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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86號 原 告 許雅琳 訴訟代理人 許順彬 王麗娟 被 告 楊婉伊 劉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39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范峻林、「易信調度哥」及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3月8日21時37分先以電話聯絡伊,向 伊佯稱金石堂網路書店網路門市系統出錯,須至ATM取消訂 單為由,要求伊匯款至訴外人吳依柔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致伊陷入錯誤 ,隨即至屏東公館郵局ATM分3次匯款共計68,093元至系爭帳 戶。嗣被告楊婉伊依訴外人范峻林指示,前往宅急便簽收寄 送人頭帳戶即系爭帳戶之包裹後,將系爭帳戶交付范峻林, 再由范峻林將系爭帳戶交付被告劉豈銘,由被告劉豈銘前往 提款機將上開原告所匯款項提領後交付范峻林,使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婉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劉豈銘:錢不是伊去提領的,伊沒有拿到錢也沒有被抓 ,不知道為何刑事部分會被判有罪。伊沒在現場,從頭到尾 也都沒有認罪,刑事部分還在上訴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139號、111年度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認定渠等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14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豈銘所辯未提領款項等語,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0頁),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12年6月17日送達被告 楊婉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119頁),故 被告均應自112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5,395元及如前述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0-31

TTEV-113-東小-86-20241031-2

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顧玉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桂、劉識謙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 12年度東簡字第19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另再起訴,有釐正本院112年度 東簡字第194號返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當事人雙方於 法庭上全般攻防內容,俾於後訴妥適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與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聲請交付 係爭本案歷來開庭時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甚詳。是以,法院受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 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另法院對於參與 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 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 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 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 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 ,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 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 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 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 法理由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106年度高等行 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一之大會研討結論 參照)。 三、人格權之保護及其發展:   ㈠指紋屬於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 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我國憲法第22條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 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即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 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 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4年9月28 日以第603號解釋宣示在案。又人體中除指紋外,尚有聲紋 、虹膜、DNA均係獨一無二之生物特徵,可用於個人身分辨 識,是依上開第603號解釋意旨,聲紋、虹膜及DNA等個人資 訊之保護應與指紋資訊之保護相同,該資訊主體均享有資訊 自主決定權(Das 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s-re cht)甚明,上開生物特徵之個人資訊,核屬人格權之核心 領域。  ㈡又於現代資訊處理條件之下,保障個人免於個人資訊之無限 制蒐集、儲存、使用、散布,已成為人格自由發展之前提。 任何人如無從掌握在他所處社會環境中,哪些與他有關之資 訊係已知,且不能合理地評估潛在溝通夥伴所知範圍,則此 人基於自我決定去進行規劃或決策之自由即可能遭受重大妨 礙。【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西元2019年11月6日 1 BvR 16/1 3 裁定意旨,NJW 2020,300(307) Rn.84、1983年12月15日 1 BvR 209/83判決意旨,NJW 1984,419(422) 】,此人格權 之保護原則業經外國實務採認,具體言之,資訊自主決定權 係防止第三人把個人資訊,以資訊主體無法預知之方法儲存 、複製、蒐集、分析、散布及利用。我國係以自由民主法治 國為立憲原則,對個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屬人格權之一) 之保護亦與其他自由民主法治國採取相同標準。  ㈢另訴訟權或財產權雖屬憲法所保障基本權之一,然相對於人 格權核心領域之基本權而言,訴訟權或財產權並無較優越地 位。 四、法院對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 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其對於個人資訊之蒐 集應受個人資訊保護法規範: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訊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已揭示對個人資料保護意旨。  ㈡在法庭上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己方或他方所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履行作證義務之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僅認識到其於法 庭內之活動,為輔助筆錄正確性,法院得利用錄音機或其他 數位機器設備對之蒐集聲音,以作爲日後檢視法庭筆錄之記 載是否正確之佐證。上開參與法庭活動人員對其等聲音須被 法院蒐集一節無否決權,均別無選擇,自係信賴法院會妥善 謹慎保護其個人隱私之重要資訊,此一信賴應受保護,法院 亦應確保參與法庭活動人員之相關個資合於目的之正當使用 及維護資訊安全。  ㈢又法庭活動內容除相關人員之聲紋外,對話內容往往涉及當 事人及證人之情感、生活隱私、昔日恩怨、言詞犀利或拙於 應對、性格是否錙銖必較等個人隱私資訊,以目前數位檔案 儲存之特性、容易複製、迅速流通,一旦使法庭錄音脫離法 院控管範圍,技術上無法避免有心人透過各種「深偽技術( Deepfake)」將聲紋等個人資訊予以合成後,製作不實影音 ,輔以網路傳播速度,對資訊主體造成之傷害程度,將遠超 過想像,對個人人格權之侵害甚鉅,不僅不符合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前述第603號解釋之保護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意旨, 亦與前述現代人格權保障之潮流背道而馳。縱使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2項對於持有者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設有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亦僅屬於事後制裁措施, 對人格權保障之作用甚微,事實上並無法防止該法庭錄音光 碟經他人再複製或散布等行為。  ㈣基上,法院基於輔助製作筆錄目的而蒐集個人資訊,即應確 保參與法庭活動人員之個人資訊合於目的之正當使用,僅於 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正當合理關聯性要件時, 始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五、爰審酌相對人及渠等於系爭本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已明確 表示不同意將含有渠等個人隱私重要資訊之系爭本案之法庭 錄音交付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聲請人已於系 爭本案歷次所提書狀及言詞辯論時明確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有其於系爭本案所提之書狀及歷 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系爭本案卷第9至17、139至146、23 5至240、267至273、285至290頁),倘聲請人欲另行起訴而 有特定訴訟上主張及聲明之必要,自得影印系爭本案卷證資 料以供參酌,而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 利益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亦欠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所定之正當合理關聯性。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0-30

TTEV-113-東簡聲-16-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瑞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9,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0-29

TTDV-113-補-376-20241029-1

重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清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囑託監 所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本件抗告之裁判費,有本院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案件繳費況狀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0-25

TTDV-113-重國-2-20241025-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謝永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8月1 5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內容,其本金及請求起訴前利息(計算至113年8月14日) 之總額則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9,874元。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33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金額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87,333 187,333 利息 187,333 113年7月13日 113年8月14日 (33/365) 15% 2,541 合 計 189,874

2024-10-25

TTDV-113-補-383-202410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孟均 被 告 徐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 第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刑事庭合議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 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04,674元及遲延利息(見簡上附民字卷第4 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將上開 請求金額減縮為286,313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居所,因故與訴外人即其前妻郭子綺發生口角,適 原告在場見狀遂上前勸阻,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手機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受有系爭傷 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713元、救護車費用3,800元、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1,800元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3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東簡字第11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經檢察官 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至5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可 信實。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所受 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13元之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4 0元)及3,800元之救護車費用,業據其提出臺東馬偕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費用證明書、臺東醫院成功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臺東醫院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暨自費項目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簡上附民字卷第7至13、19、23頁)。又原告自陳其 於受有系爭傷害翌日,發生頭暈、目眩等症狀,方搭乘救護 車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經醫師診斷有腦震盪症 狀,須住院觀察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出院病歷摘要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併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位於頭部,而其於受有系爭傷害之翌日即因上述症 狀搭乘救護車至臺東醫院成功分院就診,堪認其此次前往就 診與系爭傷害有關,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 ,均屬與系爭傷害有關之必要費用。而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⒉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受僱於交通部觀光署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下稱東管處),因受有系爭傷害後須休養6個月而無法正常上 班,該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1,800元等語。 經查,原告自陳其係於受有系爭傷害翌日,發生頭暈、目眩 等症狀,方搭乘救護車至臺東醫院成功分院,經醫師診斷有 腦震盪症狀,須住院觀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自臺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可知原告住院期間為111年9月26日至同 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於該期間內確實因 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又參酌東管處113年8月14日觀海 人字第1130001921號函略以: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到職,同 年9月30日因個人因素離職,自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 止,當月薪資29,000元扣除勞健保費1,167元及病假2,417元 ,實領金額為25,41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依此標準 計算,原告原每日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但未扣除病假病 假)為928元(計算式:〈29,000-1,167〉÷30=92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可資作為計算原告因住院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 之基礎。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1年9月26日至30日 因請有病假遭扣除之薪資,及同年10月1日至3日因住院未能 工作而未能取得之薪資,金額共5,201元(計算式:2,417+〈9 28×3〉=5,201)。  ⑵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逾上開住院期間部分,觀諸 原告與系爭傷害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 害而須休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9、75頁),經本院函詢臺東 醫院及臺東馬偕醫院,臺東醫院以113年5月10日東醫歷字第 1130074201號函覆略以:病人出院後未複診,不明瞭情況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臺東馬偕醫院則以113年5月15日馬院 東醫乙字第1130006261號函覆略以:針對輕度頭部外傷者, 建議3日內宜休養並需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原 告係於111年9月25日至臺東馬偕醫院就診,翌日起至同年10 月3日即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住院治療,上開函覆所載之休 養期間已包含於住院治療期間內,自不能重複計算原告不能 工作之期間。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受有系爭傷害 而於出院後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90,000元等情。經查,本院衡諸原告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 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節尚非輕微。又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在伊甸基金會擔任社工,月收入約28 ,000元,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庭等情(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本院 卷第210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司 機等情(見偵字卷第9頁)。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就此詳予敘述),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9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9,714元(計算式:醫藥費10,713元 +救護車費用3,8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201元+精神慰 撫金30,000元=49,71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7日 送達被告之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0-23

T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410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韋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3,7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0-11

TTDV-113-補-360-202410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0號 原 告 夏清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智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9,58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0-11

TTDV-113-補-350-202410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李竫絨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邱盛富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2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0-11

TTDV-113-補-349-202410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邱光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裕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0-11

TTDV-113-補-36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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