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訴訟及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
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自應准許其合併請求,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且原則上應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
為審理,其裁判以判決為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5日結婚,婚後先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2樓,婚後感情尚融洽,嗣後原告於110年3月20
自生下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後,被告即帶原告及甲○○回原告
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娘家坐月子,被告則返回新
北市泰山區居住,起先被告約2個月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1次
,皆當天來回,最近一次則為111年底來探視原告母子後,
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被告
,被告皆不讀訊息,原告撥打被告手機,被告更是拒接原告
電話,直至112年7、8月間,被告忽然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傳訊息予原告,告知原告伊已經搬家,新家地點仍在新北泰
山區,但不給原告詳細地址,嗣後原告也無法連絡上被告,
是以,自111年年底被告最後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迄今
,原告已將近1年半未見被告,與被告完全失聯,原告更不
知被告目前住所地,被告迄今仍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堪認其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
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
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
行為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被告即
將原告與甲○○送往原告彰化娘家,與原告之父母、二位弟弟
同住,由原告及同住家屬共同照顧甲○○一切之食、衣 、住
、行,原告最為明瞭甲○○之一切作息、健康狀況,甲○○與原
告有極為深厚之感情,且與原告娘家家人亦十分熟悉且感情
深厚,而原告娘家家人均十分樂意作為原告之支持系統,於
原告工作時照顧甲○○。反觀被告自甲○○出生後即與甲○○分隔
兩地居住,且約2個月才會至彰化探視甲○○1次,每次皆當天
來回,至111年年底探視甲○○後,迄今皆未再至彰化探視甲○
○,導致甲○○現已3歲,卻對於身為父親之被告完全沒印象,
被告對甲○○漠不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難認被告能妥
適照顧甲○○,綜上,被告顯然不適於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
務,甲○○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27至第29頁、第129至第133頁、第165至第1
69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底最後
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後即未再見面,直至112年7、8月
間突傳被告已搬家訊息予原告後,自此即無音訊,造成婚姻
破綻而無法回復,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可歸
責於被告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
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兩造婚姻狀況:本案調查期
間因不知相對人(即被告)去向為何,故有關兩造婚姻狀況
僅能就聲請人(即原告)部分蒐集資訊,聲請人表示000年0
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後不久,聲請人便帶未成年子女搬回
彰化娘家居住至今,聲請人剛搬回娘家初期,相對人還會前
往探視關心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按聲請人所述112年起伊
完全無法聯繫上相對人,至今相對人對伊與未成年子女更是
不聞不問。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
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聲請人所述為真,聲
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至今,相對人僅初期有盡到為
人夫與人父之責,後續相對人就莫名失聯,聲請人也不知道
相對人下落為何,加上聲請人更換電話號碼後亦有主動傳訊
息告知相對人新的電話號碼,但相對人未主動跟聲請人聯繫
,如此較難見相對人有與聲請人維繫情感聯繫之想法,可認
相對人確實未有履行同居之義務也未有維持婚姻之想法,若
聲請人所述為真,相對人可能有惡意遺棄他方之行為,就以
聲請人所述兩造間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
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雙方之
有程度部分,因僅能與聲請人單方蒐集資訊,建請法官參酌
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
年9月20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4、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於111年12月底最後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後即
未再見面,直至112年7、8月間突傳被告已搬家訊息予原告
後,自此即無音訊,迄今行蹤不明已逾1年4月,兩造已無夫
妻互動,關係疏離,缺乏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
互愛之特質,較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
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
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
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
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5、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2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判准
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離
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
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
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
童之最佳利益。
2、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
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
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
親權酌定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
、總結報告:…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案僅能就聲請人
(即原告)訪視,經與聲請人調查所得資訊可知,未成年子
女出生至今都是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強褓中的嬰兒時相對人(即被告)即不聞不問,如今未成
年子女年滿3歲,對於父親角色的認知,係受聲請人姪子女
影響,因而隨聲請人姪子女稱呼聲請人大弟為爸爸,因未成
年子女年幼,無法告知對於父親角色的意涵,甚至家調官家
訪時詢問爸爸時,未成年子女也是懵懂不知。其次,於聲請
人住家實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除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互動
外,在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照顧上未有不妥適之處 ,且
聲請人母表示日後也會繼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母亦有正向互動,故聲請人家庭系統可以提
供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持。綜上,本案僅能確認未成
年子女繼續由聲請人照顧尚無不妥,倘若如聲請人所述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又以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與照顧需
求評估,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正是需要大人花時間照顧陪伴時
期,加上未成年子女出生即患有心臟中隔缺損,聲請人表示
中秋節後即要進行手術治療,如此更是需要熟悉之照顧者的
照顧,故本案雖無法訪視相對人,但以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
受照顧情形評估,倘若兩造離婚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另,按聲請人所述都無法聯繫上相
對人,故除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外,建議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
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9月20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
足稽。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被告自111年年底
迄今未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親權意
願消極,是被告實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聲請
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
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另未成
年子女甲○○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不久即於原告住所居住迄
今,熟悉原告住所之居家環境,由原告、原告母親主要照顧
,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原告、原告母親已建立緊密之
情感連結與歸屬感,是參照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
性、現狀維持原則,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CHDV-113-家親聲-17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