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惡意遺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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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109年12月4日取得我國 身分證。惟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回大陸貴州辦理戶籍遷出後 ,便不願回台共營夫妻生活,經原告分別於110年、111年、 112年三次前往勸說,仍然拒絕。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又拒不返台,與原告分居逾3年,夫妻感情已不 存在,客觀上難以回復,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請求擇一勝訴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提出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高雄○○○○○○○○函文檢附之兩造申請結婚 登記文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依被告之 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出境後,未再返台, 被告顯無繼續共營夫妻生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徒具虛名 ,且原告訴請離婚,故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 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 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 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31

KSYV-113-婚-156-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 本件兩造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被 告(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婚 後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現已分居已久,被告自行離家 後即遲未返家至今,期間兩造未有任何交流、接觸,且被告 應知悉原告已屬年邁,現住安養中心,實無法維持日常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必須依靠他人扶養始可生活。然被告卻從未 對原告有任何照顧或扶助,以盡其扶養義務,足見被告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既已回中國大陸並未返回嘉 義共同住處,足徵被告確實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與共同生活 之意願,而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 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 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各自獨力生活多時,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兩造婚姻僅具 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 生活之實質內涵,本件原告之情況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實難維持彼此婚姻存續, 應具無從繼續婚姻之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 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0 年8 月1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前 述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於 101 年2 月29日首度入境,最後於113 年9 月3 日出境,復 於113 年10月5 日再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 相互照護需要,然兩造於分居迄今,多年未共同生活,期間 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 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 實質,且被告自本院調解期日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 亦未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 客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行為,主觀上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 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 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 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 婚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 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31

CYDV-113-婚-97-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 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 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 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人於民國92年7月7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8月13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之 戶籍登記;婚後被告未入境臺灣,亦即兩造婚後從未共同生 活過,且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多年來,被告既未盡同居義務 ,亦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結婚公 證書(經海基會驗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 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 理由,長期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參 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 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31

HLDV-113-婚-54-20241231-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訴訟及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 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自應准許其合併請求,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且原則上應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 為審理,其裁判以判決為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5日結婚,婚後先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2樓,婚後感情尚融洽,嗣後原告於110年3月20 自生下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後,被告即帶原告及甲○○回原告 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娘家坐月子,被告則返回新 北市泰山區居住,起先被告約2個月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1次 ,皆當天來回,最近一次則為111年底來探視原告母子後, 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被告 ,被告皆不讀訊息,原告撥打被告手機,被告更是拒接原告 電話,直至112年7、8月間,被告忽然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傳訊息予原告,告知原告伊已經搬家,新家地點仍在新北泰 山區,但不給原告詳細地址,嗣後原告也無法連絡上被告, 是以,自111年年底被告最後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迄今 ,原告已將近1年半未見被告,與被告完全失聯,原告更不 知被告目前住所地,被告迄今仍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堪認其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 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 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 行為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被告即 將原告與甲○○送往原告彰化娘家,與原告之父母、二位弟弟 同住,由原告及同住家屬共同照顧甲○○一切之食、衣 、住 、行,原告最為明瞭甲○○之一切作息、健康狀況,甲○○與原 告有極為深厚之感情,且與原告娘家家人亦十分熟悉且感情 深厚,而原告娘家家人均十分樂意作為原告之支持系統,於 原告工作時照顧甲○○。反觀被告自甲○○出生後即與甲○○分隔 兩地居住,且約2個月才會至彰化探視甲○○1次,每次皆當天 來回,至111年年底探視甲○○後,迄今皆未再至彰化探視甲○ ○,導致甲○○現已3歲,卻對於身為父親之被告完全沒印象, 被告對甲○○漠不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難認被告能妥 適照顧甲○○,綜上,被告顯然不適於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 務,甲○○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27至第29頁、第129至第133頁、第165至第1 69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底最後 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後即未再見面,直至112年7、8月 間突傳被告已搬家訊息予原告後,自此即無音訊,造成婚姻 破綻而無法回復,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可歸 責於被告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 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兩造婚姻狀況:本案調查期 間因不知相對人(即被告)去向為何,故有關兩造婚姻狀況 僅能就聲請人(即原告)部分蒐集資訊,聲請人表示000年0 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後不久,聲請人便帶未成年子女搬回 彰化娘家居住至今,聲請人剛搬回娘家初期,相對人還會前 往探視關心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按聲請人所述112年起伊 完全無法聯繫上相對人,至今相對人對伊與未成年子女更是 不聞不問。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 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聲請人所述為真,聲 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至今,相對人僅初期有盡到為 人夫與人父之責,後續相對人就莫名失聯,聲請人也不知道 相對人下落為何,加上聲請人更換電話號碼後亦有主動傳訊 息告知相對人新的電話號碼,但相對人未主動跟聲請人聯繫 ,如此較難見相對人有與聲請人維繫情感聯繫之想法,可認 相對人確實未有履行同居之義務也未有維持婚姻之想法,若 聲請人所述為真,相對人可能有惡意遺棄他方之行為,就以 聲請人所述兩造間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 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雙方之 有程度部分,因僅能與聲請人單方蒐集資訊,建請法官參酌 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 年9月20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4、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於111年12月底最後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後即 未再見面,直至112年7、8月間突傳被告已搬家訊息予原告 後,自此即無音訊,迄今行蹤不明已逾1年4月,兩造已無夫 妻互動,關係疏離,缺乏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 互愛之特質,較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 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 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 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 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5、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2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判准  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離   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   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   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   童之最佳利益。 2、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 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 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 親權酌定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 、總結報告:…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案僅能就聲請人 (即原告)訪視,經與聲請人調查所得資訊可知,未成年子 女出生至今都是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強褓中的嬰兒時相對人(即被告)即不聞不問,如今未成 年子女年滿3歲,對於父親角色的認知,係受聲請人姪子女 影響,因而隨聲請人姪子女稱呼聲請人大弟為爸爸,因未成 年子女年幼,無法告知對於父親角色的意涵,甚至家調官家 訪時詢問爸爸時,未成年子女也是懵懂不知。其次,於聲請 人住家實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除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互動 外,在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照顧上未有不妥適之處 ,且 聲請人母表示日後也會繼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母亦有正向互動,故聲請人家庭系統可以提 供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持。綜上,本案僅能確認未成 年子女繼續由聲請人照顧尚無不妥,倘若如聲請人所述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又以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與照顧需 求評估,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正是需要大人花時間照顧陪伴時 期,加上未成年子女出生即患有心臟中隔缺損,聲請人表示 中秋節後即要進行手術治療,如此更是需要熟悉之照顧者的 照顧,故本案雖無法訪視相對人,但以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 受照顧情形評估,倘若兩造離婚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另,按聲請人所述都無法聯繫上相 對人,故除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外,建議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 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9月20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 足稽。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被告自111年年底 迄今未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親權意 願消極,是被告實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聲請 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 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另未成 年子女甲○○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不久即於原告住所居住迄 今,熟悉原告住所之居家環境,由原告、原告母親主要照顧 ,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原告、原告母親已建立緊密之 情感連結與歸屬感,是參照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 性、現狀維持原則,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家親聲-178-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 以判決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 訴訟事件,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 按上規定,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被告於印尼出生,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1 01年2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目前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112年3月返回印尼,迄今拒不返 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於不顧。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丁○○、乙○○現均由原告照顧及撫養,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以利日 後能代為處理事務。  ㈢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 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 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 離臺後未再返家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查知被告自112年3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既長期離家不歸,迄今未曾再與原告聯繫,遍尋無 著,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 。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 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兩造既經本院判決 離婚,且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 議,則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自 應予裁定。本院為知悉聲請人是否適宜擔負丁○○、乙○○保護 教養之責,依職權函請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 告,惟聲請人未配合訪視,有該協會113年9月3日台迎家字 第113040203號函及所附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退 件說明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陳述,親自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出境至今未歸,客觀上無從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又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及其親屬為主要 照顧者,彼此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甚深,原告亦具有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其身體、經濟及親屬支持系統 尚屬穩定,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學習 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 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 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2-31

CHDV-113-婚-9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9月6日在 福建省寧德市結婚,並於同年10月1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 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 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婚後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 於108年10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棄家庭於不顧,迄 今未歸,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聲請本院於112年3 月21日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 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且蘄傷婚姻之本質,兩造之婚姻顯已無法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 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附卷可憑,則原告起訴請 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決之。 ㈢、經查:  ⒈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為證,堪以 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經本院111 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未 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兩造自斯時分居至今等情,有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覆 核無訛,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卻於108年10月7日離境後即未返臺與原告同住,且經本 院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 ,被告仍不履行,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非重 大,兩造分居至今已逾5年,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 顯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間夫 妻應有之誠摯互信基礎顯已喪失,可認已達任何人處於原告 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 確已生破綻。又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返臺 ,故對於離婚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可歸責性。是原告主張 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 1052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 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婚-27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黃振源律師(嗣解除委任)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5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3名子 女均已成年,被告於同居期間曾對原告及子女施暴,嗣於64 年間離家出走,被告離家時,三名子女年齡分別為8歲、6歲 、4歲,均由原告獨自撫育至成人,被告離家出走迄今近50 年,未曾對婚姻、家庭有任何貢獻,更曾對原告及子女施暴 ,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致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4、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 要件相當。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3 頁),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李○○到庭陳述:(問:兩造何時 結婚?)我只知道民國50年初的時候,我跟媽媽住在一起臺 北市大同區歸綏街,我小時候出生有跟爸媽一起住,住到我 8歲的時候我爸就離開了,從此以後我就看過他來要錢,中 間我有1、2次碰到他,後來我下次看到他都20幾歲了,這中 間他都沒有養家裡,也沒有跟我媽一起住,我從小跟我媽住 住到我現在57歲,從8歲以後我爸就再也沒有跟一起我住過 ,我上一次看到他是23、24年前他來要錢,他來我工作地方 跟我要錢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7頁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 致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 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4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 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31

SLDV-113-婚-20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9年1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1月 24日辦妥結婚登記,共同育有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 。婚後兩造即帶兩造之子丙○○至大陸地區工作,嗣於92年因 丙○○即將就讀小學,兩造考量就學、醫療及生活環境等因素 ,便由原告攜丙○○先返回臺灣居住。詎原告攜子返臺後,遲 未見被告返臺,被告甚至與原告切斷聯繫,原告甚至不知被 告究竟人在何處,宛如人間蒸發,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20幾 年,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同居生活,均由原告獨自照顧及扶養 丙○○,被告更不曾探視或關心原告母子,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被告已20餘年來不曾與原告母子共同生活,致兩 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實無法期待 繼續共同生活,且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1月24日 辦妥結婚登記,共同育有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兩 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丙○○之戶籍 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卷第17 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出境後,迄 於113年7月8日入境,旋於同年7月10日又再出境(見本院卷 第12頁),則依本院前開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 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攜兩造之子丙○○返臺就學,詎被告 遲未返臺與原告母子同住,行方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 餘年,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丙○○ 到庭證述:伊與兩造同住期間沒有很久,伊與原告是一直住 在一起,伊跟被告同住是在伊5歲以前,伊對5歲以前之記憶 已沒什麼印象,伊有記憶以來就沒有什麼印象有看過被告, 伊對被告之印象沒有很好,因為被告長期不在伊身邊,被告 對伊也沒有盡到照顧義務。原告於92年帶伊回臺灣之後就都 沒有聯絡。被告也沒有給過伊扶養費或家用,也沒有跟伊通 過電話,也沒有透過其他親屬聯絡。伊印象中最後一次看到 被告是伊6、7歲時。伊回臺灣後,都是原告在照顧伊之生活 起居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原告陪證人於92年間返臺就學後, 被告即失去音訊,毫無聯絡,與原告母子已分居逾20年,置 原告母子於不顧,不知所蹤,對原告母子未曾聞問,形同陌 路,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 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比較 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31

TYDV-113-婚-446-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 6日結婚,雙方並約並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同生活,且以原 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112年9月26日在臺灣戶政機 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113年6月6日離家出走,經原告數 次請求返家,均遭拒絕,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且兩造婚姻已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原告顯然無過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1052條 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並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人,惟兩造結婚時已約定以 我國為共同之住所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 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 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 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 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自113年6月6日即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履行與原告 同居之義務,是在被告客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 又據本院當庭勘驗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有本院113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第18至19頁),是被告主觀上 亦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 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合併主張第105 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婚-98-202412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2年4月29日結婚,92年5月20日登記。被告婚後入 境與原告同住一段期間後竟無故離家,其後遭遣送回大陸後 就沒有消息,兩造迄今未共同生活已近20年。是以,被告所 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已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 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 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 素,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 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 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 於該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本文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 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 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 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29日結婚,92年5月20日登 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 (2003)湘證字第3631號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又被告確於95年2月21 日因涉嫌非法賣淫,遭強制遺返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乙情 ,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3年4月12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382427 73號函及所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暨被告警詢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7至83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爰審酌被告長期離家出境,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8年,足 徵兩造已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 ,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 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 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 責配偶,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 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 勝訴判決,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 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2-31

TTDV-113-婚-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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