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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44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1044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1044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44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44疑似 遭受同住的案父N111044A以手觸摸雙腳膝蓋及私密處,經社 工介入調查並與案父N111044A與案母N111044B討論安全計畫 ,後續N111044A與N111044B未考量本事件對N111044身心狀 態可能的危害,仍安排N111044A及N111044的房間於相同樓 層就寢,且將事件歸因於N111044本身懶惰且想脫離家中的 藉口,故評估N111044A與N111044B未能積極保護與提供N111 044安全穩定生活環境,於同年12月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 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251號、112年度護字第49號、112年度 護字第126號、112年度護字第211號、112年度護字第288號 、113年度護字第58號、113年度護字第144號、113年度護字 第253號、113年度護字第350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 個月在案。 ㈡、案置期間社工積極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N111044生活照 顧,社工亦持續與家庭工作,目前N111044B能透過電話提供 親情關懷與情緒支持,113年12月及114年2月安排的親子會 面尚可。本案司法案件雖已裁定不起訴處分,惟考量N11104 4自我保護功能不足,且尚無法與社政配合擬定安全與妥適 之返家照顧規劃,若貿然返家恐再遭不當照顧之虞,聲請人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N111044之書面意見略以:受安置人已即將成年, 希望其有更多自主的權利和空間,之前受安置人暑假在祖母 家和祖母同住,祖母很關心和照顧受安置人,且今年在祖母 家,祖母很熱情,在祖母家,可以有較多的自主空間與權益 ,也能解決在家不安全與學校交通的問題,而祖母之前從事 看護工作,現已退休,可以有較多的時間在家與其同住及陪 伴,也能協助其自主生活。祖母亦有規劃一間房間給受安置 人,房間空間很大,門也可以上鎖,祖母很鼓勵和支持其未 來可以持續升學,希望鈞院可以盡快讓受安置人返家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 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 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 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第9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0號裁定等為據,該報告書 略謂:「壹、家庭資料:二、家庭成員:㈠案主:18歲,高 二,111年12月8日由本府保護安置。㈡案父:49歲,臨時工 。㈢、案母:42歲,無業,家管。㈣案大弟:12歲,升國一。 ㈤案二弟:11歲,升小六。㈥案么弟:7歲,升小一。貳、延 長安置期間處遇摘要:二、㈢、親子會面:本府於112年2月1 3日安排案主與案母進行親子會面,惟會面時案母情緒控管 不佳有大聲咆嘯行為,並以質問的口氣面質案主,經社工屢 勸仍不願改善,故當下會面社工立即中止該次會面。後續社 工與案母聯繫時,案母表達對第一次會面的不愉快經驗,另 提到收到法院延長安置的書狀,案母認為該事件起於案父, 案母認為自己並無做錯,但延長安置裁定的内容卻寫著案母 無發揮保護功能,案母對此表達無法接受,另表述目前夾在 案父與案主之中間,讓案母感到無奈,也不知曉到底要相信 哪一方,故已不想插手多管,倘若社工想要把案主安置到18 歲也沒意見,提及現階段僅想把3個案弟照顧好就好,無意 願再去探視案主,若案主想要會面就以爸爸為主,案母也未 再主動向社工提出會面申請,家處社工服務過程中持續鼓勵 ,惟案母態度仍堅決拒絕。縣府主責社工與案主討論親情維 繫之方式,案主有高度意願以電話與案家人來做互動,故11 2年10月30日開始迄今固定每周1次透過電話來聯繫親情。雖 案母仍無意願探視案主,但態度有軟化,有持續透過自己的 方式表達對案主的關心,如端午節案母就有包案主喜歡吃的 粽子口味請社工轉交;另有準備案主愛吃的辣椒醬供案主享 用,使案主心理感受滿滿的温暖。經社工持續溝通,於113 年11月23日進行安置後第二次會面,會面過程案主與案母間 有較多交流,案主會主動跟案母分享於機構內的生活亦會主 動關心案家生活近況,並有與案主討論滿18歲後的生活計畫 ,另114年1月31日案母有主動聯繫社工,表示要做年節手工 品,希望社工協助拿給案主享用,並主動申請會面,故於同 年2月6日進行第三次親子會面,可見母子關係及互動更加親 近,另談案主成年後的規劃,案母表達雖期待案主返家,但 也知悉家庭生活空間不足,故未來期待案主能朝自立方向進 行。關於案父與案主會面部分,112年5月23日由安置機構社 工與案主討論,案主表達可與案父見面,但需要他人在場, 拒絕單獨與案父會面,後續請會面社工聯繫案父,惟案父以 工作忙碌為由,暫拒絕會面的安排。另案主撥打電話回家時 ,案母表示案父至今無法理解案主的行為,對此感到心寒, 故不曾接聽案主的電話。113年11月19日聯繫案父:『說明案 主的期待並邀請案父113年11月23日前往家扶中心員林辦公 室參與會面。』,113年11月23日案父有出席親子會面,案父 到場後離案主有些距離的地方,當案主與案母聊天過程中, 案父會視狀況給予簡單關心及問侯,並於114年2月6日進行 第二次的親子會面,此次父女對話增加。參、案家概況評估 :一、親職功能:㈠案主安置後,案父母擔心案弟們也同遭 安置,故對於案弟們教養方式有進行調整,會避免以責打的 方式進行管教,然因近期案弟們出現不洗澡及中輟等況,經 案父母多次提醒無效,案母已無力管教,案父曾有動手管教 之情事,此次案母就有立即出聲提醒,另有報警以緩頰案父 的情緒及維護案弟們之安全。㈡案母現階段除願意透過電話 關心案主外,也願意配合親子會面,目前案主與案父母互動 關係有慢慢修復,惟評估現階段家庭照顧及保護量能不足, 恐無法妥適發揮保護功能。二、案親屬照顧意願:㈠114年1 月22日家處社工表示經與案父母討論,案母認為案主成年後 可以安排自立,案父則表示尊重案主意見,期待可在案家附 近租屋或是回去案祖母家,並提供案祖母居住地址及聯繫方 式給社工。㈡114年2月6日親子會面過程中,與案主了解過往 與案祖母相處互動情形及了解是否有意願與案祖母生活等等 ,案主表示年幼時曾與案祖母同住,過往寒暑假也會至案祖 母家居住,認為案祖母對案主很關心及照顧,對於與案祖母 的生活並不排斥,惟案祖母似乎仍在工作,故不確定案祖母 之照顧意願,另案主也表達很想回去探祝案祖母,經社工與 案主討論後,社工於同日下午帶案主至案祖母家進行會面。 ㈢案家親屬的照顧之意願及想法:1.案祖母表示先前因需要 負擔房貸,故長期從事居家照顧老人之工作,且工作時會需 要長期到受照顧者的家中居住,後續房貸繳清後較無經濟壓 力,故退休約有半年的時間。2.案祖母表示退休後都待於家 中,家屬僅住案祖母及1名案表哥,房屋空間充足,可以讓 案主自已選擇1間房間居住(皆可上鎖),案祖母已退休有 充足時間陪伴照顧案主,案祖母表達會尊重案主的想法,並 將鼓勵案主能夠持續完成學業。肆、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 一、安置現況:㈠機構輔導:案主現已適應機構生活,與機 構其他院童相處融洽,可配合團體規範,生活狀況穩定,也 能夠適時表達其想法,期間由機構社工協助定期了解案主的 生活適應及人際互動狀況,現階段機構也積極培養案主生活 自理的能力訓練以協助案主做自立生活的準備,本府亦已協 助轉介自立方案提供服務。㈡家庭重整:家處社工提供服務 過程中,案父母現比較能接受及配合社工,雖其家庭親職照 顧及親子互動有改善,但仍需進一步調整及輔導。㈢諮商服 務:安置後於112年2月25日開始有安排諮商,第一階段與第 二階段共16次諮商,目前第三階段也已完成8次的心理支持 與復原,後續機構社工評估案主的心理狀態穩定,暫無繼續 安排心理諮商,現由機構社工持續針對案主的生活進行關懷 。二、擬定案主未來處遇計畫:㈠綜上,案主目前由本府安 置於適當處所,雖然司法案件已採不起訴處分,惟案父母親 職及保護功能提升有限,未能確認家屬保護支持功能有效維 護案主安全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之規定及 維護兒少最佳權益,建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㈡持續與 家庭工作,培養案父母親職功能:1、與案父母討論對於案 主的照顧責任及返家後的照顧計畫。2、社工將持續與案父 母工作,提供親職教育,引導其正視案主的人身安全議題及 親子互動界線。㈢評估漸進或責付後交由案祖母照顧的可能 性:目前案主有意願由案祖母照顧,另初步評估案祖母也有 意願照顧案主且確定祖母家有安全的居住空間,後續將持續 與案主、案祖母討論照顧計畫與提供適切服務。」等語;另 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就受安置人意見具狀表示意見, 其意見略以:「…二、意示意見:㈠關於返家:114/3/2經社 工與案主、案父、案母及案祖母共同討論(詳如附件),初 步確認案主有意願至案祖母家居住及生活,另確認案祖母也 有照顧及保護的意願,經商討後暫安排114/3/2、114/3/9、 114/3/16會面以積極促進親情間的連結及持續討論照顧計畫 ,另暫訂於114/3/27提出漸進返家會議討論由祖母照顧的可 能性。㈡關於自立協助:因案主已成年且自立需求,故社工 已於113/11/18協助轉介臺灣展翅協會-少女展翅自立生活自 立計畫,目前臺灣展翅協會已排定114/3/13進行面談評估, 惟考量案主後續有可能漸進返家至案祖母家生活,故將不排 除轉介縣内自立方案,以助案主能夠自立生活。」等語,亦 有彰化縣政府114年3月7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077834號函文 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五、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案主於103年5月間2次通報遭案母疑似 不當體罰後,又於108年5月及11月間先後通報遭案父或案母 動棍管教,另於109年6月間,再次通報遭案母動棍管教,且 案父於111年3月間曾對受安置人有不當接觸3次,經本院於1 11年6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9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有該保護令乙份附於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9號卷內足憑,案 父母之上開作為顯已嚴重影響案主身心發展。再者,雖然司 法案件已採不起訴處分,惟評估案父母親職及保護功能提升 有限,未能確認案家屬保護支持功能能有效維護案主安全照 顧。另社工與案主、案父、案母及案祖母共同討論,雖已初 步確認案主有意願至案祖母家居住及生活,也確認案祖母也 有照顧及保護的意願,然考量案主後續有可能漸進返家至案 祖母家生活,而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期程及其後續照顧計畫 (自立生活)仍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 權益,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 置人N111044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3-11

CHDV-114-護-50-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中連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5 0   12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原 告   名下所有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401平方    公尺、173-1地號,面積415平方公尺、173-11地號,面積2    2平方公尺及173-14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各別提及則逕以其地號稱之),自民國80年間起    遭被告逕行開闢中興路占用,並未依法徵收,亦無既有巷    道之問題,兩造間更無租賃等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參考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以系   爭土地11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640 元,系   爭土地合計846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1 0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係使用近50年之既成道    路。原告於62年在臨彰化市大埔路前設立公司,加蓋廠房    供公司營業使用,並在臨大埔路前舖設一條道路,供公司    車輛進出,此道路即形成彰化市中興路之雛型。於73年以前   即成為既成道路,稍具中興路之模式。且系爭土地相連土地   經建商建築樓房而開設連接系爭土地之道路,使中興路再往   東沿伸。彰化市中興路係計畫道路,系爭土地於中興路上    已形成既成道路,舖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之用,與公共利益有   關,並非被告私用,亦無謀求私利,被告只負擔道路管理維   修,未獲有不當之利益,原告顯有誤會。被告目前未編列預   算徵收系爭土地,但原告可審究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都市計劃   容積轉移獎勵規定,據以申請,以減少損失,不宜向被告請   求不當得利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為彰化市中興路使用之事    實,被告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查詢資料、   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參,兩造亦均陳明本院無勘測現場之必   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供為彰化市中興路使用之不    當得利部分,被告否認受有私法上之利益,抗辯如上,再    陳稱彰化市中興路應係於74間由彰化縣政府命名,意指系    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等語,並提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62、6    3、68、69年間各一紙之航照圖影本與中興路係彰化縣政 府   以彰府建都字第0000000號發布彰化市修訂計畫,於59 年4月   3日發布實施之相關資料附卷供佐。本院衡諸,系爭土地中   之173-5、173-10及173-11地號土地據原告提出在卷之彰化  縣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係編定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雖173-14地  號土地編定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住宅區,但面積僅8平方公 尺 ,已經被告陳明該地是中興路209巷口,原告亦無異議 。並 173-5地號土地係於77年間自同地段173-2地號土地分 割而出;173-10地號土地係於80年間自同地段173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173-11地號土地係於80年間自同地段173-3地號 土地分割而出;173-14地號土地係於87年間自同地段173-6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亦 具狀陳明,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係被告早於68、69年間, 即在系爭土地上逕行施工修築道路,原告後續為了得以處分 出售其餘非供道路使用土地範圍,故不得不辦理土地分割等 語等情,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使用近50年,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道路應可採取。 3、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 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 釋字第400號解釋文理由中已明載可資判別。從而,本院審 酌彰化市中興路已堪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 且已使用近五十年亦應合於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 件,益以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遭被告逕行開闢中興路占用, 並未依法徵收云云,尚屬乏據可認系爭土地用供道路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已有阻止之情事,亦合於段首揭示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屬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堪採取。 4、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 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行政法院四 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 。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 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 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 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 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四○○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 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 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 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值 參照,本院亦同此見解。故原告於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存 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請求被告應返還私法上之不當 得利自難採取。 綜上,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3-11

CHDV-113-訴-1063-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出生 後出現發紺狀況予以插管急救,入住加護病房並採取低溫療 法治療,生命徵象不穩定,經瞭解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 於懷孕期間仍持續使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經醫院檢 測結果為受安置人N000000身上有毒品陽性反應,顯示受安 置人之母N000000-B懷孕期間疏於注意自身行為,其行為已 影響受安置人N000000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受安置人之 父N000000-A亦有吸毒史,受安置人N000000置留家中恐有風 險,聲請人於調查期間盤點親屬資源,後續評估由受安置人 之○○N000000-C提供受安置人照顧與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N 000000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第56條 第1項規定,於000年12月9日下午5時將受安置人N000000依 職安置,並經本院000年度護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針對本次通報事件,於000年0月0日召開家庭團體決策 會議,與受安置人之父母N000000-A及N000000-B討論本案後 續處遇計畫,確認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須配合接受強制 性親職教育,每週至醫院進行戒毒治療,並提供聲請人相關 治療證明,目前持續追蹤其進行狀況,後續亦將持續追蹤N0 00000-B親職教育完成狀況,同時每月固定安排1次親子會面 維繫親情,提供受安置人之父母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 知能與態度。  ㈢綜合上述,受安置人N000000非經繼續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 ,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陳述略以:同意 延長安置,若聲請人通知要上課,伊會去上課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三、延 長安置期問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問,機 構社工與護理人員會確認案主人身安全與受照顧情形,使其 獲妥適照顧與保護。㈡親屬資源:案父母平時雖與親友均保 有聯繫,惟二人不想讓家中長輩得知其吸食毒品的行為,故 目前僅案○○知悉本案現況,對於未來案主如能順利返家,表 達願意協助案父母照顧案主之想法。㈢照顧者親職功能:本 府針對案母將裁處強制親職教育,並透過親職教育會議確定 需完成之課程內容與時數,以協助提升案母之親職功能與技 巧。四、建議:案主甫於000年12月進行緊急安置,案母親 職教育時數尚待確認及完成,目前每月透過本府協助安排親 子會面,未來將持續依其會面與親職教育完成狀況,及案母 配合醫院戒毒治療進度,評估親子互動與親職功能提升情形 ,進而評估案主未來漸進式返家之可行性。綜合上述,為確 保案主生活穩定與人身安全無虞,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以保障案主最佳利益。」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 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上開陳述,考量 受安置人未滿1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仍需聲請人 協助就醫療養,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未開始接受親職 教育,為利聲請人提供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適 切之處遇,目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3-11

CHDV-114-護-56-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蓁 具 保 人 洪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芳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陳芸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訊問被告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 保人洪芳華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繳納保證金 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4、 28頁)。茲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 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到場並履行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拘票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 化分局函及報告書等附卷可憑。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 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11

SCDM-113-金訴-483-2025031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號 許展彰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許展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1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3、25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鈞、許展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 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張鈞、許展彰分別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113年6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在屬公眾得出 入場所,擺放本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 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張鈞、許展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罪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鈞、許展彰為謀取不 法利益而擺放本案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且其內未放置明確商 品,而以夾取代夾物換取刮刮樂,玩法、內容及商品均有不 確定性,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進行對賭行為,助 長民眾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 經營之期間、擺設之改裝選物販賣機台數,暨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號、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張鈞、許展彰 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鈞、許展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號、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款項,分別為 被告張鈞、許展彰分別於偵查中自陳之犯罪所得而自動繳回 (見偵卷第6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張鈞、許展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 19台 2 刮刮樂 16張 3 公仔 21個 4 玩法說明紙 11張 5 主機板 6張 6 洗衣球 5盒 7 鐵盒 3個 8 球 1顆 9 說明書 3張 10 中獎圖片 5張 11 遊戲說明 1張 12 鐵球 3個 13 遊戲規則 1張 14 現金3萬8,640元 15 現金14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 1台 2 公仔 3個 3 鐵盒 2個 4 刮刮樂 1張 5 主機板 1張 6 現金1,740元 7 現金3,0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號   被   告 甲 ○           許展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竟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內,擺放選物販賣機19台,該選物販賣機係以每次投 入新臺幣(下同)20元,再控制機臺夾取內置壓克力盒(內 有骰子2顆或乒乓球、小珠子)、洗衣球、鐵盒、鐵球、小 皮球,若骰中或夾出可換取刮刮樂,刮中即可兌換價值300 元至2,500元不等之公仔、洗衣球、寵物用品等獎品,此遊 戲方式無法預先知悉欲夾取商品之內容及價值,屬具賭博性 質之電子遊戲機;張鈞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於113年7月30 日到場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9台、刮刮樂16張、公仔21 個、玩法說明紙11張、主機板6張、洗衣球5盒、鐵盒3個、 球1顆、說明書3張、中獎圖片5張、遊戲說明1張、鐵球3個 、遊戲規則1張、現金3萬8,640元,張鈞並自願提出現金14 萬4,000元供本署扣押。 二、許展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內,擺放以彈力布、彈力繩、木板等為置物平台之選物販 賣機1台,該選物販賣機係以每次投入20元,再控制機臺夾 取內置鐵盒,若夾出可換取刮刮樂,刮中即可兌換價值500 元至2,000元不等之獎品,此遊戲方式無法預先知悉欲夾取 商品之內容及價值,屬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許展彰即 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公然 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於113年7月30日到場查獲,並扣得選物 販賣機1台、公仔3個、鐵盒2個、現金1,740元、刮刮樂1張 、主機板1張,許展彰並自願提出現金3,000元供本署扣押。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許展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6月25日商環字第11300654210號函、1 13年8月13日商環字第11300070982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 年8月15日府綠商字第1130310553號函等在卷可佐,且有上 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 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 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 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 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 。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 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 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 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 「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 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 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 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 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 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 經濟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年5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 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 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 評鑑參考。茲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前開偵卷第17 3至175頁):「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 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 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 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 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 述要求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 ;另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 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 、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 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之機具等情,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案件職 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 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 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 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 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 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又所謂「賭博」,乃以未 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 機性之行為。另本案機臺供消費者夾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 其想要夾取之物品,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全然取 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應屬賭博之 行為,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 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 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張鈞、許展彰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 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 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9台、刮刮樂16張、公仔 21個、玩法說明紙11張、主機板6張、洗衣球5盒、鐵盒3個 、球1顆、說明書3張、中獎圖片5張、遊戲說明1張、鐵球3 個、遊戲規則1張、現金3萬8,640元,為被告張鈞當場賭博 之器具、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公仔3個、鐵盒2個、現金1,740元、 刮刮樂1張、主機板1張,為被告許展彰當場賭博之器具、財 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 14萬4,000元、3,0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 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 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 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等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3-10

CHDM-114-簡-201-202503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芸庭即張瀞文即張憶如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家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1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 見外,其餘10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陳述之意見 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 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並無具有解約金之非強制型保險,亦無投 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另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程序時自陳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5,065元, 惟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應以27,470元 核列,並每月領有子女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等情,有本院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7 日身障生活補助金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 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極重度身心障礙子女居住於彰化縣, 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 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 定債務人扶養1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820元【(17 ,076-5,437)*1/2=5,820】,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女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896元(17,076+5,820=22,896)。 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21,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7,4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1 ,076元後,每月剩餘6,394元(27,470-21,076=6,394)可供 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金額6,394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6,394*4/5=5,115.2)。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 生活費用,分別為604,800元、568,05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6,744元(604,800-568,056=3 6,744)。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60,368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 ,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 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 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 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 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10

CHDV-113-司執消債更-143-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送達代收人 顧子涵 受安置人 N-111045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5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接獲社政通報, 受安置人N-111045表示其父N-000000A時常趁其睡著時外出 ,且常有吃不飽,衣著髒污,並家中環境髒亂等情事,顯見 有兒少獨留及疏忽照顧之情事,聲請人遂於同年月9日下午4 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 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安置迄今,N-000000A親子會面 狀況不穩定,期間聲請人所屬社工持續聯繫並了解N-000000 A生活狀況,受安置人安置後N-000000A生活不穩定,並有吸 毒再犯之情事,亦無明確之照顧安排及計畫,故評估N-0000 00A整體照顧意願及親職功能不彰,且N-000000A之強制性親 職教育尚未完成。綜上所述,無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45返 家後安全,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1045之 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 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 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本案案 母在監,案父支持系統不足,且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親職及照顧功能均欠佳,無法確認案主返家後安全,故本府 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 權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在卷供參。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考量受安置人N-1110 45現年僅7歲,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而受安置人之父N-0 00000A親職功能不佳、無法穩定與受安置人會面且未能配合 聲請人完成親職教育,受安置人母於106年6月11日因案入監 執行,刑期11年,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N-111045所需之妥善 照顧及成長環境,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 ,為免受安置人N-111045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 險之情境,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及受安置人之 母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N-111045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 環境前,受安置人N-111045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3-10

CHDV-114-護-54-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 73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承秉所涉犯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55公克、0.49公克),屬違禁物   ,又查扣之磅秤1台、注射針筒3支、夾鏈袋1包,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 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 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違禁 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 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 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 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 收。再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得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洪承秉因涉犯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罪嫌,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19日8時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建和街之租屋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3.55公克、0.49公克)、磅秤1台、注射針筒3支、夾鏈 袋1包等物,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前開犯行,遂以112年度偵字第1739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乙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上 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其餘扣案之磅 秤、注射針筒及夾鏈袋,則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且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抽驗後,亦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因認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乃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為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2年,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涉施用毒品案件   ,且未依緩起訴處分接受心理輔導,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2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偵查中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物品,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亦非無主物,而被 告另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既經撤銷緩起訴,且未偵查 終結,則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自有作為 該刑事案件中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准許檢察官逕予以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磅秤1台、注射針筒3支、夾鏈袋 1包,並未經鑑驗,無從確認是否有毒品殘存而難以析離, 僅可確認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 情形,亦無由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2025-03-10

CHDM-114-單禁沒-32-2025031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洪OO 代 理 人 劉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洪O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O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障礙等級為中度,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自民國99年間起入住OO 醫療社圑法人OO醫院精神專科病房長期住院。嗣於113年間 因雙側肺炎併敗血症,轉院至OOOOO醫院(前身為OOOOOOO醫 院)隔離病房,於113年4月8日出院,同日再入住OO護理之 家由專人照護迄今。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扶養費事件,經本院裁定選任特 別代理人,且認為相對人名下有財產,難認已無謀生能力, 聲請人依法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此有113年度家聲字第** 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為憑。相對人又於11 3年間因雙側肺炎併敗血症接受插管治療後,喪失言語功能 。相對人自99年間起住院後,親友均無往來,聲請人遂獨力 負擔其住院費用及生活費。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特 此懇請本院依職權酌情裁定,命彰化縣政府社會局會同相關 單位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維護其財產權益。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因上開情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 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為據,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OOO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能正確回答自身有無 子女、鑑定人比出之手指數量、5+3之計算結果,亦能依指 示舉起右手,並看圖正確辨識時鐘之時數部分,並能辨識千 元鈔票,惟相對人對於其子女是否在場、聲請人與其關係、 當前年份、當日星期幾、95-8、3+15之計算結果均未能正確 回答,亦無法辨識100元紙鈔、5元及50元硬幣,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OOO鑑定結果認 ,「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 斷的根據:1.前述第7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 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診斷295(思覺失調症)重 大傷病證明,有效日期99年2月17日起。3. 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F20.0(思覺失調症)、有效日期111年9月27日到116 年9月30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過去因長期喝 酒和思覺失調症,導致記憶力不佳,認知功能變差,產生失 智症,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已經71歲,回復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 能性低。(2)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1 月16日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 人唯一之子,相對人之父母亦已不在世等情,有戶籍謄本及 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 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洪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洪O箍之 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3-10

CHDV-113-監宣-653-20250310-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蔣東恩即蔣幸玲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蔣東恩即蔣幸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清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 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個人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738,984元,另繼 承自聲請人之舅舅盧榮裕之生前債務5,747,092元,前於本 院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407號)。聲 請人因有中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亦無補助,由同住大姊 扶養和負擔生活開銷,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41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價值97,200元、67 ,575元,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 單解約金85,547元及存款301元。尚有繼承自盧榮裕之田賦 ,應有部分24分之1(18人公同共有),價值為89,248元、存 款7,771元及投資2,000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其立法 意旨,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 務而桎梏終生,而改採當然限定繼承規定。又債務人於民 法第1148條修正規定(即限定責任繼承)施行前未向法院 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負擔鉅額繼承債務,於受 債權人請求清償時,仍得執為抗辯事由,僅於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就該繼承債務即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自無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 清理之必要【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基於同一法理,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繼承盧榮 裕之生前債務部分,得對盧榮裕之債權人主張僅於所得繼 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該繼承債務無依消債條例聲請 債務清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應以聲請人自行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4,766,703元(如附表所示)為限,合先敘 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因中度身心障礙,無工作收入、領取補助 ,此有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診斷書為證(詳本 院卷第57、5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及就保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117-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鹿港鎮公所查詢結果,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 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並有上開各單位回函等在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131、133、235頁),則聲請人主張因身心障 礙,而無工作收入及領取補助,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稱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 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18,618元,亦堪 採認。從而,因聲請人無收入,依賴同居之胞姊扶養,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繼承盧榮裕之財產不多,已不足以清償 繼承之債務,聲請人名下另有1筆土地之價值97,200元、1 筆建物之價值67,575元、存款301元及新光人壽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85,54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土地登 記謄本可憑(詳本院卷第15、39-51、65、67-74頁)。故倘 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4,51 6,080元【計算式:4,766,703元-97,200元-67,575元-301 元-85,547元=4,516,080元】。且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已53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徵(詳本院卷第55頁), 因中度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0,99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1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83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5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63,12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9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1,27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7頁)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86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9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37,61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5頁) 合計 4,766,703元

2025-03-10

CHDV-113-消債清-7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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