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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佑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5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 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1、2、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多次以暴力方式討債,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4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羈押在案。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剝奪行 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 於112年7月至113年9月間,多次反覆持刀、金屬製球棒等兇 器對被害人恐嚇、傷害、凌虐、剝奪行動自由,顯見被告無 視刑罰重典,仍有反覆實施恐嚇、傷害、凌虐、剝奪行動自 由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影 響社會秩序、民眾人身財產安全之嚴重程度、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及比例原則,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 ,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存,非予羈押,顯難防止被告 反覆實施本案類似行為,爰裁定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3-25

SCDM-114-原訴-1-2025032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蕭文淵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蕭鉅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17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蕭文淵以被告蕭鉅川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0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4號,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 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 於114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 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狀、委任狀各1份存卷 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 被告妨害自由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 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 充如下:  ㈠聲請再議意旨固主張被告更換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下稱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使聲請人無法入內,惟被告否認 有更換門鎖,此與證人蕭淑珍於偵訊時證稱:蕭連蘭蕙有給 我們各子女本案房屋的鑰匙,該處門鎖應該是沒有更換,我 去年曾經去開過一次,鑰匙還可以打開15樓的門,上下方兩 道門鎖就如被告提出之照片,沒有更換過等語大致相符,至 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其所持之鑰匙與照片中門鎖之鑰 匙不符,然尚無法以之證明本案房屋之門鎖曾經更換,故聲 請再議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犯嫌之基礎事實本身,已 難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 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 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既利用郭○卿不在 時,將郭○卿尚管理使用之房門鎖毀壞更換新鎖,故郭○卿當 時並不在場,被告自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缺乏施強 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 ,如行為人對物施以暴力時,該他人並不在場,行為人所為 即非「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加強暴脅迫,縱令行為人對物施 加暴力,其結果導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亦核與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 以擅自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惟 縱認被告確有更換門鎖,且屬於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 人行使權利之強暴行為,然聲請人於更換門鎖之際並未在場 ,自無從受被告施加強暴、脅迫或感受其強暴、脅迫之餘地 ,自不應以強制罪論處。  ㈢聲請意旨固又認被告以更換門鎖方式竊佔本案房屋,惟本案 房屋雖自民國86年間起登記為被告、聲請人、蕭淑珍共有, 然依其等父母親蕭慶瑞、蕭連蘭蕙生前就家庭名下數間房屋 之使用權分配,本案房屋係由被告與父母親同住使用,聲請 人則居住於同址13樓房屋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蕭淑珍於偵 訊中證述一致在卷,是本案房屋實際上係由被告使用,聲請 人實際上並未實際使用或對該不動產有支配關係,則縱使被 告於使用中有更換門鎖情形,亦無破壞聲請人對該屋之占有 支配關係,自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對其以 竊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涉犯強制、竊佔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 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竊佔犯行,是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 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聲自-4-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水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水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補充為「多次以 身體強擋在黃文章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前,並以手按住機車龍 頭」,另補充不採被告徐水榮(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強制等犯行,辯稱:   我不是拉,就是手放在他龍頭不讓他走;我不知道這樣有妨 害自由,我只是手放在他機車上,我沒有拉,只是希望跟他 去分局看行車紀錄器確認是誰錯云云。惟查,依卷附員警職 務報告、譯文、密錄器影像畫面(見偵卷第19、21至25、41 47頁),可知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時、地站立在員警所騎乘 之機車前方阻擋員警,並以右手按在員警所騎乘之機車龍頭 上,員警多次以言語告知被告離開等情;又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就是手放在他龍頭不讓他走等語(見偵卷第74頁),況 員警當時身著制服並欲對被告先前之交通違規進行盤查,則 被告對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被 告明知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站在員警所騎乘之 機車前方,並以手按住員警機車之龍頭妨礙員警離去,被告 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犯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洵 屬無稽,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 、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無庸另 論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過程中,站在員警所騎乘之機 車前方,並以手按住員警機車之龍頭妨礙員警離去,以此方 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該當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另論以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餘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另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並與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 溝通,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妨害 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6號   被   告 徐水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水榮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正言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 全帽為員警黃文章攔查,明知黃文章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強制罪之犯意,多次以身體強擋在黃 文章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前,經黃文章多次告誡仍不予理會,以 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黃文章依法執行職務及行使權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水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黃文章113年9月2日職務報告、徐水榮涉嫌妨害公務及妨 害自由案譯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嫌,想像 競合,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25

KSDM-113-簡-5123-20250325-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900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田曜誠因與陳宗賢有債務糾紛,明知陳宗賢之堂弟丙○○僅 為陳宗賢經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為使陳宗賢之父親陳杭 、妹妹陳惠旭出面為陳宗賢處理債務,即與蘇鉦凱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擬由蘇鉦凱帶人強行綁走丙○○ 後拘禁,並向丙○○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蘇鉦 凱於106年7月10日,邀集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乙○○、顏冠儒、 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至田曜誠位 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辦公處所會合,並向田曜誠 取得丙○○之地址後,隨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蘇鉦凱、顏冠儒、蘇○○共同前往丙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住處附近埋伏。嗣於同日21時45 分許,蘇鉦凱見丙○○返家,即指示顏冠儒與蘇○○將丙○○強拉 上甲車,並以隨身衣物矇住丙○○之雙眼後,先將丙○○載往顏 冠儒向不知情之王明傑所借用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 拘禁,再以不詳廠牌之車輛將丙○○轉移至蘇鉦凱向不知情之 張武從、蘇鳳枝所借用之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拘禁。其 間,蘇鉦凱等人並強迫丙○○以電話聯絡陳惠旭告知丙○○被綁 之事,復為逼迫丙○○供出陳杭與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更 推由顏冠儒以皮帶毆打丙○○,致丙○○受有雙手腕和雙小腿多 處擦傷等傷害。迄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因田曜誠指示蘇鉦 凱釋放丙○○,蘇鉦凱等人才開車將丙○○載至嘉義高鐵站釋放 ,丙○○至此始脫離蘇鉦凱等人之實力支配。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蘇○○為上開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因本案行為,為本院少年 法庭調查,屬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 定之要求,將蘇○○之姓名遮隱一部。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鉦凱、 顏冠儒、田曜誠、證人蘇○○、丙○○、陳照群、陳惠旭、王明 傑、張武從、蘇鳳枝之陳、證述相符,復有甲車之行車紀錄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丙○○穿著 、拘禁地點照片共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 31日刑紋字第1060071967號、106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0680 0186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31日南市警鑑 字0000000000號、106年10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069860106 號鑑驗書、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474號、第475號、第597 號、第59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0983***509號)各1份、106年6月30日及106 年7月10日之警方蒐證照片共9張、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44 號搜索票(蘇鉦凱、田曜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 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 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 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 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 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 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 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 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 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 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 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以人之自 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 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 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 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 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 ,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 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 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 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蘇鉦凱、顏冠儒、田曜誠、蘇○○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行 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 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蘇鉦凱、顏冠儒、田曜誠、蘇○○原本即計畫 強行綁走被害人丙○○後拘禁,並強行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 實際居住地址,是其等於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期間 ,以傷害之方式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雖剝 奪行動自由之時地與傷害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 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 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 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 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蘇○○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等事實,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證人蘇○○於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611號案件審理時已證稱:伊是蘇鉦凱找去 的等語,復參以蘇○○為上開行為時,已滿17歲,本難單純 以其外表判斷其實際年齡未滿18歲等情,則本案尚難僅以 蘇○○客觀上未滿18歲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 見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其共犯本案。從而,檢 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狀況(未婚,小孩即將出生,入監 前從事板模工作,需要撫養即將出生的小孩)、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角色分工(非主要角色)、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害人受傷程度與被拘禁時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4-訴緝-1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詣富(原名黃聖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詣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詣富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 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2罪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1頁)可參,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 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強制罪,編號2為傷害致 人於死罪,該2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1日,且犯罪型態、情節 、侵害法益不同,被害人亦非同一人,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 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9 頁),爰就附表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聲-307-20250325-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7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國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僅有違反票據法之紀錄(現已除罪化),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被告不 滿告訴人陳葵煌對被告之寵物狗之追趕行為,不理性溝通, 竟持鐮刀前往告訴人之家門前,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0 0元,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 第26-27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年事已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且已賠償 告訴人並獲得其諒解已如前述,足認具有悔意,信其經此次 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未扣案之鐮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鐮刀已經丟掉了等語(偵卷第17頁) ,且鐮刀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對之宣告沒收缺乏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8號   被   告 楊國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輝與陳葵煌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6時 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前,因不滿陳葵煌持棍追趕 其所有犬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鐮刀1把, 作勢攻擊陳葵煌,以此方式對陳葵煌施以恫嚇,使其心生畏 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葵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鐮刀走向告訴人陳葵煌,且知悉其行為會使他人感到害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葵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鐮刀走向告訴人,其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手機錄影、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用以實行本案恐嚇犯行之鐮刀1把,因未扣案,且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阻擋告訴人離 去現場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查,經 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影像顯示時間18:25:16 至18:25:45: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以鐮刀末端棍 棒處作勢戳擊告訴人,隨後即把鐮刀收至身後,並退後與告 訴人保持距離(雙方距離約3/4個車道寬),告訴人持續向 前靠近被告,被告持續退後與告訴人保持距離,告訴人向後 轉返回其住處,被告未有揮砍或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行為,此有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憑,足認被告未有以強暴或脅迫手 段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且其等發生衝突持續時間亦僅不到 1分鐘,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妨害告訴人任意離去權利之行為,核 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之之恐嚇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NTDM-114-埔簡-47-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偉彬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1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9712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 字第10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之聲 請再審,已獲 鈞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准予再審 確定,且因再審事由係涉及新事實之適用,而該部分之證據 資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在案,雖 本件形式上為不利於被告之再審事由,惟細究卷內證據資料 即本案監聽譯文中可知,被害人確實與同案被告徐健傑有新 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之債務糾紛外,本案被告並無打電 話向被害人父母討錢,足見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有高度可能性使被告有受更輕刑罰之適用,同時為避免被 告因刑之執行而繼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為擔保被告日 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家人願意準備50至70萬元之金額作為 保證金,故辯護人遂為被告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將被告受前開確定判決宣告 之刑罰,予以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 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0條定有明文。又辯護人之選任,起訴 後應於每審級法院為之,於各審級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 ,其辯護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指定為辯護人之該當 案件終局判決確定,或因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離該審級, 另合法繫屬於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時止(最高 法院105年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高檢 署檢察官就被告犯傷害致死等罪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 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 審時,被告之舅舅楊子賢(核屬三親等旁系血親)獨立為被 告選任范瑋峻律師為其第二審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第357頁)。嗣本院裁定 開始再審,並另分案號為114年度再字第1號,然揆諸前述說 明,本案既未脫離第二審,選任辯護人當仍有為被告辯護之 權責。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名義,為被告之利益聲 請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尚非無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即須依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繼續執行刑罰,足見開始再審裁定後,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並非當然停止。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 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同法第43 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故事實審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 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仍需依前述規定自由裁量是否得以裁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並非一旦裁定開始再審,即均有停止刑 罰執行之必要。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決,認其犯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 有期徒刑11年。嗣檢察官與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 定判決撤銷改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9月。檢察官與被告等亦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後,原確定判決所憑被告關於被害人積欠被告、 被告父親或其義父施丞恩100萬元或20萬元債務之證詞已證 明其為虛偽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 決被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 ,此除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被告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丙字第3935號執行指揮書外, 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卷第49至54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935號卷第21頁 ,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經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47號全卷核閱無訛。是以高檢署檢察官據此為被告之不利益 聲請再審,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 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回 復第二審程序,更為審判中(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此 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可參。 (二)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有受更輕刑罰適用之高度可能性 云云。姑不論被害人與同案被告徐健傑之間是否確有3000元 之債務關係(見被害人遭毆打的影像(一),檔案名稱:Vi deo-0000000000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345頁),然觀徐健 傑等人與被害人父母間通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徐健傑與楊俊 傑等人向被害人父母所述主要內容,亦係被害人幫人收帳款 100萬元,卻並未交還債主,而係與他人朋分,自己分得20 萬元,被害人父母若不籌足2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不會放走 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70頁)。而徐健傑於本院 調查時,亦到庭供稱:「我們跟被害人父母要的錢是甲○○跟 被害人以前的債務,我所知道是這樣」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0號卷第392頁)。從而本案於正式開庭進入調 查、審理程序之前,就前述被告所犯偽證罪對於本案之影響 為何?固尚難預料,惟依現存事證,被告受更輕刑罰適用之 蓋然性偏低,從而難謂其必然會因刑之繼續執行而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故本件尚無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必要。是被告 聲請准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尚非可採,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再-1-20250324-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韋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韋勲前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因犯強制罪(聲請書誤繕為妨害秩序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是受刑人因合於刑法第七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審認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屬明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朱韋勲前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 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因犯強制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確定 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即明,是受刑人確 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前,故意再犯他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無誤。  ㈡按刑法所設之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已明定法院裁 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宣告,是否已足認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 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據此核諸受刑人朱韋勲就其所犯之 前、後案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其犯前案之妨害秩 序罪與後案所犯之強制罪,就所犯之罪名、型態、目的、原 因、手段、侵害之法益並非雷同或相類,卷內復無明確證據 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相似性,是難逕以後案經判決 有期徒刑確定,遽指受刑人毫無悔過之意或前案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朱韋勲所犯前、後案之判決外, 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自難僅以受刑人涉 犯後案之確定判決,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ILDM-114-撤緩-15-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 第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晏國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等傷害」以下補充「(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晏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黃莉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本院調解筆錄 1 份」。 二、核被告許晏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 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告訴人原諒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修工程工 作、尚有母親、妹妹及外甥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智強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黃莉娜胸口、背部等處,又追下車, 續將黃莉娜壓在車門上搥擊胸口,致黃莉娜因此受有胸部多 處鈍挫傷、背部多處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雙側前臂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黃莉娜告訴被告傷害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按, 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49號   被   告 許晏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3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晏國與黃莉娜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 9時46分,在許晏國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因細故起口角 ,許晏國竟基於傷害及強制等犯意,先以拳頭毆打黃莉娜胸 口、背部等處,見黃莉娜要下車又拉住黃莉娜衣服和手不讓 黃莉娜下車,黃莉娜掙脫下車後,許晏國又追下車把黃莉娜 壓在車門上並搥黃莉娜胸口,以此方式妨害黃莉娜行使自由 離去之權利,致黃莉娜因此受有胸部多處鈍挫傷、背部多處 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雙側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後由路 人報警處理,黃莉娜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莉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晏國於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和告訴人黃莉娜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確實於113年5月1日10時57分至左列醫院急診檢傷,確實受有胸部多處鈍挫傷、背部多處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雙側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晏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3-24

PCDM-114-審簡-312-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政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政翔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温政翔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手摀住告訴人邱金鳳之嘴巴及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之身 體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罪目的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顯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 亦無其他正當理由,竟仍於凌晨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居處,且 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住居安寧及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告 訴人所受驚嚇及影響甚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暨恤刑之目的及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關係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4

MLDM-113-易-108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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