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抵押權塗銷

共找到 184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王昭文 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 李友晟律師 相 對 人 周欣潔 住○○市○里區○○路○段000號四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嗣執行之聲請遭法院 駁回確定,債權人已無因停止執行受損害之可能,即屬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提存之擔保 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 聲請停止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602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 新臺幣476,667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且聲請人已辦 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竣,相對人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基礎即抵 押權設定已經塗銷登記,可認相對人已無繼續強制執行,亦 無因停止執行而有受損害之可能,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202號民事裁定之意旨,應屬聲請人原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之情形;又聲請人亦以台北世貿郵局第000505號存證信函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11 號提存書、113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113年度移調字第 63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查詢頁面、存 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602號強制執行卷宗、113年度存 字第511號提存卷宗、113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卷宗、113年 度移調字第63號(含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卷宗等卷 宗查驗無誤,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之訴業經調解成立在案,且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8602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聲請在案 ,訴訟可謂終結,且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依聲請人提出 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限期行 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收受,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4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6 286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1月6日桃院雲文字第11 3007373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2月26日士院鳴民 科113字第1139037524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2-30

TNDV-113-司聲-608-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駿杰原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因跑外送時認識黃乃聖,並 得知黃乃聖所有坐落在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稱本案土地)有意出售,遂遊說黃乃聖交由其代為出售 本案土地,黃乃聖允諾後,即授權李駿杰代為出售本案土地 。迨經賴建良在臉書上看到李駿杰所刊登之出售本案土地廣 告後,即與李駿杰聯絡,並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購得本 案土地,然因本案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賴建良非具有原住 民身分,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確保其權益,遂在本案 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債權金額為100萬元予賴建良,所有權 人仍登記為黃乃聖。適有奚寶榮、李娟美(奚寶榮之妻)、李 思琦(李娟美之妹)在臉書上看到有人欲出售本案土地,遂與 李駿杰聯繫購買事宜。詎李駿杰明知本案土地業已設定抵押 權予賴建良,而不動產之買賣對於是否設定抵押權一事,為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未告知奚寶榮、李娟美、李思琦本案土地業已設 定抵押權之情事,且經奚寶榮、李娟美、李思琦詢問,本案 土地是否有設定其他權利時,亦均答覆「沒有」,致使奚寶 榮、李娟美、李思琦均因此誤認本案土地並無地上負擔,而 同意以55萬元購買本案土地,並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簽訂買 賣契約,當日並交付頭期款27萬元,另於110年10月18日交 付2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思 琦,並支付尾款8萬元予李駿杰。嗣經李思琦欲持本案土地 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銀行告知上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而 發覺受騙。  二、案經奚寶榮、李娟美、李思琦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4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李駿杰固坦承有以38萬元之價格代黃乃聖出售本案 土地予賴建良,並在本案土地上設定債權100萬元之抵押權 予賴建良,之後再將本案土地以5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 奚寶榮、李娟美、李思琦等人,並將本案土地登記在告訴人 李思琦名下,且收足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5 5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奚 寶榮等3人有來現場看過土地,我那時候有跟他們說土地有 交易過,上面有賴建良的抵押權,因為後續要找賴建良塗銷 抵押權之設定,但是一直找不到賴建良,賴建良委託我出售 本案土地是事實,我不是有意要去詐欺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 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55萬元之價格將本案土地出售予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 ,出售時本案土地設定有債權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賴建 良,被告業已收足奚寶榮等3人所給付之本案土地買賣價金 等事實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 55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黃乃聖 、證人即告訴人奚寶榮、李娟美、證人即地政士卓建和於偵 查時之證述(偵卷第45頁至49頁、偵緝卷第143頁至第153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擔 任不動產仲介之網頁資料、房地買賣收據、本案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告訴人奚寶榮與被 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1頁至第53頁 )、賴建良與黃乃聖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卷第125頁 至第128頁)、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9日鳳地登 字第1130000959函檢附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土地 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將設定有抵押權之本案土地出售與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 時,未告知本案土地設定有抵押權之事,主觀上有詐欺之犯 意及客觀上有詐欺之犯行   被告受黃乃聖之委託出售本案土地,經賴建良與其聯繫而以 38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然本案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非具原住民身分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賴建良不具原住民身 分,故因而將本案土地設定債權額100萬之抵押權予賴建良 ,用以確保賴建良之權益。又賴建良將設有抵押權之本案土 地委託被告出售,稱僅須價格高於38萬元即可,上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故被告再將本案土地出售時,業已明知本案土地 已設定有100萬債權之抵押權,本應在刊登出售本案土地之 廣告上附註說明設定有抵押權,然被告卻無特別說明,此觀 告訴人奚寶榮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看土地時就有問過被 告本案土地有無被設定抵押,被告說沒有,我看價格合理, 所以我們就決定跟被告買,如果被告當初說有設定抵押權的 話,我們就不可能跟被告買,之後也不會付款,購買當時只 知道地主是黃乃聖等語自明(偵卷第47頁;偵緝卷第151頁 )。再參之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當不動產仲介斷斷續續有 1、2年,就我經驗而言,在不動產物件上設定有抵押權,出 售之價格較沒有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為低,且議價空間比較 大等語(本院卷第40頁),而本案土地被告出售予賴建良之 價格為38萬元,然出售予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之價格卻為55 萬元,高於當初賴建良購買本案土地未設定抵押權之價格, 是依被告自述擔任不動產仲介之經驗,若被告有告知告訴人 奚寶榮等人本案土地設定有抵押債權時,該買賣價格應低於 38萬元,且議價空間較大。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當 時過戶完後,告訴人奚寶榮也有跟我反應,我有跟告訴人奚 寶榮說我會去找賴建良處理,但當時賴建良就已經常常找不 到,我去他住所也多次找不到人等語(本院卷243頁),是 依被告稱係因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與告訴人李思琦後,告訴人 奚寶榮有向被告反應要塗銷本案土地抵押權之事,倘若告訴 人奚寶榮等3人購買本案土地時即知悉本案土地設定有抵押 權,縱使價格合理,然在交付價金之前,理應會要求被告先 將本案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然告訴人奚寶榮卻在本案土地過 戶登記後方要求被告塗銷本案土地上之抵押權,此與一般交 易常規不符,綜合上開情狀判斷,被告在出售本案土地予告 訴人奚寶榮等3人時,顯然未向告訴人奚寶榮述明本案土地 設定有抵押權之事應堪憑認為真。而本案土地上是否設定抵 押權,為本案買賣土地契約必要之點,而被告在出售本案土 地時,竟隱匿本案土地設定有抵押權之重要資訊未告知告訴 人奚寶榮等3人,致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本案土地無設定抵押權,進而向被告購買並支付價金等情堪 予憑認。再者訊據證人即地政士卓建和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本案土地的2次買賣及抵押權之設定都是由我辦理的,權狀 跟辦理的相關資料都是由被告拿給我辦的。我沒有接觸過賴 建良、黃乃聖、奚寶榮、李娟美、李思琦等人,我只有跟被 告接觸過,全部都是由被告委託我辦理的等語,是被告在交 付相關文件予證人即地政士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並未告知地政士應塗銷本案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後方移轉 登記予告訴人李思琦,導致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李思 琦時,本案土地仍有設定有抵押權,依上開證據均足以論證 被告在出售本案土地予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時,主觀上有詐 欺之犯意,在客觀上亦具有詐欺之犯行灼然至明。 (三)被告前揭稱已告知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本案土地上已有設定 抵押權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論證之理由已詳述如上,被告之 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因侵占、背信等案件遭偵查起訴之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非佳,而 被告為不動產仲介業務人員,理應將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告知 買賣雙方,竟為牟利,隱匿本案土地設定有抵押債權之事實 ,致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因陷於錯誤而購入設定有抵押權之 本案土地,造成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 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惟念 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告 訴人奚寶榮等3人80萬元後,告訴人李思琦再將本案土地移 轉登記予黃乃聖等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2頁),兼衡 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多 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土地交易獲取55萬元之價 金,除償還賴建良5萬元,有本院函詢賴建良金融帳戶明細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1頁)外,其餘50萬元 尚未清償交付予賴建良,可認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依前揭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 達成調解,而依調解條件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80 萬元萬元,業已逾越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所給付本案土地之 價金,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越犯罪所得之利益,應認如 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 開50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HLDM-113-易-28-20241226-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03號 原 告 陳誼真 被 告 林綵淳 黄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綵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5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林綵淳負擔新臺幣420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黄素芬、林綵淳間無委任或其他契約關 係,且其未曾承諾繼受被告2人與陳聰明、陳聰哲、鄭樂天 (下稱陳聰明等3人)之契約關係或承擔陳聰明等3人之債務 ,林綵淳、黄素芬分別向原告索討土地仲介費用2萬8550元 、分割費用4萬元,並無理由,然因原告所有之土地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遭被告2人所扣留,原告僅能先行依被告2人要求 付款,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三、被告2人受領上開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黄素芬部分:  ⒈黄素芬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委 託黄素芬辦理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7號(下稱系爭分割事件 )判決應付受補償人補償金之相關事宜,除補償金額、託管 費外,原告應按受補償人人數給付法定抵押權塗銷費用每人 4000元及裁判分割費用4萬元等情,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應給付 裁判分割費4萬元予黄素芬,系爭約定書即為黄素芬受領此 筆4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黄素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4萬元之利益,請求黄素芬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黄素芬曾傳送內容為「如果妳認為不付分割費 我有拿回來的話給你亦無妨」之訊息,承諾願意返還分割費 用云云。然觀諸該訊息內容,性質上應屬要約,原告對此是 否有承諾,而與黄素芬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黄素芬是否有如 訊息中所述將某項物品拿回,均難從原告所提出之訊息紀錄 判斷,實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㈡林綵淳部分:   林綵淳主張因原告買受陳聰明等3人之應有部分,原告於系 爭分割事件中繼受陳聰明等3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應 給付陳聰明等3人所原應付之服務費2萬8550元,又原告曾承 諾於辦理登記完畢後,會給付此筆服務費云云。經查:  ⒈林綵淳主張原告應支付陳聰明等3人所應支付之服務費部分:  ⑴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第4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分 割事件繫屬後,取得陳聰明等3人之應有部分,依上開規定 原告為系爭分割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惟此僅係既判力 之主觀範圍之問題,非謂原告應承擔陳聰明等3人之一切權 利義務關係。  ⑵林綵淳主張其與陳聰明等3人間有關於服務費之相關約定,縱 其等間真有所約定,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陳聰明 等3人之應有部分,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林綵淳無從 依其與陳聰明等3人間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林綵淳主張 原告取得陳聰明等3人之應有部分,自應繼受陳聰明等3人對 其所負之服務費給付義務,實有誤會。  ⒉林綵淳主張原告曾承諾會給付服務費部分:  ⑴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至少須就契約必 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契約。  ⑵林綵淳稱原告曾稱「辦好分割再來收錢」等語,然據林綵淳 主張其於系爭分割事件中係受部分共有人委託負責溝通、協 調、整合,其所負責之項目,應不包含「分割」之辦理,原 告縱真有向林綵淳稱「辦好分割再來收錢」等語,難認其有 與林綵淳成立「委託林綵淳提供服務並支付服務費」契約之 真意。再者,於服務契約中服務費之數額應屬「契約必要之 點」,觀諸林綵淳與原告間之訊息紀錄顯示,林綵淳多次傳 送之服務費數額均有所不同,倘就此節雙方已有合意,林綵 淳屢次所傳送關於服務費數額之訊息當不至於相差迥異,是 原告與林綵淳就服務費數額部分,亦應無意思表示一致之情 。況參諸前述系爭約定書所載,原告有給付裁判分割費用4 萬元予黄素芬之義務,亦即原告縱真有向林綵淳稱「辦好分 割再來收錢」等語,其除應允給付該筆裁判分割費用外,尚 難認其有應允給付林綵淳服務費之意。  ⒊綜上,林綵淳自原告受領2萬8550元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綵淳返還2萬8 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小-303-20241226-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85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7,285元為被告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1,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被 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嗣被告亦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提起反請求,訴請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上開本訴及反請求訴訟因基 礎事實相牽連,程序均於法尚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並合併以判決為之。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參 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5 月21日,原告則提出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答辯狀,將上開聲 明擴張為252萬1322元本息,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該擴張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屬合 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及對被告反請求之 抗辯(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 日消滅,兩造均同意以110年12月22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基準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應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 元)」欄所示,合計共119,54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則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9「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基此, 原告婚後財產為119,549元,被告婚後財產為10,715,703元 ,被告之剩餘財產大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兩者差額之半數為 2,521,322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數額應為2,521,322元。 三、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521,322元;而被告對原告反 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原告本訴聲明及對被告之反請求答 辯聲明如下: (一)本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322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111年11 月4日起;其中521,322元自家事擴張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請求答辯聲明:  ⒈被告反請求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前項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主張及對原告本訴(1 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適用法定夫妻財產 制,並以110年12月22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應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 元)」欄所示,合計共119,54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則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9「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計為「 負債5,524,344」元。 三、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告,是被告得依民法第1030-1 條第1項向原告反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59,775元;而原 告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 此,爰提起反請求,並就被告反請求聲明及對原告本訴答辯 聲明如下: (一)本訴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請求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59,775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先為假執行。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 (二)本件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為110年12月22日。   (四)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五)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4、7、9部分。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7、8部分財產,是否為婚後財產或 受贈取得?如屬婚後財產,應以何金額計之? (二)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322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9,775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 二、本件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關係,並 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 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以110年12月22日為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理 由參所示爭點整理協議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應堪先予認定。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述爭點整理協議為據,應堪認定。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一)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4、7、9所示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上述爭點整理協議為據,已如前述,應堪認定 。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 屋及所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9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路房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經鑑定為10,483,670元。且系爭○○路房地並非被告之母所贈 與,乃因原告於100年3月間,向被告外婆借款70萬元用於購 買另一「○○路套房」,由原告負責清償該借款,至104年清 償完畢;105年8月間,原告向「彰化和美林姓屋主」借支票 134萬元競標法拍屋未果,遂部分以前開134萬元支票、部分 由被告母親提供現金,作為購買系爭○○路房地之「頭期款」 ;106年3月間,因兩造出售前述「○○路套房」,得款143萬 元,即以該款項清償前述向「彰化和美林姓屋主」所借之13 4萬元。該段期間被告均無工作,故貸款均係由原告清償, 故系爭○○路房地並非被告之母之贈與,故應以所鑑定基準時 價值10,483,670元計算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等語。  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路房地為其名下不動產,然否認應計入 其婚後財產,並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甲○○所贈與, 為無償取得,不得計入婚後財產。因系爭○○路房地並非由兩 造購置,而係甲○○為疼惜被告而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總價金為855萬元。購置時由甲○○於105年8月23日以現金支 付訂金3萬,其餘第一期款82萬(已扣除訂金3萬元)及第二 期款60萬元,共142萬元,由甲○○開立支票以支付;加上第 三期款60萬,總計共205萬,均由甲○○支付。其餘第四期650 萬元尾款,係先由甲○○贈與84萬元現金給被告以支付,其餘 580萬元則由被告向臺中市神岡區農會貸款以支付。是以, 被告之母甲○○共贈與被告290萬元以購置系爭○○路房地。有 關上述「○○路套房」,被告亦否認原告曾向被告外婆借款70 萬元支付,前述「向陽路套房」亦係由甲○○於100年3月12日 以現金購買,購買當時是由被告及被告父親丁○○兩人簽訂買 賣合約,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就○○路套房並未出資,且 未參與購買過程,況「○○路套房」早於105年9月19日即已出 售,更無原告所稱清償143萬元票款之情事。「○○路套房」 出售時尚餘之債權額為84萬元,即為系爭○○路房地前開頭期 款中第四期之84萬元等語。  ⒊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於基準時為被告名下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第5 7頁)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79-85頁 ),可認系爭○○路房地係由被告與出賣人戊○○○於105年8月23 日書立買賣契約,嗣於同年9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⒋而被告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甲○○所贈與等情,則為原 告所否認,並就此為上開陳述,本院查:   ❶證人甲○○結證稱:「(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對此份 買賣契約書有印象?)有。這個不動產是我買的。(上面買 方、賣方都不是證人,為何說是你買的?)因為我跟我先生 一起去看,看好之後,我帶我女兒去看,看好之後,我女 兒說可以,我拿現金先訂房子。(當初訂金多少?)三萬元 。(當初這間房子的每期款如何付款?)訂金三萬元付款後 ,隔天拿第一期82萬,再來付第二期60萬元,這些都是我 付款的。(是用現金還是其他方式支付?)我的支票,我是 發票人。(是否可以提出支票的證明?)有。(證人當庭提出 支票號碼AS0000000 ,發票日為105年8月24日,票面金額 142萬元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並當庭給原 告閱覽,閱後發還證人)。(付完142萬元以後,第三期、 尾款如何付款?)第三期60萬元現金是我付款,尾款是580 萬元,就讓被告自己負擔,被告如果付不出來,我就幫被 告負擔。(你說尾款580萬元,但是依據合約尾款是650萬 元,請確認。)580萬元是尾款,因為我已經有拿第四期84 萬元給被告,所以尾款實際上只剩下580萬元讓被告跟原 告慢慢每個月繳。(證人剛剛說被告、原告慢慢每個月繳 ,是否貸款是原告、被告一起繳交?)原告有時候會拿一 點點,但大部分都是被告出的,被告如果說不夠,我就會 拿給她。(你說會拿給被告,都拿多少錢?被告何種情形 會跟你說不夠?)原告每個星期都會回我的家,也需要油 錢跟支出,被告有時候跟我拿錢繳房貸,有時候是2萬元 ,有時候是1萬8 ,不一定,缺多少補多少。(當初為何會 想買這間房子給被告?)因為我在生病的時候,我女兒照 顧我一個多月,兒子沒有想到的,女兒有想到,我就把錢 都拿出來。(這間房子從買到現在,貸款是誰繳交?)不夠 我就出,當初我剛買房子時就在出,貸款幾乎都是被告在 繳,因為被告也有在工作。」、「 ( 提示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卷內資料,被告表明事後補 陳,是否記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何事?)有,這84萬元 是我給我女兒,我有印象。(原告有提到一間套房[本院按 :應是指上述「○○路套房」]是原告買的,是否記得這件 事情?)套房也是我買的,在豐原火車站那邊,因為原告 跟別人租七樓2年,都是我在付租金,後來同棟二樓有人 要賣,我就出價買起來。(是否記得是幾樓?)如果算地下 的話是三樓,不然就是二樓。(這間套房如何付款?)跟屋 主買的,代書費用都是我付的,錢是我存起來的,我娘家 母親也有給我。(這間套房原告有無出錢?)沒有。錢都是 我出的,我先生親自拿現金給屋主,包括代書費用那些都 是我付的。(這間套房有無貸款?)沒有。我們有付清,因 為賣家要現金。(是否記得當時套房買多少?何時賣的?) 買70萬,何時賣的我忘記了,賣多少錢我也忘了。(這間 套房賣出價金如何處理?)我存起來。」、「(證人剛剛說 錢是你付的,除了有開票的外,其他如何付錢?)我都拿 現金。(當初現金來源?)我都直接薪水袋給他。(買房的 款項比較大筆,除了開票之外,是否都拿現金?)頭兩次 開票,之後就是拿現金,我都跟我先生去銀行提領。都是 去六信和美分行提領。(可否提供相關提領交易明細?)庭 後再整理後提供。(證人剛剛有提供1張支票142萬元給法 院,這錢是從哪裡來?)是我賺來的,存起來的,也是存在 六信和美分行。(剛才提示的支票是合庫的台支,而不是 六信,為何如此?)我是跟會,跟兩個會,我跟老闆說我 女兒欠錢用,我下個月要標起來,請他先開票給我,那張 合庫142萬支票是我老闆開給我的標會款,我當時雖然跟 原告說我是借來的,其實我是標會標來的。(老闆是否住 在彰化和美姓林,住○○路00號?)是。(這筆142萬如何還 ?)我分兩個月還,不夠的部分我去六信提錢還的。(這部 分不是原告給的?)不是。(豐原「○○路套房」70萬是否是 你向你母親借款的?)不是,是我的錢。(當初原告、被告 是否有每個月還你或是你母親2萬?)沒有。因為原告一個 月只賺2萬多元,怎麼可能給我2萬元。(○○路房屋是否就 是用你前述「○○路套房」賣掉的錢來付的頭款?)不是, 我先存起來,原告不夠錢的時候,我還會再領錢出來。(○ ○路這房子是兩造跟兩造孩子住的?)是,我才會買被告的 名字。(兩造結婚後,支出收入是誰在處理?)原告自己管 理自己賺得錢,被告也是自己管理自己的錢。(被告婚後 做何工作?)住小套房時被告就是照顧小孩,沒有工作, 之後就做手工,每個月有2、3萬。(證人之前做何工作?) 紡織工廠。我月薪有3、4萬元收入。(證人先生做何工作? )我先生退休,領勞退。(當初兩間房子你出的錢是否是你 跟原告、被告贊助?)是。(你出的錢,但如何使用你是否 沒有在管?)是。知道要繳房子的錢,我才會給被告。(在 買神岡房子前,是否知道被告有要投標法拍屋?)知道, 是里長住的附近,但只有看看,我覺得不好。(是否知道 被告如何還貸款?)知道,因為被告會將存摺給我看。(這 中間被告有轉貸,是否知情,是否你決定?)我知道,我 決定我才會錢給被告,因為被告不夠錢。(證人剛剛所述 的錢有無是原告事後還給證人?)沒有,因為被告也完全 沒有還給我錢。」等語(本院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   ❷而稽諸被告所提出系爭○○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 第57頁),其上記載:買方為被告、賣方為戊○○○,付款方 式分四期,第一期85萬元,先由被告一方支付3萬元,由 廖本宗代戊○○○收受;第二期60萬元,記載併簽付款餘額 一併支付;第三期60萬元約定(105年)9月23日支付;第四 期為650萬元等語。顯見證人前揭所述分期之款項及金額 ,均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頭期款分期方式。且依據 被告所提出票面金額142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S000000 0)影本(卷一第355頁),其上有「戊○○○、廖本宗代」之簽 名、印文,發票日為105年8月24日,再對照卷附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臨時對帳單(卷一第357頁)所載交易明細,均 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及證人甲○○上述所證稱「以142萬 元之支票支付頭期款第一期(扣除3萬元定金)、第二期 」等情相符,基此,應認為證人甲○○所稱「甲○○以142萬 元之支票支付頭期款第一期(扣除3萬元定金)、第二期 」等語,應堪符實。   ❸被告另抗辯稱:上開頭期款第三期60萬元部分亦為甲○○所 贈與其現金以支付等語,雖據證人甲○○亦證稱:該款項為 其以現金支付等語,已如前述。然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 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 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 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 採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 參照),證人若為當事人之至親,衡情有較大可能性具有 迴護其至親當事人之動機,故仍得依個案事實而認定該證 人之證明力較低,而有其他客觀事證之補強,始得提高其 證述之證明力。而本件被告所抗辯之內容,除有其母甲○○ 為證人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例如:資金明細、收取款 項之證人等)以為補強,本院審酌證人甲○○為被告至親, 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例如:資金明細、收取該款項 之證人等)以為補強,依據前述說明,難認為證人甲○○之 證述堪已為適足之舉證。基此,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第三期60萬元由其母甲○○贈與現金支付)等語,尚未 能遽採為真。     ❹被告另抗辯稱:第四期650萬元尾款,係先由甲○○贈與84萬 元現金給被告以支付,其餘580萬元則由被告向臺中市神 岡區農會貸款以支付。是以,被告之母甲○○共贈與被告29 0萬元以購置系爭○○路上開第四期尾款為被告貸款支付等 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揭抗辯雖據證人即其 母甲○○證述如前,然因同上理由,本院認為證人甲○○既為 被告之至親,則被告就此抗辯之事實,仍應提出其他補強 證據,始得為適足之舉證。然依據被告所聲請函調之神岡 區農會112年7月10日神農信字第11200002412號函暨所附 交易明細表、臺中市神岡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 化契約、借據、臺中市○○區○○○○○○○○○○○○○○○○○○0○○○○○00 00000○0○○○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借 據、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二第45-61頁)等見觀之,可知被 告確實於105年9月14日向神岡區農會分別貸款400萬、180 萬、70萬、180萬,經神岡區農會核貸後,被告則於105年 9月23日自其神岡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匯款「650萬 元」給系爭○○路房地出賣人戊○○○(參見卷一第379頁), 顯見上開第四期尾款「650萬元」均確係經被告自上開貸 款取得之款項中匯款而支付,於此未見有何甲○○贈與84萬 元給被告之情事。被告雖另抗辯稱:上述「○○路套房」於 106年4月25日出賣後,尚有債權84萬元,即是作為系爭○○ 路房地之前開84萬元款項等語,並提出相證8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為據(參見卷一第367頁),稽諸上開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固然其上記載「權利價值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正」 ,然依據該「○○路套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 為本件被告,並非其母甲○○,未見有何該該84萬元應屬於 甲○○所有之論據;何況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日期為 「106年6月26日」,該日期距離系爭○○路房地之交易日期 105年8月23日相差10個月,顯與被告抗辯所稱「該650萬 元尾款是甲○○先贈與84萬元給被告,其餘580萬元由被告 自行貸款」等情節不相符合,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稱:其母先贈與84萬元 以現金支付,剩下580萬元由被告自行貸款支付等語(參 見卷一第348頁),即難遽採為真。   ❺至於原告固然主張:系爭○○路房地為其所購買,且相關房 貸皆由其支付,固據其提出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明細(卷一 第117-251頁)為據,觀諸該明細,雖可見原告每月固定自 行提領3至5萬元,然未知款項流向,無法遽認為該等房代 為原告所支付。況且有關婚後所居住房屋貸款之支付,乃 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問題, 縱使係由原告所支付,亦恐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認 定,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影響本院上 開判斷,併此敘明。   ❻綜上,被告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甲○○所贈與,經核 就其中145萬元部分,當屬可採,其餘部分則非為本院所 採。而被告購入系爭○○路房地時之價格為855萬元,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參見卷一第59頁),而其中14 5萬元屬於被告受贈於其母甲○○之無償取得,應不計入其 婚後財產,從而系爭○○路房地於基準時之市價既為10,483 ,670元,此業據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則比例計算之結果,於基準時,系爭○○路房地 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即應為8,705,738(計算式:1 0,483,670*[(855-145)/855]=8,705,738,元以下四捨五 入)元。    (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TOYOTA廠牌 、PREMIO型號、2001年、黑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上開自小客車應以118,000元計之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其原有上開自小客車等語,然否認該部分之 價值,並抗辯稱:因該車車齡頗高,已無殘值,故業已以15 ,000元轉賣予廢鐵廠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基準時名下有上開自小客車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本件爭點整理協議為據,應堪認定。然有關系爭 自小客車於基準時之價值,兩造則予以爭執,並各自主張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 提出SUM汽車網交易資訊(參見卷一第49頁)為據,然被告則 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參見卷一第285頁)為證,依據該買賣 合約書所載,系爭自小客車確經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基準 日之後)以15,000元代價出售予第三人。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中古車網站資料,乃中古車業者出售其他車輛之價 格,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交易價格,且該網頁上所標示 價格為中古車商之「賣價」,並非中古車商收購車輛之「買 價」,而通常中古車輛之收購價格與出售價格有相當之價差 ,從而,自難遽以之作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基準時市價;而系 爭自小客車乃2001年車,迄至基準時(110年12月22日), 車齡已20年,殘值較低,是被告出售之價格15,000元,並未 明顯逾越一般市場行情。固然,細繹系爭買賣合約書,可見 系爭自小客車之交易日期111年7月19日距離基準時110年12 月22日業已7個月,並非基準時當日之市價,然依上所述, 系爭自小客車車齡至基準時已20年,與車齡20年7月之車輛 價值,應相差不大。況證人甲○○結證稱:「(提示相證3:是 否被告有1台車?)有,那台車是原告出7 萬元,我出11萬元 買的,都是原告在使用。(這台車狀況為何?)原告開到不要 的時候,就直接開去警察局丟著,我們就去把車找回來報廢 掉。(報廢多少錢?)差不多一萬多元。因為已經很爛了。(這 台車印象中被告是否有使用過?) 沒有,被告不會開車。」 等語(參見本件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自 小客車車況甚為不佳,且業由原告棄置在外,衡情亦可推知 原告已認定系爭自小客車早已無價值,恐僅剩餘報廢之車體 殘值,否則既然原告經常需要使用,豈有可能隨意棄置,任 由車輛在外耗損,且有可能遭他人竊取或毀損之風險?據此 ,堪以認定上開交易價值可作為認定基準時價值之依據。何 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基準時價值118,000元,據 此可增加原告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數額,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即應由該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告負擔舉證之責 ,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於基準時之價值(例 如:將系爭自小客車送鑑定等),從而,自應以現有被告所 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價格為據。綜此,堪認定系爭自 小客車之基準時價值應為15,000元。 (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KYMCO廠牌、RACI NGS型號、2017年份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基準時之前)將其所有系 爭機車出售並過戶予其母甲○○,被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就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述交易,又依據中古車網站資訊 ,系爭機車市價為58,000元,故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自應加 計58,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過戶系爭機車給其母是為 了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為當時被告經濟拮据,所以將 系爭機車出售予其母甲○○,且係在基準時前就過戶,不應計 入婚後財產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基準時之前)將系爭機車 出售並過戶予其母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重型機 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287頁),應堪信為真 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並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其母甲○○, 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述交易等 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甲○○證稱: 「(提示相證4:被告有機車行照,是否有印象?)有,這台機 車現在是我的。(為何被告要將機車過戶給你?)因為原告跟 被告說沒有錢負擔小孩學費、房貸,所以叫被告賣手機。這 台機車去機車行估價,機車行說只值3萬元,我就乾脆用3萬 元買下來,給我先生使用。(這是何時發生的事情?)110年1 1月8 日過戶的時候,原告無緣無故打被告,被告叫警察來 ,被告隔天去驗傷,原告當天晚上有去驗傷,被告後來去跟 原告要錢,原告就叫被告去賣手機。」等語(參見本件112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所述,可見兩造於上 開期間,感情確已不睦,而被告於上開期間亦確實有向原告 索要金錢,更經原告表明被告可以手機變賣求現,足認被告 當時確有現金需求,並非無變現之動機。從而,尚難僅因被 告上開基準時前處分系爭機車之行為,即遽認為被告上開處 分時,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而為之。  ⒊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處分,主觀上具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然 除提出上開中古車網站資訊外,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舉有 何主觀上之惡意。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認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交易市價應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即無 可採。   (五)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 備金)部分:  ⒈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 3條定有明文。又保價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 ,並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 亦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 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 15號民事裁定)。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 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 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為遠雄人壽保單之要保人(保單 號碼為:⑴0000000000、⑵0000000000、⑶0000000000),該 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1,867元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抗辯稱:該等保單均係由其母甲○○為其繳納保費,故 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而該 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1,867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遠壽字第11 20006515號書函暨所附該公司保險明細在卷可稽(參見卷一 第469頁),堪信為真正。而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保單之保 費皆為其母甲○○所繳納等情,而依據被告聲請本院函詢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雖經可見系爭保單之繳 費方式有:保價金自動墊繳、自動轉帳、契變補費、超商繳 費、郵局劃撥、信用卡繳帳等(參見卷二第63頁以下),然 未見系爭保單係由何人繳納之事證,而依據保險法第22條之 規定,應由要保人負繳納保費之義務,是應以要保人繳納保 費為常態,則被告抗辯稱該保費是由其母繳納,非屬常態事 實而為變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主張變 態事實存在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從而,自應由被告就該等保 費為其母所繳納乙情為舉證。然則被告迄未能就其上開抗辯 為適足之舉證,從而,被告所辯即難遽採信為真。基此,此 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41,867元即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六)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即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基準時 價值」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19,54 9元;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則為:3,223,261 元。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半數,即為1,551,856元(計算式:[3,2 23,261-119,549]/2=1,551,856);反之,因原告得列入婚後 剩餘財產之淨額小於被告之淨額,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1,551,85 6元;又「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11月3 日送達被告(參見卷一第9頁右上律師簽名及日期),是被告 自應支付自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51,856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59,775元本息部分,經本院上開核算之 結果,因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婚後財產,是被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則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至於反請求部分,被告反請求既 經本院認無理由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乙○○婚後財產/負債(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 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存款 103 103 103 不爭執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存款 119,446 119,446 119,446 不爭執 合計 119,549 不爭執 附表二【被告丙○○婚後財產/負債(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 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6建號建物) 10,483,670 0 (被告之母甲○○之贈與) 8,705,738 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環字060717號估價報告書 2 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 6,439 6,439 6,439 不爭執 3 中華郵政神岡圳堵郵局存款 7,673 7,673 7,673 不爭執 4 神岡區農會存款 54 54 54 不爭執 5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TOYOTA廠牌、PREMIO型號、2001年、黑色) 118,000 15,000 15,000 卷一49 相證三 6 依民法1030-3第1項追加計算: 被告110年11月8日出售過戶予其母甲○○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KYMCO廠牌、RACINGS型號、2017年) 58,000 0 0 卷一51 相證四 7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0 0 0 不爭執 8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為被告 保單號碼分別為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41,867 0 (被告之母甲○○贈與) 41,867 卷一469 卷二69  9 聯邦銀行貸款餘額 (-5,553,510) (-5,553,510) (-5,553,510) 不爭執 合計 3,223,261

2024-12-26

TCDV-111-家財訴-95-20241226-1

家財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85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7,285元為被告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1,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 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嗣被告亦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提起反請求,訴請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上開本訴及反請求訴訟因基 礎事實相牽連,程序均於法尚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並合併以判決為之。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參 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5 月21日,原告則提出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答辯狀,將上開聲 明擴張為252萬1322元本息,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該擴張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屬合 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及對被告反請求之 抗辯(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 日消滅,兩造均同意以110年12月22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基準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應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 元)」欄所示,合計共119,54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則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9「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基此, 原告婚後財產為119,549元,被告婚後財產為10,715,703元 ,被告之剩餘財產大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兩者差額之半數為 2,521,322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數額應為2,521,322元。 三、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521,322元;而被告對原告反 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原告本訴聲明及對被告之反請求答 辯聲明如下: (一)本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322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111年11 月4日起;其中521,322元自家事擴張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請求答辯聲明:  ⒈被告反請求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前項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主張及對原告本訴(1 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適用法定夫妻財產 制,並以110年12月22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應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 元)」欄所示,合計共119,54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則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9「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計為「 負債5,524,344」元。 三、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告,是被告得依民法第1030-1 條第1項向原告反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59,775元;而原 告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 此,爰提起反請求,並就被告反請求聲明及對原告本訴答辯 聲明如下: (一)本訴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請求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59,775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先為假執行。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 (二)本件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為110年12月22日。   (四)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五)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4、7、9部分。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7、8部分財產,是否為婚後財產或 受贈取得?如屬婚後財產,應以何金額計之? (二)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322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9,775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 二、本件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關係,並 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 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以110年12月22日為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理 由參所示爭點整理協議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應堪先予認定。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述爭點整理協議為據,應堪認定。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一)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4、7、9所示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上述爭點整理協議為據,已如前述,應堪認定 。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 屋及所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9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路房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經鑑定為10,483,670元。且系爭○○路房地並非被告之母所贈 與,乃因原告於100年3月間,向被告外婆借款70萬元用於購 買另一「○○路套房」,由原告負責清償該借款,至104年清 償完畢;105年8月間,原告向「彰化和美林姓屋主」借支票 134萬元競標法拍屋未果,遂部分以前開134萬元支票、部分 由被告母親提供現金,作為購買系爭○○路房地之「頭期款」 ;106年3月間,因兩造出售前述「○○路套房」,得款143萬 元,即以該款項清償前述向「彰化和美林姓屋主」所借之13 4萬元。該段期間被告均無工作,故貸款均係由原告清償, 故系爭○○路房地並非被告之母之贈與,故應以所鑑定基準時 價值10,483,670元計算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等語。  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路房地為其名下不動產,然否認應計入 其婚後財產,並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丙○○所贈與, 為無償取得,不得計入婚後財產。因系爭○○路房地並非由兩 造購置,而係丙○○為疼惜被告而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總價金為855萬元。購置時由丙○○於105年8月23日以現金支 付訂金3萬,其餘第一期款82萬(已扣除訂金3萬元)及第二 期款60萬元,共142萬元,由丙○○開立支票以支付;加上第 三期款60萬,總計共205萬,均由丙○○支付。其餘第四期650 萬元尾款,係先由丙○○贈與84萬元現金給被告以支付,其餘 580萬元則由被告向臺中市神岡區農會貸款以支付。是以, 被告之母丙○○共贈與被告290萬元以購置系爭○○路房地。有 關上述「○○路套房」,被告亦否認原告曾向被告外婆借款70 萬元支付,前述「○○路套房」亦係由丙○○於100年3月12日以 現金購買,購買當時是由被告及被告父親丁○○兩人簽訂買賣 合約,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就○○路套房並未出資,且未 參與購買過程,況「○○路套房」早於105年9月19日即已出售 ,更無原告所稱清償143萬元票款之情事。「○○路套房」出 售時尚餘之債權額為84萬元,即為系爭○○路房地前開頭期款 中第四期之84萬元等語。  ⒊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於基準時為被告名下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第5 7頁)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79-85頁 ),可認系爭○○路房地係由被告與出賣人戊○○○於105年8月23 日書立買賣契約,嗣於同年9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⒋而被告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丙○○所贈與等情,則為原 告所否認,並就此為上開陳述,本院查:   ❶證人丙○○結證稱:「(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對此份 買賣契約書有印象?)有。這個不動產是我買的。(上面買 方、賣方都不是證人,為何說是你買的?)因為我跟我先生 一起去看,看好之後,我帶我女兒去看,看好之後,我女 兒說可以,我拿現金先訂房子。(當初訂金多少?)三萬元 。(當初這間房子的每期款如何付款?)訂金三萬元付款後 ,隔天拿第一期82萬,再來付第二期60萬元,這些都是我 付款的。(是用現金還是其他方式支付?)我的支票,我是 發票人。(是否可以提出支票的證明?)有。(證人當庭提出 支票號碼AS0000000 ,發票日為105年8月24日,票面金額 142萬元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並當庭給原 告閱覽,閱後發還證人)。(付完142萬元以後,第三期、 尾款如何付款?)第三期60萬元現金是我付款,尾款是580 萬元,就讓被告自己負擔,被告如果付不出來,我就幫被 告負擔。(你說尾款580萬元,但是依據合約尾款是650萬 元,請確認。)580萬元是尾款,因為我已經有拿第四期84 萬元給被告,所以尾款實際上只剩下580萬元讓被告跟原 告慢慢每個月繳。(證人剛剛說被告、原告慢慢每個月繳 ,是否貸款是原告、被告一起繳交?)原告有時候會拿一 點點,但大部分都是被告出的,被告如果說不夠,我就會 拿給她。(你說會拿給被告,都拿多少錢?被告何種情形 會跟你說不夠?)原告每個星期都會回我的家,也需要油 錢跟支出,被告有時候跟我拿錢繳房貸,有時候是2萬元 ,有時候是1萬8 ,不一定,缺多少補多少。(當初為何會 想買這間房子給被告?)因為我在生病的時候,我女兒照 顧我一個多月,兒子沒有想到的,女兒有想到,我就把錢 都拿出來。(這間房子從買到現在,貸款是誰繳交?)不夠 我就出,當初我剛買房子時就在出,貸款幾乎都是被告在 繳,因為被告也有在工作。」、「 ( 提示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卷內資料,被告表明事後補 陳,是否記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何事?)有,這84萬元 是我給我女兒,我有印象。(原告有提到一間套房[本院按 :應是指上述「○○路套房」]是原告買的,是否記得這件 事情?)套房也是我買的,在豐原火車站那邊,因為原告 跟別人租七樓2年,都是我在付租金,後來同棟二樓有人 要賣,我就出價買起來。(是否記得是幾樓?)如果算地下 的話是三樓,不然就是二樓。(這間套房如何付款?)跟屋 主買的,代書費用都是我付的,錢是我存起來的,我娘家 母親也有給我。(這間套房原告有無出錢?)沒有。錢都是 我出的,我先生親自拿現金給屋主,包括代書費用那些都 是我付的。(這間套房有無貸款?)沒有。我們有付清,因 為賣家要現金。(是否記得當時套房買多少?何時賣的?) 買70萬,何時賣的我忘記了,賣多少錢我也忘了。(這間 套房賣出價金如何處理?)我存起來。」、「(證人剛剛說 錢是你付的,除了有開票的外,其他如何付錢?)我都拿 現金。(當初現金來源?)我都直接薪水袋給他。(買房的 款項比較大筆,除了開票之外,是否都拿現金?)頭兩次 開票,之後就是拿現金,我都跟我先生去銀行提領。都是 去六信和美分行提領。(可否提供相關提領交易明細?)庭 後再整理後提供。(證人剛剛有提供1張支票142萬元給法 院,這錢是從哪裡來?)是我賺來的,存起來的,也是存在 六信和美分行。(剛才提示的支票是合庫的台支,而不是 六信,為何如此?)我是跟會,跟兩個會,我跟老闆說我 女兒欠錢用,我下個月要標起來,請他先開票給我,那張 合庫142萬支票是我老闆開給我的標會款,我當時雖然跟 原告說我是借來的,其實我是標會標來的。(老闆是否住 在彰化和美姓林,住○○路00號?)是。(這筆142萬如何還 ?)我分兩個月還,不夠的部分我去六信提錢還的。(這部 分不是原告給的?)不是。(豐原「○○路套房」70萬是否是 你向你母親借款的?)不是,是我的錢。(當初原告、被告 是否有每個月還你或是你母親2萬?)沒有。因為原告一個 月只賺2萬多元,怎麼可能給我2萬元。(○○路房屋是否就 是用你前述「○○路套房」賣掉的錢來付的頭款?)不是, 我先存起來,原告不夠錢的時候,我還會再領錢出來。(○ ○路這房子是兩造跟兩造孩子住的?)是,我才會買被告的 名字。(兩造結婚後,支出收入是誰在處理?)原告自己管 理自己賺得錢,被告也是自己管理自己的錢。(被告婚後 做何工作?)住小套房時被告就是照顧小孩,沒有工作, 之後就做手工,每個月有2、3萬。(證人之前做何工作?) 紡織工廠。我月薪有3、4萬元收入。(證人先生做何工作? )我先生退休,領勞退。(當初兩間房子你出的錢是否是你 跟原告、被告贊助?)是。(你出的錢,但如何使用你是否 沒有在管?)是。知道要繳房子的錢,我才會給被告。(在 買神岡房子前,是否知道被告有要投標法拍屋?)知道, 是里長住的附近,但只有看看,我覺得不好。(是否知道 被告如何還貸款?)知道,因為被告會將存摺給我看。(這 中間被告有轉貸,是否知情,是否你決定?)我知道,我 決定我才會錢給被告,因為被告不夠錢。(證人剛剛所述 的錢有無是原告事後還給證人?)沒有,因為被告也完全 沒有還給我錢。」等語(本院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   ❷而稽諸被告所提出系爭○○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 第57頁),其上記載:買方為被告、賣方為戊○○○,付款方 式分四期,第一期85萬元,先由被告一方支付3萬元,由 廖本宗代戊○○○收受;第二期60萬元,記載併簽付款餘額 一併支付;第三期60萬元約定(105年)9月23日支付;第四 期為650萬元等語。顯見證人前揭所述分期之款項及金額 ,均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頭期款分期方式。且依據 被告所提出票面金額142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S000000 0)影本(卷一第355頁),其上有「戊○○○、廖本宗代」之簽 名、印文,發票日為105年8月24日,再對照卷附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臨時對帳單(卷一第357頁)所載交易明細,均 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及證人丙○○上述所證稱「以142萬 元之支票支付頭期款第一期(扣除3萬元定金)、第二期 」等情相符,基此,應認為證人丙○○所稱「丙○○以142萬 元之支票支付頭期款第一期(扣除3萬元定金)、第二期 」等語,應堪符實。   ❸被告另抗辯稱:上開頭期款第三期60萬元部分亦為丙○○所 贈與其現金以支付等語,雖據證人丙○○亦證稱:該款項為 其以現金支付等語,已如前述。然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 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 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 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 採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 參照),證人若為當事人之至親,衡情有較大可能性具有 迴護其至親當事人之動機,故仍得依個案事實而認定該證 人之證明力較低,而有其他客觀事證之補強,始得提高其 證述之證明力。而本件被告所抗辯之內容,除有其母丙○○ 為證人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例如:資金明細、收取款 項之證人等)以為補強,本院審酌證人丙○○為被告至親, 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例如:資金明細、收取該款項 之證人等)以為補強,依據前述說明,難認為證人丙○○之 證述堪已為適足之舉證。基此,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第三期60萬元由其母丙○○贈與現金支付)等語,尚未 能遽採為真。     ❹被告另抗辯稱:第四期650萬元尾款,係先由丙○○贈與84萬 元現金給被告以支付,其餘580萬元則由被告向臺中市神 岡區農會貸款以支付。是以,被告之母丙○○共贈與被告29 0萬元以購置系爭○○路上開第四期尾款為被告貸款支付等 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揭抗辯雖據證人即其 母丙○○證述如前,然因同上理由,本院認為證人丙○○既為 被告之至親,則被告就此抗辯之事實,仍應提出其他補強 證據,始得為適足之舉證。然依據被告所聲請函調之神岡 區農會112年7月10日神農信字第11200002412號函暨所附 交易明細表、臺中市神岡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 化契約、借據、臺中市○○區○○○○○○○○○○○○○○○○○○0○○○○○00 00000○0○○○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借 據、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二第45-61頁)等見觀之,可知被 告確實於105年9月14日向神岡區農會分別貸款400萬、180 萬、70萬、180萬,經神岡區農會核貸後,被告則於105年 9月23日自其神岡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匯款「650萬 元」給系爭○○路房地出賣人戊○○○(參見卷一第379頁), 顯見上開第四期尾款「650萬元」均確係經被告自上開貸 款取得之款項中匯款而支付,於此未見有何丙○○贈與84萬 元給被告之情事。被告雖另抗辯稱:上述「○○路套房」於 106年4月25日出賣後,尚有債權84萬元,即是作為系爭○○ 路房地之前開84萬元款項等語,並提出相證8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為據(參見卷一第367頁),稽諸上開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固然其上記載「權利價值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正」 ,然依據該「○○路套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 為本件被告,並非其母丙○○,未見有何該該84萬元應屬於 丙○○所有之論據;何況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日期為 「106年6月26日」,該日期距離系爭○○路房地之交易日期 105年8月23日相差10個月,顯與被告抗辯所稱「該650萬 元尾款是丙○○先贈與84萬元給被告,其餘580萬元由被告 自行貸款」等情節不相符合,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稱:其母先贈與84萬元 以現金支付,剩下580萬元由被告自行貸款支付等語(參 見卷一第348頁),即難遽採為真。   ❺至於原告固然主張:系爭○○路房地為其所購買,且相關房 貸皆由其支付,固據其提出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明細(卷一 第117-251頁)為據,觀諸該明細,雖可見原告每月固定自 行提領3至5萬元,然未知款項流向,無法遽認為該等房代 為原告所支付。況且有關婚後所居住房屋貸款之支付,乃 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問題, 縱使係由原告所支付,亦恐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認 定,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影響本院上 開判斷,併此敘明。   ❻綜上,被告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丙○○所贈與,經核 就其中145萬元部分,當屬可採,其餘部分則非為本院所 採。而被告購入系爭○○路房地時之價格為855萬元,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參見卷一第59頁),而其中14 5萬元屬於被告受贈於其母丙○○之無償取得,應不計入其 婚後財產,從而系爭○○路房地於基準時之市價既為10,483 ,670元,此業據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則比例計算之結果,於基準時,系爭○○路房地 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即應為8,705,738(計算式:1 0,483,670*[(855-145)/855]=8,705,738,元以下四捨五 入)元。    (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TOYOTA廠牌 、PREMIO型號、2001年、黑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上開自小客車應以118,000元計之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其原有上開自小客車等語,然否認該部分之 價值,並抗辯稱:因該車車齡頗高,已無殘值,故業已以15 ,000元轉賣予廢鐵廠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基準時名下有上開自小客車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本件爭點整理協議為據,應堪認定。然有關系爭 自小客車於基準時之價值,兩造則予以爭執,並各自主張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 提出SUM汽車網交易資訊(參見卷一第49頁)為據,然被告則 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參見卷一第285頁)為證,依據該買賣 合約書所載,系爭自小客車確經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基準 日之後)以15,000元代價出售予第三人。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中古車網站資料,乃中古車業者出售其他車輛之價 格,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交易價格,且該網頁上所標示 價格為中古車商之「賣價」,並非中古車商收購車輛之「買 價」,而通常中古車輛之收購價格與出售價格有相當之價差 ,從而,自難遽以之作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基準時市價;而系 爭自小客車乃2001年車,迄至基準時(110年12月22日), 車齡已20年,殘值較低,是被告出售之價格15,000元,並未 明顯逾越一般市場行情。固然,細繹系爭買賣合約書,可見 系爭自小客車之交易日期111年7月19日距離基準時110年12 月22日業已7個月,並非基準時當日之市價,然依上所述, 系爭自小客車車齡至基準時已20年,與車齡20年7月之車輛 價值,應相差不大。況證人丙○○結證稱:「(提示相證3:是 否被告有1台車?)有,那台車是原告出7 萬元,我出11萬元 買的,都是原告在使用。(這台車狀況為何?)原告開到不要 的時候,就直接開去警察局丟著,我們就去把車找回來報廢 掉。(報廢多少錢?)差不多一萬多元。因為已經很爛了。(這 台車印象中被告是否有使用過?) 沒有,被告不會開車。」 等語(參見本件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自 小客車車況甚為不佳,且業由原告棄置在外,衡情亦可推知 原告已認定系爭自小客車早已無價值,恐僅剩餘報廢之車體 殘值,否則既然原告經常需要使用,豈有可能隨意棄置,任 由車輛在外耗損,且有可能遭他人竊取或毀損之風險?據此 ,堪以認定上開交易價值可作為認定基準時價值之依據。何 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基準時價值118,000元,據 此可增加原告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數額,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即應由該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告負擔舉證之責 ,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於基準時之價值(例 如:將系爭自小客車送鑑定等),從而,自應以現有被告所 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價格為據。綜此,堪認定系爭自 小客車之基準時價值應為15,000元。 (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KYMCO廠牌、RACI NGS型號、2017年份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基準時之前)將其所有系 爭機車出售並過戶予其母丙○○,被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就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述交易,又依據中古車網站資訊 ,系爭機車市價為58,000元,故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自應加 計58,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過戶系爭機車給其母是為 了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為當時被告經濟拮据,所以將 系爭機車出售予其母丙○○,且係在基準時前就過戶,不應計 入婚後財產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基準時之前)將系爭機車 出售並過戶予其母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重型機 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287頁),應堪信為真 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並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其母丙○○, 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述交易等 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丙○○證稱: 「(提示相證4:被告有機車行照,是否有印象?)有,這台機 車現在是我的。(為何被告要將機車過戶給你?)因為原告跟 被告說沒有錢負擔小孩學費、房貸,所以叫被告賣手機。這 台機車去機車行估價,機車行說只值3萬元,我就乾脆用3萬 元買下來,給我先生使用。(這是何時發生的事情?)110年1 1月8 日過戶的時候,原告無緣無故打被告,被告叫警察來 ,被告隔天去驗傷,原告當天晚上有去驗傷,被告後來去跟 原告要錢,原告就叫被告去賣手機。」等語(參見本件112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所述,可見兩造於上 開期間,感情確已不睦,而被告於上開期間亦確實有向原告 索要金錢,更經原告表明被告可以手機變賣求現,足認被告 當時確有現金需求,並非無變現之動機。從而,尚難僅因被 告上開基準時前處分系爭機車之行為,即遽認為被告上開處 分時,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而為之。  ⒊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處分,主觀上具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然 除提出上開中古車網站資訊外,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舉有 何主觀上之惡意。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認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交易市價應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即無 可採。   (五)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 備金)部分:  ⒈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 3條定有明文。又保價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 ,並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 亦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 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 15號民事裁定)。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 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 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為遠雄人壽保單之要保人(保單 號碼為:⑴0000000000、⑵0000000000、⑶0000000000),該 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1,867元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抗辯稱:該等保單均係由其母丙○○為其繳納保費,故 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而該 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1,867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遠壽字第11 20006515號書函暨所附該公司保險明細在卷可稽(參見卷一 第469頁),堪信為真正。而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保單之保 費皆為其母丙○○所繳納等情,而依據被告聲請本院函詢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雖經可見系爭保單之繳 費方式有:保價金自動墊繳、自動轉帳、契變補費、超商繳 費、郵局劃撥、信用卡繳帳等(參見卷二第63頁以下),然 未見系爭保單係由何人繳納之事證,而依據保險法第22條之 規定,應由要保人負繳納保費之義務,是應以要保人繳納保 費為常態,則被告抗辯稱該保費是由其母繳納,非屬常態事 實而為變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主張變 態事實存在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從而,自應由被告就該等保 費為其母所繳納乙情為舉證。然則被告迄未能就其上開抗辯 為適足之舉證,從而,被告所辯即難遽採信為真。基此,此 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41,867元即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六)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即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基準時 價值」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19,54 9元;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則為:3,223,261 元。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半數,即為1,551,856元(計算式:[3,2 23,261-119,549]/2=1,551,856);反之,因原告得列入婚後 剩餘財產之淨額小於被告之淨額,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1,551,85 6元;又「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11月3 日送達被告(參見卷一第9頁右上律師簽名及日期),是被告 自應支付自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51,856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59,775元本息部分,經本院上開核算之 結果,因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婚後財產,是被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則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至於反請求部分,被告反請求既 經本院認無理由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甲○○婚後財產/負債(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 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存款 103 103 103 不爭執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存款 119,446 119,446 119,446 不爭執 合計 119,549 不爭執 附表二【被告乙○○婚後財產/負債(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 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6建號建物) 10,483,670 0 (被告之母丙○○之贈與) 8,705,738 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環字060717號估價報告書 2 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 6,439 6,439 6,439 不爭執 3 中華郵政神岡圳堵郵局存款 7,673 7,673 7,673 不爭執 4 神岡區農會存款 54 54 54 不爭執 5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TOYOTA廠牌、PREMIO型號、2001年、黑色) 118,000 15,000 15,000 卷一49 相證三 6 依民法1030-3第1項追加計算: 被告110年11月8日出售過戶予其母丙○○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KYMCO廠牌、RACINGS型號、2017年) 58,000 0 0 卷一51 相證四 7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0 0 0 不爭執 8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為被告 保單號碼分別為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41,867 0 (被告之母丙○○贈與) 41,867 卷一469 卷二69  9 聯邦銀行貸款餘額 (-5,553,510) (-5,553,510) (-5,553,510) 不爭執 合計 3,223,261

2024-12-26

TCDV-113-家財簡-13-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劉覺民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劉濤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 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 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稱:被告曾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1年1 0月2日前去探視原告,並詢問原告何以對被告提起訴訟,原 告表示其不知情,本件訴訟乃原告受家人之操控、指使而提 起,原告並無起訴之意思等語,惟查原告入住之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前於112年5月26日以安院護家字第1120 003210號函復本院以原告所罹疾病為「腦中風、高血壓、糖 尿病、大腸癌術後,以及功能減退等」,並未敘及罹有失智 症,且原告「目前可識別人、事、地。對於他人詢問反應較 慢,但經提醒之後可回答。平日可與照護者和醫療人員互動 ,但較複雜日常生活功能仍須他人從旁協助。」(本院卷第 253、254頁),觀之被告提出111年10月2日之錄影光碟及譯 文,原告固然確曾表示對本件訴訟不知情,也沒有見過本件 訴訟代理人洪梅芬律師、不知道簽了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1 7頁),然原告嗣已於111年12月1日寫立書面表示欲將其所 有、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取回(本院卷第123頁),且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劉澄於1 12年1月8日詢問原告是否欲向被告要回系爭房地,原告表示 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委託劉澄以訴訟把房子要回來,且說被 告若將系爭房地還回,原告就不會告被告,被告不將房子還 回,就一定要告被告等語,亦有錄影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144頁),經本院勘驗上開2份錄影光碟,於1 11年10月2日原告對被告詢問的問題,看似邊思考邊回答,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夏學桂對原告回答「不知道」的部分,立 即以其所認為的關鍵事項對原告出言提示,原告可立即回應 夏學桂的問題;另於112年1月8日劉澄手持一紙,依紙上問 題詢問原告,一問一答,夏學桂全程未說話,劉澄與原告問 答的語速正常,原告回應劉澄問題時,並無遲疑拖延,不需 他人提示引導即可回答(本院卷第466、467頁),顯見原告 意識清楚,可答覆系爭房地為其所買、所有,且就原告是否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問題,於111年10月2日之答覆雖為 否定,然於112年1月8日之答覆即改為肯定且一致,並無任 何意識不清、記憶模糊、敘述反覆不一、依照他人指示答覆 之情狀;再參以被告於111年10月2日前去探望原告時原告雖 表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一事,惟劉澄嗣於112年1月8日與原 告確認時,原告已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時,可知縱使原告 初無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然經被告詢問得悉 此事後,經其考量已有藉由本件訴訟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決意,本院認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6年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與被告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人。系爭房地自備款及貸款均由原告委請夏學桂繳納,80 年至86年間委請夏學桂以其名義出租,所收取租金用以繳納 貸款,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房屋稅及地價稅 均由原告繳納,足見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因原告 已年邁,欲將系爭房地出賣換得價金用以支付護理之家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贈與,因原告購買時被告為大 學生且大學畢業後即出國留學,乃請原告及夏學桂代為使用 收益、管理系爭房地,不動產權狀等相關文件亦一併交由其 等保管。待被告返國後,系爭房地即不再出租而由兩造與夏 學桂自住,因被告並無意處分系爭房地,故仍未取回不動產 權狀等相關文件,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 斯等公用事業費用,均係由被告以自己的信用卡按期自動扣 繳,原告及夏學桂之日常起居,亦由被告照顧,直至111年 間,原告基於健康因素,為獲得較佳醫療照顧,方與夏學桂 遷居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是以,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4、385頁):  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79年6月至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登記日期為79年8月27日,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登記日期為79年6月28日),迄今登記之所有權 人仍為被告,均未曾變更。  ㈡原告與夏學桂生有四名子女,依序為訴外人劉瑜、劉澄、被 告、劉美沁。  ㈢購置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係由原告支出,系爭房地之貸款亦係 全部由原告清償完畢。  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以來,置放 於原告之處。  ㈤系爭房地自80年起至86年間由夏學桂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㈥被告於80年起至86年間出國念書,於86年間歸國。原告及其 家人(含被告)自86年起即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至111年3 月26日(即原告、夏學桂自系爭房地搬離,遷往位於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系爭房地自111年3月起迄今由 被告、劉美沁居住。  ㈦原告於111年3月26日因身體功能減退需他人照顧入住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原告亦有腦中風、高血壓、糖尿 病、功能減退之情形,並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 經原告終止,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權人 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79條、第199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 ,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 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證明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 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 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79年8月2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系爭房 地之價金係由原告負擔、分期繳納貸款,買賣相關文件、所 有權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均由原告保管,79年至108年之 地價稅、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原告並於80年至86年間將系 爭房地出租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在土地銀行開設帳戶存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訂購房屋客戶參考資料、各期繳款之統一發票、 79年至104年、106年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80年至108年房 屋稅繳款書(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30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85至122、151至173、177至207頁)為證。觀諸原告與夏 學桂育有4名子女,原告雖任職至警察局長退休,然夏學桂 僅為家庭主婦,於79年購買系爭房地時,尚有被告與另一名 女兒正在求學須扶養,原告卻一次購買坐落臺北市信義路上 同一社區中正豪園之2棟房屋,分別以被告、劉澄之名義登 記,亦有客戶姓名記載為劉澄之訂購房屋客戶參考資料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209頁)。自建商開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統 一發票可知(調解卷第153至173頁),系爭房地每一期分期 貸款即需繳納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金額,77年間繳納17期 共216萬元、78年間繳納18期共212萬元、79年間繳納10期共 80萬元,而登記為劉澄名義之不動產亦自76年12月起至77年 5月止共繳納10期貸款(調解卷第209頁),以原告擔任公務 員之一份薪水,除支應家中開銷外,尚須支付系爭房地為數 不少之貸款,倘同時繳納2棟房屋貸款,所須負擔之金額更 高,而自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訂購房屋客戶參考資料中期別 15至19期註記「陳付還債」(調解卷第151頁),劉澄名義 之訂購房屋客戶參考資料中期別11期註記「5/14兩人協定交 換由陳自付」(調解卷第209頁),似非每期貸款均自原告 薪水支付,足見證人劉澄證稱因原告是公務人員,房子在信 義路2段的精華地帶,買2棟預售屋怕有糾紛或同事有不當的 聯想,所以分別登記在劉澄與原告名下等語,及證人夏學桂 證稱原告是警察,那時沒有財產申報,房子在他名下是非會 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387、388、399頁),係為避免原告 為避免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其金錢來源可能啟人疑竇而 遭落人口實,購買房屋時始決定以被告、劉澄二人名義購買 一情,合乎常理;又原告以被告、劉澄二人名義購買房屋時 ,有告知該等房屋都是借名登記;被告沒有結婚,所以就登 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或夏學桂沒有錢買房子給子女,也沒有 幫子女付頭期款,登記給被告時,夏學桂有告知劉澄、被告 是借名登記,不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就是被告的,原告與夏學 桂有4名子女,要公平對待等情,亦分別經證人劉澄、夏學 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2、399、401、402、403頁),再 參以劉澄名下之房屋繳納數期貸款後業經原告出售,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倘是贈與劉澄,劉澄又豈會同意原告任意將該 房屋出售。是原告主張其購買房屋時,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 、劉澄名下各1棟,即屬可信。  ⒊又依一般社會常情,繳付地價稅、房屋稅,並保管不動產所 有權狀者,通常為實際所有權人所為,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 、房屋稅由原告分別自79年、80年起繳納至108年,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被告76年時就讀大學,自80年起出 國求學,則被告自86年學成歸國後應已在國內就業,並無無 法負擔地價稅、房屋稅之理,惟該等稅捐仍由原告繼續繳納 ,且自86年起,原告將出租之系爭房地收回,與夏學桂、被 告、劉美沁、劉瑜搬入居住,可見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及管理使用人應為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 告,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 等,於100年以前由夏學桂支付、之後均由被告信用卡扣款 支付,並提出扣繳108、109、110、111年房屋稅、108、109 年地價稅、109、110、111年水電費之信用卡帳單為證(本 院卷第27至79頁),惟上開帳單僅能證明108年以後上開稅 捐及公用事業費用係由被告繳納,因被告本即同住在系爭房 地內,且原告於108年時已高齡93歲,被告本有扶養父母之 責任,尚難以原告命被告繳納上開費用即謂原告承認被告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情,已如前述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 係既經終止,則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其係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上開法律 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訴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意 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金華 三 383-1 1385 10000分之313 備考 1725、1743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3樓之1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3層:99.39 14層:77.12 合計: 176.51 陽台:19.39 雨遮:0.94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1745建號1412.8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0 2 174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0號等房屋地下層 1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層:1119.44 合計: 1119.44 見使用執照 25分之1

2024-12-26

TPDV-111-重訴-989-2024122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李憶晴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士智 周相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為被上訴人周士智之債權人,詎周士智竟於民國111年10 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0,000分之95)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周相綾,係詐害其 債權之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見原審卷第8至9 頁)。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周士智係為使信用 較優良之周相綾為其借款以清償債務,乃基於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周相綾等語(見本 院卷第17至18、144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被上訴 人間之借名登記情事,係補充其於原審就無償詐害行為所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予准許。 二、周士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周士智於109至110年間故意以向伊謊稱有投資 案要增資,並交付偽造之本票以取信伊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違反刑法第210條、第339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詐欺伊 ,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7 5萬元之損害,伊因此對周士智享有275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周士智復於111年5月15日、111年9月30日、11 1年11月8日及不明時日,依序向伊借款100萬元、42萬元、5 0萬元、26萬4,427元,經伊催討迄未償還。嗣經雙方會算前 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借款債權之本金及利息為共80 0萬元,並由周士智於111年5月15日簽立發票日為110年12月 10日之本票擔保該等債權之清償並口頭承諾給付上訴人800 萬元。詎周士智屆期仍未清償,伊乃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獲准。嗣伊於112年2月10日始悉周士智已於111年10月7日將 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周相綾(實 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顯已有害於伊之債權;縱認非係 無償贈與,周相綾於移轉時亦已明知有損害於伊債權等情。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 1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周相綾應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周士智所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1 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7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㈢被上訴人周相 綾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周士智所有。 二、周相綾辯稱:伊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存在。惟如認該等 債權存在,則另與周士智均辯稱(周士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係依其先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陳 述):前開債權之成立時點均在伊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之後,無從認周士智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 及前開債權。又伊等係因代書之建議而以贈與為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之原因,伊等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實為有償行為,周相 綾並以為周士智清償第三人債務之數額作為取得系爭房地之 對價,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周士智無償贈與或借名登記予 周相綾,均非事實。周相綾為周士智清償債務,周士智雖然 有減少消極財產,但同時亦有減少債務,以總體財產而言, 並未有害周士智之整體財產。況周相綾當初為系爭房地之移 轉登記時,實不知周士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明。查上訴人於109 至110年間遭周士智故意以向其謊稱有投資案要增資,並交 付偽造之本票以取信其之方法詐欺275萬元等情,業有上訴 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其與周士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周士智偽 造之本票可證(見原審卷第163至175、187至201頁),參以 周士智亦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 原法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9 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在案(見原審卷 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341至344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屬 實;周士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周士智於111年10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相綾等情,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平地登字第11 30010497號函暨所檢附之登記相關文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1 至51頁、本院卷第227至2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0至141頁),堪信為真;觀前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經登記為111年5月13日(見原審卷第 41、47頁),兩造亦均不爭執被上訴人間於當日就系爭房地 之移轉存有債權行為,僅爭執其性質為借名登記、贈與或代 償債務(見本院卷第139、141、145、293頁),堪認上訴人 於其主張之詐害行為前已為周士智之債權人甚明。  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 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13日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成立債之關係實係基於借名 登記之合意所為,無非係以周士智曾於原審陳稱:伊將土地 、房子過戶給伊妹妹,是因為伊的信用不好,伊透過伊妹妹 去借錢等語,另曾於111年10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 人表示:「錢星期五下來了,代償永豐,待永豐清償證明下 來,塗銷設定,改由淡水一信設定完成即可匯款,約周一或 周二」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68、389頁)。惟周相綾已否 認其與周士智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周 士智亦於本院陳稱:伊否認借名登記,當時因伊在外面有一 些民間借款,伊的信用破產已經不能向銀行借錢,所以將系 爭房地賣給周相綾,讓伊有錢可以還一些民間借款的債務, 周相綾幫伊還錢的對價就是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周相綾,伊確 實有要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周相綾之意思,沒有要保留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83至184頁) ,明確否認其於原審所陳上情,係指其係為以周相綾名義借 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周相綾之意。再觀周士智自陳未 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未居住於該房地以為使用、收 益(見本院卷第144頁),難認其於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 予周相綾後仍為該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證人沈維剛(即承 辦代書)復於本院證述:伊不知周士智是否只是欲借名登記 給周相綾,實際上周士智仍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至周士智於111年10月24日以L 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所陳前情,亦僅係其向上訴人表明其 籌錢之方式及進度,仍無從憑以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 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基於無償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觀前開系爭房地移轉之登記原因固經記載為贈與(見原審 卷第41、47頁),惟依證人沈維剛於本院所證:伊有經手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時是被上訴人的母親陳阿 緞來伊事務所,因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周士智,周士智 有債務被法院查封,想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周相綾,要以該 房地貸款幫周士智清償債務;如果不動產取得人是因為代償 債務而由原所有權人去辦理過戶,於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表 格上沒有這種登記原因,當事人要自己確認好是買賣行為還 是贈與行為,因辦理買賣要有價金來源資料,買方資金的來 源需為自己的錢,交付到賣方帳戶內,陳報給國稅局查核, 被上訴人他們無法證明,無法證明就無法辦理貸款,所以只 好用贈與的方式辦理,後來是由伊協助辦理贈與,他們有去 把查封的花旗債務、中租(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租)債務都還掉;原抵押權人第一順位為永豐銀行、第二 順位中租、第三順位是林文煊,伊忘記第一順位是如何塗銷 ,第二順位印象中應該是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第三順位是伊 跟周相綾一起去林文煊那邊,周相綾在那邊簽本票,先協議 塗銷該部分抵押權,貸款撥款後再由周相綾去中國信託領錢 還給林文煊,伊只記得好像周相綾領了300多萬元給林文煊 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7、289、291頁),復參酌周士智 自111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受清償之債務達803萬5,345元之事 實,業有被上訴人所提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 票、陳阿緞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庫)東桃園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18日桃院增二111年度司執 字第16793號通知、日盛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存取款憑條、繳款單、收據為證(見原審卷 第85至91、353至377頁),以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淡水一信)113年10月24日淡一信剛字第1130086941號函及 所檢附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就系爭房地之 移轉實係約由周相綾以自有資金、向淡水一信申辦貸款及向 陳阿緞等親友集資之方式,代償周士智對第三人之債務共80 3萬5,345元以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僅因周相綾無 法提出全由其自有帳戶出資之證明,方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等節,並非無據,周士智自非無償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周相綾。至證人沈維剛雖另證稱:陳阿緞跟伊說辦 理前開移轉登記過戶的相關費用、包含向第三人清償周士智 相關債務之金錢都是她出的,所以設定債權總金額6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做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0頁) 。惟觀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219頁),其中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僅概括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透支」等語 ,並未明言包括本件為周士智「代償債務」803萬5,345元之 一定法律關係,該擔保債權總金額亦僅600萬元而遠小於前 開代償數額,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更係於周相綾成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後之111年11月18日始行設定,反適足徵證前開 代償債務之法律關係應非直接存在於陳阿緞與周士智間,陳 阿緞僅因屬代償款項之部分出資來源,而欲就出面集資之周 相綾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而已,是上 訴人主張係陳阿緞而非周相綾為周士智代償債務,故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應不具對價關係云云,仍無可採。綜 此,被上訴人間既約由周相綾以替周士智代償債務為對價而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自均係有償行為;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 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應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惟債務人出賣其財 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人將其財產出賣與第三人,如對 價相當,對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並未減少全體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雖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其將財產出 賣與第三人之換價行為,仍非屬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前尚 未經其取得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周士智亦稱:移轉系 爭房地時伊沒有將伊所有債務都告知周相綾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頁),周相綾辯稱其不知周士智尚有積欠上訴人所主 張之前開債務,要非全屬無據。又上訴人所稱:周士智除系 爭房地外應無其他財產或資力可資償還債務等情,固為被上 訴人所無爭議(見本院卷第146、385頁)。惟觀周相綾因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付出之對價係為周士智代償債務803萬5 ,345元,未低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系 爭房地於移轉時之價額即227萬8,962元(見本院卷第245頁 ),復未據兩造爭執該對價與系爭房地價值有何顯不相當之 處,則周士智雖因此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其亦取得周 相綾所代償之款項,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自均非損害上訴人前開債權之詐害行為。至 周士智如何處分因移轉系爭房地所取得周相綾為其代償之款 項,則與被上訴人間有償移轉系爭房地是否為詐害行為無涉 ;況周士智係以此清償其應優先償還之債權,此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頁),亦難認損及上訴人等普通債 權人之共同擔保。從而,周相綾既難認已知上訴人對周士智 有債權存在,其與周士智約定由其為周士智代償債務,周士 智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周士智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予其之物權行為,僅係周士智責任財產型態之 變更,周士智應供普通債權人共同擔保之總財產未生增減。 是上訴人主張如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係有償行為,亦已損害其債權,並為周相綾 所明知,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周相綾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周士智所有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13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周相綾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周士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請求訊問林文煊並函詢中租,欲查明周士智或其所 經營之品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依序積欠林文煊、中租之債務 及實際清償數額(見本院卷第302、304頁)。惟依現有卷證 已足認周相綾確有為周士智代償包含積欠林文煊、中租在內 之債務,並無另以前開方式調查之必要。上訴人雖另請求調 閱周相綾於淡水一信林口分社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29日之交易往來明細、 暨調查陳阿緞於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之存款紀錄( 見本院卷第302至304頁),欲證明陳阿緞方係為周士智清償 債務之資金來源。然陳阿緞與周士智間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 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三、㈢),至周相綾係如何取 得款項為周士智代償債務,其後如何還款,均為周相綾與資 金來源者間之內部關係,亦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2-25

TPHV-113-重上-402-20241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吟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吟玲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吟玲於民國89年7月21日購買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九筆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然因魏吟玲係向其父魏雅旁借貸支付土地價 金,遂於89年7月21日將本案土地連帶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予魏雅旁,並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 9紙交付魏雅旁保管,然魏吟玲於110年間,因急需使用本案 土地抵押借款,明知其並未清償魏雅旁借款,魏雅旁亦未同 意塗銷本案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竟於110年7月20日,擅自 代理魏雅旁前往基隆○○○○○○○○,申請魏雅旁之印鑑證明,並 於110年7月20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擅自申請塗銷 本案土地上魏雅旁之抵押權設定(魏吟玲偽造文書犯行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使本案土地回復至無抵押權設 定之狀態。魏吟玲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魏吟玲於111年12月13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啟立地 政士事務所」,隱瞞曾經擅自塗銷本案土地上魏雅旁第一順 位抵押權之事實,向陸建成佯稱:欲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 ,向陸建成借款100萬元云云,使陸建成因此陷於錯誤,誤 判可以取得本案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扣除第一、二順位抵 押金額後仍可順利拍賣本案土地取償,遂同意借款,並當場 交付魏吟玲100萬元,魏吟玲當場書立借據、本票交付陸建 成,約定於112年3月12日還款。  ㈡魏吟玲於111年12月21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啟立地 政士事務所」,隱瞞曾經擅自塗銷本案土地上魏雅旁第一順 位抵押權之事實,向陸建成佯稱:欲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 ,向陸建成借款100萬元云云,使陸建成因此陷於錯誤,誤 判自己可以取得本案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扣除第一、二順 位抵押金額後仍可順利拍賣本案土地取償,遂同意借款,並 當場交付魏吟玲100萬元,魏吟玲並當場書立借據、本票交 付陸建成,約定於112年3月20日還款。嗣後魏吟玲以佯稱遺 失土地權狀補發之方式,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案偵辦) ,花蓮地政事務所並憑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於112年1月30 日設定本案土地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擔保 借款100萬、100萬元)予陸建成,花蓮地政事務所嗣將土地 所有權狀於112年1月30日郵寄予魏吟玲。魏吟玲嗣後均未還 款、避不見面,陸建成方知受騙。  ㈢魏吟玲於112年1月4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啟立地政 士事務所」,隱瞞曾經擅自塗銷本案土地上魏雅旁第一順位 抵押權之事實,向陸建成佯稱:需借款100萬元,目前正在 申請本案土地權狀補發手續,待新所有權狀補發後,將郵寄 予江宜溱代書,以辦理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手續云云,致陸 建成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借款100萬元予魏吟玲,並約定於1 12年4月3日還款。然魏吟玲於112年1月31日取得花蓮地政事 務所郵寄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9紙後,竟先將土地權狀彩色 影印後,於112年2月23日前往臺北市北投郵局,將彩色影印 之土地權狀9紙郵寄予江宜溱代書,使江宜溱代書無法依借 款時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嗣後復避不見面,不願出面 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迄今亦未還款,陸建成方知受騙 。 二、案經陸建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吟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8- 159頁),且核與告訴人陸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 證述、證人江宜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魏雅旁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顏華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89年7月21日89花資他字第007353 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9份、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花地所登字第1130000305號函、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0日112花資他字第000334 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 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17168號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 2年11月15日花地所登字第1120012528號函、證人江宜溱提 供之黃色牛皮紙信封1只、白色信封1紙、本案土地權狀彩色 影印本9張、證人魏雅旁提供之本案土地原始權狀影本9紙、 告訴人提供之本票2紙、借據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61條不予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本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最低之刑度可僅科 以罰金。而於本件情形,被告之犯罪情狀雖有可憫之處,然 依法定刑定之尚無猶嫌過重之情,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再減輕其刑。  ⒊又本件辯護人雖主張應依刑法第61條免除被告之刑,然本院 認被告之行為、動機雖有可憫之處,然仍具一定程度之惡性 ,未至可免刑之程度;且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無 從再依刑法第61條免除被告之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對本案土地上 之抵押權並無處分權利,竟擅自持偽造之文件將其上之抵押 權塗銷,致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之價值判斷陷入錯誤而交付 財物予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亦係因遭詐騙集團所欺,財產持 續遭詐取而陷入慌亂,始於詐欺集團指使下為本件犯行,並 非為牟利而為本案犯罪行為,有可憫恕之處;復參酌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其損害均已受填補,願意原諒被告 ,也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打零工為生,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極為接 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又被告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 決於113年8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是並不合乎刑法第74 條緩刑之要件,爰依法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詐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萬元,因告訴人表示 其損害已全部獲得填補,應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HLDM-113-易-124-2024122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岑石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岑智全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邱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7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屬兩造母親李碧玲 所有,嗣兩造父親岑沛於民國102年4月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臨終前交代其保管系爭房地等語(原審卷 第242頁),則上訴人於本院以其係基於與岑沛間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之抗辯,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 無合法占有權源,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本件起訴後即112年 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岑沛所購置,登記於配偶李碧玲名 下,岑沛於106年間即89歲高齡時,出現認知障礙、妄想, 且罹患失智症,喪失理性判斷能力,於106年2月間因在系爭 房屋內之浴室跌倒骨折住院後至仙逝前,已多年足不出戶, 被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應係岑沛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而屬無效,且岑沛臨終前曾囑其保管系爭房地,並非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並 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 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自75年起即經雙親同意居住於 系爭房屋,並先後於系爭房屋一樓設立「圓緣園」、「芳鄰 企業社」等獨資商號營生,上訴人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屋存有 以使上訴人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該目的既尚未 消滅,上訴人仍有合法占有權源。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後,仍由岑沛實質管理使用,客觀上足認被上訴 人係將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權限授予岑沛行使,而岑沛仍維 持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繼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於當時亦未表 示異議,且系爭房屋之電費均係由上訴人繳納,應認上訴人 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不當得利。 縱認構成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 00元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2,500元,按年息5%即3,727元計 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 :縱認上訴人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使用借貸為要物無償契約性質,並無法移 轉權利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受贈後未就上訴人 占有系爭房屋積極為反對表示,僅屬不作為之單純沉默,自 不得憑此即認其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惟如認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以 民事二審答辯㈡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113年4月16日,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兩造母親李碧玲所有,李碧玲死亡後協議 由兩造父親岑沛單獨繼承,岑沛再於109年2月10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岑沛於110年7月13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岑智明即兩造胞弟 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岑沛死亡前,係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㈣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時,知悉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㈤上訴人至遲自85年間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期間曾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自出監後至遲於91、92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 。  ㈥岑沛不曾經醫師診斷罹有失智症,自105年7月13日至110年7 月13日亦無於精神科、神經內科之健保就醫紀錄。  ㈦如認上訴人係經岑沛同意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且生拘束被上訴 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爭點:  ㈠岑沛贈與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是否成立生效?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有無正當適法權源?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岑沛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為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 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 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 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受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正常 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 尚未到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其已達民法第 75條但書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其所為意思表示無 效,而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岑沛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時因罹有失智症, 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岑沛斯 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岑沛不曾經醫師診斷罹有失智症,自105年7月13日至110年 7月13日亦無於精神科、神經內科之健保就醫紀錄,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隨函檢送之就醫紀錄可參(本院卷第 141至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岑沛因罹有 失智症而欠缺為系爭房地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非無疑。 上訴人雖提出岑沛住院時之錄影檔案及其與岑沛對話之錄音 逐字譯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以為佐證(原審卷第123至12 7、153至155頁),惟該錄影檔案係岑沛於106年2月間在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更銜為「 國軍左營總醫院」)所拍攝,僅能證明岑沛當時因疾病入院 治療,雖其迭向上訴人稱看到很多螞蟻而與上訴人所見不同 ,被上訴人稱係因開刀麻醉影響而生術後譫妄症狀,尚非無 據;況倘岑沛斯時已罹患失智症狀,要無迄至109年2月間均 無受醫師診斷及治療之理。復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雖向上訴人稱岑沛有些憂鬱症、也有些輕微癡呆症, 一直重複說一件事且喃喃自語、有被害妄想等語,然無對話 日期,且被上訴人所稱輕微癡呆症之表現症狀為重複敘說同 一件事且喃喃自語,尚無從以此推認岑沛於為本件贈與行為 之時,已有上訴人抗辯之癡呆症狀而欠缺意思表示能力。  ⒊再岑沛於109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係由岑沛親自申領印鑑證明後委由訴外人 謝欣成辦理,有各該申辦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3至185 、229至233頁)。而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 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 務所查核人別,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7點前 段規定甚明,足徵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所提出之印鑑 證明確係岑沛本人申辦無訛。證人謝欣成復於本院證稱其受 岑沛委託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岑沛係於108年12月底與其相 約在崇德路與文康路口7-11文康門市交付身分證影本、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親自用印,當天是由岑沛的二兒子即被上 訴人陪同到場,岑沛的精神狀況與一般人無異,其有藉故支 開被上訴人並將本件贈與的利弊關係跟岑沛解釋,岑沛仍然 表示要贈與給被上訴人,並說因其長子即上訴人在外有債務 ,擔心金融機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為保留祖產故要贈與被 上訴人,其有提醒岑沛若將房子贈與後小孩不養他怎麼辦, 岑沛很堅決地說不會,二兒子一定會養他等語(本院卷第21 1至212頁)。衡以系爭房地於87年1月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88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87年1月5日至122年1 月4日)後,上訴人即邀同李碧玲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2月 5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借款22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2月10日至103年2月11日) ,有借據、系爭房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雖上訴人提出房屋貸款繳息紀錄證明未曾遲延還款(本 院卷第285至297頁),然上訴人是否依約按期清償非必為岑 沛所知悉,況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長達 35年,迄至岑沛死亡後之113年2月21日始由被上訴人持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於113年1月30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向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本院卷第51、55、229、241頁),則岑沛以上 訴人兩度創業失敗、多次入出監及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等情 ,認以上訴人之還款能力應尚未清償完畢,自忖倘由上訴人 取得系爭房地,不無再持以借款之可能,核與證人謝欣成證 稱岑沛因擔憂上訴人無力清償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一情相 符;另其證稱岑沛於為贈與行為時係108年12月底,亦與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立約日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贈與日期為108年12月30日相符(本院卷第173、 181頁);又其證稱親見親聞岑沛當天精神狀態與一般常人 無異,可明確表達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緣由,復經其 分析贈與房產利弊得失後仍表示要贈與被上訴人,堪認岑沛 於為本件贈與時並無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上訴人雖以證人 謝欣成與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屬律師事務所合署辦 公、有案件介紹、抽成之互利關係,認其證言不無偏頗被上 訴人之可能,惟證人謝欣成所述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情形及 贈與時點等節均屬相符,其經具結後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 堪採信。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無正當適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 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 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 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 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使用 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 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自75年間即經雙親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且曾先後於85年8月7日、88年2月8日以系爭房地為營業處所 ,獨資設立「圓緣園」、「芳鄰企業社」營生,認被上訴人 應繼受其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以使其定居生活為目的 之使用借貸契約,固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公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為憑(本院卷第19、117 至119頁)。然「圓緣園」、「芳鄰企業社」成立時,系爭 房地尚屬李碧玲所有,岑沛則於102年4月1日始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異 動索引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0、54、129頁),而「圓緣園 」嗣自87年2月20日起停業,「芳鄰企業社」則僅短暫成立7 個月即於同年9月17日為歇業登記,尚無從以系爭房地曾提 供上訴人作為商號登記營業處所,即得逕認其與系爭房地所 有人間成立以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再岑沛生前 雖係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於受贈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亦知悉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一情, 然尚無從以上訴人長期與雙親同住於系爭房地,即得推認其 與岑沛間成立以使上訴人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 縱認有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 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至被上訴人於受贈後長期容認上訴 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權能,僅 能認係單純沈默,難認有何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可間接推知 其有默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雖於112年間向 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用戶名為己後,仍由上訴人繳納電費 ,固據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敬告用戶書及繳費憑證數紙 為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然上訴人繳納其因居住使用而 產生之電費,合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無從以其有繳納電費一 情,推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占有。從而,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 。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 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 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 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 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 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 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為計算標準。經查,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係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又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⒉按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 為三層透天厝(第三層為二次施工,參原審卷第21頁房屋課 稅明細表),附近有飲食店、醫院、郵局等,商家林立,生 活機能堪稱便利,且交通便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 景圖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7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鄰近房 屋租金價格,全棟出租價格約在14,000元、20,000元左右( 原審卷第19至20頁),然系爭房屋第一、二層於62年12月17 日即已建築完成,第三層折舊年數計算至112年起訴時則已 歷時46年,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 原審卷第13、21頁),核與掛租房屋曾經整修之屋況不同。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地點、周圍環境、生活機能,及系爭 房屋係供住宅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每月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8,000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係於112 年7月10日提起本件遷讓返還房屋等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章戳可稽(原審卷第7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上訴人 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每月為3,72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600 0元×5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2500元〕×5%÷12=3727 元】,惟系爭房屋為三層透天厝,屋況尚屬良好,且高雄地 區在住宅區部分,受知名科技大廠宣布確定楠梓區設廠效應 ,北高雄周邊鄰近地區整體房地產交易明顯熱絡,推案量及 成交量顯著增加,上開計算基準未能反應租金市場行情,尚 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8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20

CTDV-113-簡上-31-20241220-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林進來 被 告 莊英俊 被 告 莊英萬 被 告 莊英通 被 告 莊憲忠 被 告 王文攸 被 告 徐玉妹 被 告 張琦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 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 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者,乃所有權人行使其排除他人干涉之所有權權能 ,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末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 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 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對 於同一被告之數宗數訟,如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即無民事訴 訟法第248條前段「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 提起之」規定之適用,須將該專屬管轄之訴訟,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 之抵押權設定,惟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位於新北市 土城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應專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參照上開說明,須將該 專屬管轄之訴訟,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20

KMDV-113-補-58-202412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