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7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國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僅有違反票據法之紀錄(現已除罪化),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被告不
滿告訴人陳葵煌對被告之寵物狗之追趕行為,不理性溝通,
竟持鐮刀前往告訴人之家門前,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0
0元,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
第26-27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年事已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且已賠償
告訴人並獲得其諒解已如前述,足認具有悔意,信其經此次
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未扣案之鐮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鐮刀已經丟掉了等語(偵卷第17頁)
,且鐮刀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對之宣告沒收缺乏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8號
被 告 楊國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輝與陳葵煌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6時
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前,因不滿陳葵煌持棍追趕
其所有犬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鐮刀1把,
作勢攻擊陳葵煌,以此方式對陳葵煌施以恫嚇,使其心生畏
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葵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鐮刀走向告訴人陳葵煌,且知悉其行為會使他人感到害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葵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鐮刀走向告訴人,其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手機錄影、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用以實行本案恐嚇犯行之鐮刀1把,因未扣案,且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阻擋告訴人離
去現場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查,經
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影像顯示時間18:25:16
至18:25:45: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以鐮刀末端棍
棒處作勢戳擊告訴人,隨後即把鐮刀收至身後,並退後與告
訴人保持距離(雙方距離約3/4個車道寬),告訴人持續向
前靠近被告,被告持續退後與告訴人保持距離,告訴人向後
轉返回其住處,被告未有揮砍或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行為,此有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憑,足認被告未有以強暴或脅迫手
段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且其等發生衝突持續時間亦僅不到
1分鐘,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妨害告訴人任意離去權利之行為,核
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之之恐嚇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NTDM-114-埔簡-4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