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共找到 104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原名童○○)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9號;移送原審併 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4號、第28827 號、第25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 卡、網銀帳密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 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附表甲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楊芷弦而陷於錯誤,並 匯款至如附表甲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告 訴人楊芷弦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童○○涉 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童○○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童○○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芷弦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刑案照片、告訴人楊芷弦之轉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 各1份、被告童○○之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童○○固坦承彰銀帳戶係其所有帳戶,且有於111年9 月15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彰銀中港分行)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第376頁),惟堅 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前 夫王○○告知我,他在網路上替我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 關,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我不疑有他,才會 於111年9月依王○○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 樓準備進行工作報到,但我到上開地點後,我跟王○○隨即被 詐欺集團成員軟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鎮 暴槍等武器,除我之外,還有其他被軟禁的被害人,只要我 們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我的彰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在前往臺中時就交給王○○保管,是王○○交 給詐欺集團成員,後來是詐欺集團成員及王○○將我押到彰銀 中港分行,要求我綁定約定帳號,我因出於詐欺集團成員的 脅迫,更畏懼我會如其他被害人般遭到暴力對待,只能配合 到彰銀中港分行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的約定帳號,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的軟禁及暴力手段等不法行為,已經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我上訴狀所提出的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1號等9件偵查案號起訴書可以 證明,我到彰銀中港分行時,王○○及一名詐欺集團成員「阿 俊」就在我旁邊,縱使銀行現場有警衛保全,警衛離我很遠 ,我如果唐突求救,姑不論警衛保全並非警察,實際上也沒 有強制力,警衛也無法立即從遠處保護我,反而是在我旁邊 的王○○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有可能立即對我做出暴力行 為,我反而讓自己處於危險之中,如果警衛未順利制伏王○○ 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而讓他們逃離,嗣後受暴力對待 的也是我,我出於畏懼,自不可能在銀行臨櫃時,僅因現場 有一名警衛,就開始求救,地院判決顯輕忽詐欺集團成員可 能採取的暴力手段,更高估每位受害人之自救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被告童○○刑事上訴狀所載)。 四、經查:  ㈠被告童○○所有之彰銀帳戶有交付予他人,並於111年9月15日 前往彰銀中港分行綁定約定帳號,其後附表甲所示告訴人楊 芷弦即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童○○彰銀帳戶乙節,為被告童 ○○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楊芷弦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8239號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並有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3059404 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82 39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11年12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1307287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934號卷第15頁至 第31頁反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 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941號函及所附被告童○○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5227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 、告訴人楊芷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239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告訴人 楊芷弦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3張(見偵字第8239號 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 分行113年1月17日彰中港字第1130000004號函及所附被告童 ○○之鄰櫃約定帳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等 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童○○交付彰銀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750號審理 中案件,調取該案即被告童○○上訴書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531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89 號、第20227號、第29767號、第42196號、第58753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113年度偵字第17207號(下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之全部 偵查電子卷證光碟,可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A3」即為被告童○ ○、「被害人A4」即為被告童○○之前夫王○○,起訴書所載扣 案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即為本案所涉被告童○○所 有之彰銀帳戶:  ⑴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偵查卷宗 第137頁,於地檢署整理被害人表格中編號3之被害人為「童 育茹」,本案被告童○○原名即為「童○○」,可知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 A3」即為本案被告童○○;另記載「被害人A4」即為被告童○○ 前夫王○○,有前述表格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9頁)。  ⑵上開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中記載,搜索地點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即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 1號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及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對 本案被告童○○最後拘禁處所,且其中執行人欄位中編號(9) ,明確記載「童○○」即被告童○○,編號(8)則記載被告童○○ 前夫「王○○」,亦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9頁至第411頁),可知被告童○○及其前夫王○○均係被拘 禁,直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搜索時始被救出。  ⑶上開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中,扣押物品目物編號D1-4記載「 童○○彰化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407 頁),與本案所涉被告童○○彰銀帳戶相同,可知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被害人A3之 「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即案所涉被告童○○之彰銀 帳戶,並由拘禁被告童○○者所控制使用。  ⒉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四(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0頁)記載:   陳樺韋另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廣告, 佯稱提供高薪工作或貸款,使附表一(詳後附之該案起訴書 附表一,含A3被告童○○、A4被告童○○前夫王○○)所示之被害 人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赴約,旋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被押解至陳樺韋所承租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由鄭 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温修賢、李仁豪輪流排班、看守或 外出購買生活物資,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不遵從指示,即 出言恐嚇或作勢毆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 而不敢向陳樺韋或柯宗成索討應允之報酬或貸款。嗣因A13 音訊全無經其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經警詢循線於111年9月 21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 樓(借用邱大展名義承租)查訪,發覺A13及A14為失蹤人口 ,乃將其2人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詢 問,A10、A11及A12亦趁隙逃離該址。鄭育賢、武永宏、施 冠諺、李仁豪見事跡敗露,乃呼叫計程車將A1、A2、A3、A4 、A5、A6、A7、A8、A9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 木行館繼續拘禁。惟A1於翌日(22日)15時45分許趁隙逃離 該址並報警處理,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 再度敗露,又呼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王文文、白濬霆、洪 建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計 程車將A2、A3、A4、A5、A6、A7、A8、A9載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民宿繼續拘禁。復經警詢循線追查,於同日21時50 分許逕行搜索上址,當場查獲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李 仁豪,並扣得鄭育賢所有之IPHONE手機3支、手銬3副、鋸子 2把、黑色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3120元)、黑色長夾1只( 內有現金5萬5500元)、紙本資料1袋、房屋租賃契約1本、 電話數據卡3張、臺灣之星SIM卡1張;武永宏所有之身分證 、VIVO手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自然人憑證1張; 李仁豪所有之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健保卡1張、 印章1個;施冠諺所有之REDMI手機1支;A2所有之身分證、 健保卡;A3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 款卡1張;A4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 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A5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永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6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聯邦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A7所有 之身分證、駕照;A8所有之健保卡1張;A14所有之華南銀行 存摺1本、不詳人所有之提款卡7張及自然人憑證1張,至此 始重獲自由。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員警,於112年4月27日9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779號搜索票,搜索溫修賢位於新北市○○區○○街0 0巷00弄0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並借訊陳樺韋及 柯宗成,而悉上情,並認陳樺韋、柯宗成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入人口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拘禁等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嫌。 ⒊由以上客觀證據可知,足見被告童○○所辯因前夫王○○告知, 在網路上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關,不僅包吃包住,也 會教導美髮技術,才會於111年9月依王○○指示,一起到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15樓準備進行工作報到,但到上開地點 後,隨即與王○○隨一起遭詐欺集團成員軟禁,詐欺集團成員 更持有辣椒水、棍棒、鎮暴槍等武器,除被告童○○外,還有 其他被軟禁之被害人,只要其等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就會被暴力對待等各節,應屬真實可信。 ⒋再細繹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 號等號案件偵查光碟,被告童○○於該案中係供述先將其彰銀 帳戶交予王○○保管,嗣王○○將被告童○○彰銀帳戶交給詐欺集 團成員,則被告童○○是否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亦難證明:  ⑴查被告童○○及其前夫王○○均係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 ,始出於不得已交付其等帳戶,業如前述,已難證明被告童 ○○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 彰銀帳戶。又被告童○○雖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帳戶是 遭前夫偷走等語,嗣被告童○○於原審112年12月19日之審理 期日又供稱:「我沒有辦理約定帳戶轉帳,對於帳戶內以網 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到另一個帳戶,我沒有這樣做,我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復於原審113年3月 19日之審理期日供稱:「我當初在銀行辦約定帳戶時很害怕 ,我怕被傷害,我一開始就知道要被軟禁,(後改稱)是到 台中之後才知道要被軟禁,我在辦理約定轉帳的時候是集團 成員和我前夫跟我一起去,我在辦約定轉帳的時候已經知道 可能會遭不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然被告童○ ○受詐欺集團成員暴力對待、拘禁係發生於111年9月間,迄 本案一審審理期日之112年12月19日、113年3月19日,時隔 相隔均達一年以上,被告童○○對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期間 之細節,縱於一審審理期間所述前後不符,亦難認定被告童 ○○係出於故意說謊,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詳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  ⑵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案件偵查 卷宗,被告童○○於111年9月22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救出,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而於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中,被告童○○明確表示不 能離開大樓否則會被打斷腿等語,可知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 暴力威脅,且被告童○○係因前夫王○○告知找到新工作,與美 髮行業相關,而將本案彰銀帳戶存摺交予王○○保管,王○○再 將被告童○○彰銀帳戶之存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①「(承上問,你當時為何於該處?)因為我跟我老公A4說想來臺 中找正常的美容美髮工作,我老公A4在111年9月9日晚上帶 我從高雄上來臺中,當天他就帶著我去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15樓(維多利亞社區)找他朋友綽號大猩猩之人聊天,當 我進入這個房間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搶走我跟我老公A4的 手機及身分證,之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跟我及我老公說不能 離開這棟大樓,如果離開這棟大樓的話,就會被綽號大猩猩 之人打斷腿,所以我們為害怕就沒有離開過社區...」等語( 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告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 年9月23日調查筆錄第2頁)。  ②「(問:為何你會被軟禁在維多利亞社區、木木行館及○○○路 00之0號内?)我當下我不知道任何情況就被軟禁了,我覺得 很奇怪,由於門鎖住,無法通行,所以當下無力反抗,在移 動住處的時候,綽號大猩猩之人會拿刀威脅我們,所以我也 不敢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告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第2頁)。 ③「(承上,你稱你僅有手機及身分證被綽號大猩猩之人搶走, 且你稱你與你老公住在3樓0室,為何警方會在111年9月22日 於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0室內查獲你的健保卡及銀行帳 戶存摺?)我的健保卡及我的銀行帳戶存摺我都是給我老公A4 保管,我不清楚為何我的這兩樣東西會出現在3樓0室,我老 公也沒有跟我說過他要把我的健保卡及銀行帳戶存摺給任何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被告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第3頁)。 ⑶綜上可知,被告童○○於甫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救出 時,係供述其所有彰銀帳戶係交由前夫王○○保管,嗣上開彰 銀帳戶再輾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則被告童○○所有之彰銀 帳戶是否確由被告童○○直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難 證明。 ㈢被告童○○所有彰銀帳戶因其求職遭拘禁而交付,其因所有之 彰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 ,除本案遭起訴外,其餘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 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7206號、第1235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9頁至第235頁):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被告童○○辯稱:當時伊老公王○○在網路上找工作,伊跟王○○ 有去臺中火車站,有一台車來接伊等到臺中維多利亞大樓, 到哪邊後對方就把伊等的手機跟存摺收走,伊等就被軟禁在 那邊兩個禮拜,之後因那邊有被檢舉,臺中第五分局有去抓 人,才把伊等就出來等語。經查...證人王○○於前案中證稱 :伊於111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便與被告於同年 月14日一同前往臺中,對方跟伊等說需要綁定約定帳戶,伊 等便於同年月15日一同前往辦理,辦理完畢後對方就恐嚇、拘禁 伊等,並將伊等的隨身物品拿走,且要求伊等說出存摺帳號 之密碼,直到111年9月22日方獲救等語,參以他案被告鄭育 賢等人因私行拘禁等犯行,於111年9月21日經警方獲報,前往 臺中市○區○○○○00○0號執行逕行搜索,現場扣得證人王○○之身分 證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被告之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彰化 銀行存摺等證物,並當場發現證人王○○、被告2人遭求職拘禁 之事實,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因找 工作遭拘禁而被取走帳戶乙節,尚非全然無據,不能排除被 告因社會經驗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而誤信遭騙,且該情節 尚未悖於常情,要難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而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罪責相繩 。況被告並無詐欺前科,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基於信任對 方可提供工作機會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被拘禁 並取走本案彰銀帳戶,致其帳戶遭充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 性,依罪疑唯輕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僅憑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被 告於帳戶遭取走之初,自始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 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34號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   被告王○○、童○○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王○○辯 稱:伊於111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便與太太即 被告童○○於同年月14日一同前往臺中,對方跟我們說需要綁 定約定帳戶,我們便於同年月15日一同前往辦理,辦理完畢 後對方就恐嚇、拘禁我們,並將我們的隨身物品拿走,且要 求我們說出存摺帳號之密碼,直到111年9月22日方獲救等語 。被告童○○則辯稱:我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在丈夫即被告王 ○○那邊,我沒有在使用等語。經查...被告王○○、童○○2人於 111年9月21日經警方獲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逕 行搜索,查獲他案被告鄭育賢等人私行拘禁等犯行,現場扣 得被告王○○之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被告童○○之 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等證物,並當場發現被告王 ○○、童○○2人遭求職拘禁之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12年4月1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8204號函暨函 復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王○○辯稱其2人找工作遭拘禁提供 帳戶乙節非虛。足認被告王○○、童○○確係因找工作遭以詐騙 等不法方式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身分證與健保卡雙證件等物之事實,可認被告王○○ 2人並無前揭知悉而仍故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2人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第12350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   被告王○○、童○○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王○○辯 稱:伊於111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便與太太即 被告童○○於同年月14日一同前往臺中,對方跟我們說需要綁 定約定帳戶,我們便於同年月15日一同前往辦理,辦理完畢 後對方就恐嚇、拘禁我們,並將我們的隨身物品拿走,且要 求我們說出存摺帳號之密碼,直到111年9月22日方獲救等語 。被告童○○則辯稱:我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在丈夫即被告王 ○○那邊,我沒有在使用等語。經查...被告王○○、童○○2人於 111年9月21日經警方獲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逕 行搜索,查獲他案被告鄭育賢等人私行拘禁等犯行,現場扣 得被告王○○之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被告童○○之 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等證物,並當場發現被告王 ○○、童○○2人遭求職拘禁之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12年4月1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8204號函暨函 復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王○○辯稱其2人找工作遭拘禁提供 帳戶乙節非虛。足認被告王○○、童○○確係因找工作遭以詐騙 等不法方式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身分證與健保卡雙證件等物之事實,可認被告王○○ 2人並無前揭知悉而仍故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2人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⒋由上可知,被告童○○所有彰銀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強制 取走,業經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證明被告童○○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均為不起訴處分,則相同之案件 ,自難認被告童○○係出於幫助之故意而交付其彰銀帳戶。 ㈣至原審雖認被告童○○於111年9月15日時曾至設有警衛保全之 銀行處所臨櫃辦理設定約定帳戶轉帳,非無不能求助或報警 之可能,被告捨此等機會不為,此行止與一般被害人顯然有 異,再者,縱使被告確實有人身自由受限制,然此與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時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云云(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惟 參諸被告童○○辯稱:我到彰銀中港分行時,王○○及一名詐欺 集團成員「阿俊」就在我旁邊,縱使銀行現場有警衛保全, 警衛離我很遠,我如果唐突求救,姑不論警衛保全並非警察 ,實際上也沒有強制力,警衛也無法立即從遠處保護我,反 而是在我旁邊的王○○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有可能立即對 我做出暴力行為,我反而讓自己處於危險之中,如果警衛未 順利制伏王○○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而讓他們逃離,嗣 後受暴力對待的也是我,我出於畏懼,自不可能在銀行臨櫃 時,僅因現場有一名警衛,就開始求救,地院判決顯輕忽詐 欺集團成員可能採取的暴力手段,更高估每位受害人之自救 能力等語,再觀諸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7206號、第1235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內容,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所載內 容,可知被告童○○及王○○係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被 押解至陳樺韋所承租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地點,並由鄭育 賢、武永宏、施冠諺、温修賢、李仁豪等人輪流排班、看守 或外出購買生活物資,倘被告童○○及王○○不遵從指示,即出 言恐嚇或作勢毆打,使被告童○○及王○○均心生畏懼,則在此 情況下,如何能期待被告童○○不顧生命危險而貿然行動,準 此,原審判決此部分之推論即屬違背常情而不足採憑。 ㈤末查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即被告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惟被告童○○自始否認有主動交付其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另告訴人楊芷弦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 、告訴人楊芷弦之轉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等, 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楊芷弦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甲所示被告童 ○○彰銀帳戶,然無法證明被告童○○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故意而交付其彰銀帳戶,至被告童○○之彰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亦僅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童○○彰銀帳 戶係其所開設且上開彰銀帳戶有告訴人楊芷弦受詐騙而匯入 之款項,均無法證明被告童○○有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童○○所辯,非屬全然無據,難謂被告童○○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其證明程度仍無 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童○○有罪之法 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童○○有涉犯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童○○犯罪,自應為被告童○○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原判決之採證、論證及 認事,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被告童○○執前詞否 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 由,原審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伍、本案被告童○○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4號、第28827號、第2522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檢察官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楊芷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楊芷弦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戶) 於111年9月19日11時41、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被告之彰銀帳戶。 附表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案件起訴書檢察 官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強暴脅迫方式 拘禁起訖時間 拘禁地點 交付物品 1 A1 派員看管、收走手機 ①111年9月12日23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15時45分許 ①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逢甲菲菲 ②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樓之應逢甲日租套房 ③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將來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2 A2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 ①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3 A3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否則要加以毆打綑綁 ①111年9月15日0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4 A4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否則要加以毆打綑綁 ①111年9月15日0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5 A5 派員看管、持刀威脅 ①111年9月15日13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6 A6 派員看管、收走手機 ①111年9月19日12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將來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然人憑證、手機 7 A7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 ①111年9月19日15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駕照、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8 A8 派員看管、掐脖子、銬手銬、繩子綁腿、毛巾塞嘴巴 ①111年9月19日22時30分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自然人憑證、手機 9 A9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否則要加以毆打凌虐 ①111年9月11日23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自然人憑證、手機  A10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 ①111年9月21日8時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聯邦銀行存摺1本、手機  A11 派員看管、恐嚇離開會被修理 ①111年9月19日19時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 A12 派員看管、恐嚇要會對其家人不利 ①111年9月11日23時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心媞SPA休閒旅館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臺灣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手機SIM卡1張  A13 派員看管、恐嚇要會對其家人不利 ①111年9月14日23時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逢甲菲菲 ②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之過來旅店 ③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健保卡、將來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  A14 派員看管、恐嚇要會對其家人不利 ①111年9月15日1時30分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逢甲菲菲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2024-10-29

TPHM-113-上訴-3178-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琴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若琴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若琴自民國102年3月15日至110年12月8日間,受雇在范特 喜微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特喜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擔任會計、出納人員,同時負責范特喜 公司及關係企業喜埕有限公司(下稱喜埕公司、址設同上) 與舊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氏公司、址設同上)等公 司之會計事務與出納工作,因而掌控上開3家公司之銀行帳 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具有上開公司轉帳 、提領款項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張若琴本應為范特 喜公司、喜埕公司、舊氏公司忠實執行業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 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張若琴利用持有范特喜公司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接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自范特喜公司之彰化銀 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特喜公司 之彰化銀行帳戶),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其掌控其父顏 榮泰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榮泰之 彰化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並將該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 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張若琴利用持有喜埕公司存摺、提款卡之便,接續於109年1 月1日至110年12月8日間,陸續提領喜埕公司之彰化銀行北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喜埕公司之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款,及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陸續轉入所掌控顏榮泰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向不知情友 人張菁雯(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菁雯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一 空,共計將949萬6258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張若琴利用持有舊氏公司存摺、提款卡之便,接續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8日間,陸續提領舊氏公司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舊氏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將279萬8614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范特喜公司、喜埕公司、舊氏公司共同委任游雅鈴律師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若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219頁),核與告 訴代理人游雅鈴律師於偵查中陳述(見他卷第125至126頁) 相符,並有范特喜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 易查詢表(見他卷第133至35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20036665號函檢送張 榮泰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 交易查詢表(見交查卷二第215至2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稱:附表一所示款項,是之前我借予范特 喜公司之借款,我只是將借款取回而已等語,若被告所辯稱 之借款一情為真,則雙方就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借款期限 及還款方式等節,勢必有所約定,被告並應留下憑據或簽立 借據,已利後續向范特喜公司追討債務,惟被告卻從偵查至 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供相關證據供參,顯非合於常情,被告 偵查中所辯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金額均是其所提 領(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喜埕公 司之附表二所示款項陸續轉入顏榮泰、張菁雯之彰化銀行帳 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之所 以提領喜埕公司、舊氏公司銀恆帳戶之存款,是因為喜埕公 司、舊氏公司、范特喜公司都是關係企業,所以我會去提領 上開三家公司的其中一家公司存款,去支付其他家公司積欠 廠商之貨款,但支付貨款的單據我都交給上開公司,所以我 無法提供資料給法院,但我沒有侵占的故意等語。  1.喜埕公司之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由被告轉入張榮泰、張菁雯之 彰化銀行帳戶,並隨即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219頁)核與告 訴代理人游雅鈴律師、證人張菁雯於偵查中陳述(見他卷第 125至126、447至449頁)相符,並有喜埕公司之彰化銀行帳 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他卷第361至398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10日彰作管字第 1120036665號函檢送張榮泰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交查卷二第215至253 頁)、張菁雯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影像、FATCA及CRS個人 戶身分聲明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卷第415至433頁)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喜埕公司、舊氏公司因發覺其等公司內部資產遭經管人員侵 占,因而委託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永彬會計師就資產侵 占情形檢查,而劉永彬會計師經核對該等公司帳冊、原始交 易憑證,而發現: (1)喜埕公司:   110年度期初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為13萬6532元,銀行對帳 單顯示本期存入金額為693萬8287元,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 額303萬4243元,110年12月31日應有存款404萬0576元,實 際存款金額12萬4678元,遭經管資產人提領侵占391萬5898 元。核對喜埕公司109、110年度銀行對帳單顯示,存入金額 分別為852萬6964元、693萬8287元,支出金額分別為852萬6 964元、695萬141元。經核對原始憑證等資料,其中營運所 需支出金額109、110年度分別為536萬1197元、303萬4243元 ,109、110年12月31日應有存款分別為571萬6892元、404萬 576元,實際存款金額分別為13萬6532元、12萬4678元,總 計109年、110年遭經管資產人員提領侵占金額分別為558萬3 60元、391萬5898元,總計949萬6258元。 (2)舊氏公司:   110年度期初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為7萬1074元,銀行對帳單 顯示本期存入金額為407萬7065元,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4 00萬8131元,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為162萬3641元,110年 12月31日應有存款252萬4498元。核對結果舊氏公司109、11 0年度銀行對帳單顯示,存入金額分別為357萬1572元、407 萬7065元,支出金額分別為482萬1682元、400萬8131元。經 核對原始憑證等資料,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109、110年度 分別為440萬7558元、162萬3641元,109、110年12月31日應 有存款分別為48萬5198元、252萬4498元,實際存款金額分 別為7萬1074元、14萬8元,總計109年、110年遭經管資產人 員提領侵占金額分別為41萬4124元、238萬4490元,總計279 萬8614元。 (3)上開各情,業據證人劉永彬會計師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 卷一第12至14頁,交查卷二第271至274頁),並有舊氏公司 109年度及110年度資產遭侵占情形協議程序報告(見他卷第 503至507頁)、喜埕公司109年度及110年度資產遭侵占情形 協議程序報告【111年12月8日修正版】(見交查卷一第25至 30頁)、劉永彬會計師說明協議程序先後版本差異及附件( 見交查卷二第277至35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就上開會計師 審查報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劉永彬係廉風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從事會計相關工作之專業人員,受舊 氏、喜埕公司所託,負責查核該等公司109年至110年之資產 侵占情形之檢查,又依喜埕、舊氏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多幣 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他卷第361至398、第399至414頁 ),確有多筆款項遭提領之情況,上開審查報告及證人劉永 彬之證詞,應屬可信。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因擔任 上開公司之會計職務,該等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都在 其掌控之下,而上開金額均是由其所提領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1頁),則109年、110年間被告至少自喜埕公司共提領 949萬6258元;被告自舊氏公司共提領279萬8614元之事實, 應堪認定。  3.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行號,若欲將款項支付廠商,直接 將該等款項匯至該廠商之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 失等不測風險,實無須先由出納人員將款項提領出,再以現 金存款或轉匯的方式支付廠商貨款,除無端耗時耗力外,若 事後發生款項短少爭議時,又如何釐清相關之人責任?再者 ,如依被告所述,用任一公司之存款,支付其他二家公司之 債務,豈不是導致三家公司帳目均紊亂不清?被告從事會計 、出納工作多年,對此自是知悉甚明,如何會以如此混亂之 支付方式為之,被告前揭所辯,有違一般正常公司支付廠商 款項之程序,實難認可信。 (2)至被告辯稱各該支付廠商貨款之單據,目前均上開3家公司 中等語,惟范特喜公司、喜埕公司、舊氏公司曾給被告10日 時間,要求被告前往范特喜公司核對范特喜公司、喜埕公司 、舊氏公司之相關帳冊及原始交易憑證,以釐清事實,而被 告僅去1個下午即因范特喜公司需開會,而自行離去,且偵 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要再前往范特喜公司核對帳目時, 被告亦予以拒絕等情,業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交查卷 二第193至19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會計憑證都會 到我這邊,我會再將各該會計憑證交給會計事務所,如有錯 會請會計事務所更正,每一筆現金提領都是用於特定的一筆 提款,我都有對帳,因為一定要對帳,財報必須符合等語( 見交查卷二第195頁),若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提款款項均有 特定用途,亦有於會計年度,對過帳目及原始憑證,則被告 是對於上開3家公司帳目及交易最為熟悉之人,卻僅前往半 日即離開范特喜公司,便未再前往范特喜公司仔細核對帳目 、憑證,以蒐集對自身有利之證據,其態度甚為消極,實與 常情不符,再者,本案發生後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時已 長達3、4年,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或閱卷後說明所 提領款項之具體用途,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殊難採信。  3.按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 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倘行為人之所以 持有他人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將業務上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具有喜埕、舊 氏公司會計、出納之職務,藉由其職務之便,因而持有喜埕 、舊氏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印章等,且具有提領、轉帳喜埕、舊氏公司彰 化銀行帳戶存款之權限,其將上開喜埕、舊氏公司彰化銀行 之存款提出,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自與業 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被告前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事實所辯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時點,利用職務之 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各該公司存款接續侵占入己,係被告 利用擔任會計、出納之機會,分別於密接之時、地,對各該 公司分別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各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 之犯意,分別侵害各該公司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之各罪(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公司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忠實誠信執行告訴 人所指派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非但無視法紀,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侵占金額甚高,衡酌其僅坦承犯罪事 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行,然尚未與 上開3家公司達成調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學 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 ,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 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 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至(三)侵占之金額,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點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1 范特喜公司 110年3月9日 自范特喜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轉入張榮泰彰化銀行帳戶 6萬元 2 110年3月12日 10萬元 3 110年3月18日 10萬元 4 110年3月19日 15萬元 5 110年3月23日 5萬元 合 計 4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點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1 喜埕公司 110年4月26日 自喜埕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轉入張榮泰彰化銀行帳戶 5萬4000元 2 110年5月25日 6萬元 3 110年7月12日 6萬元 4 110年7月16日 自喜埕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轉入張菁雯彰化銀行帳戶 8萬元 5 110年8月2日 6萬元 6 110年8月3日 4萬元 7 110年8月6日 10萬元 8 110年8月6日 5萬元 9 110年8月9日 5萬元 10 110年8月10日 7萬元 11 110年8月11日 5萬4000元 12 110年8月13日 7萬元 13 110年8月16日 6萬元 14 110年8月18日 16萬元 15 110年8月19日 6萬元 16 110年8月20日 15萬元 17 110年8月23日 10萬元 18 110年8月24日 7萬元 19 110年8月25日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若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若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若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TCDM-112-易-2037-2024102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中 籍設雲林縣○○市鎮○里○○路0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之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 ,綁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丁○○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 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 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竟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民間放貸業者「坤晉」債務,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5月9日 或之前),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坤晉」,並傳送自己之國民身 分證照片供「坤晉」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且收受、轉 知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之簡訊驗證碼,「坤晉」即以丁 ○○之名義,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 司)申辦賣家會員帳戶(賣家會員帳號:ZZ0000000000,賣 家會員編號:0000000,綁定本案彰銀帳戶,下稱本案歐付 寶帳戶),並將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和本案歐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給某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其成員達3人以上)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成員各:㈠在F ACEBOOK以暱稱「薛坤晉」之帳號,刊登販賣電腦顯示卡之 不實廣告訊息(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 式,下同),甲○○見該廣告後,於110年5月6日與該成員聯 繫,該成員佯稱要出售電腦顯示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歐付寶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㈡在FA CEBOOK以暱稱「薛坤晉」之帳號,刊登販賣機械硬碟之不實 廣告訊息,丙○○見該廣告後,於110年5月19日與該成員聯繫 ,該成員佯稱要出售硬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出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歐付寶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上開甲○○、丙○○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者轉匯後再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除丙○○匯入本案歐付 寶帳戶之款項尚未經轉匯、提領,此部分洗錢止於未遂), 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 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12年3月3日 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之法院組織,並不受1 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影響,仍應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4至277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 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7至3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坤晉」,並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 證照片供「坤晉」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且收受、轉知 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之簡訊驗證碼等情(見偵卷第16至 17頁;本院卷第279、281頁),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坤晉」會拿我的帳戶去詐 欺,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認為我提供帳戶給「坤晉」只 是要讓我還欠他的錢,也方便讓「坤晉」買東西使用,而且 「坤晉」還有脅迫我,我否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請判我 無罪,因為我是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76、377、383頁 )。 二、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款項至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後再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除丙○○匯入本案歐付 寶帳戶之款項尚未經轉匯、提領)等情,有下列證據可憑:  ㈠告訴人甲○○110年5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偵卷第23至49頁) 。  ㈡被害人丙○○110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1至135頁)。  ㈢告訴人甲○○之相關書證:  ⒈與「薛坤晉」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55至11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1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19至121 頁)。 ㈣被害人丙○○之相關書證:  ⒈與「薛坤晉」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47至153頁)。  ⒉匯款明細1份(見偵卷第137至14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1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55至156 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卷第15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卷第161頁)。  ㈤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暨多 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偵卷第173至183頁)  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賣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 65頁、第169頁)。  ㈦本案歐付寶帳戶登入IP歷程資料1份(見偵卷第167頁)。  ㈧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付客外字第11200 00035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63至71頁) 。  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8日彰作管字第11 20046032號函暨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卷 第55至62頁)。 三、被告辯詞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  ㈠被告最初於110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110年5月初,我上網 看到借貸訊息與對方聯絡,他約我110年5月3日晚上在斗六 市中南路的便利商店見面,當天我向他借了新臺幣(下同) 3萬元,實拿2萬1000元,他要我簽面額6萬元的本票給他, 每天要還1000元。後來我因為工作量少,無法還錢,對方就 問我有無銀行帳戶,要求我提供給他要辦理博弈平臺的網站 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頁)。如被告所述不虛,其自已預見 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可能被供作賭博、洗錢等不法情事之 工具使用。  ㈡被告復於112年12月31日本院訊問時改稱:我不知道他們要拿 我的帳戶去詐騙。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借貸訊息,我跟對方 聯絡、約在斗六市的中國信託銀行見面,我要借3萬元,後 來我是約在我斗六市溪洲里住處附近的萊爾富拿到借款。那 時候我有一陣子沒有工作,繳不出借款利息,對方就說不然 拿個帳戶簿子給我,等我有錢的時候我就直接匯入該帳戶還 款,對方說之後會還簿子給我。後來我接到桃園市警方通知 我的帳戶被盜用,我有馬上去備案。我拿帳戶簿子給對方, 是約在中國信託銀行,那時候我本身就有中國信託的存簿, 對方說要辦什麼我忘記了,好像是網路購物的東西,我那時 候就覺得怪怪的,可是對方有1臺車停在那邊監視我,我會 害怕。後來我因為我還有彰化銀行的簿子,我就辦網路銀行 ,對方就跟我說帳戶交給他,只是作為我還錢使用云云(見 本院卷第218至220頁)。關於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給「坤晉 」之目的,變更為供自己還錢使用,但被告自承有使用ATM 匯款給朋友之經驗,也有至郵局匯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7 4頁),自然知悉其若要還款給「坤晉」,僅須知道對方銀 行帳戶帳號即可自行以匯款方式還款,並無提供自己銀行帳 戶、密碼給「坤晉」,作為還款使用之必要,其對此卻僅推 稱:(問:你覺得對方說要提供你帳戶給他,供你還錢使用 的說法合理嗎?)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我想說他應該不會 騙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77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 戶暨請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 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 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提款 、轉帳密碼,縱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依照被告所述,「坤晉」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彰銀 帳戶之說法並非合理,兩人又僅有借貸關係,並非熟識之人 ,並無信任基礎可言,被告顯然已經預見「坤晉」要求其提 供銀行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情事。  ㈢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又改稱:我當時跟地下錢 莊借款3萬元,借款的時候對方說帳戶簿子留在他那邊,方 便我匯款還錢,我不清楚他會拿去做詐欺。當天我接到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的電話,說我的帳戶被盜用,我有去 備案。對方有威脅我,要我將我的帳戶給他,要求我還錢的 時候直接匯進我的帳戶。對方還說要我提供本案彰銀帳戶, 他是要買東西使用,我也有提供本案歐付寶帳戶給他,他也 是說要買東西用的,而且他跟我說如果不提供帳戶的話,他 要去找我家人麻煩。借錢的當下他告知我要將存摺跟提款卡 給他,作為還錢使用,我要提供帳戶他才會借錢給我,我否 認本案犯行,因為我當時真的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見本院卷 第273頁、第277至281頁)。關於其究竟是借款當下提供帳 戶給對方,抑或是借款後無法還款才提供帳戶給對方,其前 後所述並不一致,但不論何者,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供還錢之行為並非合理,已如前述,又在雙方 並無信任基礎、並非熟識之情形下,「坤晉」向被告借用銀 行帳戶稱要供購物使用云云,顯然亦屬有異;又被告雖然均 稱有至派出所備案云云,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見本院卷第 285頁),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查其報案紀錄,依該 分局回函所示,僅有被告因涉嫌本案接受警詢之情形(即上 開警詢筆錄),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93頁) ,被告之辯詞自難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4日審理程序時,再異詞稱:當時我缺 錢去向對方借款,他跟我說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存摺,這樣我 還錢給他比較方便。因為我繳不出借款,他恐嚇我要交簿子 ,他們來了4個人,還威脅我說如果去報警,他們要去找我 的家人,我當時雖然擔心自己帳戶被拿走可能會用在不法之 情事,但因為我被威脅所以不敢報警。當初我拿帳戶存摺、 提款卡給對方的時候,他還威脅我要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帳 戶,我沒有去辦,他們來的4個人有持刀,我是被要脅上車 ,我也是被害人。一開始我借款還不出來的時候,對方請我 提供本案彰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說要供我還錢 使用,這時候對方還沒有威脅我,我認為提供帳戶只是要還 錢使用,對方也有說提供帳戶也方便他可以買東西,我不曉 得對方買東西為什麼要用我的帳戶。我今日所說被威脅的部 分,是指對方要求我再去申辦中國信託帳戶的部分。(後稱 )我印象我沒辦法還借款,對方要我提款帳戶時,他有說如 果沒交帳戶給他,他就要去找我家人麻煩。(後又稱)我交 帳戶不是自願的,我記不太清楚了,對方好像沒說要我提供 帳戶是要供博弈使用,對方一開始拿我的帳戶,就是要讓我 還錢及他自己買東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6頁、第 374至381頁)。首先,被告已自承其擔心對方可能會使用其 帳戶於不法情事等語,在被告與「坤晉」欠缺信任基礎,「 坤晉」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又顯非合理之情形下,被告此部 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理相符,可以採信。至於關於被告 交付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歐付寶帳戶,是自願或者受到對方 脅迫乙節,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但如果被告確實有受到對方 威脅而不敢報警,何以會早在110年7月2日警詢時就敢提及 被對方脅迫之事而不再害怕對方報復?又何以該次警詢僅稱 自己傳身分證照片部分受到威脅,並未稱自己提供帳戶部分 有受威脅?又為何被告於該次警詢僅表示對方稱「要讓我死 的很難看」等語,而未提及對方稱要對其家人不利,甚至有 4人持刀、要脅其上車之嚴重情節?況且,倘「坤晉」果欲 以威脅方式強取被告帳戶,其自無必要向被告謊稱要求被告 提供帳戶之目的是要讓被告還錢抑或自己購物使用云云,被 告所述有自相矛盾之處。再按行為人受不法之強暴、脅迫而 實行犯罪行為,倘無期待可能性,依學者通說,固應阻卻責 任,惟仍以所受之強暴、脅迫,已致其生命、身體、自由受 有危險,臻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上述情形,被告縱使當下遭受威脅,亦應可於事後報 警、尋求警方協助,也應可停用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歐付寶 帳戶,避免對方作為不法行為之工具,其對於本案犯罪,並 非屬於不可抵抗,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各次供述不一,且有自相矛盾之處 ,而不論被告究竟是於何次供述版本下交付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歐付寶帳戶給「坤晉」,依其年紀、工作、社會經驗, 均可認定被告已預見「坤晉」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犯 罪,且可能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 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 洗錢犯意提供上開帳戶等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關於修 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 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 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 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 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 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 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 ,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 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 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 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 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 ,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 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 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 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 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 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 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 從而,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屬於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之洗錢行為定義,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上述修正外,相關刑罰規定亦有 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屬 於中間時法,亦應一併列入新舊法之比較。  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院贊同此見解,並認為:  ⑴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適用 新舊法,以免司法者創造出立法者所未曾設想之規範狀態, 有違權力分立原則。至於新舊法比較、何者屬於「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為斷, 且因採綜合全部罪刑、加減原因之結果比較之故,此時適用 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之對象,原則上係指法定刑適 用加重、減輕規定後所得之「處斷刑」,具體而言,同種之 處斷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較長者為重。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固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也非傳統意義之 處斷刑,但既然屬於立法明文對於宣告刑最高度之限制,亦 應列入法院依照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判斷新舊法綜 合比較之考量,而於順序上,應先適用「具體個案」之所有 加重、減輕規定,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適用此宣告刑最高 度之限制。  ⑵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準此,以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 」規定作為新舊法綜合比較之判準,除了法定刑範圍外,遇 有加重、減輕事由時,如是必加重或必減輕規定,法院復有 加重、減輕若干之裁量權時,加重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 高度加重幅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加重 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下限;減輕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高 度減輕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 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下限,如此才能充分彰顯出法院適用該等 必加重、必減輕規定時,所能宣告之最高、最低刑度範圍, 也才是完整之處斷刑範圍。至於遇到「得減」情形時,因法 院本有裁量是否減刑之權,同上標準,法院完整之處斷刑範 圍,應以原本法定刑之最高度(即法院裁量不減刑)作為上 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度最多作為下限。法院依上述 說明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 比較新舊法何者處斷刑為重、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如有前 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最高度限制規定之適用,前述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如高於此宣 告刑限制之最高度,即應此宣告刑限制之最高度為準,作為 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比較規定之最高度。  ⑶按於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似採相同見解者,另可參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似認為有關易刑 處分之規定,可於罪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外,割裂、獨立進 行新舊法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從而,前揭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所謂:「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似言有未盡之處在於:可否易 刑處分之規定固不列入罪刑規定之綜合比較,但是否可以割 裂、獨立於罪刑規定之外,進行新舊法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易刑處分規定?  ⑷因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並未將得否易刑處分列為 刑之重輕判斷因素,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有法律漏洞, 以易科罰金而言,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限制 有二:其一,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其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所謂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係以法定刑為準,無涉適用加重、減輕 規定後之處斷刑,即有可能出現例如舊法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新法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之罪,但卻有加重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上限為7年6 月有期徒刑而高於舊法,如依舊法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原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35條規定,因舊法屬於較重之處 斷刑,仍應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造成即使法院適用舊法宣 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卻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反不若適用 新法有易科罰金之可能。因得否易科罰金涉及人身自由之拘 束,若徒以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作為新舊法比較之 唯一標準,而僅以處斷刑上限、下限作為判準,忽略了得否 易科罰金、行為人人身自由拘束程度之不利益,應有違新舊 法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範意旨。  ⑸然而,在刑法第35條規定並未將得否易刑處分列為刑之重輕 判斷因素、現行法也欠缺其他明文規定之指引下,法院如何 能透過解釋方式,逕行將得否易刑處分作為是否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判斷?不同個案之行為人,較有資力者,或寧願受宣 告較重之刑而得易科罰金;欠缺資力者,或許本無易科罰金 之能力而僅求受宣告較輕之刑,在法無明文下,法院無從自 行判斷得否易刑處分該如何影響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此應由 立法者加以決定,但既然現存有法律漏洞,法院仍應思考是 否一方面可透過解釋填補此漏洞,另一方面也不致侵害立法 者之權限。  ⑹以得否易科罰金而言,前述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 之兩個限制,除了該罪之最重法定刑外,尚有宣告刑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限制,甚至判決確定後、實際執行時究 竟可否易科罰金,仍取決於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易科罰金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顯然與罪刑相關規定 之適用情形有所不同。誠如有論者主張,法律變更之情形, 應先釐清適用基準,可區分為「行為時」、「裁判時」、「 刑罰執行」、「實際刑罰之執行」、「假釋時」等不同基準 。其中,以「行為時」作為決定基準者,凡屬於可罰性成立 與否有關係之法律變更,即涉及罪刑判斷問題者,其決定標 準乃以規範評價的行為發生,及對於該行為的評價完成,其 評價階段為「行為發生至裁判確定」,如此區間中法律發生 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相對於此,以「裁判時」為基準者 ,其評價階段為「發生裁判事由至裁判確定」,法律發生變 更者,如非行為可罰性成立的判斷,而是刑罰更易的宣告, 即易刑處分的類型者,法律變更會發生適用選擇與檢討的判 斷基礎,並非「行為」,而是「刑罰宣告時的法律關係」, 倘若行為時法律規定,在行為後法律適用前發生變更,則完 全適用裁判時的法律規定,蓋決定易刑處分與否,及易刑處 分之種類如何,並非以「行為時」作為決定基準,而是以「 裁判時」作為基準,亦即易刑處分僅發生在刑的宣告關係, 如宣告時得以易刑處分,才有檢視易刑與否之適用關係存在 (參閱柯耀程,刑法變更之「適用競合」問題剖析,法官協 會雜誌,第8卷第2期,95年12月,第175至177頁);又或者 如同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認為「易 刑處分」事項得割裂於罪刑規定以外獨立進行新舊法比較, 本院認為,在解釋論上,「得否易刑處分」攸關行為人人身 自由之限制程度,不能於新舊法比較中忽略,而因其與罪刑 規定著重於行為人行為之責任評價有所差異,具體適用上亦 延伸至罪刑宣告後、執行時,而與罪刑規定係決定宣告刑之 範圍有別,兩者應可分割、獨立進行新舊法比較,詳言之, 法院應先就罪刑規定進行綜合之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以宣告刑之範圍較輕者,得出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據以適用而為宣告刑後,如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再就「得否易刑處分」進行獨立之新舊法比較,如新舊 法有一不得易科罰金,自以得易科罰金之法最有利於行為人 。  ⑺準此,本案被告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無論是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 無從適用;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①本案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至7年」, 適用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7年」,但受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制,本案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法定刑最重主刑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是法院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至5年」。  ②本案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本案洗錢 標的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至5年」,適用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3月至5年」。  ③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罪刑相關規定 綜合比較之結果,兩者法院宣告刑之範圍,最重主刑最高度 均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較長而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④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 有期徒刑部分宣告5月有期徒刑(詳後述),而有適用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之可能,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就 「得否易刑處分」進行獨立之新舊法比較,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而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則為5年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關於「得否易刑處分」部分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認被告本案罪刑得易科罰金, 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彰銀帳 戶、本案歐付寶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 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提領,此部分被告幫助洗錢犯行 止於未遂,惟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一部既遂(指被害人 丙○○部分)一部未遂,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即足。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受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歐付寶帳戶之部分,惟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 院向被告諭知(見本院卷第272頁),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 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本案犯行為洗錢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但其罔顧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可能 被他人用作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 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金 額、部分洗錢未遂等情節,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坦 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 ,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 ,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大致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 前妻照顧、擔任理貨員、日薪約1600元、與朋友同住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依前開說明,關於「易刑處分」事 項獨立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本 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 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及本 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 洗錢標的,但除了被害人丙○○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 此部分詳後述)外,其餘款項絕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提領而不知去向(本案彰銀帳戶餘額僅剩49元【見 本院卷第60頁】,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 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 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 ,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關於被害人丙○○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共9萬9998元,現 仍存於本案歐付寶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得支配之 款項(見本院卷第67、403頁),本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惟若被害 人丙○○嗣後已向歐付寶公司申請發還(可見本院卷第125、1 29頁),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被害人丙○○ 也可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㈣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見本院卷第279、378頁),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 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魏偕峯、葉喬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甲○○ 110年5月12日 18時45分 匯款100元 本案歐付寶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彰銀帳戶) 110年5月12日 19時42分 匯款2萬9900元 110年5月13日 8時41分 匯款2萬元 2 被害人 丙○○ 110年5月20日 19時4分 匯款4萬9999元 本案歐付寶帳戶(尚留存於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 19時8分 匯款4萬9999元 110年5月20日 19時26分 匯款4萬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本案歐付寶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72頁) 110年5月21日 0時2分 匯款4萬9999元 110年5月22日 16時58分 匯款5萬元 110年5月22日 17時9分 匯款1萬7000元 110年5月22日 17時15分 匯款5萬元(委請友人轉帳)

2024-10-23

ULDM-112-金訴-64-20241023-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聖恩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931號、第2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聖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巴聖恩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臺灣總客服」之成年人聯繫,得知需提供金融 帳戶用於收款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臺灣總 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臺灣總客服」,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巴聖恩所申辦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後,經巴聖恩自行花用殆盡(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 或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巴聖恩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 戶等情節,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陳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 二),並有被告與「臺灣總客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聯絡人頁面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800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 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6日彰作管 字第1120005291號函檢附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數位存 款交易查詢表,與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 (見112偵22820卷第263-278頁、第281-306頁,附表二「卷 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臺灣總客服」間,就各次詐欺取財罪之實行均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欠缺自我 謀生能力之人,為一己之利,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供收款使用,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 。復考量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人調解或和解成立 ,且當場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5-86頁、第133-134頁), 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然被告至本院判決時止,尚未彌補上開 2人以外之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曾受 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附表二編 號1、4、6所示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於短暫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遂行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罪罪質、目的、手段均屬 相似,但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及其所受損害有別,法益侵害結 果難認完全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 。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本案情節未至嚴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和調 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鄭仁強調解成立、和審理期日到庭之告 訴人李嘉誠和解,均當場履行完畢,相較於矢口否認、拒絕 彌補個人行為所生損害、調解或和解後遲未履行者而言,難 謂被告無坦然面對己過並予以負責之誠意。又調解成立或賠 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 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 為之,本院復已於刑事訴訟程序傳票上註請有調解意願者, 務必到庭等意旨,本案其他尚未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被害 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或於審理期日到庭,固為渠等權利之行 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及時調解或和解之不利益亦非當然 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受刑罰宣告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 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知所 悔悟並盡力彌補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本案查獲後迄今 ,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認有課予被告 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 其未來履行可能性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被告因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詐得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分屬其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 ,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履行 完畢,與發還無異,被告亦不復享有該部分不法利得,故僅 就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與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共新臺幣(下同)4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彰化銀行帳戶 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同時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渠等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等文書、中國信託帳戶 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罪嫌,為認罪之陳 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審認有無其 他證據足資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後,除 告訴人李嘉誠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1000元,係連同該帳戶內 其他款項一起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再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 外,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或用於支付信用卡款,或 直接從中國信託帳戶以現金提領等情,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存卷可查 (見112偵22820卷第285-291頁、第305-306頁)。而被告先 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堅稱:從本案2個帳戶 提領的錢都是我自己花掉,沒有給別人等語(見112偵16931 卷第84頁,本院卷第57頁、第126頁),卷內尚乏事證證明 被告有將其領得款項移轉與第三人,檢察官亦未指明被告之 洗錢手段或就此予以舉證說明,即難認被告有何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行為,則被告自始以自己名義申辦 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 ,其嗣後自行花用與他人共同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之行為 ,亦未引發新的法益損害,性質上應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 罰後行為,整體觀之,被告所為非屬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不 得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責相繩。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所新增 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 態樣,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依罪刑法定原則,本無適用餘地 ,自不得以該款認定被告有無洗錢行為,併予敘明。  ㈤準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原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TCDM-113-原金訴-4-20241022-2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旻錞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 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 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6月14日20時41分許,透 過電話向鄭家柔佯稱其先前網購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 ATM解除等語,致鄭家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9分許、21 時35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224元、6212元至 本案帳戶內(原漏載21時35分許匯入之6212元,業據檢察官 當庭補充),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1年6月14日10時4 5分許,透過電話向蔡玉玫佯稱其先前網購誤設定為重複下 單,需操作ATM解除等語,致蔡玉玫陷於錯誤,而自同日20 時4分許起至同日20時47分許止,陸續轉帳、無摺存款2萬99 88元、2萬9985元、2萬9988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鄭家柔、蔡玉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柔、蔡玉玫警詢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別人,我是在000年0 月間因為重要證件和常用的提款卡遺失,我有辦理掛失,本 案帳戶是因為工作所辦,很久沒用,所以沒有想到要掛失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四、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嗣該帳戶遭詐騙集團 持有,詐騙集團詐騙鄭家柔、蔡玉玫後,其等陷於錯誤,遂 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款項旋即遭提 領一空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柔 、蔡玉玫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至堪認定。 五、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本案帳戶是否為被 告基於違法之認識而主動交付之?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 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 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使他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則無幫助犯罪之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從而,行為人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等犯罪。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主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 陳稱:我確定的是郵局、台新、國泰的帳戶都有申請掛失等 語(見連江檢偵緝7卷第20頁)。而被告於111年2月底、3月 間確實有就郵局、台新、國泰的帳戶資料申請掛失,此有中 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儲字第1121261181號函暨 檢附之變更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49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1789號 函暨檢附之掛失紀錄可參(見連江檢偵緝7卷第81-89、139- 143頁),復觀諸被告郵局及台新帳戶之自110年1月1日至11 1年3月交易明細,此二帳戶在這段期間有多筆交易紀錄,此 有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儲字第1130047504號 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86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01-119、121-128頁),足見被告所稱係僅就 常用帳戶辦理掛失,尚屬有憑,其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並非 全然無據。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帳戶我基本上沒 有使用;我是為了工作申請,只有領一次薪水,離職後就沒 有使用;我一直到帳戶異常才想起有本案帳戶的卡等語(連 江檢偵緝7卷第20-22頁),參以本案帳戶自開戶至111年3月 1日之交易紀錄,除110年2月26日開戶當日存款1000元,同 日提領,嗣於同年4月6日匯入薪資1550元,分兩次提領後, 其後再無其他交易紀錄,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3年8月2日彰作管字第113005658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由此可見,本案帳戶確實 非被告常用之帳戶,被告辯稱因本案帳戶甚少使用,直到帳 戶異常才憶及本案帳戶,並非不足採信,是尚難以被告未就 本案帳戶辦理掛失,遽認被告係主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 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㈢、政府雖已極力勸導勿將提款卡、密碼存放保管一處,避免遺 失時遭他人不法利用,然一般民眾,為求便利,或為避免將 來記憶衰退影響金融卡之使用,對於可能遭受之風險仍未予 重視,而將密碼書寫後與存摺、提款卡置於同一處保管者, 並非少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從國中習慣會把密碼寫在 提款卡的小角落,提款密碼6碼,我只寫3碼,只有我自己知 道這3碼的排列方式等語(見連江檢偵緝7卷第22頁),但其 於偵訊中並未說明是否所有帳戶均會如此書寫密碼。而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進一步陳稱:因為我的帳戶提款卡密碼每一 張都不一樣,我不常用的提款卡上面會貼標籤貼,標籤貼上 面會記載完整的密碼;我在偵查中會這樣回答寫3碼是之前 辦理中國信託及合庫帳戶的作法,因為這2個銀行我有辦理 網銀,我的網銀密碼跟提款卡密碼是有關的所以我提款卡密 碼只寫3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於一般生活經驗當無 顯然相違之處,縱然認為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未能善盡保管 之責,未即時發現遺失並立刻掛失、報警,容有輕率、疏失 之處,惟尚難遽此即反向推論因其疏未即時掛失、報案或將 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即導出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及有 幫助之故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案帳戶並非被告常用之帳戶,是被告將完整密 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又未能即時發現遺失並辦理掛失、報警 乙節,非背離常情,又綜觀卷內事證,尚無法排除本案帳戶 係屬遺失,而非被告主動交付之可能性,是難說服本院認定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TDM-113-金訴-98-20241018-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哈露都烈 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8、17727 、18354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 4、35282、48272、50802、51338、53579、58908號),提起上 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 49、16117、1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哈露都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事 實 一、哈露都烈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被他人使用作為收受 或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如此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見真實姓名不詳、在通訊 軟體LINE自稱「曉玲」之人在網路上刊登「日結新臺幣(下 同)2,000元至5,000元、滿1個月獎金3萬元」之租用金融機 構帳戶等資料之工作廣告,即基於縱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卻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銀行代碼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曉玲」,而 使「曉玲」或經由「曉玲」轉知之人,得將本案帳戶作為收 受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嗣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楊曜宇、彭耀文、賴鎧 宏、楊秋香、黃清海、陳新元、賴杰霖、葉秀蘭、劉昭良、 吳佳螢(原審判決部分,下稱楊曜宇等10人),以及鄭詩婷 、林建宏、任彥勳等人(上訴二審後併辦部分,下稱鄭詩婷 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明人士登入網 路銀行將各款項均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哈露都烈則實際獲得2000 元之報酬。嗣楊曜宇等10人及鄭詩婷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曜宇、賴鎧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另楊秋香、黃 清海、陳新元、賴杰霖、葉秀蘭、劉昭良、鄭詩婷、林建宏 、任彥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98、166、167、229 -2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哈露都烈固承認有於112年2月間,見自稱「曉玲」 之人在網路上刊登前揭廣告租用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即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曉玲」使用 ,實際獲得2,000元之報酬,亦未爭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有如各該編號所示遭騙付款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被「曉玲」騙,其 原先只是要出租露天拍賣的帳戶,因為需要一併提供該帳戶 綁定的金融機構帳戶,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但未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當時「曉 玲」有提出仁三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仁三公司)的租賃 契約,其上記載不會從事犯罪行為等事項,被告因此誤信「 曉玲」係合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經查: 1.被告確有因前揭出租金融帳戶廣告,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曉玲」,並獲得2,000元之 報酬乙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廣告資料、交易明細擷圖(原 審金訴卷第45、57頁)、與「曉玲」間LINE對話紀錄(偵字 第12908號卷第23-32頁,偵字第17727號卷第43-78頁,偵字 第18354號卷第35-5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情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95、163、244頁);嗣 楊曜宇等10人及鄭詩婷等3人遭不明人士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致楊曜宇等10人及鄭詩婷等3人各 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 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且各該款項旋遭不明人士登入網 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楊曜宇等10人及鄭詩婷等 3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並有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 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2908號卷第15-18頁)、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15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 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7727號卷第17-29頁)、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2年4月6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暨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354號卷第17-33頁)與如附表「相 關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任何人都可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語 (偵字第12908號卷第91頁);且觀諸卷附租賃契約書第1條 、第3條、第6條第5項等協議內容,雙方約定於租用本案帳 戶期間,被告除不得自行更改及擅自登錄網銀外,尚須配合 對方綁定約定帳號,對方可自行更改本案帳戶密碼(偵字第 12908號卷第19、20頁),是被告當可知悉其係概括同意「 曉玲」透過網路銀行使用本案帳戶,並可自由存提款項,亦 即對方可取得本案帳戶即金融帳戶之各項使用權限,此與單 純提供露天拍賣帳戶之情形,顯然有別。  3.仁三公司之負責人郭晉辰經本院傳喚到庭證稱:我沒有看過 卷內之租賃契約書,雖然契約書上面寫的地址是對的,但是 契約書上面的公司名稱「仁三股份投資有限公司」是錯誤的 ,公司正確名稱為「仁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仁三公司 之營業項目、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一般人就可以上網查到, 公司也沒有對外租用露天或蝦皮帳戶,我是收到傳票才知道 本案,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4、165頁);證人 郭晉辰所證亦核與卷附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內容相符 (本院卷第129-131頁),足見被告若有上網查詢或打電話 至仁三公司確認,即可輕易發現上開租賃契約書係以虛偽之 公司名稱從事非法之行為。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 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有上網查詢是否真的有此公司等語( 本院卷第174頁),是被告既知悉得以上網查詢公司登記資 料之方式進行確認,自可進一步打電話或親至該公司確認, 然其自承從未看過「曉玲」或仁三公司相關人士,亦未進一 步為上述確認行為,即率爾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密 碼告知他人,自難認其主觀上欠缺容任他人可能持以洗錢或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況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7分,即已先提供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曉玲」(偵字第12908號卷第24頁 ),而「曉玲」係於同日12時57分,始傳送租賃契約書檔案 予被告(偵字第12908號卷第25頁),足證被告並非全然基 於信任前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方始提供本案帳戶,其於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實未為相關合理之查證行為。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又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等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 申請;又金融帳戶與個人之財產權及信用度關係重大,若非 熟識親友且在知悉借用之特定用途之狀況下,一般人不會輕 易出借自己之金融帳戶;況近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甚為氾 濫猖獗,政府機關及媒體均廣為報導防範,已為社會大眾所 普遍周知,就本案被告係以有對價之方式出租本案帳戶予素 未謀面之「曉玲」,再參諸下述具體情節,足認被告主觀上 應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學歷為五專肄業,並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原先有在燦坤公司從事銷售人員工作( 偵字第12908號卷第91頁,原審金訴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8 0、186、243頁);足徵被告並非智識低落、欠缺社會歷練 或與外界甚少接觸之人;再被告自103年6月間即申請本案帳 戶使用,除本案帳戶外尚申請其他金融帳戶使用,有相關查 詢資料在卷可查(偵字第12908號卷第15、107頁),其對金 融帳戶之功能、屬性、重要性當應有所知悉。參以其於原審 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曉玲」,都是用LINE跟她聯 絡,我也沒有看過仁三公司的相關人士,不知道「曉玲」的 真實身分。當時我沒有多想為什麼「曉玲」或仁三公司不自 己去申請露天拍賣的帳戶,我當時有需要用錢,所以才會將 帳戶租借給她,還有配合對方指示到彰化銀行辦理約定轉入 帳戶。租用期間我不能自行登入該帳戶,租賃期間對方可以 自由使用該帳戶,我不知道進入本案帳戶的資金來源是否合 法等語(原審金訴卷第34、35頁);再衡酌「曉玲」先後多 次要求被告前往彰化銀行辦理不同之約定轉帳帳戶事宜,甚 且於112年2月23日11時18分指示被告:「綁約定帳號的時候 如行員問做什麼的,答(自己做生意就好)行員要是問營業 執照,就說(做的生意是轉手生意)中間商,做建材(因約 定帳號基本用於做生意的)」(偵字第12908號卷第24頁) ;於112年3月3日10時34分指示被告:「去辦理的時候假如 行員剛開始拒絕辦理的話,你就要說是自己準備在裝修房子 ,這是裝修材料供貨商的帳號,所以要先綁好約定帳號之後 要用到,沒問就不用講」(偵字第12908號卷第27頁),可 知對方尚要求被告向銀行訛稱租用本案帳戶用途之情,則被 告主觀上當得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違法工具,對方始設法避免遭到銀行拒絕或追查;況被 告僅需單純交付帳戶資料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事宜,毋庸再 付出其他資金勞力,竟即可依約持續獲取高額之顯不相當報 酬,同有違背正常工作之處,是種種跡象皆難認對方所謂租 用帳戶買賣貨品乙事係合法真實。被告因急需用錢,即漠視 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輕率決意將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掌控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調閱匯給被告2, 000元報酬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155頁),此亦僅能證明確有他人匯款予被告,然此與被告 被訴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之幫助犯行間,尚無 直接關聯性,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其他查證,自難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113 年8月2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財物 ,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13罪)及幫助洗錢罪(1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未 就附表編號4-13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編號4-10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44、35282、48272、 50802、51338、53579、58908號移送併辦,編號11-13經同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549、16117、16417號移送併辦),然 此部分核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認原審未及審酌附表 編號11-13所示其餘告訴人被詐騙部分之事實,此部分與原 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其次,原審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以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據說明如 前,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而予適用,亦有未合。至被 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 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8頁), 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需款孔急,思慮未週,提供本案帳戶 予他人使用,雖造成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諸多損失,然其 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為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 88年起陸續有從事正當工作,有其健保紀錄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189-196頁),尚非長期投機圖利之人,被告於犯罪後 雖未坦認犯行或與被害人和解,然考量被告本案獲利非高, 兼衡其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已婚、有1個1歲小孩、現於 燦坤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0 、243頁,未成年兒童部分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本院卷第1 97頁);參酌其犯罪手段、動機、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雖未扣案,惟 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追徵之。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詐騙被 害人之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對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尚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郝中興、劉育瑄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現行條文)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資料 備註 1 楊曜宇(告訴人) 於112年2月初起,透過Telegram向楊曜宇佯稱為其表哥友人,因急需用錢希望借貸款項云云,致楊曜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3時40、41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偵12908號卷第43、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彭耀文(被害人) 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LINE向彭耀文佯稱可申辦網站會員當賣家獲利,惟需補資金入帳云云,致彭耀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0時59分許 2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727號卷第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賴鎧宏(告訴人) 於112年2月中起,透過LINE向賴鎧宏佯稱先前經營服飾網拍生意,有廠商要求繳交剩餘貨款,希望借款支應云云,致賴鎧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3時59分許 1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354號卷第91、101、107-1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4 楊秋香(告訴人) 於112年2月19日起,透過臉書、LINE向楊秋香佯稱可加入投資香港彩券開獎獲利云云,致楊秋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9時44分許 12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2844號卷第30、31、33-3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4、35282、4827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5 黃清海(告訴人) 於112年2月14日起,透過IG、LINE向黃清海佯稱儲值投資購物商城可獲利云云,致黃清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0時5分許 2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5282號卷第21、37、39-6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4、35282、4827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6 陳新元(告訴人) 於112年2月20日起,透過LINE向陳新元佯稱可投資賣場商品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新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4時3、4分許 5萬元、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8272號卷第35、55、61-7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4、35282、4827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7 賴杰霖(告訴人) 於112年3月2日9時53分許起,透過LINE向賴杰霖佯稱可投資樂天平台電商商品獲利云云,致賴杰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9時12、28分許 10萬元、5萬元 存摺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圖(偵字第50802號卷第57、71-73、85-1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02號移送併辦附表部分 8 葉秀蘭(告訴人) 於111年8月9日起,透過臉書、LINE向葉秀蘭佯稱可合作下注香港六合彩彩券獲利,惟需匯付投資保證金云云,致葉秀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4時46分許 2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3579號卷第21、25-30、3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79號移送併辦附表部分 9 劉昭良(告訴人) 於110年8月24日起,透過LINE向劉昭良佯稱可投資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劉昭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5時12分許 58萬2,822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1338號卷第50、89、9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38號移送併辦附表部分 10 吳佳螢(被害人) 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LINE向吳佳螢佯稱在網站上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佳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9時12分許 12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8908號卷第45-47、67-75、78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08號移送併辦附表部分 11 鄭詩婷(被害人) 於112年2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陳子傑」之網友,向鄭詩婷佯稱可投資網路博奕以此獲利云云,致鄭詩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3月1 4日13時48 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13時49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13時56分許 ④112年3月14日14時許 ①5萬元 ②3萬9, 000元 ③5萬元 ④4萬1, 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彰汐字第1120198號函暨哈露都烈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號末4碼:7400。戶名:哈露都烈】、鄭詩婷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鄭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6376號卷第19、21-45、87、93、101、10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9、16117、1641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12 林建宏(告訴人) 於112年2月底,透過LINE向林建宏佯稱可投資東南亞跨境電商代理販賣商品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3月14日10時許 ②112年3月14日10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截圖(偵字第16117號卷第17、37-40、9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9、16117、1641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13 任彥勳(告訴人) 於112年5月中旬,透過LINE向任彥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任彥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2時43分許 2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任彥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彰汐字第1120067號函暨哈露都烈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號末4碼:7400。戶名:哈露都烈】(偵字第16417號卷第25-28、35、41、47-6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9、16117、1641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2024-10-17

TPHM-113-原上訴-104-20241017-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哲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010、2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哲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哲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及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分別為個人信用、身分之表徵,均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我國國民更均領有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及身分證件者,常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得犯罪所得、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警追查所用,若將自身身分證件及 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因 此遭詐欺集團用以申設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 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 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拍攝照片後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供其所 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資料 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及晶片金融卡(寄送地址:雲林縣 ○○市○○路000號2樓),以此方式提供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及晶 片金融卡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及晶片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0 年8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宜珊佯稱:加入http: //brr.tw/網站,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宜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3時33分、20時35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80,000元、20,6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 戶;㈡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雅惠佯稱:加入htt p://brr.tw/網站,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鍾雅惠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4時1分許,匯款26,000元至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上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謝哲綸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許宜珊、 鍾雅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宜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鍾雅惠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不是我去申請的,0000000000號門號 不是我的手機,我曾經因為委託代辦公司辦貸款而提供身分 證、健保卡及供薪資轉帳用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照片給 代辦公司,代辦公司有給我銀行專員的LINE,渣打銀行的業 務是女生姓「陳」,在辦完貸款後半年,渣打銀行的業務密 我,說我有遲繳,銀行要看我有沒有還款能力,會傳驗證碼 給我,業務叫我收到驗證碼後告訴他,並給我一組中國信託 銀行的帳號,要我轉帳到這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一樣是 要給銀行看我有還款能力,我在同一天有收到2次驗證碼, 也給過對方2次驗證碼,驗證碼是傳到我當時使用的0000000 000號這支門號,另外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在110年5月間有 遺失,之後在雙鳳便當店被撿到,店員把證件交給老闆,因 為老闆剛好認識我父親,就聯絡我父親,之後老闆才拿給我 母親,發現證件遺失時我有打電話去掛失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於110年8月16日 在線上開戶,開戶時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留 存之聯絡地址及居住地址則均為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 並申請將晶片金融卡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開戶 時有上傳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採用他行帳戶認 證方式即以客戶於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已開立之存款帳戶 資料,透過財金自動化服務驗證平台及簡訊進行驗證,驗證 時所採用之他行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OTP驗證碼簡訊係寄發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 ,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彰作管字第11 020010347號函附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3月17日彰斗六字第111000 105A號函及函附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開戶用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 0年10月18日彰斗六字第110000317A號函附之本案彰化銀行 數位帳戶線上開戶/審核後台系統-客戶服務、彰化商業銀行 斗六分行111年6月20日彰斗六字第111000235A號函及函附健 保卡照片、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6月29日彰斗六字第 111000235A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 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3059385號函附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第3 5、36、165至167頁、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95、103至 105、146、147、148、194、19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97頁 );而告訴人許宜珊、鍾雅惠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加入ht tp://brr.tw/網站投入資金即可獲利為由行詐,陷於錯誤, 告訴人許宜珊因而於110年8月25日13時33分、20時35分許, 各匯款80,000元、20,6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告訴 人鍾雅惠因而於110年8月25日14時1分許,匯款26,000元至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匯入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宜珊、鍾雅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 訴人許宜珊提出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 存款憑條、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鍾雅 惠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347號函附 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 111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第35、37至38、151至154、156至16 0頁、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55至59頁),是告訴人許 宜珊、鍾雅惠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以被告名義申辦之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曾於110年5月間遺失, 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惟被告於110年間並無國民身分證 掛失、撤銷掛失或補發紀錄一節,有高雄○○○○○○○○111年3月 17日高市茄萣戶字第111700984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 偵字第9010號卷第169頁),是被告所稱其於110年間曾遺失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以本案彰 化銀行數位帳戶係以線上開戶方式開立,於開戶時所採用之 認證方式為以被告於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已開立之存款帳 戶資料,透過財金自動化服務驗證平台及簡訊進行驗證之他 行帳戶認證方式,則縱認被告確曾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惟偶然拾獲被告證件之人如何能恰巧知悉被告於台北富邦 銀行有臨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知悉相關之 帳戶留存資料,進而據此進行相關驗證而完成本案彰化銀行 數位帳戶之開戶程序,顯見以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 面照片及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申辦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之人,絕非偶爾拾得 證件之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㈢又被告雖亦辯稱其曾因貸款之故而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及供薪資轉帳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照片給代辦公司, 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然就其究係提供此等資料予何人,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去辦匯豐跟渣打的信用貸款,有 拍存摺給業務,渣打是110年6、7月間去辦理,匯豐是2年前 去辦理,我拍了我的雙證件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給業務;彰化 銀行線上開戶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照片是我拍 給渣打業務的,健保卡是在我家桌子上拍的,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是在我房間的床或桌子上拍的,我只知道渣打的業務是 女生姓陳,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的,我們後來有加LINE,但我 沒有對話紀錄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5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有把雙證件拍照給代辦公 司,代辦公司是在網路上找的,就是加LINE,我一共貸款2 間,有貸款成功,一間是渣打銀行金額17萬,另一間是匯豐 銀行金額40萬,都是找同一間代辦公司;代辦公司有給我銀 行專員的LINE,他說後面有需要的話,那個人會問我情況, 二家是不同專員;渣打銀行業務後來有密我,說我有遲繳, 銀行要看我有還款能力,銀行會傳驗證碼給我,叫我收到後 告訴他,渣打業務只知道LINE名稱是陳小姐,跟我辦貸款的 渣打業務跟後來跟我說驗證碼的業務是同一個人;彰化銀行 申辦資料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是我拍攝的,我有提供給代 辦公司,沒有提供給渣打業務;渣打業務有給我中信帳號, 要我轉出給它,轉入款項一樣說我有遲繳要給銀行看我有還 款能力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42、44、45頁),是被 告就其係將申辦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用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提供予何人,究係代辦公司或渣打銀行之 業務人員,說法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於110年4月間 曾委託好達國際有限公司向渣打銀行送件申請信用貸款,以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申辦,經渣打銀行准予核貸,而於110年4 月28日匯款163,970元至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於同日轉帳服務費13,600元至好達 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好達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委任 契約書、被告相關資料表、被告線上表單、被告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6761號函暨函附貸款申請資 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11年7月25日 北富銀樹林字第1110000033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樹林分行112年8月28日北富銀樹林字第1120000031號函、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376414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 卷第159至168、170、17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3、91至120 、133、137至157頁),固足認被告確曾委託好達國際有限 公司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惟依據渣打銀行所提供之被告申 辦貸款資料及催繳紀錄,被告當時提供之證件為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並無提供健保卡審核驗證,且自110年4月28日 貸放後,截至111年9月26日,曾於110年9月24日14時34分、 110年11月25日18時29分去電通知繳款,於111年3月3日11時 48分來電約定繳款等節,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7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6761號函暨函附貸款申 請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渣打 商銀字第1110033640號函暨函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59至168、191至192頁), 是被告辯稱曾因申辦貸款之故而交付包含健保卡正反面照片 在內之雙證件照片予代辦公司即好達國際有限公司或渣打銀 行一節,顯與其申辦資料不符,而無足採信;況觀諸被告向 渣打銀行申辦貸款時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中反 面照片在上方、右側及下方邊緣均清楚可見墊於國民身分證 下方物品表面之星星圖案(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6 4頁反面),與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開戶時所提供之國民 身分證反面照片無論在上方、右側或下方邊緣均未見有星星 圖案(見111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第166頁)顯然不同,顯見 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與申辦渣打銀行貸款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非同 一;再者,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被告國民身 分證為110年2月8日所核發,以被告向匯豐銀行申辦貸款之 時間為109年12月間,則被告向匯豐銀行申辦貸款時所提供 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亦絕無可能係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 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甚明。因之,以被告在向渣打銀行 申辦貸款時僅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而未提供健保卡正 反面照片,且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與申辦渣打銀行貸款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並非同一,被告向匯豐銀行申辦貸款之時間更係早於 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核發前等情 可知,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正反面照片並非係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好達國際有限 公司或渣打銀行、匯豐銀行之證件照片甚明,被告另有交付 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 反面照片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應可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提供 身分證件照片、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本件被告名下除有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外,另有透過線上 開戶方式於110年8月4日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申 請驗證方式為他行驗證,驗證銀行帳號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驗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等情,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167229號函附之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基本資 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208431號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 號卷第123、124、151頁),而被告自承0000000000號門號 為其當時使用中之門號,其並曾以該門號收取驗證碼後告知 他人,且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於開立後,旋於110 年8月6日10時56分、10時58分,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當時之薪資轉帳帳戶)各轉帳30 ,000元、20,100元至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再於同 日11時53分、11時54分、11時54分,由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 數位帳戶各轉帳10,00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一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7229號函附之謝哲綸中 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 字第24359號卷第123、125頁),被告自無不知有人以其名 義申請開立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之理。又由申請開 立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被告國民身分證為 110年2月8日所核發,其反面照片在上方、右側或下方邊緣 均未見有星星圖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423號函附之帳戶申請資 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76、178頁), 可認並非係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好達國際有限公司或渣打 銀行、匯豐銀行之證件照片(理由同前),而係被告因不明 原因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甚明。因之,綜合以上各情 以觀,被告對申請金融機構帳戶未必均需臨櫃親自辦理,亦 可透過上傳雙證件照片、以其於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已開 立之存款帳戶資料進行他行帳戶認證之方式於線上開戶一節 ,自係有所認識。  ㈥至被告所稱渣打銀行業務曾以其有遲繳,銀行要確認其有還 款能力而會傳送驗證碼至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要求 其轉帳至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等節,被告並未能提 出任何與此相關之通話紀錄為佐,已難憑空遽行採信,況自 渣打銀行於110年4月28日貸放後,被告於110年5月20日、6 月21日、7月21日均有依約繳付貸款一節,亦有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3640 號函暨函附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 第24359號卷第191至192頁),足見於110年8月4日或6日時 ,被告並無遲繳渣打銀行貸款之情事,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 理,又何來因渣打銀行業務通知其遲繳貸款而需告知業務其 手機所收到之驗證碼,及依指示匯款至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 數位帳戶以證明其有還款能力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稱, 顯無可採,附予敘明。   ㈦從而,被告無正當事由,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傳送予陌生人, 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 案發當時為南亞塑膠之操作員,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自身身 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予他人,他人 即可以之用以申設人頭帳戶一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之人,使不詳人士得藉以申辦本案 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審判中均 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 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雙證件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用以申 辦金融帳戶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 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 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雙證件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宜 珊、鍾雅惠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雙證件照片 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申辦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隱身於後,且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之 程度,暨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台積電擔任一般技術員、 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⑴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雙證件照片、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適用。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告訴人許 宜珊、鍾雅惠匯入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內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 交付雙證件照片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申辦本案彰化銀行 數位帳戶,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哲綸明知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自 己以線上開戶方式申設,而非遭人冒名申設,惟因恐上開幫 助詐欺、洗錢之事跡敗露,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 ,於110年10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樹林派出所,向警員報案並謊稱:其遭人盜用證件冒名申辦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欲對冒名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云 云,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偽造 文書罪,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1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 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 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 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 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 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係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10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其主要依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本案彰化 銀行數位帳戶不是我申辦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稱其證件遭人冒用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 位帳戶,而欲對盜用其證件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一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10年10月13日調查 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36至1 37、143、1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於110年8月16 日在線上開戶,開戶時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留存之聯絡地址及居住地址則均為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 ,並申請將晶片金融卡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開 戶時有上傳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採用他行帳戶 認證方式即以客戶於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已開立之存款帳 戶資料,透過財金自動化服務驗證平台及簡訊進行驗證,認 證時所採用之他行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OTP驗證碼簡訊係寄發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 情,已如前述,而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晶片金融卡所寄送 之地址即「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信箱為訴外人吳珮瑜 所有,所使用之驗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參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29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公訴人認驗 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應係有所誤會)為訴外人陳萬騰 所申辦並持用等節,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14號、111年度偵字第6688號、111年度偵字第737 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75頁),足 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晶片金融卡所寄送之地址及所使用 之驗證手機門號確非被告所管領,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認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於線上申辦,輔 以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以線上開戶方式申辦,縱非本人 ,只要能提供本人有效之雙證件並通過驗證,仍得完成開戶 ,則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辦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一節,洵非 無據,應可採信。  ㈢又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應係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正反面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予他人,由他人於線上申辦,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應可知提供上開雙證件照片、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 用以申設金融帳戶一節,固如前述,惟被告於交付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等資料之使用實已脫離被告所得掌 控之範圍,在實務上亦不乏提供證件予陌生人者,遭人申辦 超過其所預期數量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之情形,輔以 被告名下共計有3個透過線上開戶申辦之金融帳戶,除本案 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外,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之申請 時間為110年8月4日0時46分,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驗證線上申請,驗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時間為 110年8月12日15時24分,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驗證線上申請,驗證手機號碼同留存手機皆為0000 000000,申請過程中曾以一次性簡訊密碼發送至該行動電話 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208431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111年6月29日上票字第1110017802號函在卷可 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50、151頁),是除謝哲 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係透過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接收驗證碼外,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及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透過訴外人陳萬騰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驗證碼,是實無法排除取 得被告雙證件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之人,申設超出原本與被告約定申設帳戶之數量,本 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之申設原不在被告預想之內之可能。  ㈣因之,被告雖有提供雙證件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然本案彰化銀 行數位帳戶既尚無從證明係由被告本人於線上申設,所使用 之驗證手機號碼又非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 係訴外人陳萬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無法排除 取得被告雙證件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之人申設超出原本與被告約定申設帳戶數量之可能 ,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屬遭他人冒用證 件開立,縱有所誤認,亦難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CDM-112-金訴-697-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而仍參與年籍 不詳之3人以上」補充更正為「而仍於113年3月底、4月初間 之某日,參與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第10行「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兼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先由『 美婷』向陳○傑佯稱」補充更正為「先由『美婷』於113年3月25 日向陳○傑佯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陳○傑詐取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③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華款項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陳○傑實施詐騙行為,為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而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係為遂行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或兼及洗錢犯行。是被告前揭㈡①、②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及加重詐欺取財2罪,及㈡③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 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 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 官提出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100頁),核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5-16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 屬有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 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員警或檢察官僅對其告知所涉罪名為 詐欺、洗錢罪嫌,並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 未詢問或訊問其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 ,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檢察官或員警曾給予被告自白之 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 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 條所 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 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 同此意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 白認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減輕其 刑之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犯行,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從事詐騙、洗錢犯行,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 等所受損失情況,並斟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參 以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兼衡被告自 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4萬5千 元至5萬元,需扶養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前揭犯行,惟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是領取金融卡之 取簿手之工作,其就陳○華所匯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 ,且被告本件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 刑 1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詐欺告訴人陳○傑部分 陳冠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詐欺告訴人陳○華部分 陳冠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20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A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 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 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 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委由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 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付給他 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逃避檢警人 員之追緝,而仍參與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陳冠 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臺中打工」、「美 婷」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臺中打工」之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向他人 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並送至指定處所,供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此方式賺取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 之取簿手工作。先由「美婷」向陳○傑佯稱:為以結婚為前 提而交往,需有存放共同結婚基金帳戶云云,致陳○傑因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日16時52分許,將其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至統一超商以交貨 便寄送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花 門市,陳冠宇則依照「臺中打工」之指示,於113年4月5日2 2時52分許,至上揭地點領取裝有彰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陳冠宇隨即再依指示至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 軍一號八國站,將包裹寄予高雄市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假冒陳○華 之婆家親戚致電陳○華並佯稱:委請先行墊付修繕費用云云 ,致陳○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10日1 3時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至上開彰銀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 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陳○傑、陳○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錦花門市領取內有彰銀帳戶提款卡包裹,並將上開包裹拿至空軍一號八國站寄出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其名下彰銀帳戶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錦花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陳○傑與「美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貨態追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30046680號函其彰銀帳戶開戶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 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 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 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 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 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 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 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 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 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加重詐欺(報告意旨認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等罪嫌。被告所犯 首次詐欺、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加重詐欺與洗錢罪 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 臺中打工」、「美婷」等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本案被害 人共2人,被告所犯各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可分,請予分論併罰。若被告因上開犯行如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DM-113-金訴-2336-202410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煌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3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永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犯及洗錢罪。嗣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支配後,其 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3日下午2時37分許, 陸續以臉書通訊軟體偽裝為假買家而向范振琨傳送訊息詐稱:欲 使用蝦皮平台購物,需按指示點選網址以簽署保障協議云云,續 再偽裝為銀行人員而向范振琨訛稱: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致范振琨陷於錯誤而按詐騙集團指示於112年3月3日下午5時38 分、下午5時42分、下午5時44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4 元、49,969元、49,981元進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陳弘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持本案帳戶金 融卡、密碼,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徐永 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徐永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卷第41頁)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 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存摺遺失,是遭人竊盜使用,又本案 發生時,被告不在國內,被告長期大部分時間在大陸工作, 只有在寒暑假期間才會返回國內,本案係被告將存摺寄放於 親戚公司,因不明原因遭他人取走存摺,一併遺失的尚有其 他公司之物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 詐騙方式,對告訴人范振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事實欄一所載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被告上揭各帳戶內,旋遭陳弘智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范振琨於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弘智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11 3年度偵字第3589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25頁),並有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 0043050號函暨所附徐永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范振琨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21日彰作 管字第112007902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林口 分行113年4月15日彰林口字第1130415070號函各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 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0 頁至第62頁、第105頁、113年度偵字第3589號偵查卷第7頁 、第12頁至第13頁、第30頁至第3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申辦之本案帳戶已作為詐欺成員向告訴人范振琨詐欺取財所 用之工具,嗣再將其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提款卡屬輕薄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 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後,經 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之機率甚低。況詐欺集團使用之 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利匯入、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款 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詐欺 集團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情殊難想像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會倚賴隨機撿拾或使用他人非自願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若申辦人任意將詐欺款 項領出、轉匯占為己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者,將增加 不詳正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得詐欺 款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勞費。是以,詐欺集團為了 防止處心積慮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掛失而 無法領出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 報掛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可能,衡情惟有該帳戶持 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 了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提供予詐欺者以外,該詐欺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之管道。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偷到我的提款卡如 何知道密碼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第51頁), 然我國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晶片密碼多為6至12碼之阿拉 伯數字組合,每1碼可以0至9之阿拉伯數字任意組合。倘輸 入錯誤密碼達一定次數,將遭金融機構鎖卡。詐欺集團可以 在上百萬種密碼組合中,猜中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機率微 乎其微。  ⒊至辯護人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不在國內云云置辯,固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 ,然觀以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於112年1月4日有入 境記錄,迄至同年2月11日始出境,是被告在告訴人於同年3 月3日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前,確實有入境之記錄 甚明,況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交付他人後即以 該當本案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何時持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工具已不受被告是否出境而影響,是被告縱使在 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時已出境,亦無解於 被告本案犯行,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⒋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 團之事實堪以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提款卡遭竊云云 ,顯非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極可能為不法分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 即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 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 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 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 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69 歲,且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學校工作等語(見同上 本院卷第46頁),是依被告之年齡、學歷、社會、工作經驗 ,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 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已能預見不詳正犯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仍基於縱然如 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 生,足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之行為已明,是被告、辯護人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孫文宏作證,欲證明本案存摺為 孫文宏拿走或孫文宏認識的人取走,惟被告、辯護人以本案 存摺、提款卡遭竊之辯解不可採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案 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可資 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始終未能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同上本院卷第46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 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內提 領一空,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PCDM-113-金訴-1036-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第975號                          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4 389、77661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560號;113年 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智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玖元、行動電話壹支(品 牌型號:iPhone 6sPlus,含門號〇九〇〇二二四四二〇號SIM卡壹枚 ),均沒收。   事 實 陳弘智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上暱稱「YY」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以所提領金額 1%計算報酬,陳弘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為「Y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附表所示之匯 入帳戶內,再由陳弘智依「YY」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YY」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金錢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卷 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4389號偵查卷第80頁、第97頁、113 年度偵字第3560號偵查卷第50頁、113年度偵字第3589號偵 查卷第2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卷第69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郭有光、林紋年、賴冠任、蔡嘉芸、陳俊蒼、周 邵華、范振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4389號 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8頁 反面頁至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77661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 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 第30頁反面頁至第31頁、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第18 頁至第2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被告照片24張、 告訴人郭有光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張 、告訴人郭有光與林紋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 告訴人賴冠任之交易記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 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蔡嘉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截圖、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 儲字第112124501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3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12年 10月10日、21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張、告訴人陳俊蒼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邵華之通 話紀錄、存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於1 12年3月3日、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告訴 人范振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通 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函暨所附徐永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74389號偵查 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 41頁至第46頁、第50頁、第53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4頁 、112年度偵字第77661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 第16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29頁、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 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5頁 至第26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113年度偵字第3589號偵 查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 第34頁、第38頁至第44頁、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第 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58頁至第62頁)在卷可 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 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 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⑷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下稱洗錢防制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 之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 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雖均有多次之提領行為 ,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 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檢察官雖未 於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 尚有於112年10月21日17時20分許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 自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50,000元之犯行,然此部分與 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同 上本院卷第68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向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 「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而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8,229元(詳後述),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所得通知、收據 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 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 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非但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蒙受上揭 損害,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告訴人亦無從對之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犯行 之自白),並與告訴人陳俊蒼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卷第85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所得、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 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 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 被告所犯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 件有關部分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其報酬係以 所提領金額1%計算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 第69頁),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並以被告提領 本件詐欺款為新臺幣822,890元計算其報酬(被告所提領附 表一編號2、4,被告提領款項中尚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則於被告另起訴審理案件中諭知沒收,僅以如附表一編號 2、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計算被告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1、5、6,被告提領款項較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少,則應以被告實際提領金額計算被 告所得,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10萬元 均為被告提領),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229元( 計算式:229,905+96,000+100,000+149,985+99,000+148,00 0=822,890;822,890×1%=8,22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0頁 ),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繳回犯罪所 得乙節,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8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溢繳犯罪 所得281元(計算式:0000-0000=281)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 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 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 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查本件被告擔任 車手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諞款項後,依指示 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然被告僅取得以所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 即8,229元,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 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品牌型號iPhone 6sPlu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以供本件聯繫詐欺等犯 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玻璃球、Iphone X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均係被告所 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等扣案物與其本案犯行相關 (見同上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使用或取得,與本案並無關聯,故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殷正追加起 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漏載及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郭有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許,佯稱係郭有光之朋友王成彥,並於電話內稱朋友酒駕車禍被關,須借錢繳交保釋金等語,致郭有光陷於錯誤而使用其與妻子林紋年名下帳戶匯款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 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112年9月11日14時53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54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55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56分 1萬9,000元 112年9月11日14時57分 905元 112年9月11日16時35分 12萬元 112年9月12日0時1分 5萬元 112年9月12日0時2分 5萬元 林紋年 112年9月11日16時40分 3萬元 112年9月12日0時3分 5萬元 2 賴冠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0日20時44分許,佯稱係賴冠任之朋友立揚,並於電話內稱朋友酒駕,須借錢協助保釋等語,致賴冠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1日0時24分 3萬元 新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 112年9月11日0時46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0時47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0時26分 8,000元 112年9月11日1時0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時1分 6,000元 基隆市第二新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0日20時55分 2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112年9月10日21時9分 2萬元 112年9月10日21時11分 8,000元 112年9月10日21時17分 3萬元 不詳 112年9月10日21時41分 2萬元 112年9月10日21時42分 1,000元 112年9月10日21時42分 9,000元 3 蔡嘉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3時許,佯稱蔡嘉芸於網路購物,遭多次扣款,要求蔡嘉芸提供帳戶、密碼,後詐欺集團發送簡訊,要求提供驗證碼云云,致蔡嘉芸陷於錯誤而自其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6日14時33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蘆洲希望店) 112年2月26日14時3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鷺江門市) 112年2月26日14時44分 2萬元 112年2月26日14時45分 2萬元 112年2月26日14時34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蘆洲分行) 112年2月26日14時50分 2萬元 112年2月26日14時51分 2萬元 4 陳俊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4分許,佯稱係陳俊蒼之朋友蘇鼎洋,向陳俊蒼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俊蒼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0日14時47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建興門市) 112年10月20日15時0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後港門市) 112年10月20日15時5分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6分 1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20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後港郵局) 112年10月20日15時31分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22分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49分 1萬9,98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後港郵局) 112年10月20日16時13分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59分 3萬元 5 周邵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佯稱係周邵華之朋友林忠和,向周邵華謊稱因酒駕需要繳納保釋金云云,致周邵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1日15時24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建安門市) 112年10月21日15時51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時安門市) 112年10月21日15時54分 2萬9,000元 112年10月21日17時10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勝門市) 112年10月21日17時20分 5萬元 6 范振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14時37分許,佯稱想購買范振琨於臉書上販售之商品,范振琨依其指示申辦蝦皮帳號並於蝦皮平台上架商品後,謊稱須簽屬保障協議,又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范振琨操作網路銀行開啟憑證,致范振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3日17時38分 49,984元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7時48分 2萬元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7時49分 2萬元 112年3月3日17時42分 49,969元 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 112年3月3日17時54分 2萬元 統一超商龍山分行內提款機 112年3月3日18時3分 2萬元 統一超商龍山分行內提款機 112年3月3日18時4分 2萬元 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8時11分 3萬元 112年3月3日17時44分 49,981元 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之玉山銀行自動 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8時45分 1萬元 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之玉山銀行自動 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9時35分 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郭有光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賴冠任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嘉芸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俊蒼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周邵華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范振琨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07

PCDM-113-金訴-973-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