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19時44分許 ②110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③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 ①20,000元 ②30,000元 ③48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②網路銀行轉帳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 ①陳昱宏 ②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③蘇梅英 2 14、 15/無 告訴人謝語姍 (原名謝佩珊,下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5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語姍,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謝語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20時45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20時46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3 13/無 告訴人沈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安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21時3分許 50,000元 4 27/無 告訴人謝明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謝明荃,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謝明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23時13分許 23,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3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3 /無 ①110年4月22日2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0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2日21時23分許 ①20,001元 ②20,001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0元,均應予更正)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5 30至32 /無 告訴人張芸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芸寧,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10時46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10時49分許 ③110年4月22日10時55分許 ①30,000元 ②29,985元 ③4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 7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 蘇梅英 6至8/無 ①110年4月23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3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0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9,985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40至42/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芸寧,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5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5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4月25日10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14時34分許 10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康學成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6 12/無 告訴人張孟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張孟潔,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日12時13分許 422,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7 36/無 告訴人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朱佩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19時55分許 5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0時42分許 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9至11/無 ①110年4月22日20時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2時52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2時53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2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5時28分許 ①1,028,502元 ②32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②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43/無 110年4月25日13時19分許 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許 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8 5/無 告訴人蔡峻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峻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峻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3時42分許 1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28分許 3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9 33、34/無 被害人陳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佳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19時18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1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許,應予更正) ①50,000元 ②60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0時27分許 ③110年4月21日2時7分許 ④110年4月21日2時8分許 ⑤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80,000元 ④70,000元 ⑤480,000元  ①至② 網路銀行轉帳 ③至④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⑤ 新北市○○ 區○○路00 0號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 三峽簡易分 行/臨櫃提 領 ①至②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③至④ 陳昱宏 ⑤蘇梅英 10 35/無 被害人江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文欣,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文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 39,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11 37、 38/無 告訴人張育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育翎,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2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21日2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0日0時28分6秒 ②110年4月20日1時28分54秒 ③110年4月22日1時56分許 ④110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38,000元 ①②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③④ 網路銀行轉 帳 ①② 蘇俊哲 ③④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2 39/無 被害人黃珮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4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珮綸,佯稱:帳戶遭凍結需解除云云,致黃珮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 2,003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許 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3 69/6 告訴人吳稚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稚柔,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稚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 8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14 70/60 告訴人劉偉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偉聖,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偉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3分許 10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2時26分許 ②110年4月15日14時29分許 ①900,000元 ②2,300,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②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15 71/21 告訴人曹焴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曹焴儒,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曹焴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2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6時3分許 1,1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16 73/11 告訴人林嘉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陽,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嘉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應予更正) 183,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2時20分許 ①1,050,000元 ②28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17 74/無 告訴人林國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國仁,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25分許 30,000元 18 72/20 告訴人林宗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宗崑,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6日13時47分許 2,2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19 77/57 告訴人王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建中,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3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5時59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6時34分許 ①1,520,000元 ②120,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綠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①林宗緯 ②蘇俊哲 20 75/無 告訴人李泯瑱(起訴書誤載為李冺瑱,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泯瑱,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泯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分,應予更正) 278,944元 21 76/7 告訴人林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素華,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應予更正) 420,000元 22 78/14 告訴人廖宗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宗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宗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28分許 1,33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3 80/8 告訴人劉正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正偉,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正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7分許 8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4 79/12 告訴人楊孝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孝先,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孝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0分,應予更正) 286,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8時2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8時3分許 ④110年4月24日1時9分許 ⑤110年4月24日1時11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0元 ③20,000元 ④120,000元 ⑤23,000元 ①網路銀行轉帳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佳辰/自動櫃員機提款 ⑤網路銀行轉帳 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②呂夢霖 ③呂夢霖 ④蘇俊哲 ⑤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 25 81/無 告訴人解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解文君,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解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 30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 陳志宏 26 82至85/無 告訴人高聖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聖豪,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高聖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6日10時52分許 ②110年4月26日10時53分許 ③110年4月26日11時1分許 ④110年4月26日11時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500元 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14時24分許 3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 陳志宏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曾家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曾家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6卷第29至30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語姍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謝語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23至228頁)。 ⒉告訴人謝語姍提出之詐欺投資平台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31至241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安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沈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11至216頁)。 ⒉告訴人沈安琪提出之陽信銀行、花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6卷第219至222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謝明荃於警詢、另案審理程序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謝明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代理人彭康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55至68頁)。 ⒉告訴人張芸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詐欺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偵26卷第75至89頁、第91至151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孟潔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孟潔於警詢、另案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06頁)。 ⒉告訴人張孟潔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07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朱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167至199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峻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1至35頁)。 ⒉告訴人蔡峻豪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9至54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佳伶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陳佳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93至297頁)。 ⒉被害人陳佳伶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01至311頁)。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江文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13至315頁)。 ⒉被害人江文欣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6卷第319頁)。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育翎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育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21至324頁)。 ⒉告訴人張育翎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卷第327頁)。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珮綸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黃珮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29至332頁)。 ⒉被害人黃珮綸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35至338頁)。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稚柔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吳稚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4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吳稚柔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據、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4卷第41至47頁)。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偉聖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劉偉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203至208頁)。 ⒉告訴人劉偉聖提出之轉帳明細及詐欺投資平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7卷第21至34頁)。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曹焴儒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曹焴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6卷第109至113、第115至117頁)。 ⒉告訴人曹焴儒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手機簡訊及詐欺投資平台相關資訊截圖(見偵46卷第125至133頁、第173至184頁)。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嘉陽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嘉陽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0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林嘉陽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282至310頁)。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國仁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國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71至373頁)。 ⒉告訴人林國仁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陳青秀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偵97卷第181至185頁、第195至201頁、第205頁)。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宗崑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宗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5卷第83至84頁)。 ⒉告訴人林宗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5卷第99至101頁、第235至295頁)。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建中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王建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王建中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卷第33至51頁;偵27卷第382至383頁)。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泯瑱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李泯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311至312頁)。 ⒉告訴人李泯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回條、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315至333頁)。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素華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6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林素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6卷第63至86頁)。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宗慶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廖宗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7卷第47至48頁)。 ⒉告訴人廖宗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77卷第57至69頁)。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正偉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劉正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8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劉正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8卷第19至34頁)。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孝先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楊孝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3卷第55至61頁)。 ⒉告訴人楊孝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73卷第63至81頁)。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解文君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解文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437至439頁)。 ⒉告訴人解文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447至458頁)。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高聖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高聖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459至460頁、第461至463頁)。 ⒉告訴人高聖豪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465至475頁;偵35卷第44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吸食器 4個 與本案無關 3 殘渣袋 1個 與本案無關 4 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5 苯二氮類藥丸 1包 與本案無關 6 子彈 9顆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語姍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安琪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孟潔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峻豪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佳伶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育翎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珮綸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稚柔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偉聖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曹焴儒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嘉陽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國仁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宗崑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建中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泯瑱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素華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宗慶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正偉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孝先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解文君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高聖豪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碼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1卷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2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3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4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5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6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7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8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9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10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1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2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3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4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5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6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7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8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19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20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1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2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3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4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一 偵25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二 偵26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三 偵27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四 偵28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五 偵29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 偵30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一 偵31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二 偵32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 偵33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 偵3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三 偵3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 偵36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 偵37卷 110年度偵聲第344號 偵38卷 110年度偵聲第358號 偵39卷 110年度偵聲第366號 偵40卷 110年度聲羈第411號 偵41卷 110年度聲押第435號 偵4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4卷 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 偵45卷 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 偵46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7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8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49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50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1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 偵5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4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5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6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7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8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9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0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1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2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3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4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5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6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7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8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9卷 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 偵70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1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2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3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4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5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7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8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 偵79卷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00號 偵80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卷 偵81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一 偵82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二 偵83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三 偵84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 偵85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6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7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8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9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0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1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2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3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4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5卷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偵96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七 本院卷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八 本院卷八

2025-01-16

PCDM-112-金訴-1127-20250116-7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陳智偉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原刑法第90條 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 解釋公布之日起(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而上 開解釋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 或應免除本案宣告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於上 開解釋前,關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 否免除或折抵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 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 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而由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所宣告刑之全部或一 部執行。亦即由法院審酌:刑罰與保安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犯罪情狀、宣告之刑期、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及執行之情形 等情狀,而定是否免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至於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宣告刑罰之執行,檢察官 敘明合法、適當之理由予以否准,即難逕認其執行職權之行 使係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智偉因犯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以99 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於100年1月1 0日確定。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4 日向原審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後 ,業經原審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免予 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於同年6月11日確定在案。另抗告人 於111年1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向法 院聲請強制工作處分折抵刑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 行檢察官於111年1月13日以南檢文乙111執聲他26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並未宣告已執行完 畢之強制工作得折抵現在執行中或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 等為由,認其聲請於法無據,礙難照准等為由,否准抗告人 之上開請求。因認執行檢察官其指揮或執行方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亦未生恣意之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與聲明異 議相同之陳詞,指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其可以請求 以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工作折抵現在執行中之有期徒刑,避免 一罪兩罰云云,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 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67-2025011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0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日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蘋果」 、「泰達幣客戶」、LINE暱稱「張思雨」等人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蘋果」,再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聯 絡乙○○,對乙○○佯稱透過投資APP「貝爾特」進行投資保證 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第 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帳戶, 復於「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丁○○復依照「蘋果」之指示,於附表「轉帳或提領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以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該欄 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以其所 有之電子錢包地址「TREU1ahXcj89DcG1k45AbqTR8XdqVsRXao 」(下稱被告電子錢包)轉入「泰達幣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TSzE54Fi35mc9Fer2nuJqr4Fwmbz1sRRwu」(下稱下游 電子錢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37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15至22頁、審易卷第37 、45、48頁),並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警卷第43至 48頁),且有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本案帳 戶、告訴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擷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電子錢包、TVt4S3CTV4sKQEbiK3mE uF3DkrpmVXBT2b(下稱上游電子錢包)、下游電子錢包之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憑(警卷第17至31、35至41、53至73頁、偵卷 第11至22、29至4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7、45、48頁),且觀本案集團運 作模式可知,被告依照「蘋果」之指示,自本案帳戶以轉帳 或提領之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 所購得之泰達幣,以其本案電子錢包轉入「泰達幣客戶」指 定之電子錢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 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 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復存續一定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蘋果」、「泰達幣客 戶」等成員有所往來、分工,是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將詐欺所得轉帳或提領用 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持有之電子錢包,不僅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 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5.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是其僅符合上開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 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另外,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 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 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 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 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經本院告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審金易卷第37 、45頁),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4.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然參以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易卷第53頁),本 案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又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已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審金易卷第 37、45頁),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屬詐欺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又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之適用。此外,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然被告僅於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自 不符合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要 件。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情節、 手段、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被告 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酌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做工、需照顧哥哥(審金 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每交易一顆泰達幣約可獲取0.03元之獲利 (偵卷第20頁),則被告收受如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之款項,交易約1萬9,274顆泰達幣,應可獲利約578元,而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將現金領出後交付虛擬貨幣賣家,價差 540元由自己留下來等語明確(警卷第13頁),堪認其本案 犯罪所得為5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所匯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帳戶轉帳或提領用 以購買泰達幣,並以其所有之本案電子錢包轉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即本案帳戶) 轉帳或提領時間 (民國) 轉帳或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9月16日12時34分 4萬3,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享享企業社) 於111年9月16日12時47分,轉帳1,20萬2,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洪偉國) 於111年9月16日13時1分,轉帳6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6日13時18分 3萬元 111年9月16日13時20分 1萬元 111年9月16日13時42分 4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54413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4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03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1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5-01-14

CTDM-113-審金易-631-20250114-1

金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72、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所 得新臺幣2,489元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0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090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刪除「冒用公務員名義」。  ㈡證據清單編號5之發文字號更正為「0000000000」。  ㈢證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邱孚銓、證人廖芬奉、羅翊誠、羅瑞林之 警詢證述」後補充「(於認定被告黃俊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其 餘犯行不受此限制)」。  ㈣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胡瑞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後 補充「(警詢之證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其餘犯行不 受此限制)」。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條第1項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 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 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 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 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嗣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前述強制工作規定,而增列 之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 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與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罪 組織情節無涉。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等語 。惟按行為人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負「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者,當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 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固已認識包含自己在內之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並共同實施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係負責收取受詐騙對象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之工 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內容,應僅止於被告 至指定地點收取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後,將之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上級成員,至於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 等實施詐術訛騙之過程中,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以之作為詐 欺手段一節,不僅未曾參與實施,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此情有 所知悉或預見,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 詐騙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的等語(金訴緝卷第73頁),即可 見得,卷內亦查無實據可以積極證明被告對此一加重犯罪構 成要件主觀上有所知情或預見,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 所為,顯已逾越被告主觀認知之範圍,此部分既難認被告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自不能 令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公務員名義而施用詐術」 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行為共同負責。又被告本案所為,仍合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 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治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都是出於同一之犯 罪目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㈥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是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是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 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有自白,且已 主動繳回新臺幣(下同)4,579元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保字第946號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可證(金訴緝卷第97-98頁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 本應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 偵查中否認之,無從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㈨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毒品、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擔任取簿 手及車手,以告訴人等遭詐騙而提供的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 項,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⒋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 水電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緝卷第9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 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獲取之報酬為提領贓款之1%,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112偵緝172號卷第99-100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489元【計算式:(2萬+2萬+2 萬+2萬+1萬9,900+6萬+6萬+2萬9,000)0.01=2,489元】、2, 090元【計算式:(6萬+6萬+2萬9,000+6萬)0.01=2,090元】 ,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合計4,579元並已扣案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被告提領之款項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 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09年7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陳治宇(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簿手及車手 。隨後,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話 公司)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名義,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 騙時間撥打電話予邱孚銓、胡瑞珠,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使邱孚銓、胡瑞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裝入信封內,放置在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指定地點,復將提款密碼於電話中告知詐欺 集團成員。又黃俊源、陳治宇分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 ,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放置地點取得該等信封後,黃俊 源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邱孚銓名 下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黃俊源係有權提款 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 ,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8900元。另陳治宇取得胡瑞珠之 信封交給詐欺集團上手,該上手再將胡瑞珠名下如附表編號 2②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黃俊源,黃俊源亦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該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黃 俊源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提領金額得手,共計20萬9000元。黃俊源等人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且黃俊源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充當報酬。最末,邱孚銓、 胡瑞珠皆察覺有異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孚銓、胡瑞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源之偵訊供述 被告承認擔任附表編號1、2案件之領款車手。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案被告陳治宇、被告分別擔任附表編號2案件之取簿手、車手。 3 證人即告訴人邱孚銓、證人廖芬奉、羅翊誠、羅瑞林之警詢證述、詐騙電話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及中華電信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附表編號1①②③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②③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道路及超商監視器影像照片、監視器位置分布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照片、「安心旅宿」旅客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1案件。 4 證人即告訴人胡瑞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附表編號2①②③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GOOGLE地圖資料、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2案件。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0900999459號鑑定書及黃色牛皮紙袋信封照片 告訴人胡瑞珠所交付裝有名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左揭信封,其上有同案被告陳治宇左食指指紋。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④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同案被告陳治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案件所犯上開二(一)①②③④各罪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被告就附表編號2案件所犯上開二(一)②③④各罪間,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3.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次,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被告之前 案與本案皆屬故意犯罪,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多即 再犯本案,已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供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故其犯罪所得為4579元( 算式:【24萬8900元+20萬9000元=45萬7900元】×1%),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之2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遭詐騙之帳戶資料 取簿手 提款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邱孚銓 109年7月3日 14時42分許起 冒用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檢警名義致電邱孚銓,詐稱:邱孚銓之身分證件遭盜用涉嫌毒品案件,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邱孚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入信封內,放置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文四國小預定地大門口旁之不詳車號貨車後車斗,並告知提款密碼。 ①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②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③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黃俊源 黃俊源 編號1①帳戶 109年7月3日16時50分許 竹山鎮集山路3段589號延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9年7月3日16時51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3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3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3日16時54分許 1萬 9900元 編號1②帳戶 109年7月3日16時58分許 同上 6萬元 109年7月3日16時59分許 6萬元 109年7月3日17時許 2萬 9000元 2 胡瑞珠 109年7月4日 13時許起 冒用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檢警名義致電胡瑞珠,詐稱:胡瑞珠遭人冒名申辦門號未繳費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人利用涉及詐欺及洗錢,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辦理公證及財產資料供擔保云云,致使胡瑞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入牛皮紙袋信封,再將該信封放置在胡瑞珠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住處圍牆前之花盆上,並告知提款密碼。 ①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②埔里北平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③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陳治宇 黃俊源 編號2②帳戶 109年7月4日16時48分許 埔里鎮和平東路490號埔里中心碑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09年7月4日16時49分許 6萬元 109年7月4日16時51分許 2萬9000元 109年7月5日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2025-01-14

NTDM-113-金訴緝-6-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嘉元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 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 ,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 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未載明被告、黃裕煇、林明鋐等共同出資若干?如何談起出資成立詐欺機房,甚至如何分配利潤,又輕信林明鋐之證述,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被告並不否認知情黃裕煇、林明鋐等從事詐欺機房之事實,其之所以知曉係因與黃裕煇為好友,基於關心而知曉機房之現況,但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廠房之運作及出資之積極證據。  ⒉被告與黃裕煇相識,經由黃裕煇提議每人出資新臺幣30萬元 ,其中尚有其他人出資,在苗栗縣○○鎮○○0○00號房屋之0樓 成立洗車廠,有正常營業,之後生意業績不佳,始有人提議 做詐欺廠房,但被告不願做,向黃裕煇要求退回出資金額, 卻未獲其同意,因而被告供稱「我不參與,只要黃裕煇會還 我錢就好了」等語,即不願參與苑裡詐欺機房運作,換言之 ,出資合夥經營洗車廠與之後出資成立詐欺機房為詐欺運作 之金主是二件事,同案共犯移花接木混為一談,被告甚感不 服,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  ⒈證人即共犯林明鋐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下稱另案 )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們成立洗車場,也有正常在做,可 是中間之後,他們南部的就帶人來,就是黃裕煇他們開車載 嘉義的那幾個人來洗車場的樓上,說要做詐騙機房,我就知 情了,那時候乙○○叫我要做一些事情,就是要我協助這個機 房,乙○○是苑裡機房背後的金主,我有出資,黃裕煇也有出 資一點……。乙○○微信是「恩2」,也是「獅子」、「lion」 ,因為我們不會打「lion」所以就打「萊恩」等語(另案卷 二第37至40、43至4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黃裕 煇是苑裡通霄人,一開始說要合資開洗車廠,後來黃裕煇就 載嘉義的人過來洗車廠,說要在2樓做詐欺機房,乙○○就叫 我要協助2樓機房的人,也要出這些人生活起居的錢,他叫 我辦通訊軟體「飛機」、「SKYPE」,加了一些人當好友, 轉發一些資料、文件。機房要資金才能運作,我會跟黃裕煇 要錢,黃裕煇應該是跟乙○○拿錢,我也有跟乙○○見面拿過一 些小金額的錢,其實我不太敢直接找乙○○拿錢,黃裕煇跟乙 ○○認識比較久,所以我比較常跟黃裕煇要錢。苑裡機房、清 水機房,後面都是乙○○跟黃裕煇在操控,我只是聽他們的指 示,乙○○比黃裕煇的位階高,乙○○是「大哥」。後來苑裡機 房解散,人就轉移過去清水機房,資金也都轉過去等語(原 審卷一第155至19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裕煇於另案審理 時證稱:本來真的是要在苑裡經營洗車廠,後來才在2樓做 詐騙機房;乙○○是我的上頭,我任何事情都會跟他說,機房 營運需要的資金也都是要跟乙○○拿;苑裡、清水機房的租屋 錢、購買詐騙設備、日常開銷等資金都是乙○○給的等語(另 案卷二第19至36頁)相符,是證人林明鋐、黃裕煇均明確證 述係由被告與黃裕煇、林明鋐等共同出資成立詐欺機房甚詳 ,佐以證人黃裕煇、林明鋐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林明鋐稱 :「沒有金在扛」、「真的我全身上下都進去了」,黃裕煇 稱:「你真的直接跟大哥說你一直跟我說沒有用」、「我光 這邊有花了快三十了 一半的是洗車廠那邊的」、「他們來 這邊費用我在扛的 我也沒心思分心 你直接跟大哥說吧」、 「一人負責一個部分」、「才不會亂」等內容(偵7844卷三 第129頁),且上開所稱「大哥」係指乙○○,分別經證人黃 裕煇於另案審理時、證人林明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 ,故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印證,可徵上開證人林明鋐之證述已 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並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上訴所指證 人林明鋐之證述不可信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究竟出資若 干及如何分潤雖有未明,然本案詐欺集團自110年9月間起至 同年11月24日查獲止,僅於110年11月3日詐欺得款人民幣20 00元,且尚未分配,並由上開證人林明鋐與黃裕煇對話內容 ,可知證人林明鋐、黃裕煇均已投入不少金額,證人黃裕煇 並表明一人負責一個部分,才不會亂;需要資金直接跟大哥 說等訊息,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尚在持續投入資金且獲利不豐 ,自難以計算各自實際出資若干及分潤。是本案縱無法明確 得知被告出資若干及分潤,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 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嘉義有見過詐欺機房成員馬布(按即 吳政憲)、木瓜(按即洪酩傑)、阿彥(按即少年呂○彥) 等,名字我不確定,還有黃裕煇、蘇大盛,當時他們2人說 要做現金板,後來他們有提到做感情的事,我沒有興趣就沒 有聽等語(少連偵38卷第276頁),佐以卷附被告與證人黃 裕煇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證人黃裕煇於110年10月28日晚 上7時6分許起向被告稱「嗯。妹妹回來就要開了」、「金額 應該不大,但應該有成效」、「對啊,還在趕交收。阿宏還 一直在查小」(偵7844卷三第123頁);於110年10月31日下 午2時3分許起向被告稱「木瓜和馬布都可以」、「第一次他 們訓練而已」、「第二次是一個月半月後才有機會」、「那 個阿彥現在也慢慢上軌道了」,被告回「小玲何時要開」, 黃裕煇回「這兩天」、「今天可能要開始了」(偵7844卷三 第123頁);黃裕煇於110年11月8日晚上11時33分許向被告 稱「今天有開2000」(偵7844卷三第125頁)等情,足見證 人黃裕煇經常向被告回報詐欺機房之運作情形,且被告對於 機房內的人員亦瞭如指掌。衡情,經營詐欺機房為嚴重之犯 罪行為,犯罪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時隨時告知 機房人員配置或詐騙績效給不知情或不相干之人知曉之理, 否則豈不自曝犯行而有遭人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從上開證人 黃裕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證人黃裕煇在機房營運 期間告以機房人員訓練狀況、詐騙人民幣2000元得手等事宜 給被告知曉,足認被告應為苑裡、清水機房之出資者之一。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 判決已說明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102-202501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肆拾點伍 陸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建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建智」之記載補充為「陳建智(所 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號、113年度戒執一字第12號併案處理」、第3行「民國113 年5月15日初某日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初 某日12時許」、第7行「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淨重5.8376公克,驗餘淨 重5.5370公克,純質淨重0.5137公克,此部分尚未涉犯刑罰 )」。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170號鑑定書1份」、「被告陳建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適用法條欄補充: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   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   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   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   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   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   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時供述於113年5月11日2時許,在蘆洲   區朋友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扣案之毒品為   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卷第87頁),被告於上開時、地之   施用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業經檢察官以被告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戒執一字第1 2號強制戒治中而簽移併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59號、113年度戒執一字第12號處理,有檢察官113 年8月28日簽呈(見毒偵卷第173至17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案毒品雖為其於前述時、地 施用後所剩餘,揆諸前開說明,此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 之不法內涵非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法院自得 就被告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審究。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多件施用及販賣 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與其他 罪刑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嗣於111年4月14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 應加重其刑之情事),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單身,有 1個小孩由前妻扶養,入監前從事輕隔間,尚有母親需要扶 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頗 多,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40.7087公克,共取樣0.14 7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0.560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0.6596 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046-Q號毒品 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均難以析離,基於 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至於扣案之海洛因4包(淨重共計1.8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 0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針筒1支,雖經 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170號鑑 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046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各1份在卷可稽,惟此部分持有毒品犯行,應為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如前所述,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 行連同扣案之海洛因均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113年度戒執一字第12號併案處 理,有本案毒偵卷宗首面扣押物品處理情形欄之記載在卷可 參,是上開扣案海洛因等物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上開案 件內為適法之處理,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淨 重5.8376公克,驗餘淨重5.5370公克,純質淨重0.5137公克 ),因數量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尚不構成刑事犯罪,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宜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周欣蓓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23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無故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初某日12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銘哥」之人,以新臺幣3萬2,44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計30.6596 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進而無故 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3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綽號「銘哥」之人,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總計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1-14

PCDM-113-審易-4163-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