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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安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解除委任) 劉慕良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解除委任) 曾元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5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 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122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均 不在上訴範圍。 貳、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顯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不適用刑法第59條、第57 條規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㈠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而該2罪之法定刑均係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後者更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 罰金。惟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部分,原審判決認在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AB000-A112732號之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乙○之母即代號AB000-A112732A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成立調解或取得 原諒之狀況下,認為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甲○ 雖無調解意願,但可見被告尚具悔意,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尚端,並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犯罪期間 ,認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卻認為在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乙○、甲○成立調解或取得原諒的狀況下,參以本案犯罪 情狀,實難認被告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見原審就 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為何不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並未如前述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一樣,將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甲○雖 無調解意願,但可見被告尚具悔意,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尚端,並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犯罪期間部 分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  ㈡被告於案發時年僅00歲00月左右,與刑法第227條之1所定「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年齡減 刑規定相差無幾,又考其立法意旨,亦係認為對年齡相若之 年輕男女,因相戀自願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若一律以第227 條之刑罰論處,未免過苛,故一律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 無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減刑適用,但被告與被害人確實如 立法意旨所示情形,故希冀給予偷嚐禁果之年輕情侣改過自 新之機會。且被告於案發時年僅00歲00月左右,與00歲相差 甚微,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尚遠不及一般成年人,若仍科 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原審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部分,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顯有違反 罪責相當原則之違誤。  ㈢依卷內事證,雙方係合意發生性行為、照片影像並未違反被 害人意願拍攝及傳送、被害人亦無意對被告提告,然原審判 決漏未審酌前情,明顯違背公平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 二、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對於自身犯罪行為亦深感悔意與歉意, 並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獲得告訴 人2人之原諒,請鈞院能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撤銷 原判決後從輕量刑、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 參、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 效,惟就本案相關之第2項僅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 犯罪態樣,與本案犯罪、罪刑並不生影響,與112年2月15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者相較,法定刑度並未修正調整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原審此部分 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因不影 響判決結論,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減刑事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此參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即同此旨趣。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併科罰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法定 刑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查被 告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未滿14歲之乙○,並利用 乙○心智未臻成熟之際而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 為1次、並使其拍攝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實屬不該,惟被告 於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5186號卷【下稱偵卷】第69-73、95頁、原審卷第 83、184-185頁、本院卷第78頁),並積極與被害人乙○及其 法定代理人協商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與乙○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60萬元,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堪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過錯 而有悔意,而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 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綜合前情,參酌刑罰並應有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認就被告所犯2罪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 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引誘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均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 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 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能與被害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 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14日業與乙○及其法定代 理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60萬元完畢,乙○及其法定代理人 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更盡力 填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損害,可認其犯後態度與原審 相較已有不同,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其已獲得被害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諒解之有利情事,且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 為刑罰量定理由,應有未當。被告及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其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宣告刑既經 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乙○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未慮及乙○性自 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乙○為 性交行為,又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 乙○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乙○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 實該非難;其後幸經乙○之法定代理人發覺而報警查獲,損 害未再擴大;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完畢,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及給予緩刑一情,業如前述,且自113年9月14日起迄113年1 2月1日止,積極從事公益活動,有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 會之公益服務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犯後態度 已臻良好,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現在 從事水電工作,是半技師,目前薪水約3、4萬元,未婚、無 子女,家裡尚無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㈢定應執行刑  1.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之責任遞減乃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 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行為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之 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 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 之應執行刑,使行為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2.本案被告所處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 定。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2罪,對象均為同一被 害人,均為對性之自制力不足所犯,惟二者保護之法益未盡 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整 體犯罪情狀,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積極悔過 ,仍有向上進取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可作為有利被告特別預 防之定刑考量,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本案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其 等亦均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如前所述,被告顯然已 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要非無據。  ㈡又被告為本案犯行,適徵被告之認知觀念有所偏差,為使被 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 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 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併 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 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再被告為成 年人(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修正為滿00歲為成年,已 於11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 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 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原 非相識,係透過手機交友軟體聯繫,是被告與被害人應無密 切接觸之機會,且斟酌本案被告犯行手段並未完全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 罪,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 立調解,態度尚佳,顯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再犯之 可能性不高,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件顯無必 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而以 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已和解 已履行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3-侵上訴-132-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指定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國中生物老師,兩人於110年 10月中旬某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A女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 一犯意,於110年11月間,接續利用其所有SONY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 R,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予其觀看, A女因而先後在其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住所,以手機自行拍 攝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7張後,透過MESSENGER傳送予甲 ○○。嗣甲○○承前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於 110年11月間再度要求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予其觀看,A女不 從,甲○○竟將原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提升至 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持其上開手機,透過ME SSENGER向A女恫稱:若不自行拍攝性影像,就要分手等語。 A女因擔憂遭分手,遂依甲○○指示,在其上開住所,以手機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1張後,透過MESSENGER傳 送予甲○○。嗣因A女國中導師得知此事後通報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A女父親(代號AV000-Z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訴卷第88、 165至1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47至49頁,訴卷第85至91、1 63至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17至19、33至35頁),並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均置於密件袋)、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5日函文( 訴卷第55頁)、A女就讀之國民中學113年1月9日函文暨所附 A女相關輔導紀錄(訴卷第57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113年7月8日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訴卷第9 9至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效施 行。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 分文字修正,然該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正理 由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 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 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 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 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 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 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 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 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 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 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 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 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 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僅為 單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 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新 增第10條第8項,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是以,本案被告使A女自行 拍攝祼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為112年2月8日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 規範之「性影像」態樣,並無疑義。被告以上開引誘、脅迫 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第3項脅迫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 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 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若行為人 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 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係單純 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反之則屬另行起意,應論以數罪。查本 案被告先「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 得逞後,因A女拒絕繼續拍攝,被告竟改以「脅迫」使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核被告前揭數個舉動,係在密接之時、地為 之,其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就同一被害人,為達到使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同一目的,轉化原來「引誘」之犯意,改依 「脅迫」之犯意而繼續其犯罪行為,並非另行起意,其轉化 犯意之前後,仍應分別整體評價為一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罪,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侵害被害人之法益 及犯罪手段而言,若依前開規定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 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立法、修正等緣由及其保護規範目的,就兒童色情案件在國 際社會既經認定係對兒童及少年性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 ,屬最嚴重犯罪之一,且兒童或少年對於性自主、自我判斷 力與保護能力尚未完全成熟,倘遭他人利用該等實力落差, 將極易使兒童或少年遭工具化,淪為性客體而干擾其人格發 展,遑論現今網際網路發展迅速,影響無遠弗屆,兒童或少 年之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造流傳至網際網路上,乃長時間 存在,對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甚鉅,若遭獲 取足以特定該兒童或少年之個人資訊,更無從遏止對兒童或 少年一再傷害。又被告身為A女之老師,竟以上開引誘、脅 迫手段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妨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非輕 ,且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A女或A父成 立調解、和解或獲取諒解(訴卷第93、113頁),亦難認被 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師生關係,被告 於案發時為成年人,A女為少年,兩人年齡及智識程度有相 當差距,且被告身為學校之老師,應對學生善盡保護教育責 任,卻未思自我克制,明知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均 未成熟,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傳送予被告觀覽,嗣僅因A女拒絕繼續拍攝,竟以分手為由 ,脅迫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嚴重影響A女身心 健康發展,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量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A女或A父達成和解或調解(訴卷第93、113頁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補習班老師, 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該 條項修正後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乃針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影像等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 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依上開「沒收適用 裁判時法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律比較問題而應一律 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A女之性影像雖未扣案,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被告雖供稱 :A女於傳送性影像後,會自行收回,伊沒有儲存A女性影像 等語(偵卷第48頁,訴卷第88頁),核與A女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34頁,訴卷第90頁)。然警方並未查看被告手機確認 該等性影像是否刪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7 月8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可佐(訴卷第99至101頁)。鑑 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 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 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所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㈢本案性影像均係由A女自行拍攝,是拍攝性影像之工具,屬於 被害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 定,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係利用其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透過MESSENGER引誘、脅迫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訴卷第169頁)。該門號及SIM卡固 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本文所稱之「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尚屬有 別,而不得依據該條項沒收,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雖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未扣案甲○○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2 未扣案A女自行拍攝之裸露胸部、陰部性影像捌張

2025-02-27

CTDM-112-訴-410-20250227-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毅 義務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主文」欄所示 之刑。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月間,結識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 女AV000-A1207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甲女)。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少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12 年2月1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 女,並將車輛停放在甲女就讀學校附近,在未違反甲女意願 之情形下,以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少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 112年2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度假會館 內,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親吻甲女及擁抱甲女,對 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三、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以 Messenger向甲女表示想觀看甲女之性感照片,甲女遂於附 表乙所示時間,在高雄市旗山區住處內(地址詳卷),自行 使用手機攝影裝置附表乙所示之電子訊號,並陸續傳送予其 觀覽。嗣因甲女之父AV000-A12071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A男)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甲女為00年0月生,告訴人A男為 告訴人甲女之父親等節,有告訴人2人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憑 (彌封卷第3、5頁),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屬同法第2條所 定之少年,是本案決關於足資識別告訴人甲女之身分資訊( 含與告訴人甲女具親屬關係之告訴人A男),均予以遮蔽隱 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侵訴 卷第60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 卷第23頁;侵訴卷第20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A男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警卷第8至14、18至54頁;他卷 第47至49、49至50頁),且有告訴人2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彌封卷第3、5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第7至11頁)、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彌封卷 第13至17頁)、被告與甲女間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警方蒐證 擷圖(彌封卷第19至1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34635號鑑定書(他卷彌封袋)、1 12年6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84424號鑑定書(偵卷第31頁)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5頁)、花鄉度假會館之入 住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6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 卷第56至57頁)、房號登記卡(警卷第62頁)、被告提供予 甲女之避孕藥照片(警卷第58頁)、被告贈送甲女之物品照 片(警卷第59至60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63頁)、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550號扣押物品清 單(侵訴卷第27至28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112年2月15日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中間法為「拍攝、製造、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3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 以下罰金」;現行法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中間法係參考同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原定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均為「性影像」所涵蓋,並 擴及一切影音圖畫等載體,同條例第36條之中間法並增定「 語音」,已屬擴張處罰客體。又中間法、現行法提高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 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就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法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及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被告先後引誘告訴人甲女製造附表乙所示之電子訊號,係 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 ,核屬接續犯。至其所犯上述3罪,係以被害人年齡作為處 罰要件,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述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無視 少年之人格身心健全發展及性隱私,誘使告訴人甲女自行拍 攝性影像,甚而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其動機實 無可取;並審酌被告親吻、擁抱告訴人甲女,並以其生殖器 進入告訴人甲女之口腔為性交,又屢次指示告訴人甲女以特 定姿態、條件製造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及附表乙所示之性影 像內容露骨又數量非少,對告訴人甲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相 當負面影響,其手段及行為並所致實害,均惡性非輕;再參 以被告嗣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 (侵訴卷第109至110頁),然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迨至114 年2月21日方匯付3萬元,為被告及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侵訴卷第208至209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可憑 (侵訴卷第217頁),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實 際上毫無付出,沒有誠意要照調解條件付款等語(侵訴卷第 209頁),可認被告所致實害未獲相當填補,難酌予有利於 其之刑度;兼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侵訴卷第17頁),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暨衡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侵訴卷第208頁),分別量處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所犯附 表甲編號1、3之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有部分重合,並均 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俱係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健全發 展;並審酌性自主法益涉及身體、人格權、隱私權等法益, 屬個人法益中相對核心,且遭侵害後非可回復原狀之法益類 型,於併合處罰時,首罪係較小程度吸收後罪之實害及罪責 ;又參以被告2次侵害性自主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 必要性,兼及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刑罰手段相當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 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甲編號1、3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罪,因易刑條件 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同,無從逕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由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 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 刑罰(從刑),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雖於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適 用裁判時法律。  ㈡附表乙所示之電子訊號,係被告引誘告訴人A女所製造少年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屬性影像,雖未據扣案,惟審諸此等影 像之特性,得輕易傳播、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以現今科技 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為還原處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確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 流出之情形,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乙所示電子訊號係屬違禁物,是 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尚無追徵價額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二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甲○○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乙: 編號 傳送時間 電子訊號及數量 出處 1 112年2月3日22時48分許 甲女裸露陰部之影像1張 彌封卷第22頁 2 112年2月4日19時25分許 甲女裸身沐浴之影像1張 彌封卷第22頁 3 112年2月4日19時37分許 甲女裸露上半身之影像3張 彌封卷第23至24頁 4 112年2月5日15時11分許 甲女裸露陰部之影像7張、露出肩部之影像1張 彌封卷第24至28頁 5 112年2月5日23時17分許 甲女裸身沐浴之影像1張 彌封卷第28頁 6 112年2月7日14時34分許 甲女自慰之影片1段 彌封卷第30頁 7 112年2月9日16時5分許 甲女自慰之影片1段 彌封卷第31頁 8 112年2月12日17時43分許 甲女全裸自拍之影像6張 彌封卷第34至36頁 9 112年2月12日18時許 甲女自慰之影片1段 彌封卷第37頁

2025-02-26

CTDM-112-侵訴-31-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隆祥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 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 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㈢)之宣告刑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前開主文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原審判決其他有罪未據上 訴(即附表編號1、2、4、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 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部分其中犯罪事實㈢之 量刑暨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0、171頁),依前 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前開上訴部分量刑暨定應 執行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深感後悔、也想向被害人(代號AV 000-Z000000000,年籍姓名詳卷,下稱被害人)及其家屬 道歉,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並積極配合調查,又其犯罪手 段係在與被害人視訊過程中未經同意擷取影像,自始無意 販賣或外流,然本罪法定刑竟與加重強制性交罪相當,顯 未區分兩者對被害人性自主意識侵害程度輕重有別;再參 以被告擷取影像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使先前 曾有相類犯罪前科,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撤銷緩刑 而獲得適當處罰,遂請綜合考量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範目的雖係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 剝削並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但未詳予區分同類犯行對於 本罪保護法益侵害程度或有差異,苟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 輕重、概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將 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 之個案不免使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以致處罰過苛而無從兼 顧實質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係違反 被害人意願擅將兩人視訊過程加以截圖及竊錄,固有不當 ,但並未直接對被害人施加不法侵害,事後亦未對外散佈 流通,此舉對被害人身心侵害程度顯較該條項所定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等方式明顯為輕;至被告先前 曾涉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事後向被害人揚 言散布所竊錄影片一節則經原審認定成立恐嚇罪並判處罪 刑在案,實無由執此重複評價而忽略上情。是依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觀察,本院乃認倘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顯有可 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事 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逕以被告接連對被害人實 施性交、拍攝性影像、恐嚇等行為,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未滿1年、仍於緩刑 期間再犯本罪,毫無悔改收斂之心為由,未予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㈢(即附表編 號3)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年幼、違反意願使其被拍攝性影像( 如彌封卷影像截圖11至12所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與截 圖14至15所示影片1段),確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 傷害,但事後坦認犯罪而頗見悔意,且因被害人家屬無意 和解以致未能洽談或為適度賠償,另考量被告先前有相類 犯罪前案紀錄暨兼衡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 表編號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諸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從而被告實施附表所示各罪不法內涵部分相同 且時間接近,亦係在兩人先後交往及分手過程中陸續實施 ,雖應論以數罪併罰,然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 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 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略(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至5、7至10、13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通訊軟體LINE「○○○○○○○○」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至10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  略(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1、12、14、15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通訊軟體LINE「○○○○○○○○」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1至15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6所示之照片沒收。通訊軟體LINE「○○○○○○○○」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6所示之照片均沒收。 略(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㈤ 甲○○犯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沒收。 略(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2025-02-26

KSHM-114-侵上訴-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佼翰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4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佼翰犯民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 年,並說明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二編號1、4所示桌上型電腦及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另案)諭知沒收確定 ,故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等旨,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知悉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並有收受甲 以LINE所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裸露胸部或下 體之猥褻照片及影片等電子訊號,然並無「引誘」犯行。蓋 甲 已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其係基於曖昧方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猥褻照片予被告,且未提及被告有以提供對價或好處 之勾引或誘惑行為,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引誘」犯行。次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猥褻影片部 分,依甲 證述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其係在被 告生日當日凌晨,欲討被告歡心,因而主動拍攝猥褻影片後 傳予被告,仍難遽認被告有何「引誘」犯行。至被告雖於警 詢時稱其有請甲 傳送裸照,然當下甲 恐基於羞怯或尚不熟 識而未予允諾,待較為熟識並處於曖昧階段,方自願拍攝並 傳送,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引誘犯行。原判決未予詳察, 遽認被告有「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 容有違誤,請諭知無罪判決。  ㈡倘認被告所為,仍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亦請審酌被告現已結婚,並正當經營科技公司,且未 再接觸交友軟體。又本案係因另案扣得附表二編號1、4所示 桌上型電腦及手機,進而循線查獲,非因甲 提出告訴始予 究辦,且被告已與甲 達成和解,並徵得其諒解。另被告業 因相類似行為經另案判處罪刑,並諭知附負擔緩刑確定,本 案如諭知逾6月之有期徒刑,恐致上開緩刑宣告遭到撤銷, 進而影響被告家庭及工作,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諭知6月有期徒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核與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另案查扣之桌上型電腦「 襲兒」資料夾之畫面截圖、甲 證件照及自拍照(見偵字第3 9999號不公開卷第9至15頁),及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同前卷第17至25頁)等在卷可稽,暨附表二編號1、4 所示桌上型電腦及手機扣案為憑,因認被告有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 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上揭第二㈠段所言,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犯行,然而: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因為我跟甲 在調情,我叫她傳「襲 兒」資料夾之裸照(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猥褻照片) 給我看;110年2月11日甲 以LINE傳疑似全裸自慰影片( 按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猥褻影片),是我以生日名義要求 她拍攝的沒有錯等語(見偵字第39999號卷第23至25頁) ,於偵訊時亦稱:「(你當時有無要求對方(按指甲 ) 傳裸照給你?)應該有」(同前卷第65頁),迨原審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理仍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承認犯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見原審卷第77頁 、第132頁),核與甲 於警詢時稱:「襲兒」資料夾之裸 照(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猥褻照片)是我自己拍攝, 當時我16、17歲,我是聽被告的話拍的,他要求我拍攝後 傳給他,都是他要求的;我有於110年2月11日以LINE傳疑 似全裸自慰影片(按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猥褻影片)給被 告,我想討他開心,是我自願拍攝後傳給他看,他以前有 提過想看我「全裸自慰的影片」,我趁他生日時拍給他, 想討他開心等語(見偵字第39999號卷第40頁),及於偵 訊時稱:「(被告有要求你拍這些照片給他嗎?)對,他 叫我傳,我才傳的」(同前卷第64頁)相符,佐以甲 當 時年僅16歲,且依被告於本院時自陳:甲 於109年6月16 日第1次傳送猥褻照片予伊時,兩人僅在網路上認識4、5 個月,還沒有見過面,僅係利用網路聊天分享彼此心情, 以及傳送大頭照、生活或工作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可知甲 甫認識被告不久,且僅止於網路聊天分享心 情,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要求,甲 應無主動拍攝身體私 密部位之猥褻照片及影片後傳予被告之理,堪認甲 係應 被告「勾引」,始「萌生」拍攝及傳送上揭猥褻照片及影 片予被告之意。從而,被告確有「引誘」行為,堪可認定 。   ⒉按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議,而 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議,而予慫恿、 鼓勵之行為(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1126號判決參照 ),本不以提供報酬或其他利益為必要,故甲 縱於警詢 時稱:「(你拍攝全裸及性器官照片並提供予被告後,有 無獲得任何利益?)沒有」(見偵字第39999號卷第39頁 ),仍無從解於本院前揭認定。   ⒊按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不以引誘 時立即促成本來無意願之少年當場決意為所勸誘之行為為 必要。縱令少年於受行為人勸導誘惑之時,未即時決意甚 或先予推辭,仍無礙行為人原已積極慫恿、勸誘而介入少 年決意過程,使少年嗣經忖度終決意實行製造該性交或猥 褻行為性影像之因果關連與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354號判決參照)。被告稱其請甲 傳送裸照後,甲 並未即時允諾,而係待雙方較為熟識並處於曖昧階段,方 自願拍攝並傳送云云,縱或屬實,仍無礙於被告原已積極 慫恿、勸誘而介入甲 之決意過程,並使甲 最終決意實行 製造本案猥褻行為性影像之因果關連與認定。   ⒋綜上,被告以上揭第二㈠所言,請求諭知無罪判決,尚難遽 採。  ㈢被告上揭第二㈡段所辯,雖係以成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前提,惟其中有關請求從輕量刑之具體 事由,究屬上訴理由範疇,仍應說明不可採納之理由,合先 敘明。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綜合審 酌包含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 甲 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願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及被告 之生活狀況,暨因另案經判處罪刑並諭知附負擔緩刑在內之 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雖另請求諭知「6月 」有期徒刑,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徒刑刑「1年6月」 ,是被告上揭所請,仍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佼翰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佼翰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 年。   事 實 李佼翰於民國109年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代號AB000-Z0000 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其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自同年6月16日下午8時16分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 聊天時,接續要求甲 拍攝裸體之影像供 其觀覽,甲 乃應允而依指示自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裸露胸部 或下體之猥褻照片或影片之電子訊號,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時間,以LINE將上開影像傳送予李佼翰。嗣李佼翰因另案為警查 獲,經警檢視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電腦設備、手機, 發覺存有前開猥褻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佼翰被訴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識別被害人甲 身分之資料均予隱 匿。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與其辯護人均同意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2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9999號卷第17至31頁、第6 5頁、本院卷第77頁、第132、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9999號卷 第33至45頁、第63至6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對照表(見偵字第 39999號卷第47至53頁)、被告扣案桌上型電腦內之資料夾 畫面截圖、甲 證件照、自拍照(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卷 第9頁、第13至15頁)、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卷第17至25頁)等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桌上型電腦、手機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 定業經二度修正,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茲說明如下:  ⒈第一次修正於112年2月15日,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依立法理由說明,本 次修法係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 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另雖增訂「自行拍攝 」要件,惟亦僅係將現行使少年自行拍攝解釋為製造行為之 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是此部分均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未 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從「3年以上7 年以下」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⒉第二次修正於113年8月7日公布,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處罰「重製」影像之行為,修正 後則新增「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樣態,並保留「製造」 或「自行拍攝」等行為,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自不得溯及處罰 被告本案所涉「重製」行為,是此部分非屬新舊法比較問題 。  ⒊準此,113年8月7日修正之規定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112年2 月15日修正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112 年2月15日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 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 高低,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之憲法要求。其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下稱「性影像」)罪,為基本規定。行為人單純於兒童 或少年知情同意下,拍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即合於第1項之罪。倘行為人係採行積極手段介入,以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 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係犯第2項之罪 。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係犯第3項 之罪。其中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又所謂「製造」,不以他製為 必要。誘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亦在「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 若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 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應屬電子訊號。  ⒉查甲 係應被告之要求,始起意自拍如附表一所示之裸露胸部 、下體等私密部位之照片或影片,且甲 將前開照片、影片 之電子訊號檔案傳送予被告後,雖經被告儲存於電腦設備或 手機內,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前開檔案轉換為實體之相 片、錄影帶或光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引誘少年『拍攝』 、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 告「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所犯法 條欄二、則記載被告所為合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之行為,堪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關於被告引 誘少年「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罪嫌部分,應屬誤載,併此說 明。  ㈢被告多次要求以引誘甲 自拍猥褻照片、影片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少年」列為 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引誘甲 拍攝如附表所示照片、影片時,與甲 為網路 上男女朋友關係乙情,業據被告與甲 陳述在案(見偵字第3 9999號卷第19頁、第35頁),是被告與甲 本具有一定情誼 ,而其行為之動機僅單純供己觀覽,使甲 拍攝猥褻影像之 數量又非多,犯後並始終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甲 和 解,復依和解條件全數支付損害賠償予甲 ,甲 亦具狀表示 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同意從輕處罰,此有 和解書、甲 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 開卷第31頁、第33頁),是相較其他與被害人無任何關係, 引誘不特定少年拍攝猥褻影像,犯後猶飾詞卸責之行為人, 被告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節均相對較輕,本院認縱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少年,心智與 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滿足 自己之性慾,引誘使甲 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彌補其行為所 生危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甲 之關係、甲 表示之意見;兼 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查: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 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 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 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 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3次)、1年2月(5次)、3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1年8月,緩刑3年(下稱前案),嗣於112年10月9 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判決時,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前案雖同時宣告緩刑,惟該緩刑宣告之諭知,迄今並無 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 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桌上型電腦1台、手機1支,儲 存有如附表一所示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乙情,有被告扣案 桌上型電腦內之資料夾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 卷第9頁)、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39999號不公開卷第17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17929號函(見本院 卷第97頁)在卷可查,是前開桌上型電腦、手機本應依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前開物品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於本案重複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至7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電子訊號內容 證據與出處 1 119年6月16日下午8時16分許 裸露胸部照片2張 被告扣案桌上型電腦內之資料夾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卷第9頁) 2 119年6月18日下午10時31分許 裸露胸部照片2張 3 119年6月23日凌晨0時25分許 裸露下體照片1張 4 119年6月23日下午7時39分許 裸露下體照片1張 5 119年6月28日下午11時29分許 裸露下體照片1張 6 119年7月3日凌晨0時28分許 裸露下體照片1張 7 110年2月11日凌晨0時22分許 裸露胸部、下體之影片2部 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卷第23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1部 2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部 3 Micro SD卡(16G含讀卡機)1個 4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李佼翰)2本

2025-02-26

TPHM-113-上訴-6183-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民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影像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 機均沒收。   事 實   乙○○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主動 加A女(卷內代號A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為好友而認識A女。嗣乙○○明知A女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 意,於113年5月21日19時許,以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 ger」傳送「真想看老婆的身材」、「嘿嘿」及「老婆害羞 」之文字訊息及飛吻表情之表情符號予A女之手段引誘A女使 用手機自行拍攝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影像且使用「Messenger 」將之傳送給乙○○供其觀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9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44903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正、背面,本院卷 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 偵卷第22頁正面至第27頁、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並有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246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簽署之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簽署之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臉書」首頁截圖、被告與A女於「 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 、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6頁、第31頁正面 至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34頁、第36頁,113年度偵字第4 4903號彌封卷<下稱彌封卷>第2頁、第3頁、第11頁正面至第 26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A女係99年4月份出生,此有上述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是A女於被告行為時的年紀為14歲, 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故 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已將 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指明。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 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生 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影響其日 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而該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刑度非輕,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已難謂允當。本案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 予其供其觀覽,實無可取,固值非難。惟被告引誘A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手段尚屬平和,拍攝性影像之數量為照片1張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A女性影像之行為,可 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 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 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復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業與A女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此有本院1 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 見其確有彌補之誠意,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 合以觀,參以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素行尚佳,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上述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素行,兼 衡被告自述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在食品加工業工作及月 薪約新臺幣3-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未能克制情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業與A女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均如前述,復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且被告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犯行之加害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上開治療輔導之執行期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評估有無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內容、基準、程序與治療輔導課程之內容、程序及後續成效評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5項、第6項)、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之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等項,均設有相關完整規定可資因應,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更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其治療期間甚可延長至緩刑期間屆滿後,由此可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及再犯預防之規範,要屬周密完備,本院認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加強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緩刑負擔,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A女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手機仍存有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 影像,此有上述被告與A女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 照片在卷可按(見彌封卷第20頁正面),是前開性影像仍存 在,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 示手機為A女所有,且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又 該手機並非違禁物。準此,本院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特此 敘明。 (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引誘使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手機,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無誤(見偵卷 第41頁背面),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負擔內容 1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2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3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附表二】 A女於113年5月21日19時許,自行拍攝其全裸但以右手遮住乳房之上半身照片(如彌封卷第20頁正面)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6Z,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845號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序號:G6XVVDQ4JCLH) 1支 卷內無資料

2025-02-26

PCDM-113-訴-1046-20250226-1

東軍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 :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廷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7月6日,在不詳地點,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全台暗黑 教科書」群組,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王亮晨所 提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洗錢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成為上開群組會員後,嗣於會員期間 即1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有IP HONE XR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該群組內下載資料夾檔名「L O○○._.○○_○○」、「TWZP」及「刺青小隻馬揉奶」內之裸露 全身或胸部之少年性影像(下合稱本案少年性影像)而無正當 理由持有至113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後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泓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王亮晨於警詢之證述。 (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手機蒐證截圖照片35張。   三、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原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 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6萬元 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 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因被告陳泓廷無故繼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迄員警 於113年7月22日查獲為止,自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作為有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日),依從舊從輕 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條 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又前揭規定 之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行為,性質上屬於繼續犯,則被告 於1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以手機連結網路在「全 台暗黑」群組內多次下載少年性影像,並繼續持有至113年7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同一持有之行為,自應論以一罪 。 (三)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 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將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 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 展將受嚴重侵害,竟仍下載並持有本案少年性影像,提高兒 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軍偵333號卷第1 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 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9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 (二)經查,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內存有本案少年性影像等情 ,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333號卷第19至21頁),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33號卷密封袋內 手機蒐證截圖照片35張可憑,故上開手機自屬少年性影像之 附著物,自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少年性影像,已因該手機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12號   被   告 陳泓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廷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7月6日,在不詳地點,依通訊軟體「X」內年籍不詳之人 之指示,加入Telegram暱稱「全台暗黑教科書」群組,並匯 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王亮晨(所涉犯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44號提起公訴)持 用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以成為「全台暗黑教 科書」群組之會員,會員期間為3個月,因而得於3個月內在 群組內下載少年之性影像,並接續於112年7月6日至同年10 月5日止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有之IPHONE XR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於「全台暗黑教科書」群組內下載資料夾檔名「IG lo○ ○._.○○_○○」(詳細資料夾名稱詳卷)及「刺青小隻馬揉奶 」內之裸露全身或胸部之少年性影像而無正當理由持有之。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於113年7月22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泓 廷執行搜索,發現其所有之IPHONE XR手機內資料夾「IG lo ○○._.○○_○○」、「刺青小隻馬揉奶」含有少年性影像,始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王亮晨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4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 第32716號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1 號判決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 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1、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 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被告上開多次下載 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以同一 方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沒收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XR手機 內,含有上開少年性影像而為附著物,有刑案現場照片48張 附卷可佐,請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1 萬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 2 小時以上 10 小時 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 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6

TTDM-114-東軍簡-1-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昌力 義務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原審判決書 所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照相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意願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均坦承犯行,並有 卷附之相關證據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之上開 罪嫌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經原審判 決有期徒刑14年,衡諸常情經判處重刑常伴隨逃亡之虞,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執行 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24日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前 揭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 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 諸被告所涉犯於路上以強暴方式隨機拉人為強制性交、違反 意願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犯罪情節重大,對被 害人造成之傷害甚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 延長羈押。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電子監控 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 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 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 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3-侵上訴-267-20250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宗 指定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BT 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明知甲女僅係年滿16歲而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 引誘少女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性影像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113年5月14日凌晨1時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女聊天 時,以「看你等一下的表現唉」、「現在就可以開始用了」 、「妹妹也要」等語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 胸部之猥褻性影像、影片,甲女因此以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 ,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之猥褻性影像、影片予 乙○○。乙○○另基於引誘少女自行拍攝、製造猥褻性行為性影 像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上午8時19分許,以LIN E通訊軟體與甲女聊天時,以「現在給我去拍」、「不滿意 我會叫你重用喔」、「內內勒」等語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製 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性影像,甲女因此以手機 及LINE通訊軟體,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胸部、下體之猥 褻性影像、影片予乙○○。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 月6日,為要求甲女與其見面,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 略為「直接去你學校把你拖出來」、「我會在你們學務處不 然校長室也可以」、「我會先打30下」、「你反抗試看看」 、「直接180下」等語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9頁),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偵卷第11至15、85至87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7至24、47至53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LINE主頁及IG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 圖、113年8月15日甲女提出刑事陳報狀暨完整對話紀錄截圖 、LINNE對話紀錄之照片、影片暫存區截圖、113年12月3日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頁,不公開 卷第3至5、17至19、23至40、67至548頁,本院卷第5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 ,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 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 ,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 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 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公訴意旨雖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此一獨立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論及被害人甲女係 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業 已知悉並充分加以防禦,本院就恐嚇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 之論罪法條,僅係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 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 所妨礙,併此說明。 (二)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甲女犯上開恐嚇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 力均尚未成熟,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引誘被害人甲女拍 攝本案猥褻性影像,對於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 有不良影響,所為自有不該;2.嗣後以上揭影像恐嚇被害人 甲女與其見面,致被害人甲女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3. 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獲取被害人甲女及甲女母親之 原諒;4.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致被害人甲女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時間、侵害法益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定應執行刑法條規定之意旨,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使用其所有之手機1支,與被害人甲女傳送訊息及接受 被害人甲女及本案性影像,雖非直接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物, 然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害人甲女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猥褻性影像,雖均 未扣案,且被告稱並未下載至手機,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 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 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就該等性 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 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1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影像沒收。 2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影像沒收。 3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猥褻影像 1 裸露胸部之影像及影片 2 裸露胸部、下體之影像及影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訴-1578-2025022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2 號 聲 請 人 張洪鈞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張中獻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 規定未區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處以 7 年以上之法定刑顯 有過苛,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及罪 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上字第 5508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爭執個案未考量犯行是否構成性 剝削,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 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JCCC-114-審裁-212-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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