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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仕清 代 理 人 趙相文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李恒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34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恒隆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在非凡電視台、三立新聞台 及民視新聞台報導中,及於111年2月23日在蘋果新聞網報導 中之言論,屬過去的具體歷程,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 質,性質屬不實之事實陳述,並非只是「意見表達」,原駁 回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83號、104年度裁字第12 1號、103年度裁字第1569號等諸多確定裁判認定經濟部核准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 ,並登記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為徐旭東,均屬合法有據,被告 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對於裁判內容甚為知悉,是 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在非凡電視台、三立新聞台及民視新聞 台報導言論,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任何憑據可言。又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及監察 院調查報告認定聲請人100年8月1日股東會決議、遠東集團 對聲請人之合法增資合法有效,且經濟部辦理登記過程並無 任何違誤,被告對上開確定判決及監察院調查報告甚為知悉 ,足見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在蘋果新聞網報導中之各項言論 ,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任何憑據可言。原駁回處分對於上 開裁判、調查報告未予調查,逕認被告上開言論係「與毫無 憑據虛構事實有別」云云,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及調查未盡即 認定事實之違誤。  ㈢原駁回處分既認為「觀之...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最 終無力由訴訟途徑取回聲請人經營權」,足見原駁回處分亦 認被告明知太流公司之歷次增資均屬合法有效,被告於111 年2月18日在非凡電視台、三立新聞台及民視新聞台報導中 言論與客觀事實不符,顯有惡意而構成犯罪,原駁回處分竟 認為「與毫無憑據虛構事實有別」云云,實為前後矛盾,有 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㈣被告上開言論,並非出於自衛、自辯,更不得阻卻違法,且 無需發表「太流公司增資無效」等言論以達成自衛、自辯之 情狀,原駁回處分認被告上開言論「係為自衛、自辯,為維 護自己利益而向媒體發表本件言論,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妨害聲請人名譽或犯意而為」云云,並未說明被告上開言論 實質上與其被訴、被控或斯時被訊問者有何關聯,除有調查 未盡及認定事實之違誤外,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被告上開言論已足使聲請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 對聲請人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原駁回處分僅以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犯意,亦難認對聲請人名譽或信用造成損害云云,逕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已有認事用法、認定事實等違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230 3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06號)。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趙相 文、楊敦元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7月1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經核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就聲請人 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 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無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 補充理由如下:  ㈠觀之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在非凡電視台、三立新聞台及民視 新聞台、及於111年2月23日在蘋果新聞網報導中之言論全文 意旨,並參酌聲請人指陳之本件情節、被告之供述及相關法 院之裁定、判決及監察院調查報告等內容綜合以觀,聲請人 公司增資案及經營權易主訟爭多年,而太流公司增資案是否 合法,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本於直接利害關係人之立場, 就聲請人負責人遭改選替換,及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 具有爭議之過程等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 事實有關聯之意見、評論及陳述,雖夾敘夾議,而同時具有 事實陳述與個人主觀意見表達,而就其中被告個人主觀意見 表達部分,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之免責事項範疇。  ㈡至被告而本案言論事實陳述部分,係被告基於其自身經歷,對於經濟部所為與法院判決相左之曲折過程有所質疑,進而為維護自己合法利益乃於媒體陳述其主觀上所認知事實,縱與聲請意旨所舉相關之裁定、判決或調查報告所認事實未全然相同,然聲請意旨所舉相關之裁定、判決或調查報告,乃該案法官、監察委員對於卷證資料之評價及事實之認定,並不意謂被告對此主觀上不能有其他判斷,或有不同之解讀,且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事,是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原不起訴處分依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理由,已於不起訴處書理由欄三㈠㈡段中詳加論述,是就本案言論事實陳述部分,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㈢另按刑法第313條規定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被告本案言論,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散布者非並毫無事實根據,主觀上亦未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自與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之原駁回再議 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 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涉犯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嫌。聲 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洵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2025-01-10

TPDM-113-聲自-17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盛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煒盛(Grindr暱稱「16/5 now」)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凌晨2時26分許,使用社群軟 體Grindr與毒品買家王聖輔(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業經檢察官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聯繫交易細節,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 4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王聖輔至 林煒盛所入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謙匯普樂室行旅A05號 房內,由林煒盛交付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聖輔,王聖輔並 交付現金8,400元與林煒盛。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煒盛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謙匯普樂室行旅A05號房內與王聖輔見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以為GRINDR社群軟體對 話說的東西是潤滑液及保險套,「84」是指84元,「3」是 指3瓶潤滑液,當天在旅館確實有交付3瓶潤滑液給王聖輔, 並無交付安非他命等語(訴字卷第96至97頁),辯護人為被 告辯以:除證人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與證 人當天確實有毒品交易等語(訴字卷第9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王聖輔見面等情,業據證人王 聖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5至21頁、 第95至97、第181至183頁、訴字卷第130至142頁),並有被 告與證人王聖輔Grind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他字卷第43至46 頁)、謙匯普樂室行旅住房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47 至49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王聖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交友軟體上有打說他在這 個房間A05號房間,我問他有在出嗎,是問他有無在賣安非 他命,「3是多少」是指要問他3公克多少錢,84是8400元 ,這樣的說法是大家都知道,因為當天被告的暱稱一開始就 顯示「謙匯A05」,我就上網搜尋知道謙匯是一個旅館名字 ,因為在這之前我有問他你怎麼這麼大膽,把你在的旅館打 上去,被告的態度就是好像沒差,後來他就把暱稱改掉。我 就知道交易要去該旅館A05號房找他。我當天確實有找他交 易,我買3公克,給被告8400現金等語(他字卷第182頁)。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第一次跟被告碰面,先 前並無仇怨及糾紛;【檢察官問:為什麼你們整個對話裡面 都沒有明確的講到交易毒品或交易安非他命?】沒有一定要 那麼明確的講到,因為這樣的內容,大概一般有在交易毒品 的人看就會知道了;我不知道這是不是行話,就是有在買毒 品,就一定是聽得懂的。除了毒品之外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其 他的東西。我是搭計程車過去旅館的等語(訴字卷第129頁 、第132頁、第131頁、第138頁、第140頁),審酌證人就於 上開時、地,以3公克8,4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重要事實,先後證述內容均為一致,且證人經檢察 官及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並具結,有證人結文(他字卷 第185頁、訴字卷第157頁)附卷可佐,參以證人與被告僅為 網友關係,彼此間並不熟識,而案發時為第1次見面等情, 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㈢再參以被告與證人王聖輔Grind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有在出嗎」、16/5 now即被告:「嗯嗯?」、證人:「3是多少」、被告:「84」、證人:「嗯嗯、怎麼拿」、被告:「找我拿啊」、證人:「直接敲你門喔」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參。另依謙匯普樂室行旅住房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47至49頁)以觀,證人與被告相約見面,證人於進入案發旅館房間後約12分鐘即離去,可見被告與證人係為特定目的見面,並於達成目的後迅速離開,亦核與證人上開所述若合符節,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據上,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8,4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證人無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證人之單一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亦屬無據。  ㈣被告固辯稱本案有與證人見面,然係因販賣證人潤滑液等語,惟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觀諸被告與證人之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其等間雖未明確指出交易毒品之種類,然被告及證人於對話中「有在出嗎」、「嗯嗯?」、「3是多少」、「84」、「嗯嗯、怎麼拿」、「找我拿啊」等模糊、隱晦之話語,被告即對其所述事情有所知悉而開始討論交易標的之價格,顯見被告就與證人見面所為何事,知之甚明,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相約見面或彼此間心知肚明之話語溝通之毒品交易實務吻合,足認被告與證人前揭對談時,早已明瞭證人所指係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於對話中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亦不影響雙方本次交易毒品之情事。從而,依證人與被告之前揭對話內容,不僅與毒品交易中常見之術語相符合,亦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況衡情,倘被告與證人欲交易之標的僅係價值84元之3瓶潤滑液,當無選擇半夜搭乘計程車前往交易之理,是以被告辯稱本案有與證人見面,然係因販賣證人潤滑液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二 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 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兼衡 被告犯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併考量被告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訴字卷 第151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8,4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供 述屬實。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上開所述之販 賣毒品價金,核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另案扣押之物,且非本案所查獲 之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訴-43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791號、第44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朝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署名5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朝貴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頁、第93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分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密接時、地,所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 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職務之便,損害公司利 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碩達豐公司代表人楊 蕓溱、告訴人洪姵楹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訴字卷第107頁、審訴卷第53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再參酌被告素 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之不詳署押共5枚( 偵34791卷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雖均未扣 案,然並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其賠償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雖被告尚未履 行賠償,然告訴人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 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民國) 被害商家名稱 貨品名稱數量 出貨商品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8日 艾利寵物精品生活館 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240罐、冰島貓罐海洋鮮鮪魚80g 240罐、冰島貓罐嫩雞海鮭雙拼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海鯛80g 240個、冰島貓罐鮪魚雞白蟹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白蝦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南瓜80g 240罐 7萬6,800元 2 111年10月28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80g 24罐、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170g 48罐、冰島貓罐嫩雞海鮭雙拼80g 24罐、冰島貓罐鮪魚雞南瓜80g 24罐、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72罐 8,640元 3 111年11月15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170g 96罐、冰島貓罐鮪魚雞南瓜80g 120罐、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120罐 1萬5,360元 4 111年11月16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海洋鮮鮪魚80g 24罐 960元 5 111年11月17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48罐、冰島貓罐嫩雞海鮭雙拼80g 24罐、冰島貓罐鮪魚雞白蟹80g 24罐 3,840元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91號                   112年度偵字第44038號   被   告 張朝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貴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至111年12月20日,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之3之碩達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碩達豐 公司)所聘任之業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1月1日、11月24日,向 貓肥家貓咪旅館、艾利寵物精品生活館收取新臺幣(下同) 6,720元、7萬9,200元貨款後,竟未將收取之貨款繳回碩達 豐公司,並將之侵占入己。  ㈡明知並無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製作如附表所示出貨日期及出貨予如附表所示商 家之出貨憑證,致碩達豐公司陷於錯誤,由張朝貴向碩達豐 公司領取總價值2萬3,040元之貓罐頭商品,隨即予以變賣牟 利,張朝貴並在出貨憑證上偽造不詳收貨人簽名,據以向碩 達豐公司行使,用以表示業已出貨予附表所示商家,嗣碩達 豐公司負責人楊蕓溱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緣張朝貴於111年9月6日,曾向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洪 姵楹經營之寵物美容店內,推銷其公司寵物飼料,並留有名 片及報價單。嗣張朝貴於111年12月20日離職後,於112年6 月29日接獲洪姵楹來電訂購寵物飼料,明知其已離職且無權 限處理碩達豐公司之訂單,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洪姵 楹佯稱可先轉帳4,760元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會 將其購買之寵物飼料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送予洪姵楹云云 ,致洪姵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21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匯款4,760元至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嗣後張朝貴不斷以各種理由拖延出貨時間, 亦不退款,洪姵楹始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姵楹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楊蕓溱訴由新北市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朝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分別於111年11月1日、11月24日有向公司客戶收取6,720元、7萬9,200元貸款後,未將收取之貸款繳回,並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出貨憑證,並在出貨憑證上偽造收貨人簽名,貨物卻未出貨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  出貨憑證,且將出貨憑證之貓罐頭等商品賣掉,獲利8,640元已還債務之事實。 ⑷被告坦承詐欺告訴人洪姵楹,使其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匯款4,76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姵楹、楊蕓溱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憑證5張 證明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憑證,並在出貨憑證上偽造收貨人簽名之事實。 4 印表日期111年11月25日之碩達豐貿易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馬吉家族寵物館) 證明碩達豐公司實際損失為2萬3,040元之事實。 5 碩達豐貿易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貓肥家貓咪旅館、艾利寵物精品生活館)2份 證明被告向貓肥家貓咪旅館、艾利寵物精品生活館分別收取6,720元、7萬9,200元貨款後,未將收取之貨款繳回,並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 6 卷附之告訴人楊蕓溱與艾利寵物精品生活館店家對話紀錄1份 證明艾利寵物精品生活館店家確認未訂如附表編號1交易及未於出貨憑證簽名之事實。 7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洪姵楹有於上揭時、地匯款4,76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卷附之告訴人洪姵楹與被告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洪姵楹佯稱可先轉帳4,760元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會將其購買之寵物飼料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送予洪姵楹云云,事實被告卻未出貨,亦未退款之事實。 9 卷附之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8日至111年12月20日任職碩達豐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就犯罪事實㈡,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同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就犯罪事實㈢,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犯罪事實㈡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另被 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㈢所犯各罪間 ,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被害商家名稱 貨品名稱數量 出貨商品金額 1 111年10月18日 艾利寵物精品生活館 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240罐、冰島貓罐海洋鮮鮪魚80g 240罐、冰島貓罐嫩雞海鮭雙拼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海鯛80g 240個、冰島貓罐鮪魚雞白蟹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白蝦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南瓜80g 240罐 7萬6,800元 2 111年10月28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80g 24罐、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170g 48罐、冰島貓罐嫩雞海鮭雙拼80g 24罐、冰島貓罐鮪魚雞南瓜80g 24罐、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72罐 8,640元 3 111年11月15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170g 96罐、冰島貓罐鮪魚雞南瓜80g 120罐、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120罐 1萬5,360元 4 111年11月16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海洋鮮鮪魚80g 24罐 960元 5 111年11月17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48罐、冰島貓罐嫩雞海鮭雙拼80g 24罐、冰島貓罐鮪魚雞白蟹80g 24罐 3,840元

2025-01-09

TPDM-113-訴-105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幃 指定辯護人 洪文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薪幃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王薪幃(暱稱:洋芋片阿幃)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亦不得販賣,仍與周宗毅(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 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某處,將其持有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 共19.5515公克)交予周宗毅,欲以每公克新臺幣950元之價格伺 機販售。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周宗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為警於上開車內扣得愷他命1包、行動電 話1台,另於周宗毅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宿舍房間內 之儲物櫃內扣得愷他命1包,經周宗毅供出上游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薪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38857卷第286頁、訴字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偵訊中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38577卷第21至31頁、第129至133頁、訴字卷第95至10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5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857卷第35至41頁)、112年10 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857卷第43至49 頁)、113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 811卷第41至47頁)、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毒品檢驗相 片(偵38857卷第53、第57至5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偵38857卷第163、165頁)、毒品證物袋照片 (偵38857卷第167頁)、被告與周宗毅微信對話(偵38857 卷第59至72頁)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周宗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 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宣導,仍 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由其行為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已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諒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故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謂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屬第三級毒 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僅為圖小 利,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危害社會秩序 情節重大,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等節,考量被告之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 151頁、第159至169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為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反毒決 心,與周宗毅共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參以被告前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 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 5年10月28日,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且本案扣案 之愷他命總量非寡,被告參與程度及惡性均非輕,自應透過 刑之執行,使被告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故 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扣押之違禁物,且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於本案重複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有用來與周宗毅聯絡本案 之用等語(訴字卷第91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案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本案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確實獲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吸管1支 等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白色結晶 1袋 毛重10.089公克(含1袋),淨重9.8120公克,取樣0.0182公克,餘重9.793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6051公克。 2 愷他命白色結晶 1袋 毛重10.06公克(含1袋),淨重9.768公克,取樣0.0103公克,餘重9.757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0195公克。 3 Iphone11紫色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025-01-09

TPDM-113-訴-1092-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誠緯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偉瀚律師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簡子翔 周煒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39號、第1453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簡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煒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宇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檢察官另案起訴)、楊誠 緯、簡子翔及周煒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甘淋良茶」、「賴清德」、「幹」、「張菲」 、「趙山河」、綽號「阿佑」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陳宇軒擔任車手,楊誠緯、簡子翔、周煒宸 擔任監控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明官方客 服」向施雁哲佯稱:抽中新股需繳交申購款項,可派專員前 往收取云云,然因施雁哲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 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宇軒,於不詳時、地偽刻「鄭皓謙」之 印章後蓋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並偽造附表編號3所 示之工作證,於113年1月29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假冒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鄭皓謙」名義,向施雁哲出示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以行使 之,並向施雁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足生損 害於永明投資公司及鄭皓謙。復指派周煒宸、楊誠緯、簡子 翔在旁監控。惟因施雁哲前已發覺此情為詐騙而通知員警到 場埋伏,即由警當場逮捕陳宇軒及在旁監控之楊誠緯、簡子 翔,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施雁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陳宇軒、楊誠緯、簡子翔及周煒宸(以下合稱被告陳宇軒 等4人)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其餘認定被告陳宇軒等4人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宇軒等4人及辯護人於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軒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訴字卷第41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偵6439卷第107頁至第11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9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6439卷第125至129 頁、第139第145頁、第149至158頁)、被告陳宇軒扣案手機 之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偵6439卷第27至49頁、他38 34卷第25第48頁、偵14537卷第289至307頁)、113年1月29日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14537卷第39至41頁、第223至22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14537卷第209至215頁 、第223至228頁)、被告周煒宸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 機1支內與已刪除的帳戶(DA)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簡子翔提及113年1月29日經檢察官交保內容之影片檔案 (偵14537卷第89至96頁)、被告周煒宸扣案手機資料(偵14 537卷第107頁、第229至2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 1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6439卷第255至555頁)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陳宇軒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陳宇軒等4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而未獲取財物,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 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陳宇軒等4人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 宇軒等4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楊誠緯、簡子 翔及周煒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漏列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名,然 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 被告上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自應由本院 予以補充,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宇軒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 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 同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宇軒等4人與事實欄一所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宇軒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陳宇軒等4人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又被告陳宇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 錢未遂犯行,然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又被告陳宇軒、周 煒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偵6439卷第61頁、聲羈卷第28頁、訴字卷第415頁),且 查無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宇軒、周煒宸 有上開2減刑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陳宇軒等4人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該4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其等使詐欺集 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陳宇軒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施雁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訴字卷第321至322 ),被告陳宇軒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陳宇軒等4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被動聽 從指示之地位,尚非參與詐欺集團內部之籌謀規劃、詐術施 行等核心事務、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第四項 所示之刑。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衡酌被告陳宇軒等4人無視政府屢 次多方之打詐及防制洗錢宣導,率爾加入上述組織,受不詳 成員指示,分別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參與詐欺犯罪,助長 猖獗之詐欺犯罪風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終為 警查獲,其等犯罪之實害與情節非屬輕微,為使其戒慎行為 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是尚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陳宇軒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用手機、如編號2所示收據、 如編號3所示工作證、如編號4所示之印章、如編號5所示之 印泥,經被告陳宇軒自承是本案所用(訴字卷第113頁), 以上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 印文、署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7、9所示手機,經被告楊誠緯、簡子翔、 周煒宸自承是聯絡共犯使用(訴字卷第114頁、第420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㈢另扣案之現金57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偵6439卷第147頁),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宇軒等4人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目前並無其他事證顯示 被告陳宇軒等4人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至本 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 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列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內容 1 IPHONE 13 手機 1支 陳宇軒 2 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陳宇軒 蓋有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之篆書印文、「鄭皓謙」印文、簽名各1枚。 3 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陳宇軒 貼有陳宇軒照片,記載假名「鄭皓謙」。 4 鄭皓謙印章 1個 陳宇軒 5 印泥 1個 陳宇軒 6 IPHONE 13手機 1支 楊誠緯 7 IPHONE 11手機 1支 簡子翔 8 IPHONE X手機 1支 周煒宸 9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周煒宸 10 IPad Pro平板 1台 周煒宸 11 本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陳宇軒、楊誠緯、簡子翔) 3張 周煒宸

2025-01-09

TPDM-113-訴-611-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山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2年間起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嗣更名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擔任稅務員,於98年6月間調任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嗣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基隆分局)綜所稅課擔任稅務員,明知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 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 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 務人扶養者」,始得由納稅義務人列為扶養其他親屬計入免 稅額,且審核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之標準 ,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納稅義務人因能力 所及而給予其他親屬生活上之資助,與履行扶養義務有別, 該等生活上之資助,難謂為扶養,而其與其胞妹鄭妃言之子 賴昕皞、賴昕鴻、賴加鑫等3人並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一家,竟分別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98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同居」欄不實勾選「是」,向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虛偽 申報扶養賴昕皞、賴昕鴻、賴加鑫等其他親屬,增列免稅額 ,藉以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所得稅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9,360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逃漏稅費3萬6,307 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萬4,760元),足生損害於國家核 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281頁、訴字卷一第46頁),核與證人賴永良 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533至536頁);證人賴加鑫於調 詢中之證述(他字卷第517至521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94 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他字卷第693至760 頁)、國稅查核技術手冊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實務(他字卷第263至27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綜 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案件審 核原則(他字卷第275至277頁)、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31日 中市教高字第1110073464號函、教育部111年9月13日臺教技 (三)字第1110088610號函、臺中市立光復國民中小學111 年9月20日光復教字第1110005612號函、111年12月7日光復 教字第1110007370號函、臺中市霧峰萬豐國民小學111年12 月16日萬小字第1110005868號函、111年9月28日萬小字第11 10004519號函(他字卷第307至34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2年5月17日北區國稅監字第1120006351號函(他字卷第77 7至833頁)、被告補繳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 偵字卷第237至245頁)、被告補繳92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85至30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 分局112年9月25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20358782號函( 審訴卷第4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3月12日北區國稅 監字第11303172號函及所附資料(審簡卷第11至35頁)、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0月4日北區綜所遺贈字第1130011615 號函及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15至1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3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13317號函及 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49至135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可堪採信。  ㈡辯護人雖辯以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處罰一律免除 規定之適用,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 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 免除其刑:一、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 於逃漏稅之處罰」。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 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 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 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期間協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調取 相關資料,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2 月2日以電廉四字第1127850743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分案指揮偵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上 開函文(他字卷第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0月4日 北區綜所遺贈字第1130011615號函及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 15至1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綜 所遺贈字第1130013317號函及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49至13 5頁)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有偵查犯罪之職權,於接獲調查 局函文後於112年2月2日依職權分案偵查,就被告逃漏稅捐 之行為已屬經檢舉,然被告於112年5月9日始補繳98至100年 度所漏稅額等情,本件被告經人檢舉前,既未自動補報並補 繳所漏稅額,自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要件,自無該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㈢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1條之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稅務員,竟以不正 方法逃漏稅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稅額,有被告補繳92至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85至301頁)附卷可稽,兼衡被 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逃漏稅之金額,考量被告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補繳逃漏稅額,已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刑事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112年5月3日補繳98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款 ;於106年6至9月間補繳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款 等情,有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37 至245頁)、92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8 5至301頁)存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事實上支配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在101至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同居」欄不實勾選「是」,向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虛偽申報扶養賴昕皞、賴昕鴻、賴加鑫等其他親屬,增列免 稅額,藉以逃漏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所得稅額共計9萬7 ,755元,足生損害於國家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係民國68年8月6日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為:「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檢舉及已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 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 勵自新,茲增訂本條,規定各稅法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處 罰,一律免除,但其本應依刑法等法律論處之處罰,則不包 括在內。」嗣於82年7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以:納稅 義務人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對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本來就 可適用,故作文字修正刪除外,並以:「為鼓勵納稅義務人 自動補報,明定免除刑事責任,為消除納稅義務人之疑慮, 爰明定免除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足徵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第1項後段所稱:「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 刑」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觸犯稅捐稽徵法以外之其他刑 罰法律而言,如所觸犯者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同法第41條至第43條(按第44條、第45條僅設行政罰 )之犯罪,即應適用該條(第4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一律 免除處罰。又所謂處罰一律免除,即指法律所不罰之行為, 而非僅得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有於106年6月至9月間補繳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款,有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他字卷第237至245頁)存卷可參,又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2月2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指揮偵辦等節,已詳如前述,是就被告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款部分,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之情,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  ㈡是被告所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犯行,因其 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第1款適用,致其所涉犯之處罰 一律免除,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李山明、陳品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申報時間 報稅年度 申報轄區 逃漏稅費 1 99年5月間 98年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萬4,760元 2 100年5月間 99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2,300元 3 101年5月間 100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2,300元 編號1-3小計 3萬9,360元 4 102年5月30日 101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9,115元 5 103年5月30日 102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9,618元 6 104年6月1日 103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9,688元 7 105年5月31日 104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9,047元 8 106年6月1日 105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萬0,287元 編號4-8小計 9萬7,755元 編號1-8合計 13萬7,1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逃漏98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1萬4,760元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逃漏99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1萬2,300元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逃漏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1萬2,300元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9

TPDM-113-訴-504-20250109-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至聖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文至聖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14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 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 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當時食用之薑母鴨含酒精成分,仍騎 乘電動自行車,行為確有不該,請考量伊代謝功能不佳,從 輕量刑,給予伊自新機會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騎乘距離不長、時值深夜人車稀疏、被 告患有輕度精神疾病並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本案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所量之刑 難符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要求,應予撤銷改判 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 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 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 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 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酒後駕車 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123 至139頁)附卷為憑,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12年10月6日、同 年10月29日均因同一原因被查獲(即如附表編號4、5所示 案件),被告卻仍再犯本案,並參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 ,且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月,經核原審量刑尚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 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㈡、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量刑之爭執,惟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自承本案騎車前有飲用啤酒(偵卷第21、58頁), 其上訴時改稱係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礙難輕信;本案 發生時間固係深夜,然依前案紀錄表核對,已屬被告六犯 酒後駕車,且本案與最近2次即如附表編號4、5所示酒後 駕車犯行相距未滿3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酒後駕車 犯行甚至曾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卻未珍惜該自新機會, 再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酒後駕車犯行及本案,被告顯然未 知所警惕,罔顧政府一再宣導,恣意違反不得酒後駕車之 法律規定,縱然其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而未逾法定標準甚多,仍不宜從輕評價;辯護人 雖具狀稱患有輕度精神疾病,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簡上卷第85頁)為證,惟被告既有前述短期內一再觸 犯酒後駕車規定之情形,本院仍難認考量其前揭身心障礙 情形後,已有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變化。是原判決自 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裁判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執行完畢時間 1 92年5月23日前某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交簡字第1555號 罰金銀元29,000元 93年9月24日易服勞役後罰金繳清 2 101年3月19日0時至2時40分間某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拘役59日 103年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3 104年10月4日22時0分至22時57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57號 有期徒刑3月 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 4 112年10月6日15時19分前某時至30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36號* 有期徒刑5月* 尚未執行 5 112年10月29日0時4分至37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45號 有期徒刑4月 113年9月10日 日期:民國;*編號4係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判決時間晚於原審判決時間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至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至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文至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日、 112年10月29日因酒後駕車甫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112年12月31日再 犯本案;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駕駛電動自行車,且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   被   告 文至聖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至聖前於民國112年間即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12年12月3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 南路與西昌街口附近之餐廳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與西昌街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至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保養及查核測試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5-01-06

TPDM-113-交簡上-42-20250106-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6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林炎生 王靖瑤 被 告 李宜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刑事 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 ,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宜璋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在案,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案被告李宜璋被訴部分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刑事案件合併 審理,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原告林炎生、王靖瑤對被告李 宜璋部分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乃屬判決前關於管轄 之裁定,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DM-113-重附民-329-20250103-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6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林炎生 王靖瑤 被 告 李宜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刑事 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 ,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宜璋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在案,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案被告李宜璋被訴部分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刑事案件合併 審理,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原告林炎生、王靖瑤對被告李 宜璋部分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乃屬判決前關於管轄 之裁定,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DM-113-重附民-146-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等案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黃鼎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 訴、處罰。 三、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 語。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29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之雙 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以 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分別為14 240ng/ml、46640ng/ml,已顯逾確認檢驗閾值(即500ng/ml )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大安分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136、137頁) 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 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4日釋放出所。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 被告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甚近,且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均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犯罪方式均相同,可見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 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暨其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憑 ,且衡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均難與其內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應將之視同第二 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 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442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器具1組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   被   告 黃鼎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2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甫於11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 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11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4428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鼎峰之供述。  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扣案。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偵辦黃鼎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 報告、送檢簽收文件、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報案紀錄、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 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PDM-113-簡-455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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