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扣押命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偉如(原名:陳猜)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 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 ,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聲 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204號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8號受理,並於113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清字第19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北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7204號核發執 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新光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 情,有執行命令可佐(卷第27-30頁)。 ㈡經中華郵政、新光人壽陳報,聲請人之保單如終止契約,預 估保單解約金各新臺幣157,594元、609,292元,有新光人壽 陳報狀、中華郵政陳報狀可憑(卷第31-35頁)。為避免聲請 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 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 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3-17

KSDV-114-消債全-20-202503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陳家稜(原姓名:陳欣巧、陳宜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16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0 16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日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   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所列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高於新臺幣 (下同)3萬元如附表所示之10張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   單),其中如附表編號1、2、5、7、9、10所示保單之被保 險人分別為異議人之丈夫王均博、子女王奕喆、王維孺等人 (下合稱王均博3人),該等保單實際為王均博3人分別所有 ,歷年保費亦為王均博3人繳納,因異議人曾擔任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需承擔 業績壓力且以員工身分投保能取得較優惠條件,故王均博   3人方以異議人之名義為要保人,與國泰人壽訂定保險契約   ,王均博3人應繳納之保險費交付異議人,再由異議人向國   泰人壽繳納,故附表編號1、2、5、7、9、10所示保單實際   上非異議人之財產,不應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復系爭保單   部分為醫療疾病險、長照性質,並非僅儲蓄型人壽保險性質   ,或是主約雖為壽險但具有健康保險類型之醫療附約,與被   保險人將來能否避免生活陷於困頓有重大關聯,不得以強制   執行方式終止系爭保單,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112年12月8日核 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國泰人壽陳報如附表所 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與其餘28張保單,共計38張 保單等情,有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及國泰人壽陳報狀等 件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13至20、63至65、107至113頁),   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異議人,且系爭保單均屬人身保險契 約,並經國泰人壽於112年12月21日陳報系爭保單截至112年 12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金額如附表所示等 情,有國泰人壽出具之陳報狀(見執行卷第107至113頁)為 憑;而人身保險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 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異議人 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各該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 ,則為異議人對國泰人壽之金錢債權,均得為系爭扣押命令 之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參照)。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均為異議人即債務人,形式上 即屬債務人之財產,雖異議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5、7、 9、10所示保單係由王均博3人繳納保費,其就該等保單與王 均博3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然異議人除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保險費之繳費來源亦無從推翻異議人為該等保 單要保人之認定,且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 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 即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 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況異議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號之案件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之事實(即要保人與 被保險人同一),與本件不同(即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 ,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三)又終止壽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被保 險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 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 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 條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 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 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該規定係指有前述情況 時,不得終止附約,並非不得終止主約。本件系爭保單主約 申請解約時,附約可選擇附約一併終止或附約不終止乙情, 有國泰人壽前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實為保全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尚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之立法意旨,已公平合理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與家屬之權益,屬必要且適當之執行方法。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1 鍾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奕喆 約7萬0134元 (約7萬0134元) 2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奕喆  約4萬7486元 (約4萬4161元) 3 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陳家稜 約4萬3375元 (約4萬3375元) 4 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陳家稜  約10萬0453元 (約8萬6700元) 5 多利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均博 約8萬1155元 (約8萬1155元) 6 安家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陳家稜 約24萬7719元 (約24萬7719元) 7 國泰人壽添鑫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維孺 約46萬6165元 (約46萬5537元) 8 國泰人壽添鑫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陳家稜 約23萬9363元 (約23萬9363元) 9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維孺 約8萬5692元 (約8萬5692元) 10 國泰人壽增美滿312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奕喆 約24萬9543元 (約24萬8735元)

2025-03-17

TPDV-114-執事聲-19-202503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郭美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5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多次質疑相對人提出之借款契約真實 性,執行法院應再行調查事實;又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在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前,其尚無得請求保險人給付解 約金之債權存在,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執行解 約金債權,況解約與否屬要保人意思自由,強制解約屬侵害 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在欠缺法令規範明確授權,執行法院不 得逕行代要保人終止、解除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債權人欲執 行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先使保險契約終止,如協商或行使民 法第242條代位權,若債務人有藉投保以規避執行,債權人 則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詐害債權撤銷;另目前健保制 度下,多項醫療需自費或部分負擔,若任意終止,恐剝奪一 般人之健康權,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 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 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 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 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 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 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 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 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 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 ,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 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 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797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投保保險契約為執行,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7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月3日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 物)、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經富邦人壽於113年1月11日陳報試算至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日 止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 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2,463元。異議人聲明異議, 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 財產,異議人亦未提出本件解約金為維持生活必須相關證明 文件,異議人於113年尚有出境11日之紀錄,且有子女可資 請求扶養,尚難認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等為由,駁回異議人 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  ㈡異議人主張其簽訂之借款相關文件,恐為相對人之員工與其 胞弟共謀偽造文件所致云云。然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 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況相對人係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執字第14797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其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86年度雄簡二字第1061 號確定判決及86年度雄聲二字第142號確定裁定,是異議人 上開主張,屬於實體事項,非執行程序所能審究。  ㈢異議人又主張執行法院在法無明文授權之情形下不得核發執 行命令代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云云。惟債務人之財產, 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 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 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 產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 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 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 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 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 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 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 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再者,強制執 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 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強制執行法115條定有扣押、 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 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 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 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 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 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故依上開說明及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3項「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 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 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規定,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 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異議人稱執行法院係於法無明文 授權之情形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㈣異議人復主張系爭保單有提供醫療險之保障,自不得解約云 云。查系爭保單有醫療險附約,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 事項第197點(三)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保險公司亦 不主動終止該附約一情,有富邦人壽114年3月5日陳報狀可 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縱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異議 人仍可有醫療附約之保障,異議人並非全然喪失保障。  ㈤綜上,異議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之扣 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 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17

TPDV-114-執事聲-107-202503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張珮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13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後   ,於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張建富於投保時未滿18歲,是高職建教班,於姐姐   勸說下,才以其建教班薪水支付,並由其監護人即異議人擔 任要保人,張建富得知系爭保險契約需被強制執行,有很大 異議,擔心退伍後之生活負擔,認為系爭保險契約不應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 項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 別信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而執行法院核發執行 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 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 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 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13年6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執行卷第17至19頁   ),新光人壽公司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   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見執行卷   第33至35頁),郵政公司則聲明異議表示異議人投保之保險 契約,設算至113年6月19日止,預估解約金扣除手續費後不 足新臺幣3萬元(見執行卷第29至31頁)。嗣經執行法院以 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 本件審究範圍),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異議。異議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聲明異議前來,業據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雖主張前詞云云,然其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自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 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推翻債務人即異 議人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況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 上判斷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異議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 權利義務關係部分,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 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據此請求廢棄原處分,自不能准。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亦即請求不予執行系 爭保險契約一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新光人壽五動富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0000000000) 甲○○ 張建富 6萬9954元

2025-03-17

TPDV-114-執事聲-37-20250317-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沅澔(原姓名李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㈠對於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查封程序應予繼續,其餘拍賣、特別變賣等換價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㈡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 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等 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 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現經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曾字第51669號事件受理,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 處分,請求禁止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等債權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事件受理,又聲請人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及聲請人之薪資、存款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及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並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財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惟不動產之拍賣、特別拍賣及對第三人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程序,將使聲請人喪失不動產所有權,及涉及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保障聲請人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等情,應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為免掛萬漏一,日後聲請人再陳報有其他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遭執行致須變更保全處分之內容,造成程序重複或浪費,爰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應不限於薪資債權,併及於聲請人對第三人其他一切金錢債權。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前段、第48條第2項規定,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不因更生程序影響,是倘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財產所有人:李沅澔即李志宏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湖口鄉 中興 中興 519-2 1050 54分之1 備考 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造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361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新竹縣○○鄉○○○街 000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5層 1層:56.36 第一層夾層:16.70 合計:73.06 陽台5.85,雨遮2.21,含共有部分3413、3415建號,及一切附屬建物 全部 備考

2025-03-17

SCDV-114-消債全-4-20250317-2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日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且有解約金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218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   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向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執行債權人合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名下除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物,可供列為更 生程序可計算之財產,如系爭保險契約遭終止、解約,除日 後將無法提出可供列入更生程序還款之財產外,亦可能使聲 請人之更生程序定更生還款方案時,陷入其他債權人已無財 產可供分配之窘境,為讓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日後得依法定 程序收取債權,及助聲請人之經濟重建,爰聲請於本院裁定 准許聲請人之更生前,裁定暫停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 執行程序;如未能暫予停止執行,則聲請裁准將系爭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以利聲請人日後更生程序平 均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18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因合廸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88號即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該事件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核發扣押命令,亦據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多數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 系爭保險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17

SCDV-114-消債全-7-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告人 張欽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 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 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 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8月19日中 院東民執104司執辰字第808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113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伊執行新臺幣(下同)1億621萬4168元本息 債權,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 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6日回復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主約(下稱附表一保險契約)之 預估解約金,兩造依執行法院113年6月23日通知分別陳述意 見,因伊對新光人壽僅有6張有效保單(含附表一保險契約 ),113年12月間罹患癌症,治療費用高昂,執行附表一保 險契約,無疑剝奪伊生命選擇權,如能保留,將減輕經濟負 擔,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5日裁定駁回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伊對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原 處分)。詎原裁定不察,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當之處分,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受償幾希,抗告人卻保 有保險契約,對伊顯不公允。況執行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 行換價,有助於伊債權受償,抗告人目前尚有附表二所列3 份保險契約及1份寵物傷害保險,不影響抗告人以其他保險 契約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進行相關醫療支出,不致生活陷 於困頓,執行手段並無過苛,公平合理,未違反比例原則等 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司執影卷第7至39頁),執行 法院先以113年4月15日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 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司執影卷第57至58頁),新 光人壽於113年4月26日日回復扣得附表一保險契約之預估解 約金(司執影卷第71至73頁),兩造依執行法院113年6月23 日通知,先後陳述意見到院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 分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可參。  ㈡抗告人係00年出生,現罹患扁桃腺惡性腫瘤、胃食道逆流性 疾病併食道炎,經醫師建議進行頸淋巴腺根除術等手術,名 下無財產所得等情,固有健保快易通擷取畫面、檢查報告、 手術同意書、治療計畫、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司執影卷第115、1 17頁,本院卷第33至57頁)。惟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下稱人壽保險公會)提供之查詢結果表,抗告人作 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投保紀錄共計287筆,其中282筆均已滿 期(司執影卷第23至35頁);抗告人目前對新光人壽仍有附 表一、二所示共5份有效保險契約(其中1份之要保人並非抗 告人,已扣除寵物保險),有新光人壽保單總數查詢單可參 (本院卷第21頁)。其次,依人壽保險公會查詢結果表顯示 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向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新光人壽投保紀錄共計43筆,尚有19筆有效之保 險契約(司執影卷第37至38頁)。縱認抗告人目前無財產收 入,因罹患癌症等疾病而有治療、手術等醫療需求,執行終 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後,抗告人尚有其他有效之保險 契約;況附表一編號1保險契約含有醫療/健康附約(司執影 卷第73頁),依113年7月1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約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 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附 約者,該附約不得終止;輔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亦提 供抗告人相當醫療保障。則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 是否將導致抗告人全然喪失醫療保險之保障,剝奪其生命選 擇權,令其無法維持生活所需?顯非無疑,容有再調查之必 要。  ㈢復參酌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1億0621萬4168元本息,但依系 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受償情形及繼續執行紀錄,相對人迄至10 4年間僅曾受償執行費用112萬9450元、部分利息及本金0元 ,嗣於107、109、112年度共計4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 結果(司執影卷第16至20頁)。兩相權衡,倘抗告人尚有其 他保險契約及全民健康保險,可供其維持生活所需及醫療保 障,執行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有助於相對人債權 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執行手段尚非過苛。從而,抗告人徒以其罹患癌症 等疾病,治療費用高昂,如執行附表一保險契約,無疑剝奪 其生命選擇權,如保留,能減輕其與家人經濟負擔等語,聲 明廢棄原裁定,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當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 有無有效醫療/健康副約 至113年4月17日止之預估解約金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是 有 248,063元 2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是 無 247,573元 附表二:抗告人提供之保單查詢單(本院卷第21頁)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許O玲 抗告人 2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抗告人 抗告人 3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抗告人 抗告人

2025-03-17

TPHV-114-抗-251-2025031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鍾瑞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 4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600元,並變更請求計算遲延利息 之利率為5%(見本院卷第12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格里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 3樓房屋(即107室,下稱107室)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 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720元,被告自111 年8月起至111年12月止,已積欠管理費3,600元未繳納,經 原告於113年9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為107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720 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前於110年9月經鄰居告知後,自法 務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處取得該署於110 年8月25日所核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 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 皆統一繳納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帳戶,用以 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故被告乃依系爭110年執行命令 之指示,陸續將110年9月至111月12月之管理費均繳交至消 防局帳戶,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107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 7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3頁),故被告自 有於111年8月至111年12月間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已繳納管理 費,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有繳納管理費之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㈢經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 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 ,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 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而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 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該撤銷函文乃於111年 3月3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 銷函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從而,在 「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至111年 3月3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原告對於被告 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 是被告若係於該段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 防局帳戶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 理費債權清償之效力。惟若被告並非係在上開期間繳納管理 費至消防局帳戶,則因消防局在無扣押命令或收取命令之情 況下,非有權收取管理費之人,故自不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 。  ㈣被告雖稱伊已於111年12月14日將其名下107、108室之111年3 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13,200元匯款至消防局帳戶等語,並提 出存摺影本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臺北分署於該段期間並未扣押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 債權,亦無有效之收取命令存在,故無論臺北分署抑或是消 防局均無權收取被告之管理費,是被告於於上開期間繳納管 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不生清償管理費債務之效力,原告仍 可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  ㈤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雖以114年2月3日新北消預字第11401695 72號函表示被告已繳納110年9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有 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被告每次繳款都是 一併繳納107、108室之管理費,並非僅繳納107室之管理費 等情,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然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之收款明細卻未區分107、108室之繳 款金額,將其全部列為107室所繳納之管理費,顯見該收款 明細之製作有明顯違誤之情形,尚難採信。且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於系爭執行命令經撤銷後,仍收取被告所繳納之111年3 月至11月管理費,因其乃無權收取管理費之人,故不生清償 管理費之效力,已如前述,是顯難以該收款明細作為被告已 對原告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之證明。至被告依給付管理費之 意思,於無執行命令存在之情況下,繳納管理費予消防局, 經無權收取管理費之消防局收受後,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消防局主張權利,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 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㈥從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3,6 00元(計算式:720元×5個月=3,600元),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7

STEV-113-店小-1545-202503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百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代 理 人 馬碩遠律師 施苡丞律師 王鈺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焦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212號 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4212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11月5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異議人及第三人焦經國於82年9 月21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異議人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之20日期間內,以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屬偽 、變造等情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下稱系爭確認訴訟),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並未   規定發票人應向法院何單位聲請停止執行始生效力,異議人   於113年1月3日檢附系爭確認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向本院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時,自應認已符合該法條規定,發生停止執 行之效力,本院於斯時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執行 法院於113年3月28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竟扣押異議人 之財產、逕為執行程序,依相關實務見解,自有違誤,爰依   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   3日後所為之執行命令及執行處分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 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 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 發票人即債務人如於收到本票裁定後,即以該本票係偽造、 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執票人即債權 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提出證明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已甚為明確,且亦符合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 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104年度台抗第700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2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113年3月28日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1日發函就異議人所有之 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復於113年4月11日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 人收取對第三人板橋旅居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之租 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嗣異議人於113年5月2日以民事聲 明異議狀向執行法院主張:其於112年11月8日收受系爭本票 裁定後,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確認訴 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繫屬在案,依該法條第2項規定應停止強制執 行等語,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1日發函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全卷無   訛(見執行卷一第5至7、17至27、29至30、67至68、177至   181、199、257頁、卷二第7頁)。 (二)異議人主張其於112年11月8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20日內之 同年月24日,即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提起 系爭確認訴訟,並早於相對人113年3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3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 情,已如前述。然異議人113年1月3日之前揭聲請,經本院 以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號駁回聲請,異議人復於113年4月25 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北聲字第12 號駁回聲請,異議人於113年5月2日始以聲明異議狀向執行 法院為前揭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確 認訴訟之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異議人於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系爭確認訴訟,執行法院倘審查屬實,即應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然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1日始停止系 爭事件之強制執行,與法似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 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就系爭執行事件應於何時發 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如何回復原先停止執行之狀態?等,發 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82年9月21日 TH0000000 2億元 百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焦經國

2025-03-17

TPDV-113-執事聲-630-20250317-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洪仲萱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1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801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 收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190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 對第三人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均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之存款債權、第三人臺中后 里區公所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 ,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 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19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在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之存款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在第三人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之無每月應 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2080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01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並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核發中院平113 司執九字第208015號、於114年3月6日核發中院平民執114執 九字第40190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 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1、2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 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 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 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 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5-03-14

TCDV-114-消債全-77-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