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鼎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9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鼎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蒜頭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鼎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2時14分許,侵入巫金才位於苗栗縣○○市○○里○○0
號住處旁鐵皮屋倉庫內(無人居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
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巫金才所有之蒜頭1袋(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不等,下稱本案物品),得手
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鼎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巫金才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暨影像光碟。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所行竊之地點,係被害人住處旁之倉庫,而倉庫
與被害人之住處為不同棟建築,倉庫僅係被害人置放農具、
雜物、蒜頭的地方,不做居住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87、8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85頁)在
卷可稽,則該倉庫並非用以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用,而
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應以普通竊盜罪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4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4
月(即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被告
經入監執行後,於11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41至43頁),核與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易卷第73
至74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之他罪,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6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
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
同,然均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揭刑期執行完畢後,
於不到2月時間內,即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僅因己
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迄
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並衡其已有公共危險、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素行非佳;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行銷、仲介業,月收入約100,000、200,000元、沒有
需要照顧之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6至97頁)、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對於本案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卷第
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苗簡-1367-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