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孟均
被 告 徐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
第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刑事庭合議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
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04,674元及遲延利息(見簡上附民字卷第4
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將上開
請求金額減縮為286,313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居所,因故與訴外人即其前妻郭子綺發生口角,適
原告在場見狀遂上前勸阻,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手機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受有系爭傷
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713元、救護車費用3,800元、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1,800元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3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東簡字第11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經檢察官
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至5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可
信實。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所受
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13元之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4
0元)及3,800元之救護車費用,業據其提出臺東馬偕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費用證明書、臺東醫院成功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臺東醫院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暨自費項目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簡上附民字卷第7至13、19、23頁)。又原告自陳其
於受有系爭傷害翌日,發生頭暈、目眩等症狀,方搭乘救護
車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經醫師診斷有腦震盪症
狀,須住院觀察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出院病歷摘要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併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位於頭部,而其於受有系爭傷害之翌日即因上述症
狀搭乘救護車至臺東醫院成功分院就診,堪認其此次前往就
診與系爭傷害有關,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
,均屬與系爭傷害有關之必要費用。而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⒉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受僱於交通部觀光署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下稱東管處),因受有系爭傷害後須休養6個月而無法正常上
班,該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1,800元等語。
經查,原告自陳其係於受有系爭傷害翌日,發生頭暈、目眩
等症狀,方搭乘救護車至臺東醫院成功分院,經醫師診斷有
腦震盪症狀,須住院觀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自臺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可知原告住院期間為111年9月26日至同
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於該期間內確實因
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又參酌東管處113年8月14日觀海
人字第1130001921號函略以: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到職,同
年9月30日因個人因素離職,自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
止,當月薪資29,000元扣除勞健保費1,167元及病假2,417元
,實領金額為25,41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依此標準
計算,原告原每日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但未扣除病假病
假)為928元(計算式:〈29,000-1,167〉÷30=92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可資作為計算原告因住院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
之基礎。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1年9月26日至30日
因請有病假遭扣除之薪資,及同年10月1日至3日因住院未能
工作而未能取得之薪資,金額共5,201元(計算式:2,417+〈9
28×3〉=5,201)。
⑵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逾上開住院期間部分,觀諸
原告與系爭傷害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
害而須休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9、75頁),經本院函詢臺東
醫院及臺東馬偕醫院,臺東醫院以113年5月10日東醫歷字第
1130074201號函覆略以:病人出院後未複診,不明瞭情況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臺東馬偕醫院則以113年5月15日馬院
東醫乙字第1130006261號函覆略以:針對輕度頭部外傷者,
建議3日內宜休養並需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原
告係於111年9月25日至臺東馬偕醫院就診,翌日起至同年10
月3日即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住院治療,上開函覆所載之休
養期間已包含於住院治療期間內,自不能重複計算原告不能
工作之期間。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受有系爭傷害
而於出院後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90,000元等情。經查,本院衡諸原告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
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節尚非輕微。又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在伊甸基金會擔任社工,月收入約28
,000元,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庭等情(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本院
卷第210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司
機等情(見偵字卷第9頁)。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就此詳予敘述),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9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9,714元(計算式:醫藥費10,713元
+救護車費用3,8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201元+精神慰
撫金30,000元=49,71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7日
送達被告之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T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