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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醫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壽暉(董事長) 上列上訴人因與衛生福利部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一項 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 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113年10月2 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有待補正 。 二、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7

TPBA-112-訴-851-202411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他字第22號 原 告 江麟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四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03條 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經 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又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 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 金由法院酌定之。」復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 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 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 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律師酬金亦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並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原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千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 第5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其選任訴 訟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 495號裁定選任楊政達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裁判費6千 元部分則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嗣該上訴事件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上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卷審明無誤。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起訴裁判費4千元、上訴裁判費6千元 及楊政達律師酬金1萬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 3號裁定核定),合計2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26

TPBA-113-他-22-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黃莓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113年度訴願字第1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按 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 、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法 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 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 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是刑事案件係 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如有爭議,應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因其性質上 非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 件,復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黃莓翠起訴意旨略以:我是被害人,加害人是蕭○○(姓 名詳卷),我第一天和蕭○○見面就被性侵,臺灣政府不能坐 視不管,任由強暴犯逍遙法外。卓○○(姓名詳卷)是蕭○○的 小三,是破壞張○○(即蕭○○之配偶。姓名詳卷)的小三,但 張○○告我侵權,卓○○和蕭○○一起來攻擊我。我叫卓○○把蕭○○ 還給張○○,卓○○不還,還故意告我,壞人不抓,讓一個壞人 卡我三個官司。因為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 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原 告所陳上情,乃屬刑事案件範疇,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 範圍,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26

TPBA-113-訴-1034-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顏子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59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 為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 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非「依法申請 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 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 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 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 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 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 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 ,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 在。 二、緣原告顏子倫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貪瀆不法檢舉信箱提出電子檢舉郵件略 稱:其於102年間,經所任職之協明牙科器材有限公司負責 人指派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衛生所(下稱豐原區衛生所)說明 公司DM品項刊載錯誤一事,承辦官員以確認身分為由要求其 拿出健保卡,並將其健保卡帶離其視線10多分鐘,其感覺應 係被騙,現在是否能申報當時健保卡遺失?因此後常遇到奇 怪狀況,就連醫療院所也不是很友善,其該如何確保權益? 不知食藥署官員是否將健保卡拿去抵押貸款或做不當交易等 語(下稱系爭電郵),經食藥署政風室以112年6月29日FDA 政字第1122500080號函報請被告(政風處)以112年6月30日 衛部政處字第1122300592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檢附系爭 電郵影本,以系爭電郵所述豐原區衛生所疑似未依法拿取民 眾健保卡等情,事涉臺中市政府政風處權管,而移請該處卓 處逕復。原告不服系爭書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系爭書函 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食藥署政風室按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調查臺中市衛生局有人利用非金錢 或禮物以外的方式(靠不斷偽造公文書捏造罪狀盜用我個人 中華民國身分證並竊取民眾健保卡權益)賄賂並藉此控制政 府公務員的行政處分等語。 三、依前述原告訴之聲明,其乃係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食藥署政 風室依利衝法調查臺中市衛生局有人利用非金錢或禮物以外 的方式賄賂並藉此控制政府公務員之「行政處分」(此為原 告之用語)。惟查,現行法令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 應將涉及貪瀆或不法事項交由其他特定機關處理之公法上權 利;且利衝法就違反該法之公職人員所定之調查、懲處或罰 則,旨在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以有效遏阻貪污腐 化及不當利益輸送,目的在維護公共利益,亦未賦予人民有 請求行政機關對違反利衝法之公職人員予以調查、裁處之權 利,是系爭電郵至多僅係促使食藥署發動職權追究豐原區衛 生所人員責任,核屬陳情、舉發性質,並非依法提出申請之 事項,而因系爭電郵指稱豐原區衛生所人員涉有不法情事, 被告爰以此事涉臺中市政府政風處權管,而移請該處卓處逕 復,也僅屬機關間移文之觀念通知,並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 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就非依法申請案件之 事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19

TPBA-113-訴-557-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朱正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 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詎原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審判系統收 文明細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至5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19

TPBA-113-訴-1056-2024111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李賢明 李台英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18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李台英與上訴人李賢明為姊弟,上訴人李賢明於民國 112年12月18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上訴人李台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 限為10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處時,因有「速限10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4公里,超速44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岡山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查得上情, 遂填製113年1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EA389977號、第ZEA3899 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4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A389977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李賢明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同年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A3899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李台英吊扣系爭車 輛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2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等其 餘之訴,上訴人等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事發時系爭車輛油門被礦泉水及鞋子等異物 意外卡住,實為無法控制的加速行為,已影響駕駛人及他人 生命安全,後來於15秒內解除危機,超速係為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所為不得已之行為,應不予處罰。又 舉發機關員警所提供已設置警示牌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時間 ,且當晚確實未見警示牌及執勤員警,法院應查證後撤銷原 處分一、二云云。 四、經查,原審已依憑汽車車籍查詢影本、舉發機關113年3月1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2698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含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警52」處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資料,認定原處分一關於裁罰上訴 人李賢明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原處分 一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則均核無違誤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適 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等主張 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等雖以前揭理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等之上 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 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等對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 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等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19

TPBA-113-交上-272-2024111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周志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 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5日3時56分,行經行車限訴 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64.3公里(五楊高架)時,為雷 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9公里,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13年3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523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上訴人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 30日113年度交字第7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違背交通部112年8月23日交路字第11 20021186號函及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所示 ,營業車有一次免責之見解,因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還上訴人公正及公平。 四、經核,上訴人雖援引交通部112年8月23日交路字第12002118 6號函及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為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論據。惟該等函文係就汽車運輸業者所僱駕駛人酒 後駕駛業者所有車輛,倘可證明已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可 申請免予吊扣該汽車牌照乙節為函釋,與原判決以上訴人駕 駛自有車輛超速,而肯認原處分援引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吊扣牌照適法之法規適用,迥不相同。難認上訴人上訴 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1-18

TPBA-113-交上-287-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 賴怡欣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蔡坤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被告勞動部之 代表人變更為何佩珊,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參加人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以其依團 體協約法第6條規定,於民國110年7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就 業務員業績考核(評量)議題進行團體協商,嗣雙方於111 年12月1日團體協商會議同意就備位議題(即評量應包括首 期及續期報酬)進行協商,然迄至112年4月28日,原告仍拒 絕提供「109年7月至12月及110年1月至6月」之「扣除各職 級(包含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業績排名前10% 人員後之第一年度及續年度業務獎金之各別平均值」及「各 職級業務同仁(包含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之續 年度業務獎金之各別平均值」等協商必要資料,因認原告涉 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乃於112年5月30日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之申請。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後,以 113年1月12日112年勞裁字第21號裁決決定書作成決定:「 一、相對人於112年4月28日起,就『業務員業績評量考核』團 體協商議題,拒絕提供『109年7月至12月及110年1月至6月』 之『扣除各職級(包含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業 績排名前10%人員後之第一年度及續年度業務獎金之各別平 均值』及『各職級業務同仁(包含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 主任)之續年度業務獎金之各別平均值』之協商必要資料之 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二 、相對人應自收受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提供109年7月 至12月及110年1月至6月之『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 扣除業績排名前10%人員後之第一年度及續年度業務獎金之 各別平均值』以及『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之續年度 業務獎金之各別平均值』之協商必要資料予申請人,並將提 供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三、申請人其餘申請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 、第2項均撤銷。  四、本件訴訟結果,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18

TPBA-113-訴-379-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蔡清祥變更 為鄭銘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應予 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 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駁回,原 告提起抗告後,因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原 告復就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12年度抗字第4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該裁定於同年9月18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詎原 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顯已逾補 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18

TPBA-112-訴-721-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廢止土地徵收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賴秀美 潘玉蘭 潘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花蓮縣吉安鄉宜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丁嘉琦(校長) 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花蓮縣吉安鄉宜昌國民小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花蓮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 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 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 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緣花蓮縣政府前為辦理花蓮縣吉安鄉文小五校舍工程,報經 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9年4月4日七九府地二字第142764號函核 准徵收吉安鄉仁義段(下稱仁義段)176地號等17筆土地( 其中包含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秋蘭所有之仁義段255地號土地 ),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爰由花蓮縣政府以79年5月9日七 九府地用字第38154號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於79 年11月22日登記為花蓮縣政府所有,管理人為花蓮縣吉安鄉 宜昌國民小學(下稱宜昌國小)。嗣仁義段255地號土地於1 10年5月17日所分割出之仁義段255之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2 55地號土地【面積8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由花 蓮縣政府報請被告內政部以111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1110264 796號函准廢止徵收,原告旋於111年10月20日提具申請書, 向花蓮縣政府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花蓮縣政府以111 年11月2日府地價字第1110211698號函否准後,原告不服上 開處理結果,乃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1 2年8月9日召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70次會議,審認宜昌國 小仁里分校之校舍工程於87年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得認 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復位於87年已完 工之既有校舍範圍,故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等情,被 告遂以112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1120265703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3年5月 2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0510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宜昌國小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且經原處分認定校舍 範圍及於系爭土地,故本件訴訟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 ,則宜昌國小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另花蓮縣政 府為系爭土地之需地機關,其對於事實狀況及資料之掌握, 當有助於釐清案情,本件有由花蓮縣政府參與訴訟程序以協 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18

TPBA-113-訴-79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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