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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吳玉霞 吳佳霖 張修華 兼上列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菊霞 上 訴 人 吳泉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698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 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簡易事件 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9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院原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分案受理上 訴程序,但於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發現誤分情事,已簽 准改分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並由原股承辦,先予敘明。 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查 ,原審認定吳玉霞、吳佳霖、張修華、吳菊霞、吳泉昌(下 簡稱:吳玉霞等5人)及吳振漢公同共有之新竹市○○段000○ 號建物(詳細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巷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新竹市○○段 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給付以占用面積7 平方公尺並按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之3%,且 自106年7月5日至112年7月31日共2,217天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1萬6,3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同時准依吳玉霞等5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吳玉霞等5人及吳振漢預供擔保後,而得免為假執行。對此 ,僅吳玉霞等5人不服上訴,主張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 地且原判決有若干違背法令之處,經核此等固非屬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事由,然本院認為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論述) ,則上開上訴效力,因不及於吳振漢,故本件判決無須於判 決當事人欄,將吳振漢併列為上訴人,次予說明。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 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之一 般違背法令,或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吳玉霞等5人指 摘原判決違背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見本院卷第123頁以下、上訴人書狀),此部分非為小 額上訴事件之合法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吳玉霞等5人又引用 再審事由即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充作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一般 違背法令(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下、上訴人書狀),矧本件 程序並非再審程序,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其餘爭 執者,乃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指摘原審未考量系爭 土地係民國99年12月9日第1次所有權登記,並稱原審承辦法 官當時有交待,本件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需做完整 套圖(見本院卷第127頁以下、上訴人書狀),經核上開各 情,均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更不生違背法令之問 題。因此,排除前開不得充作小額訴訟其上訴理由之部分, 本判決於論述時,僅針對以下部分,即:(一)上訴人吳玉 霞等5人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447條第3、4款之連結於同法 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見 本院卷第128頁以下、上訴人書狀),及(二)所稱同法第4 69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見 本院卷第129頁以下、上訴人書狀)。 四、上訴人方面主張: (一)系爭房屋實際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2之4 5地號土地),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本件新登記之系爭土 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有重疊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3、4款「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之例外規定,上訴人方面可例外 地不用受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規定之 限制,因為上訴人吳菊霞在原審112年8月8日書狀(民事 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重測)就已經隨狀提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航空照片圖(經外放、見 原審卷第223頁原審承辦法官112年8月11日批示),現在 要建請二審法院,發函提交該航空照片圖至工業技術研究 院做套圖鑑定,鑑定新登記之系爭土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 ,是否果真重疊?如是,相關之土地、建物面積,各是多 少?其實,原判決係誤認上訴人方面占用系爭土地,而被 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架設圍籬不但不合法,益見被上訴 人自己對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已認知當中存在問題。 (二)原審112年5月30日會同地政人員、當事人、代理人之現場 履勘筆錄,是日被上訴人複代理人陳韋碩律師簽名是否屬 實,存有疑問,或係103年8月7日出席新竹市○○段00地號 等9筆土地土地複丈疑義說明會該次會議簽到簿之訴外人 謝志鵬所簽(上1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中區分署新竹辦事 處人員,見原審卷第119頁103年8月7日土地交換討論會議 出席人員簽名欄),此涉犯偽造文書罪,因此被上訴人方 面於現場履勘期日,未經合法代理,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判決違背法令 。 (三)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請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五、被上訴人方面則以: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仍係對於原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指摘,並非有具體聲 明,亦非果有指出何種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六、本院以: (一)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明定。本 件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即一審程序有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3、4款規定之連結同法第468條之一般違背法令 云云乙節,並於本院即二審程序請求所稱鑑定套圖鑑定如 上,然而上訴人方面於原審程序,即一再地以書狀及言詞 爭執,所謂新登記之系爭土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之關係, 有上訴人方面原審歷次書狀及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兼訴訟代 理人吳菊霞於112年9月21日在庭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同前。我 們有提出航照圖,要證明從以前就沒有越界」等語,業經 原審當庭法官諭知文件提出人於航照圖上圈出被告房屋在 何處(見原審卷第246頁筆錄),並請他造即原審原告複 代理人林泓均律師當場表示意見在卷(該名律師係由原審 原告訴訟代理人程光儀律師於原審程序進行中提出民事委 任書,該份112年9月18日複代理委任狀正本1件存於原審 卷第243頁),可知上訴人方面無非始終以「紙本22之46 (指系爭土地最新地籍圖)侵入22之45地號土地屋內(指 系爭房屋)、原因是早年未登錄地號遇梅雨季沖刷,土地 流失,通報未理,崩塌處是三戶住民自力自救,耗資新臺 幣50萬元整治並分攤費用,新登錄之系爭土地應劃歸於22 之45地號」云云乙端,為其主要論據基礎(見原審卷第63 頁、本院卷第73頁書狀),無非仍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再執陳詞,重複爭執,此 節甚為明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程光儀律師於原審程序進 行中,除曾出具委任書由林泓均律師擔任複代理人出庭辯 論外,亦曾出具提出另件委任陳韋碩律師擔任複代理人之 民事委任書,該另件112年5月24日委任狀正本1件經編入 原審卷第191頁,並無抽換情形或任何可疑之處。又,於 原審指定之112年5月30日履勘期日,當事人、代理人方面 有吳玉霞、吳泉昌、陳韋碩律師出席,其中具律師資格者 ,於是日筆錄最末頁「以上筆錄經朗讀並交閱覽認無訛後 簽名」該行下方,緊接著簽署「陳韋碩律師」橫式簽名共 5字(見原審卷第195頁是日筆錄),而原審卷內「謝志鵬 」之簽名文件(見原審卷第119頁103年8月7日會議紀錄, 該頁復經上訴人方面轉印編為本件民事上訴準備狀之附件 2),二者舉凡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 畫特徵,明顯有所不同,可見上訴人指摘偽造文書、未經 合法代理云云,屬於憑空隨意猜測,此情亦屬明顯。 七、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二端,上訴人方面據此求予廢 棄並改為有利於其之結論,因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11

SCDV-113-小上-38-202412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江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六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撤回對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撤回狀) ,該公司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及文興路附 近時,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金炳所有,由訴外人張鈺 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 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附於本院卷第11~2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 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 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七、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沒有注意到與前車的距離, 就撞到了。」,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當時我…停等左 轉燈時(前方號誌為紅燈),就被後面自小客RDE-0235追 撞。」(見本院卷第39、4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經警方研判僅RDE-0235車輛駕駛人即被告有分心駕 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5頁初判分 析表),故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2萬1,564元、工資7,772元、烤漆1 萬3,816元,共4萬3,152元(見本院卷第17頁估價單、第1 9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 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為108年10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 執照),距112年2月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5月,是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4,585元(計算式如附 表),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7,772元、烤漆1萬3,816 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2萬6,173元, 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2萬6,173 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6,1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為 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1,564元0.369=7,957元 第二年折舊 (21,564元-7,957元)0.369=5,021元 第三年折舊 (21,564元-7,957元-5,021元)0.369=3,168元 第四年折舊 (21,564元-7,957元-5,021元-3,168元)0.3695/12=833元 合計折舊 7,957元+5,021元+3,168元+833元=16,979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1,564元-16,979元=4,585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2-06

CPEV-113-竹北小-587-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張郁素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仁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震鴻間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98/10000、面積2590.23平方公尺之土地1筆 ,及其上同段第682號、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 00號10樓,樓層面積第10層45.40平方公尺、第11層面積48. 24平方公尺,合計93.64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上房地合併簡 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原告暫時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在訴外人黃震鴻名下,但因被告與訴外人黃震鴻 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本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於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指本件113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訴訟事件),並對訴外人黃 震鴻以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如果另案民事訴訟 判決結果,為原告有理由時,而本件民事訴訟卻判原告敗訴 ,那麼將會衍生諸多訴訟、虛耗司法資源等語,爰聲明: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42號被告與訴外人黃震鴻間清償票款 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借名登記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稱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 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 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 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利而已。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包含刑事不起 訴資料與另案民事訴訟影卷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25~200頁 。另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作出一審判決,司法院外網 裁判書查詢系統可查悉其已受敗訴判決結果),姑且無論原 告主張借名登記乙說,其真實性如何,原告充其量僅有依據 所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黃震鴻返還該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而已,非即因此得逕謂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且查迄至本件最後期日止,系爭不動產仍為訴外人黃震鴻 所有(見本院卷第57頁地政登記通知單),原告既無依法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如前開說明,則其訴因欠缺依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249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06

SCDV-113-訴-810-2024120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印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弘靜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連巍鐘 訴訟代理人 黃湘捷律師 龔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件左圖所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與右圖所示「連巍鐘」之印鑑章各壹枚均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列趙弘靜(下逕稱其姓名趙弘靜)為法定代理 人,並無不合,前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 532號民事裁定(已確定),不再贅述。又,原告於最後期 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四狀(繕本當庭交他造收受), 惟查原告僅係特定如主文所示之印鑑章各物而已,非為訴訟 標的之變更,有最後言詞辯論筆錄1件在卷可稽,合先說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巍鐘(下逕稱其姓名連巍鐘)原為原 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董事長 ,現在連巍鐘已不具有恆泰公司之董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 係不復存在,甚至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業於113年7月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108250號函准恆泰公司 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趙弘靜,可見私自取走屬於恆泰公司所有 整套大、小章之連巍鐘本人,其無權保有該套印鑑章等語( 其中如本判決附件左圖所示之恆泰公司名義印鑑章,本判決 以下論述時,簡稱:本件公司大章;其中如本判決附件右圖 所示之連巍鐘名義印鑑章,本判決以下論述時,簡稱:本件 連巍鐘個人名義小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返還印章之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擔保金則可參酌他院實務見解,合理為 新臺幣55萬元,不過本件倘若酌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原告 沒有意見)。 三、被告則以:本件連巍鐘個人名義小章,本來就是我出錢新刻 的印章,屬於我個人所有,怎麼能夠拿給別人,萬一被偽造 文書怎麼辦,做事要防患於未然,我並不想給對方有偽造文 書的機會,雖本件公司大章與本件連巍鐘個人名義小章,目 前確實都在我這兒,然迄至最後期日為止,恆泰公司於經濟 部商業發展署也已經辦好變更印鑑大、小章之相關登記。至 本件公司大章,我固曾於今(113)年4月16日提出董事辭職 書,但必須要等有效選任出新任董事長,明確交接權責,方 可返還,本件返還印章民事訴訟係於今年4月20日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起訴,而恆泰公司於同一天113年4月20日所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為不合法,所以我於113年6月20日以 連巍鐘名義為原告,用雙掛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寄出民事 起訴狀,先位之訴係確認上述股東臨時會不存在、備位之訴 係請求撤銷上述股東臨時會選任趙弘靜為董事與選出訴外人 劉中和為監察人之決議,不過目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還沒有 開庭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至擔保金金額,應該也是 跟原告方面一樣,就是用新臺幣165萬元就是訴訟標的全額 )。 四、茲依本件判決作成當月(113年12月)如本判決附錄之現有 公示登記資料,恆泰公司歷史公司變更登記共8筆(本判決 以下論述時,關於附錄各筆序號即各筆編號之公司登記,均 簡稱其編號數字登記),其中編號1登記係今年7月4日,詳 細文號為113年7月4日經授商字第11330108250號(見本院卷 第53頁恆泰公司變更登記表、最後一行),而本件公司大章 與本件連巍鐘個人名義小章,則係去(112)年6月26日編號 2、經112年6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230112920號函登記之全套 應為併用、無從切割分別使用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19頁 經濟部商業司112年6月26日本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右上方: 左圖為公司大章印文;右圖為斯任代表人連巍鐘名義小章印 文),雖於本件返還印章民事訴訟,兩造各執一詞如上,然 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後,得悉本件連巍鐘個人名義小章其來 源,非為連巍鐘個人提供原本使用之個人舊章,乃係配合公 司使用而為新刻(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兩造訴訟代理人在 庭陳述),參酌附錄編號2~6登記即前(111)年與去(112 )年間,恆泰公司登記代表人均為連巍鐘,再往前於110年 由訴外人王志典擔任代表人、更往前於109年由訴外人馬啟 恒擔任代表人(分別見附錄編號7~8、公示資料),則恆泰 公司於過往年度所使用之一整套,應為併用、無從切割為分 別使用之大、小章,倘若代表人名義之小章為新刻,衡情應 該係由公司內部承辦人員,依照次別選任出代表人之結果, 若遇更異時,則按其中文姓名由公司付費委外代刻後,隨同 大章置放,不致於將特定自然人名義之小章,單獨交付出去 並移轉該枚小章物權予對應其中文姓名之自然人,否則如何 達到與大章合併作為公司使用之目的呢?對此,被告方面除 了不能提出所謂新刻係由其個人出資或何人之間存有物權移 轉合意之證明方法,復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 :「我們的認知是給公司在需要連先生以法定代表人表示意 思的時候所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筆錄第12~13 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司大章與本件連巍鐘個人名義小章皆應認 係由法人即恆泰公司責由公司內部承辦人員,由公司付費委 外代刻,既未見小章於刻印完成之前,連巍鐘本人有預付刻 印款項資以多退少補之情形,亦未據被告方面證明該枚小章 於刻印完成之後,公司內部承辦人員曾持發票或收據,另向 連巍鐘如數請款並已收款之事實,從而該套目前由被告方面 持有之特定大、小印鑑章各乙枚,其物權仍均係恆泰公司所 有,並無疑問,連巍鐘個人復不爭執其本人業於113年4月16 日已辭去董事(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民事答辯狀、第47頁原 證6:董事辭職書),是本件原告起訴列趙弘靜(上1人為前 任監察人、現任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列連巍鐘(上1人 為前任董事長)為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引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求為返還如本判決主文所示整套 壹組之大、小印鑑章各乙枚,洵屬有據,其訴為有理由,應 全部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聲 請,均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俱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錄:「本判決論述記載之113年12月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恆泰公司歷史登記,共計序號1~8即後開表列8筆」,及本判決 附件(紙本1張):「指序號2經濟部商業司112年6月26日經授商 字第1123011292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右上角圖文。其中左圖為 本件公司大章;其中右圖為本件連巍鐘個人名義小章)。

2024-12-06

SCDV-113-訴-532-2024120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 法定代理人 陳華恒 被 告 林洪章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洪枝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臺灣省新竹縣○○○ 鎮○○○○000號(租期:民國109年1月1日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 公所核定字號:109年新埔民字第1093300718號、核准文號:新 埔民字第1093300158號、縣府備查字號:109年府地權字第11000 00519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全部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 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並經新竹縣政府以函移送本院處 理,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16日府地權字第1134213673 號函暨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新竹縣新 埔鎮公所耕地三七五租佃調解委員會會議調解筆錄資料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主 文所示之系爭土地乙筆(至土地面積、承租權利範圍、承租 面積、租約文號、宗地資料,詳見本院卷第53~54頁手寫登 記舊簿及第71頁電腦打字、112年7月25日列印之新竹縣私有 耕地租約登記整理清冊),不存在有效之耕地租賃關係,經 被告方面在庭以後開情詞加以否認,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權利範圍為1分之1,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訂有如主文所示之私有耕地租約,系爭土地本應專 供耕地使用,被告方面既未徵得原告之同意,竟全無農用, 現場為兩戶供人住居、日常生活使用之建物暨設有水泥鋪面 之通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 租約應歸於無效,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訂之 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依法不再有效。而原告上開主張,不 為被告同意,經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洪枝當庭抗辯以:先前 兩造於109年9月17日已調解成立,且據上一代人口述,係原 告同意佃農在地建屋,不然也不會高漲租谷,當時也有正式 取得門牌與稅籍,後來60~70年間歷經颱風、土石流等天災 ,遂於原地自行改建,目前尚留有部分原建物且現場也還有 農用等語。惟按:  (一)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該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 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 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 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又,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已明文規定如上,可知 本條規定為法律強制規定,倘有違反,即屬無效。而本條 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 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 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 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二)本件兩造固不爭執於109年9月17日曾一度調解成立,惟查 該次調解申請人即原告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三七五租 佃調解委員申請,其陳述乃係:「承租人(指林洪枝及林 洪章兄弟2人、下同)於承租耕地五埔段60地號上違法興 建房屋居住,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而承租人表達「我們願意 將興建房屋居住的土地買下來,如果出租人願意出售的話 」,委員則提出處理意見以「一、對造人違反三七五減少 租條例有關自任耕作之規定,申請人可依規定收回。二、 本案違規興建房屋部分,雙方可考量依減租條例第15條協 調買賣,解決承租人住的問題」,於是兩造當日109年9月 17日調解成立,達成租金調整之協議,申請人撤回終止租 約申請(全份原件已於提示調查後,當庭發還提出人即當 事人林洪枝,見本院卷第127頁筆錄,全份影本存於本院 卷第137~149頁),可見上開109年間調解成立內容,僅侷 限於【兩棟房屋】即本次113年3月25日新竹縣○○鎮○○○○○ 地○○○○鎮○○段00地號、會勘紀錄:經現場勘查…兩棟房屋… 承租人林洪枝表示1棟為其所居住,另1棟為其弟弟林洪章 所居住」(見本院卷第87頁是日會勘紀錄表),逾此範圍 則並不與焉。 (三)根據本件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洪章在庭稱:「土地經過土 石流及氣候變遷,很久以前就因為灌溉水路有問題,有改 種一些水果,應該是農用阿」、「這個土地,我從49~50 年間,徵求對方同意建造房子,這個房子是49~50年間蓋 的,是300多坪,我們是鄉下人,有晒穀場,所以有水泥 地,然後好幾次颱風,也有繳過稅、有門牌號碼」、「( 法官問:113/3時,是否如原告法代所言,現場是水泥地 ,兩棟房子,沒有其他種物?)以前有晒穀場」、「有種 兩棵木瓜樹,這也算種水果,這兩棵木瓜樹的收成不多, 我自己吃而已,沒有賣,氣候關係長的不好」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筆錄)。本院參酌後述相同之理, 即:「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 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 租約全部均歸無效;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 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 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 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 請求收回」(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73年度台 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前開113年3月25日新竹 縣新埔鎮公所會勘紀錄表,除了前述一度調解成立之【兩 棟房屋】其坐落土地範圍違規使用,此外尚有【一座涼亭 】(見同卷頁即本院卷第87頁是日會勘紀錄表倒數第2行 ),甚至依113年間現場勘查彩色照片,該【兩棟房屋】 與【一座涼亭】間設有伸縮鐵閘門,閘門內為該【兩棟房 屋】及屋前停有小客車之廣場空地(見本院卷第81頁下方 電腦打字:違規使用樓房外觀之該張照片);閘門外則有 【一座涼亭】並於其內設有椅子、外設花圃園藝及私設巷 道(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電腦打字:大面積違規未農作之 該張照片)。且經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洪章在庭續稱:「 因為現在水果不好種,我們就種幾顆櫻花樹還有其他樹在 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筆錄最後1行),以上述 最新情狀而論,明顯有著超出109年間調解範圍,即現場 尚有設於屋前伸縮鐵閘門外面之【一座涼亭與附隨之功能 為觀賞休憩園藝(樹木、櫻花)】違規各物,因該等違規 各物之存在,原告自得主張同一租約其全部均歸無效,且 其效力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得收回之範圍自涵蓋於109年 間調解成立範圍之兩棟房屋其坐落基地。 四、從而,本件不得割離處理,因被告如今現況有著前述大面積違規未農作情形,而違規各物已明顯超出109年間一度調解成立之範圍,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新竹縣五埔字第197號私有耕地租約(土地面積0.1211公頃、承租面積0.1211公頃),其耕地租賃關係全部不存在,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由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兩造於本 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06

SCDV-113-訴-1060-20241206-1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聞振容 黃群群 再審被告 陳慶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398條第2項所明揭。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9 月24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113年9月24日公告時確定,正 本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4 日具狀提起再審,尚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下,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給 付再審原告聞振容新臺幣(下同)25萬元、再審原告黃群群 2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一)原確定判決僅林南薰法官參與言詞辯論,其餘林麗玉、林 哲瑜法官未有之,組織不合法當然違背法令,且再審原告 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林南薰法官卻仍依職權准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可見開庭筆錄與報到單不實虛偽紀載,涉犯刑 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請求法院調取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錄影資料,以明真實。 (二)兩造間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爭執,再審 被告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卻未舉證,原確 定判決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命再審被告舉證,逕以推 測方式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刑案有委任關係存在,又承審法 官未令兩造就事實、法觀點為適當與必要陳述、辯論及未 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對於再審原告113 年2月25日、28日、3月3日、11日多次具狀及113年8月14 日言詞聲請調查本件具有必要性與關連性之證據,未為調 查,且他造即再審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證據讓法院調查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原 確定判決無視於此,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法官並無依再審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 案卷宗,僅向再審原告提示與應證事實無關聯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08號案卷偵訊筆錄,就上開 具必要性與關連性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在判決理由記 載其不予調查的理由,如此即屬未予審酌當事人攻擊防禦 方法意見,又其判決基礎資料引用本院111年度竹北小字 第166號前案訴訟資料,然該前案承辦之獨任法官,並未 於其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逐一提示系爭刑案卷內刑事委 任狀、筆錄各證,令兩造進行辯論,未盡合法調查,自不 得參酌引用。 三、本院針對再審原告前述云云各情,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無組織不合法或者筆錄虛偽不實:   1、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 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 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 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 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1項、第219條、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結果,原確定判決法 院於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由 審判長法官林南薰、陪席法官林麗玉、林哲瑜出席,於該 次辯論期日,再審原告有到庭,再審被告未到庭,再審原 告在庭有發言且請求法院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提出 組織不合法或請求法院更正筆錄之異議,有該次經審判長 與書記官簽名之言詞辯論筆錄正本1件在卷可稽,足見該 次言詞辯論程序確係由上開3名法官出席審判為之,且是 日由再審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並無疑問。 (二)原確定判決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與程序保障:   1、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或 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 ,應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385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同法第222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查: (1)原確定判決法院准再審原告聲請,由再審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與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 判斷,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所稱視同自認,必須「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惟再審被告已具狀抗辯,爭執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7~109頁書狀),是再審原告所陳 他造視同自認乙節,容有誤會。 (2)再依上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上訴 聲明及事實理由?)上訴人二人:上訴聲明及事實理由均 同前所述及歷次書狀所載。(兩造有無其他補充?)上訴 人二人:希望鈞院提示刑事卷證調查證據資料及被上訴人 舉證的資料。(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908號案卷有何意見 ?)上訴人二人:我們要看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前 案原審法官有調卷並通知上訴人來閱卷,提示111年度竹 小字第166號案卷第203頁筆錄及第241頁送達證書有何意 見?)上訴人二人:當時言詞辯論時法官並沒有提示給我 們看,沒有提示我們兩造辯論就採為判決基礎,我們有閱 卷過。(尚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上訴人二人:我們想 知道被告有無舉證,被上訴人從未到庭也不舉證。(有無 補充?)上訴人二人:沒有。」(見是日筆錄)。我國民 事訴訟採行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 之闡明義務,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 本件再審原告既已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對之陳述無 不明瞭之情形(併詳後開第(三)點爭點效之論述),再 審原告一再爭執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與程序保障云云,不足 為採。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未盡合法調查證據之情事:  1、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286條定有明文。  2、查,爭點效理論係基於訴訟上誠信與當事人公平之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已為司法實務所採認,再審原告主張 之重要爭點,即兩造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是否成 立委任關係、再審原告是否同意委由再審被告擔任告訴代 理律師、再審被告是否偽造系爭刑事委任狀及行使不實委 任狀各節,前經本院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即前案一 審)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再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5 號(即前案二審)核無違背法令,再審原告再就上開同一 紛爭事實,再次提起後訴,原確定判決就此認為無必要再 為調查或再開辯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是再審原告向 本院不斷地提出書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經合法調查之 情形,且一再重申不得引用參酌前案一審資料等等各語, 乃屬個人意見,不足為取。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 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為47萬元,應徵收 再審裁判費7,6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由敗訴之再 審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06

SCDV-113-再易-13-20241206-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秋如 相 對 人 昂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榕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民國113年8月5日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新臺幣(下同) 15萬0,015元,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 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於113年8月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以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分12期給付,每期1萬5,000元,第1 期於113年9月5日給付,剩餘11期每月5日給付,若1期未付 ,視同全部到期,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並據聲請人補正提出其本人名義於113年9月30日(含 當日)以後之金融帳戶內頁及網路銀行帳戶截圖(附於本院 卷第29~35頁),同時陳明「113年10月5日只匯1萬4,985元 、少匯(指15元)、113年11月6日1萬5,000元、超過時間( 指晚匯1天)」(分別依序見本院卷第31頁、33頁),惟前 者於調解方案中,並未載明轉帳手續費由何人負擔;而後者 或因銀行轉帳作業等因素,發生帳務日期與實際交易日期不 同,不可而知。更況,本件聲請狀到院日為113年10月8日,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通知聲請人以「請於本通知送達翌 日起5日內,提出相對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之證明(如存摺 封面影本暨內頁),以憑辦理」(見本院卷第27頁通知書) ,然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回覆到院之資料,相對人應已 付至第3期前述所稱「113.11.6(晚匯1天)」該期,則12期 減3期等於9期,餘額亦非「15萬0,015元」,故本次聲請之 金額,應係指10期,每期1萬5,000元,再加前述所稱「少匯 15元」,因此聲請人本次以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難認有據,其聲請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容由聲請人再為自行查明:是否果為【1 期逾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暨【所欠餘額】,爰將本次性 質屬於非訟事件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05

SCDV-113-勞執-19-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頤康醫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乙紙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142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 年7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142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頤康醫材有限公司張淑娟 台新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113年5月31日 19,032元 NB3008694

2024-11-29

SCDV-113-除-243-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劉文正 陳素英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 年4月30日112年度交附民緝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正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原告陳素 英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411巷往 竹北市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431巷與褒忠 路411巷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 ,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與同向在前、由原告劉文正所騎乘並 搭載原告陳素英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劉文正、陳素英摔落田邊,原告劉文正受有左足踝肌 腱撕裂傷,原告陳素英則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 側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求償明細如本判決 後開第四、(二)、1~6各點所述(相關一覽表,出處:原 告劉文正求償表格、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陳素英求償表格 、見本院卷第27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上2字應為誤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45萬0,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緝 字第3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羅振維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劉文正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陳素英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為本件車禍之發生結 果,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引用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賠償 ,洵屬有據。 (二)續就原告2人提出之各項請求,准、駁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5,650元、原告陳素英表列請求15萬0 ,738元,均未提出單據證明,但本院依原告方面提供相關 之強制險理賠匯款明細,向該保險公司即訴外人第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查悉,該公司核給原 告劉文正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1,100元、部分負擔與掛號 費與診斷證明書3,810元,共4,910元;及核給原告陳素英 自行負擔病房費差額1萬0,500元、膳食費1,440元、其他 必要之醫療器材2萬元、部分負擔與掛號費與診斷證明書6 ,490元,共3萬8,430元(見本院卷第75、69頁給付費用彙 整表),此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相關 醫療費用中之診療費用,故同此認定認列,即醫療費用項 目:原告劉文正、4,910元;及原告陳素英、3萬8,430元 。   2、交通費用:     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2,500元、原告陳素英表列請求7,500 元,均未提出單據證明,惟前經第一產險核給原告劉文正 4,347元(見本院卷第75頁第一產險給付費用彙整表及第7 9頁記載原告劉文正交通起迄地點、期間、趟次、單價之 交通費用證明書)、原告陳素英1,023元(見本院卷第69 頁第一產險給付費用彙整表及第72頁記載原告陳素英交通 起迄地點、期間、趟次、單價之交通費用證明書),爰比 照認列,即交通費用項目:原告劉文正、2,500元;及原 告陳素英1,023元。   3、修車費用:    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1萬3,606元,未提出單據證明,且提 出該項證據並無困難,應認原告劉文正說明及舉證程度不 足,不予認列。   4、看護費用:      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居家看護30天共3萬6,000元、原告陳 素英表列請求醫院看護8天共1萬6,000元暨居家看護30天 共3萬6,000元,均未提出單據證明,惟前經第一產險核給 原告劉文正看護費用3萬6,000元,及核給原告陳素英看護 費用3萬6,000元(見同上卷頁第一產險、給付費用彙整表 ),應認列原告2人得各自請求居家看護30天,金額分別 為3萬6,000元。又,受限於強制險理賠項目、數額,本即 無法完全含括所有的醫療費用,茲由原告陳素英提出在卷 之醫囑,可知:「病患因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 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111年2月27日至 急診治療,同日住院,並接受左側肩胛骨骨折骨板固定手 術,於111年3月6日出院…」(見本院卷第70頁東元醫療社 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是依原告受傷程度及 部位,111年2月27日至111年3月6日住院期間,應需專人 全日看護,而原告陳素英另請求醫院看護8天共1萬6,000 元,換算每日2,000元,並未超過目前一般收費水準,因 此原告2人於本項次之全數請求,均予照准:原告劉文正 、3萬6,000元;與原告陳素英、1萬6,000元+3萬6,000元 。   5、工作損失:  (1)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每月3萬1,000元,共2個月工作損失6 萬2,000元,茲劉文正為00年0月0日生之人,依其提出在 卷之醫囑,可知:「於111年2月27日急診、宜休養3個月 」(見本院卷第77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雖其於事故發生當下,已超過65足歲,惟尚有 任職某公司工作,當年度投保薪資2萬5,250元(見限閱卷 第20~21頁勞保、就保、職保查詢),則休養期間影響工 作,應認原告劉文正於請求2個月工作損失之範圍內,洵 為適當,至金額標準上,因前開投保薪資與111年度法定 基本工資2萬5,250元相合,有一定客觀基準,故本項原告 劉文正得請求5萬0,500元,即:(劉文正)2萬5,250元/ 月×2月。 (2)原告陳素英則表列請求先以10萬元除以30天,每天333元 ,再按90天計算工作損失,主張每月為2萬5,250元/月, 再換算3個月而為7萬5,750元,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原告陳素英為部分工時人員(見限閱卷第28頁勞保、就 保、職保查詢),固無類似其配偶劉文正前揭最低投保薪 資2萬5,250元,然陳素英為00年00月00日生之人,依其提 出在卷之醫囑,可知:「於111年2月27日至急診治療,同 日住院,並接受左側肩胛骨骨折骨板固定手術,於111年3 月6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70頁東元醫療社 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認原告陳素英於請 求3個月工作損失之範圍內,而為適當,至金額標準上, 亦非不可採認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保障,故本項原告陳素英 得請求7萬5,750元,即:(陳素英)2萬5,250元/月×3月 。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 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劉文正表列於3萬5,0 00元範圍而為請求、原告陳素英表列於8萬元範圍而為請 求,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見本院卷第11~14頁刑事判決及本院限閱卷兩宗, 均已提示調查,個資不予揭露),爰認:原告劉文正於3 萬5,000元範圍之請求;與原告陳素英於8萬元範圍之請求 ,均未過高,全數照准。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文正 8萬3,653元【詳細計算式:1、醫療費用4,910元+2、交通費 用2,500元+4、看護費用3萬6,000元+5、工作損失5萬0,500 元+6、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兩 筆:3萬6,000元+9,25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及本院卷第83頁明細參看)=8萬3,653元】、原告陳素英17 萬1,750元【詳細計算式:1、醫療費用3萬8,430元+2、交通 費用1,023元+4、居家看護費用3萬6,000元+住院看護費用1 萬6,000元+5、工作損失7萬5,750元+6、精神慰撫金8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乙筆:7萬5,453元,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及本院卷第81頁明細參看=17萬1,75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各自逾上 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 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依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2人對 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9萬5,477元(45萬0 ,880元-8萬3,653元-17萬1,750元=19萬5,447元),應徵收第二 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150元;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 上訴利益新臺幣25萬5,403元(8萬3,653元+17萬1,750元),應 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1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9

CPEV-113-竹北簡-412-20241129-1

竹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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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 原 告 王呂淑熹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文祥 被 告 陳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5月 20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元、原告王呂淑熹新臺 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資料查詢費)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40 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西路56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且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通過路口,適有原告王文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即另名原告王呂淑熹,沿中正西路56巷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王文祥受有左側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右側 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王呂淑熹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肺挫傷、左膝撕裂傷,因此 意識不清、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已達終身不能 恢復之重傷害,現已受監護宣告,原告王文祥請求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730元,原告王呂淑熹則請求:1、醫療費用 10萬4,373元;2、救護車費用1萬2,840元;3、車損2萬0,50 0元;4、看護費用529萬6,002元;5、勞動能力減損46萬5,4 83元;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祥730元、原告王呂淑熹705萬 5,39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298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為真。惟就肇事主、次因之 判別,經原告兼法定代理人王文祥在庭稱:請法院決定( 見本院卷第138頁筆錄第6行),本院參酌卷附道路交通初 步分析研判表:「陳俐君未依規定讓車、王文祥未依規定 減速」(見本院卷第25~26頁),併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兩車均為直向前行之機車,原先分別騎乘於互為垂、 車道寬路均各為6.50公尺之路面,而最後之血跡、刮地痕 ,則集中於交叉十字路口路面之上(見本院卷第27頁), 是依雙方駕駛人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爰認 未依規定讓車之被告,應負60%過失責任(主因),原告 王文祥應負40%過失責任(次因)。又,原告王呂淑熹固 非實際駕駛人,然其係藉由原告王文祥載送而擴大其活動 範圍,故原告王呂淑熹之使用人既係原告王文祥,原告王 呂淑熹即應承擔原告王文祥40%過失責任。另,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為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7日國產字第1130900197號回覆本院之資料,該 公司已撥付強制險理賠金3筆,分別為8,960元、167萬5,4 90元、128,300元(見本院卷第103~109頁資料,此項屬於 原告王呂淑熹之資料查詢費用為1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 ,已由本院通知原告方面逕向該保險公司繳款)。   (二)續就原告2人各項請求,准、駁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王文祥請求730元,原告王呂淑熹請求10萬4,373元( 見交附民卷附起訴狀第3頁),雖未檢附任何單據,然依 原告2人傷勢,發生必要醫療費用,自屬當然,且與卷內 財政部國稅局竹北分局以函檢送原告2人於111年度醫療費 用申報明細資料之金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王 呂淑熹,6位數;第95頁、王文祥,4位數),故全數列計 。   2、救護車費用:    原告王呂淑熹請求1萬2,840元,未據提出任何單據(見本 院卷第138頁筆錄第19行),無從准許。   3、車損:    653-TDF車主為原告王文祥(見本院卷第131頁車籍資料查 詢),原告王呂淑熹既非車主,復未經車主讓與此項損害 賠償之債權,亦未提出任何修繕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第 138頁筆錄第28行),自無從准許。   4、看護費用: (1)聘僱後述外勞ROKANAH以外之期間(111年7月8日~111年9 月30日):    原告王呂淑熹列出兩筆,一筆是1萬8,900元,另一筆是12 萬4,400元(見交附民卷附起訴狀第3頁),一樣地未檢附 任何單據,然依原告王呂淑熹之傷勢,衡情已完全無法自 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親屬間照護所付出之勞力 ,因身分關係密切免除支付義務,此種恩惠不能加惠於被 告,仍得評價為金錢,縱以最低每日2,000元計算,約為1 6萬8,000元左右,核與上開兩筆相加14萬3,300元(計算 式:1萬8,900元+12萬4,400元=14萬3,300元),大致相當 ,故前述兩筆金額,全數認列。 (2)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依卷附外籍看護ROKANAH(卡娜)看護薪資結構表,包含 薪資、加班、健保、加薪,若無請假,經常性應領薪資為 2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59~61頁),故以2萬3,500元當 作計算基礎,自111年10月1日外籍看護承接起日(見本院 卷第59頁右上角日期),及至113年11月27日本件第一審 判決作成後,再加計送達、上訴或確定,算至113年12月3 1日止,共2年又3個月,為:2萬3,500元/月×24月+2萬3,5 00元/月×3月=56萬4,000元+7萬0,500元=63萬4,500元。 (3)114年1月1日起至134年7月25日止:    原告王呂淑熹為00年0月00日生之人(見限閱卷第7頁戶籍 資料查詢),111年7月8日事故當時為63歲又5月22日,依 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平均餘命有23. 05年(見本院卷第141頁),其中0.05年換算為18天,是 預計可存活至134年7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9萬4,7 26元【計算方式為:23,500×169.0000000+(23,500×0.000 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0)=3,994,725.000000 000。其中1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6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7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5÷31=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5、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王呂淑熹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長期臥床、日常生活 需專人照護,已達終身不能恢復之重傷害,於家事監護宣 告事件,業經醫師鑑定結果,原告王呂淑熹因車禍造成其 器質性精神症,雖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有言語反應, 但呈現虛談現象,言語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由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2月4日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裁定宣告王呂淑熹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其配偶王文祥為其監護人(見本院卷第69~71 頁),並據原告王文祥在庭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王老太太平常的工作內容?)之前跟我一起做冷氣。我們 之前是幫人家維修電器。」(見本院卷第139頁筆錄),堪 認原告王呂淑熹在事故發生後,即已全無工作能力。是爰 採現行勞工最低工資保障標準,以原告王呂淑熹受傷時之1 11年當年度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於通常情形下,認其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不低於2萬5,250元/月。 (2)原告王呂淑熹00年0月00日生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計算至113年1月16日即年滿65歲前1日,期 間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按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 4萬5,964元【計算方式為:25,250×17.00000000+(25,250× 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445,964.00000 00000。其中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 31=0.00000000)】。 6、精神慰撫金:   原告王呂淑熹就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終身不能恢復之重傷害, 精神自受相當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態樣、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各情(見本院卷第13~15頁刑事判決、第69~73頁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裁定、本院限閱卷,個人資料不 予揭露),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見交附民卷 附起訴狀第4頁),並無過當。   五、綜上,原告引用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文祥43 8元(計算式:730元×60%)、原告王呂淑熹198萬0,968元( 詳細計算式:1、醫療費用10萬4,373元+4、看護費用14萬3, 300元+63萬4,500元+399萬4,726元+5、勞動能力減損44萬5, 964元+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632萬2,863元。而632萬2,86 3元×60%為379萬3,718元。再扣除前述3筆強制險理賠金,於 是:379萬3,718元-8,960元-167萬5,490元-128,300元=198 萬0,96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依其依據,併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 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發生有前述資料查詢10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命一造負擔)及依同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507萬4,722元(705萬6,1 28元-438元-198萬0,968元=507萬4,722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 費用新臺幣7萬6,938元;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 利益新臺幣198萬1,406元(705萬6,128元-507萬4,722元= 198萬1,406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萬1,05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7

CPEV-113-竹北簡-46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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