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強制處分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刑事抗告狀載「被告林新榮、選任辯護人劉嘉堯
律師」,狀尾具狀人處載「被告林新榮、選任辯護人劉嘉堯
律師」,並蓋有「劉嘉堯律師」戳印,並無「林新榮」之簽
名或印章,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劉嘉堯律師」,並非被
告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下稱被告)。是刑事抗
告狀請求撤銷原審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核
屬對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
件由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原審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案件審判中,而被告於該案審
判中均有遵期到庭,且上開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自無繼
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惟原審仍裁定准許被告於提
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1月17日
起至同年2月28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查被告自113
年9月23日起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迄今已逾4個月,生活用
度均需靠朋友接濟,舉債度日。被告獨自來台,舉目無親,
經濟拮据,高齡68歲已屆退休之齡,仍來台如同移工賺取每
月約1萬餘元之生活費用。原審未審酌被告財力,命繳交18
萬元保證金,惟被告無法籌措如此高額保證金,導致必須滯
留台灣,無法返回家鄉與家人團聚,享受天倫之樂,顯有不
當。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甚為輕微,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受擦
挫傷,竟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20萬元。而因年關將屆、思鄉
情切,被告為得早日返鄉,對告訴人不合理之求償金額則分
文不減,願意按月給付2,000元清償告訴人索賠之20萬元,
竟遭告訴人一口回絕,其要求被告必須先給付一半之金額,
其餘金額始願意分期。其明知被告無此財力,卻仍為此要求
,與藉機斂財之碰瓷行為有何不同?原審不察,竟仍附和告
訴人與檢察官之不合理主張與要求,實難讓人心服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
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
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
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
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
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
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
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於113年9月23日對被告為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又被告於原審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經原審斟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為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而被告最近親屬均在境外,確有因農曆年節團聚之情感需
要,限制出境、出海對其人身自由干預強度實屬非輕,再審
酌檢察官就被告聲請之意見後,權衡前揭各情,以及本案起
訴罪名、訴訟進行程度,衡平公共利益、司法權行使及被告
人身自由等情狀,准許被告於提出18萬元金額之保證金後,
解除其自114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之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並自114年3月1日零時起恢復原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雖以被告無法籌措如此高額保證金,勢必留置臺灣
,無法返鄉與家人團聚等語。然參酌卷內事證,從客觀上為
形式觀察,可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現
由原審審判中,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被告於
原審之訴訟屬浮動狀態,雖被告於原審均遵期到庭,然被告
為外國籍人民,其就告訴人要求賠償20萬元部分,以資力不
佳為由,表明僅能按月給付2千元,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
倘若未能提供較高金額之擔保金,而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
,即喪失擔保被告於返國後,能於日後遵期來台開庭之強制
力。況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可預期被
告為規避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確有滯留海外不歸,致我國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提
出保證金之事由依然存在。抗告意旨以被告須返鄉與家人團
聚、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不合理等語,指摘原
審所酌定之保證金額過高,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裁定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
被告有繳交保證金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與被告先前是否
均遵期到場、證據已否調查詳盡等情,均無必然關係。核屬
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上情,
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CHM-114-抗-105-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