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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曾冠元 被 告 熊玉教 上列被告因被告被訴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7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16

SCDM-113-竹交簡附民-80-202412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6月10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6月11日」、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 關於「坐檯陪酒費用每小時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至2,0 00元不等,甲○○、陳佳駿從中抽取200元,其餘歸甲女所有 」之記載應補充為「每次坐檯2小時,坐檯陪酒費用每小時 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至2,000元不等,甲○○、陳佳駿從 中抽取200元,每人每小時各100元,其餘歸甲女所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招募 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 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 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故被告之行為,因屬集合犯之 概念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佳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媒介之少年人數為1人,媒介之期間約為1週,復考 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經查,被告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報酬為每小時新臺幣(下 同)100元,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6頁反面),本 案被告媒介A女於112年6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坐 檯陪酒每次2小時,共6小時,是被告本案所獲之報酬為600 元(計算式:100元×6=6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陳佳駿(另行通緝)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成 立金海娛樂傳媒公司,共同基於媒介未成年女子至餐廳、酒 吧等場所坐檯陪酒營利之犯意,招攬未滿18歲之女子,並媒 介至不特定客戶所指定之場所,提供陪侍坐檯陪酒服務。甲 ○○明知BG000-Z000000000(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 未滿18歲,仍分別於112年6月9日21時06分、6月10日凌晨1 時20分、6月13日0時40分許,媒介並接送甲女至新竹縣芎林 鄉波斯貓檳榔攤、新竹縣芎林鄉某處、新竹市○區○○街00號( 櫻燒肉屋)等地坐檯陪酒,坐檯陪酒費用每小時新臺幣(以下 同)1,800元至2,000元不等,甲○○、陳佳駿從中抽取200元, 其餘歸甲女所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甲女未滿18歲,媒介甲女在上開場所坐檯陪酒,並抽取坐檯陪酒費用200元之事實。  2 被告陳佳駿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擔任金海傳媒公司之執行長,招攬小姐並媒介甲女坐檯陪酒之事實。 3 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之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甲○○以「咖啡」名義與甲女聯繫媒介事宜。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2項之媒介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罪嫌。被告意圖營利而為上 開犯行,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意圖營利, 媒介少年坐檯陪酒,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 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內,在同一空間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2024-12-16

SCDM-113-竹簡-1214-2024121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廖育慶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莊育郎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 ,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 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 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莊育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北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30、2252號及111年 度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 前開觀察、勒戒释放後3年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8月6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6日晚上10時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 市興隆路3段與自強南路口攔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育郎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 次係於查獲前1個多月,在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9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 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溢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各1份附卷可積’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2024-12-13

CPEM-113-竹北簡-503-202412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素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素霞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素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 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2月2 3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 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2024-12-13

SCDM-113-聲-1188-20241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7號、第7341號、第7536號、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華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 )、(四)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均已著手 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均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前案紀錄,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7247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分別竊得之新臺幣70 0元、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國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國華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國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國華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7341號 113年度偵字第7536號 113年度偵字第7604號   被   告 陳國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 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2月25日0時37分至38分間,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 段335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楊紀忠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竊取該車內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2月25日3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陳進鑫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著手竊取該車內財物,因 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三)於113年3月4日3時15分至21分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0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開啟何鋐明所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何鋐明配偶藍宇文)自小客車(未 上鎖),著手竊取該車內財物,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接續 徒手開啟何鋐明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何鋐明 配偶藍宇文)自小客貨車(未上鎖),竊取該車內現金600 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四)於113年3月13日3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趁無 人注意之際,先徒手開啟林儀婷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著手竊取該車內財物,因未尋得 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進鑫、何鋐明、林儀婷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紀忠及告訴人陳進鑫、何鋐明、林儀婷於警詢時之 指訴。  ㈢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竊盜犯 行,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請論以接續 犯。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 竊取告訴人陳進鑫車內現金1,92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及 金融卡,並毀損車內音樂播放器;竊取告訴人林儀婷車內現 金500元,而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上 開毀損部分,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依卷 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音樂播放器之情,縱認被告 之舉存有過失,仍無由構成毀棄損壞犯行,告訴人陳進鑫如 認財產受侵害,宜另循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併此敘明,此部 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又被告竊取告訴人陳進鑫、林儀婷車 內財物之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等事 證,亦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上開2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4-12-13

SCDM-113-竹簡-809-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水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水寒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水寒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 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 月30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和拘役80日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 ,是無再宣告之必要。又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刑度尚非甚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2024-12-13

SCDM-113-聲-1194-20241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強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 壹拾捌萬零參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停車場收費設備流 程之漏洞,於出站時以跟車方式離場,取得免繳納停車費之 利益,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詐得利益之價值,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取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 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而該 財產上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180,380元,已足確認,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0號   被   告 鍾育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強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凌晨0時55分前之某時許,邀約 不知情之周信華(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林瑞賓所管理,位 於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之「力揚停車場」,其明知石峻 杰(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B車),懸掛林尉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自112年2月17日14時47分許起,即由石峻 杰駛入上揭停車場停放,離場時應繳納停車費用。詎鍾育強 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 ,駕駛B車跟隨在周信華所搭乘A車之後,趁A車繳費離場而 柵欄未放下之際,駕駛B車通過柵欄順利離場,而以此跟車 之方式,詐得免於支付B車停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8萬0,380元。 二、案經林瑞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育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瑞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及證人周信華、石峻杰 、林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力揚停車場」車輛進場影 像翻拍照片與自動繳費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力揚停車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定有處罰明 文。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 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 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 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 之。參諸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 「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 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 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 ,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 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不法利益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 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 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從而 ,被告駕駛B車未繳付停車費用,利用跟車方式離開「力揚 停車場」之行為,使該停車場出口設置之自動收費設備未能 正確判讀出場車輛是否繳付停車費用,逃避繳付停車費,因 此獲得未繳付停車費之利益,顯屬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 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被告因上揭犯罪行為而免繳納 之停車費用累計達18萬0,38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4-12-13

SCDM-113-竹簡-675-202412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廖育慶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莊育郎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 ,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 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 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莊育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北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30、2252號及111年 度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 前開觀察、勒戒释放後3年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8月6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6日晚上10時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 市興隆路3段與自強南路口攔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育郎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 次係於查獲前1個多月,在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9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 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溢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各1份附卷可積’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2024-12-13

CPEM-113-竹北簡-503-20241213-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TT JAMES RICHARD (裴杰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TT JAMES RICHARD (裴杰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斐杰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裴杰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RATT JAMES RICHARD (裴杰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519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造成自己受傷;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 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15號   被   告 PRATT JAMES RICHARD (美國籍)             男 45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              ○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ATT JAMES RICHARD(中文姓名:斐杰恩,下稱斐杰恩)   明知酒後騎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 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   TGI FRIDAYS星期五美式餐廳竹北餐廳、加勒比海餐酒館竹 北旗艦店、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嘉興店即新竹縣○○市○○○街0段 00號等地陸續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自土址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斐杰 恩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2段與嘉興路口時,因酒後 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張皓程騎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僅斐杰恩受傷)。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曰晚間8時52分許 由醫護人員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   519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9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斐杰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 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涉外治安案件處理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3張等附卷可憑,足認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4-12-13

CPEM-113-竹北交簡-328-2024121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昇 選任辯護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達昇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中正西路207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西路與中正 西路2075巷、181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 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下 確認有無來車,即貿然直行通過,適告訴人朱美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壞死、右內足踝開放性傷口併骨頭外 露、肺挫傷,並已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12

SCDM-113-交易-47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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