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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昇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輝 相 對 人 鄭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52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除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編號1、9、10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汪 輝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8月間出資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1、2、6、7、8、9、10等7筆土地,另於111年6月間出 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4、5等3筆土地(共10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因當時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聲請人尚不得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但得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登記予 聲請人,故變更前自有先行借用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必要。因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股東,有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總經理, 並於分次購買系爭土地,均負責聲請人業務執行及財務管理 ,且聲請人全體股東同意系爭土地先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 聲請人遂於103年10月24日及111年7月20日各與相對人簽訂 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由相對人擔任出名人簽屬買賣契約, 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相對人名下,約定日後聲請人欲出賣 系爭土地或依政策法令聲請人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 相對人應無條件配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書、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所有權狀均由聲 請人持有,地價稅亦由聲請人負擔。113年9月間,聲請人有 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以週轉之需求,由聲請人之總經理要求 相對人配合出名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並表達系爭土地應返還 登記予聲請人,惟相對人均推拖不願配合,聲請人遂於113 年12月2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已發函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 關係之意思表示,請相對人於114年1月10日前依股東會決議 配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汪 輝,然相對人於114年1月3日收受後,迄今仍拒未配合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聲請人恐相對人欲將系爭土地據為 己有而擅為處分,故已向本院提起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及聲請人指定之人汪輝之訴訟。為恐相對人 將系爭土地逕為移轉等處分,致系爭土地產權現狀可能變動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聲請人之請 求及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 予裁定相對人就登記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除編號2至8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編號1、9、10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 人汪輝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 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而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 衡量之標準;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 為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聲請人出資購買,因借用相對人名 義登記而與相對人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所有權狀由聲請人持有,並 由聲請人負責繳納地價稅,惟系爭土地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及所有權狀、地 價稅繳納書及簽收單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為終止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提 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 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推託不願配合出名辦理抵押 貸款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聲請人,及不願依股東會決議 配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聲請人指定之人汪輝等 情,亦據其提出與相對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佐,足徵相對人確有拒絕聲請人請求之意 ,系爭土地亦有為現狀變更之可能;然相對人確否有此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尚非具體明確,則聲請人就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 分原因,雖已提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 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衡情以不能 即時處分或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代價而生利息損失 為常,爰以相對人就此受假處分後,於訴訟期間不能收益、 處分而生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準,據為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 之酌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791萬4,590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為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預估本件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為6年2月,而經本案審 酌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791萬4,59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經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 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約552萬3,665元損害(計算式 :17,914,590元×(6+2/12)×5%=5,523,66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院認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為552萬4,000元為適 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與前揭規定相符,爰酌定擔保准許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現今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01.82 全部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20.08 全部 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05.11 全部 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3.69 全部 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90.29 全部 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402.78 全部 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94.13 全部 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94.07 全部 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65.95 全部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24.94 全部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附表二: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00元/㎡(公告土地現值)×201.82㎡(土地面積)×1/1(聲 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302,730元。 ㈡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公告土地現值)×820.08㎡(土地面積)×1/1(聲 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2,870,280元。 ㈢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公告土地現值)×105.11㎡(土地面積)×1/1(聲 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367,885元。 ㈣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公告土地現值)×43.69㎡(土地面積)×1/1(聲請 人主張之應有部分)=152,915元。 ㈤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公告土地現值)×90.29㎡(土地面積)×1/1(聲  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316,015元。 ㈥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公告土地現值)×1,402.78㎡(土地面積)×1/1( 聲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4,909,730元。 ㈦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公告土地現值)×394.13㎡(土地面積)×1/1(聲 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1,379,455元。 ㈧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公告土地現值)×894.07㎡(土地面積)×1/1(聲 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3,129,245元。 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00元/㎡(公告土地現值)×865.95㎡(土地面積)×1/1(聲 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1,298,925元。 ㈩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00元/㎡(公告土地現值)×2,124.94㎡(土地面積)×1/1( 聲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3,187,410元。 以上合計:302,730元+2,870,280元+367,885元+152,915元+316 ,015元+4,909,730元+1,379,455元+3,129,245元+1,298,925元 +3,187,410元=17,914,590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5-02-18

PTDV-114-全-4-2025021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仁憲 相 對 人 張秀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坐落之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目前收入僅有每月 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049元,113年平均每月開銷為3萬50 85元,現金已不敷使用,聲請人前經105年度監宣字第656號 裁定指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擬向銀行貸款,以相對 人名下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臺 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 所貸得之金額用以支付相對人每月生活費,而由聲請人負責 清償利息,以減輕扶養之經濟負擔,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 以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第6~7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張仁忠同 意書(第8頁)、親屬系統表(第9頁)、105年度監宣字第656號 裁定、確定證明書(第10~12頁)、全戶戶籍謄本(第13~15頁)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第16頁)、土地所有權狀(第17頁)、 勞動契約(月支工資2萬1200元)、相對人郵局存摺(第45~46 頁)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聲請人欲就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為辦理貸款而設定抵 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經法院許可,又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亦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 故系爭不動產實為相對人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參諸前開證 據,足認聲請人之處分行為,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不影 響其起居照護,而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以相對人之 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相對人日常生 活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附此敘明 。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8

TCDV-114-監宣-40-202502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36號 原 告 高志溢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曹智涵律師 被 告 嚴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使用牌照稅金新臺幣21,151 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新臺幣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新臺 幣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新臺幣3,006元、 停車費新臺幣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新臺幣6,4 58元、交通罰鍰新臺幣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新臺 幣1,200元之債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項另請 求被告應給付使用牌照稅金新臺幣(下同)9,921元、違反 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逾期繳 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至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使用牌照稅 金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 費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 車費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6,458元、交通 罰鍰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1,200元(本院卷頁 29-30),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另其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車輛為被告所有所有權 不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始非為如附表所示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車籍登 記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並造成原告需負擔系爭車輛有關 停車費、通行費、違規罰鍰及稅賦等責任,致受有各項法律 上之不利益,而有確認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原告非系爭 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等情,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 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1年購入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6日 因經濟壓力將系爭車輛當予新北金鏵當鋪借款,於滿當起日 仍無力取贖,於112年2月15日流當,遂依當鋪業者之建議於 112年3月3日20時20分將系爭車輛以75,000元轉讓予被告, 當場交付行車執照、鑰匙完成點交,兩造並簽署汽車讓渡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惟因系爭 車輛上仍有動產抵押登記等各式因素而無法前往行政機關辦 理過戶,爰由原告擔任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被告則為系爭 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詎原告事後陸續收到大量汽車罰單、通 行費催繳通知書、使用牌照稅催繳通知、違反使用牌照稅罰 鍰裁處書、燃料稅使用費催繳通知與逾期繳納罰鍰、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經多次聯繫被告均未 果,而上開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依民法第546條 第2項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均應由被告代原告清償。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自112年3月3日起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代原告清償 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金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 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 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 費用6,458元、交通罰鍰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1,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 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 ,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當鋪當 票、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件為證(北院卷頁17-2 5),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依系 爭合約第2、3、5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於112年3月3日 20時20分,交付車輛(即系爭車輛)及點交車況於乙方(即 被告)接管……」「本件係動產抵押貸款標的物之車輛,讓渡 與乙方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理,於簽約同時乙方將該權 利金交付甲方,甲方亦即將該權利車交給乙方。」「乙方接 管該車後,如有造成違規罰單……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時, 均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無關」等內容,可知原告業於112年3 月3日20時20分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典當移轉予被告,並交付 系爭輛,是依前開說明意旨,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日20時2 0分之後即為被告所有;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不存在,應為可採。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 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 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承㈠所述,被告取得系爭動產抵押貸款標的物之車輛之交 付,系爭車輛仍借名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則原告因處理系爭 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依上開說 明及規定,被告應代原告清償之。  ⒉原告主張其因借名登記之系爭車輛,而負擔使用牌照稅金21, 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2,3 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6,458元、交通罰鍰113 ,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使用牌照稅欠稅通知、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之裁罰書、舉發單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通行費訊息通知、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 罰鍰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請求被告 代為給付金額之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北院卷頁27-55、本 院卷頁31-131),此等金額均屬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之委任 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代原告清償 此部分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兩造間系爭車輛之借名登 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 告清償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金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 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 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 繳作業費用6,458元、交通罰鍰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1,200元之債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廠牌 車輛型式 顏色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排氣量 出廠年月 國瑞 ZGE21L-JPPJKR 白色 ZGE21~0000000 9261-N5 1987CC 101年3月

2025-02-14

FYEV-113-豐簡-936-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涂春香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 林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楊文鈞,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 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 署名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2萬元、發票日民國82年4月8 日、到期日82年10月1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84年度執字第5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持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82年度票速字 第164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被告 向桃園地院聲請84年度執字第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而經桃園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其後,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35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然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他人所偽造,被告自 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法務部調查局雖因原告之參考筆跡質量及數量不 足而無法鑑定,但因原告係受邀擔任訴外人徐建成向被告借 款62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 保,且被告之對保人員亦到庭證稱車貸於對保過程均會查驗 身分證件與本人是否無誤。況上開借款業經鈞院以84年度訴 字第423號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 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 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 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 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係由其所簽發,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 真正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本票固顯示係以訴外人「徐建成」、訴外人「徐榮芳 」、原告「涂春香」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且被告亦聲請 本院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涂春香」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鑑定,然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含債權 憑證)上「涂春香」之簽名,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立帳申請書原本、 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 印鑑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電子表 單申請書掃描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所簽具之 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本院卷第99頁),惟因該 局認送鑑資料不足,故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9月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57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頁)。是法務部調查局雖因送鑑資料不足情事而 無法鑑定,無從經由科學鑑定系爭本票上「涂春香」簽名 之真偽,惟參諸證人即被告對保人員許志銘到庭證稱:我 81年進萬泰銀行工作大約20年,大約在13年前離職。82年 時我是辦事員,負責汽車貸款及消金業務。我在萬泰銀行 有1個小章,只要是車貸本票的對保,誰面簽的誰蓋章, 而所謂面簽,車貸有幾個對保的方式,有到銀行、有到車 商、有到對保人指定地點。我們對保時,會請對保人拿出 身分證正本,我們再核對身分證是否與在場要簽約的本人 相符,且簽名的部分我們要看確實是本人在本票上簽名, 確認後在現場對保的人回去後,就在對保人欄位蓋章,順 便填載對保日期,對保日期就是借款人或保證人簽名對保 那天的日期,而本院卷第15頁上面對保人的印章看起來應 該是我當時的印章。我們當時都有1個小章就如同本院卷 第15頁這個小章的形式,而1個是正方形的章。我當時是 用這兩個章在處理業務,但對保時蓋1個章就可以了,且 我在對保人處蓋章,代表對保人是我面簽對保的,而第16 3頁不會再蓋對保人的章,只要法人代表的大小章即可。 我對本院卷第15頁的對保經過已經不太記得了,因為已經 過了31年,且我對於現場的原告不復記憶,但我從事銀行 業務20幾年來,我一定要核對本人的身分證及本人,且一 定要親眼看到對保的人在文件上親筆簽名。若本票上有多 數人為發票人時,對保一般都是車商跟我們銀行敲定時間 及借款人、保證人的時間,假設約在車商,借款人跟保證 人有3人,則我們就會在車商的辦公室,我們會逐1個1個 對保,看他簽名。對保時,我會帶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 ,應該還有申請書去對保,且對保時,要同時簽這3份文 件。一般車貸申請抵押貸款流程是消費者到車商買車,買 車完有貸款需求,車商會跟我們銀行接洽,我們銀行會跟 車商講好時間,車商約消費者,在跟車商約的時候,有兩 種作法,1種是約之前做好內部審核就是徵信,看這案件 是否可做。1種是方便車商的作法,我們先去對保(就是 先簽完抵押貸款契約書、申請書、本票),對保後回來再 做徵信審核,而徵信審核通過後,後面會有負責動產抵押 設定,設定完成後,我們才會把貸款金額撥給車商,車商 等到收到錢後,才會交車給車主。我剛剛說的3份文件( 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申請書),對保時這3份文件要 同1天簽完,除非是有另外1個特別事項,那就是我們當天 如果跑好幾個對保的案件,如果帶的文件不夠,就會有的 文件先簽,不夠的部分再跟客戶補簽,但所有的文件都會 在撥款之前完成。而我們在對保當天一般都會將對保人的 身分證影印留存帶回公司,且影本我們也會核對正本。汽 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有關住址、身分證字號的部分有可能 我們會幫忙代寫,但簽名的部分,一定是他們本人簽名, 我們不可能代簽本人的姓名,就像申請書我們幫他填完, 讓他們看完後沒問題,讓他們簽名,所以簽名的部分,一 定是他們本人簽名。車貸都會跟本人拿身分證影本留存。 有關本票簽發日期與對保日期是否有差異部分,我們先去 對保回來後再審核,對保日期一定是簽約那天,發票日期 應該是撥款日,因為我們都是先出去對保,而空白的部分 ,我們都會跟對保人說明空白的地方要等確實什麼時候撥 款,才填那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堪認 本院卷第15頁之系爭本票上,有關「對保人」欄位之印文 應為證人於擔任被告公司對保人員時所使用,且其與申辦 人及保證人辦理對保時,其固定流程均會以身分證件核對 是否與本人相符後,再由本人親自於動產抵押契約書、本 票、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始完成對保程序,應足認當時係 原告親自與證人相約對保,由證人對保確認無誤後,原告 始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完成對保流程;況參以原 告亦自陳其與同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徐建成曾為同事關係 ,並曾遭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至152頁)。以上,堪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涂春 香」確係原告之簽名,系爭本票應為真正。  2、至系爭本票上之筆跡,經肉眼比對雖無法認定與原告當庭 書寫之筆跡、中華郵政立帳申請書原本、結婚登記申請書 及結婚證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遠傳電 信電子表單申請書掃描檔、台哥大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所簽具之筆跡相同,然因簽名筆跡 本會隨時間不同或簽名人之身體狀況、情緒、所處環境, 或紙張材質、簽名所用筆之種類而有不同,是無法單僅以 肉眼比對不同而遽認系爭本票原告「涂春香」之簽名是否 為真正。從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涂春香」之簽名堪 認為真正,而原告僅空言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卻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毋庸負票據責任,即 無可採。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強制執行,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3-北簡-1817-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文賓 相 對 人 洪銘霞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7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簽立本票後再行匯款,利息及交付金 額與當初約定不一樣。且伊以土地辦理抵押貸款,然相對人 於借款當月竟將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0號房屋 ,以贈與為由辦理過戶據為己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 請,係有違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有關本票是否未 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 ,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該 2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 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而抗告人所 辯相對人未依約交付借款等情事,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 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3年5月14日 1,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4日 TH732377 2 113年8月1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6日 TH732386

2025-02-13

CHDV-114-抗-10-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邱瑤山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邱育洲(邱陳孟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為軍和街227巷 10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將同段1 35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告邱陳孟薰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死亡,經訴外人邱韵媁 拋棄繼承,依賸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為本件法律關係之 標的物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被告單獨繼承,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嗣經兩造分別具狀聲明被告承受訴訟,自應由被告為邱陳 孟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原告主張:邱陳孟薰係原告之大嫂,原登記於邱陳孟薰名下 即被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及其上64建號即門牌為軍和街 227巷1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母於62年間 購買及建造,並分別登記於邱陳孟薰及原告名下。因原告之 父母曾於家族會議與兩造共同協議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由邱陳孟薰及原告各持有1/2,但先將系爭土地全部 維持登記於邱陳孟薰名下,系爭建物則全部維持登記於原告 名下,待日後由兩造再互相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 1/2予他方,兩造均同意之,爰依約請求被告履行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 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邱陳孟薰於62年2月28日獨資承購, 並與邱陳孟薰之公婆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原告雖以另案(本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779號)調解聲請狀 主張邱陳孟薰自認,然不生自認之效果。又另案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8號)雖參考證人邱韵 媁、邱琦瑄、邱淑雅之證述,認定邱陳孟薰公婆尚健在時, 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租金作為公婆的生活費,惟 無從憑此認定雙方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各保有1/2權利。 況查系爭建物係於63年11月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當時原告 年僅14歲(00年00月00日生),既無出資與支付抵押貸款之 能力,亦不具締結契約、申辦起造作業之資格,則當時邱陳 孟薰及其公婆真有移轉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意思?尚非無疑, 亦不能排除係基於「借名登記」、「稅務規劃」等原因,邱 陳孟薰於前揭調解聲請狀之「自認」,應與客觀事實不符, 自不生拘束之效果。且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用單據,均係被 告之父邱長庚之名義。故原告應先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且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母於62年間購買及建造, 並分別登記於邱陳孟薰及原告名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 系爭建物係由邱陳孟薰於62年2月28日購置,系爭建物係於6 3年11月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當時原告年僅14歲,登記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當屬無償而純獲法律上之利益;反觀系 爭建物為被告之起家厝,被告具有強烈之感情聯繫因素,亦 有看守家業之義務,況系爭土地之價值應高於系爭建物之價 值,倘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將使被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各1/2之重大損害,當認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退一步言,倘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1/2權利,惟原告於起訴時已 自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尚有「互易」之協議,而具對待給 付關係,於原告將系爭建物移轉1/2權利予被告前,被告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以62年2月28日買賣為原因,自62年4月13日起 登記為邱陳孟薰所有,現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二)系爭建物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自63年11月4日起登記 為原告所有;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訟外自認,雖不生民事訴訟法自認之效力,但仍可作為 證據之用。既非民事訴訟法自認之效力,即無自認可拘束 兩造及法院之訴訟法上效力,亦無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的問題,但不影響 其證明力形成法院心證之作用,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邱陳孟薰於另案(本院 110年度中司調字第779號)調解聲請狀所為陳述。經本院 調閱該件卷宗,查聲請人即邱陳孟薰乃委任律師提出調解 聲請狀,載稱:「二、查聲請人係相對人胞兄(大哥)邱長 庚之配偶,即俗稱之大嫂。聲請人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證物一)及相對人 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號之建物(建物門牌:台 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證物二),斯時 為相對人之父、母,即聲請人俗稱之公、婆(下稱公、婆) 於民國(下同)62年2月28日購置系爭土地、及於同年6月1 日由聲請人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並以相對人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三、次查因聲請人之公、婆曾於家族會議與兩 造共同協議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由聲請人及相對 人各持有二分之一。但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範圍維持 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範圍則維持登記 於相對人名下,待日後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再相互移轉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他方,兩造亦均同意 之。……五、基上所述,依兩造先前於家族會議上之協議,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相互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二分之一範圍予他方。」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 相符,自堪信屬實,原告即已盡舉證責任,亦無任一方違 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邱陳孟薰於62年2月28日獨資承購 云云,徒託空言,復與邱陳孟薰於另案聲請調解時主張之 事實牴觸,自不足採;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無償登記當時 年少原告名下,當時邱陳孟薰及其公婆真有移轉系爭建物 予原告之意思?亦不能排除係基於「借名登記」、「稅務 規劃」等原因云云,純屬主觀臆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亦無從推翻土地登記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 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 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 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95號判例參照)。原告依 兩造先前於家族會議上之協議(關於邱陳孟薰之權利義務 均由被告繼承),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1/2移轉登記與原告,即非無據。但依同一協議,被告亦 得請求原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 被告,兩者間應互為對待給付,且均未給付,則被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亦有理由,本院自應為原告提出 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協議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應在原告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13

TCDV-112-訴-1473-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顏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王可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林淑姿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可卉、林淑姿就被告王可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57/10000、155/10000)及其上 建物309、308建號即門牌中山一路1段西巷243弄30號8樓、32號8 樓房屋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無效。 被告林淑姿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間所為不動產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關係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爰訴請確認該不 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均無效部分,業據原告釋 明其為被告王可卉之債權人,被告王可卉為規避其追償而虛 偽售讓該不動產,致其實現債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足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可卉為喬岳有限公司(下稱喬岳公司)之 負責人,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為被告王可卉之父母。被告 王可卉及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陸續向 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40萬1150元(詳附表), 並由喬岳公司簽發面額為本金加利息(即約定借款利息)之 遠期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遠填發票日即為約定清償期,故 被告王可卉及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須償還本金及利息總計 為486萬元。惟其三人並未依約償還借款,支票經原告提示 付款後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況原告向王志鑫商討還款 事宜時,經王志鑫表示被告王可卉稱利息賺甚多已毋庸還款 云云,拒絕返還借款。查原登記為被告王可卉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57/10000、155/ 10000)及其上建物309、308建號即門牌中山一路1段西巷24 3弄30號8樓、32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竟以112年 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淑 姿所有。惟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屬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上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 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若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即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爰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且亦訴請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二)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11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登記日期112年12月13日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林淑姿應將前項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淑姿則以:(一)被告林淑姿以總價1250萬元向被告 王可卉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係於112年10月9日簽立成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及 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400萬元係以轉帳方式給付被告 王可卉,餘額850萬元則辦理房屋貸款,授權華南銀行代為 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有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撥入合作金庫神岡 分行及三信銀行成功分行並塗銷原抵押權,原告主張被告間 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二)被告王可卉 既取得與系爭不動產等值之價金,於被告王可卉之資力並無 影響,況遠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債權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可卉則以:實際債務人應該是被告王可卉的父母(即 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被告王可卉只是人頭而已。被告 王可卉就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抵押擔保之債務金額分別為合庫 銀行354萬9396元及三信銀行184萬7707元,112年12月27日 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原抵押權登記,被告林淑姿貸款所得 金額850萬元清償上述抵押權擔保債務後,賸餘310萬2897元 (計算式:8,500,000-3,549,396-1,847,707=3,102,897) 於113年1月3日自被告林淑姿帳戶匯入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 帳戶,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戶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 2月8日止,另自被告林淑姿受領數筆買賣價金共計400萬元 等語置辯;其餘所辯與被告林淑姿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負責人,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為 被告王可卉之父母。被告王可卉(惟辯稱其只是人頭)及 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自112年3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總計440萬1150元(詳附表),並由喬岳公司簽發面額為 本金加利息(即約定借款利息)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遠填發票日即為約定清償期。惟其均未償還借款,支票經 原告提示付款後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王可卉所有,其後於112年12月1 3日登記以112年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林淑姿所 有。 (三)被告林淑姿基於買受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申請 取得抵押貸款850萬元,由華南銀行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 原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即合作金庫神岡分行354萬9396元 及三信銀行成功分行184萬7707元,並塗銷原抵押權,將 賸餘之310萬2897元於113年1月3日自被告林淑姿帳戶匯入 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戶;又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戶自 112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另自被告林淑姿受領 數筆款項共計400萬元,以上總計1250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虛偽買賣乃雙方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 賣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 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 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 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 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 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 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 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 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舉輕 明重,倘出賣人將其不動產在名義上售讓與買受人後,就 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卻仍由出賣人自行為之, 則虛偽買賣乃為常態事實。經查:    1.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網路刊登房屋買賣資料 (原證5),包含「阿慧好宅」於112年8月4日Facebook 貼文就系爭不動產刊登廣告售價1180萬元;未載明上架 日期(原告狀稱係113年1月30日)「591房屋交易網」 由仲介彭小姐(據原告狀稱即同一位房仲「阿慧」)就 系爭不動產刊登廣告售價1180萬元(含車位價格),其 有效期為113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73、74頁)。互核 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王可卉所有,其後於112年12 月13日登記以112年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林 淑姿所有;或依被告提出或引用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 日期為112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129頁),時間上各 有重疊。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之日期與申請土地 登記時填載之買賣原因日期有出入,已非無疑。    2.經被告林淑姿指稱原證5係被告王可卉先前委託之房仲 業者所刊登之廣告,被告林淑姿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244頁)。但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 13年2月25日與被告林淑姿在原告住家見面交談之錄音 譯文,被告林淑姿說道:「所以他要去評估這個房子還 有沒有,才有辦法才有辦法讓你再增貸,齁好那到後面 我就跟他講一個辦法,啊不然這樣,你跟你就賣給士豪 嘛,賣給自己人嘛。是不是可以重貸?[00:12:14]……啊 房子賣給賣給弟弟[00:13:25]……啊結果11月就決定說不 然我把你買起來,他多久以前就已經刊登了啦,其實他 那時候他就刊登[00:22:31]……因為士豪士豪沒辦法,因 為我跟他說你先去刊嘛,9月不知道幾號他開始去刊[00 :26:04]……9月10月嘛,我就說你先刊看有沒有人買[00: 26:37]……嘿可卉的名字,因為我跟他說你那時候你去刊 ,你去刊,刊有讓人家買[00:26:51]…」等語(見本院 卷第210至211、213至215頁),可見正是被告林淑姿建 議被告王可卉委託房仲業者刊登上揭售屋廣告而自始明 知。此外,依被告林淑姿所述係於112年11月才決定買 被告王可卉的房子,無非即系爭不動產,倘若屬實,則 被告提出或引用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日期為112年1 0月9日,即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3.一般買賣價格之決定,於賣方先開價之場合,無非先看 買方是否同意,如果買方予以殺價,再視賣方是否同意 或還價,往復進行至成交與否,故成交價應低於或等於 原先開價,始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反觀被告王可卉 委託房仲之上揭「阿慧好宅」廣告,於112年8月4日即 已開價1180萬元,若被告林淑姿當真於112年10月9日或 11月10日以1250萬元向被告王可卉買受系爭不動產,其 成交價不減反增,即牴觸前述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顯有 可疑。另一方面,自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13日移轉 登記為被告林淑姿所有時起至上揭「591房屋交易網」 廣告開價1180萬元之有效期113年3月24日止,為期長達 3個多月,不論實係被告林淑姿當真以1250萬元向被告 王可卉買受系爭不動產,隨即認賠降價拋售,或由被告 王可卉繼續委託房仲開價1180萬元出售其已喪失所有權 之系爭不動產,皆殊不合理,必有隱情。    4.另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13年3月25日 與房仲「阿慧」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雙方就上揭廣告 所示之「中港國宅8樓頂樓」即系爭不動產,「阿慧」 說道:「嘿,對對對,所以是他朋友現在就是給他錢先 周轉,他也沒有那麼多現金還他嘛,所以他就把那個房 子做抵押品給他這樣子,過戶給他的朋友。[00:01:29] ……(原告:啊但是價格也要再問原屋主這樣嗎?)對啊 對啊,因為變成說他們只是暫時就是說類似我反正我需 要錢你先借我,我沒有擔保品,我拿我房子給你跟你擔 保做抵押嘛[00:06:51]……到時候我如果我如果說我現在 公司周轉會過,反正朋友之間就是有一筆金金流,對吧 ,他可以再把錢可以還給他給我,房子再過給我這樣就 好了[00:07:02]……對對對,嘿啦,對對對,也是類似這 樣就對了,就是反正到時候那個什麼,他的朋友要做什 麼處置或幹嘛,他也是會跟我們這個原本的屋主來去做 討論啦[00:08:07]……(原告:喔啊本來是原屋主叫你們 賣的就對了。)對對對對對,就是說他真的是很需要一 筆錢,所以他變成他的朋友那邊有讓他先周轉這樣,我 說你什麼時候過戶,他說他說他的房子給他做抵押,有 過戶給他這樣子[00:08:37]」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互核可知「阿慧」所稱「原本的屋主」的「他」 是指被告王可卉,而「他的朋友」則是指被告林淑姿。 據「阿慧」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無非通謀藉此方法供被告王可卉籌措資 金周轉,被告林淑姿則暫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作為擔保,系爭不動產即使登記為被告林淑姿所有, 但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仍須經被告王可 卉同意,復有上揭售屋廣告足資補強「阿慧」所述,亦 即上揭廣告在此說明下,始獲合理解釋,足認被告間欠 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堪認定。    5.又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13年2月25日 與被告林淑姿交談之錄音譯文,被告林淑姿說道:「所 以他要去評估這個房子還有沒有,才有辦法才有辦法讓 你再增貸,齁好那到後面我就跟他講一個辦法,啊不然 這樣,你跟你就賣給士豪嘛,賣給自己人嘛。是不是可 以重貸?[00:12:14]……對對對要900才夠還。啊因為我 有去幫他問啦,他他士豪買,9月初我問銀行……我跟他 說如果1300萬的話,齁可以貸到多少?[00:24:04]……他 說如果照這樣說是七成至七五成啦,齁啊我說那這樣子 可以貸多少?他跟我說差不多900,啊就跟他還的差不 多嘛[00:24:56]……因為銀行有說,不然我一個月三萬, 士豪貸貸900,我有辦法貸到850給他,我貸最高的,我 一直跟銀行說盡量貸最高喔[00:27:57]……850萬下來了 ,下來後就幫她還兩間嘛[00:33:20]……後面的100萬匯 去他那邊……因為400萬,我分好幾次的梯次進去[00:34: 00]……之前的帳,啊房子就已經確定了嘛,1250萬扣掉8 50,你已經給我400了,剩下的就是要開票給我了[00:5 7:30]」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4至216、221頁), 以上被告林淑姿所述與「阿慧」所述互核相符,堪信屬 實,更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實際上係因被告王可卉當時急需籌措資金還債 ,通謀由被告林淑姿基於買受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盡量 抬高成交價向華南銀行申請取得抵押貸款850萬元,代 償合作金庫及三信銀行原有抵押貸款後,取得賸餘之31 0萬2897元,另外400萬元於製造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 戶收受買賣價款之金流假象後,被告林淑姿均已回收( 須歸還金主),對被告林淑姿而言,被告王可卉就是尚 積欠其850萬元,或850萬元房貸應由被告王可卉償還, 足認被告間欠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其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臻明確。    6.依被告林淑姿於113年8月20日本院訊問當事人時陳稱: 「(問:在妳向王可卉購買房屋土地之前,你有無想過 自己買一個房子?)是有想,但也不太想,我想把錢放 在身上比較好,老了沒有地方住,我去租房子就可以, 而且我與妹妹同住在老家也可以……(問:所以系爭房屋 土地交易,事實上妳一毛錢都不用支出?完全沒有使用 到你的自有資金?)對,基本上我都沒有動用到我的自 有資金,所以我才敢去買,因為若以我自有的資金根本 就沒有那麼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8至31 9頁),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淑姿之財產所得不 多(置於本院卷證物袋),顯見被告林淑姿根本欠缺購 置不動產(含攤還房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資力。又依 被告林淑姿於113年8月20日陳稱:「(問:以妳名義新 申辦貸款後去歸還王可卉的房屋貸款,貸款部分妳每月 要繳納多少?)每月要繳2萬6千餘元。……因為我有跟王 可卉說盡量每個月在我還房貸之前湊一些錢給我,讓我 不用再去支出還房貸的錢,所以每月他們匯款給我大約 是27000或2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 可見被告林淑姿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850萬元之按月攤 還款項,實際上均係被告王可卉出資。又依被告林淑姿 於113年8月20日陳稱:「(問:既然跟王可卉買了系爭 房子,有無打算什麼時候點交?)……我也要找人來承租 幫我負擔房貸,所以房貸就給他們支付,他們就說可以 ,意思是一樣他們在住,他們跟我用租的,也就沒有什 麼點不點交的問題,他們也沒有搬出去,就繼續住。…… 如果管理費有漲的話,就要他們住的人負責,目前2500 元是他們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17、321頁),可見 系爭不動產至今仍由被告王可卉管理、使用。至被告林 淑姿所謂租屋予被告王可卉續住乙節,徒託空言,互核 於113年2月25日與原告逾1小時交談中亦從未提及,有 上開錄音譯文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22頁) ,復與前述本院已知之事證牴觸,無非臨訟捏造之詞, 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7.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既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為無效,即 系爭不動產並未真正移轉為被告林淑姿所有,所有權人 仍為被告王可卉,但登記名義人已變更為被告林淑姿, 顯有妨害被告王可卉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被告 王可卉自得請求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以除去其妨害,卻迄今怠於行使其權利。    2.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均係約定由被告王可卉之彰化銀行帳戶收受,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可證(原證1),並由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面額為本金加利息(即約定借款利息)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有部分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憑(原證2),且遠填發票日即約定清償期,就上開已明瞭之不爭事實,實難謂被告王可卉未參與歷次借款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此客觀情事之下,被告王可卉有共同借款乃為常態事實,反之則為變態事實。況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113年2月26日錄音譯文(原證3),陳冠丞:「你要承擔你真的有那個能力、有責任再來承擔,不然你叫當初的事主出來。[00:22:08]」,王志鑫:「你要這樣就對了?要走到那一步,我是緩衝帶啦。[00:22:15]」,原告之配偶陳國盤:「我跟你講。[00:22:19]」,王志鑫:「我要是叫我女兒跟我太太來,就馬上撕破臉了,我不騙你,我跟你們講…。[00:22:20]」,王志鑫:「我女兒說,也有人跟她說,利息賺那麼多了,一毛錢都不用還,這是別人講的。[00:23:02]」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王志鑫女兒即被告王可卉為「事主」即借款人。又依原告於113年2月25日與被告林淑姿交談之錄音譯文,被告林淑姿說道:「她就沒有在管帳,都可卉在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被告王可卉實際管理喬岳公司,若喬岳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包含簽發支票供擔保),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可卉應自負保證責任,附此敘明。至被告王可卉辯稱其只是人頭而已,並無可信,亦不能因此免責。故原告確為被告王可卉之債權人。    3.茲被告王可卉及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均未償還借款, 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後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王可卉名下已無財產,其112年度 所得總額不到50萬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見被告王可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淑姿所有,顯有脫產致債權人之債權 無法實現之虞,故原告因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 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訴請求 法院審判之條件不成就,自毋庸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13

TCDV-113-訴-1333-20250213-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徐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07年7月2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 )8,7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 年7月1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 案;㈡民國107年7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54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7月19日,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07 年7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7,27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 24日起至137年7月24日止,分3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24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催告相對人後,未獲置 理,依約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6,137,0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07年7月24日 向聲請人借款2,37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 37年7月24日止,分3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催告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 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 985,6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107年7月24日向聲請人 借款1,41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37年7月2 4日止,分3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定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催告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喪失分期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96,171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放 餘額明細、存證信函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 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 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 ,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菜公  二 1056 (空白) 871 1/155 2 高雄 左營 菜公  二 1074-61  (空白)    61 全部 3 高雄 左營 菜公  二 1074-73  (空白)  1,106   1/41 4 高雄 左營 菜公  二 1078-20  (空白)   261   1/155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361 菜公段二小段1074-61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4層 1層:46.45 2層:49.72 3層:51.07 4層:44.47 屋頂突出物:25.96 合計:217.67 陽台:19.41 雨遮:2.38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CTDV-113-司拍-238-20250211-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戊○○(民國 00年0月0日生),二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 獨任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3萬8681元及自本件離婚部分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 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離 婚以及請求判決離婚後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事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下 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受敗訴判決後,全部提起上訴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萬86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超 過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追加,依前揭說明,自 應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月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年0 0月0日生)、戊○○(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7月間,上訴 人出資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全家也搬至上開處所居住,被上訴 人當時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未上班。詎被上訴人日後竟 不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均由上訴人載送,被上訴人甚 少出門,待在家中玩電腦、上網,也不外出工作。  ㈡上訴人原本睡在上開房屋2樓後面的房間,但於111年8月份某 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睡覺的床是被上訴人買的為由,利用 上訴人上班時間,叫人將上訴人睡覺的床搬走,上訴人只好 到1樓客廳睡覺。且於同一時間,被上訴人又將通往電熱爐 的房門鎖起來,致無熱水可洗澡,直至111年9月份某日,被 上訴人才未再控制熱水器,全家人才有熱水可洗澡。112年8 月31日晚上9時許,上訴人欲至1樓客廳沙發上睡覺,卻發現 被上訴人母親已故意睡在客廳沙發上,當天晚上上訴人只好 回父母家睡覺。於112年11月6日,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上班 ,也將床頭櫃搬走,並將上訴人衣服丟在房間地板。被上訴 人會將家中冰箱以鐵鍊鎖住,不高興會將上訴人或二個小孩 的物品丟棄。113年2月27日、29日上午6時40分左右,上訴 人買早餐返家,及載孩子上學,被上訴人卻故意反鎖,致上 訴人無法入內,只能打孩子手機,叫孩子下來開門。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連日常生活上最基本的尊重都沒有。且兩造也早 已分房而睡,形同陌路,且被上訴人不斷以言語、行為等暴 力,讓家中充滿不愉快氣氛,甚至被上訴人也動輒以兩造無 交集,各過各的,房子賣掉之言語,不斷刺傷上訴人,讓上 訴人失去對家庭的期盼,兩造實已無法共同生活,被上訴人 之行為,已使人喪失維持婚姻的動力,也動搖共同生活之意 欲,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求 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上訴人 任之。另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173萬8681元等語。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兩造離婚。⒊ 未成年子女丁○○、戊○○,二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上訴人單獨任之。⒋被上訴人得與未成年人戊○○進行會面交 往。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萬8681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5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兩造於102年搬至系爭房屋後,伊仍 有上班,未成年子女國小時,也是伊接送,伊沒空時會請別 人幫忙,後來因伊眼睛有問題,才由上訴人早上送未成年子 女上學,下午是由伊之母親幫忙接回。伊因眼睛不好,才會 叫未成年子女找上訴人簽聯絡簿。另雙方搬到上開處所,本 來是睡同一個房間,是上訴人自己搬去2樓其他房間睡,伊 沒有搬走上訴人房間的床,因為那張床是伊母親所買的,上 訴人與伊母親吵架,伊母親才把床搬走。另外伊沒有用鎖門 方式控制熱水器讓上訴人和未成年子女沒有熱水可洗澡,也 沒有鎖住未成年子女房間,強迫未成年子女到伊房間一起睡 。床頭櫃是伊母親買的,所以是伊母親找人搬走,上訴人衣 服是來幫忙搬的伊弟弟之子女丟的。伊關房屋電源,是要糾 正未成年子女做錯事情;用鐵鍊將冰箱鎖住,是擔心未成年 子女喝太多液體;由屋內反鎖門是為安全,伊不同意離婚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年00月 0日生)、戊○○(00年0月0日生)。  ㈡兩造婚後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臺南市○○區0000○ 號建物,基地為同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地), 係於102年7月17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㈢依○○○○○○○○○○○○於113年4月8日回函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地,於112年7月19日之抵押貸款餘額為57萬6637元(本院 卷一第103-105頁)。  ㈣本件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2年7月19日(本院 卷一第235頁)。  ㈤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下列附表1、2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夫妻 共組家庭,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婚姻關係乃為夫妻 間感情生活、精神生活、物質生活、親情倫理生活、性生活 、與他方親友人際關係等基本條件之全面結合,此構成婚姻 之基本條件,於婚姻生活中可能出現嚴重歧異,如已難期回 復者,應認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當維繫婚姻之 基礎已失,仍強維持婚姻關係者,對當事人、子女、家庭及 社會均有不良影響。但婚姻生活難免會出現意見衝突情事, 難僅因一時之嫌隙而認婚姻確已破裂。而婚姻關係是否破裂 ,涉及當事人之主觀心理層面、主觀上之認知等主觀精神活 動現象,法院為判決時,除應尊重當事人之主觀意見,但如 何發現當事人之婚姻確已破裂難以回復,仍須由裁判者從外 在之客觀事實,並依兩造之婚姻基礎、婚後感情、夫妻關係 的現狀等綜合判斷之。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 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目前同住系爭房屋,雙方搬遷至該處後, 被上訴人即未外出工作,整日在家玩電腦上網,兩造早已分 房睡,被上訴人將伊房間之床搬走,伊只能睡客廳、其後又 將床頭櫃搬走,並將上訴人衣服丟在房間地板,被上訴人會 將家中冰箱以鐵鍊鎖住,動不動就對上訴人說,「以後各人 過各人的」、「不要有交集」,將大門反鎖不讓其回家,近 幾年無夫妻情感互動,早已形同陌路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相片及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67頁)。被上訴 人不否認兩造分房多年,上訴人房間之床、床頭櫃被搬走、 上訴人之衣服丟在地上,冰箱用鐵鍊鎖住,將大門反鎖等情 ,僅抗辯非其所為係其母親及姪子所為,鎖冰箱是擔心未成 年子女喝太多液體,才用鐵鍊鎖住,由屋內反鎖門是為安全 云云。然系爭房屋為兩造之住處,若非被上訴人之授意或首 肯,其母或姪子不可能將上訴人房間內之床或床頭櫃搬走, 任意將上訴人之衣物扔在地上,其謂鎖冰箱是擔心未成年子 女喝太多液體,才用鐵鍊鎖住,為安全由屋內反鎖門,讓上 訴人無法用鑰匙開門入內,亦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再者 ,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法官問:你不吃上訴人買的, 這情形有多久?)被上訴人答:已經快二年了,從兒子小六 開始,現在兒子國二了。我現在晚餐回娘家吃。(法官問: 兒子呢?)被上訴人答:兒子就是二邊吃,他爸爸五點之前 買飯回來,他吃完了,回娘家吃,我煮了什麼他就吃,有時 候我媽媽煮,有時候我煮,我就是不煮飯給上訴人吃,他自 己有手有腳,為什麼不能吃,他買給小孩不是吃便當就是鍋 燒意麵,我只煮給小孩吃。(法官問:你在自己的家為什麼 不煮飯?)被上訴人答:我家的冰箱放在一樓,我冰箱放東 西他也會煮,我故意不買東西放家裡冰箱,我都帶回娘家或 我自己冰箱,我自己的冰箱在我自己房間二樓,冰箱是我弟 弟買的,也不是他買的,他沒有付出,我為什麼要給他使用 。(法官問:兩造這樣相處模式,還要維持嗎?)被上訴人答 :我就是一輩子要拖住他,我為什麼要跟他離婚,我花了一 大筆錢,他平白無故得到,他平白住我的房子,房子是我的 沒錯,他堆了他的東西,垃圾也丟在我的房子,我清掉了, 他又說我把他東西丟掉…,我就是一輩子要拖住他,大家就 這樣耗著,我也知道離婚是正確的選擇,我為什麼要讓他離 婚,…(法官問:兩造分房,多久了?)…我們102年搬到新家 ,沒多久就沒有同房,到現在已經10幾年…沒有夫妻生活大 概已經1年多…上訴人買早餐,可以掛門把,我不可能那麼早 起,我沒有工作不用做事的人,我那麼早起幹嘛…我知道這 個婚姻沒意思,我就是要賭一口氣,我現在這樣跟離婚沒什 麼二樣。我們可以分居,他住他的房子,我住我的房子,他 可以買早餐,我每天下來給他開門,如果沒有開門就吊手把 。我們現在跟離婚有什麼二樣…,上訴人想要離婚,我就是 不要讓他稱心如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8-83頁)。本院 審酌兩造前因被上訴人未外出工作,而賴上訴人一人工作維 持家計,因經濟問題、子女接送、生活照顧、被上訴人利用 上訴人上班時間,以上訴人所睡的床非其購買為由,叫人或 首肯其母親、姪子將上訴人睡覺的床、床頭櫃搬走,並將上 訴人衣服丟在房間地板,將家中冰箱以鐵鍊鎖住,不讓上訴 人使用冰箱,家中不開伙,亦不吃上訴人購買之食物,將大 門反鎖,不讓上訴人以鑰匙開門回家,且兩人紛爭不斷,分 房多年、無夫妻生活已2年餘(自111年8月份某日上訴人到1 樓客廳睡覺起算),由上各情,可見兩造間之感情生活、精 神生活、性生活等婚姻生活,多年來已出現嚴重破綻,應甚 明確。  ⒊綜上,兩造間有前揭衝突,長期互動不良,使上訴人無法忍 受,兩造分房多年,未實質上共營夫妻間之生活,在在顯示 兩造間之感情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等婚姻生活,客觀上 有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究其原因,實非一朝一 夕所致,未營同房生活,上訴人雖有其主觀意願存在,然被 上訴人有前述行為,亦同為原因。兩造分居期間,毫無互動 ,亦未見相互就挽回婚姻付出努力,依其情節兩造均同有歸 責,且歸責程度均相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 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業如前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未能協議,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 定之。原審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 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及建議: ⑴親權 能力評估:上訴人之健康狀況良好並從事專業技師一職, 具備穩定的工作及收入來源,經濟能力足以負擔兩名未成 年人的照顧支出無虞;被上訴人則為兩名未成年人之母親 ,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難以獨立生活,且無業無收入來 源,又為負債狀態,實難以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之責, 然兩造均有實際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之經驗,與兩名未成年 人均維繫正向的互動關係,亦皆有行使兩名未成年人親權 之意願,惟現階段被上訴人的生活早已需仰賴家人、兩名 未成年人協助,實難以再擔任親權人一職,保護教養兩名 未成年人,故評估上訴人的親權能力明顯優於被上訴人。⑵ 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因忙於工作,又需處理與被上訴人 的矛盾情緖,以致其僅能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需求無 虞,但少能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情感上的交流,亦少能有 充裕的時間陪伴兩名未成年人;被上訴人則長期未有工作 ,與兩名未成年人的相處時間較長,自然付出的關懷、陪 伴時間均相較充裕,亦與兩名未成年人的情感相較緊密, 故評估被上訴人的親職時間較上訴人完整且充裕。⑶照護環 境評估:兩造照護環境均屬穩定無虞。⑷親權意願評估:上 訴人主張其無法苟同被上訴人與其原生家庭的價值觀念及 生活模式,認為兩名未成年人由被上訴人主責照顧事宜, 恐無法獲得正常的照顧及承襲正當的價值觀念,再者,兩 名未成年人自幼均是上訴人在負擔照顧責任及費用,因此 上訴人將爭取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被上訴人則 主張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有一名子女照顧其起居、陪 伴、負擔其往後的照顧責任及償還債務等,而未成年人-戊 ○○自幼均是其母親在協助負擔照顧責任,未成年人-戊○○與 被上訴人方的情感相較緊密,因此被上訴人將爭取單方行 使未成年人-戊○○之親權。⑸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對於兩 名未成年人未來的生活照顧、就學等均有初步的計畫及安 排,上訴人足以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的受照顧及教育穩定無 虞,並能滿足兩名未成年人的受照顧所需;被上訴人對於 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並無明確的規劃,將讓兩名未成 年人自主選擇,故評估上訴人的教養規劃相較相對人完善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訪視當日,被上訴人臨時 告知其記錯未成年人-丁○○新生訓練時間,因此社工訪視時 ,未成年人-丁○○仍在學校,無法與之進行訪視。未成年人 戊○○現年14歲,目前就讀歸仁國中二年級,其具備良好的 口語表達能力,並對於親權之意涵能有基本的認知,然未 成年人能尊重且同意兩造欲離婚之決定,至於未成年人自 認其與被上訴人的情感較屬緊密,即便未來需負擔被上訴 人照顧之責及揹負被上訴人的債務,未成年人仍期待未來 是與被上訴人同住生活並由被上訴人來行使其之親權。雖 該訪視報告建議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但本院詢問丁○○ 、戊○○均表示,渠與被上訴人關係緊密,要與被上訴人同 住由其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丁 ○○離成年不到一年、戊○○已近16歲,均已具備立思考及自 主能力,其意願應予尊重,且自兩造分居後,兩造並無排 斥對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故本院認目前暫無定 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 後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 定,附此敘明。另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戊○○二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然被上訴人身體不佳,上訴人向來負責接送未成年子 女、購買三餐吃食,負擔學費,兩造亦未對子女扶養費為 請求,自不予審定,附此說明。  ㈢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起訴離婚, 112年7月1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載,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 產如附表⒈編號㈠、㈡所示,其負債大於財產,無剩餘財產。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⒉編號㈠1、2、3之積極財產合計 :684萬4482元,但兩造均同意其中125萬元係被上訴人拿 婚前財產增建系爭房屋,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330頁),經 扣除後,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為559萬4482元;附表⒉ 編號㈡1、2之債務合計175萬6637元。    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83萬7845元(計算式:5,594,48 2元-1,756,637元=3,837,845元)。   ⒊基上,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扣除債務後之剩餘財產為 383萬7845元;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扣除債務後之剩餘 財產為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383萬7845元。依前開規定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為191萬8923元(計算式:3,837,845元÷2=1,918,923;元 以下四拾五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73萬868 1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離婚, 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78萬8681元(超過50萬元部分為本 院追加),暨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4項所示(超過50萬元部為本院追加)。第4項部分上訴人之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附表/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證券名稱 分配基準日112.07.19 乙 ○ ○ ︵ 附 表 1 ︶ 婚 後 積 極 財 產 ㈠⒈ 存款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2737元 (P.297) 債 務 ㈡⒈ 卡債 信用卡卡債 5萬1986元 (P.257) ★乙○○之財產→合計:-3萬9249元 丙 ○ ○ ︵ 附 表 2 ︶ 婚 後 積 極 財 產 ㈠⒈ 存款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84萬0269元 (P.293) ㈠⒉ 存款 ○○○○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213元 (P.295) ㈠⒊ 房地 ○○區○○段0000地號 ○○區○○段000建號 600萬元 (P.309) ⊙財產小計:684萬4482元 債 務 ㈡⒈ 房貸 ○○○○○○○○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借款:200萬元 欠款餘額:57萬6637元 (P.283) ㈡⒉ 借貸 ①債權人○○○(父親) ②債權人○○○(侄子) 借款:84萬元 借款:34萬元 (P.310) ⊙債務小計:175萬6637元 ★丙○○之財產→合計:508萬7845元

2025-02-11

TNHV-113-家上-9-2025021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 所得之價金不得低於買賣時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4月8日入住彰化縣○○○○○○長照中心迄今之相關費用皆由聲 請人支付,相對人積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抵押 貸款債務新台幣(下同)1,876,979元亦由聲請人代為清償 ,聲請人已無餘力再負擔相對人後續養護費用。為此,爰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 請人代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得款項將用以支應相對人日後之養老院費用 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相 對人之田中郵局、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長照中心入住證 明、匯款申請書、無摺/支票存款憑條、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積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 作社之債務金額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2月5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陳報財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缺血性腦 梗塞,障礙程度為重度,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 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責照護,其陸續須支出 相關之醫療、養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自不待言。考量相 對人現無收入,其名下設於田中郵局帳戶113年9月5日存款 餘額為61元、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113年3月19 日存款餘額為0元,實不足長期支應各項開銷,是聲請人聲 請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以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 對人將來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處分 系爭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併參酌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系爭不動產現值,認聲請人應以如附 表所示之現值作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最低基準,較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田中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 費用,以維護其權益,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 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相對人之不動產 面積及權利範圍 113年公告現值  (新台幣) 0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分之100 276,900元 0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539,226元 0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100,958元 04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總面積12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270,300元 共計 1,187,384元

2025-02-07

CHDV-114-監宣-1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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