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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 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起「經辦人王 興〈簽名、印文〉、儲值人賴承勳」補充為「收款單位凱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王興〈簽名、印文各1枚〉 、儲值人賴承勳〈簽名1枚〉」;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 據名稱內補充「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編號3證據名稱內並補充證據為「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比較及適用說明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2、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3、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 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 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收款收據既係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 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陳羽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款收據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 向被害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單次報酬就是50 00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然未自動繳交,是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輕規定。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符 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僅從一 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 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等前科(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被害人所受之財 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 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 ,暨被告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 、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祖母同住而月給付2至3萬元之經濟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收款收據」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則其 上所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 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 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單次報酬為5000元等語明確,是被告本 案僅1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核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5000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 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備註 1 113年4月19日收款收據 收款單位蓋章 「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卷第22頁照片 2 經辦人 「王興」印文1枚、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31號   被   告 陳羽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麒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取款之車手。陳羽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 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向賴承勳佯稱可至網址https://www.xloskz.com買賣股 票操作獲利云云,使賴承勳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4月15日 起,陸續以匯款、面交等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於113年4月19日1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斜對面計程車內,交付前來 取款、自稱為「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興」之車 手陳羽麒,陳羽麒並交付收款收據(其上載有113年4月19日 、新臺幣貳拾萬元、經辦人王興〈簽名、印文〉、儲值人賴承 勳)1紙予賴承勳。陳羽麒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按照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丟置在指定之路邊,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羽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以「王興」之名義向被害人賴承勳收取20萬元,並交付其上有「王興」簽名、印文之收據與被害人。被告取得款項後,即按照他人指示,將款項丟在死巷路邊等事實。 2 被害人賴承勳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前開時地,將20萬元交付予自稱為「王興」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收據與被害人之事實。 3 113年4月19日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61626號) ⑴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收據交付被害人之事實。 ⑵前開收據上檢驗出與被告相符之指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668-202412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燻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燻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1之證據名稱「被告 鄭燻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 燻毅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燻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 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 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字 卷第34頁),惟其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新北檢貞偵賢緝字第4679號通緝 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 88461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偵查 中逃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要件,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 訴人黃憲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 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71號   被   告 鄭燻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燻毅於民國113年1月4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中央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接近該路與學士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同 向前方有黃憲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該路口 前停等紅燈,鄭燻毅車輛因而撞及黃憲政車輛,黃憲政因此 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憲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燻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因其疏忽,於前開時地駕車撞到他人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憲政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車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案發之現場狀況。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3年1月5日10時至醫院急診就診,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PCDM-113-審交簡-562-202412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善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善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向善麟明知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不熟識且無合理信賴 關係之人,可能被利用於遂行掩飾不法詐欺犯行,逃避執法 人員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不法份子 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向善麟對他人詳細之詐欺手法有所 認識),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於111年11月9日所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5日11時許,使用本案門號聯繫 周蘋並佯稱:係臺北戶政事務所科長、中正區警察局警員, 稱因有人去臺北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且有被害人匯款 至周蘋之帳戶,周蘋因而涉嫌擄人、洗錢等案件,須如實匯 報自己名下資產,並繳出提款卡、黃金云云,致周蘋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住處 (地址詳卷),將黃金金飾5件(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淡水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交付與詐騙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經周蘋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周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向善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 卷第6至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手機通聯紀 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31日法大字第113069822號書函及所附預付卡申請 書資料(見偵字卷第8頁、第10頁、第20至26頁、第41至47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等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6號等起訴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 見偵緝字卷第34至50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使該人得以隱 匿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 ,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 意願,惟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到庭進行調解或 表示意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 開門號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PCDM-113-審易-3459-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助 吳進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15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進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天助與吳進展為鄰居,素有嫌隙。2人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劉天 助居處前又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 拉扯、推擠,吳進展徒手抓拉劉天助左手及後頸處;劉天助 則以左手掐住吳進展頸部,向前推擠吳進展,另以右手持路 邊拾取之磚塊作勢揮打吳進展,致吳進展向後跌倒,頭部後 側撞擊後方花圃之牆面,而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3公 分、頸部挫傷之傷害;劉天助則因此受有頸部紅腫、左手臂 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天助、吳進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劉天助、吳進展(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3至48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並相 互推擠拉扯之事實;被告劉天助另不否認當時右手持磚塊, 並以左手掐住告訴人吳進展脖子向牆壁方向推,且告訴人吳 進展於上揭時、地跌倒頭部撞擊花盆,並受有頭部創傷、頭 皮撕裂傷(3公分)、頸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劉天助辯稱:是吳進展轉身要 逃跑時自己跌倒,我並沒有推吳進展去撞花圃,是他先轉斷 我的手指,先前又帶警察來我家拿走我家的財物,我只是在 正當防衛等語。被告吳進展則辯稱:我並未攻擊劉天助,劉 天助也並未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曾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吳進展並 因跌倒後,頭部撞擊花盆,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 (3公分)、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491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10、22至23 頁、112年度偵緝字第75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至17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3至55頁 、本院卷第43至53、95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天 助、吳進展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10、22至23頁 、偵緝卷第15至17頁、審易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43至53 、95至110頁),並有亞東醫院112年6月23日診字第1121471 851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2人傷勢及現場 照片6張(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筆錄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50至51、54-1至54-5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天助部分:  ⒈告訴人吳進展所受傷勢係被告劉天助所造成: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畫 面一開始吳進展站立於道路中央(播放時間00:00),舉起 雙手並向畫面左方走去(播放時間00:02)。劉天助從畫面 左方伸手推吳進展胸口(播放時間00:07)。吳進展左手抓 住劉天助手臂,劉天助右手持磚塊(播放時間00:09),吳 進展拉扯劉天助,劉天助抓住吳進展衣領(播放時間00:10 )。2人推擠到馬路中央,吳進展右手抓劉天助後頸,劉天 助左手架住吳進展脖子,右手舉起磚塊向吳進展方向揮去( 播放時間00:12-00:13)。劉天助右手再次舉起磚塊(播 放時間00:14),並將吳進展推擠到畫面左方,2人旋即消 失於畫面中(播放時間00:18-00:20)。劉天助從畫面左 方將吳進展推至道路中央並右手高舉磚塊(播放時間00:24 ),而後再將吳進展推至畫面右方(播放時間00:26),2 人即消失於畫面中(播放時間00:28)。」,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0、54-1至54-5頁)。參 以證人即告訴人吳進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劉天助掐住 我脖子,然後一直推我讓我跌倒,後腦去撞到花圃;劉天助 推我、鎖喉,後來就把我推到撞到花盆,我後腦勺就因此流 血了等語(見偵卷第8、22頁),被告劉天助於偵訊時亦自 承:我持續推吳進展,問他為什麼一直踢我家鐵門,對方就 退了大概4、5步,想要逃跑,然後他就跌倒,撞到旁邊的牆 壁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綜上可知,被告劉天助於衝突 過程中確實有架住告訴人吳進展頸部,並不斷朝告訴人吳進 展推擠,告訴人吳進展亦因此重心不穩,不斷沿著被告劉天 助推擠之方向移動,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最末處,被告劉天助 更持續將告訴人吳進展推向本案花圃處至2人均消失於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  ⑵另被告劉天助及告訴人吳進展自衝突發生時起至告訴人吳進 展送醫為止,均無人離開現場,亦為被告劉天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頁),又觀警察至現場處理時 所拍攝之照片,告訴人吳進展當時後腦勺處已有流血,且花 圃牆面上亦留有血跡等情,有告訴人吳進展傷勢及現場照片 各1張可證(見偵卷第15至16頁),堪認被告劉天助確有持 續推擠告訴人吳進展之行為,又與告訴人吳進展發現受傷流 血時間之密接,而上開傷勢及現場照片亦與告訴人吳進展所 述衝突過程、受傷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吳進展所述,係被 告劉天助推擠造成告訴人吳進展跌倒受傷等情應屬可信。是 告訴人吳進展所受傷害確實係因被告劉天助上開行為所致。  ⑶此外,被告劉天助既於衝突起始之際刻意拾取磚塊,並作勢 要揮打告訴人吳進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其於行為時 意識清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我媽說吳進 展有喝酒,叫我不要理他;我看到吳進展踢我家的鐵門,他 有喝酒喝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45頁),依 照一般日常經驗法則,如於衝突過程中持續對他人施以一定 推力,且受推擠之他人因此重心不穩,本即有造成他人跌倒 ,甚至撞及近處堅硬物品而受傷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劉天 助主觀上已知告訴人吳進展可能酒醉而更易重心不穩,竟仍 為前開掐住告訴人吳進展頸部並推擠告訴人吳進展之行為, 由此益徵被告劉天助有傷害之故意。  ⑷被告劉天助雖復以:是吳進展要轉身逃跑時自己跌倒撞到花 圃云云置辯。惟2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最末處,係告訴人吳 進展不斷向畫面右側後退,而告訴人吳進展之傷勢亦係在後 腦勺處,已如前述,倘告訴人吳進展係因自己轉身時跌倒受 傷,其所受傷勢應在頭部左側、右側,甚或臉部受傷,而非 仍在後腦勺處,是被告劉天助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委無可採。  ⒉被告劉天助之行為無從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⑴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 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吳進展自衝突起始時先向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走去 ,而後被告劉天助則自畫面左側伸手推告訴人吳進展之胸口 ,並手持磚塊,2人旋即開始推擠、拉扯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0、54-1至54-5頁),自2 人發生衝突之過程觀之,告訴人吳進展並無先主動攻擊被告 劉天助或踢踹鐵門之行為,況被告劉天助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一開始我打開鐵門時,吳進展只是持續踢我的鐵門 ,表情凶狠但沒有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 劉天助於行為時並未遭受任何現在不法侵害甚明;且雙方係 本於傷害之故意互毆,依照前述見解,本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至被告劉天助另就正當防衛,辯稱係因告訴人吳進展先前 帶警察至其家中取走財物云云,惟此仍非「現在不法之侵害 」,其所述縱使屬實,仍無法認係正當防衛行為,並因而阻 卻違法。  ⑶況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劉天助與告訴人吳進展開始推 擠拉扯前,被告劉天助已經手持磚塊,足徵被告劉天助當時 係備妥工具以待告訴人吳進展前來,可見其當時尚有餘裕應 對,並非猝不及防遭受攻擊,其本可循報警或返家拒不回應 之方式處理,或先以言詞勸說告訴人吳進展,竟捨此不為, 反先出手推告訴人吳進展,並手持磚塊作勢毆打告訴人吳進 展,足認被告劉天助自始即本於互毆之傷害故意推擠被告吳 進展,而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其所為亦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 侵害所必要,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㈢被告吳進展部分: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天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證稱:我的雙手手臂、脖子都是在衝突過程中推擠受傷的 ;吳進展持續向我攻擊,抓我的脖子、手,我的脖子只有紅 腫沒有受傷,小手臂的傷是和對方拉扯後才出現的;吳進展 有抓我的左手,還有掐我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5頁、偵緝 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吳進展於與告訴人 劉天助扭打、推擠過程中,確有抓住告訴人劉天助左手及後 頸,業如前述,衡以扭打、施力在經驗法則上確有可能成傷 ,足認被告吳進展確實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無訛。  ⒉又查被告吳進展及告訴人劉天助自衝突發生時起至被告吳進 展送醫為止,均無人離開現場,亦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觀警察至現場處理時所 拍攝告訴人劉天助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 人劉天助確實頸部紅腫,且左手臂上有抓傷之紅腫痕跡,而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劉天助所述受傷部位互核相符, 更堪認告訴人劉天助之所受傷害確與被告吳進展所為之傷害 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允無疑義。是被告吳進展猶辯稱未毆打 告訴人劉天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說明:   本件被告劉天助雖聲請調查告訴人吳進展是否有與警察有聯 繫,持續至被告劉天助家中取走財物或對其家中進行攻擊, 以證明被告劉天助當時確係正當防衛(見本院卷第106至107 頁),惟被告劉天助所述情事縱令屬實,亦與現在不法之侵 害無涉,業如前述,足認其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與本案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 決,反以互毆方式宣洩情緒,造成被告2人均受傷害,至有 不該,且被告2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 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並非極為兇殘,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甚鉅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磚塊1個,固係被告劉天助犯本案傷害犯行所 用之物,惟僅係被告劉天助隨手拾取,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原非被告所有之物;況 該磚塊單獨存在並非法律所禁止,縱使對該磚塊宣告沒收, 亦難認有助於犯罪之預防及抑制,如仍宣告沒收,反徒增執 行機關之勞費,堪認該磚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諸上開 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PCDM-113-易-1052-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5號、第4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葉金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繫屬 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印文1枚附卷可憑,嗣被告於同年11 月16日死亡,有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9017號   被   告 葉金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凱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龍、涂凱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葉金龍、涂凱 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分別將其等申辦使用之兆豐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金龍)、合庫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學勤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學勤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學勤公司)資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2年10月間,透過FB認識陳雅倫,向陳雅倫佯稱可下載「日 暉」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雅倫因而陷於錯誤,自112 年12月11日起,陸續將款項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點,轉入如附表所 示葉金龍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涂凱揚所使用之學勤公司帳戶 中,涂凱揚收取前開款項、臨櫃提款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另取得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黃金,並將黃金交付葉金龍,或由葉金龍收取款項後,由 葉金龍向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購買 黃金後,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葉金龍、涂凱揚、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雅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金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葉金龍坦認曾申辦兆豐帳戶,並於113年2月2月間將該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⑵被告葉金龍坦認曾配合不認識之人至臺北、臺中等地買黃金,並曾將黃金交付不認識之人。 2 被告涂凱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涂凱揚坦認曾以學勤公司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涂凱揚坦認曾為他人以學勤公司帳戶收款及臨櫃提款,將提領款項向被告葉金龍購買黃金後,將黃金再轉交他人之事實。 ⑶被告涂凱揚供稱因此可獲得總交易額1%利潤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及交易資料 會員名稱為「葉金龍」之人曾於113年2月27日有購買總計「0000000」商品之交易紀錄,與附表編號2紀錄相符之事實。 5 被告涂凱揚提出之學勤公司簽收單、被告涂凱揚與「葉金龍」之對話紀錄、被告葉金龍收取黃金之照片、錄影畫面 ⑴被告涂凱揚持有具有下列形式之簽收單:填載期間為113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5日、取貨人為「葉金龍」、商品為「黃金」。 ⑵被告涂凱揚、葉金龍曾見面處理買賣黃金事宜。 6 ⑴被告葉金龍兆豐銀行帳戶、學勤公司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⑵虛擬帳戶對應資料 ⑴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將款項匯入被告葉金龍兆豐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輾轉匯至學勤公司帳戶之事實。 ⑵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波帕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9月5日自被告葉金龍處扣得手機3支,被告葉金龍手機內曾有113年2月27日至臺北市之時間軸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係掩飾 、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 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葉金龍、涂凱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2-03

PCDM-113-金訴-2086-202412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堯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堯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並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 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小康 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阮堯棋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堯棋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 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自新北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 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不慎碰撞 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35-NNS號普通重 型機車,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17分測試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堯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阮堯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1-29

PCDM-113-交簡-1396-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宥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29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北門處,將其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楊艷 、黃詩涵,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潘宥泰上開 板信商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遭詐騙經過、匯款之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楊艷、黃詩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潘宥泰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把帳戶借給一位在網路遊戲「英雄聯盟 」認識5年的網友,該網友暱稱為「Marlboro紅」,他說因 為家裡信用破產、家人生病要開刀,需要向我借提款卡,以 便收錢及支付醫療費,我因為跟他認識很久了所以借給他, 我不知道會被拿去當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北門處,將 其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之人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楊艷、黃詩涵,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遭詐騙經過 、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殆盡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艷、黃詩涵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楊艷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對 話紀錄、臉書暱稱「BrianChoi」個人資料等擷圖、告訴人 黃詩涵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結果 通知、遭詐騙畫面等擷圖(見偵卷第14-15頁、第19-21頁、 第24-29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與網友「Marlb oro紅」在網路上認識5年,曾在西門町網聚過,我不知道「 Marlboro紅」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料,我只有和他在遊 戲裡聯絡而已,但我借給他提款卡後他就消失了,我在遊戲 中也沒有再看到他,我沒辦法聯絡到他或把他找出來,我也 沒有辦法提供與「Marlboro紅」的對話記錄等語;足見被告 與「Marlboro紅」並非在實際生活中熟識之朋友,被告不僅 對「Marlboro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一無所知 ,亦無法找到該人,2人間欠缺可得彼此互信之基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 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 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無不妥為 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專 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 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 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 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 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 若有實際生活中不熟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借用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 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 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 有關。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高職畢業)、工作經驗及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頁),對此自難諉為不 知,竟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借給在實際生活中不熟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對於他人會持自己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 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 ,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 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板信商 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各2次(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已將上開板信商銀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有因而獲取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 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  ㈡依卷附本案板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頁)所示 ,告訴人楊艷、黃詩涵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尚有115 元未經提領,然該帳戶已於案發後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 應由板信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處理,被告無法逕自支配該筆款項,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楊艷 (提告) 實行詐騙之人於112年7月29日20時27分許,以FB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楊艷,向楊艷佯稱欲向楊艷下單購貨,然賣場協議沒有開通,需操作設定云云,致楊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板信商銀帳戶中。 112年7月29日2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2分)/ 39,017元 2 黃詩涵 (提告) 實行詐騙之人於112年7月29日23時23分許前之某時,自稱為旋轉拍賣買家,向黃詩涵佯稱其賣場無法下標,需操作系統升級帳號云云,致黃詩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板信商銀帳戶中。 112年7月29日23時23分許/ 16,108元

2024-11-29

PCDM-113-金訴-818-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雅媛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 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范雅媛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范雅媛(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雖爭執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87、207頁),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 刑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多數被 害人均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和解金,唯一未和解之被害人即 張小青,亦將經民事法院判決,由被告負責全部損害賠償責 任,懇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1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如起訴書所載關於招 募同案被告何岱融、李弘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已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生效。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與同案被告陳毅當時是男女朋友,我從事本案行為 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25634號卷二第91頁、原審金訴字卷 二第20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 ,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 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 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12所示12次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 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 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 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 旨相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 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 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至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 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 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輕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整體適用修正 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 定。    ㈢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275至276頁、金訴字卷二第20、 143至144、170頁、本院卷第189、485頁),惟檢察官於偵 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見原審聲羈卷第61至68頁、偵25634卷一第225頁),致被 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 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 有自白本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故就被告招募同案 被告何岱融、李弘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分別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犯行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審理 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聲羈字卷第61至68頁、偵25 634號卷一第231第233頁、原審金訴卷一第275至276頁、原 審金訴卷二第20、143至144、170頁、本院卷第189、485頁 ),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之宣告刑部分 ) 一、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認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曾韻家、被害人洪倚卿(即附表一編號5、9)達成 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57號、第1373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236、239、240頁),是本件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⒉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示所處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使其 等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 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 期間均坦認犯行,且除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外,均已達成和 解,並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原審112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992號、第723號、第974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357號、第1373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在 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07、425、426、495至497頁 、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35、236、239、2 40、533至54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另斟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 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性甚高,兼衡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 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 其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 所犯撤銷改判之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對於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 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 所陳之犯後態度、動機、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 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 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不宣告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 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查被告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自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於 法顯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8

TPHM-113-上訴-3196-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亞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16號、第546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乙○○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5萬元、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及諭知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及 犯罪所得。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 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諭知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他的上訴狀載明:我 於原審審理時,已經提供相關交易紀錄,證實我有將等值的 虛擬貨幣移轉至購買者所提供的電子錢包內,原審的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再者,有關被害人丙○○部分,當她詢問幣商「 PSCtCoin」(以下簡稱「PSCt」)是否為「張專員」派過來 的工作人員時,「PSCt」即明確表示不是,丙○○對此也沒有 所疑問,而且每次都是由她自行向「PSCt」表示要購買虛擬 貨幣,更自行傳送電子錢包予「PSCt」,被告亦有詢問丙○○ ,可見被告並不是該詐騙集團的共犯。至於被害人甲○○部分 ,是「李嘉欣」指導他相關投資事宜,跟我不相干,「李嘉 欣」曾要求甲○○更換虛擬貨幣幣商,並將「PSCt」刪除,而 且甲○○之前也說錢包是自己提供的,亦未向我表示是何人介 紹因而聯繫上「PSCt」,如果我有跟詐騙集團合作,該詐騙 集團根本不可能要求甲○○更換幣商。綜上,原審判決的認事 用法核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我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與案外人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幣 商的經營,丙○○先依指示與連麒涵從事泰達幣交易,其後丙 ○○、甲○○分別依「PSCt」指示,將現金交給前來收款的被告 ,再由「PSCt」將相應數額的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 掌控的電子錢包內,所收現金則由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  ㈠連麒涵為「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英文名稱:PSCt Co.,LTD.,以下簡稱賢者公司 )的負責人,並以賢者公司名義創設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 稱LINE)官方帳號「PSCt Coin」作為買賣虛擬貨幣聯繫的 客服窗口。被告於民國111年4、5月間至賢者公司任職,並 自111年5月間起,與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幣商的經營。  ㈡被告曾於111年5月12日前往另案告訴人蔡福建的住處即臺北 市○○區○○街000號7樓樓頂,與蔡福建碰面、收取50萬元並簽 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離去。嗣蔡福建經其子提醒,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經警於111年5月28日當場逮捕。 被告此部分所為,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6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已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駁回上訴。  ㈢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張專員」、「李嘉欣」的名義,向 丙○○、甲○○佯稱可於「Meta Trader 5」APP平台入金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丙○○先依指示於111年5月9日與 連麒涵從事泰達幣交易,並於收款當日與丙○○簽立「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其後丙○○、甲○○分別依「PSCt」指示 ,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的現 金,交給前來收款的被告,再由「PSCt」將相應數額的泰達 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的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現金 則由被告再用以購買泰達幣。  ㈣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向丙○○收取附表 一所示的現金時,均於收款當日與丙○○簽立「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  ㈤依丙○○與「張專員」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所示,丙○○最初是 以匯款入金「Meta Trader 5」APP平台。其後,因丙○○有高 額入金需求,「張專員」指示:「葉女士,我已經幫你預約 好明日5月9日(週一)線下儲值入金 你提前準備好現金, 他會當您面幫助您完成儲值入金,在您確認儲值成功後,他 就會離開 金額:200萬元(台幣)……」,經丙○○詢問:「請 問張專員 過來的人員我不認識 我要怎麼相信他是你派來的 人呢? 因是一大筆金錢擔心怕會受騙」,「張專員」表示 :「不要擔心,我隨時與您保持聯繫」、「在你確認儲值完 成後,他才會離開」,並直接分享「PSCtCoin」的LINE帳號 ,要求丙○○直接與「PSCtCoin」聯繫,甚至主動表示:「我 將你地址傳給他了」、「他距離你位置不遠」。嗣丙○○再問 :「派過來的是女性還是男性」等語,「張專員」亦直接表 示:「男性」,其後該筆交易則由與被告共同經營「PSCt」 的連麒涵到場進行交易,之後丙○○再有線下儲值入金需求, 「張專員」仍指示丙○○與「PSCt」聯繫交易,僅前來收款之 人由連麒涵改為被告。  ㈥以上事情,已經丙○○、甲○○、連麒涵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分 別證述屬實,並有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 憑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對話紀錄(告訴人丙○○部分)、丙○○拍攝面交車手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MT5操作歷程、泰達幣購買紀錄、交易 紀錄(TRON、hash、blockHeight、blockTime、OKLink TRO N、Account、TRONSCAN.ORG、Transaction Details Contra ct等列印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擷圖與簡 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USDT現金交易聲明書(甲○○ 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及 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這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二、被告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上暱稱「張專員」、「 李嘉欣」等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的洗錢犯意聯絡,而向丙○○、甲○○從事收款及交易行 為:  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顯見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 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 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的「交易 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 詐欺集團為達前述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的成員, 勢必會製造它是單純幣商的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 獨立作業的幣商,亦非難以想見。又目前就私人間的虛擬貨 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YC 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的要求 ,但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前述 虛擬貨幣的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顯可認定 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 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 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的僥倖心態至為明顯, 更可見虛擬貨幣交易者如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 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依其行為態樣的不同,其存有(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與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幣商的經 營,於111年5月12日前往另案告訴人蔡福建的住處收取50萬 元並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離去,其後蔡福建經其 子提醒,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經警於111年5月28日當 場逮捕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明知虛擬貨幣交易 具匿名性的特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 罪工具使用,自應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確認連麒涵所 經營的「PSCt」幣商是否涉及不法。詎被告在此期間內仍向 丙○○、甲○○從事收款,從事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再者,該 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 ,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 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均可 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則被告辯稱他是單純幣商,實難採 信。又由前述丙○○與「PSCtCoin」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不僅為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的幣商,甚至彼此互有聯繫 ,否則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知悉「PSCtCoin」收款人員的性別 及距離交易地點的遠近。何況自詐欺集團於交易過程中隨時 與丙○○保持聯繫來看,更可見該詐欺集團與「PSCt」相互利 用、一氣呵成完成本件犯行甚明。是以,被告既然自111年5 月間起,與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幣商的經營,應認被告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的洗錢犯意聯絡,才向丙○○、甲○○從事收款及交易行為。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 例)生效施行,並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本院自不得據以作 為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的加重條件,例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的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的加重其刑規定等,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的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核屬成立另一 獨立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的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的 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的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由原審附表一編號1、2「交付款項之情形」欄所示,顯示被 告因本件犯行,自丙○○、甲○○詐欺所獲取的財物均未超過50 0萬元,並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加重其刑的規定 。何況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點 ,是在詐欺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該條例的餘地,即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是以,原審依被告行為時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 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本院自不得據以作為撤銷 原審判決的理由。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 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5136-2024112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卓群 被 告 丘祺歡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周建發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黃昱軒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蔡金澄 指定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後賢 陳賢斌 劉惠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藍瑛蘭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乃先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莉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李雲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陳兪潔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 鎮律師 被 告 戴志旭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杏銀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榮福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林鈺恩律師 被 告 林秀霞 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嘉盈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柯立紘(原名柯筠璨、柯雲恭)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周珊燕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 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 86、8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如原 判決之附件一㈠所載;追加起訴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㈡所載; 移送併辦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㈢所載),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丘祺歡、周建發、黃昱軒、蔡金澄、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藍瑛蘭、劉乃先、許莉、李雲、陳兪潔、戴志旭、蘇杏銀、張榮福、林秀霞、吳嘉盈、周珊燕(下合稱丘祺歡等18人)有原判決理由欄乙、壹所載之於菲律賓「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公司(未在我國申請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法吸金等犯行,因認丘祺歡等18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柯立紘、周珊燕有原判決理由欄丙 、貳、一所載之於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 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 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發吸金等犯行,因認柯立紘、周 珊燕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丘祺歡等18人為無罪之諭 知、對柯立紘、周珊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原判決第282頁第18行至第349頁第21行 之記載及其連動之相關引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以同案被告林瑞基為首組成之思鎧集團團隊,為一具體而微的 小型銀行,互有內部分工,丘祺歡等18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 ,彼此分工協力,或設計思鎧吸金制度,或以招開說明會公開演 說,或以私下遊說親友方式招攬民眾,或協助思鎧集團收受被 害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或以現金和下線兌換點數之方式協助思 鎧集團發放紅利,足認丘祺歡等18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又思鎧方案既屬非法多層次 傳銷,而丘祺歡等18人與林瑞基、林育安等主謀為共同正犯 ,招攬各該投資被害人,負責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並領 得高額獎金,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思鎧集團是 否於菲律賓合法設立尚未可知,且其有無實際經營賭場事業亦 尚未驗證,難以僅憑被告等人招待被害人至菲律賓旅遊、進行 賭博等消費,即率認屬實。況所謂投資必定存有風險,無從 保證絕對獲利情形,然丘祺歡等18人卻一再向被害人佯稱可 保本獲利,藉由邀約被害人參加投資說明會或前往菲律賓旅遊之 時,「分享」投資心得,刻意挑起被害人對投資躍躍欲試的 衝動情緒,易將實際上為金錢分配遊戲的思鎧投資方案,與思 鎧集團前景發展良好、公司合法經營、獲利甚豐等情形作不當 想像連結,誤信思鎧集團係合法經營,投資可以保本且獲取 高額報酬,因而陷於錯誤決定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與被 告等人。是丘祺歡等18人應已合致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原判 決逕認丘祺歡等18人均無罪,其認事用法顯違證據法則、經 驗及論理法則。  ㈡本訴所起訴之事實係林瑞基於民國104年1月間成立思鎧集團 ,其後以之招攬投資人非法吸金之行為,並未區分舊思鎧方 案、新的思鎧環球方案(下稱新思鎧方案),蓋此均為林瑞 基等人以思鎧為名,自104年1月後對外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 ,新思鎧方案、舊思鎧方案就投資內容亦無差別,足見均為 起訴範圍所涵蓋,自與周珊燕、柯立紘所涉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牽連關係,原判決誤認追加起訴違法,非無可議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   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丘祺歡等18人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 要是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蘇麗卿等人(即原判決理由欄乙、肆 、三至所載之相關證人)之證述、丘祺歡等18人之供述暨 相關書證等,說明:⒈被告等人經偵辦之緣由,係因相關被 害人等提出告訴,故其等立場相同,均係以使其等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則其等指訴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以其他 補強證據為佐。觀諸相關證人即被害人等關於說明會之證述 內容,互核並不全然相符,則其等所稱之說明會究係為招攬 會員所召開,抑或僅係會員間定期聚會交流分享思鎧集團資 訊,尚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其等之片面證詞,即遽認被告等 人係思鎧集團推廣思鎧方案而共同召開說明會廣招不特定人 加入投資思鎧方案。且縱然被告等人或有收取投資人款項或 發派拍賣點數款項、在通訊群組發送思鎧集團資訊之行為, 此與擔任上線之人所為並無二致,故亦無從認定係基於與思 鎧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為之。本案不能排除被 告等人各自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方案、收取款項、協助註 冊帳號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 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此與本案其他投 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 而,丘祺歡等18人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自 難認其等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林育安或領導上線間有 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⒉丘祺歡等18人既均 僅係投資思鎧方案之單純參加人,並未在思鎧集團擔任重要 職務,亦非屬高聘之參加人,更無權參與思鎧集團決定重大 營運事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積極參與組 織擴散及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情事,其等自非屬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人」甚明,尚難以該罪 相繩。⒊思鎧集團並非虛構之事業,且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自難認僅屬單純投資人之丘祺歡等18人介紹 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亦難以該罪相繩等旨。經核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 悉相符合,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 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 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 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 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 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 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 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 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 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 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已說明:追加起訴意旨所列之投資人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謝淑芬均非本訴所列之投資人,且其 等所投資者,乃林瑞基於105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 鎧方案,並非原起訴之思鎧方案,林瑞基此部分犯行並未經 起訴,則柯立紘經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投資新思鎧方案),及周珊燕此部分經 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謝淑芬投資新思鎧方案),與檢察 官起訴本案被告林瑞基之犯罪事實(即於104年1月至105年9 月間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方案),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 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共 同以新思鎧方案吸金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 嫌,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此部分追加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就柯立紘、周珊燕部分為不受理之 判決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與前開追加起訴之 規定無違。  ⒊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基於調詢時證稱:我有在105年10月 左右新增環球思鎧系統,希望以該系統拓展海外業務,並與 思鎧數位集團臺灣部分進行切割,主要以經營大陸為主,但 確實還有一些臺灣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0號卷一第3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思鎧集團從105年10月5日開始暫 停招募會員,因為在105年7、8月之後產生了很多爭議,有 爭議的都是臺灣人,所以我們就停止招攬臺灣的會員,讓臺 灣會員就已經有的贈點繼續使用,但之後不接受以臺灣的護 照做註冊,改行新思鎧方案,主要經營大陸跟其他國家為主 等語(見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50至151頁), 核與證人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劉佳怡、蔡佩 容、楊宗龍於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1566號卷二第335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第3 9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42、398、455、4 58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九第93至94頁)。且 證人劉元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5年7、8月後思鎧集團 好像出金有問題,要支付給我們的款項也沒付,所以就終止 合約,之後思鎧集團的網站就移交給Gary,他們把整個系統 包含原始碼都拿走,新思鎧方案我完全沒有接觸等語(見原 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276頁至第277頁)。可見 新思鎧方案係林瑞基在本案思鎧方案無法出金後,另行起意 於105年9、10月間設計之另一方案等情甚明。是就本案起訴 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本案起訴書 並無記載上揭林瑞基於105 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鎧 方案等犯罪事實,即無從認定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柯立紘、周 珊燕之犯行,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具體之共通關聯,而 可認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有何「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顯然 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並妨害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 當法律程序,依上開法條說明,檢察官自不得以追加起訴之 方式為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亦 無可採。   ㈣至檢察官上訴書雖載稱: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二、㈤(上訴 書誤載為㈣)所認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陳玉 燕、劉佳怡、袁麒城、張麗珍、黃秀琴、林秀嫻、柳亦紅、 蔡佩容、楊宗龍、邱玉秀、戴順鎰、劉建發等投資人均係新 思鎧即思鎧環球並非起訴範圍,而未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然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並非針 對原判決所諭知之丘祺歡等18人而論,是檢察官上訴書此部 分之記載,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第二審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 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查劉乃先、藍瑛蘭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劉乃先、藍瑛蘭之個 人資料查詢、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回證 卷八第423至424、427至430頁、本院卷十第439至446頁)。 藍瑛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乃先、藍瑛蘭之子劉秉 辰之診斷證明1紙(見本院卷十第401頁),並表示:藍瑛蘭 因需照顧發燒之劉秉辰而不能到庭等語(見本院卷十第85頁 )。惟劉乃先、藍瑛蘭均無何重大、急性疾病或肢體障礙而 致其無法到庭之情事,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 本院既已合法送達傳票予劉乃先、藍瑛蘭,其等未於審理期 日到庭而無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黃昱軒、吳嘉盈均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 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32384號、109年度偵字第32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自無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 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士元、滕治 平、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09-金上重訴-51-2024112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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