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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吳怡新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張天界律師 被 告 明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怡成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陸佰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地下室公共區域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簽訂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 單),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26萬650元。系爭估價單附 註第3點約定付款條件為「客戶確定承攬簽認後,需預付總 金額50%材料訂金、鋼筋爆點水泥去除完成支付20%、水泥修 補完成後支付20%、驗收後3日內支付尾款10%」,而系爭工 程於111年12月15日進行至水泥修補階段時,被告僅支付預 付50%材料訂金107萬6,500元,經兩造於111年12月19日召開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協商,依系爭會議結論(一),被告 同意於111年12月21日前支付20%工程款43萬600元,即系爭 估價單附註第3點所指「鋼筋爆點水泥去除完成支付20%」, 然被告並未遵期給付,經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112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未提出 驗收資料拒絕付款,於112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 工程有漏水瑕疵拒絕付款,並於112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主 張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  ㈡至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原告就系爭估價單項次1至 5均已完成,項次6部分已施作29平方公尺,項次7部分則未 施作,原告總計得請求工程款為200萬4,000元(未稅),扣 除被告已支付50%材料訂金107萬6,500元(未稅)後,未付 金額總計為92萬7,5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金額為97 萬3,875元。就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中之「鋼筋爆點水泥去除 完成支付20%」即43萬6,000元部分,原告已完成該項工作, 兩造於系爭會議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21日前支付,故 被告依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會 議結論(一),應有給付原告該筆工程款之義務,並自111 年12月2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應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給 付原告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其餘未付之工程款 54萬3,275元,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被 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亦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之義 務;且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惡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拒絕付 款,顯係以不正方法阻止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系爭會議 (四)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 被告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並請求自原告聲請調解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3,875元,及其中43萬600元自 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剩餘54萬3,275元自民事聲請 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與訴外人曼哈頓工程行簽立系爭估價單,原告不具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均無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完成,甚且原告提出照片係其片面製作模 糊不清之照片。而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無從加以驗收 ,且原告施作期間,更不慎造成被告社區大廈出現漏水情況 ,確存有重大瑕疵,經被告多次要求修繕,均遭原告置之不 理,依系爭估價單第3條約定「…報請完工驗收後,請於7日 內完成驗收,尾款10%請於驗收後3日內給付」,原告不僅未 先已通知被告進行完工驗收,更未會同被告一起進行驗收,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97萬3,875元。  ㈡況依系爭會議結論(四):「廠商同意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 決前20%餘款暫不請款」,可證原告確實造成被告社區大樓 漏水,甚且現仍具停車場東北面結構補強材料外露、B棟樓 梯後方主柱結構嚴重破損而未進行補強處理、停車場西南側 牆面突起未補強處理等諸多瑕疵未進行施工,致工作物之性 能根本無法達到原先之契約要求,兩造乃協議20%工程款須 待原告造成之漏水瑕疵釐清後,始需進行給付,足見兩造已 約定以新協議所訂之給付方式及條件,取代系爭估價單所載 之給付方式及條件,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0%工程款。 而系爭會議結論(一)所載:「於12/21前支付廠商20%工程 款」、(四)所載:「廠商同意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決前20 %餘款暫不請款」,比對前後文可知,被告給付前提係兩造 已將漏水問題釐清解決,如未釐清解決漏水問題,原告同意 暫不就20%工程款為請款,兩造迄今仍未就漏水問題解決,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0%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簽立系爭估價單及 進行系爭會議,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已完成系 爭估價單項次1至5,及項次6部分已施作29平方公尺,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97萬3,875元;另依系爭估價單附註3、系爭會 議結論(一),被告亦應給付20%工程款43萬600元,且被告 惡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拒絕付款,顯係以不正方法阻止系 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系爭會議結論(四)之付款條件成就 ,被告亦有給付其餘工程款54萬3,275元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簽立系爭估價單,且迄今僅給付系爭估價單 附註第3點所載之50%材料訂金予原告,然就其有無給付其餘 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告得否 請求20%工程款43萬600元?㈢原告得否請求剩餘工程款54萬3 ,275元?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適格:  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 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 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 名,藉資糾正;惟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 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 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 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 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 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 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 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提出系爭估價單為佐( 見本院卷第21頁),觀諸系爭估價單雖以「曼哈頓工程行」 名義出具,且蓋有「曼哈頓工程行報價專用」及原告之印文 各1枚,然原告自承「曼哈頓工程行」為其獨資經營之事業 ,且未辦理商業登記,則「曼哈頓工程行」並無當事人能力 ,實際上與原告自己為當事人無異,原告並主張被告尚積欠 工程款未付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20%工程款43萬600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約定付款條件為:「客 戶確定承攬簽認後,需預付總金額50%材料訂金 鋼筋爆點水 泥去除完成20%、水泥修補完成後20% 報請完工驗收後,請 於7日內完成驗收,尾款10%請於驗收後3日內給付。」,嗣 後兩造於系爭會議達成結論(一)為:「於12/21前支付廠 商20%工程款」等情,有系爭估價單、系爭會議結論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被告就前開內容記載 亦不爭執,堪認被告業已同意於111年12月21日前給付原告2 0%工程款。又被告自承其迄今並未支付,則前開20%工程款 之清償期既已屆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會議結論(一) 給付其20%工程款即43萬600元(計算式:215萬3,000元×20% =43萬600元),為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結論(四)記載:「廠商同意在漏水問 題未釐清解決前20%餘款暫不請款」,兩造迄今就漏水問題 尚未釐清,原告不得請求20%工程款云云。然系爭會議結論 (一)僅記載「20%工程款」,與(四)「20%餘款」並非相 同,併參酌系爭會議結論(二)記載「10%工程款」,可知 系爭會議結論(一)、(二)、(四)款項共計50%(計算 式:20%+10%+20%=50%),乃被告尚未給付之全部工程款比 例,可徵系爭會議結論(一)、(四)所指20%工程款比例 雖相同,然係分指不同之工程款,被告以系爭會議結論(四 )所載付款條件解釋系爭會議結論(一)所稱工程款,與系 爭會議結論文義不符,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不慎造成被告社區大廈漏水, 經被告要求原告多次修繕,原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估價單 附註第3點約定,原告不得於未經被告驗收之情形下請求工 程款云云。惟觀諸系爭會議結論(三)記載:「請廠商針對 大樓漏水問題,協助找防漏專家找出癥結點,若屬於公共區 域造成的則由大樓支付承擔,若屬於一樓住戶因素造成的需 由屋主自行承擔。」,可知被告社區大廈雖有發生漏水情事 ,但責任歸屬係公共區域或1樓住戶造成尚未釐清,自無從 認定係原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原告有無漏水修繕義務尚非 無疑。況兩造進行系爭會議時已明知有漏水情形發生,被告 仍於結論(一)同意於111年12月21日前給付20%工程款予原 告,而未要求需經修繕並驗收後方為付款,被告自應受系爭 會議結論(一)之拘束,而不得嗣後再要求原告應於修繕並 驗收後始得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系爭會議結論,仍非 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54萬3,275元:  ⒈原告主張其迄至被告112年2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已 完成系爭估價單項次1至5、項次6施作29平方公尺,工程款 總計為92萬7,500元云云,雖提出施工及現場照片、顯示照 片時間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139頁 至第15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照片均僅能呈現 系爭工程局部面貌,充其量能證明原告有施作之事實,但原 告施作面積是否達系爭估價單所載數量、是否均已完成,尚 無從單憑原告提出前開照片而為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 工作之工程款為97萬3,875元,扣除43萬600元後,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54萬3,275元,並 非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惡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顯係以不正方法阻 止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之付款條件、系爭會議結論(四) 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之付 款條件已經成就云云。然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雖約定「水 泥修補完成後20%」、「報請完工驗收後,請於7日內完成驗 收,尾款10%請於驗收後3日內給付」,惟兩造嗣後於系爭會 議另行達成結論(二)、(四)之共識,系爭會議結論(二 )記載:「修繕工程進行至一階段後,經本大樓住戶檢查結 果發現缺失時,請廠商立即改善後,再支付10%工程款」、 (四)記載:「廠商同意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決前20%餘款 暫不請款」,可知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之付款條件已經兩 造以系爭會議結論所取代,則原告自承系爭會議結論(二) 所稱「修繕工程進行至『一階段』後」乃指系爭估價單附註第 3點所稱「水泥修補完成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5頁、第229頁),足見兩造於系爭會議協議系爭估 價單附註第3點「水泥修補完成後」可請領之工程款變更為1 0%,且需經被告檢查並改善缺失後方可請求,尾款則變更為 20%且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決前暫不請款,故系爭估價單附 註第3點之付款條件已非被告之付款條件,原告主張被告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乃以不正方法阻止該付款條件成就云云,並 無可採。又原告自陳系爭會議結論(二)之「水泥修補」尚 未完成,就系爭會議結論(四)部分雖主張有請防漏專家進 行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則難認 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工程前,就系爭會議結論(二)、 (四)所載工程款均已達可請領之階段,僅因被告就系爭會 議結論(二)部分故意不檢查,或就系爭會議結論(四)部 分不承認漏水問題業已釐清而未能請領,故原告以被告惡意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乃以不正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而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54萬3,275元云云,自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會議 結論(一)應於111年12月21日前支付20%工程款予原告,被 告逾期未給付自屬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20%款項43萬600元之清償期 已經屆至,然原告未能證明其餘款項54萬3,275元部分業已 完工,且係因被告以不正方法阻卻付款條件成就。從而,原 告依系爭會議結論(一)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 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9

PCDV-113-訴-1800-202501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停車場後,竟不繳 納停車費,並衝撞停車場出入口柵欄,致該設備所有權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被告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毀損之手 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0號   被   告 吳仕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偉明知出入收費停車場應依約繳費,亦明知若未繳費仍強行駕車離場,可能導致停車場出入口柵欄毀損,卻仍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岳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停車場柵欄,致該柵欄不堪使用。 二、案經岳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仕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毀損,是因為車輛突然暴衝,我有轉帳繳停車費等語。然證人即上開停車場保全林煥能於警詢時證稱:我請被告到人工付費的車道進行繳費,其停車費用為新臺幣120元,但他拒絕付款還大吵大鬧,且直接駕車衝撞柵欄,還想要直接離開院區等語,而被告並未支付停車費用等節,有岳洋公司113年5月29日岳停運字第1130529001號函及繳費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身上沒半毛錢等語,足認被告係因無法支付停車費用,而欲駕車離開現場。被告明知如使用人未繳費,停車場柵欄即無法升起,若仍駕車前行衝撞,即會造成柵欄損壞,卻仍為上開犯行而容任柵欄損壞之結果發生,被告應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3-桃簡-2137-2025010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27號 聲 請 人 陳筱娟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勝輝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74,47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29日,詎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 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 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 條復有明文。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 為准、駁之裁定。依題旨之本票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 ,若未提出作成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至於 發票人負絕對之付款責任,係訴訟請求之另一問題,與本件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拒絕證書,惟聲請人僅陳報其提示日為民國113年1 2月2日,年利率為按日息萬分之五,並未提出相對人拒絕兌 付之拒絕證書,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3-司票-16427-2025010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金項鍊壹條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政府合法授權的運動彩券簽注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 2年4月17日1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分許,應予更 正)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福德彩券站(下稱本案 彩券行),向店員甲○○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運動 彩券並支付簽注金(下稱第1次下注)。嗣於前揭運動賽事 進行中之同日10時27分至同日10時30分間之某時許,又向甲 ○○佯稱:要再購買簽注金5萬元之運動彩券,惟身上沒有現 金,將以金項鍊抵押後,另至店外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以付 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乙○○有支付彩券簽注金之能 力,遂依乙○○口頭指示下注(下稱第2次下注),惟乙○○將 金項鍊交與甲○○後即踏出本案彩券行,並逕朝自動櫃員機之 反方向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44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稱要購買簽注金5萬元之運 動賽事彩券,且為第2次下注時身上沒有攜帶現金5萬元,所 以用金項鍊抵押,並有向告訴人稱要至店外自動櫃員機提領 現金以付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 要這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如果有,我應該會把彩券拿走,但 我沒有拿走彩券。雖然我身上沒有現金5萬元,但是因為當 時比賽還在進行中,我急著下注,怕錯過時機,想說可以之 後再去隔壁自動櫃員機提款,而我的金融卡放在車上,所以 我需要先回車上拿,才可以去提款。因為當時比賽仍然在進 行中,數據會一直跳,告訴人第2次下注不是我指示之時機 ,告訴人雖然有再向我確認,但我有向告訴人說等一下,可 是她就直接下單了,況且第2次下注的彩券賠率才1.48,正 常情形下我是不會買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 78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調 偵字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甲○○)各1份(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扣案之金項鍊及彩券照片各1張(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本案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12年4月17 日10時2分許即進入本案彩券行,並逕自走至放有數台螢幕 之下注區觀看比賽,接著於同日10時27分許至櫃檯前與告訴 人交談,惟未見被告交付投注單,僅見被告交付3,000元與 告訴人,告訴人則交付彩券1張與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暨勘驗擷圖照片(圖片編號9至11、22至29)11張(見本院 易字卷第41至44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0頁、第66至69頁 )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1次下注是用 喊價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顯見被告於該日10時 2分許即至本案彩券行觀看比賽,並以口頭下單之方式進行 第1次下注,而完成交易。  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向我說要下注5萬元, 並問我提款機是否在旁邊,他錢不夠,能不能用他身上的項 鍊作抵押,領完錢就會回來付錢,我就先收下項鍊等他回來 付錢。原則上我們會收錢後才幫客人下注,但是因為當時被 告說要下注時,這場比賽只剩下5分鐘,如果等他去領完錢 再回來,比賽很可能就已經結束,所以我才改變流程先幫他 下注,這張彩券最後沒有中獎,且被告是在比賽結束前2分 鐘說要去領錢而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24頁) ,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49頁) 。另經本院勘驗本案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告訴人 完成第2次下注後,有先至櫃檯內向告訴人拿取彩券查看, 並於查看完畢後向告訴人索取其行動電話,接著快步返回畫 面左上方擺有數台螢幕之下注區,復朝螢幕瞄一眼後,邊操 作行動電話邊快步走至櫃檯前方,再將其行動電話放置在櫃 檯上,並將雙手放進褲子口袋為翻找之舉。而被告於翻找口 袋過程中,有先探頭與告訴人對話,接著伸手將其掛在脖子 上的金項鍊取下交與告訴人收受,隨即拿著其行動電話快步 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圖片編號1至8 )8張(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53至58頁)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告訴人完成第2次下注後,係先確認該彩券之下注內 容,並於確認完畢後,作出翻找口袋之舉,隨後將其所有之 金項鍊交與告訴人作為抵押,然被告於第2次下注前即知悉 其身上並無足額之現金可支付此次簽注金(見偵字卷第9頁 ;本院易字卷第49頁),卻仍向告訴人為第2次下注,並承 諾會立即領錢支付,復為假意翻找財物、提供抵押物之動作 ,益徵被告係刻意於第1次下注後之密接時間內,再以相同 方式表示要投注運動彩券,而就其有支付5萬元簽注金之資 力此部分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 支付之意願與能力,而先行幫其下注。  ㈢而被告於案發時既未攜帶5萬元至本案彩券行,且其於離開本 案彩券行時,係逕向左轉,惟自動櫃員機係位在本案彩券行 之右側,有Google地圖街景圖1張(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 在卷可憑,是其明知無攜帶足額之簽注金,仍至本案彩券行 指示告訴人進行第2次下注,且於同日10時32分許離開本案 彩券行後,即步行至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保定六街交岔路 口駕車,該車並於同日10時35分許經監視器攝得出現在桃園 市桃園區保定六街往民安路方向(見偵字卷第48頁、第50頁 ),而本案彩券行至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保定六街交岔路 之距離僅約120公尺,步行約需2分鐘,有Google地圖查詢結 果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在卷可據,足見被告於離開 本案彩券行後,是直接步行至其停放車輛之處並駕車離開, 全無返回本案彩券行右側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 意,足證被告自始即無支付5萬元簽注金之真意,則被告辯 稱其係要返回車上拿取金融卡等語,顯屬無稽。從而,被告 既無支付5萬元簽注金之相當資力,仍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 為第2次下注,並獲有投注利益,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有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堪認以定。 四、至被告固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與被告 僅係店員與顧客關係,且互不認識,告訴人若未經被告同意 ,即擅作主張幫被告投注,倘若輸錢,必定遭被告拒絕付款 ,而勢必自行承擔債務,告訴人為成年人、擔任彩券行受僱 員工,應無不知上情之理,斷無未經被告同意即為之投注之 可能。況被告既係為場中下注,且於同日10時27分許即有要 求告訴人進行第1次下注,當知悉自其口頭下注到告訴人完 成下注間會有時間差,且可能造成賠率產生巨大變動,卻仍 以口頭指示告訴人下注,自不能以告訴人完成下注時之賠率 非其所想即主張係告訴人擅自、任意為其下注,其實無下注 之真意。此外,被告雖辯稱其未取走彩券,然被告本案係詐 得投注之利益,且其既於告訴人第2次下注後立即提出金項 鍊作為抵押品,即表彰其認第2次下注之利益應歸其所有, 況在被告未支付足額簽注金之前提下,告訴人自無可能逕行 交付第2次下注之彩券與被告供其兌獎,尚難僅憑被告未獲 取彩券實體,而認無本案犯行。此外,第2次下注之彩券實 際上未中獎,且被告該次下注時間距離比賽結束僅剩約5分 鐘,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輸贏結果並 於該彩券所投注之運動賽事結束時,即約於被告駕車離去之 時可立刻知悉,是該未獲利之彩券本身已毫無價值,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告指示 投注運動彩券,被告並應給付5萬元之簽注金,被告未依約 清償,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 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易字卷 第40頁),供當事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購買彩 券之簽注金,竟投機取巧,以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支付簽注 金之能力,遂依被告指示下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嚴重破 壞人際信賴關係,損及正常交易,有違誠信原則,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不法獲利金額、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 字卷第51頁),及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素行,暨 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離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2名及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之金項鍊1條,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因本案獲 有5萬元之投注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易-1666-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耀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緯綺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緯綺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唐緯綺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國璋(所涉加重詐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1 9、1656號判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前係啟豐益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啟豐益公司)之員工。緣啟豐益公司於民國 109年11月間,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惠宇公爵大 樓管理委員會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啟豐益公司承攬 「惠宇公爵大樓外牆整建維護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啟 豐益公司另於110年3月間,與台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群 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約定由台群 公司指派點工(即按工作時間長度計費之粗工)協助啟豐益 公司施作本案工程,及約定每工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由台群公司以實作實算方式,向啟豐益公司辦理 計價。啟豐益公司自110年3月起,指派楊國璋擔任本案工程 之工地主任,負責安排本案工程之工班進場、監督工作情形 、估算工作人力需求等工作,林天耀則為台群公司之店長( 即實際管理全部業務者),負責依實際粗工人數填具派工單 ,作為日後向啟豐益公司請款之依據,唐緯綺則為台群公司 派遣在本案工程之計時工人(俗稱點工),渠等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楊國璋因個人債務需款孔急,竟於110年8月8日 前之某時,在上址惠宇公爵大樓社區工地,向林天耀、唐緯 綺提議欲以虛報粗工人數,並由林天耀代表台群公司代墊每 工每日工資1,100元後,再向啟豐益公司請款之方式,取得 不法款項,經林天耀、唐緯綺允諾配合後,楊國璋、林天耀 、唐緯綺均知悉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欄所示之 人並未實際進場施作本案工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楊國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唐緯綺告知, 或由唐緯綺向楊國璋詢問欲虛報之粗工人數後,由唐緯綺將 欲虛報之粗工人數轉知林天耀,再由林天耀在派工單之工作 者欄位上任意填載如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欄所 示,並未實際進場施作本案工程之姓名,楊國璋並在派工單 之負責人簽名欄簽名,而共同虛偽出具內容不實之派工單, 用以表示台群公司除指派實際進場施作本案工程之工人外, 亦有指派如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欄所示之人進 場施作本案工程(共計虛報工人426人次,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誤載為430人次),林天耀同時將上開虛報粗工人數通 知台群公司負責人郭宥心(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代墊,郭宥心即以每工每日工資1,100元 (即台群公司支付予點工之一般薪資)計算,連同加班費交 由林天耀轉交給唐緯綺,再由唐緯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楊國 璋。嗣不知情之郭宥心持上開派工單向啟豐益公司行使而欲 請款(以每工每日工資1,500元計算)時,啟豐益公司於110 年10月底某日,核對附表所示之派工單,察覺派工單記載粗 工人數,與實際到場施作之粗工人數不符,拒絕付款並提出 告訴,始悉上情,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啟豐益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天耀、唐緯綺(下 稱被告林天耀、被告唐緯綺,或合稱被告2人)就其等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業已確定,非本院審 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林天耀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 不包含被告林天耀之辯護人所爭執被告林天耀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林天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天耀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楊國璋說他那邊可以出人 ,但不知道名字,叫伊在派工單上自己填名字,所以伊就隨 便寫,伊沒有每天去工地現場,主任在工地現場是最大的, 伊沒有去查證實際派工狀況,故無從知悉楊國璋侵吞所冒領 款項云云;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則稱:伊做得不周延,願意 認錯、認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天耀為台群公司之店長(即實際管理全部業務者), 告訴人啟豐益公司於109年11月間,與惠宇公爵大樓管理委 員會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啟豐益公司承攬本 案工程,告訴人啟豐益公司另於110年3月間,與台群公司簽 訂本案合約,約定由台群公司指派點工(即按工作時間長度 計費之粗工)協助告訴人啟豐益公司施作本案工程,及約定 每工每日工資為1,500元,由台群公司以實作實算方式,向 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辦理計價;另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自110年3 月起,指派楊國璋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安排本案 工程之工班進場、監督工作情形、估算工作人力需求等工作 ,被告楊國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欲虛增之粗工人數填載 在派工單,由被告唐緯綺帶回給被告林天耀,被告林天耀則 在派工單之工作者欄位上任意填載如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 載之姓名」欄所示之姓名;再被告林天耀將由其任意填載如 附表「虛報人數」欄所示之粗工人數通知郭宥心代墊,郭宥 心即以每工每日工資1,100元計算,由被告林天耀交給被告 唐緯綺,再由被告唐緯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楊國璋,而郭宥 心持上開派工單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請款時,告訴人啟豐益 公司察覺派工單記載之粗工人數與實際到場施作之粗工人數 不符,遂拒絕付款等情,為被告林天耀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郭宥心於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國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3176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37頁至第4 0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10 8頁至第156頁),復有「惠宇公爵大樓外牆整建維護工程」 承攬工程契約書、「惠宇公爵大樓外牆整建維護工程」工程 承攬合約書、110年8月至10月社區訪客實名制登記表、110 年8月至10月台群工程有限公司派工表、社區簽到表核對派 工單整理表、8月1日至10月31日派工時間表、啟豐益公司11 0年3月至10月份薪資表各1份、被告楊國璋與唐緯綺110年8 月7日至111年1月21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被告楊 國璋與林天耀110年7月21日及11月10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張、被告林天耀傳送派工時間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4張、被告林天耀與楊國璋110年8月4日至111年11月11日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估價單翻拍照片28張、8月及9月 出工人數統計表翻拍照片3張、被告林天耀與「台群人力」L 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他1425卷第13頁至第189頁、警卷 第173頁至第391頁、第399頁至第471頁、偵33176卷第509頁 至第52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林天耀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⒈證人楊國璋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告林天耀表明欲以虛 報粗工人數,並由被告林天耀代表台群公司代墊每工每日工 資1,100元後,再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請款之方式,取得不 法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楊國璋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8月 初某日下班時,在工地內有跟唐緯綺交代,請唐緯綺跟林天 耀說伊每天要虛報人數,請林天耀把錢交給唐緯綺再轉交給 伊,林天耀知道虛報1工可以幫台群公司賺400元,因為台群 公司給工人的工錢1工是1,100元,但可以跟啟豐益公司報價 1,500元,所以林天耀才會配合這樣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 第33176號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於原審時到庭證述:伊 於110年8月至10月間,有用虛偽的派工單,向啟豐益公司請 款,伊有跟林天耀說伊要虛報人數,伊會填寫在派工單上, 請他配合伊,只要伊虛報1個粗工,台群公司可以抽400元, 伊可以有賺錢,台群公司也可以賺錢,又可以有公費,林天 耀知道伊有虛報人數。伊在前一天會用LINE直接跟林天耀說 ,或請唐緯綺幫伊轉達本案工地隔天實際需要的工人,當天 上班前唐緯綺會先把派工單交給伊,伊在當天下班時,會在 派工單上寫粗工人數、工作內容,並在負責人簽名欄上簽名 ,唐緯綺再將派工單帶回台群公司交給林天耀,工作者欄位 是空白的,因為伊會直接寫上粗工人數,所以扣除實際來的 人,林天耀就會知道多填幾個姓名,唐緯綺隔天早上會拿虛 報人數的錢給伊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113頁至 第119頁、第122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42頁、第149頁 至第152頁)甚明,核與被告唐緯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案工程當天的派工單是林天耀上工前拿給伊,伊再交給楊國 璋的,當天工程結束後,再由伊交回去給林天耀,有實際到 場的工人,是當天下班領取薪資,如果有多的工人錢,林天 耀會把錢拿給伊領回,伊隔天再交給楊國璋等語(見本院卷 第234頁至第235頁)相符,則實際到場施作本案工程之工人 ,既均係實作實算,下班時即領取個人當日工資,被告林天 耀就無法親自領取、由被告唐緯綺轉交之工資,應係未實際 到場之虛報粗工人數所致乙節,實無諉為不知之可能。  ⒉如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欄所載之姓名,均係被 告林天耀任意填載乙情,為被告林天耀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自承:派工單中,除工作內容及負責人簽名部分是楊國璋寫 的以外,其餘都是伊寫的,除了台群公司的工人外,其他工 作者姓名是楊國璋要伊填寫伊知道的名字,伊幫楊國璋寫了 2個月的名字等語(見偵33176卷第42頁至第43頁、112年度 易字第1656號卷第156頁、第212頁)甚明,並經證人楊國璋 於偵查中證稱:派工單的工作者欄位是林天耀寫的,虛報的 部分,林天耀也會在派工單上寫名字等語(見偵33176卷第3 9頁至第40頁)屬實,倘證人楊國璋確有調派其他工人至本 案工程施作,被告林天耀何以不請求楊國璋提供工人姓名, 反而虛偽填載工人姓名長達2個月之久?況且楊國璋於原審 亦證述:其實際上並未從其他工地調派工人至本案工程等語 (見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125頁)。  ⒊再者,台群公司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請領每工每日工資,即 可賺取400元(1,500元-1,100元)之價差乙節,業據被告楊 國璋、林天耀供承在卷(見112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第54頁 、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209頁),而被告林天耀於原審 時復陳稱:楊國璋自己請的人到現場施作工程,伊也是發1, 100元工資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209頁),佐 以證人陳坤俊即啟豐益公司前協理證稱:本案工程期間,伊 要求楊國璋要填寫日報表給啟豐益公司。一般工程實務上, 若承包商臨時無法派出足夠工人,會由定作人派工補足,日 後結算時再從承包商請款中扣除自行雇工之費用等語(見偵 33176卷第530頁至第532頁,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則藉由此等虛增派工單粗 工人數之方式,台群公司亦可無故賺取400元差價,益見被 告林天耀顯已清楚知悉其任意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人,係配合 證人楊國璋欲藉由虛報粗工人數,以取得不法款項,同時亦 可使台群公司賺取價差而為,被告林天耀確有與證人楊國璋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至明。  ⒋再觀諸被告唐緯綺與楊國璋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1 10年7月22日起,即有:「我有跟店長(按:被告林天耀) 說明天要5個,所以你明天再弄個公帳進來」(偵33176卷第 211頁)、「入帳1100」(第271頁)、「今日入帳500」( 第275頁)、「今日入帳1300」(第281頁)、「今日剩下53 00,5000借我,300入公費」(第295頁)、「主任要拿多少 給你」(第297頁)、「主任沒有公費了」(第299頁)、「 要入帳多少」(第325頁)、「主任,今天還有2000在我這 ,入公費好嗎?」(第449頁)等訊息,更徵楊國璋證稱虛 報粗工人數獲得唐緯綺、林天耀應允配合,虛報工資之部分 款項則充作公費等情,確非子虛。  ⒌辯護人雖又援引證人陳坤俊於前開民事事件中之證述,稱本 案工程期間,有要求楊國璋要填寫日報表回報給啟豐益公司 ,故啟豐益公司並無受詐欺之可能乙節。然詐欺罪為即成犯 ,犯罪行為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 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林天耀與唐緯 綺、楊國璋一經謀議,著手以虛報到場粗工人數之方式請領 為到場工人之工資款項,即已成立詐欺犯罪,不因嗣後啟豐 益公司因核對附表所示之派工單,察覺記載與實際到場施作 之粗工人數不符,拒絕付款,而解免被告林天耀之詐欺罪之 成立。  ㈢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說明  ⒈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以當事人詰問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又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天耀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固重複聲請傳喚於原審業經交互詰問之同案被告楊國璋 ,欲證明派工單填寫流程及被告林天耀對於虛報工人數是否 知情等旨(見本院卷第95至96、104頁)。惟查,楊國璋業 於原審經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而證述明確, 況被告林天耀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等犯行 ,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從而被告林天耀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重複傳喚楊國璋, 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 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被告林天耀之辯 護人復聲請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卷宗核閱有關證人陳坤俊之證詞等節(見本院卷第207 頁)。然查,證人陳坤俊於112年2月7日民事事件中之證述 內容,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提示與當事人表 示意見,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證據調查程序 ,且此部分事實亦已明瞭,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 第4款規定,亦無再行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林天耀所辯係卸責之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林天耀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林天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林天耀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 加重要件。查被告林天耀與唐緯綺、楊國璋共同以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方式,欲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詐取財物,嗣因告 訴人啟豐益公司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拒絕付款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為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啟豐益公司實行 詐騙,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無訛。 是核被告林天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林天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 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原審審理程序時,業已表明就此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如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並經原審及本院均將 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林天耀(見112年度易字第1319 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88、198頁),於被告林天耀 之訴訟防禦權已予相當之保障,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天耀與、唐緯綺、楊國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透過不知情之郭宥 心持不實派工單,欲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詐取財物而行使,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各次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 容後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林天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虛偽填載並行使不實派工單 ,用以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詐取工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客觀上係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林天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林天耀雖已著手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啟豐益公司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拒絕付 款,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罪之 刑減輕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 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 )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 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 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以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 為量刑減讓之事由,允宜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易言之, 倘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完成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 時改為認罪答辯,此係為求刑之寬典之坦認犯行,與訴訟階 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 機者,自應有所區別,而依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減 讓幅度之調整,甚至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次按被告與被害 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 ,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 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之科刑,業已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林天耀之量刑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㈨),所為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 不當。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林天耀於本院審理期日始稱: 「我做得不周延,願意認錯、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之犯後態度,然被告林天耀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飾詞卸責,於本院該次審理 期日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唐緯綺完畢,案情明朗後,方 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林天耀雖又稱與啟豐益公司達成民事調 解,然觀其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卻係台群公司與啟豐益公司 之給付工程款事件,就雙方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由告訴人 啟豐益公司給付台群公司53萬775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 244頁),並非由被告林天耀就其前開犯行賠償啟豐益公司 或台群公司,實難認與被告林天耀有涉而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是以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告林天耀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 之證據調查程序、對相關證人之負擔、司法資源之耗費、被 告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等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 刑結果。從而,被告林天耀上訴否認犯罪,嗣後改稱請求從 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   被告林天耀與唐緯綺、楊國璋欲以在附表所示派工單上虛報 粗工人數之方式,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請款而取得不法款項 ,惟因告訴人啟豐益公司察覺有異,拒絕付款等情,業如前 述,是告訴人啟豐益公司既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自難認被 告林天耀業已取得詐騙款項而保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林天耀有何其他之不法利得,自無庸為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參、被告唐緯綺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唐緯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見 本院卷第166、16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唐緯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唐緯綺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唐緯綺上訴意旨略以:其不諳法律,只是聽從楊國璋指 示下班時順便去台群公司領錢,隔天轉交給楊國璋,現已知 所為非是,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 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 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 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 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唐緯綺上訴後,業已為認罪之表示,不再為無謂爭執 ,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 刑稍有未妥。從而,被告唐緯綺上訴以其坦承犯行為由,請 求從輕量刑部分,尚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唐緯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唐緯綺知悉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欄 所示之人並未實際進場施作本案工程,竟負責向被告楊國璋 詢問欲虛報之粗工人數,並轉知被告林天耀知悉之居間聯繫 角色,欲以非法方法詐取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財物,行為實皆 不足採,惟念及被告唐緯綺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 以其僅係單純被動配合者之參與程度,兼考量被告唐緯綺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 持、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欲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虛報人數 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 1 110.8.8 1 許俊名 2 110.8.9 3 李宗民、王朝顯、林念志 3 110.8.10 2(起訴書誤載為3) 李宗民、林念志 (起訴書贅載「唐緯綺」,簽名於警卷第89頁) 4 110.8.11 4 趙冠苹、李宗民、丁復台、林念志 5 110.8.12 4(起訴書誤載為3) 曾佩蓉(工作者姓名5人,請款人數8人) (起訴書贅載「陳連裕」,簽名於警卷第88頁) 6 110.8.13 2 林念志、丁復台 7 110.8.14 4 呂志斌、丁復台、林念志、高源峻 8 110.8.15 3 丁復台、林念志、郭騰鴻 9 110.8.16 4 王柏益、林念志、丁復台、邱榮傑 10 110.8.17 5 王又揚、黃健志、林念志、丁復台(工作者姓名8人,請款人數9人) 11 110.8.18 3 李宗民、丁復台、許文變 12 110.8.19 4 葉朝欽、林政宏、林念志、丁復台 13 110.8.20 4 賴意豪、李芳倫、丁復台、高源峻 14 110.8.21 4 陳穎達、高源峻、徐詠順、丁復台 15 110.8.22 6 古瑞生、高源峻、王子台、林政宏、任偉倫、林念志 16 110.8.23 6 林念志、丁復台、邱明澄、許保巧、許子意、陳連強 17 110.8.24 4 丁復台、林念志、趙三郎、林益義 18 110.8.25 4(起訴書誤載為5) 馮明志、呂意民、林政宏、丁復台 (起訴書贅載「張羅金」,簽名於警卷第92頁) 19 110.8.26 4 李宗民、陳凱、丁復台、林念志 20 110.8.27 4 丁復台、林念志、蕭明志、林芳儒 21 110.8.28 6(起訴書誤載為7) 唐緯綺、林繼城、許博淳、楊正義、孪盛榮、丁復台 (起訴書贅載「曾佩蓉」,簽名於警卷第89頁) 22 110.8.29 7 唐緯綺、林繼城、吳旻修、丁復台、蔡宏南、林念志、古端生 23 110.8.30 4 丁復台、林念志、周名甫、黃韋誠 24 110.8.31 4 丁復台、黃韋誠、林念志、周名甫 25 110.9.1 4 工作者姓名7人,請款人數11人 26 110.9.2 4 徐詠順、廖如惠、周名甫、林念志 27 110.9.3 6 唐緯綺、林繼城、林念志、周名甫、簡龍泉、謝錦昌 28 110.9.4 8 林繼城、唐緯綺、陳穎達、林念志、潘建宏、周名甫、劉耀智、陳連裕(起訴書漏載「陳連裕」) 29 110.9.5 6 曾佩蓉、王建富、郭勝鴻、高源峻、黃重名、林念志 30 110.9.6 8 唐緯綺、林繼城、林念志、周名甫、曾佩蓉、邱上青、許培原、王敬揚 31 110.9.7 7 唐緯綺、林繼城、高源峻、林念志、周名甫、許仁峻、楊名義 32 110.9.8 9 高源峻、林政宏、信偉倫、周名甫、顏正榮、林念志、黃文揚、尤順利、林美蓉 33 110.9.9 6 周名甫、林念志、簡明玄、杜成風、林守仁、賴偉志 34 110.9.10 5(起訴書誤載為6) 周名甫、林念志、方文榮、賴建智、許文榮 (起訴書贅載「信偉倫」,簽名於警卷P107) 35 110.9.11 5 周名甫、林念志、黃力欽、簡明亮、黃文揚 36 110.9.12 6(起訴書誤載為7) 高源峻、林念志、周名甫、林守仁、王復義、許文榮 (起訴書贅載「陳美鈺」,簽名於警卷P108) 37 110.9.13 8 唐緯綺、林繼城、高源峻、周名甫、趙正平、劉音茵、林念志、林守仁 38 110.9.14 8 林念志、周名甫、王富仁、葉惠美、杜美玉、王柏翔、方順和、黃文揚 39 110.9.15 8 曾佩蓉、徐詠順、陳美鈺、周名甫、邱芳儀、方文平、林念志、許文龍 40 110.9.16 7 高源峻、周名甫、謝仁義、方中信、趙順利、林東清、邱文榮 41 110.9.17 9 林繼城、唐緯綺、曾佩蓉、高源峻、李宗民、周名甫、馮飛鴻、柳保良、阮教莊 42 110.9.18 6 許攸民、許智鈞、邱方玉、賴淳安、周名甫、林念志 43 110.9.19 11 唐緯綺、許博涼、徐詠順、林繼城、黃章誠、吳旻修、周名甫、古端生、林政宏、信偉倫、王富貴 44 110.9.20 7 唐緯綺、林繼城、陳耀星、何啟東、郭保良、葉朝、林念志 45 110.9.21 6 曾佩蓉、林念志、周名甫、何啟東、阮教莊 46 110.9.22 6 曾佩蓉、周名甫、林念志、方文平、邱音茵、許國 47 110.9.23 5 曾佩蓉、林念志、周名甫、徐詠順、洪添進 48 110.9.24 5 曾佩蓉、林守仁、林念志、周名甫、方文平 49 110.9.25 7 林念志、周名甫、賴國棟、丁復台、陳穎達、邱鴻志、廖淳安 50 110.9.26 7 唐緯綺、林繼城、李宗民、陳凱、林念志、周名甫、方〇〇、周〇〇 51 110.9.27 6 曾佩蓉、周名甫、林念志、張哲偉、洪添進、黃兆志 52 110.9.28 7 唐緯綺、林繼城、周名甫、簡明亮、張哲偉、劉煌〇、王傳〇 53 110.9.29 7 林繼城、賴冠華、古端生、周名甫、丁貿成、陳哲偉、呂朱記 54 110.9.30 4 曾佩蓉、周名甫、陳穎達、林念志 55 110.10.1 5 曾佩蓉、劉俊彥、徐詠順、陳凱、 陳穎遠 (起訴書贅載「陳美鈺」,簽名於警卷第117頁) 56 110.10.2 5 曾佩蓉、陳穎遠、周名甫、林念志、陳明哲 57 110.10.3 6 郭騰鴻、周名甫、呂朱記、廖涼安、何啟東、楊景權 58 110.10.4 8 廖緯綺、林繼城、曾佩蓉、陳穎達、郭保良、毛新茵、呂朱記、陳凱 59 110.10.5 6 唐緯綺、林繼城、劉俊彥、陳穎達、張哲偉、毛新茵 60 110.10.6 8 林繼城、唐緯綺、劉俊彥、陳念慈、張貞小花、陳嘉惠、曾佩蓉、陳穎達 61 110.10.7 5 劉俊彥、陳念慈、陳穎達、廖淳安、洪添進 62 110.10.8 7 許柏淳、廖淳安、洪添進、張哲偉、何賢浩、楊三共、毛新茵 63 110.10.9 5 洪添進、廖淳安、張哲偉、林明潔、楊三共 64 110.10.10 5 呂朱記、賴國博、郭得良、楊景權、張哲偉 65 110.10.11 4 陳連裕、趙冠華、呂朱記、楊景權 66 110.10.12 3 林念志、楊景權、廖淳安 67 110.10.13 6 唐緯綺、林繼城、林念志、郭保良、張哲偉、廖淳安 68 110.10.14 6 唐緯綺、林繼城、陳美鈺、張哲偉、毛新茵、廖淳安 69 110.10.15 5 曾佩蓉、徐詠順、廖淳安、洪添進、林念志 70 110.10.16 5 林念志、廖淳安、毛新茵、張哲偉、李浩嵩 71 110.10.17 5 林念志、周名甫、林念志、方子村、周文龍 72 110.10.18 5 林念志、周名甫、謝文盛、廖淳安、郭保良 73 110.10.19 6 唐緯綺、林繼城、丁復台、周名甫、洪添進、廖淳安 74 110.10.20 2 林念志、周名甫 75 110.10.21 5 林繼城、林念志、周名甫、廖淳安、洪添進 76 110.10.22 3 許俊名、周名甫、林念志 77 110.10.23 3 周名甫、林念志、廖淳安 78 110.10.24 4 周名甫、林念志、廖淳安、洪添進 79 110.10.25 5 林繼城、唐緯綺、周名甫、林念志、廖淳安 80 110.10.26 2 周名甫、廖淳安 81 110.10.27 2 林繼城、唐緯綺 82 110.10.28 1 許俊名 虛報人數合計為426人

2025-01-08

TCHM-113-上訴-743-2025010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李崇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昕穎 被 告 陳金枋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鍾福輝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 偕被告,到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銓家建設公司,尋 伊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以處理被告處分土 地所由生之相關費用,被告乃簽發於同日到期,票號為CH36 3099號之本票及借據予伊,經伊於111年1月10日提示不獲兌 現,又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因我不 僅與原告間無借貸合意,也未收受原告分文款項,原告應就 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據實說明,且不知道原告是否有提示上 開借據或上開本票,且無法從上開借據及上開本票看出債權 人主體為何人,原告雖稱已於111年1月10日提示上開本票, 但我沒有看到原告提出提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 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 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 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 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處理。惟查,兩造對於上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 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爭執,然兩造就此借貸債 權之內容及範圍既有爭執,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參照消費 借貸契約之性質定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處分土地而需支付相關費用,於上開 時地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發上開本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本票影本、上開借據影本(見 促字卷第5、7、8頁)為證,觀諸上開借據之內容,上開借 據載明被告為訴外人金義友祀之管理人,因土地簽約買賣急 需用錢,乃於110年10月8日借款50萬元等語,核與上開本票 之票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相符,且均簽有被告之姓名及用印, 原告又持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此與一般民間借款所 為之擔保行為,甚為相符,且證人葉佳椿於本院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我與兩造、鍾福輝是朋友關係,兩 造雖互不認識,但被告是被鍾福輝帶去找原告要借錢,在銓 家建設公司的辦公室,是被告親自跟原告說因為要處理金義 友祀買賣土地的事,後來,我就看到被告簽本票給原告,當 場原告就把錢交給被告,而不是交給鍾福輝等語(見本院卷 第23至24頁),堪認被告係為處理金義友祀土地買賣之事, 而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且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即將50萬元之 借款當場交付予被告,應認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所提原因抗辯,為無理由,則原告持以上開本票請求被 告給付伊50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託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業盡其舉證責任,如前所述,且 原告持以上開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已足認原告為上開本 票之執票人,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況且,原告果非上開本票 及上開借據之債權人,何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能 同時提出上開本票、上開借據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再 者,觀諸上開本票之內容,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被 告若抗辯原告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舉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本院慨 難採憑。  ㈣末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 款之本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此規定於本票,依同 法第124條準用之。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本票於111年1月10 日提示未能完全受償,然主張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13年6月21日寄存於被告( 見促字卷第34、35頁),該支付命令已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 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 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關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鍾福輝,以資證明上開50萬元金額為 鍾福輝所拿走等情,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時陳稱:鍾福輝應該是不敢來,他利用被告身為老人家而精 神狀況不太好的情況下,把被告拉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2頁背面),然被告並未提出渠向原告借錢時有如何精神狀 況較諸常人不足之證據資料以資釋明,且葉佳椿已經證述原 告有將5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已如前述,即便鍾福輝事後 將該50萬元取走,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應限於被告與鍾福 輝之間,與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無妨,況且,鍾福輝頻 繁出入我國臺灣地區,此有鍾福輝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 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致本院未必能合法傳喚鍾福輝到庭 ,如若繼續傳喚,又恐有延滯訴訟程序進行,妨害兩造程序 利益之嫌,而無傳喚鍾福輝到庭作證之實益,堪認本件並無 傳喚鍾福輝作為本件證人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114-2025010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陳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汾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 上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法院第二審判決以:抗告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367萬5000元至相對人帳戶,嗣相對人簽發如該判決附表所 示7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而不能證明其遭抗告人之 脅迫;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立為消費借貸,抗告人就其主張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相對人同意承擔訴外人莊俊雄之 借款債務等節,未能舉證,則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除第一審已確認不存在部分(即超過367萬5000元部分 ,抗告人未上訴),其餘部分(即367萬5000元部分)亦不 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相對人該部分敗訴 之判決,改判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相對 人於367萬5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以:原第 二審判決未審酌兩造一致陳稱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已發生之借 款債務,則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不論承擔債務、擔保他人 債務清償或其他,均不得拒絕付款,違反票據關係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原 法院以抗告人係對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爭執 ,與原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查本件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票據原因關係之確立及所涉舉證責任分 配,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原法院不許可抗告人之上訴,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3-台簡抗-27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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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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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張玉芳 被 上訴人 聖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志 荊銀屏 周昶融 周妤倢 周炎良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周炤燦 鄭珮愉 鄭喬瑋 李靖宇 李致丞 李韻弦 李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8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形 式上業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票據法等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 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 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陳有發向其表示被 上訴人之支票存款不足,央求上訴人不要存入銀行託收,上 訴人未提示並未違誠信原則,且依票據法第136條但書第2款 規定,縱使上訴人再為提示,付款人亦已不得付款,原審判 決有違證據法則及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而違背法令。況上訴人未按 期提示僅生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力,發票 人雖於提示期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原審判決顯有 違票據法第134條之規定,致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6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 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 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 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 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 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 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 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 存在,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 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至票據法第136 條第2款係付款人得拒絕付款之規定,非謂執票人不得為付 款之提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0年2 月10日、票據號碼為EA0000000、票據金額為7萬6800元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惟系 爭支票未經上訴人提示,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票款,自非法所許。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3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系爭 支票於80年2月10日簽發,而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20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顯已逾1年之時效, 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7萬6800元及利息,為無理 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31

TPDV-113-小上-17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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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36號 原 告 藝群印刷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嘉 被 告 瑞弗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8,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委請伊印刷文件,約 定報酬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 支付定金2,000元。嗣伊於112年2月9日將上開印刷品(下稱 系爭工作物)送至被告公司後,被告竟拒絕付款,經扣除押 金2,000元後,尚積欠19,000元,經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限 期給付積欠印刷費,被告於期限屆至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5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於112年1月20日交件,並要求需對照 樣品製作,惟原告並未遵期給付,經伊多次提醒並告知如遲 交會退單後,原告遲於同年2月9日始將系爭印刷品寄至伊公 司址,然系爭印刷品整本104頁均出現「印刷白平衡未調整 導致黃變及蝴蝶頁裝訂上斷層所導致之2頁間圖案不連續」 等問題(下稱系爭瑕疵),已屬重大瑕疵之情形,原告遲延 給付後所交付之工作物又存在瑕疵,伊有交貨給客戶之需求 ,致伊無法在7天內向原告反映,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 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 間無從屬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為被告完成印刷品工作物為契約 之給付,兩造間無從屬關係,是以本件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民法第528條規定以為請求,然不 拘束法院就系爭契約定性之法律判斷,是以下爰以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判斷兩造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應具備者 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 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 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 判斷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被告庭呈之「原樣本」(下稱A本)、被告主張有 瑕疵之系爭工作物(下稱B本)與本院自被告主張有瑕疵之 工作物中隨機抽取1本工作物(下稱C本),B、C本背景之視 覺效果明顯較A本偏黃(見外放A、B、C本),可認被告抗辯 系爭工作物整本都是偏黃之顏色等語屬實;至被告辯稱系爭 工作物兩頁之間有空隙,構成瑕疵等語乙節,觀諸B本第43 、44頁與51、52頁間有裝訂空隙之瑕疵,且C本之同樣頁數 亦有背膠未密合,兩頁之間有所空隙之瑕疵,堪認系爭工作 物確有被告所指之上述瑕疵。原告雖主張:依據世界印刷協 會之標準,上下10%的色差是合理的等語,惟經本院命原告 具體說明該標準為何,原告提出之健豪公司合版價格表、彩 之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版價格表,均為其他公司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並非本件兩造間關於承攬之約定,難執為兩造就 系爭工作物保有10%印刷合理色差之約定。綜上所述,系爭 工作物有未合於給付品質之瑕疵乙節,堪以認定。  ㈣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瑕疵重要與否   ,本應就契約之目的、工作物之性質、用途及其他客觀之情   事定之。原告雖主張:被告如有問題大可退回拒收,但被告 收了或又不付錢不合理等語,惟經證人即被告員工林麗玉到 庭具結證稱:系爭工作物我有印象,當初做設計的時候我同 事跟我說這是請原告製作的產品,我聽負責的同事講說原告 製作的產品跟他們所要的差很大,我也有聽到同事在收到東 西的第2天跟原告在電話裡反應這批東西不能用、不能交給 客人,請原告要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證人雖 係被告之員工,然其業已以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當無甘 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虛偽證述之理,可認其證詞應屬信而有 徵。證人就被告受僱人已於收受系爭工作物之翌日向原告反 應瑕疵且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乙節證述明確,堪認被告確已履 行民法第493項之催告修補義務,而原告遲未修補。惟本院 審酌被告所指系爭工作物之瑕疵,雖致系爭工作物之美觀造 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然依本院當庭勘驗B、C本之給付品質, 尚不影響B、C本整體閱讀效用(見外放B、C本),可認系爭 瑕疵尚非重要,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解除契約, 僅得行使減少報酬形成權。又審酌系爭工作物與A本之差距 態樣,認被告請求減少總價金50%,應屬允當。從而,本件 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50%承攬報酬,即10,500元,扣除被告 已付訂金2,000元,原告尚得請求8,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 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 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8,500元 ,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7

NHEV-113-湖小-83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王維中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招艮 被 告 林長慶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張芷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芷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芷嫣負擔9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長慶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被告林長慶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芷嫣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第二項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林長慶應給付原告95 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芷嫣應給付原告95萬5,000元, 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芷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長慶於106年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 立借款條約書乙紙,惟林長慶迄今仍未返還。又被告張芷嫣 欲向林長慶借款,因林長慶無現款,但為賺取利息之價差而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扣除利息後 ,原告於106年3月1日交付95萬5,000元予林長慶,林長慶再 以自己名義將其該款項借予張芷嫣,詎林長慶迄今仍未返還 借款,甚且聲稱借款人係張芷嫣,其僅係居間介紹之人而拒 絕付款,縱認林長慶非該筆款項之借款人,張芷嫣亦應返還 該筆借款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林長慶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被告林長慶應給付 原告95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4%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芷嫣應給付原告95萬5,00 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長慶則以:就第一筆10萬元借款部分,兩造並未有該 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契約書上未填有清償期、簽約日期 等重要資訊,原告亦未在上簽名,且原告亦未曾交付該筆10 萬元款項予被告,是以伊否認該筆10萬元借款契約之存在。 至系爭借款部分,係張芷嫣欲向原告借款,伊僅係居間介紹 之角色,並非借款人,該筆借款係由原告予張芷嫣親自接洽 ,再由伊轉交款項,但借款人仍為張芷嫣,故伊不負返還該 筆借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芷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 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第一筆10萬元款項所涉之借款條約書為林長慶所親 簽,而第二筆款項,實際需要款項之人為張芷嫣,嗣由原告 將款項交付予林長慶,再由林長慶交付款項予張芷嫣,張芷 嫣實際收受之款項為95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款條約 書乙紙為佐,並經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 ),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與林長慶間是否存有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林長慶存有一筆10萬元之借款債權,經 林長慶否認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則就該部分事實自應 由原告舉證說明,以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惟原告雖提出 經林長慶親簽之借款條約書乙紙為證,惟其上卻未載有締約 日期、清償日期等事項,亦未經原告本人簽名,是否得僅以 該借款條約書即認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已屬有疑,再者原告 就借款之交付,雖主張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林長慶,卻未提 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既就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皆無法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即非可採。  ㈢100萬元借款部分:  ⒈該筆借款之借款人為何?   ⑴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 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 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15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借款係由林長慶向原告借款,並經原 告交付款項後,再由林長慶將款項交付予張芷嫣,故雖需 要該筆借款之人為張芷嫣,惟實際向原告借款之人仍為林 長慶,原告並不認識張芷嫣,亦從未見過面或接觸聯繫過 等語,為被告林長慶所否認,並稱:系爭借款林長慶僅係 介紹人,借款過程係由原告與張芷嫣親自接洽等語。經查 ,需要系爭借款之人為張芷嫣,此為原告所明知,依原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吳彥祖):結 果他們說甚麼?有要給嗎?;林長慶:你說月中一次還70嗎 ?;原告:這禮拜給的話65、你幫我問 今天給的話65。今 天沒有的話 月中15號一樣70。超過15號 本100。」(見本 院卷第59頁),林長慶遂將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 予張芷嫣,並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張芷嫣:「林長慶:姊 維中(即原告)傳給我叫我問你看有沒有辦法;張芷嫣:沒 辦法;林長慶:嗯嗯嗯。姊我知道你們會覺得很煩。但我 也很不想這樣。很疲勞。因為她認為會借錢給你是因為我 介紹才借錢給你的。這筆錢是要對我。」(見本院卷第59 頁),則依前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明知借款人為張芷嫣 ,亦係向林長慶詢問張芷嫣何時可以還款,並非直接要求 林長慶返還借款,顯見原告雖與張芷嫣不相識,而透過林 長慶轉交款項,惟僅係由林長慶居間媒介,傳達原告與張 芷嫣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消費借貸契約仍 係成立於原告與張芷嫣之間,否則原告亦不會透過林長慶 要求張芷嫣返還款項。是以,消費借貸契約係透由林長慶 媒介,而直接成立於原告與張芷嫣之間,故借款人應為張 芷嫣。  ⒉原告請求返還之款項及利息數額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之張芷嫣收受之借款數額為95萬5,000元,係經預 扣三個月利息,故約定之利息為每月1萬5,000元,以此計算 已超過法定年息16%之上限,即以年息16%作為原告可向張芷 嫣請求之利息計算依據及請求張芷嫣返還借款本金95萬5,00 0元,而張芷嫣已給付約定之利息至106年7月,則應自同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而 張芷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是以原告基於 與張芷嫣之借款暨利息約定,請求張芷嫣返還借款本金暨約 定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長慶應給付10 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林長慶應給 付原告95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依與張芷嫣 間之借款本金暨利息約定,請求張芷嫣應給付原告95萬5,00 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27

TCDV-113-訴-40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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