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
原 告 梁培智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江元德即全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兩造皆為德昌營造(股)公司之次包商,承攬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辦公廳舍之工程,被告因未遵守灌漿期間須
封鎖現場之規定,亦未設立任何警告標示,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進行灌漿工程時,澆灌到原告新購之牌照號碼為BVF-3
500號自用小貨車即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
受有烤漆、左右前門及玻璃、後輪胎室、左右頭燈、後視鏡
、地毯厚底板、隔熱紙、倒車鏡頭等之損壞及交易價值之減
損,而依修理廠估價單所示,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
元,曾經被告同意給付,惟始終未給付,另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之減損以原車價30%即16萬361元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損失應為29萬36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上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進行灌漿工程作業,已在工地入
口處張貼「今日灌漿工區內請勿停車」之告示,且工地內並
無停車場之設置,原告亦知悉上情,但是原告卻逕駕駛系爭
車輛進入施工工地內隨意停放在施工動線,自應認為原告因
己之過失而招致上開事故發生,與被告無關;縱鈞院認被告
應負擔過失責任,則依上情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況原告認被告合夥人甲○○已同意給付原告修理費用係錯誤認
知曲解甲○○真意,被告否認且認原告報價修理費用過高,至
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被告亦同意依鑑定後結論而定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6張、匯豐汽車
文心修理廠估價單(含零件53,908元、工資18,345元、鈑噴
烤漆60,889元)及統一發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被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灌漿勿停車
標示1張、施工區域鳥瞰圖、系爭車輛經澆灌漿清洗後現狀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應堪信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經水泥漿澆灌受有損失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
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第2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
,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
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
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
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
,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
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臺灣彰化地檢署之新建辦公廳舍工地形狀為西寬東窄之狹長
三角形狀,工地有2個出入口供各種車輛出入,其東側入口
設有停車場供洽商車輛停車,西側則未設停車場,車輛均直
接進入前大門施工區前停車,此為本院親自見聞之事實。而
依經驗法則,一般大型工地除單純洽公、銷售中心、監造督
導等車輛有設停車場外,其餘施工車輛諸如:吊車、預拌混
凝土車、灌漿車、叉車鏟車等,均停於工地施工現場,便於
施作,亦無從規範先引導至停車場再行施工。本件被告於是
日進行灌漿作業,本應將標誌告示於工地各處設置大型看板
或危險標記,俾便凡進入工地之車輛均知悉且迴避,惟被告
僅於入口警衛崗亭前貼上如A4紙般大小之標示,灌漿現場又
無人戒護指引,實難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使進出車輛均能
警示知悉之效能;又系爭車輛至工地內施工,而灌漿車輛係
在灌漿區域上方澆灌水泥砂漿,系爭車輛根本不可能直接行
駛到灌漿區域下方進行施工作業,必定灌漿車疏於注意,而
使灌漿之砂漿歪斜傾灌而出,誤灌至系爭車輛致受損,則被
告何能脫免疏於注意而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責任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擔本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疑義。
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萬元(零
件53,908元、工資18,345元、鈑噴烤漆60,889元),業據原
告提出維修明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經核
上開明細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⑵系爭車輛係112年4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6日),已
有7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2,
304元(計算式:〈53908-《53908×0.369÷12×7》=42304),又
工資、鈑噴烤漆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元(計算式:零件42,304元+工資18,345
元+鈑噴60,889元=121,538元)。
⑶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依本院囑託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減損費用,經該公會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中汽吉
字第05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答覆本院,交易價值減損4萬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經兩造陳述無意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認應以專業鑑定所估減損價值4萬元為準。
㈣被告於本件事故固有疏失,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大型工
地,未注意警衛室窗口張貼之灌漿工程標示,系爭車輛車型
為一般自用小貨車,僅載人員及工具之通勤車輛,並非必須
在現場施工之工具車輛,理應依工地現場停車規範妥為停放
在停車區域內,避免更嚴重之工傷風險,原告未為,亦未詢
問現場警衛或施工管制人員,致系爭車輛受灌漿作業波及,
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亦為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為
30%。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3,075元(計算式:〈121538
+40000〉×70%=113,07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07
7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含鑑定必要費用),其中2/5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敗
訴使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EV-113-中簡-2599-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