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志崴

共找到 164 筆結果(第 91-100 筆)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鄭○○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鄭○○(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前因交通事故 經急救後處於昏迷狀態,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 妹鄭雅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 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復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規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113年12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 ,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23

KSYV-113-監宣-1056-20241223-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吳劉○○ 特別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 被 告 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吳○○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件尚有應調查事項,為維護 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18

KSYV-112-家繼訴-24-20241218-3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劉○○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何○○ 關 係 人 劉○○ 劉○○ 劉○○ 劉○○ 劉○○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十七年六月二十七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甲○○○之 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致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㈢同意書、本院113年11月12日之訊問筆錄。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整體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 能力均有缺損,社會判斷、處理生活事務等能力亦顯著受損 ,目前已無法做出正確判斷和決定,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 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且無回復可能,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再佐 以本件聲請人及全部關係人均當庭表示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 同住,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及由關係人乙○○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等語(詳卷第191-192頁),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16

KSYV-113-監宣-476-20241216-1

家提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精神正常,做事均合邏輯,卻遭凱旋 醫院強制住院,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為此,爰依提審法之規 定聲請提審,並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 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 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 法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 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 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 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 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 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 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 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 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 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 第4款、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3年前開始出現明顯被害妄 想及宗教妄想,出現幻聽症狀,言談均是怪異思想及奇特行 為,在家會敲打家具,並因整月不洗澡導致臉上出現痤瘡, 嗣於113年12月1日至服裝店要求店家協助呼叫計程車,因店 家無法協助而大鬧,更欲攻擊到場阻止之家屬,經家屬報警 後由警方協助送至凱旋醫院就醫,經2位專科醫師鑑定後, 認聲請人為嚴重病人,有自傷及傷人之虞,並有全日住院治 療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凱旋醫院乃向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審查委員會提出許可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申請案 ,經審查後,該委員會於113年12月4日許可等情,有衛福部 113年12月4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60551號審查決定通知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及意見書、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 診斷證明書及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㈡又據凱旋醫院之鑑定醫師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聲請人並無病 識感,其所罹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很嚴重,有自傷與傷人之虞 ,建議仍強制住院等語。  ㈢綜合上述事證,堪認聲請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 干擾,於113年12月1日經送至凱旋醫院治療,嗣經該院二位 指定專科醫師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然聲請人仍拒絕接受住院,醫院遂向衛福部審查會申 請聲請人強制住院,並經該會許可在案,凱旋醫院所為強制 住院之處分,合於精神衛生法第41條之規定,其原因及程序 尚無違誤,非違法拘禁、逮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 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因考量聲請人病情,現正強制住院中,不適宜離開醫 療機構,堪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 ,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 ,自無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16

KSYV-113-家提-19-202412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黃○○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11月16日因車禍意外致腦出血疾病,認知功能下降 ,而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為此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10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 13010736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㈢家事陳報狀:聲請人同意依鑑定結果改為聲請輔助宣告,並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因外傷腦出血疾病導致認知功能顯著下降,目前生活適 應能力明顯低下,各項生活能力不佳,需由外籍看護及家人 協助,獨立判斷生活事務能力有所侷限,應由可信賴之家人 協助處理財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衡以相對人配偶已歿,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子女,關係密切,具擔任輔助人之意 願,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16

KSYV-113-監宣-690-202412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楊○○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高○○ 關 係 人 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 、弟,相對人因罹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致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高文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其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丙○○、手足即關係人甲○○ 、高文賢、高文泰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心理衡鑑推估其目前達深度失智程度,整體 認知功能表現明顯退化,其定向力、辨識能力、計算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經治療後之回復可 能性極低,日常生活事務已無法自理,24小時需依賴他人照 顧,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 由相對人之唯一子女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 人之弟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16

KSYV-113-監宣-864-202412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少年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 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原與相對人即其母暨法定 代理人甲、繼父及弟弟同住,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接 獲通報甲疑似遭繼父摸胸猥褻,而甲卻不相信甲,無法維護 甲之人身安全,經評估有緊急安置甲之必要,於111年9月13 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15日止。甲與其繼父間妨害性自主案件已 進入司法程序,現尚繼續偵查中;又甲現因身心狀況不穩定 ,仍有自傷行為及自殺意念,需高度關注及能夠回應其情緒 感受之角色陪伴,然甲無法理解甲之身心狀況並加以因應, 是現仍須持續協助甲配合醫療及心理諮商,以維護甲最佳利 益,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16日起 至114年3月1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 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26號民 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 甲相關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尚在偵辦程序,且其身心狀況不穩 定,仍有自傷行為及自殺意念,需高度關注及能夠回應其情 緒感受之角色陪伴,加上其與甲之間現仍因家庭衝突關係非 睦,顯需透過安置以維護其最佳利益;佐以甲、甲均同意延 長安置,此有表達意願書及電話紀錄存卷可憑,是認如不予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有效保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司法權益。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13

KSYV-113-護-992-20241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林○○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林○○(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前因第四期胃癌等病 症住院治療,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夫李維倫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 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復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規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113年9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 ,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10

KSYV-113-監宣-1127-20241210-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劉○○ 非訟代理人 劉怡霈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一三八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即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案件 ,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甲○○○現已失智,欠缺程序能力 ,其復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爰依法 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行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在相對人甲○○○經其次子劉森添聲 請本院為監護宣告之案件中(即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76號 案件,下稱另案),經囑託樂安醫院對相對人甲○○○進行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甲○○○目前達重度失智程度, 記憶力、社會判斷、處理生活事務等能力皆已顯著受損,且 生活自理功能已下降,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目前已無法做出 正確決定與判斷,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 經本院調取另案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甲○○○現因前揭失智症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目前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 。又另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且該案相關監護人人選即相對人 甲○○○之各該子女,於系爭事件均可能有利害關係,不適合 為相對人甲○○○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甲○○○選 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衡酌聲請人(即系爭事件之原告)及系爭事件之 其他被告均當庭表示同意為相對人甲○○○選任律師擔任特別 代理人,又經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 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蔡建賢律師 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蔡建賢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關實務工作經驗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蔡建賢律師擔任相對人甲 ○○○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06

KSYV-113-家聲-138-20241206-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莊○○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莊○○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選定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 之輔助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定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 輔助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 當事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可參,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04

KSYV-113-輔宣-88-202412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