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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王昇平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朝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 ,伊於同年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匯款2萬元、64萬元(下 合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借貸契約),並約定於半年內清償,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上訴人至107 年12月底仍未清償,迄今亦未給付任何款項。又系爭本票之 請求權雖罹於時效,然上訴人仍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伊得 請求償還。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上 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元之本息。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反訴逾112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非本案審理範 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 債權亦非系爭借貸契約,實係107年間被上訴人請託伊代為 操盤虛擬貨幣,故匯款系爭款項作為投資款,並由伊簽發系 爭本票用以證明收受。伊於108年9月間委由訴外人即伊前配 偶林佳幼轉交134萬元予訴外人陳明尚,已返還上開投資款 與所獲利潤,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得請求償還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系爭借貸契 約債權。  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 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 ,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 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立借據、本票, 該本票有簽名與蓋章,但系爭本票似與上開借款簽立之本票 有別等語,有上訴人112年7月24日起訴狀可考(原審卷第15 頁);陳明尚證稱:我和兩造都是朋友,上訴人因創業有資 金需求,所以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以借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告訴我上訴人向他借錢,金 額約66萬元。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在中清路的麥當勞簽立 系爭本票,是因為他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59至26 4頁);兩造與陳明尚於108年1月8日會面,上訴人填寫系爭 本票,於填寫指定人時手指被上訴人,且知悉陳明尚錄影整 個簽立過程一節,有原審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被上訴人 112年9月18日答辯狀所附光碟與錄音譯文可佐(原審卷第43 、152、157頁)。參諸上開各節,可見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6 6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兩造已有消費 借貸合意。  ⒊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以自己之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現已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帳戶匯款2萬元 、64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 頁),是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66萬元,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 借貸契約。基此,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借貸契約 。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66萬元,乃其委由上訴人投資 虛擬貨幣之款項,系爭本票乃收受投資款項之證明,且已經 透過林佳幼轉交134萬元予陳明尚,以返還被上訴人與陳明 尚之投資款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從事乙太幣投資,使用交易平台為台灣MAX交易所(下 稱系爭交易所),並設定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為出入金帳戶。該帳戶於107年8 月21日分別匯款1,000元、1萬9,000元、32萬9,000元;同年 月26日匯款38萬元至系爭交易所,上開款項共72萬9,000元 乃上訴人主張代為操作被上訴人投資之66萬元、陳明尚投資 約7萬元等情,為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12至213頁)。 然考諸系爭一銀帳戶於107年8月21日匯款1萬9,000元至系爭 交易所,並扣除手續費15元後,帳戶餘額為405元。嗣於同 日陸續收受訴外人王明理、江素合、韓彤匯款共14萬元,及 跨行轉帳、憑卡存入共18萬9,000元後,旋即匯款32萬9,000 元至系爭交易所乙節,有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 卷第219至223頁)。可徵上訴人主張之投資款項32萬9,000元 ,非直接來自被上訴人或陳明尚所匯投資款,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已將系爭款項轉入系爭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憑證 。況系爭款項乃107年6月、7月間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何 以上訴人於一個月後才進行操作,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則上開交易明細尚不足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依陳明尚所知,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且系爭 款項與投資虛擬貨幣無關;林佳幼交付90萬元予陳明尚,係 因上訴人為返還曾向陳明尚借貸之210萬元至250萬元部分款 項,且並未說過要交付給被上訴人等節,業據陳明尚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向上 訴人表示:「有本事借,有本事跟我們掛保證,明尚跟你要 多久了,你之前常常給,我勒?」,上訴人回稱:「都還不 出,在找投資方」等語,亦有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可憑(原審 卷第57頁),可徵兩造有消費借貸債務糾紛,卻未曾討論被 上訴人交付虛擬貨幣投資款予上訴人之情形。  ⑶甚且,倘上訴人如其主張於108年間即透過林佳幼交付134萬 元予陳明尚,作為投資款本金與獲利之給付,何以遍觀兩造 所提微信對話紀錄(原審卷第57、163、279至283頁),被上 訴人於111年尚跟上訴人催討解決債務,上訴人均未曾表示 已經返還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陳未簽立書面投資 契約(原審卷第141頁),故依前揭投資款金流、兩造對話紀 錄與陳明尚之證述參互以觀,實與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 常情有違,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⑷至上訴人聲請林佳幼、林裕恩為證人部分,考以上訴人未能 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委託其代為操盤之客觀事證,所提金流亦 無法證明用於投資虛擬貨幣,且其於原審已經聲請通知林佳 幼作證,經其到庭行使拒絕證言權,有原審11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59頁),是縱林佳幼、林裕恩於 第二審程序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故其聲請無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 元之本息。  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 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 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 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 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 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 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 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  ⒉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於原 審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確定乙節,有原審判決可憑 (本院卷第31至37頁)。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其原因關 係即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固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除票 據義務,然其已收受系爭款項,實質上已取得借款利益,且 未清償,業如前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法對上 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翌日起,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所取得系爭款項利益66萬元,即屬有據。  ⒊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 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 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2月12日(原審卷第1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錦源

2025-02-14

TCDV-113-簡上-465-2025021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宏仁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宏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宏仁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每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9月4日某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及「斯文」之人,供 「阿國」、「斯文」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阿國」及「斯文」或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巫宏仁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 料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巫宏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 4頁、第156頁至第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 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42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 ,本院卷第153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夢涵( 見新警刑字第1130007828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蔡文貴(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馮鈞(見警卷第33頁 至第35頁)、黃周心慧(見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於警詢中 之證述吻合,並有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土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劉夢涵報案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 93頁至第95頁)、告訴人劉夢涵提出之包裹單影本、LINE對 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郵政匯款單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65頁、第69頁至第79頁)、告訴人蔡文貴報案之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線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警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51頁至第1 53頁)、告訴人蔡文貴提出之投資契約合作書影本、野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 本、鑫源投顧邀請函、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9頁 至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49頁)、告訴人馮鈞報案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 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告訴人馮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7頁)、告訴人黃周心慧報案 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 23頁至第225頁)、告訴人黃周心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205頁至第219頁) 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 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國」、「斯文」使用,「阿國」、「斯 文」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8萬元報酬,竟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 被害人之人數4人及所受損失約60萬元,暨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蔡文貴以1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惜因其他告訴人未到 庭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 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2名子女,現在監無業, 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162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告訴人蔡文貴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 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郵局帳戶內固有 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245元(見警卷第53頁),然被告 既與告訴人蔡文貴以遭詐欺匯入款項全額15萬元達成和解, 如再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又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 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 採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夢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LINE邀請劉夢涵加入投資群組,向劉夢涵佯稱:可操作議價股及申請新股抽籤、出金需額外支付獲利的百分之二十云云,致劉夢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25分 2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2 蔡文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LINE將蔡文貴加入投資群組,並向蔡文貴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文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4時19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馮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資訊,嗣馮鈞瀏覽後留下LINE聯絡方式,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馮鈞佯稱:看屋前須先付訂金,付訂後兩天可看屋云云,致馮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9時54分 2萬6000元 土銀帳戶 4 黃周心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8時許以LINE向黃周心慧佯稱:可透過其所屬公司於股市中聯合佈局投資賺錢,聯詠公司欲增資若參與抽籤成功購買後,一張賣掉可獲利20萬元云云,致黃周心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4時13分 2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2-14

HLDM-113-原金訴-164-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淑燕 楊承龍 楊雅棻 楊承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緯公司)與訴外人吉田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 共同投資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等地號土地上之「吉 明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明緯公司於民國101年間邀 伊之被承受人楊金立合作投資該建案,約定投資比例占明緯 公司投資部分10%及依該比例分配損益,楊金立按明緯公司 所預估各期資金需求,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明緯公司指示,以匯款或付現方式,分別給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820萬元、17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 ,合計1,600萬元,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系爭建案已於108 年間完工並全數銷售完畢,合資目的已完成,明緯公司應結 算返還伊出資額及給付利得。惟明緯公司僅於109年2月26日 交付訴外人連根廷、王文宏所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2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返還伊部分出資,伊自得請求上訴人 就兩造合資興建及銷售系爭建案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下稱 類似合夥財產)為清算,並返還所餘出資600萬元及應受分 配之利益1,993萬3,832元,合計2,593萬3,832元。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及 第699條規定,求為命㈠明緯公司協同辦理清算類似合夥財產 ;㈡明緯公司給付2,593萬3,832元及加計自本案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系爭建 案已完銷,兩造無從選任清算人或進行清算,請求裁判結算 及依結算結果命上訴人為給付,爰將上開聲明㈡改列為先位 聲明;倘無法裁判結算,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 ,爰將上開聲明㈠改列為備位聲明,並將此項聲明更正為: 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其就系爭建案所分得如附表二所示41 戶房屋及23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所得利益( 被上訴人先、備位聲明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 定)。 二、明緯公司則以:伊未與楊金立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亦未簽署 投資契約書,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楊金立與伊有合資或類似 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楊金立以合夥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楊金立係將歷次出資額交付魯鳳雲 ,且返還楊金立部分出資者亦為訴外人連根廷、王文宏等人 ,可見楊金立係與王文宏、魯鳳雲夫婦等人共同投資,未與 伊存在合資或類似合夥關係。況伊為法人,無從與楊金立成 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性質與合夥 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 又系爭建案尚未完工,亦未完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就類 似合夥財產為清算,及依清算結果為給付,且被上訴人既主 張兩造合資目的已完成,則於結算收支盈虧前,自無從命伊 為給付。再者,系爭建案伊之建築成本超過5億元,楊金立 出資16,00萬元不及成本費用30分之1,即令伊分得之系爭房 地及車位總銷售額為7億4,701萬元,經扣除各項稅捐及營業 成本後,被上訴人僅能分得134萬餘元。另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竹林段土地)係伊購買而借名登記為 楊金立名義,楊金立侵占該土地與訴外人晏京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晏京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則於被上訴人返 還上開土地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本件給付;又 楊金立侵占竹林段土地,自晏京公司取得之房地及車位價值 計1,621萬4,400元,伊亦得請求賠償,並與本件金錢給付之 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及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部分廢棄,就先位 聲明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金立與明緯公司合作投資系爭建案,明緯公 司應返還出資額及給付利得,或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權利人,明緯公司為義務人,所提本件給付 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楊金立自101年10月9日至107年11月7日已以匯款或付現方式 交付魯鳳雲共1,600萬元,為明緯公司所不爭執,復觀諸傳 真日期101年10月5日之預估資金需求及支出明細記載:預估 股本8,200萬元,楊金立10% 820萬元,銀行:華銀-福和分 行、戶名魯鳳雲、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而傳真日期103年4月7日並蓋用立書人明緯公司、代表人王 文宏及收款人魯鳳雲印文之股本及收款紀錄復載明:名稱: 楊金立,明緯比例10%,NO.1 820萬元 NO.2 170萬元 合 計990萬元。且依傳真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13日(原判決誤 載為17日)、107年10月15日永和秀朗三(吉明秀)股本及 收款紀錄之記載,先後4期股本金額分別為8,200萬元、1,70 0萬元、3,600萬元、2,500萬元,而楊金立之各期出資額依 序為820萬元、17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足見時任明緯 公司董事長之魯鳳雲及董事王文宏確代表明緯公司邀約楊金 立合作投資系爭建案,並傳真上開明細予楊金立,系爭建案 為明緯公司與吉田公司共同投資興建,楊金立出資比例占明 緯公司投資部分之10%,且依明緯公司指示,將各期出資款 匯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魯鳳雲之系爭帳戶或交付現款由魯鳳 雲代收,再參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信 託專戶結算報告書記載楊金立及明緯公司均為系爭建案之委 託人及受益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明緯公司於101年間邀楊 金立共同投資系爭建案,約定投資比例10%及依該出資比例 分配損益,楊金立已陸續出資1,600萬元,應可採信。  ㈢明緯公司雖抗辯:伊開發系爭建案花費數億元,楊金立僅出 資1,600萬元,出資比例不可能為10%云云。惟明緯公司每期 通知楊金立繳付出資款之股本及收款紀錄等資料均載明楊金 立投資比例10%,縱明緯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之資金已超過原 定比例,然並未要求楊金立增加投資額或與之協議變更雙方 投資比例,尚難執此否定楊金立與明緯公司有上開約定情事 。明緯公司所辯,洵無可採。  ㈣楊金立與明緯公司合意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並於銷售後分配 損益,雙方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非為合夥,尚無悖於公司 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又系爭建案於 108年間竣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明緯公司分得之系爭房地及 車位已全部銷售完畢,合資目的已完成,明緯公司拒不提出 銷售及管銷費用等相關資料進行結算,並爭執被上訴人所提 系爭房地及車位實價登錄資料所載之銷售價格,兩造無法進 行結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 求給付。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實價登錄比價王網站之最新實價 登錄行情資料,系爭房地及車位之銷售價格分別如附表三「 吉明秀建案之實價登錄資料」欄所載(下稱系爭售價),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附具之明緯公司108、109年度 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第24條之5第4 項規定股權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下合稱系爭 成本明細表)所載上開房地成交價格,明顯低於系爭售價, 參以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號00 樓房地及停車位之成交價格分別為387萬4,327元、1,061萬8 ,048元,與明緯公司所提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總價1,720 萬元、2,080萬元相較,顯有短報情形,則系爭成本明細表 所載之成交價格應非系爭房地及車位之實際買賣價格,其銷 售總價應以系爭售價為準。因被上訴人主張以109年3月11日 為結算日,故扣除在是日後出售之如附表三編號5、12、13 所示房地及車位(下稱除外3房地)交易價格後,其銷售總 額為6億8,046萬元,經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取得成本、必要 費用(不含除外3房地)各計1億3,008萬8,645元、3億4,502 萬1,151元及109年度營業稅70萬9,32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5 30萬2,563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10%利益額為1,993萬3,8 32元。明緯公司雖抗辯須再扣除總收入10%或3%計算之管理 費云云,惟未證明有支出上開管理費情事,自無可採。至明 緯公司抗辯其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尚包括介紹土地佣金150萬 元、給付地主搬遷租金補貼850萬元等合計4,900萬元、魯鳳 雲與王文宏另向彰銀借款1億8,698萬5,926元、保固維修款1 ,000萬元及110、111年其他必要費用等語,乃準備程序終結 後始提出,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未釋明無延滯訴 訟或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 開抗辯並無困難,縱不許其提出,尚無顯失公平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自不許其提出是項抗辯。 ㈤另楊金立原出資1,600萬元,明緯公司已交付系爭支票返還部 分出資1,00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 返還所餘出資600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明緯公司返還出 資及給付利得合計2,593萬3,832元,洵屬正當。又竹林段土 地並非明緯公司與楊金立合作投資之建案土地,則明緯公司 以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 因楊金立侵占土地,其得請求損害賠償1,621萬4,400元,而 為抵銷之抗辯,均無可取。至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雖 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訴外人煌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 王文宏已將其等對楊金立之返還竹林段土地,及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等債權讓與明緯公司,而為同時履行或抵銷抗辯云 云,惟未釋明無延滯訴訟情事,縱不許其提出,明緯公司仍 得另行訴訟,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自無庸審究明緯公司所提 上開抗辯。 ㈥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 條規定,請求明緯公司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請求 毋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固不得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再為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業已主張,嗣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或行言詞辯論時再次主張,自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施加失權制裁而否准其提出。查原審於 113年3月4日終結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416頁),明緯公 司於同年2月5日具狀抗辯系爭建案之收支有無法報稅之成本 ,包括介紹合建土地佣金共150萬元、給付地主搬遷租金補 貼850萬元、魯鳳雲及王文宏任連保人向銀行借貸1.87億元 ;另其總收入須扣減保固維修款1,000萬元,並提出簽收單 為證及聲請函詢吉田公司以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5 頁)。嗣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同年4月11日具狀 及於言詞辯論時再行提出上開抗辯(見原審卷二第19、20、 27、58頁),似見明緯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業已提出 上開防禦方法。果爾,能否謂明緯公司係於準備程序後或言 詞辯論時始提出該防禦方法,非無疑問。原審未詳為審究, 遽認明緯公司逾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不許其提出,而未予審酌,自有可議。究竟 明緯公司得否提出上開防禦方法,及該防禦方法是否可採, 涉及明緯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之收支及盈虧情形,且攸關被上 訴人可否請求返還出資、分配利益及其金額若干之認定,自 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就先位之訴上開部 分為不利明緯公司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就先位之訴 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 認為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1875-20250213-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原 告 鐘雅惠 訴訟代理人 鐘雅芬 被 告 牛月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㈠第5頁)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變更聲 明數額為16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61頁)。經核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並未變更,而僅減縮、擴張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鐘雅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王派 宏等人以投資合約,承諾投資人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 季或年,給付合計週年利率20%至36%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且 約定屆期後即返還本金(保本)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原告因而交付投資款共160萬元而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命牛 月綺賠償160萬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6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以刑責。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 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 款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 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 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 ,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 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從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吸收存 款造成他人損害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㈡、查,兩造於107年5月12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9日、同 年8月24日簽立精品國際流通合約、借據各4份,被告則同日 簽立同額本票,原告因而先後匯款交付50萬元、50萬元、10 萬元、50萬元,有上開精品國際流通合約、借據、本票及匯 款紀錄等件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5177號卷㈠B第699頁; 第701頁;第703-705頁;第707頁;第709頁;第711頁;第7 13-715頁;第717頁;第719頁;第721頁;第723頁;第725- 727頁;第729頁;第731頁;第733頁;第735-737頁;739頁 ),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陳依王派宏要求以個人名義與 投資人簽立契約募集資金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450號卷第18頁),及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及 其他違法吸收資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50號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第 29條之1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有該判決可參(見附民卷㈠第325、326頁),堪認原告因被 告及王派宏等人以簽立投資契約等方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吸收資金而交付160萬 元款項,致受有同額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160萬元,核屬有據。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 卷㈡第28頁),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7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㈠第11頁),故原告請求 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 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2-12

TPHV-113-金訴-21-20250212-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徐寶珠 相 對 人 黃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一八六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簡字 第三四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強制執 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到期日111年12月19日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獲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 字第67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執此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241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合股投資 契約而簽發,且聲請人已將相對人所出資之投資款用於投資 事業支出,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無任何權利存在,聲請人並 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 以114年度雄簡字第342 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 免聲請人在系爭本案訴訟獲終局判決前,遭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 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 存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 仍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 聲請。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 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無非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強執,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復兼顧兩造之權益,是本院斟酌 :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元,性質上係屬適用 簡易程序事件,乃第二審(即地方法院合議庭)終結事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 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個月,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 時間延宕,在此期間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 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 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1,333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2

KSEV-114-雄簡聲-12-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53、2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誼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 鄭煒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六、十一、二十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六、十一、二十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沈鑫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車手持 用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均沒收。   事 實 一、沈鑫誼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鄭煒錡(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陳德強(前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張世豪、周鈺捷 、林彥廷、劉守仁、黃凱揚、邱峻威、黃天文、許浩展(末 8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 ram)暱稱「Zeus」、「小武」之人(以下均逕稱綽號),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如附表一「參與行為者」欄所示 之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沈鑫誼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層級相當之人分工採 購裝備、招募車手,並預先擬妥回收贓款及後續使用虛擬貨 幣洗錢事宜,再由位於境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其後「小武」則聯繫境外機房 ,將前揭被害人資訊提供予沈鑫誼,而由沈鑫誼於各該被害 人依約前往面交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以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指揮、安排陳德強、張世豪、周鈺捷 、林彥廷、劉守仁、黃凱揚、邱峻威、黃天文、許浩展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取款車手,佯為如附表一「公司名 稱」欄所示公司之取款專員,提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 及偽造之投資契約、收據等私文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 取現金(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面交車手姓名/化名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並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各該面 交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6至11、13至21所示被害人,以確認 其特徵及面交地等事宜,另同時負責各該車手之行前教學、 即時線上監控,及指揮回收贓款、發放車資、報酬等事務; 而鄭煒錡則與沈鑫誼,及其他如附表一「參與行為者」欄編 號6、11、20所示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及假投資契 約、假收據等私文書,供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取款 車手持向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被害人行使。嗣如附 表一編號2至5、7至18、20、22至24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 錯誤將款項交予各該車手,而各該車手旋依指示將款項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製造金流斷點,嗣沈鑫誼並參 與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操作,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而如附表一編號1、6、19、21 、25所示被害人,則各因警實施攔阻、誘捕(均如附表一「 既遂與否」欄所示),均未將款項交付而不遂。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15、17至18、20至25所示被害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沈鑫誼及其辯護人、被告鄭煒錡於審判程 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31頁、訴二卷第14頁至 第1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煒錡坦承所有被訴犯行(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犯行);被告沈鑫誼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22、25所示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0、12、23、24部分,及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0、12、23、24部分犯行與伊無關,且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事務概受「Zeus」指示而為,僅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舉,而無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沈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22、25所示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及被告鄭煒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各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不諱(見偵22153二卷第717、721頁、訴二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巳○○(見偵25409一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偵25409二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玄○○(見偵25409三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庚○○(見偵25409二卷第239頁)、證人即告訴人天○○(見偵25409二卷第332頁至第335頁)、壬○○(見偵25409二卷第350頁至第353頁)、丑○○(見偵25409二卷第378頁至第380頁)、黃○○(見偵25409二卷第402頁至第406頁)、亥○○(見偵25409一卷第205頁至第211頁)、卯○○(見偵25409二卷第426頁至第429頁)、午○○(見偵25409二卷第492頁至第499頁)、地○○(見偵25409二卷第550頁至第556頁)、子○○(見偵25409一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丁○○(見偵25409三卷第79頁至第83頁)、宇○○(見偵25409三卷第36頁至第39頁)、寅○○(見偵25409三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甲○○(見偵25409三卷第215頁至第218頁)、申○○(見偵25409三卷第267頁至第270頁)、未○○(見偵25409二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8頁)、己○○(見偵25409二卷第9頁至第11頁)、癸○○(見偵25409二卷第109頁至第118頁)、辛○○(見偵25409二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證人即擔任車手之另案共犯張世豪(見偵25409號一卷第195頁至第200頁)、陳德強(見偵25409一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黃凱揚(見偵25409三卷第73頁至第78頁)、邱峻威(見偵25409二卷第1頁至第8頁)、林彦廷(見偵25409二卷第229頁至第237頁)、邱奕凱(見偵25409一卷第159頁至第162頁)之證述均相符,復有告訴人天○○提出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財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偵25409二卷第341頁、第344頁至第346頁)、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5409二卷第365頁至第368頁、第370頁至第371頁)、告訴人丑○○提出之永財公司收據(見偵25409二卷第392頁)、告訴人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存摺封面及內頁、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專員及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410頁至第417頁)、告訴人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原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274頁至第278頁、第296頁至第313頁、第315頁)、告訴人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華原公司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432頁至第435頁)、告訴人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出金明細、華原公司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506頁至第543頁)、告訴人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華原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580頁至第592頁)、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5409二卷第465頁至第470頁)、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現金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三卷第90頁至第103頁)、告訴人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華原公司收據(見偵25409三卷第51頁、第58頁至第65頁)、告訴人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偵25409三卷第153頁至第167頁)、被害人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出金明細、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收據、第八期操作契約書(見偵25409三卷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2頁至第209頁)、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收據(見偵25409三卷第249頁至第260頁)、告訴人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聚奕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識別證翻拍照片、聚奕公司現金收據(見偵25409三卷第284頁至第289頁、第294頁至第300頁)、被害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5409二卷第2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一般陳報單、成功攔阻詐騙現場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241頁至第250頁)、告訴人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77頁至第100頁)、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25409二卷第20頁至第26頁)、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委託書、113年9月25日及113年9月26日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存款憑證(見偵25409二卷第139頁至第160頁)、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見偵25409二卷第222頁至第227頁)、照片紀錄表㈠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一卷第377頁至第630頁、偵22153二卷第1頁至第78頁)、照片紀錄表㈡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二卷第79頁至第91頁)、照片紀錄表㈣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二卷第95頁至第258頁)、照片紀錄表㈤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二卷第259頁至第433頁)、照片紀錄表㈥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二卷第435頁至第455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2153二卷第469頁至第494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渠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予採憑。  ㈡被告沈鑫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2、23、24所示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戌○○(見偵25409二卷第437頁、第441頁至第442頁)、徐○○(見偵25409一卷第223頁至第226頁)、辰○○(見偵25409二卷第164頁至第166頁)、酉○○(見偵25409二卷第195頁至第199頁)證述綦詳外,另有證人即擔任車手之另案共犯劉守仁、(見偵25409二卷第45頁至第51頁)、周鈺捷(見偵25409一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林彥廷(見偵25409二卷第229頁至第237頁)之證述可佐,並有告訴人戌○○提出之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偵25409二卷第449頁)、告訴人辰○○提出之出金明細、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專員及識別證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81頁【下】)、告訴人酉○○提出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存款憑證(見偵25409二卷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11),及前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紀錄表㈠、㈣在卷可稽。觀諸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沈鑫誼自113年7月11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之面交日)持前揭手機門號聯繫告訴人戌○○(見偵22153二卷第482頁),顯有直接聯繫被害人之舉,再觀諸前揭照片紀錄表㈠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資料翻拍照片、照片紀錄表㈣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被告沈鑫誼不僅掌握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0、12、23、24所示車手之另案共犯劉守仁、周鈺捷、林彥廷之身分證件及渠等個人資料(見偵22153一卷第379頁【紀錄表㈠編號6】、第380頁【紀錄表㈠編號7】、第389頁至第392頁【紀錄表㈠編號25至31】、第560頁【紀錄表㈠編號367、368】),更就前揭犯行經手派工、參與編輯假收據美工圖檔、傳送假識別證/契約/收據、教示如何使用假收據(指示勿以手撕或執剪刀裁減、留空白備份供誤繕替換)、假契約(指示一式雙份)、指定「偵查兵」場勘面交地點、發放(或預支)計程車費/高鐵費等詐騙事務之分工(見偵22153一卷第413頁至第414頁【紀錄表㈠編號74至76】、第560頁【紀錄表㈠編號368】、第610頁至第611頁【紀錄表㈠編號468至470】、第614頁至第615頁【紀錄表㈠編號475至478】、偵22153二卷第23頁【紀錄表㈠編號553、554】、第54頁【紀錄表㈠編號615、616】、第120頁至第121頁【紀錄表㈣編號51至54】、第129頁【紀錄表㈣編號69、70】),足徵被告沈鑫誼均有參與各該犯行,其與辯護人空言辯稱該部分犯行與其無關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憑。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 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 」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 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 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 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 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 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 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罪。綜觀本件被告沈鑫誼所為,涉及於社群軟 體「抖音」張貼廣告招募車手(見偵22153二卷第83頁至第8 4頁)、裝備採購(見訴二卷第28頁)、指定車手與收水之 人(見偵22153一卷第469頁、偵22153二卷第110頁)、聯繫 被害人(如前引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依被害對象組織團 隊、分配任務及派員場勘(見偵22153一卷第379頁、第381 頁、第382頁、第383頁、第384頁)、指揮回收贓款(見偵2 2153一卷第585頁、第593頁、偵22153二卷第205頁【右】) 、將贓款兌為虛擬貨幣遂行洗錢(見偵22153一卷第417頁至 第448頁、偵22153二卷第87頁、偵22153二卷第288頁至第42 0頁)、發放車資(見訴二卷第28頁)、詐騙控臺工作之教 學(見訴一卷第112頁)、車手行前教學(見偵22153二卷第 252頁【右】),甚至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生活費、 車資、乃至於涉訟交保費用均有所掌握(見偵22153二卷第9 1頁),顯然係基於幕後操縱(非第一線實施)之地位,並 對於在特定取款任務中,指派何人擔任車手、如何組織團隊 分工,及車手如何向被害人取款等細節,均有決定權,而得 命令組織成員之進退行止,復對犯罪組織成員從事相關詐欺 犯罪之各式費用予以籌劃分配,當屬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 行為。被告沈鑫誼雖諉稱一切事務概受「Zeus」指示而為云 云,惟觀諸被告沈鑫誼及「Zeus」同在之Telegram「pk宙斯 12%+3%」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均未見「Zeus」對被告沈鑫誼 所為前揭事務逐一指示,反而見被告沈鑫誼於「Zeus」同在 群組之情形下,自主指派車手、傳送假識別證/契約/收據、 安排工作細節、計算所費成本、即時監控(見偵22153一卷 第457頁至第609頁),足徵被告沈鑫誼對前揭事務具有獨立 之操縱、指揮權限,而非概受「Zeus」之指示進行機械事務 ,是被告沈鑫誼及辯護人均以僅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置辯, 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為如附表編號6至11、13至2 1所示行為(被告鄭煒錡僅參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11、20 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另洗錢防制法亦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茲 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所敘該等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之旨,可徵上開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犯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上開於113年8月2日前 所犯各罪,均無前開新法所定境外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 明。  ⑵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刑規定,因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逕予適 用該現行規定以為判斷(至是否該當要件,詳如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 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 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 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 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 ,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 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上開部分所為之洗錢 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尚且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 告2人之新法。  ㈡所犯罪名  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組 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操縱、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係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操縱、指揮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被告沈鑫誼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係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行為為「 首次」犯行,自應僅就該次犯行論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  ⒉是核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13至18、20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6、19、21 、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12、22至24部分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鄭煒錡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1、20部 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前揭所為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 未審酌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編號2至5、12、22至24部分所為 ,涉及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對我國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沈鑫誼所犯罪名,對其防禦 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及共同正犯   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編號12、22、24部分所為,各係於密接 時間內數度差遣車手向各該告訴人面交取款,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 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是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為、被告鄭煒錡如附表一編號6、11、20部分所為,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 又被告2人所為各該犯行,各與如附表一「參與行為者」欄 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及被告鄭煒錡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犯行 間,因侵害法益對象不同,均應依被害人數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編號2至5、12、22至24所示犯行,均 係在上開條文施行生效後所犯,且均有共犯使用境外詐欺設 備對我國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節並為 被告沈鑫誼所明知(見訴一卷第111頁),自均應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 雖亦係前開加重規定施行生效後所犯,惟均未達既遂程度, 依文義解釋尚不在加重之列,自均無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沈鑫誼於偵查及審 判中,雖坦承涉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務之多數事實,惟未就所 涉招募車手、指揮贓款回收等節坦白供述,況其始終諉稱概 受「Zeus」之指示,並據以爭執僅構成機械式「參與」犯罪 組織,而非「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核其辯旨係就自 身是否具有「獨立」操縱、指揮權限,抑或片面依指示行動 之事實加以爭執,並非坦認事實後純就適用法律層面有所主 張,難謂已對所涉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 與前揭減刑規定不符。  ⒉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鑫誼如附 表一編號1、6、19、21、25所示犯行,及被告鄭煒錡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各因為警攔阻、誘捕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煒錡業就所有被 訴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遍閱全卷亦無證據顯 示其於各該犯行中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中編號6部分遞減 之。至被告沈鑫誼雖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22、25 所示詐欺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向 檢警指認「Zeus」之真實姓名為「蘇御祺」(暱稱「祺哥【 音同】」),惟均未繳回分毫犯罪所得,並據本院函詢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確認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見訴一卷第301頁),自均無前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㈥刑之量定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 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 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揆諸 上揭意旨,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 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 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 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  ⒉又按觀諸近年政府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嚴厲查緝詐欺犯罪, 並耗費大量資源宣導防詐,與此同時立法者亦頻頻翻修、制 定詐欺犯罪相關法令,可徵現今社會對於組織性、系統性之 詐欺犯罪嚴重性之認知,已今非昔比,行為人如無相當法敵 對意識,實無悍然從事組織性詐欺犯罪之理,法院於此類案 件為刑之量定時,亦應一併參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財產犯罪僅屬保護個人 法益之輕微犯罪之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 數月,便宜行事。倘就是類案件仍不假思索而因循傳統非集 團性電信詐騙案件之量刑水準,顯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功能,更難符國民法感情。如此怠於行使量刑權 限之作法,無疑將使加入詐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 於社會常態薪資之暴利,縱事後臨訟,亦率皆可獲輕判之終 南捷徑,必將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不僅 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 為「詐騙天堂」之惡名,長此以往終將導致人際信賴關係不 復以往,警鐘長鳴,日夜惕厲,此常年貼近最輕刑度量刑所 隱藏之社會信賴崩解負面後果,實為社會不可承受之重,同 屬司法者應予審酌之現實。  ⒊被告沈鑫誼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沈鑫誼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操縱、指揮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綜觀其所為遍及裝備採購、招 募車手、聯繫被害人、即時掛線控臺、指揮回收贓款、將贓 款兌換虛擬貨幣洗錢、發放車資,幾近包辦「詐騙產業鏈」 之泰半事務,且觀其自承加入以主事者「Zeus」為首之Tele gram「奧林珀斯」核心群組(其群組成員並無帳戶提供者、 車手、保母等低階成員,亦無配合洗錢之「幣商」)中,除 「Zeus」(中譯「宙斯」,即希臘神話中眾神之王)外,其 餘集團核心諸人皆以希臘神話重要神祇命名(被告沈鑫誼自 述其暱稱為「Zeus-米諾斯」;餘者尚有「Zeus-維納斯」、 「Zeus-荷米斯」、「Zeus-阿瑞斯」、「Zeus-雅典娜」、 「Zeus-阿波羅」,見偵22153一卷第455頁),宛如眾神之 王宙斯座下諸重要神祇,以此命名規則對照被告沈鑫誼於本 案所為詐欺事務之廣泛(甚至受「Zeus」之直接指示,從事 詐騙技術經驗傳承之工作,見訴一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地位之高可見一斑,故其量刑水準自不得 與常見詐欺案件緝獲之車手、提供帳戶者等低階角色,或經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車手頭、控車人員、話務手等中階角 色相提並論(尤以近年司法實務現狀,對於車手、帳戶提供 者之不確定故意認定漸趨寬泛、量刑益發嚴厲之情形下,絕 無反而對是類高階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輕縱之理,以免輕重失 衡)。觀諸被告沈鑫誼對取款車手之教示內容「電話全程掛 線監聽,如果真的遇到擊落的狀況不用緊張,到派出所後直 接聯繫律師會馬上安排律師到場,照著說好的劇本營造出自 己是被網路求職詐騙(自己也是受害人!)」(見偵22153 二卷第252頁【右】),可徵被告沈鑫誼所操縱、指揮之本 案詐欺集團已有鉅大財力吸納不肖律師固定配合待命援救被 捕車手,且被告沈鑫誼對於取款車手遭逮捕後,亦預先擬妥 脫罪劇本,更列為既定教案而於行前對取款車手教學演示, 足認其於從事本案犯行前,業就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臨訟 乙節預作準備,併參其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跨度長達數月、 僅檢察官清查出之被害人即達25人之眾,顯係經事前縝密規 劃而與境外機房配合,對我國境內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大規模 詐騙犯罪,具有極高度之法敵對性,絕非空言主張一時行為 失慮、迫於生計、少不更事所足推託。又審諸被告沈鑫誼與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行之發 生,極可能終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1,150萬元(僅計算既遂部分, 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20萬元+30萬元+1 00萬元+59萬元+50萬元+74萬元+50萬元+30萬元+35萬元+90 萬元+40萬元+52萬元+2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1 50萬元),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 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 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過383月(不足 月不計,即31年11月)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 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費11年6月左 右始足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扶養家人、各 式基本花銷,不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 般人欲存得1,150萬元之現金,必然耗費更長之年歲,甚或 可能終其一生均未能達成如此積蓄水準,可見被告沈鑫誼本 案犯行所生之損害非小,併足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精神 痛苦。況據被告沈鑫誼於本院自承於本件獲有25萬元之犯罪 所得(見訴一卷第112頁),姑不論其是否低報,而逕認其 所言屬實(蓋依現行實務運作,除依犯罪行為人之供述,率 皆無從審認其所獲犯罪所得多寡),參照其行為時間跨度, 其所獲報酬亦遠高於社會一般薪資水準,倘予輕縱而不給予 相當之刑事非難,豈不鼓勵社會大眾魚貫投身「詐騙產業」 ?此無疑係對一般殷實守法而於日常生活壓力中載浮載沉者 之最大嘲諷,蓋恣意行騙他人、賺取違法快錢者,其處罰亦 不過爾爾,何不「棄明投暗」,同流合汙?又被告沈鑫誼雖 終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惟仍就其餘客觀證 據明確之犯行矯飾其詞,並再三諉稱全受「Zeus」之指示, 並無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云云,難認有全盤面對 己過之誠,當就設詞矯飾部分給予較諸同等被害金額犯行更 為嚴厲之量刑。再被告沈鑫誼雖於本院與告訴人辰○○、酉○○ 、丑○○以賠償全部被害金額之條件達成和解(見訴一卷第19 1頁至第192頁、訴二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惟均未依約給 付分毫賠償(見訴一卷第297頁、第303頁、訴二卷第149頁 ),自其先於113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辰○○、酉○○達成和解 後,旋予毀約不按時履行賠償,嗣竟又於114年1月7日與告 訴人丑○○達成和解等節以觀,其所為無非僅係浪費上開告訴 人等之時間參與無實質意義之程序,徒將有限之司法資源所 供應之調解程序,濫用為爭取有利量刑因子之工具,口惠而 實不至、言而無信,全無誠心彌補被害者之意,其對法院和 解筆錄效力之藐視已至為灼然,縱有免去上開告訴人等另訴 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附帶效果,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沈鑫誼之素行(見訴一卷第29頁至第40頁)、其自述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見聲羈卷第47頁至第48頁)、犯罪手段( 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併參與泰半詐騙事務,犯案情節 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犯行僅達未遂程度,而既遂 犯行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各自受有小則十萬、大則百萬 之鉅額損失,爰以被害金額①未滿50萬元、②5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③100萬元以上為區分,在處斷刑相同之犯行間, 給予由輕至重之3種量刑梯度),及被告沈鑫誼於本院自述 國中肄業、以餐飲為業、月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入所前 與父及祖父母同住、需扶養祖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見訴二卷第2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分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以各罪處斷刑之中間刑度 為基準點,予以斟酌調整,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 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組織性、系統性方式,大範圍向 不特定人行騙,因被害者眾,足認其法益侵害加重效應鉅大 ;日後本件如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建請承審法官尤應注 意此節,而非便宜操作打折量刑),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高度法敵對意識),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另 本件如經被告沈鑫誼上訴後於二審程序坦認前揭如附表一編 號10、12、23、24所示部分,及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建請上級審仍宜就被告沈鑫誼於本院無視客觀證據而故為狡 展之犯後態度,及其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無端浪費等節併予 審酌,誠不宜僅憑其上訴後承認犯行,即遽行從輕改判,以 樹法紀,裨正視聽,並避免向社會大眾傳達恣意犯罪而遭起 訴後,概可於一審推諉卸責,縱遭判決有罪,終可再於二審 坦承以博輕刑之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辜 負被害人對司法公正之殷殷盼望,特此敘明。  ⒋被告鄭煒錡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鄭煒錡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 ,分擔製作假識別證、假契約、假收據之行為,所為甚屬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其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對司法 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復自述未能取得約定報酬;兼衡被告 鄭煒錡之素行(見訴一卷第41頁至第47頁)、自述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見偵25409一卷第141頁)、犯罪手段(僅分擔詐 騙行為中偽造文書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犯行僅達 未遂程度,而既遂犯行部分之告訴人子○○、未○○分別受有50 萬元、20萬元之大額損失),及被告鄭煒錡於本院自述國中 肄業、以防水工程為業、月收入4萬餘元、未婚無子、入監 執行前與祖母同住、需扶養祖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 訴二卷第2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 就其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犯行,以各罪處斷刑之中 間刑度為基準點,予以斟酌調整,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再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 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件所涉犯行僅有3人 被害,未如被告沈鑫誼般存在顯著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均供被告沈鑫誼用於本件詐欺等犯行,業據其於本院供 認不諱(見訴一卷第112頁);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車手 持用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欄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亦均經各該車手持向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行使,核均屬 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俱為義務沒收之物,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58所示之物, 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 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 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 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6、19、21、25所示部分,均止於未遂程度 ,均無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實害,如予以 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有過苛,爰均不就該部分對被告2人 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8、20、22至24所示部分,各該犯行 之洗錢財物均如附表三「洗錢標的」欄所示,原應全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依相關證據資料(見偵22153一卷第245頁 至第246頁、第250頁至第251頁)及被告沈鑫誼之供述(見 偵22153一卷第75頁、第103頁、偵22153二卷第587頁、訴一 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可知,上揭各該犯行,含被告2人在 內,至少各有10人參與(除如附表一「參與行為者」欄所示 已知之行為人外,至少另有6種詐騙角色分工,亦即①設定詐 騙素材之人、②偽造文書之「美編」、③負責場勘面交地點之 人、④「保母」即負責車手膳宿並兼任車手頭之人、⑤收水之 人、⑥固定配合參與虛擬貨幣洗錢之「幣商」,爰就該等角 色分工各以1人列計,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部 分均可認定由被告鄭煒錡擔任「美編」,故就該角色分工均 不予重複列計,據此,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均至少有10 人參與),又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現狀,除循犯罪行為 人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 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 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之沒收宣告,而公 然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共犯間公平性暨避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2人負擔洗錢標的之全 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按上開犯罪人數酌減其金額,僅對被告2人於如附表 三「應予沒收之洗錢財物」欄所示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 計算式均如附表三)。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鑫 誼因本件獲取報酬共25萬元乙情,已如前述,此等款項核屬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鄭煒錡部分,則無證據顯示其因案獲有何 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㈠(簡稱偵22153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㈡(簡稱偵22153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㈢(簡稱偵22153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09號卷㈠(簡稱偵25409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09號卷㈡(簡稱偵25409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56號卷(簡稱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卷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卷㈡(簡稱訴二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沈鑫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時間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車手 車手化名 公司名稱 車手持用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既遂與否 參與行為者 主   文 1 巳○○ (未提告)/113年7月1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謙」、「劉星彤」、「璀璨藍圖M16」、「一九營業員No.227」等人向被害人巳○○佯稱加入「19TZ」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14時許/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坪門市)/50萬元 張世豪 陳永福 一九公司 ①一九公司識別證 ②一九公司存款憑證 否(攔阻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張世豪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天○○ /113年7月中旬某日 佯稱加入「YOUGCAI(永財)」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10時28分許/雲林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50萬元 張世豪 陳永福 永財公司 ①永財公司識別證 ②永財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③永財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張世豪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壬○○ /113年8月中旬某日 佯稱加入「瑩宇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年門市)/50萬元 張世豪 陳永福 瑩宇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宇公司) ①瑩宇公司識別證 ②瑩宇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張世豪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丑○○ /113年7月27日19時3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慧」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永財投資」網址及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9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00萬元 不詳 張國守 永財公司 ①永財公司識別證 ②永財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 /113年7月7日1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欣」向告訴人佯稱加入「宏祥E策略」網址及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50萬元 不詳 張國守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 ①宏祥公司識別證 ②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張國守」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亥○○ /113年6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雨欣」、「華原證券營業員」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華原」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0日20時32分許、同日20時45分許、同日20時51分許 113年7月20日2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山門市)/100萬元 陳德強 陳德文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否(誘捕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鄭煒錡、陳德強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7 卯○○ /113年5月12日14時53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鴻霖」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華原(huayuan)」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4日11時48分許、同日11時53分許 113年6月24日12時15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怡客咖啡廳)/20萬元 不詳 不詳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午○○ /113年5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B1股往金來」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華原」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9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 113年6月19日19時23分許/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民權路口(青芝兒童公園)/30萬元 不詳 李晨瑞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李晨瑞」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地○○ /113年5月28日2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勝雄」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在「華原」網站上註冊帳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2日12時17分許 113年7月12日12時2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星辰門市)/100萬元 不詳 陳語瞳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語瞳」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戌○○ /113年5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語」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恆上智選」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1日15時15分許 113年7月11日15時5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青埔店)/59萬元 劉守仁 陳國財 恆上公司 ①恆上公司識別證 ②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劉守仁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子○○ /113年5月間某日 佯稱加入「漢神投資(HS-max)」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9日17時11分許 113年7月19日17時許/新竹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新竹關新店)/50萬元 陳德強 陳德文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 ①漢神公司識別證 ②漢神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③漢神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鄭煒錡、陳德強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徐○○ /113年7月17日某時許 佯稱加入「正利時」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25日9時45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52萬元 周鈺捷 王定富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 ①正利時公司公司識別證 ②正利時公司合作協議書 是 沈鑫誼、「Zeus」、「小武」、周鈺捷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26日8時30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22萬元 13 丁○○ /113年5月間某日 佯稱下載「聚奕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9日9時32分許 113年6月29日9時4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涼亭/50萬元 黃凱揚 萬登福 聚奕公司 ①聚奕公司識別證 ②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黃凱揚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宇○○ /113年5月底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孟道」等人向告訴人佯稱下載「華原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8日16時54分許、同日17時25分許、同日17時29分許 113年6月28日17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樹仔腳門市)/30萬元 不詳 萬登福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寅○○ /113年4月28日某時許 佯稱下載「恆上智選」等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5日18時48分許 113年6月25日18時56分許/雲林縣○○鄉○○路000號/35萬元 不詳 萬登福 恆上公司 ①恆上公司識別證 ②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玄○○ (未提告) /113年6月16日某時許 佯稱下載「聯巨」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6日13時52分許 113年7月6日20時10分許/花蓮縣瑞穗火車站附近/90萬元 不詳 萬登福 聯巨公司 ①聯巨公司識別證 ②聯巨公司第八期操作契約書 ③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戶現金存入明細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甲○○ /113年4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婷」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創鼎」投資平台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6日8時24分許、同日8時35分許 113年6月26日8時41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騎樓下/40萬元 不詳 萬登福 創鼎公司 ①創鼎公司識別證 ②創鼎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申○○ /113年5月間某日 佯稱加入「聚奕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8日8時55分許、同日9時10分許 113年6月28日9時14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52萬元 不詳 萬登福 聚奕公司 ①聚奕公司識別證 ②聚奕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③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庚○○ (未提告) /113年7月4日前之某日 佯稱加入群組,依指示面交資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4日15時5分許 113年7月4日15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前/30萬元 許浩展 許晉財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 ①百川公司識別證 ②新騏公司識別證 ③商用合約書 否(攔阻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許浩展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未○○ /113年5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長興證券SVIP小興」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5日10時4分許、同日10時7分許 113年7月15日10時10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全家超商板崑門市)/20萬元 黃天文 黃天強 長興公司 ①長興公司識別證 ②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鄭煒錡、黃天文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己○○ /113年7月18日前之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克華」、「騰達-在線營業員」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長紅e指發」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8日15時59分許、同日16時2分許 113年7月18日16時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瑞竹門市)/100萬元 邱峻威 孫子良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 ①騰達公司識別證 ②騰達公司收據 否(誘捕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邱峻威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癸○○ /113年8月中旬 佯稱加入「一九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25日11時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瑞湖門市)/40萬元 不詳 王定富 一九公司 ①一九公司識別證 ②一九公司存款憑證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定富」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26日10時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瑞湖門市)/60萬元 23 辰○○ /113年7月間某日 佯稱加入「欣星交易平台」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24日19時56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OK便利商店士林和豐門市)/50萬元 林彥廷 林財生 欣星公司 ①欣星公司識別證 ②欣星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 是 沈鑫誼、「Zeus」、「小武」、林彥廷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酉○○ /113年7月間某日 佯稱「盈銓」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20日14時56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10萬元 林彥廷 林財生 盈銓公司 ①盈銓公司識別證 ②盈銓公司存款憑證 是 沈鑫誼、「Zeus」、「小武」、林彥廷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24日16時26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90萬元 25 辛○○ /113年5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妮」向告訴人佯稱進入「欣星官方客服」數控銀行進行股票當沖買賣需要依指示交付金錢云云。 × 113年9月25日10時許/嘉義市○區○○路000號/50萬元 林彥廷 林財生 欣星公司 ①欣星公司識別證 ②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否(誘捕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林彥廷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所有人:沈鑫誼(汐止分局113年9月30日13時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執行搜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153一卷第43頁至第49頁,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2 電腦螢幕 1臺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含充電線1條 3 iphone 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13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7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 無法開機 9 i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10 LOEWE上衣 34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1 LV上衣 26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2 Burberry上衣 24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3 VERSACE上衣 1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4 MONCLER上衣 39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5 Dior上衣 1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6 THOM BROWNE褲子 6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7 FENDZ短褲 1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8 PRADA長褲 1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9 MONCLER短褲 1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0 CELINE上衣 3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1 Dior套裝 6套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2 MONCLER防風外套 3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3 MONCLER半羽絨針織外套 10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4 庫柏力克熊 4隻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5 樂高跑車 2部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6 點鈔機 1臺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7 tapo監視器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28 LV毛毯 1條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29 殭屍公仔 2隻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30 記憶卡 2張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31 充電線 1條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32 LV球鞋 5雙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33 NIKE球鞋 6雙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34 愛馬仕球鞋 1雙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35 Valention球鞋 1雙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36 FENDI圍巾 1條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37 LV後背包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38 Chole手提袋 2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39 LV手拿包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40 Dior斜背包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41 Burbery腰包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42 LV腰包 2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43 LV手拿包 5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44 香奈兒手提包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45 Dior長夾 2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46 Dior短夾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47 BV長夾 2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 48 BV短夾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49 LV長夾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50 LV短夾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51 Burbery短夾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52 愛馬仕短夾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53 香奈兒短夾 2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54 RICHARD MILLE手錶 1只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55 Rolex手錶 6只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56 iphone 13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7 ipad Pro 13-inch 1臺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序號:J77Q3H3JGN號 58 iphone 6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行 洗錢標的 計算式 應予沒收之洗錢財物 (新臺幣)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50萬元 (未遂) × 無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100萬元 100萬元÷10人=10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10萬元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100萬元 (未遂) × 無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20萬元 20萬元÷10人=2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2萬元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30萬元 30萬元÷10人=3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3萬元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100萬元 100萬元÷10人=10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10萬元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59萬元 59萬元÷10人=5萬9,000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9,000元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被告鄭煒錡:5萬元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74萬元 74萬元÷10人=7萬4,000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7萬4,000元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30萬元 30萬元÷10人=3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3萬元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35萬元 35萬元÷10人=3萬5,000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3萬5,000元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 90萬元 90萬元÷10人=9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9萬元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40萬元 40萬元÷10人=4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4萬元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52萬元 52萬元÷10人=5萬2,000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2,000元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30萬元 (未遂) × 無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 20萬元 20萬元÷10人=2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2萬元 被告鄭煒錡:2萬元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 100萬元 (未遂) × 無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 100萬元 100萬元÷10人=10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10萬元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 100萬元 100萬元÷10人=10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10萬元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 50萬元 (未遂) × 無

2025-02-11

SLDM-113-訴-1059-202502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黃世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陳羿嘉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繼父。被告前於111年2月間以其欲於 中國深圳市買房為由,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利息,原未約定 清償期限,原告允諾借款後,業已分別於111年2月18日、11 1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並曾告知 伊,被告以系爭款項購買大陸東莞市○○鎮○○○道00號滙華商 業中心4號商業、辦公樓辦公6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 因於111年2月間伊與被告之母蕭惠玲感情出現裂痕,伊除告 知被告此事外,同時請求被告儘速處分系爭房屋,以利清償 系爭款項,被告雖稱有意還款,然仍以因新冠肺炎疫情、房 市景氣低迷為由,一再藉詞拖延,伊為求被告能儘速清償系 爭款項,雖曾允諾被告如可儘速出售系爭房屋取得之款項, 縱有虧損,伊亦願承擔,不再向被告請求虧損部分,豈料, 被告仍未依上開條件出售系爭房屋,亦未清償系爭款項,被 告嗣後雖有按原約定每月給付利息8,000元,然亦僅給付至1 12年1月18日即不再給付,伊因此於112年3月7日再傳訊催告 返還系爭款項、利息,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以系爭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109年8月間前往大陸東莞市從事大理石石 材買賣業務,因與經營工程公司之繼父即原告感情融洽,遂 於111年1月返臺期間向原告請教對大陸房市之看法,斯時原 告認為大陸房市前景可期,且欲培養伊之投資觀念,遂與伊 達成協議,由伊尋覓大陸房屋標的,雙方共同投資,並由伊 負責買房手續相關事宜,出售後若有獲利即由兩造均分,若 為虧損則原告願全額吸收損失,兩造並約定伊得視經濟狀況 給付原告金錢,以換取出資比例,伊因此按月給付原告約8, 000元(下稱系爭協議)。嗣伊於111年2月12日覓得系爭房 屋,經原告同意投資購買後,伊即開始處理購屋事宜並先支 付定金,惟尚有價金尾款、契稅、律師費等合計2,913,878 元及後續裝修費用等需支付,兩造於111年2月15日討論後, 原告表示其出資300萬元,其餘裝修、稅務等不足款則由伊 先支出,原告遂將系爭款項匯至伊帳戶,伊並將原告前揭匯 款記載於系爭房屋之支出明細表單予其確認。是伊交付系爭 款項予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合意, 而非欲借貸金錢,兩造間係成立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類 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又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應先變 賣系爭房屋,再依約清算合資財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豈料,原告於111年3月29日 因與蕭惠玲感情生變,竟要求伊立即將系爭房屋變賣,惟適 逢新冠肺炎肆虐,系爭房屋因大陸各地停工而未完工,又逢 大陸建商倒閉潮,房市崩跌,縱欲賠售,亦難有買家願意接 手,惟伊仍按原告請求積極處理,嗣因原告不斷表示其有資 金需求、須償還銀行欠款等語,伊見原告財務陷入困窘,基 於家人間相互扶持,始善意向原告表示可先申辦貸款轉回去 ,竟遭原告斷章取意為伊有意清償系爭款項、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惟原告業已於111年12月13日傳訊予伊表明如 「你欠我的,都不用還了」等語,足認原告已向伊明示拋棄 全部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該免除債務之對話意思表示業因 到達伊而生效,依民法第343條規定,此債之法律關係即歸 於消滅,伊無庸負償還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繼父,原告分於111年2月18日匯款100萬元、11 1年2月21日匯款20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之帳戶,被 告嗣後將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購買系爭房屋。  ㈡被告於111年2月27日購買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 告名下。  ㈢被告曾於112年1月匯款8,000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交付系爭3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關係 為何?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或是被告抗辯 之合資契約?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 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交付系爭3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為原告主張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或是被告抗辯之合資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依契約嚴守原則, 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 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 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契約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 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 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 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 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 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並無簽立書面契約,然依兩造之實際履約過程觀 之,原告業已分別於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1日匯款100 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5-56頁),被告並自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後,自111年 3月起至112年1月止,共計11個月按月給付8,000元予原告, 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85-94頁),據此 換算,利息應為週年利率3.2%(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 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曾按月給付借款利息一段時間之陳述相符 。以此觀之,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係原告交付系爭款項 之所有權予被告,雖未約定清償期,但已約定被告仍應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金錢)返還,並加計利息,並無被 告所稱具有共同經營事業之內容,其契約性質核與前揭民法 第474條1項所定消費借貸契約相同,而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投資有異,自非合資契約,應甚明確。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係屬消費借貸契約,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為合資投資契約,尚無可採。  3.至被告固以:原告為伊之繼父,兩造原感情融洽,遂於111 年1月返臺期間原告有意欲培養伊之投資觀念,遂與伊達成 協議,由原告尋覓大陸房屋標的,雙方共同投資,並由伊負 責買房手續相關事宜,出售後若有獲利即由兩造均分,若為 虧損則原告願全額吸收損失,兩造並約定伊得視經濟狀況給 付原告金錢,以換取出資比例,伊因此按月給付原告約8,00 0元云云,惟查:被告就其前揭主張,故據其提出兩造間如 附表所示對話紀錄為證,然依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內容觀之, 原告雖曾表示:「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一個臉」(見審 卷第115頁)、「大陸房 當初是我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 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見審卷第113頁)等語,原告雖 有提及投資,但未言明為兩造共同投資或被告借款投資系爭 房屋,況原告前揭語意亦與請求被告儘速還款有關。此外, 於兩造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如果需 要急用 我這邊網路申請看看能貸多少款回去看看」(見審 卷第109頁),準此,如為投資,被告理應無須另行貸款返 還原告。另參以,原告亦曾表示「麻煩房子 盡快處理 我有 資金需求 我還欠銀行150萬元 利息也不給我 我要快還銀行 拜託」等語(見審卷第115頁),堪認,被告已有表明還款 之意思,原告亦明確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被告本 需給付利息於原告。自難僅以原告為請求被告儘速還款所言 :「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一個臉」、「大陸房 當初是我 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 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等語即 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合資契約,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消費借貸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借款人向貸與人借 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 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催告還款,再經1個月之相 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 尚未清償,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明。查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本件原告迄未具體說明雙方 所約定還款期限為何時,應屬未約定清償期者,則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即應以原告催告被告還款且經過相當期限後,始 認催告屆期,則參諸兩造附表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均未提及還款期限或定期催告之事,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審卷第91-95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 7頁),尚難認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確已有對被告定期 催告還款之情事,而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 ,並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個月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相當期 限,又原告所提出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於 被告之戶籍址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憑(見審卷第31 頁),則自翌日即113年8月2日復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而 應以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113年8月31日始催告屆期,再 自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甚明。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法定利率不過限制利率之最高度,如約定利率低 於法定利率者,於法並無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3 8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如有約定利率,且其利率 較低者,基於同一法理,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其利息。查,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需按月給付利息8,000元,以此換 算,兩造原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3.2%一節,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3-54頁),衡酌上情,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 起訴日應為113年9月1日起算,並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3.2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於此範圍,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至被告另抗辯: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惟原告業已於111年12月13日向被告表示:「深圳的房 盡快賣 虧損的都算我的 錢轉回給我 你跟媛欠我的 媛的交 保,貓的開刀,店的健保費 跟你的 都不用還了 你們如有 心還給媽媽吧」等語,堪認原告業已向被告拋棄系爭款項之 借款返還權利,原告所為前揭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並以經 對話紀錄到達被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 云,經查:被告前揭抗辯,雖據其提出對話紀錄(見審卷第 111頁)為證,然依前揭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觀之,原告係先 請求儘速賣屋還款,若因此產生虧損原告願承擔,至於其他 欠款如店的健保費、貓的開刀等費用均不用還了,並無被告 所辯免除系爭款項還款義務之意思表示。又審酌,依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利息匯入帳戶明細觀之,被告於兩造間前揭111 年12月13日之對話紀錄後,仍有於112年1月18日匯入8,000 元之利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有該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4頁),益見,於兩造111年12月13日對話後,被 告亦明知原告並無免除或拋棄系爭款項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 思,否則何需繼續於次月清償系爭款項之利息,由前揭證據 資料,參互以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3,000,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2%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爰併予駁 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兩造於Line對話內容 1 111年2月15日 被告:「房的款項,媽媽昨天跟我說了 你資金如果需要放在別的地方,那就看你有沒有認識貸款利率低的能辦理?只是現在交房時間比較緊,需要先撥現金出來付款,後面貸款補還給你,我現在在大陸辦不了貸款補你」,「會卡到你資金一段時間」,「其餘如果你不想投資這個房了 你跟我說」 (兩造語音通話後) 被告:「按70萬 四筆=280萬 會有少19萬左右台幣 但並不急、那是裝修跟契稅,可以延後支付,按這個金額房款是夠的」 原告:「那我轉75萬 分4期」 (參見審卷第91至95頁) 2 111年3月30日 被告:「如果需要急用 我這邊網路申請看看能貸多少款回去看看」 (參見審卷第109頁) 3 111年12月13日 原告:「深圳的房盡快賣 虧損的都算我的 錢轉回給我 你跟媛欠我的 媛的交保,貓的開刀,店的健保費 跟你的 都不用還了 你們如有心 還給媽媽吧」 (參見審卷第111頁) 4 111年12月21日 原告:「房子的事 請給我一個時間」 被告:「賣也得時間,我也不知道確切時間,現在疫情回溫全部都確診,連路上都沒人了」,「不然就是我辦房貸 能貸多少就全部先轉回去給你」 (參見審卷第13至15頁、審卷第111頁)  5 原告:「大陸房 當初是我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 被告:「我這兩個月都不在東莞 房已讓仲介去廣告了」 (參見審卷第113頁)  6 112年3月7日 原告:「麻煩房子 盡快處理 我有資金需求 我還欠銀行150萬 利息也不給我 我要快還銀行 拜託」 (參見審卷第115頁) 7 112年3月14日 原告:「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是一個臉」 被告:「投資的時候說好的 你也是翻供 過沒兩個月就吵賣」 (參見審卷第115頁) 8 112年5月30日 原告:「大陸房 我出300萬 12月至今 已半年了 無法賣嗎 我說過 虧的 算我的 拿一半也好 你都無消息 那是怎樣?」 (參見審卷第117頁) 9 112年6月6日 被告:「1.300都是投資,整筆款項都在房子裡 2.賣房很簡單? 3.我是上班族,不是你這種大老闆,有錢啊!天天沒事發一堆訊息…」 (參見審卷第115頁)

2025-02-11

KSDV-113-訴-1356-20250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調降地上權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良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賴盛星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首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降地上權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面積壹萬貳仟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租金,自 民國一0九年起每年租金應按上訴人承租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 及課徵地價稅稅額百分之一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民國九十八 年)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收。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伍萬零捌佰參拾肆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主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宋良 政,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上 訴人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99至4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位於松山菸廠文化園區內,下稱系 爭土地),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辦理 「民間參與投資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興建營運移轉(BOT)計 畫」(下稱系爭BOT案),伊得標後,兩造乃於98年1月15日 簽訂系爭BOT案之興建營運移轉契約(下稱系爭BOT契約), 及於同年7月28日簽訂系爭BOT案之地上權設定契約(下稱系 爭地上權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伊,每年土地租金依「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 (下稱系爭優惠辦法)、「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 、「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 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等規定,於營運期間依當年公告地價5% 計算,並以60%計收租金。伊自102年5月15日開始營運後均 依約按年繳納租金,惟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第 2條規定,其中營運期間之年租金於修正後係按承租面積之 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其申報 地價2%計收,較以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計算之租金有利於伊 ,伊遂於109年3月23日函請被上訴人以系爭優惠辦法之規定 重新計算地上權租金,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仍不同意,因 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並經公告生效、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調整等情事,均非伊所得預料,爰依系爭地上權契 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 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109年起按伊承租面 積及「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 當期(98年)申報地價2%」計算。又伊已繳納原依約應繳納 之109至111年度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0,013萬2,200元,倘伊調降租金請求為可採,109至111年 度應調降為共7,418萬1,366元(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 溢領租金2,595萬0,834元(計算式:1億0,013萬2,200元-7, 418萬1,366元=2,595萬0,834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5萬0,834元本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98年間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並不 適用108年12月2日修正且經公告生效之系爭優惠辦法。又兩 造於訂約時,即得以預見將來相關法令變更所致土地租金計 算方式之變動,故非屬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 更。另縱認修正後之系爭優惠辦法,符合系爭地上權契約第 9條調整租金之約定內容,該條僅為兩造依該條約定進入協 議程序,上訴人不得逕向伊主張調整地上權租金。上訴人於 二審始主張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構成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除程序上不合法 外,系爭地上權契約為定有期限契約,依民法第442條規定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因情事變更而調整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且兩造並未約定地上權租金50年內 之漲幅變更以每年調漲3%為限,系爭土地雖於105年公告地 價有相當漲幅,然上訴人非無預見可能,並無情事變更原則 適用,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與本件有高度類似, 自得為援引參照。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調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其形成 權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以,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地 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調 整地上權租金,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依約給付之109年至111 年度租金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不得向伊 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租金,自109年起每年租金應按上訴人承租面積及「當期 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額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98年 )申報地價2%」計收。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5萬0,83 4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0頁、第383頁):  ㈠被上訴人於97年間依促參法辦理系爭BOT案,由上訴人得標後 ,兩造於98年1月15日簽訂系爭BOT契約,及於同年7月27日 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  ㈡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98年 3月27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在案,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於98年間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6日登記在案 。  ㈢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於系爭土地上營運松山菸廠文化園區 ,營運期間依當年公告地價5%,乘以承租面積12,000平方公 尺,再乘以60%,及加計5%稅金後,按年繳納租金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業已繳納109至111年度營運年度如附表一所示租 金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且經公告生效。  ㈤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調漲相關事宜發 函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檢附協調聲明書發函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110年4月7日、111年5月4日 召開系爭BOT案第8次、第9次、第10次協調委員會會議。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系爭優惠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12月2日修正並經公告生效,且 該計算租金方式有利於其,又系爭優惠辦法之修法、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等情,均非其所得預料,爰 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調降地上權租金。另上訴人已繳納109至111年 度營運年度如附表一所示租金予被上訴人,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調降後之租金差額2,595萬834 元本息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地上權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約定 「本基地設定地上權標的為系爭土地,面積為1.2公頃」、 「每年土地租金應繳金額,依系爭優惠辦法、臺北市獎勵民 間投資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 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等規定,計算租金如下:⒈ 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 金。⒉營運期間:依當年公告地價之5%計算,並以60%計收租 金」(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2、103頁),本件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依系爭地上權契約所設定之地上權標的即系爭土地於98 、102、105、107、109、111年之申報、公告地價依序為每 平方公尺5萬,3973.5元、5萬8,800元、9萬1,300元、8萬5,0 00元、8萬6,900元、9萬1,1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7頁 、本院卷二第389頁),又上訴人自於102年5月15日於系爭 土地上營運松山菸廠文化園區,其營運期間即按上開土地公 告地價5%,乘以其向被上訴人承租面積12,000平方公尺,再 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內容乘以60%,併加 計5%稅金後,按年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知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取決於該土地之 公告地價。  ㈡按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 ,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 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 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 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促參法第12條第1項、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促參法辦理系爭土 地之系爭BOT案公開招標,而由上訴人得標後,兩造進而簽 訂系爭BOT契約、系爭地上權契約,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地上權契約之約定。復依 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若因相關法令 之規定或法令變更,致土地租金應繳金額之計算方法較有利 於乙方(即上訴人)者,甲乙雙方得另行依法協議調整之」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4頁),併參酌前揭系爭地上權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內容,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每年地上 權租金應繳金額,係依照系爭優惠辦法、臺北市獎勵民間投 資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 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等規定而為計算基準,且依照系 爭地上權契約所約定營運期間之租金計算方式即「依當年公 告地價之5%計算,並以60%計收租金」,核與89年10月26日 修正及公布施行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營運期 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6折計收」規定相符,則 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所稱「因相關法令之規定或法令變更 」,自應以前揭法規之變更或修正情形為據。又兩造簽訂系 爭地上權契約後,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公有 土地之年租金於營運期間計算方式於106年5月2日、108年12 月2日陸續修正為「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6折計收。 但每年租金漲幅相較前一年度漲幅以百分之6為上限」、「 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 報地價百分之2計收」,且106年5月2日修正之系爭優惠辦法 第2條第1項第2款,將每年租金漲幅增訂6%上限,其修訂理 由明揭在地租與公告地價調整連動之情形,於當年地價漲幅 逾50%時,即會影響承租人原財務之規劃;108年12月2日修 正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修訂理由則為兼顧促 參法第15條給予促參案土地租金優惠意旨,並確保土地租金 計收足以支應當期地價稅稅額,而就營運期間租金參考「國 有非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再將之修 正為隨申報地價調整及不隨申報地價調整二部分,按當期申 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報地價百分 之2計收(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7頁),是系爭優惠辦法就 促參案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國有非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 作業要點就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就該等土地 地上權人之財務規劃合理承擔範圍已明確設定租金計算標準 ,並於立法理由為前述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營 運期間之地上權租金計算方式,自應參酌108年12月2日修正 並經公告施行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協 議調整。  ㈢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係就法律關係發生後,其基礎或 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 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規定法院得依情事變更 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是否 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 7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固 取決於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然兩造於97年間簽訂系爭BOT契 約、系爭地上權契約後,系爭土地於98、102、105年之申報 、公告地價依序調升為每平方公尺5萬3973.5元、5萬8,800 元、9萬1,300元,業如前述,可徵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簽 約後之105年間公告地價已漲幅達55.27%【計算式:(9萬1, 300元-5萬8,800元)÷5萬8,800元≒55.27%】,又上訴人於10 2年5月15日於系爭土地上營運松山菸廠文化園區,營運期間 依當年公告地價5%,乘以承租面積12,000平方公尺,再乘以 60%,及加計5%稅金後,按年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而於103 、104年度各繳納2,116萬8,000元、2,222萬6,400元,105至 106年度則繳納3,451萬1,400元,107至108年度繳納3,213萬 元、109至110年度繳納3,284萬8,200元,111至112年度繳納 3,443萬5,800元(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9頁),亦見上訴人 自105年間起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上權租金已逾原繳納租 金1千萬餘元,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謂未影響上訴人於締約 時原本財務規劃,而逾上訴人締約時所得預料之範疇。再者 ,108年12月2日修正並經公告生效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關於營運期間租金規定「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 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2計收」, 兩造均不爭執如以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 系爭土地自109至111年度之地上權租金,各年度租金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則相較於上訴人依系 爭地上權契約已繳納系爭土地自109至111年度如附表一所示 地上權租金,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租金計 算方式顯較有利於上訴人,復依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之立法理由,可徵地租與公告地價調整連動之情形,於 當年地價漲幅逾50%時,即會影響承租人原財務之規劃,可 認以系爭土地105年公告地價調漲及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之修法情形,如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地上權契約以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本件地上權租金,顯失公平,自有民法 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因108年12月2日系爭優惠辦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並經公告生效,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租金應繳金額之計算方式較有利於其,且系爭優惠辦法之修 法、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等情,均非其所 得預料,而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起按其承租面積及「當期 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98年 )申報地價2%」計算租金,應屬有據。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於98年間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並 不適用108年12月2日修正且經公告生效之系爭優惠辦法云云 ,然觀之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若因 相關法令之規定或法令變更,致土地租金應繳金額之計算方 法較有利於乙方(即上訴人)者,甲乙雙方得另行依法協議 調整之」,已明載該條款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 相關法令發生變更之情形,該要件即應包括契約簽訂後之10 8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 營運期間公有土地租金計算方式,併參以財政部113年6月3 日函所載「已簽約之促參案件,於投資契約履行中,如因促 參法或其他應適用之法令進行修正,致投資契約內容與修正 施行後之法規內容未一致或有約定不明情形,因屬新法規施 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得以 補充協議或契約變更方式調整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以符合新 法修正趨勢,不宜仍依簽約當時之法規或既有契約條文繼續 履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益徵系爭優惠辦法於1 08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其關於公有土地租金於營運期間 之計算方式與兩造間原於98年間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內 容不同時,兩造應參酌法規修正說明或理由調整原契約關於 地上權租金計算方式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 採。  ㈤被上訴人又辯以:上訴人不得於二審始主張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構成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且 系爭地上權契約為定有期限契約,依民法第442條但書規定 不得請求法院增減租金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 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調漲相關事宜發函被上訴人,於109年1 1月12日檢附協調聲明書發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2 月24日、同年4月7日、111年5月4日召開系爭BOT案第8、9、 10次協調委員會會議,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發函表示不 同意協調方案等情,有上訴人105年6月22日函、上開協調委 員會會議紀錄及上訴人會中提出之簡報、被上訴人111年5月 18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419至49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細譯兩造歷次協調過程,可知上訴人自10 5年6月22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105年間經其將公 告地價調整至9萬1,300元/平方公尺,調幅高達55.3%,導致 系爭BOT案之地上權租金大漲,造成財務不可預測之風險; 並於109年間起多次發函或協調會中,主張系爭土地105年公 告地價漲幅達55.27%,請求被上訴人依約以108年12月2日修 正後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收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租金等情,足見兩造依系爭地上權第9條約定就上訴 人主張調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之協調會時,上訴人已多 次表示系爭土地105年公告地價漲幅甚鉅,導致其給付地上 權租金增加,造成財務風險,是上訴人於協調之初即以系爭 土地於105年公告地價調漲甚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調降地 上權租金。又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本件請求,其所為系爭土地105年公 告地價調漲甚鉅乙情僅為其就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內容,且該內容亦與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前述歷次修正理由有關,並非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再者,本件兩 造爭訟之標的為地上權租金調整,原依民法第835條之1已有 明文規定「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 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與民法第44 2條關於不動產為租賃物之調整租金規定已屬有間,且民法 第835條之1規定內容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 土地價值之昇降以外,於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 決參照),益徵上訴人以系爭優惠辦法前揭修正、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地上權租金,核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辯稱 上情,均非有理。  ㈥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所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已逾 除斥期間而不得提出等情。查:  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 減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 ,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應 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 之。而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 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 又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該增減給付之請 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始能起算。故當事人提 起訴訟倘包含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逾除斥期間或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利完全成立、得行使 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職是,本 件上訴人基於系爭地上權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降地 上權租金,參以該契約性質為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所生之 地上權租金,該租金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6條規 定應為5年,並審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調降地上權租金,其內容核屬租金之調整,認上訴人就該形 成權之除斥期間應以5年為宜。  ⒉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之形成權,並無 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且以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 ,而於起訴前兩造協商期間,上訴人當仍得以期待藉由協商 程序而達到調整地上權租金之效果,自難認此時顯失公平之 情事,已確定發生;易言之,須待兩造協商程序終了,上訴 人請求未果而無法期待以協商方式調降地上權租金,其未能 調整地上權租金之顯失公平情事,始完全成立。本件上訴人 於109年11月12日檢附協調聲明書發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於110年2月24日、同年4月7日、111年5月4日召開系爭BOT 案第8、9、10次協調委員會會議,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 發函表示不同意協調方案等情,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兩 造所召開之第10次協調委員會過程中,經委員過半數同意正 式作成「系爭土地租金之調整,依108年新修訂之系爭優惠 辦法: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 當期申報地價2%計收」之協調方式,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 日仍以上開函文拒絕調整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於111年5月18日經被上訴人拒絕其所請調降地上權租金時, 始為本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核定調整租金之形成權之 「權利完全成立時」。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5日向原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2年3月17日具狀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見原審北司 補卷第7頁、原審卷第49至55頁),則依前述,上訴人就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地上權租金之形成權 完全成立時即111年5月15日起算,至其於112年3月17日以該 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之日為止,並未逾5年之除斥期間。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行使該形成權已逾除斥期間,自非可採。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而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 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  ⒈查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且經公告生效,且該辦 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公有土地於營運期間之租金計算方 式,較兩造原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有利於上訴人,又上訴人 於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於109年3月 23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規定計算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租金,有上訴人109年3月23日函可佐(見原審 北司補卷第115至116頁),嗣兩造多次進行協調委員會協議 調整地上權租金均未成立,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土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起按其 承租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 計簽約當期(98年)申報地價2%」計算租金,於法有據,均 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109至111年營運年度之 地上權租金,應調整為依其承租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及課 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98年)申報地價2% 」計算,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地上權租金應共計為7,418萬1,36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  ⒉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繳納109至 111年度營運年度如附表一所示租金共計1億0,013萬2,200元 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109至111年度溢付之地 上權租金為2,595萬0,834元(計算式:1億0,013萬2,200元- 7,418萬1,366元=2,595萬0,834元),被上訴人受領超額領 得之款項,核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 地自109至111年度溢付地上權租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2,595萬0,834元,自應准許。  ⒊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地上權租金,核屬形成之訴,在法院 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兩造無從確悉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租金計算方式及金額,故待法院定租金計算方式之判決 確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內容及金額始告確 定,此時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基上, 上訴人依法院核定之租金計算方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 租金2,595萬0,834元,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溢 領租金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理,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本件核 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因系爭優惠辦法於 108年12月2日修正並經公告生效,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 應繳金額之計算方法較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 訴人依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內容調整地上權 租金,即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 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承租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109年起按其承租面積及「當期 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98年 )申報地價2%」計算;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595萬0,8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上訴人敗訴 部分僅為不當得利中關於利息起算日之部分,本院酌量駁回 範圍甚微,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末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一: 以系爭地上權契約計算之租金 營運年度 公告地價 (A) 承租面積 (B) 年租金(含稅) A×5%×B×60%×1.05 109年 86,900元 12,000㎡ 32,848,200元 110年 86,900元 12,000㎡ 32,848,200元 111年 91,100元 12,000㎡ 34,435,800元 合計已繳租金 100,132,200元 附表二: 以修正後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之租金 營運年度 申報地價 (A) 承租面積 (B) 簽約當期 申報地價 (C) 年租金(含稅) [(A×B×1%)+ (C×B×2%)]×1.05 109年 86,900元 12,000㎡ 53,973.5元 24,550,722元 110年 86,900元 12,000㎡ 53,973.5元 24,550,722元 111年 91,100元 12,000㎡ 53,973.5元 25,079,922元 合計應繳租金 74,181,36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1

TPHV-113-重上-98-2025021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王耀乾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告 吳建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93號兩造間移轉股份等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曾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l日簽署股份互易協議書( 下稱互易協議書),約定於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美得公司)於公開市場交易或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 )3億元時,原告移轉安美得公司股份58萬4,000股予被告。 之後因發生履約爭訟,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成 立同日簽定「股份互易增補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書)作 為和解內容之一部。該增補契約書第1條已明定:於安美得 公司公開發行時,原告使被告取得登記「原訂投資契約所載 之委託投資股票584張」之半數股票,即安美得公司股票292 張(共計292,000股);嗣後直到安美得公司達3億元資本額 前,原告將以安美得公司「盈餘轉增資」之方式,使被告逐 次取得股份,直至被告取得剩餘半數之股份(即292張)為 止。原告已於111年3月25日履行和解筆錄主文第一項所約定 「38萬9,000股」,至於和解筆錄主文第二項所載內容,原 告亦已依增補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以安美得公司「盈餘轉 增資」之方式,使被告逐次取得股份,被告已取得安美得公 司58萬3,998股完畢。而被告於安美得公司尚未達到實本額3 億元前,竟已出售6萬股予他人,依增補契約書第3條約定, 增補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已自動解除,被告已無從就增補契 約書第2條再為任何主張,亦不得向原告要求補足未達約定 股數之差額或金錢。詎料,被告竟仍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受理在案。為此,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併 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93號兩造間移轉股份等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兩造間於111年2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達成訴訟上和 解,和解筆錄第一項:「被上訴人願於111年3月28日前移轉 安美得公司股份38萬9,000股予上訴人」,原告已履行完畢 ;但和解筆錄第二項:「兩造同意就被上訴人尚未移轉安美 得公司之股份19萬5,000股部分,依兩造於111年2月25日所 簽訂股份互易補增契約書之約定履行。」部分,原告迄今仍 未履行。依增補契約書第1條約定,待安美得公司達三億資 本額前,原告將以安美得盈餘轉增資之方式,使被告逐次取 得股份,直至取得全部之股份為止。而安美得公司資本額於 112年9月6日已達3億元,但原告就應移轉而尚未移轉之19萬 4,667股遲未給付,屢經索討皆未獲置理,故聲請強制執行 。另外,被告受限制轉讓之股數僅有333股,而被告名下之 股數自始皆遠多於333股,故被告並未違反增補契約書第3條 之約定。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2月l日簽署互易協議書,約定於安美得公司於 公開市場交易或實收資本額達3億元時,原告移轉安美得公 司股份58萬4,000股予被告。  ㈡被告曾起訴請求原告移轉股份,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9號 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號審理時成立和解。  ㈢兩造另於和解成立同日(即111年2月25日)簽定增補契約書 作為和解內容之一部。  ㈣和解筆錄主文第一項所約定「38萬9,000股」,原告已於111 年3月25日履行完畢。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㈡就兩造股份協議內容而言  1.兩造曾於105年12月l日簽署互易協議書,約定於安美得公司 於公開市場交易或實收資本額達3億元時,原告移轉安美得 公司股份58萬4,000股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2.兩造因上述履約發生爭議,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35號審理時成立和解,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即 原告)願於111年3月28日前移轉安美得公司股份38萬9,000 股予上訴人(即被告)。二、兩造同意就被上訴人尚未移轉 安美得公司之股份19萬5,000股部分,依兩造於111年2月25 日所簽定股份互易增補契約書之約定履行」」(見本院卷第 43至44頁)。  3.依兩造於和解成立同日(即111年2月25日)簽定之增補契約 書第1條明文:雙方合意以原所定之投資契約第2條所載之委 託投資股票584張(共計584,000股),更改為提前於安美得 公司公開發行時,原告使被告取得登記「原訂投資契約所載 之委託投資股票584張」之半數股票,即安美得公司股票292 張(共計292,000股);嗣後待安美得公司達3億元資本額前 ,原告將以安美得公司「盈餘轉增資」之方式(包括公開發 行前六個月內之盈餘轉增資),使被告逐次取得股份,直至 被告取得剩餘半數之股份(即292張)為止,以此取代原有 一次使被告取得約定股數之方式(見本院卷第32頁)。  4.由上可知,依照和解筆錄內容,兩造約定⑴原告應於111年3 月28日前移轉安美得公司股份38萬9,000股予被告。⑵就其餘 份19萬5,000股部分,原告同意待安美得公司達3億元資本額 前,以安美得公司「盈餘轉增資」之方式(包括公開發行前 六個月內之盈餘轉增資),使被告逐次取得股份,直至被告 取得全數股份(即584,000股)為止。  ㈢就原告是否已經履行完畢而言  1.就和解筆錄第一項所約定「38萬9,000股」,原告已於111年 3月25日履行完畢,有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 所核發之股票持有證明(「帳載股份(Number of Shares): 389,333」)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   2.就其餘份19萬5,000股部分,因安美得公司於109年8月18日 公開發行、111年6月24日登錄興櫃,並於112年9月6日實收 資本額達3億元,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經濟部商工登記查 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故原告自應依照和 解筆錄第二項約定,以安美得公司「盈餘轉增資」之方式( 包括公開發行前六個月內之盈餘轉增資),使被告逐次取得 股份,直至被告取得全數股份(即584,000股)為止。而原 告已經以安美得公司「盈餘轉增資」之方式,使被告逐次取 得股份達58萬3,998股(因以「盈餘轉增資」之方式取得而 有畸零股之情形),此有安美得公司112年除權增資配股清 冊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從而,依應取得股數扣減 已取得股數後,原告僅餘2股尚未履行完畢。  3.被告雖抗辯有關增補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解釋,應係約定由 原告以其自安美得公司各次盈餘轉增資所取得之股票(即原 告所有之股份),逐次移轉予被告,以符合「互易」之本旨 ,不包括被告因持有安美得公司股份本應獲得之股利云云。 惟被告此項解釋顯與前述和解筆錄第二項及增補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文義不符,且增加兩造未約定之限制(須原告以其 自安美得公司各次盈餘轉增資所取得之股票,逐次移轉予被 告),自不足採信。㈠     ㈣就被告是否符合增補契約書第3條情形而言   1.按增補契約書第3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於安美得公 司達三億資本額前,已將部分或全部之股份移轉、讓與或買 賣與第三人時(不包括依照本契約約定分撥持有之情形), 此時前開第二條之約定則自動解除,甲方亦不得向乙方(即 原告)要求補足未達約定股數之差額或金錢」。此項約定旨 在限制被告於安美得公司達三億資本額前,不得將所持有之 股份轉讓他人,以免發生不必要的經營風險。  2.如前所述,安美得公司於112年9月6日實收資本額已達3億元 ,則在此之前,被告應不得將所持有之股份部分或全部轉讓 他人。然依被告提出之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所載(見本 院卷第115頁),被告於取得登記股份389,333股後(即原告 依和解筆錄第一項所為之給付),雖再於111年6月29日、6 月30日、7月8日陸續買進3,000股、8,000股、9,000股,共 計買進20,000股,但也先後於111年7月13日、7月14日、7月 18日賣出13,000股、10,000股、7,000股,共計賣出30,000 股,顯然已將原登記取得之38萬9,333股出售10,000股予第 三人,因此111年除權時僅餘37萬9,333股,此有安美得公司 111年除權暨配股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該111 年除權暨配股清冊所載,當年度股息(盈餘配股數)為每股 配發0.2股,故被告當年度僅配發75,866股(379333x0.2=75 866),如被告未曾出售該10,000股予第三人,當年度應可 配發77,866股(389333x0.2=77866),即可增加盈餘配股數 2,000股。  3.因此,被告既然於安美得公司尚未達到實收資本額3億元前 ,即已出售10,000股,符合增補契約書第3條約定所載事由 ,則依該條約定,增補契約書第2條約定已自動解除,被告 已無從就增補契約書第2條再為任何主張,亦不得向原告要 求補足未達約定股數之差額或金錢。  ㈤從而,原告依照和解筆錄雖仍有安美得公司股份2股尚未清償 完畢,但因被告於安美得公司達資本額3億元前將部分股份 出售予第三人,已該當增補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造成增補契 約書第2條約定自動解除之事由,被告自不得再就增補契約 書向原告為任何主張,故被告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所表彰 之實體上請求權,業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事由,被告 即無理由再執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93號 兩造間移轉股份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0

PCDV-113-重訴-606-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1號 原 告 黃靖瑜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星耀歐美精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萬9,6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088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投資契約,對先位被告星耀歐美精品 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11萬9,600元,復 依投資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告林泊佑清 償前開款項,訴訟標的金額皆為111萬9,600元,並為主觀預 備合併之主張。就先、備位聲明中,係分別對先、備位被告 為請求,惟請求目的及勝訴所可獲致之利益皆為111萬9,6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萬9,6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0

TCDV-113-補-300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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