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歐新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是監所與法院 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 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惟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 官而自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 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歐新源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163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下稱原裁定),並將原裁定於114年1 月22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 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等件附卷可 查,是原裁定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算抗告期間 10日。又抗告人斯時雖於桃園監獄(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執 行中,然其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書狀,而係逕向本院 提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仍無須 加計在途期間,是原裁定之抗告末日應為114年2月1日,然 因該日為假日(即週六),則其抗告末日應為114年2月3日 。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申請書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顯已 於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即 不符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3-聲-4163-20250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詩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所 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 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 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 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 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為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詩綺定其應執行刑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 裁定,就該裁定附件所載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裁定於114年1月21日寄送 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 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算10日之抗 告時間。又抗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須加計 在途期間,則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至遲應於114年2月3日(聲 請期限末日原為114年1月31日,為假日,故而順延至上班日 為不變期間最末日)前提起抗告,始為適法。然抗告人遲至 114年2月4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 上蓋具之桃園女子監獄收狀戳章可參,其逾越法定抗告不變 期間,抗告逾期,揆諸前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 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PCDM-114-聲-59-202502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沈郅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113年度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念及被告偵查至裁判均自白,犯後態度配 合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 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 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 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 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 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作成裁定,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21 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 ,且因抗告人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無庸扣除其在途期 間,是其抗告期間應於114年2月3日屆滿(原應於1月31日屆 滿,惟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週一即2月3日)。惟抗告人 遲至114年2月4日始具狀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 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依前揭說明 ,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2-19

CTDM-113-聲-1549-20250219-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峻銘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峻銘因缺乏法律認知,導致 抗告逾期,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但抗告人不瞭解原強 制戒治裁定所載之動、靜態因子的意義,且抗告人在兄長的 支持、陪伴、鼓勵下,已戒斷毒癮,爰抗告,請求撤銷原強 制戒治之處分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95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 書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 稱高雄戒治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原審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毒聲295號卷第57頁),則原裁定 於該日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即同 年月28日起算10日(因抗告人逕向高雄戒治所提起抗告,無 在途期間,原審雖加計在途期間,但結論並無不同,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其抗告期間末日為114年1月6日。乃抗告人 遲至114年1月14日始向高雄戒治所提起抗告,有該所之收文 戳章可稽(原審毒聲295號卷第82頁),已逾10日之抗告期 間,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原審強制戒治裁定之抗告已逾抗 告期間,其抗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  ㈡原審因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核無不合,抗 告人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毒抗-78-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1號 再抗告人 即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 因其形式上誤用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再抗告人即即聲 請人吳尚臻(下稱再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已載及對 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第711號裁定不服之旨,核其真意應係 對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先予指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 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 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 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又原審法院(於本件係指本院第 二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再抗告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 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依前揭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因再抗告人未到案執行 ,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10分拘提 到案而受拘禁。再抗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聲請提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 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3年 度抗字第711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 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嗣再抗告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   雖提起再抗告,惟本院上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 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同法第4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 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抗-711-202502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3號 再 抗 告人 即 受刑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再 抗 告人 即 具保人 李致燁(原名李忠諺)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6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 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 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 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 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又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 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昱璋(原名李承翰,下稱再抗告人 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原名李忠諺,下稱再抗告人李致 燁)2人,因再抗告人李昱璋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法 院依聲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本院裁定駁回 抗告,此項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 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李昱璋及李致燁猶提 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抗-683-20250219-2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前2項裁定,不得抗 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既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揭 規定,上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出 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上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 該誤載而生得抗告之效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18

TTDM-113-聲全-5-20250218-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聲觀字第62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95、4359號),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 字第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仁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陳仁傑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起抗告, 抗告狀僅載明抗告,並載理由書另狀補陳。原審漏未命其補 正抗告理由,卷證即移送至本院,揆諸上開規定,復審酌抗 告人提出抗告已時隔多日,爰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 由,以符抗告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PHM-113-毒抗-481-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強制處分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刑事抗告狀載「被告林新榮、選任辯護人劉嘉堯 律師」,狀尾具狀人處載「被告林新榮、選任辯護人劉嘉堯 律師」,並蓋有「劉嘉堯律師」戳印,並無「林新榮」之簽 名或印章,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劉嘉堯律師」,並非被 告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下稱被告)。是刑事抗 告狀請求撤銷原審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核 屬對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 件由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原審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案件審判中,而被告於該案審 判中均有遵期到庭,且上開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自無繼 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惟原審仍裁定准許被告於提 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1月17日 起至同年2月28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查被告自113 年9月23日起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迄今已逾4個月,生活用 度均需靠朋友接濟,舉債度日。被告獨自來台,舉目無親, 經濟拮据,高齡68歲已屆退休之齡,仍來台如同移工賺取每 月約1萬餘元之生活費用。原審未審酌被告財力,命繳交18 萬元保證金,惟被告無法籌措如此高額保證金,導致必須滯 留台灣,無法返回家鄉與家人團聚,享受天倫之樂,顯有不 當。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甚為輕微,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受擦 挫傷,竟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20萬元。而因年關將屆、思鄉 情切,被告為得早日返鄉,對告訴人不合理之求償金額則分 文不減,願意按月給付2,000元清償告訴人索賠之20萬元, 竟遭告訴人一口回絕,其要求被告必須先給付一半之金額, 其餘金額始願意分期。其明知被告無此財力,卻仍為此要求 ,與藉機斂財之碰瓷行為有何不同?原審不察,竟仍附和告 訴人與檢察官之不合理主張與要求,實難讓人心服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 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 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   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   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 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 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 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於113年9月23日對被告為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又被告於原審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經原審斟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為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而被告最近親屬均在境外,確有因農曆年節團聚之情感需 要,限制出境、出海對其人身自由干預強度實屬非輕,再審 酌檢察官就被告聲請之意見後,權衡前揭各情,以及本案起 訴罪名、訴訟進行程度,衡平公共利益、司法權行使及被告 人身自由等情狀,准許被告於提出18萬元金額之保證金後, 解除其自114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之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並自114年3月1日零時起恢復原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雖以被告無法籌措如此高額保證金,勢必留置臺灣 ,無法返鄉與家人團聚等語。然參酌卷內事證,從客觀上為 形式觀察,可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現 由原審審判中,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被告於 原審之訴訟屬浮動狀態,雖被告於原審均遵期到庭,然被告 為外國籍人民,其就告訴人要求賠償20萬元部分,以資力不 佳為由,表明僅能按月給付2千元,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 倘若未能提供較高金額之擔保金,而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 ,即喪失擔保被告於返國後,能於日後遵期來台開庭之強制 力。況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可預期被 告為規避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確有滯留海外不歸,致我國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提 出保證金之事由依然存在。抗告意旨以被告須返鄉與家人團 聚、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不合理等語,指摘原 審所酌定之保證金額過高,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裁定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 被告有繳交保證金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與被告先前是否 均遵期到場、證據已否調查詳盡等情,均無必然關係。核屬 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上情,   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抗-105-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宗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宗益(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 等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114年2月4日 裁定,就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4罪),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 不得抗告。受刑人之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18

KSHM-114-聲-81-202502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