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第4行「徒手碰觸」更正為
「以彈指之方式」(見本院卷第67頁第20行)。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筆錄及附件。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A女往後仰,我是好心救她才反手扶她,沒有拉她
肩帶等語。
㈡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電梯內監視器影像,未見有何A女往後
仰之情事,且被告是以彈指之方式碰觸A女肩帶,亦未見被
告有以反手方式扶A女之情事,是被告所辯礙不足採。
㈢又上開事實經過既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已可明確認定,則
被告聲請傳訊告訴人,即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
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
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
意旨)。
㈡查被告乘A女背對被告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彈指方式觸及A女
內衣肩帶,而碰觸A女肩背部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已破壞A女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而被告碰觸A女肩背部之身體部位後,甚至伸出右手比
出食指手指放至臉部前方位置,顯非係因一般社交禮儀,或
其他正當理由而為,是依本案發生之背景、環境、被告舉止
及A女之認知等節,可認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犯意,
而屬性騷擾行為,自屬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個人私慾,利用A女背對其而不及抗拒之機會
,以本案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隱私
及性自主權之觀念,造成A女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所為自
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頁),與本
案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A
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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