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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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富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富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富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13年7月19日分別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1月、8月,合計刑期1年7月,在監獄執行中。 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112年9 月30日送監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191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本院審核上開 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26

HLDM-113-聲保-46-2024112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杰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劉韋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 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修正前)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未取得合格汽車駕照,有 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係同法條間行為態樣、加重事由 之增減,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 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行改依 上開法條論處,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  ㈢然因本件警詢、偵訊時均未告知被告加重事由,有礙被告之 防禦權,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騎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 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曾俊杰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參以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目前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08號   被   告 劉韋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杰於民國112年3月23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3巷與中山路1段3巷276弄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 意,而未注意左方來車及未禮讓直行車,以致撞擊同向自後 方駛來由曾俊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導致曾 俊杰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俊杰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韋杰之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曾俊杰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指認犯嫌紀錄表。   (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2月12日函附之照片影 本。 二、核被告劉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4-11-26

HLDM-113-花原交簡-148-20241126-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美榮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8時14分左 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 明義街由西往東行經明義街口與中華路口的時候,被告應該 注意到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的時候,支線道車輛應暫 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也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告訴人 黃威滕剛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 南往北經過這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7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有前開起訴書 、前案判決存卷可憑。是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 經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本案,衡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又本案告訴期間之起算,業經前案判決詳細闡明,是自不因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調解結束後約兩年再向調解委員會口 頭表示要提起告訴而可重新計算告訴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26

HLDM-113-交易-121-202411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浚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浚暐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梁浚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持有扣案武士刀1把,為行為之繼續,僅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係經政府嚴厲查禁之違 禁物,竟然持續持有,雖未造成具體損害,然其行為危害社 會秩序,仍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梁浚暐  上列被告因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的案件,已經偵查終 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浚暐明知道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列管的刀械,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本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管制刀械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9年7月 間起,自某真實身分不詳的成年男子收受武士刀1把後就藏 放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樓之0住處以及花蓮縣○○鄉○ ○○街000號「財神大飯店710號房」內而非法持有武士刀1把 (編號:0000000-0)。警察於112年2月11日23時30分左右 ,在上述花蓮縣○○鄉○○○街000號「財神大飯店710號房」查 扣上述的武士刀。 二、案件經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浚暐於偵訊中的自白。 被告表示:這把長的武士刀是109年夏天,朋友給我的,我一直放在美崙的家裡,出去外面住就帶在身上,後來在財神大飯店被警察扣走,警察來搜索,我第一時間就有說都是我的,所以我才會在扣押表格上面簽名等語。 2 ⑴扣押的武士刀以及武士刀特寫相片。 ⑵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編號:0000000-0)。 ⑶花蓮縣警察局112年3月23日花警保安字第1120016306B號函文。 編號0000000-0刀柄長約29.5公分、刀柄與刀刃接合處長約3.5公分、刀刃長約70.5公分,全長約103.5公分,一邊開鋒(刀刃具銳利度),另一邊未開鋒;鑑驗刀械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刀械」武士刀:刀柄15公分以上,刀刃35公分以上,需開鋒等要件相符,鑑驗結果屬管制刀械。 二、被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管制刀械的犯罪嫌疑。扣押的武士刀1把(編號 :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物品,是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的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的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2024-11-26

HLDM-113-簡-125-2024112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邱郁涔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原告依法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92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宣判, 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審判筆錄、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 開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發室收件戳章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繫屬 於本院時,因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於法即已屬不合。 三、準此,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已非適法,自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26

HLDM-113-原附民-170-202411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附表編號3至5之 罪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 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自由、竊到 、詐欺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 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 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 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衡諸上情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件:

2024-11-26

HLDM-113-聲-553-20241126-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翔宇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91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翔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古翔宇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依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 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羈 押3月,又於11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9月30日 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 否認對告訴人AW000-A111271(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加重強制性交、對BS000-A112150(下稱乙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犯嫌,且對於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之犯 罪行為部分,於本院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113年6月7 日訊問程序時、本次訊問程序時之說詞均不同,惟其所涉之 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仍屬重大,又考量被 告本案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與同案被告 柯梓若在本案中係被訴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因被 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彼此間關於涉 案情節所述與告訴人甲女指述亦有歧異,再衡諸被告被訴對 甲女加重強制性交5次、對乙女強制性交3次,其所涉加重強 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上),次數甚多,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能, 堪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所列之 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 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 自113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 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已經禁見9個月,期間都無見過 父母,希望可以返回社會賺錢,以負擔家中經濟,開庭一定 會準時到庭;且被告與柯梓若共犯部分,兩人均已認罪,無 勾串滅證可能,甲女、乙女部分均為敵性證人,被告也不知 其等住所,也無勾串可能;就逃亡之虞部分,希望能以限制 住居、固定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被告會返回戶籍 地跟父母同住等語。惟查,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涉犯加重 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嫌疑重大, 且係經通緝始到案,而雖就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名坦承 ,然就妨害他人性自主部分之重罪仍否認犯罪,且其供述與 同案被告即證人柯梓若之證詞尚有扞格,仍可能有逃亡及串 供滅證之虞,是於本院審理期日取得並確立證人之證詞前, 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詞,並不影響 本院上開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25

HLDM-113-原侵訴-8-20241125-3

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志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3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松志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 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5條 第1款、第2款於夜間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列管刀械之 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97年3月5日經本院發布 通緝,於113年4月26日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自 陳在外地工作,居無定所,並經其他縣市檢察署通緝中,認 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有羈押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4月26 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113年9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 問被告及細繹卷內證據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 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 5條第1款、第2款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列管刀械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是坦承犯行 ,然旋即逃亡,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發布通緝後,於113年4 月26日始緝獲,緝獲後並改口否認犯行,而前開通緝期間長 達16年餘,可見被告具長期逃亡之能力及意願,並懂得虛以 委蛇以換取逃亡之機,足認被告面對刑事案件均係以逃匿、 逃避之態度,且亦有逃亡之事實。復斟酌被告之人身自由權 利、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危害性與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事由,故被告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22

HLDM-113-訴緝-5-20241122-3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蔭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蔭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夏蔭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曾因同類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㈢ 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 警測得其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理髮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   被   告 夏蔭庭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蔭庭於民國113年8月8日2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 0樓之0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113年8月 9日2時45分前幾分鐘,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 查,經警於同日2時4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夏蔭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4-11-20

HLDM-113-花原交簡-238-2024112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鐵鎚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宋奕賢、黃博泰所為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罪之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 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宋奕賢、 黃博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宋奕賢 、黃博泰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心生 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時所使用之未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與宋奕賢、黃博泰互不相識,因行車糾紛,林俊宇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2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追至花蓮縣○○市○○街00號前,持鐵 鎚嗆聲,並出言「你是在靠北三小」恐嚇宋奕賢、黃博泰2 人,致使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宋奕賢、黃博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宋奕賢、黃博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2024-11-20

HLDM-113-花簡-25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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