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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自觀(原名周日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釋自觀經原審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不含量刑)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釋自觀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羅 巧玲、紀沁妤達成和解,亦未賠償,顯然未具悔意,故原審 判決之刑度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又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 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界限。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其詞,辯稱:是對方撞我,不是我撞他, 我只是轉彎,我不知道自己有沒有過失,法官你自己看著辦 等語,顯見其業已否認犯行,故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既涉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事項 ,且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所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已如前述,是 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有於起駛 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 以及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2 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於上訴後 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依法減輕 其刑,並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佛教翻譯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本院簡 上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自觀(原名周日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釋自觀(原名周日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釋自觀(原名周日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1時13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桃園市○○區○○路0 00號對面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內,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駛出,適有羅巧 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紀沁妤), 沿莊敬路往永福路方向直行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 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羅巧玲因而受有右側性膝部、小腿 、手肘及腳踝擦傷、腳踝撕裂傷、右側足踝皮膚及軟組織壞 死等傷害;所附載之紀沁妤則受有右側性膝部、右側前臂、 右第一二腳趾擦傷等傷害(至釋自觀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釋自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釋自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紀沁妤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 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 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 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將機車駛入車道,且未注意告訴人羅 巧玲騎乘之機車行經上址,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又告訴人羅巧玲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固屬亦與有過失,惟此尚不能解免被告釋自觀本件過 失傷害之刑責,至多僅能於量刑上就被告過失程度加以斟酌 ,附此敘明。又因本件車禍告訴人羅巧玲受有右側性膝部、 小腿、手肘及腳踝擦傷、腳踝撕裂傷、右側足踝皮膚及軟組 織壞死等傷害;告訴人紀沁妤則受有右側性膝部、右側前臂 、右第一二腳趾擦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 稽,是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屬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釋自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以1 過失傷害行為使告訴人2 人受傷,同時觸犯2項 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1 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 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釋自觀本件過失之程度甚高,雖 告訴人羅巧玲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態度尚佳, 且其自身亦已成傷而受教訓、警惕;惟因告訴人羅巧玲所受 傷勢非輕,告訴人紀沁妤所受傷勢則較為輕微,且被告迄未 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3-交簡上-192-20250214-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雅萱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 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 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潘雅萱於上訴理由 狀中明示請求酌減其刑,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 卷第17頁),且於審理時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均不爭執(原簡上卷第50頁),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 判決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含罪 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近3年期間始 因失業問題而再次吸食毒品,本案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提起上訴 及辯護人為其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 告除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前已因3次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其中2次施用毒品行為,因受同一觀察勒 戒處分之效力所及,而得以均受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簡上卷第23至24頁); 此外,被告自111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完畢出監後,經1年1 月餘期間,即於112年12月1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縱係 因面臨失業問題,然卻不尋求積極、正面、合法、具建設性 之解決方式,反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故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 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 寬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 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 當,本院應予以維持。從而本案原審之量刑核屬妥適,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雅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聲請人另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犯罪事實分別為妨害自由罪及不能全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與本案犯罪型態及罪質俱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刑 罰適應力薄弱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 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被   告 潘雅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萱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7 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2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雅萱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原簡上-33-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TT LEE STEFAN(中文姓名:李如風)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2號) ,本院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OTT LEE STEFAN犯強制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扁鑽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ROTT LEE STEFAN(中文姓名:李如風)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上午9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路旁,攜帶幼童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該時間搭乘邱紀篤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之際, 其因主觀上認將受危害,竟基於恐嚇、強制之不確定犯意 ,持扁鑽1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抵 住邱紀篤之脖子,致邱紀篤頸部受有擦挫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命邱紀篤以駕車切出外側車道等駕車方 式,直駛至同市區○○街0號並靠邊停車,邱紀篤因受迫而 從之,其再偕上開幼童下車。其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 式,使邱紀篤行無義務之上開駕車行為,並使邱紀篤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路旁,攜上開 幼童搭乘劉宥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其又因主 觀上認將受危害,竟另起恐嚇、強制之不確定犯意,出其 左手勒住劉宥瑜之脖子,並以其右手持上開扁鑽抵住劉宥 瑜之脖子,命劉宥瑜依其指令駕車,而迫使劉宥瑜行無義 務之駕車方式,劉宥瑜亦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安全。嗣劉宥瑜抵抗掙脫,其遂與上開幼童下車離 去(劉宥瑜之頸部及左手虎口受有擦挫傷等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ROTT LEE STEFAN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邱紀篤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劉宥瑜於偵查中之 指訴。   ㈢被害人邱紀篤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 、告訴人劉宥瑜之傷勢採證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 及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㈣扣案扁鑽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定己方將受危害,即先後對所搭乘 計程車之司機即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各為上開行為,使 上開被害人、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均因而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對事實經過並不爭執,於本院更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 被告在台無前科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本 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之 類型、手法、時間之密接性等整體情節,基於被告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應僅是因一時不慎而為本案犯行 ,考量上情及告訴人劉宥瑜向本院所表明同意給予緩刑之 寬宏意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扁鑽1支,雖經鑑驗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刀械,但仍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在台逾期居留已久,宜由相關行政機關處置,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4-簡-56-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田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田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耀田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民國112年5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夢鄉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一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包(下稱系爭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0包(下稱系爭咖啡包)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取得系爭愷他命後,即為圖對外販售,提升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系爭愷他命取出小部分而分裝為 7小包(1小包含袋毛重約2.4公克,其餘6小包含袋毛重均約1 公克),併與剩餘之系爭愷他命(含袋毛重約83公克),欲伺 機對外銷售而持有之。然其未及為販賣之著手,即於112年5 月2日23時28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逮獲。 二、另基於為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從購入系爭咖啡包起持有之,期間並已施用其中之28包 ,直至員警於上開時地逮獲其而查扣剩餘之系爭咖啡包(共7 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7公克)為 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陳耀田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⒈被告就事實一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已於偵 訊時自白明確,並供承系爭愷他命是要拿去賣給他人的, 所以被告才會分裝,但賣家還沒找到(偵卷第125頁);就 事實二屬逾量持有部分,被告自警詢時起,對逾量持有之 要件即為肯定之供述,被告並強調此與系爭愷他命確有區 分,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事實均有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 掃描結果、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 警職務報告。   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係犯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係犯毒品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    ⒈就事實一部分:被告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逾 量情形詳見附表編號1),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就此部之行為,在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起訴書已載明此部為起訴效力所及) ,與事實一實屬可分,而觸犯逾量持有之罪名,就此已 由本院於審理中為諭知,並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 見、辯論之機會,對當事人、辯護人之程序權、防禦權 已有充分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就此部論處如上。又 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對法 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 達毒品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 而分開計算。是系爭咖啡包雖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且其中之72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達11.87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仍應僅論以一逾 量持有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 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如 前述,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向他人價購後, 意圖販賣而持有系爭愷他命,又另為己施用之目的,逾量 持有系爭咖啡包,非但漠視法令對毒品之嚴格禁制,更造 成毒品流通及擴散之危險,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事 實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及如事實二之逾量持有之數 量均非少,但行為時間尚不長、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皆屬違禁物,故除因鑑 驗而用罄之部分不能宣告沒收以外,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 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 ,為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所一致供承,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均尚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嫌。   ㈡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 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其一部事實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 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 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 不罰時,則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 罪或行為不罰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旨,即為已足,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如法院審 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之 間,具有同一性者,縱令行為之程度、被害法益及罪名 略有差異,亦無礙法院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此屬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法院自應逕 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 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三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 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 主文宣示:「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 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並於該裁定理由三㈢敘明: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 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 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 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 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 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 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 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 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 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 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 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 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 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 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 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 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   ㈢本案卷內並無被告有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見解所指① 與特定或得特定之買方聯繫交易;②以在網路上或通訊軟 體群組發布訊息等方式,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販毒之宣傳、廣告;③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 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著手販 賣之情。且實際上,本案毒品係因員警對駕車之被告為盤 查、追逮後,在被告車上所查獲,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 員警職務報告、上開照片為憑,與毒品之販賣顯屬有別。 況系爭愷他命係經被告分裝,以便伺機對外販售;系爭咖 啡包則係被告另基於為己施用而持有之意予以持有,被告 並已基此目的而施用部分之系爭咖啡包之情,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認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經起訴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罪名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本皆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且既不能認定被告就系爭愷他命、系爭咖啡包有 販賣毒品之著手,當均屬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茲因此與 事實一、事實二經論罪科刑部分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參酌上開說明,爰就此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論罪法條:毒品條例第5條、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 備註 1 ①白色晶體1包,毛重83.1734公克,取0.0656公克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5.2%,推估純質淨重為61.4461公克。 ②白色晶體7包,總毛重8.6950公克,取0.0801公克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0.3%,推估總純質淨重為4.944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199頁正反面。 2 粉紅/紫色包裝之咖啡包72包,驗前總毛重283.19公克,取1.34公克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6%,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7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見偵卷第41頁、第185頁正反面。 3 紫色IPHONE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反面。

2025-02-12

TYDM-112-訴-1373-202502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飛利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偽造之美元鈔票2張(鈔票號碼各為HC00000000B號、KB00000000 B號)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持有面額為100元之美元 鈔票2張(鈔票號碼各為HC00000000B號、KB00000000B號, 下合稱本案美鈔)性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竟仍基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中午11時40分許,持 本案美鈔,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下稱本案銀行),向行員丙○○要求兌換為新臺幣而行使之, 經丙○○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 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屬未遂犯。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本案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及扣案之本案美鈔,為其主 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去柬 埔寨當義工,在攤位買東西時拿到本案美鈔,柬埔寨海關 說是假鈔,就把本案美鈔撕破,讓被告拿回台灣。被告持 本案美鈔去本案銀行時,並沒有寫換匯申請書,所以被告 沒有透過兌換而行使的犯意,被告只是要詢問本案美鈔是 否為假鈔。   ㈡扣案之本案美鈔並非真鈔,且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被告有 於上開時間至本案銀行,向當時負責外幣兌現之櫃台人員 即證人丙○○提出本案美鈔,經證人丙○○當場查驗而予以截 留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銀行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本院就本案銀行監視器錄影檔案為勘驗之結果在卷可 考,復有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偽造美金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35至3 7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首堪認定。   ㈢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編第十三 章(偽造有價證券罪)中,就同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設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自不能 認我國刑法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未遂罪之存在,故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未遂罪,於法已有未 洽。   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載明: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 ,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如擅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 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裁判 之違法,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 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 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即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同性為判 決之基準。而刑法第201條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 交付罪之區別,在於行為者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 ,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 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 ,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可見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與同條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 人罪,在行為者有無欺騙之主觀意思、有無客觀之「行使 」行為、行為人移轉占有給相對人之用意等方面,均有差 異,前者、後者所規定之侵害性行為內容自不能認雷同, 故前者與後者雖列於同一條項,但構成要件尚不具共同性 。準此,起訴意旨既僅指稱被告所為構成有價證券之「行 使」,並未敘明被告尚有供行使之意圖而「交付」偽造有 價證券於人之行為,且關於被告所為究否另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2項後段之罪,檢察官於本案復無具體主張、補充, 則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對被告所為是否另涉侵害性行 為內容尚不雷同之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罪,自無從審 究,亦不能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而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㈤再者,①美鈔並非在我國境內具強制流通性之貨幣,若欲換成新臺幣,合法途徑之一係至指定銀行臨櫃填寫換匯申請文件並兌換,此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般客戶要換鈔,會在當場換的時候寫資料,但被告持本案美鈔至本案銀行臨櫃交給證人丙○○時,均未填寫換匯申請書(水單),證人丙○○也沒有要求被告依寫換匯申請書等語,此與被告所辯相符,可以採信,則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美鈔兌換成新臺幣之「行使」犯意,已有疑問。②被告既已知悉本案美鈔係屬偽造且遭撕破(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衡情豈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特地前往有辨識真偽鈔能力之臺灣銀行要求兌換,自曝行使偽鈔之犯行,尤其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看到本案美鈔時是有破損的,鈔票紙質較粗糙,顯而易見就是偽券等語,更可見本案美鈔一經提出於本案銀行,必遭查獲。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提出本案美鈔時並無異狀,不但所交付之紙幣非真假混雜,也無任何刻意掩飾等動作,被告就是平靜地站在櫃檯前方等候證人丙○○作業,直到員警到來,被告在與員警交談時,神情均無波動(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可推知被告當時並無以假兌真之犯罪企圖。被告雖於警詢時有概括表示是要「先請行員看一下這兩張破掉的美金能不能兌換新臺幣」,但於偵訊時已補充供稱「我不是要換新臺幣,我是要拿給行員幫我鑑定這兩張破掉的美金」、「我才會去臺灣銀行確認是否可以使用」,並在檢察官問及是否要兌換成新臺幣時,清楚答稱「我是要看看是否可以使用」、「我不是故意要行使」,復於本院審理中為此答辯一致,別無翻異,可認被告當時之真意,僅是要確認真偽。③證人丙○○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來就是要換鈔,但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我不記得被告當天有無跟我問能不能換鈔;對於我偵訊時回答「我不記得他是跟我說能不能換鈔」的記載,我的意思是我那時候可能不記得他有沒有講這句話;其實我不太記得被告當時怎麼開口講;我有印象有人問過所持美鈔能否確認是真鈔,只是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若客戶是來確認是否為真鈔,經確認是偽鈔,銀行不能還給客戶等語,與上情勾稽後可認,就此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亦即證人丙○○並不能證實被告當時有說要兌換本案美鈔,確有可能被告只是問本案美鈔得否確認為真鈔。循此並可認定,被告辯稱當時只是要確認真偽,係屬信而有徵。相較之下,卷內並無任何具可信度之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是要將本案美鈔兌為新臺幣。被告既無以假兌真之情,即不能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行為。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能認被告 應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未遂罪之刑責,且本院就被告當時是 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存有合理懷疑,而無從形成 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沒收部分: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05條分 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美鈔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已如前 述,應不問屬誰所有,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2-訴-1200-20250212-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詠婷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 2168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詠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各如附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詠婷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行為(民國112年2月26日前某時)後,洗錢防制法經2 次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就該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 ,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 7號判決所明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比較新舊法 後,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此外,因被告於 偵查中係否認犯罪,是該法關於自白減刑之修正前、後 規定,均無從適用於本案。    ⒉立法院新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中,第43 至46條應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附件所示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得逞、洗錢既遂,不但使各 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 不該。惟被告終在緝獲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在監,不贅行調解程序。兼衡各該告訴人有 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 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 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 、洗錢之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 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 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 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凍結,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50號   被   告 方詠婷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詠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5時58分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 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2月26日15時22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Fresh02電商 業者」聯繫歐庭芳,佯以系統異常誤設為高級會員為由,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等語,致歐庭芳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 112年2月26日15時58分許、同日16時3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1萬2,088元、3萬9 8元至方詠婷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嗣歐庭 芳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庭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詠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友人「張鈞紹」之事實,惟以提款卡遺失,復以友人「張鈞紹」取走伊之提款卡避不見面等語置辯。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庭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歐庭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歐庭芳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歐庭芳提供之手機匯款成功截圖3紙、LINE對話截圖2紙 佐證告訴人歐庭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方詠婷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歐庭芳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玉山銀行帳戶將告訴人所匯金額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被害人歐庭芳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 請就此部分遭詐騙而匯款3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 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 玉山銀行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 自不屬於被告,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 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68號   被   告 方詠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方詠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6時8分前 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 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26日15時22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玉山金華分行客 服吳杰輝,以電話聯繫張亮菁,佯以於臉書賣貨便出售鞋品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匯款轉帳等語,致張亮菁 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6日16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8,082元至方詠婷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提領一 空。嗣張亮菁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亮 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亮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張亮菁提供之轉帳成功截圖影本1紙。  ㈢證人張亮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㈣被告方詠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方詠婷前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5 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 5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 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 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TYDM-114-原金簡-8-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 第2176號),經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育鈞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育鈞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晚間6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 園市平鎮區中庸路1段299巷至中豐路中間之石門大圳,並於 石門大圳之主航道自行車道,徒手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管理員王派振所管領之監視器1個、探 照燈1個,得手後裝入白色袋子內,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開 。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 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王派振於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含案發地點路線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有去那 邊,但我只是去收蝦子,因為我有在那邊放蝦籠。我沒有 去動上開監視器跟探照燈。我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的東西是 我抓到的蝦子及設備。   ㈡依員警職務報告、案發地點路線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案發地點有2個出入口,鄰近中豐路之2號出 入口已封閉,只剩1號出入口可供進出;被告騎乘上開機 車,於112年1月14日(為星期六)晚間6時23分許自1號出入 口進入,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自1號出入口離去,離去時 機車腳踏墊上有放1個白色物體(為被告進入時所無);原 本設在石門大圳之主航道自行車道之上開監視器、探照燈 ,有遭竊。但告訴人向員警報案時,僅提及上開監視器、 探照燈遭竊取,並未指明行為人是誰,且坦稱監視器沒有 拍到竊嫌的樣貌或任何工具。本院詳細察看卷附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亦僅能看到,在案發時間,疑似 有1人靠近上開監視器、探照燈之設置地點,但該人是誰 ,顯無法辯認(其實只有拍到1個人的影子,該人的臉部、 身形及衣著均沒有拍到),遑論可看到是誰下手行竊,也 沒有看到被告有靠近上開監視器、探照燈之設置地點,自 不能據上認定竊賊係被告。   ㈢偵查檢察官雖指出,112年1月14日晚間6時23分許至晚間6 時44分許,僅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進、出,別無其他人、 車出入,且被告騎車離去時,機車腳踏板上還多一個白色 物體,為被告先前騎車進入時所無,可認竊賊即為被告, 袋內就是上開監視器、探照燈。然查:    ⒈袋內物品是否為上開監視器、探照燈,卷內並無任何證 據可以證明。本案亦從未自被告處扣到上開監視器、探 照燈或疑似與本案有關之任何物件。    ⒉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同日晚間6時23分許被告 進入該出入口之際,有汽車經過該路段,在晚間6時44 分許被告離去該出入口之際,有汽、機車經過該路段, 且有一台後座有搭載1人之機車從該出入口直接轉進去 ,可見上開地點隨時有可能為他人進入、離去,在上開 時間段更確有他人進入,是本院尚不能以偵查檢察官所 指上情認定竊賊為被告。   ㈣證人邱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從約112年年底開 始,常跟被告一起去抓鱉、抓蝦,抓的地點是石門大圳這 一段,自行車道下去像公園這樣的地方,這地方原本有兩 個出口。被告有跟我說他之前就有在石門大圳這一段抓蝦 ,我沒看過他用蝦籠,但我之前有聽他講過他有用。我們 不可能去動監視器,因為那個地方以前常有人去釣香魚, 那個地方甚麼魚都有,好幾年前開始我都是在那裏釣魚等 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但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結為止, 前後尚屬一致,別無翻異,且與上開證詞之主要部分(即 被告有在石門大圳這邊抓蝦,也會放蝦籠,不可能去動監 視器),尚屬相符,可以採信。何況,依上開現場照片員 及路線圖所示,上開地點類似在溪流旁設有步道之狹長型 公園,並非人跡罕見之處所,檢察官雖認上開地點僅有上 開出入口可供出入,但其實上開地點是很長一段,並不屬 完全封閉的結構,故第三人若要從上開地點旁側之處進入 到上開監視器、探照燈所設位置,出入均不經上開出入口 ,似無太大困難,是檢察官就此所指亦有未洽。加以上開 地點在案發時間有別人經過或進入之事實,及上開地點確 常有人進出、去釣魚之上開證詞(溪流內有魚蝦,實屬常 情),更可見本案無從以消去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且 被告常至上開地點抓蝦,應屬事實。   ㈤綜上,被告於本案上開時間段前往上開地點之原因,不能 排除是抓蝦,被告於上開機車所載離之物亦可能是蝦子等 物而非上開監視器、探照燈;告訴人指訴、卷內監視器影 像及照片等證據均不能證明本案竊賊究是何人,遑論確定 是被告;上開地點於上開時間段既有他人出入,且他人也 可能從上開出入口以外之處進出,是否可憑消去法認定本 案竊賊係被告,均存在合理懷疑。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 ,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3-易-1828-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柏宇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潘柏宇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無勾 串、滅證之虞,我僅是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請給我具保停押 的機會,我真的思念家人。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 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王心語之指述、被害人指 訴、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扣案物 ,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未遂罪、洗錢未遂等罪,均嫌疑重大,且疑似共犯多未到 案,又有採取斷點措施,況被告作為監控,於員警出現後 ,立即奔逃,終為警逮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禁見確定,並於延押訊問後,諭 知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押之聲請 確定。   ㈡本院就被告所涉部分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業已宣判, 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未遂1罪(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後 之結果)。案雖未確定,仍足認被告涉犯此罪名之嫌疑重 大。除有上開事證可佐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繼續存在 以外(尤其是被告擔任監控,於現場奔逃,終為警逮獲, 乃無可辯駁之事實),被告於本案原均供稱,本案是第1次 犯案,但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之前有涉犯另件加重詐 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見此就改稱當過監控4、5次,足 認被告所辯非可輕信,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情,且被 告就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如何當上監 控、成員間如何聯絡、有無報酬等節,所述多避重就輕, 與同案被告王心語否認犯行所辯,亦不相合,更可認上開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為本件聲請之上開理 由,或與本院上開認定無關,或無足動搖,而所謂一時失 慮誤觸法網,更與自承已擔任多次監控之事實,相去甚遠 。此外,本件亦無任何應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4-聲-405-202502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謙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7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 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 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謙宇於準備程序 時明示請求從輕量刑,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 3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 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判決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含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因發燒而服用感冒藥,精神 狀況不佳,且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警員成立調解,請求 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 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 出穢言恣意辱罵、恫嚇,藐視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至屬不當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 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本院應 予以維持。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時因服用感冒藥而有精神不 佳之情形,惟迄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或就醫資料;至被告固 另提出其與警員2人間之調解筆錄影本1份,惟被告迄至本院 判決前仍未履行該調解筆錄之內容,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故就作為原審科刑因子之基礎事實 並未變動,從而本案原審之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謙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謙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 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 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 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穢言恣意辱罵、恫 嚇,藐視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至屬不當,惟念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2號   被   告 陳謙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謙宇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經身著制服 執行巡邏職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 柳光明、夏元堯查獲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上,且該車違規併排停靠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陳謙宇無駕駛執照且稱其母為駕駛人,遂認定非臨時停 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製單舉發,陳 謙宇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柳光明、夏元堯均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向柳光明、夏元堯恫稱:「老子(台語)絕對把你警 察局燒掉」等語,復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見聞之馬路上 向柳光明、夏元堯辱稱:「我操你媽啦」、「警察本來就是 他媽的廢物,操你媽的」等語,足以貶損柳光明、夏元堯之 名譽及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柳光明、夏元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謙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說要燒掉警局之事實。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告訴人柳光明、夏元堯依法製單舉發後,向其等稱:「老子(台語)絕對把你警察局燒掉」、「我操你媽啦」、「警察本來就是他媽的廢物,操你媽的」等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等罪嫌。  ㈡被告恫嚇及辱罵告訴人柳光明、夏元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㈣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心 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7年度民刑 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受惡害通知者並 未因而心生畏懼產生不安之感覺,即無由構成本罪。觀諸卷 附之密錄器影像,告訴人柳光明、夏元堯於被告恫稱:「老 子(台語)絕對把你警察局燒掉」等語後,曾分別回以:「 來啦,來啦,等你啊」、「沒看過違停無照這麼囂張的啦」 、「搞什麼東西啊」、「忍你很久了」等語,有本署勘驗筆 錄1份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尚難認其等有何心生 畏懼之情事,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簡上-414-20250207-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另案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 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 明文。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 ,除其法律見解應受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之拘束外,並不受何 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 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另案判決係該案承審法官就 另案所為之判決,法官本得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審判 ,已難認屬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李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證人即警員施秉言於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632號案件中之具結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具有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並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中詳為說明,是原確 定判決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 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況承辦原確定 判決之法官本於法律確信,依該案情節獨立審判而作出判斷 ,其見解並不受另案之其他法官拘束,故聲請人執另案判決 為主張,難認屬新證據,自不得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時提出自述意見資料及其女友之意見資 料各1份,嗣另提出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2紙,惟查,聲請人 自述意見資料及補充理由狀所陳,均係就其「是否有家暴」 乙事為爭執,與原確定判決在於審認聲請人「是否違反家暴 令」之事實無關;又聲請人女友之書面資料內容,乃關於其 等2人間相處之個人評價意見,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毫無關聯性,故俱非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至被告於 本院調查時陳稱:法院不該核發保護令云云,更屬聲請人是 否應對原核發保護令之裁定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問題,尤 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YDM-113-聲簡再-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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