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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7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大肚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查無兩造間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4

TPEV-113-北小-5477-20241224-1

家非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林清寶 相 對 人 林英 姜林美 林艷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㈠關 於扶養請求事件。㈡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㈢關 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㈣關於其他 扶養事件。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林 金章生前之住所地在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0號,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本件應 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 至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4-12-24

ULDV-113-家非調-306-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昊誠(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許昊誠進行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許昊誠,嗣兩造於113年5月14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調字第154號調解離婚成立,但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未為協議。又相對人迄今未曾探望上開未成年 子女,且目前另生育1名新生兒需照顧,同意將上開未成年 子女給聲請人照顧,而聲請人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且有 經濟能力,且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 助,故為維護上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酌定上 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 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 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 69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 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及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兩造及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4號調 解筆錄查核無誤,本院另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財團 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上開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㈠綜 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具照顧功能,為 貼磚塊工作多年,工作及收入具穩定度,目前未成年子女由 聲請人扶養,評估聲請人具一定之經濟能力;聲請人現與母 親同住,住所周遭親屬提供協助,尚有提供部份照顧支持, 以因應未成年子女交通接送安排,另有社會福利單位介入, 支持系統足夠;聲請人過往擔任家庭經濟支柱角色,負擔大 部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需求,較少分擔照顧責任,唯 會處理所有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直至去年10月開始才開始積 極分擔部份照顧責任,亦常陪伴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 能維持正常之親子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尚有瞭解,惟 聲請人似有每天喝酒情況,酒後情緒值得關注。相對人則健 康狀況尚具照顧功能,為工業區油漆工人多年,工作及收入 尚具穩定度,有一定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相對 人及相對人母親共同照顧為主,相對人尚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細節有一定之瞭解,與聲請人分居後尚有動機探視未成年 子女給予關懷;惟據稱相對人有吸毒情形,此部份尚需釐清 及瞭解,相對人亦缺乏親友支持系統,另因不瞭解中文,親 權執行能力較不足。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固定 然較長,尚能配人合部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能 利用晚上及假日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親職陪伴時間較足夠 。相對人則工作時間固定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 息,惟自與聲請人分居後,相對人無法正常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現階段親職陪伴時間較不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 請人規劃未來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現住所,住所周遭生活機 能及就學便利性均佳,住所居住空間足夠,評估照護環境並 無不當。相對人則未規劃照護環境,希望每周能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1天。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願意持續照顧及行 使親權,並自認照顧條件較相對人為佳,希望能單獨行使親 權,親權意願明確,惟對未來會面交往有設限,善意父母基 本認知有待增強。相對人則考量個人各方面能力,同意聲請 人單獨行使親權,親權意願較消極。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 人不改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環境,將委請母親提供部 份照顧支持,願意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其對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規劃有一定之想法,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的能力及想法。 相對人則有動機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給予關懷,同意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及同住,未有教育規劃。⒍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均希望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由聲 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且不希望與相對人為會面交往。㈡親權 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兩造照顧條件各有優劣,聲請人 於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時間等較相對人有扶養 未成年子女的能力,兩造皆有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而兩造於112年10月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的照顧情 況尚可,整體而言,聲請人相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 長環境,且聲請人有較明確積極之親權及照顧意願,兩造就 親權歸屬部份亦無爭議,建議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親權。針對子女會面部份,聲請人雖陳述同意相對人每周探 視未成年子女1次,然限於1至2個小時會面且需由聲請人陪 同,對相對人未來持續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較有影響,本 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陳述相對人有吸毒情形,此部份尚 需進一步瞭解及釐清,而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的印象亦較負 面,較排斥會面交往,建議在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前,先 行暫定透過第三方執行會面交往,以瞭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之互動情況」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21日雲萱監字第 11323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惟曾於113年6月26日調解期日到場 表示同意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等情,亦有本院調解 紀錄表、訊問筆錄、上開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查。綜 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 四、本院為協助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函請雲萱 基金會派員協助監督會面交往後,據雲萱基金會提出評估報 告略以:「㈠服務過程:⒈探視方(即相對人)不清楚自己居 住所門牌號,詢問本會監護權訪視社工,表示當初約定訪視 地點在7-11便利商店,亦未去過探視方住所,故3次會面期 間皆未至探視方處所查看,同住方(即聲請人)住所社工前 往查看1次,同住方母親在家但重聽,社工致送1袋物資。⒉ 本案第1次會面期間適逢探視方生產坐月子,致準備攜子會 面的同住方不快,第2次會面探視方依舊未能外出,且堅持 要會面1天,同住方情緒亦不佳。⒊第3次會面探視方要求改 週日,同住方不同意,3度取消。㈡社工評估:⒈探視方第3次 有意探視案子們(即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但法院訂 週六,探視方要改週日,雖最後會面不成,但至少探視方尚 有意探視未成年子女。⒉爾後若有會面,請務必告知探視方 需於2天前主動通知同住方和社工人員,否則視同放棄。⒊案 長子(即未成年子女乙○○)因盼不到母親的回應,由渴望溫 暖轉而出現恨意,母子顯然未做好道別,然內心仍脆弱尚具 軟化性。㈢建議親權:⒈未成年子女與同住方同住,生活已具 穩定性。⒉同住方母親雖重聽,但能表達意見,將家中整理 乾淨整潔,能協助在同住方未下班前照顧案子們的日常三餐 和起居。⒊同住方左鄰右舍有親戚和鄰居可協助,長子安親 班由同住方大哥協助。綜上所述,本案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 由同住方擔任,並能續執行子女會面。㈣探視問題:⒈探視方 探視時間為1個月探視2個週次,若周六無法外出,能彈性調 整為週日,探視前2天即星期四晚上8點前要通知同住方,反 之同住方亦然。⒉探視方交通工具為摩托車,1次可能只載1 位子女,交付時請同住方能將未成年子女載至離探視方家最 近之超商,再由探視方陪同走路帶回去。⒊考量探視方尚有 新生兒要照顧,子女會面以不過夜為原則,會面日下午5時 在同一地方請同住方載回。⒋同住方自稱不識字,探視方亦 表明看不懂國字,建議調解或裁定時,能協助載明日期」等 語,有雲萱基金會辦理離婚案件社區商談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 五、又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 ,據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調查官 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3點、5點撥打電話給相對人,電話撥 通3通之後未有人接,其後電話轉語音信箱,調查官下午5點 30分後持續撥打電話,電話終於撥通,相對人接起電話,語 氣不耐,表示目前正在照顧八月剛出生的嬰兒,無法外出, 亦沒有工作與收入,調查官關心養育嬰兒的費用,相對人不 願意回答,調查官又進一步詢問嬰兒的生父,相對人不耐煩 地回答小孩沒有爸爸,調查官詢問相對人可以與2名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相對人突然表示這個禮拜天就要跟小 孩見面,調查官表示這個禮拜天只剩下4天,時間比較靠近 ,要再安排看看,電話中的相對人突然說起越南語,旁邊並 傳來男性的聲音,調查官詢問相對人是否跟男人住在一起, 相對人表示『是』,調查官提到聲請人的名字,試圖想要確認 相對人住所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性,相對人突然非常憤怒 ,開始在電話中不停罵髒話,調查官試圖請相對人冷靜下來 ,相對人隨即掛斷電話。相對人態度具有攻擊性,並且無法 配合調查,相對人目前的住所環境及安全性無法評估,並且 疑似有男性親密友人,相對人甫於8月產下1名新生兒,儘管 相對人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是卻不願意配合社 工或法院的協助,相對人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狀況並不明 朗,照顧量能頗為緊迫,並且與異性友人同居,在親權的適 配性上可能較為缺乏,然而在與2名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 上,從卷證資料可以得知,聲請人疑似有離間未成年子女並 且教導未成年子女有關於相對人偷竊等負面評價,長期而言 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的仇視可能影響其負面身心發展, 因此建議本案仍需轉介由雲萱基金會協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時間可選擇週日上午2至3小時,以漸進式的方式進行,地點 原欲選擇麥寮親子館,其位於相對人居住的後安村,惟麥寮 親子館週日休館,建議地點可另擇於麥寮兒童公園(自強路 )或麥寮圖書館(中山路260之1號)」等語,有本件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並審酌聲 請人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時間等較相對人有 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能力,且其本身亦有強烈監護之意願,至 相對人甫於113年8月間產下新生兒,照顧量能頗為緊迫,並 且與異性友人同居,在親權的適配性上可能較為缺乏,故相 較於相對人,聲請人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更適切之關愛及教 導,此外,相對人亦於調解及社工訪視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上開未成年子女亦於112年10 月兩造分居後即由聲請人單獨撫育至今,且於社工訪視時均 表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意願,考量其等父子間感情深厚, 本院因認有關乙○○、許昊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宜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 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父母 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是以會面 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 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 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 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本院雖認 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聲請人任之為妥適,惟為免因此將造成未成年子女乙○○、 許昊誠與相對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有剝奪相對人行使母 愛之虞,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並 參酌上揭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中關於會面交往部分之記載, 暨聲請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會面交往,以維繫其 間之親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 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二、四週之週日上午10時起,至雲林縣麥寮 鄉立圖書館橋頭分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並由雲 萱基金會社工陪同下探視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至當日中 午12時止。  ㈡待相對人新生兒照顧情況穩定且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乙○○、 許昊誠進行上開監督會面交往,而有調整其與未成年子女乙 ○○、許昊誠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時,得再向法院提出聲請酌 定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二、方法:  ㈠會面交往開始時,由聲請人於該週週日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乙○○、許昊誠送至雲林縣麥寮鄉立圖書館橋頭分館(雲 林縣○○鄉○○路000巷00號)交付給雲萱基金會社工,並於當 日中午12時接回上開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  ㈡得為見面、通信之行為。  ㈢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㈣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日前5日以電話等方式向雲萱基金會聲 請社工陪同,若未聲請,致使雲萱基金會無法派社工前往陪 同監督會面交往時,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保 護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最佳利益。。  ㈤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日2日前以簡訊或電話等方式告知聲請 人是否實行該次之會面交往,俾利聲請人準備及配合,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會見交往進行期間,若經聲請人同 意,相對人亦得陪同在場。  ㈥相對人於會面交往開始後半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除經聲 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刻通知聲請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 中,相對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聲請人則應將未成年 子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 成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相對人。  ㈣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 對人。  ㈤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 意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 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之家人無故阻 撓相對人會面交往之進行時,亦同。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違 反前開會面交往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聲請 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禁止相對人繼 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2-24

ULDV-113-家親聲-14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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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孫衛紅 被 告 張英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市區○道0號內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5.3公里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所駕駛並搭載訴外人洪美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同車道前方,因前方車輛回 堵而減速,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剎車不及而撞擊系爭B車之後 車尾,系爭B車復向前追撞訴外人闕壯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00元、交 通費用42,000元、薪資損失32,0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 總計為115,4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系爭B車遲至 同年月20日始至車廠估價,且未立即進行維修,縱認原告於 系爭B車修復期間有另行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其得請 求之交通費用亦應以系爭B車合理修復期間為計算,逾此修 復期間之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⒊薪資損失:原告固提出華雄防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雄公 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主張其月薪為88,000元,日薪為 4,000元,惟原告之月薪是否包含其他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項目之獎金,尚非無疑。縱原告月薪確為88,000元,折算 日薪亦應僅有2,933元(計算式:88,000÷30=2,933,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6日,然系爭事故當 日係週五下班時間,原告若自該日起休養6日,至多僅有休 養3個工作天,所受薪資損失應為8,800元(計算式:88,000 ×3/30=8,800)。另原告請假2日至法院開庭,係原告為保障 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直接必然關係, 故此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 顯屬過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 市○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5 .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所駕駛並搭載洪美瓊之系爭B車,沿 同車道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見前方車流回堵而減速,被告見 狀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後車尾,系 爭B車復往前推撞闕壯豪駕駛之系爭C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 1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之 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 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400 元,並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為證(調解卷第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於112年11月12日至 113年8月25日止(共42週),每週需搭乘小巴士往返高雄住 家及雲林工作地,單趟車資500元,共支出交通費42,000元 (計算式:500×2×42=42,000)。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交通費單據為憑,是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日而不能工作,另前往法院調 解、開庭共請假2日,其日薪為4,000元,因此受有薪資損失 32,000元(計算式:4,000×8=32,000),並提出在職薪資所 得證明為憑(調解卷第83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 1月12日9時48分,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10時6分 離院,宜休養3日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日。次查 ,原告任職於華雄公司擔任技術工,月薪為88,000元,有上 開職薪資所得證明可憑,是原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應為8,800元(計算式:88,000×3/30=8,800)。至原告主 張其請假至法院調解、開庭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此係原 告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 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未上過學,任職於華雄公司擔任技術工,月薪88, 000元,需扶養父母,111、112年度所得為267,500元、331, 800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係 大學畢業,為現役軍人,111、112年度所得為991,300元、9 03,708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4筆等財產等情 ,有原告之陳報狀、在職薪資所得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調解卷第23、83頁、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5,200元(計算式 :1,400+8,800+5,000=15,2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 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SSEV-113-新簡-65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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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7號 原 告 洪美瓊 被 告 張英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9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市區○道0號內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5.3公里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有訴外人孫衛紅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同車道前方,因前方車輛回 堵而減速,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剎車不及而撞擊系爭B車之後 車尾,系爭B車復向前追撞訴外人闕壯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之傷害(稱系爭傷害), 並造成系爭B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1,400元、交通費用42,000元、薪資損失32,00 0元、系爭B車維修費361,060元、拖吊費9,050元、停車費9, 445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總計為494,95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系爭B車遲至 同年月20日始至車廠估價,且未立即進行維修,縱認原告於 系爭B車修復期間有另行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其得請 求之交通費用亦應以系爭B車合理修復期間為計算,逾此修 復期間之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⒊薪資損失:原告雖提出華雄防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雄公 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主張其月薪為88,000元,日薪為 4,000元,惟原告之月薪是否包含其他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項目之獎金,尚非無疑。縱原告月薪確為88,000元,折算 日薪亦應僅有2,933元(計算式:88,000÷30=2,933,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原告雖主張其因傷需休養6日,然系爭事故 當日係週五下班時間,原告若自該日起休養6日,至多僅有 休養3個工作天,所受薪資損失應為8,800元(計算式:88,0 00×3/30=8,800)。另原告請假2日至法院開庭,係原告為保 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直接必然關係 ,故此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  ⒋拖吊費:對原告支出系爭事故當日之拖吊費5,900元部分不爭 執。但原告既可逕行在保養廠修復系爭B車,實無再將系爭B 車拖至停車場之必要,故將系爭B車自保養廠拖至停車場之 拖吊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⒌系爭B車維修費: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是否均為系 爭事故所致而有維修之必要,實非無疑。又系爭B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7個月,並非一定要至收費較高之原廠 進行修復。則縱該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及金額可採,不論 工資或零件,均應以5折計算,且零件部分亦應計算折舊, 始為合理。  ⒍停車費:原告於系爭B車受損後不即時修復,反閒置在停車場 多月,此部分停車費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不應由 被告負擔。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 顯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 市○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5 .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孫衛紅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系爭B車,沿 同車道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見前方車流回堵而減速,被告見 狀煞車不及,其駕駛之系爭A車自後方追撞孫衛紅駕駛之系 爭B車後車尾,系爭B車復往前推撞闕壯豪駕駛之系爭C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B車之前車頭及後車尾受損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9 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 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系爭B車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B車亦因而受損,已如 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400 元,並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於112年11月12日至 113年8月25日止(共42週),每週需搭乘小巴士往返高雄住 家及雲林工作地,單趟車資500元,共支出交通費42,000元 (計算式:500×2×42=42,000)。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交通費單據為憑,是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日而不能工作,另前往法院調 解、開庭共請假2日,其日薪為4,000元,因此受有薪資損失 32,000元(計算式:4,000×8=32,000),並提出在職薪資所 得證明為憑(本院卷第67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 1月12日9時48分,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10時26分 離院,宜休養3日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日。次查 ,原告任職於華雄公司擔任技術工,月薪為88,000元,有上 開職薪資所得證明可憑,是原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應為8,800元(計算式:88,000×3/30=8,800)。至原告主 張其請假至法院調解、開庭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此係原 告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尚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尚難准許。  ⒋系爭B車維修費: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B車 為原告所有,係104年4月出廠,而系爭B車經送廠估價後, 所需維修費共計361,060元(含零件202,940元、工資及烤漆 158,120元),有行車執照、估價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 、77-87頁)。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B車上開 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系爭B車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 原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 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而上開零件費用20 2,94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B車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B車係104年4月出廠,故自出廠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B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02, 94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3,82 3元【計算式:202,940÷(5+1)=33,823,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工資及烤漆158,12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 以折舊。是系爭B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91,943元 。  ⒌拖吊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於系爭事故當日支 出拖吊費5,900元;嗣將系爭B車自保養廠拖至停車場停放, 支出拖吊費3,000元,並提出系爭B車受損拖吊照片、國道小 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69-73頁)。查系 爭B車因系爭事故撞毀需拖離現場維修,是此部分拖吊費5,9 00元屬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 ),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原告將系爭B車自保養廠 拖至停車場之拖吊費3,000元部分,則無任何相關單據可資 證明有此支出,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⒍停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無法使用,未修復前停放 於停車場,停放期間自113年2月間起至同年11月止,113年2 月至9月之停車費共7,045元;113年10月至11月之停車費共2 ,400元,合計為9,445元,並提出停車費扣款簡訊、網路轉 帳明細、信用卡電子帳單明細、繳費明細為憑(本院卷第47 、89-99頁)。惟查,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於112年1 1月16日交保養廠估價維修,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1頁),然原告於估價完成後卻未將系爭B車交修,而係將系 爭B車拖至停車場停放長達近10個月,進而衍生之停車費, 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未上過學,任職於華雄公司擔任技術工,月薪88, 000元,需扶養父母,111、112年度所得為390,600元、432, 800元,名下有汽車3輛、投資2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 ,為現役軍人,111、112年度所得為991,300元、903,708元 ,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4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 之陳報狀、在職薪資所得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 第23頁、本院卷第27、6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18,043元(計算式 :1,400+8,800+191,943+5,900+10,000=218,04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 0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 0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SSEV-113-新簡-657-2024122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82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被 告 陳玟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終止電信契約之補 貼款,查被告住所址設臺中市沙鹿區,且使用電信服務申請 書上之帳單地址亦載明其他臺中址,有被告最新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起訴狀所附申請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 給付電信費事件,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24

MLDV-113-苗小-828-20241224-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正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正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按依新竹地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彭瑢 璇,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迄今未依上 開判決緩刑條件履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 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 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 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 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戶籍登記之處所固 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 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緩刑管轄法院之認定,關係裁 判有無當然違背法令,本即為法院應依職權優先調查確認之 事項。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雖自89年9月6日起即遷入臺東縣○○ 里鄉○○村○○00號地址(下稱本件戶籍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考(本院卷第37頁),然受刑人於113年11月26 本院調查程序陳稱:我實際上居住在新竹縣之現居地,已經 從臺東搬到新竹3年了,只有寄戶口在本件戶籍地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囑警訪查本件戶籍地之現住 人陳瑛關於受刑人有無居住在該址等情,其亦證稱:受刑人 係其姪兒,只有設戶籍在該址,並無居住於此,僅清明節偶 爾會回來掃墓等語,有臺東縣大武分局訪查紀錄表可憑(本 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受刑人主觀或客觀上均無長住於本 件戶籍地之意,自難以本件戶籍地為其現所在地或最後住所 地,而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外,本件撤銷緩刑宣告於11 3年11月1日繫屬本院時,受刑人未因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 押或執行中,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 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現所在地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繫屬時受刑人之所在地 及最後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本院應無管轄權。準此,聲請 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TDM-113-撤緩-60-2024122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子,因罹患躁鬱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病情發作時會上網亂買東西。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 祖母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 告之要件,則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丙○○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坐輪椅、雙下肢水腫,能回應本院點呼,並對本 院訊問其年籍、身分證號碼、戶籍址、學歷、與誰同住、工 作經歷、生活收入、日常開銷用度、簡易算術等問題,可如 常人般流暢、正確應答,惟自承控制不住購物慾,使用手機 上網看到東西就會想買,金融卡、信用卡有餘額就會刷卡等 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 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雙極性疾患(舊稱躁鬱 症)。精神病障礙程度:輕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 於受鑑定人有雙極性疾患,其程度達輕度,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能 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2.雙極性疾患之程度,需為輔助 宣告」等語,亦有成年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並 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顯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不得為監護宣告 ,惟相對人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 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父親已歿,與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祖母即關係人甲○○同住,母親即關係人乙○○於76年間 再婚,與相對人已多年無聯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其 與相對人之祖母即關係人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姑姑,目前同住生活,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 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4

CHDV-113-監宣-540-20241224-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鄒永辰 被 告 吳佳穎 吳順和 吳太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妤蓁 受 告知人 吳壹錞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林展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吳壹錞應就被繼承人吳黃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6 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 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 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鄒永辰起訴主張代位被代位人吳壹錞、吳太寳分割遺產,聲 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黃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 嗣經查明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本 院收文為準,下同)以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追加如 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遺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又被代位 人吳太寳前於113年2月20日清償原告之債務,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府前郵局第三人民事陳報狀、郵政儲匯業務 工本費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2月16日桃院增五11 3年度司執字第56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是原告對被代位人 吳太寳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清償而消滅,雙方間已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代位吳太寳起訴請求被告 等人分割遺產乙節,即非有據,惟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當 庭追加吳太寳為本件被告。是以,原告係基於代位被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吳壹錞(下稱受告知人)分割被繼承人吳黃鶴遺 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被告吳太寳及變更訴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均予准許。 二、再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其債務,基於債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吳黃 鶴之遺產。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本件 被告吳佳穎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13年2月27日彰院毓113 司執秋字第11635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4 日彰院毓113司執秋字11635字第1134015461號函,堪認參加 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參加人為輔助原告, 於113年3月12日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本院卷第121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150元 ,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告已取得對受告知人之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 張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前於113年1月向本院聲請查封 拍賣受告知人與被告等人所有公同共有座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之土地。又上開不動產係受告知人與被告等人自 被繼承人吳黃鶴共同繼承而來,原告為實現債權,欲執行受 告知人應有部分之所得遺產,惟該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經本院諭知應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否 則無法進行拍賣,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參加人具狀表示兩造間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 而參加人和被告吳佳穎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 人為被告吳佳穎之債權人,已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在案(本院 113司執秋字第11635號)為輔助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並於分 割後續行強制執行,故聲明參加訴訟。 三、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吳妤蓁、吳太寳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另被告吳太寳已 受強制執行等語。  ㈡被告吳佳穎、吳順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現戶全戶、現戶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 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 美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下稱地方稅務局)、 桃園信用合作社、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 港信用合作社)、彰化縣線西鄉農會(下稱線西鄉農會)查 詢無誤,有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和地一字第1130000 632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謄本、113年2月22日和地一字 第1130000874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切結書、地方稅務局113年3月5日彰稅房字第113600691 8號函及所附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桃園信 用合作社113年3月6日桃信總字第370號函、鹿港信用合作社 113年3月12日彰鹿信合作社第00000000號函、線西鄉農會11 3年3月5日線鄉農信字第1130000630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 。又原告前對受告知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3年1月18日以彰院毓113司執戊字第4094號函復原告,應 代位債務人向管轄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節,業經原告提 出本院公函附卷可佐。再被告吳妤蓁、吳太寳當庭表示同意 分割,而被告吳佳穎、吳順和與受告知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 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 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黃鶴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081㎡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及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3 鹿港草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493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 同上。 4 桃園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567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草港分社存款562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6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信用部存款28,823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7 桃園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2,000元及孳息。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1 吳太寳 1/5 2 吳順和 1/5 3 吳佳穎 1/5 4 吳妤蓁 1/5 5 吳壹錞 1/5(由原告負擔)

2024-12-24

CHDV-113-家繼訴-56-202412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何緯俊 被 告 李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與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wei」之男子,利用聊天軟體line傳送如附件所 示之訊息,並於113年9月7日相約於汽車旅館為姦宿行為, 並留下親密照片,致使原告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受到嚴重破 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實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外性行為之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 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參照)。再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 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 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 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 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 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業據原告舉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被告與不詳男子wei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親密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51頁、第23頁);本院將載有原 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未經 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真實。則被 告之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之親密行為,確實可能為 毀滅或惡化兩造間婚姻關係,並傷及原告身為配偶之尊嚴, 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 件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廚師,每月薪資55,0 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其112年度薪資所得收入情形,及 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卷戶籍資料、第65-79頁、第92頁)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訊問被告該不詳男子「wei」年籍資料,欲使該男 子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等(見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應負擔 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是否能對 該不詳男子提出民事求償,與本事件認定結果無關,上開調 查核無必要。另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24

CHDV-113-訴-122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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