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富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富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富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13年7月19日分別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1月、8月,合計刑期1年7月,在監獄執行中。
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112年9
月30日送監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191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本院審核上開
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HLDM-113-聲保-46-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