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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國霖於民國113年9月4日22時5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停放於苗栗縣○○鄉○○○○○○○○○○○○○路○○○○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5分許,途經苗栗縣○○鄉○○○00○0號前,因車輛忽快忽慢, 且見巡邏員警立刻將車輛靠右停車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 ,發現其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國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刑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9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並 衡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最近 一次的前案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一再嚴重漠 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與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零工,月薪 約新臺幣25,000元,家中有2個成年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MLDM-113-苗交簡-651-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池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43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兄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未取得乙○○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乙○○名義,在 如附表所示保單文件上偽簽乙○○之署名,並填載甲○○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乙○○聯絡電話,以甲○○作為保險受益 人,據以偽造表彰乙○○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辦理投保、保單變更等申請之私文書,再將 上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據以向遠雄人壽承辦 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雄人壽對保單內容管理之 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遠雄人壽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要保書1份、遠雄人壽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3款 、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 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 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 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兄長,此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明在卷(見他卷第5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二親等 之旁系血親,是前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二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見本院訴卷第49頁】),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僅依 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各該偽造署押(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私文書上「要保 人基本資料要保人姓名」欄上之乙○○署名【見他卷第213頁 】,僅屬識別人稱之用,並非署押,附此敘明)之行為,均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據以向遠雄人壽承辦 人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 自偽造署押據以偽造私文書如附表所示,復將各該私文書透 過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轉交遠雄人壽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影響遠雄人壽對於保單內容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惟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卷 第17頁),可見其素行非差。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5至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其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一致稱:我是為了我父親的理財規劃才會為本案犯行 等語(見他卷第51、367頁;本院卷第51、55頁),可認被 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等私文書,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 物,然因被告均已將之交予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再由該業 務員轉交遠雄人壽承辦人員收受而行使之,尚難認被告對之 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偽簽欄位」、「偽 造署押」欄所示,所偽造之各該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保單編號 偽簽欄位 偽造署押 時間 備註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遠雄人壽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要保書 0000000000 ⑴要保人親簽欄 ⑵被保險人親簽欄 「乙○○」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6年4月25日 他卷第213至217頁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2 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0000000000 被保險人簽章欄 「乙○○」之署押1枚 108年5月10日 他卷第221至225頁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3 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0000000000 ⑴要保人簽章欄 ⑵被保險人簽章欄 「乙○○」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8年5月30日 他卷第233至237頁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2024-11-28

MLDM-113-苗簡-1427-202411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葦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葦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 0案)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葦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考量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路口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對向直行駛入 之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古佩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 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從事工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3號   被   告 羅葦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葦真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武昌街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有古佩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隆恩橋直行欲進入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326巷、行駛至前開 交岔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古佩 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腿部、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古佩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葦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云云 。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核與告訴人古佩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竹南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 片等在卷可資參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葦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4-11-27

MLDM-113-苗交簡-435-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文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本案被告同時該當上開第1款、第2款之情形,然因均 屬同一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僅所應適用之加重條件有所增減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636號),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 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 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 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103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 未能取得告訴(被害)人鍾林隆之宥恕,以及告訴(被害) 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案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MLDM-113-易-683-2024112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亞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亞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建國路」應更正為 「124甲縣道(頭份交流道聯絡道)」),證據名稱另補充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被告徐亞侖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 其為肇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4頁),堪認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林宣羽受有 左髖關節脫臼合併關節唇損傷、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小腿撕 裂傷併肌腱及肌肉損傷之傷害,經急診、手術、住院6日( 住院期間需人照護)後,尚須使用柺杖或助行器輔助活動, 需人協助日常生活1個月、休養6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相當 程度影響其身體健康及正常生活之結果,且被告就本件車禍 顯然應負主要肇事責任,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被 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因賠償條件認知差距而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108年間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自述高職畢業 學歷之智識程度,業舞台布置、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 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 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2號   被   告 徐亞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8鄰大南坑1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亞侖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 入建國路後向東方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然視距良好,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宣 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唐涵嫣,沿苗 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向北沿機車優先車道直行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林宣羽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合併關節唇損傷、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小 腿撕裂傷併肌腱及肌肉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宣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亞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宣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4-11-26

MLDM-113-苗交簡-524-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81、6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丁○○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經裁定 」,應更正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 定」;同欄一、㈠、第2行所載「進入」,應更正為「攀爬窗 戶進入」;同欄一、㈡、第1行及第2行所載「50分」、「進 入」,應分別更正為「55分」、「開門進入」;同欄一、㈢ 、第2行所載「進入」,應更正為「開門進入」;同欄一、㈣ 、第4行所載「(約1萬多元)及美元1元紙鈔2張」,應更正 為「(約1萬多元)及美金1元紙鈔2張」;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竊盜罪;如本案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 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⒉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2、3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各次犯行外,另有其他案 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 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 告本案附表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4 所示犯行各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 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 後處分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如本案附表編號1、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存錢筒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美金壹元紙鈔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                    113年度偵字第6154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30日1時27分許,踰越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 ○市○○街00號百合幼兒園之鐵欄杆,進入該幼兒園教室內 ,徒手竊取1樓教室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 元及2樓教室內桌上之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3000元), 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黃昱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丙○○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4月8日18時50分許,踰越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 ○鎮○○街0號格林探索幼兒園之圍牆,進入該幼兒教室著手 搜尋財物,然因觸動保全系統,警方隨即趕到現場,丁○○ 旋即自該幼兒園後門逃逸而未遂,並駕駛由不知情林修以 所承租之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 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3年4月10日3時9分許,踰越甲○○所管理位於苗栗縣○○ 鎮○○街00巷0號尼采幼兒園之柵欄,進入該幼兒園教室著 手搜尋財物,惟經翻找後未能搜到財物,旋即離開而未遂 。嗣甲○○發現幼兒園教室內物品遭翻動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13年4月10日3時45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 鎮○○街00號喬新窗簾行前,徒手撕開窗戶之紗網後,踰越 窗戶進入該店內,復徒手竊取聚寶盆內之50元硬幣(約1 萬多元)及美元1元紙鈔2張,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乙○○發 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醉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局、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昱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苗栗縣○○市○○街00號百合幼兒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畫面光碟、證人黃昱翔提供之叫車電話門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 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林修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苗栗縣○○鎮○○街0號格林探索幼兒園、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畫面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誠田租車出租契約書 4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苗栗縣○○鎮○○街00巷0號尼采幼兒園、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畫面光碟 5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苗栗縣○○鎮○○街00號喬新窗簾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畫面光碟、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為,均係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MLDM-113-易-686-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第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及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手機(IMEI末5碼62351)壹支、附表編號13、14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戊○○、丙○○(業經本院宣判)、丁○○(業經本院宣判,上訴中) 、少年甲○○(原名「李○豪」,民國00年0月生,非本院審理 範圍)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戊○○於112年11月13日、丙○○於112年11月19日、丁○○於 112年11月19日加入Telegram「(甘蔗)線下取現PK11%回幣 0.15擊落」群組(內有暱稱「羅威納」等成員),約定由戊 ○○、丁○○、丙○○,共同擔任監督甲○○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取款過程,而參與本案集團之犯罪組織。  ㈡戊○○、丙○○、丁○○、甲○○所屬之本案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日茂證券-許瑋莉」聯繫乙○○ ,佯稱可指導其使用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新七囍店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予前往取款之洪嘉琪(此部 分無證據證明丁○○、戊○○、丙○○、甲○○參與上開犯行,洪嘉 琪所涉犯行非本院審理範圍)。嗣該集團又以相同理由要求 乙○○再交付款項30萬元,乙○○發覺有異,於112年10月23日 報警處理,並假意與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30萬元。丁○○、 戊○○、丙○○、甲○○遂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丙○○依戊○○之指示,先於同年月19日至嘉義縣某印 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員偽造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印章 (下稱本案印章),並接續於同日21時許,在嘉義縣某統一 超商內列印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後,再於同年 月20日10時12分許至戊○○所駕駛、搭載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將本案印章用印於 上開空白收據2張(即附表編號14所示收據之「日茂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下稱本案收據),並偽造 「李洪成」之署押後,丙○○旋將本案收據交付給甲○○,戊○○ 並於同年月20日8時33分許,在Telegram群組「02一日遊」 傳送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洪成」之工作證 (即附表編號13所示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QRCODE給甲 ○○,甲○○遂於同日10時許先至苗栗縣某超商列印上開QRCODE 而偽造本案工作證,再於同日11時2分許,假冒為該公司專 員「李洪成」,前往苗栗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宸門 市前,依約向乙○○面交款項。丁○○、戊○○在本案車輛內,丙 ○○在前開超商外,共同監督甲○○取款經過,經甲○○當場向乙 ○○行使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乙○○、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甲○○欲向乙○○取款之際,即為一 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手,員警並分別自甲○○、戊○○ 、丙○○、丁○○處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案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戊○○、同案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之結證 (見本院卷1第287至29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 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  ㈡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戊○○於本案預計詐取之金額未達5百 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 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 舊法可言。  ㈢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戊○○就本案犯行,與丙○○、丁○○、甲○○及所屬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戊○○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與已起訴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㈦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戊○○雖已與共犯丙○○、丁○○、甲○○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之結 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②而被告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復因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戊○○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此部分雖 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戊○○有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 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 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 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 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 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 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 程度(與集團聯絡、監督甲○○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 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 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128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1第239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2第1 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與犯罪組織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戊○○前述參與犯罪組 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 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其中1支(IMEI末5碼62 351),為被告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 告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2第1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  3.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1個及附表編號14之收據2張 (含其上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 文各2枚、「李洪成」署押2枚),為被告戊○○指示共犯甲○○ 為本案犯行所用,其中收據2張並固經共犯甲○○提出交付被 害人,此有被害人警詢陳述在卷(見少連偵88卷第65頁), 然被害人業已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 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上開工作證及收 據自仍屬被告戊○○、共犯甲○○所管領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亦應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害人雖已交付現金30萬元予共犯甲○○,然 該現金30萬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少連偵87 卷第409至412、414頁),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戊○ ○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不予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丙○○、丁○○ 所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丙○○所持有而具 事實上處分權,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被告戊○○相關,爰 不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之物,為共犯甲○○所有,爰不對 被告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莊佳 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IPHONE廠牌) 1支 (含SIM卡1枚) 丙○○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 2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8張 丙○○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本院卷1第89頁) 3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0張 丙○○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本院卷1第89頁) 4 白色紙袋 1個 丙○○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本院卷1第91頁) 5 行動電話 (IPHONE廠牌) 1支 (含SIM卡1枚) 丁○○ 本院卷1第89頁,少年偵87卷第669頁 6 「日茂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3) 7 「陳信茂」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5) 8 「景玉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4) 9 「京城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1) 10 「張景山」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3) 11 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2) 12 行動電話 (均IPHONE廠牌) 2支 (含SIM卡1枚)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本院卷1第89頁) 13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少連偵9卷第237頁,少連偵87卷第653頁) 14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甲○○(已對被害人乙○○行使)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少連偵9卷第237頁,少連偵87卷第653頁) 15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張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少連偵9卷第237頁,少連偵87卷第654頁上圖) 16 京城證券工作證 1張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少連偵9卷第237頁,少連偵87卷第654頁上圖) 17 行動電話 (SAMSUNG廠牌) 1支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少連偵9卷第237頁) 18 現金 2萬3,000元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少連偵9卷第237頁) 19 高鐵票 1張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少連偵9卷第237頁)

2024-11-20

MLDM-113-訴-1-2024112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行「徒手竊取」補充記 載為「持自備之鑰匙竊取」、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5行之「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均更正為「自用小貨 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苗栗縣警察局警察局」更 正為「苗栗縣警察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錦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2頁),與 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邱金堂達成 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物, 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MLDM-113-苗簡-1240-20241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鼎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9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鼎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蒜頭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鼎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2時14分許,侵入巫金才位於苗栗縣○○市○○里○○0 號住處旁鐵皮屋倉庫內(無人居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 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巫金才所有之蒜頭1袋(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不等,下稱本案物品),得手 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鼎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巫金才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暨影像光碟。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所行竊之地點,係被害人住處旁之倉庫,而倉庫 與被害人之住處為不同棟建築,倉庫僅係被害人置放農具、 雜物、蒜頭的地方,不做居住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87、8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85頁)在 卷可稽,則該倉庫並非用以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用,而 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應以普通竊盜罪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4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4 月(即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被告 經入監執行後,於11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41至43頁),核與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易卷第73 至74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之他罪,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6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 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 同,然均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揭刑期執行完畢後, 於不到2月時間內,即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僅因己 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迄 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並衡其已有公共危險、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素行非佳;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行銷、仲介業,月收入約100,000、200,000元、沒有 需要照顧之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6至97頁)、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對於本案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卷第 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MLDM-113-苗簡-1367-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艾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明知自己並無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可供販賣之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 4時許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UT網際聊天室使用暱稱「雙北 市執商」,傳送須私下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lv00000000 )之密語,適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所屬派出所員警於112 年10月27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上開密語,乃與 陳艾蒙聯絡,陳艾蒙遂著手對警員實施詐術,佯稱其將以新 臺幣(下同)8000元(即咖啡包共6000元、車資2000元)之 價格,出售15包毒品咖啡包云云,並相約碰面交易,使員警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陳艾蒙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 嗣因雙方約定之時間無法配合,陳艾蒙與員警乃聯絡而更改 交易之時間、地點,且將交易品項更改為20包毒品咖啡包、 執(指甲基安非他命)2個、煙(指K菸)2個及車資2000元 ,共計2萬1000元。陳艾蒙乃以糖包、鹽包、咖啡包充當毒 品。林宜良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陳艾蒙前往交易,以此方式幫助陳艾蒙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嗣於112年10月30日14時35分許,林宜良駕駛A車搭載陳艾 蒙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前,與佯裝買家之員 警碰面,於進行前開毒品假交易時,遭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林宜良所有,供其與陳艾蒙為前揭聯絡用之OPPO廠牌手 機(含SIM卡)1支。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就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宜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 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陳艾蒙至查獲地點,而遭警方逮捕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陳艾蒙 請我開車載他去苗栗,他只跟我說他要去賣東西,但沒跟我 說究竟是賣什麼東西,我也不清楚他要賣什麼,我覺得我沒 有犯罪等語。然查: ㈠、同案被告陳艾蒙明知自己並無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可供販賣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14時許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U T網際聊天室使用暱稱「雙北市執商」,傳送須私下加入LIN E通訊軟體(帳號lv00000000)之密語,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所屬派出所員警於112年10月27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密語,乃與同案被告陳艾蒙聯絡,同案被 告陳艾蒙乃著手對警員實施詐稱:伊將以6000元之價格,出 售15包毒品咖啡包,需支付2000元車資,而相約碰面交易, 員警信以為真,乃與同案被告陳艾蒙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 。嗣雙方因交易時間無法配合,同案被告陳艾蒙與員警聯絡 更改交易之時間、地點,且將交易品項更改為20包毒品咖啡 包、執(指甲基安非他命)2個、煙(指K菸)2個、加上車 資2000元,價金共計2萬1000元,同案被告陳艾蒙竟以糖包 、鹽包、咖啡包充當毒品。被告應同案被告陳艾蒙之請求, 以3000元之代價,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陳艾蒙依約前往交 易,於112年10月30日14時35分許,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 告陳艾蒙,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前與佯裝買家 之員警碰面,進行毒品假交易時,遭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 (見偵字卷第79至95、287至291頁、原審卷第144、145頁、 本院卷第43、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艾蒙於偵查、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5至7 8、273至277頁、原審卷第103、104、112、116頁),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案被告陳艾蒙與被告、同案被告陳艾蒙與員警間對話紀 錄擷圖、社群軟體UT網際聊天室推文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1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22號鑑驗書、刑 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7至103、153至206 、417頁),及扣案之咖啡包20包、糖包2包、鹽2包及同案 被告陳艾蒙所有之iPhone 7Plus手機(含SIM卡)、被告所有 之OPPO廠牌之手機(含SIM卡)各1支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陳艾蒙歷次證述部分: 1、於偵訊中證稱:林宜良曾載我去賣貨2次,上一次是載我去林 口,跟這次一樣是賣假毒品,但那一次沒有被任何人抓到, 林宜良應該知道我在賣假毒品,他應該是有問我賣什麼東西 ,我才會跟他說我用假毒品去騙買家等語(見偵字卷第281頁 ),是依證人陳艾蒙上揭證述內容之意,其曾告知被告其是 以假毒品詐騙買家,之所以會告知被告此事,應該是因斯時 被告曾詢問其究係販賣何物,方會告知被告此事,故被告應 該知道其有從事毒品假交易,該段證述內容證人陳艾蒙並非 意指不確定被告是否知悉其有從事毒品假交易行為。是被告 於上訴狀所指,證人陳艾蒙證述稱「應該」係因其不確定之 意,尚有誤會。 2、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這次交易前,我有跟林宜良說是用 假毒品騙買家,我在拍照時跟他說的。林口那次他應該也有 問過我,因為我每次請他載我出去時,他會問我要做什麼, 我就會跟他說,因為我們蠻熟的,他問我,我不會隱瞞,我 也都會給他車資等語(見偵字卷第307、308頁),則依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艾蒙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均一 致證稱其確曾向被告告知其販賣假毒品之事實。 3、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總共載陳艾蒙3次,這次是第4次 ,曾載陳艾蒙至林口;我有問陳艾蒙去苗栗做什麼,他跟我 說要賣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287、2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艾蒙上開所述,先前曾由被告搭載其前往林口為假毒 品交易乙節,確有其事;且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陳艾 蒙前往本次交易途中,同案被告陳艾蒙曾於A車之副駕駛座 拍攝交易之咖啡包,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9頁) ,衡諸常理,斯時於A車駕駛座之被告當可輕易看見此景, 並詢問交易之內容為何,以上均足以佐證同案被告陳艾蒙前 揭證述之可信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述,被告既已看見同案被告陳艾 蒙欲進行交易之咖啡包,然其卻陳稱其對於同案被告陳艾蒙 所欲交易物品全然不知,已有可疑。再者,被告陳稱,同案 被告陳艾蒙本次預計給予其3000元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衡諸常情,若買家與賣家相距距離甚遠時,一般正常 合法交易物品,理應以匯款或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價金、再以 貨運、宅配之方式寄送交易物品,除非交易物品價格特別高 昂外,殊難想像一般正常合法之交易卻特意花費3000元車資 之成本,遠道自新北市前往苗栗市當面進行交易(顯見交易 利潤必須相當豐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艾蒙為朋友關係, 自應詢問究係要交易何物,不然同案被告陳艾蒙恐不敷成本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與常理有違。至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提出之計程車資試算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表示 依被告當日載送同案被告陳艾蒙之車資已較一般車資為低, 然此節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尚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著手,應係於行為人向特定 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成立。查,同案被告陳艾蒙明知自 己並無販賣毒品之真意,仍與查緝販毒之警員所喬裝之買家 達成買賣交易合致,嗣同案被告陳艾蒙依約到場後,所交付 內容物並非原約定之毒品,可認同案被告陳艾蒙以足使人發 生錯誤之手法欺騙他人,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其業已著 手為詐欺犯罪之實行;再因本案喬裝買家之警員僅因辦案所 需,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是同案被告陳艾蒙雖已著 手為詐欺行為,然尚未達既遂階段。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本件同案被告陳艾蒙係在聊天室以暱稱「雙北市執 商」向人傳送密語留下通訊軟體帳號,之後係透過通訊軟體 聯繫交易事宜而施用詐術,同案被告陳艾蒙既未以公開訊息 散布其施用之詐術,揆諸前揭說明,同案被告陳艾蒙所為, 難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依員警與同案被告陳艾蒙對話紀錄所 示,同案被告陳艾蒙係以聊天室密語功能、LINE與員警私下 對話,並無對公眾散布之情事,尚無從論以上揭加重詐欺取 財罪責,已如前述,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 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已著手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自 始並無向同案被告陳艾蒙購毒交易之真意,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幫助同案被告陳艾蒙以假冒之毒品咖啡包詐 取財物,雖因本案買家為員警所喬裝,而未能真正詐得財物 ,然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於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網路自媒體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育有1名7歲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即OPPO廠 牌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陳艾 蒙聯絡所用之物,且係聯絡相約前往為本次交易,應屬其所 有供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失當,自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於本案審理期日(113年1 0月22日上午9時55分)前之上午8時50分許來電稱,因身體 不適無法到庭,經書記官告知,無法到庭需有正當理由,請 其提供相關看診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嗣被告寄送請假狀及佑康聯合診 所診斷證明書乙份予本院,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收狀摘由 紙暨上開請假狀等件附卷足參,然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 告係於審理期日後之113年10月23日就診,病名為「下背痛 」,醫囑為:於113年10月23日來院門診治療,宜避免久站 、彎腰動作等語,是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身體狀況實 難認已達無法到庭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上開請假事由並非正 當,不應准許。鑒於被告經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 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上易-56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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