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田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田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耀田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民國112年5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夢鄉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一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包(下稱系爭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0包(下稱系爭咖啡包)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取得系爭愷他命後,即為圖對外販售,提升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系爭愷他命取出小部分而分裝為
7小包(1小包含袋毛重約2.4公克,其餘6小包含袋毛重均約1
公克),併與剩餘之系爭愷他命(含袋毛重約83公克),欲伺
機對外銷售而持有之。然其未及為販賣之著手,即於112年5
月2日23時28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逮獲。
二、另基於為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從購入系爭咖啡包起持有之,期間並已施用其中之28包
,直至員警於上開時地逮獲其而查扣剩餘之系爭咖啡包(共7
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7公克)為
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陳耀田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⒈被告就事實一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已於偵
訊時自白明確,並供承系爭愷他命是要拿去賣給他人的,
所以被告才會分裝,但賣家還沒找到(偵卷第125頁);就
事實二屬逾量持有部分,被告自警詢時起,對逾量持有之
要件即為肯定之供述,被告並強調此與系爭愷他命確有區
分,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事實均有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
掃描結果、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
警職務報告。
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係犯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係犯毒品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
⒈就事實一部分:被告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逾
量情形詳見附表編號1),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就此部之行為,在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起訴書已載明此部為起訴效力所及)
,與事實一實屬可分,而觸犯逾量持有之罪名,就此已
由本院於審理中為諭知,並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
見、辯論之機會,對當事人、辯護人之程序權、防禦權
已有充分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就此部論處如上。又
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對法
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
達毒品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
而分開計算。是系爭咖啡包雖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且其中之72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達11.87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仍應僅論以一逾
量持有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
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如
前述,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向他人價購後,
意圖販賣而持有系爭愷他命,又另為己施用之目的,逾量
持有系爭咖啡包,非但漠視法令對毒品之嚴格禁制,更造
成毒品流通及擴散之危險,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事
實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及如事實二之逾量持有之數
量均非少,但行為時間尚不長、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皆屬違禁物,故除因鑑
驗而用罄之部分不能宣告沒收以外,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
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
,為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所一致供承,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均尚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嫌。
㈡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
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其一部事實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
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
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
不罰時,則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
罪或行為不罰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旨,即為已足,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如法院審
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之
間,具有同一性者,縱令行為之程度、被害法益及罪名
略有差異,亦無礙法院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此屬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法院自應逕
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
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三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
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
主文宣示:「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
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並於該裁定理由三㈢敘明: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
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
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
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
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
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
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
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
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
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
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
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
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
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
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
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
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
㈢本案卷內並無被告有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見解所指①
與特定或得特定之買方聯繫交易;②以在網路上或通訊軟
體群組發布訊息等方式,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販毒之宣傳、廣告;③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
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著手販
賣之情。且實際上,本案毒品係因員警對駕車之被告為盤
查、追逮後,在被告車上所查獲,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
員警職務報告、上開照片為憑,與毒品之販賣顯屬有別。
況系爭愷他命係經被告分裝,以便伺機對外販售;系爭咖
啡包則係被告另基於為己施用而持有之意予以持有,被告
並已基此目的而施用部分之系爭咖啡包之情,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認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經起訴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罪名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本皆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且既不能認定被告就系爭愷他命、系爭咖啡包有
販賣毒品之著手,當均屬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茲因此與
事實一、事實二經論罪科刑部分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參酌上開說明,爰就此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論罪法條:毒品條例第5條、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 備註 1 ①白色晶體1包,毛重83.1734公克,取0.0656公克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5.2%,推估純質淨重為61.4461公克。 ②白色晶體7包,總毛重8.6950公克,取0.0801公克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0.3%,推估總純質淨重為4.944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199頁正反面。 2 粉紅/紫色包裝之咖啡包72包,驗前總毛重283.19公克,取1.34公克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6%,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7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見偵卷第41頁、第185頁正反面。 3 紫色IPHONE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反面。
TYDM-112-訴-1373-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