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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 度簡字第282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9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資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6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有點巷飲料店」,徒手竊取告 訴人葉仲恩放置在桌上之黑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100元得手。嗣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皮夾(含其 內證件、提款卡等)以拾得物名義交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員警並通知告訴人前往領取,經告訴人發現 上開皮夾內現金失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處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業於113年8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未查,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 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於法未合 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8

TNDM-113-簡上-322-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0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84號),嗣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小米牌銀色手機壹支 (價值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米黃色手 提包1個」補充更正為「米黃色手提包1個(內含港幣8元、 新臺幣1,276元、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中華航空金卡1張、 充電器1個、皮夾3個等財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 密接時間、同一場所,接連竊取告訴人彭俊豪之手提包及手 機,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 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徒手行竊告訴人上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近2年內已有多次竊盜、 詐欺得利(於餐廳消費後未付款)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加重),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非是,顯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易 字卷第42至4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所竊財物之總價值、被告犯後業已將竊得之部分 財物交付警局以使告訴人得以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因施用毒品造成輕度精神障礙,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受上開精神障礙造成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造成上 述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米黃色手提包1個(含內容物)及小米牌銀色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就現金 新臺幣1,100元及小米牌銀色手機1支尚未扣案,且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其餘被告所竊物品,業經被告交 付警局,而由員警通知告訴人領回,此有卷附認領拾得物領 據可佐(見偵卷第25至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2

TPDM-113-簡-3766-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宸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佑宸經合法 傳喚後,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5、73頁 ),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 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0時2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2樓內,見告訴人陳 朝一所遺失(應係遺忘)在該處窗臺上之錢包(即皮夾,下 稱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殘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各1張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皮夾內之身分證、殘 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各1張及現金2萬6,000元侵占入己後, 始將上開皮夾及剩餘現金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 工派出所(下稱五工派出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應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監視 錄影影像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拾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應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犯行,辯稱:我撿到告訴人的皮夾時有打開看,裡面只有 錢,但我沒有拿出來算,我去1樓服務臺問可不可以開收據 給我,服務臺人員請我去警察局開三聯單,我拿去警察局後 ,警察局算裡面大概有1萬多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拾得告訴人遺忘在該處之皮夾 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31頁及背面、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22頁背面)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皮夾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7至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之身分證、殘 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各1張及現金2萬6,000元之事實: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撿取我的皮夾並 侵占離開醫院,經警方協助聯絡被告,被告稱已撿至五工派 出所,我到五工派出所領取我的皮夾後發現裡面少了身分證 、殘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及現金約2萬6,000元,我報案後警 察當天就調監視器,看到被告坐在那裡點我皮夾裡面的錢, 因為我要量身高體重及做斷層掃描才領那麼多錢,事後不到 10天我就回高雄補辦身分證了等語(見偵卷第6、22頁背面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報案後派出所有調資料, 被告有拿我的皮包去廁所數錢,並把我的證件、一卡通都丟 掉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5頁、易字卷第35至36頁)。惟查, 卷內並無告訴人於案發前提領現金之相關單據或證明,且觀 諸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其發證日期為112年9月25日( 見偵卷第25頁),與本案案發時即同年8月30日已相距近1個 月,而非如告訴人前揭所述其於事後不到10天即補辦身分證 ,是該皮夾內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物品及現金數額,即 非無疑。  ⒊又五工派出所於112年8月30日受理被告自陳於同日11時許在 公訴意旨所載地址拾得之皮夾1個及現金1萬200元,嗣經告 訴人於同日16時10分許領取上開拾得物等情,有五工派出所 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受理民眾交存時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 核表、拾得物收據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查(見易 字卷第45至51頁),是被告於拾得該皮夾後約莫5、6小時內 即將該皮夾送至五工派出所,且警方聯絡被告時,被告稱已 將該皮夾撿至五工派出所一情,除經告訴人前揭陳述明確外 ,復有被告之病患基本資料維護作業翻拍照片暨說明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8頁),可見被告於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前即將 該皮夾送至五工派出所,此情核與一般侵占他人遺失(忘) 物者通常會試圖掩飾其身分,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為脫 免責任始將拾得物送交派出所之情形有所不同。再被告於拾 得告訴人之皮夾後,固將該皮夾放置在其左手手持之文件下 ,惟並未有取出皮夾內物品或清點皮夾內現金之舉,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 38頁),自難僅憑被告此舉遽認其有取出該皮夾內物品之行 為,是被告辯稱該皮夾內僅有現金,且其並未清點或拿取該 皮夾內之現金等語,即非無憑。從而,本案除告訴人前揭指 訴外,並無其他足以使人確信其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且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拿取該皮夾內物品之行為 ,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論告意旨雖以: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皮夾後即將其藏匿於手 持文件下,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拾獲他人物品後應即就近交 與附近之服務人員或櫃檯人員,以俾遺失者得就近詢問,然 被告卻捨此而為,況被告亦自承曾打開皮夾,看到皮夾內有 若干款項等情,若被告無侵占之意何需為此舉,足證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等語(見易字卷第78頁)。然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撿到告訴人的皮夾有去1樓服務臺 問他們可不可以開收據給我,服務臺人員請我去警察局開三 聯單,因為服務臺不會開三聯單沒收據,我才直接拿去警察 局,後來警察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已經把皮夾拿回去,我就 把三聯單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易卷第33頁)。 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取得收據故未將拾得物交由櫃檯人員處理 等語,尚非無據。又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何拿取 告訴人之皮夾內物品之舉,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前揭舉 止即認定其有侵占皮夾內物品之行為。是上開論告意旨,要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侵 占告訴人之身分證、殘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各1張及現金2萬 6,000元之事實,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 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PCDM-113-易-388-202410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元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葛宇騏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龔浩偉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709號、113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彭聖元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葛宇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肆仟元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三、龔浩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聖元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凌晨2時前之某時,自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乾龍」(即「陳益豪」)之人,得知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陳聖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本院審 理中)將於112年12月4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 星巴克八德桃大門市(下稱星巴克桃大門市)向李智洋收取 詐欺贓款,彭聖元遂邀集葛宇騏、龔浩偉(上3人下合稱彭 聖元等3人)一同前往,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乾龍」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由彭聖元、葛宇騏 、龔浩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並攜帶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木製球棒、鐮刀、開山刀 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自其等位在 屏東縣之住處駕車北上。嗣於同日上午7、8時許,其等抵達 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並於路旁埋伏等候,迨陳聖智向李智 洋取得詐欺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步行朝其所 屬詐欺集團接應成員方向移動之際,彭聖元即於同日上午10 時5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駛近陳聖智,龔浩偉、葛宇騏旋即 下車,在星巴克桃大門市前之人行道上攔截陳聖智,向陳聖 智恫稱「警察、不要動」等語,葛宇騏並以雙手拉住陳聖智 肩膀,致陳聖智手持之白色塑膠袋掉落地面,龔浩偉亦伸手 拉住陳聖智身體一側,且拉住陳聖智之衣領強拉陳聖智上本 案車輛,葛宇騏則順勢撿起掉落之白色塑膠袋,待龔浩偉、 葛宇騏先後上本案車輛後,彭聖元即駕駛本案車輛駛離現場 。於本案車輛上,龔浩偉以衣物包覆陳聖智之頭部,且持續 以身體壓制陳聖智,並佯裝員警辦案假意詢問陳聖智上游在 哪、使其交代詐欺贓款所在,同時強行扯下陳聖智身上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後背包(其內裝有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之物 ),及強取其放置口袋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機(即工作 機,下稱工作機),待葛宇騏查看其方才撿拾之白色塑膠袋 確認其內裝有詐欺贓款180萬元後,彭聖元等3人方於同日10 時5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福國街口,由葛宇騏手 持附表一編號4至6其一之兇器將陳聖智驅趕下車,其等即以 上開強暴之方式,至使陳聖智不能抗拒,而強取陳聖智持有 之詐欺贓款180萬元、後背包及工作機得手。後彭聖元等3人 沿路丟棄方才強盜所得之工作機、後背包,再於同日上午11 時21分許,將本案車輛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攔 停計程車逃逸至高雄市。 二、嗣因民眾見陳聖智遭強拉上本案車輛而報警,經警調閱錄影 監視畫面,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內持拘票拘提彭聖元等3人,並查扣現 金178萬6,000元(已發還李智洋)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手機;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兇器;在 桃園市○○區○○街○○○街○○○○○○○○○○○○○號7所示之後背包(含 其內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之物),以及民眾拾獲陳聖智持 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工作機、陳聖智自行交付如附表 編號18所示之手機等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聖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陳聖智、葛宇騏、龔浩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被告彭聖元犯罪之基礎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 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 情形為舉證。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之信用性保障程序,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 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固不宜 一概排斥其證據能力,然仍應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 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彭聖元及辯護人雖爭執陳聖智、葛宇騏、龔浩偉於偵查 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卷【 下稱訴字卷】一第217頁)。然陳聖智、葛宇騏、龔浩偉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應足擔保 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積極證據顯示陳聖智、葛宇騏、龔 浩偉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自應認其等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葛宇騏、龔浩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 述,固屬被告彭聖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當時 均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應訊,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 單上之記載即可知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070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51頁、偵卷二第145頁、第1 63頁),是檢察官未命其等具結,當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而無違法可言。又參酌葛宇騏、龔浩偉於偵訊 時陳述有關本案彼此謀議、聯繫及犯罪之經過等相關過程,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內容詳細;而其等當時係各自 單獨製作筆錄,惟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則與被告彭聖元同 時在庭陳述,較之於警詢時之外部情況,自有較多來自被告 彭聖元之壓力等外力干擾;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等於偵 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任何顯不可信或檢察官違法取證之 情狀,堪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事實部分之陳述,具有特 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㈤且陳聖智、葛宇騏、龔浩偉均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彭聖元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亦已 合法調查,是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得作為判斷被告彭聖 元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除前述已論及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聖元、葛宇 騏、龔浩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葛宇騏及辯護人 對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訴字卷一第253頁);被告 彭聖元、龔浩偉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訴字 卷一第217頁、第299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則未就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彭聖元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彭聖元及辯護人雖爭執陳聖智、葛宇騏、龔浩偉於警 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見訴字卷一第217頁、第223至227頁 );被告龔浩偉及辯護人亦爭執陳聖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訴字卷一299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陳聖智、葛宇 騏、龔浩偉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彭聖元、龔浩偉犯罪 之證據,是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附此說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彭聖元等3人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自屏 東北上,並於星巴克桃大門市外等待告訴人陳聖智,待告訴 人向李智洋收取詐欺贓款180萬元並步出星巴克桃大門市後 ,即由被告彭聖元駕駛本案車輛駛近告訴人,復由被告葛宇 騏、龔浩偉下車攔截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上本案車輛,且 有取得詐欺贓款180萬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行。並各自辯稱如下:  ⒈被告彭聖元辯稱:伊原本是接到「乾龍」的指示要去接應車 手陳聖智,但「乾龍」後來又指示伊去拐騙陳聖智的錢,伊 和葛宇騏、龔浩偉就決定用假警察的方式騙陳聖智,陳聖智 是自願上本案車輛,並未對陳聖智使用任何強迫的方式,也 沒有拿陳聖智的後背包、工作機等語。  ⒉被告葛宇騏辯稱:伊跟彭聖元、龔浩偉講好以假警察的方式 讓陳聖智把贓款交出來,在現場伊跟龔浩偉對陳聖智說「警 察,不要動」,陳聖智就不動了,沒有回應也沒有呼救,詐 欺贓款180萬元是陳聖智自己掉到地上,伊再撿起來,陳聖 智在本案車輛上有自願俯臥在龔浩偉的褲子上,因為陳聖智 認為伊和龔浩偉等人是警察等語。  ⒊被告龔浩偉辯稱:彭聖元跟伊說要用假警察的方式拐陳聖智 的錢,在現場,伊和葛宇騏下車,伊跟陳聖智說「警察,不 要動」,陳聖智把一包東西丟在地上,自己走過來伊這裡, 伊就把陳聖智推上本案車輛,詐欺贓款180萬元是葛宇騏從 地上撿起來的,在本案車輛上,伊有叫陳聖智俯臥,但完全 沒有傷害陳聖智,陳聖智的後背包、工作機都是他自己拿出 來的等語。  ㈡李智洋前因誤信詐欺集團,遂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45分 許,在星巴克桃大門市交付遭詐款項18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 ,業經證人李智洋於警詢證述詳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聖 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應無疑義, 先予認定。  ㈢被告彭聖元因故自「乾龍」處得悉告訴人將於前述時、地向 他人收取詐欺贓款,遂邀集被告葛宇騏、龔浩偉一同於112 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自屏東駕駛本案車輛北上,嗣於同日 上午7、8時許抵達星巴克桃大門市,且因欲黑吃黑上開詐欺 贓款,而於路旁埋伏等候,待告訴人向李智洋取得現金180 萬元並步出星巴克桃大門市後,即由被告彭聖元駕駛本案車 輛靠近告訴人,復由被告葛宇騏、龔浩偉下車將告訴人帶上 本案車輛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被告彭聖元等3人於本 案車輛內確認已取得詐欺贓款180萬元,即於同日上午10時5 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福國街口將告訴人驅趕下 車,隨後將告訴人之工作機、後背包沿路丟棄,再於同日上 午11時21分許,將本案車輛棄置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崗路2段1 05號後逃逸至高雄市。後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循線 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查扣現金178萬6,000元及附表一所示 之物等情,為被告彭聖元等3人所是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聖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被告彭聖元等3人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情節一致,復有 刑案現場照片(含本案車輛照片、龔浩偉手機內容擷圖)、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彭聖元手 機內容擷圖、行車軌跡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 出所受理拾得物陳報單,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見偵卷一 第53至57頁、第103至107頁、第113至118頁、第123至135頁 、第209至215頁、第221至225頁、第235至301頁、偵卷二第 93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㈣被告彭聖元等3人有強拉告訴人上本案車輛,並以強盜方式取 得詐欺贓款180萬元、後背包及工作機之認定:  ⒈就被告彭聖元等3人取得上開詐欺贓款180萬元、後背包及工 作機之過程,證人陳聖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如下 :  ⑴於112年12月5日偵查中證稱:伊取得詐欺贓款後,本案車輛 在伊旁邊,下來兩個人跟伊說他們是警察,一個比較壯(指 龔浩偉),一個藍色褲子(指葛宇騏),當下比較壯的人把 伊拉上車,另外一個在車外就直接就把錢拿走。上車之後比 較壯的男子用身體把伊押著,用外套把伊的頭包起來,並把 伊的包包、工作機拿走,他們開到一半,壯的跑去開車,原 本的駕駛(指彭聖元)就跑來壓著伊,換手的時候伊有起來看 一下,但是副駕駛座的人手裡拿著東西,要伊趴下,伊有看 到彭聖元等3人的長相,伊後來有覺得他們不是警察,沒多 久他們就把伊趕下車,副駕駛座的人(指葛宇騏)拿刀子之 類的要伊下車等語(見偵卷一第390頁)。   ⑵於112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述:伊和李智洋拿完現金180萬元 後,伊過馬路,本案車輛就直接插到伊前面,龔浩偉、葛宇 騏下車自稱警方,葛宇騏把伊手上的錢搶走,龔浩偉抓伊的 後衣領把伊拉上本案車輛,上車後龔浩偉拿外套把伊的頭包 起來,壓在他的腳下,彭聖元是開車的,伊被押上車的期間 有換手,換成龔浩偉開,隔沒多久龔浩偉就叫伊下車,說之 後通知伊做筆錄時,再把人供出來,葛宇騏有拿長條狀的東 西趕伊下車;伊確實是被押上車的,龔浩偉拉著伊的後衣領 拽上車,錢伊是拿在手上,不是丟到地上等語(見偵卷二第 125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從李智洋手上拿到裝有180萬元 現金的手提袋,伊過馬路之後就被本案車輛攔下來,車上下 來2個人說是警察,並把伊拉上車,伊不是自願上車的,是 被拉上去的,當時對方沒有攜帶器械,但在叫伊下車的時候 ,伊有看到長條型的器械;在車上的時候伊被壓著,頭被衣 服或外套之類的東西包住,對方有一人用身體壓著伊,伊身 上的東西都被對方拽了下來,包包、手機,詐欺贓款180萬 是還沒上車前就被搶走;詐欺贓款在還沒上車時,被其中一 人拿走,上車之後對方一直問伊上游是誰,上游在哪;對方 下車先說「警察」,並有拉伊的手,錢才掉到地下,當時葛 宇騏用手拉伊的手指跟手腕,力道蠻大力的,伊不是自願交 付詐欺贓款,贓款會掉到地上也是因為對方和伊有肢體的碰 觸和拉扯才會掉;上車之後,伊就被壓制在後座腳踏墊處, 龔浩偉還有拿伊的工作機和後背包,但後背包和工作機被丟 棄是警方事後告知,伊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2至45頁 、第50頁、第56至60頁)。  ⑷觀諸證人陳聖智上開歷次陳述,其就遭被告彭聖元駕駛本案 車輛攔截,復由被告龔浩偉、葛宇騏下車自稱警察,並將其 強拉至本案車輛,期間裝有詐欺贓款180萬元之塑膠袋則遭 被告葛宇騏取走。嗣於本案車輛上,又遭被告龔浩偉以衣物 包覆頭部並以身體壓制於後座,佯裝員警詢問詐欺上游、遭 強取後背包及工作機,再由被告葛宇騏持類似刀子、長條狀 之物驅趕下車等重要情節均指證歷歷,且前後時序、梗概大 致相同,堪認係其出於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  ⒉證人陳聖智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擄走車手.MP4 ),可見被告葛宇騏、龔浩偉自本案車輛下車後,即快步自 告訴人身後靠近,被告葛宇騏伸手拉住告訴人的肩膀,被告 龔浩偉則拉住告訴人另一側,並拉著告訴人衣領將告訴人帶 上本案車輛,於此過程中,告訴人手持之白色塑膠袋掉落地 面,並由被告葛宇騏拾起等情,有附表二所示之本院勘驗筆 錄暨擷圖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77至82頁)。由上可知, 告訴人手持之白色塑膠袋確係於被告葛宇騏伸手拉住告訴人 、與之發生身體接觸後,方掉落地面,並遭被告葛宇騏順勢 拾起,且被告龔浩偉亦有拉著告訴人之衣領將告訴人拉上本 案車輛,上情核與證人陳聖智前開證述情節吻合,已足補強 其證述之憑信性。佐以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和 龔浩偉下車,有說「不要動」,龔浩偉就抓住陳聖智後衣領 把陳聖智拉上本案車輛等語,益徵證人陳聖智證稱其當時係 遭被告龔浩偉拽上本案車輛,並非出於自願,亦未自願交出 詐欺贓款180萬元等節,係有所據。  ⑵本案係因路人目睹告訴人遭擄走至本案車輛,因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緝被告彭聖元等3人,此觀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即可知悉(見偵卷一第17 至18頁)。參以上開紀錄表內記載「民眾目睹在桃十街上有 人被擄走(有拍下車號)」等意旨,足見被告龔浩偉、葛宇 騏當時拉住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至本案車輛上之過程、所施 加之強制力,均與告訴人自願跟隨上車之情形迥異,方引起 目擊民眾注意並報警處裡,可認被告彭聖元辯稱告訴人是自 願上車,以及被告龔浩偉辯稱告訴人係自行走向其等語,均 無可採。  ⑶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龔浩偉把陳聖智拉上本案車 輛後,就在八德附近繞,彭聖元和龔浩偉有問陳聖智還有沒 有東西,要叫陳聖智交手機出來,彭聖元有說「要不要送你 去分局」,好像有問錢在那裡,陳聖智有回「哪有什麼錢」 ,龔浩偉和彭聖元其中一人有說「要不要好好配合」;上車 後,龔浩偉拿外套把陳聖智的頭包起來,並壓在龔浩偉腿上 ,伊有把陳聖智的工作機丟出去,工作機是龔浩偉從陳聖智 的口袋拿出來的,龔浩偉再拿到副駕駛座給伊,伊再丟出窗 外等語(見偵卷一第380頁、偵卷二第151頁),而明確證稱 其等於本案車輛上,有以員警辦案之方式詢問告訴人贓款在 哪、要求告訴人配合,期間告訴人遭被告龔浩偉以衣物包覆 頭部及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之工作機亦係被告龔浩偉自行從 告訴人口袋掏出等節,與證人陳聖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適足證明告訴人之工作機並非其主動或自願交付。  ⑷證人龔浩偉於偵查中證述:伊在本案車輛有用警方辦案的口 吻嚇陳聖智,伊說「你把上手交代清楚,不然等下回到組裡 ,你就難過了」,葛宇騏也在旁邊演戲假裝打電話回組內, 伊有把陳聖智的頭往下壓等語(見偵卷二第167頁);另證 人彭聖元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則陳稱:伊有瞄到龔浩偉用 手架住陳聖智的脖子,龔浩偉有壓制陳聖智,勒著他的脖子 ,叫他坐好等語(見偵卷一第356頁、第433頁),益見告訴人 遭拉上本案車輛後,確有遭被告龔浩偉以衣物包覆頭部及壓 制在後座,期間被告彭聖元等3人共同以警察辦案之方式假 意詢問告訴人上游在哪、贓款去向等情無訛。  ⑸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木製球棒、鐮刀及開山 刀,分別係於本案車輛上之右後座踏板處、副駕駛座踏板處 、駕駛座下方查扣,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足稽(見偵卷一第 124至128頁),證人彭聖元、龔浩偉亦證稱上開木製球棒、 鐮刀及開山刀本即置於本案車輛上(見訴字卷一第104頁、 訴字卷二第171至172頁),可知上開木製球棒、鐮刀及開山 刀係被告彭聖元等3人一同攜至強盜現場,且置於本案車輛 座位踏板處,處於被告彭聖元等3人可隨時取用之狀態。又 參諸證人陳聖智證稱其下車時,遭被告葛宇騏持類似刀子、 長條狀之器械驅趕,其所稱之物品外型與扣案之木製球棒、 鐮刀及開山刀相符,一併對照被告葛宇騏供承其全程均坐在 副駕駛座乙節(見偵卷一第383頁),可認其確得輕易取用 上開器械,是證人陳聖智此部分證詞與現場情狀相合。雖因 證人陳聖智陳稱其當時眼鏡已遭拽掉,無法確認該器械為何 (見訴字卷二第50頁),而無從具體特定被告葛宇騏手持之 物究係木製球棒、鐮刀、開山刀何者,惟仍無礙其有持上開 物品其一驅趕告訴人下車之認定。  ⑹勾稽證人葛宇騏、龔浩偉、彭聖元上開證詞,均與證人陳聖 智之證述內容得以互相印證核實;再輔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 、路人報警及扣案木製球棒、鐮刀及開山刀之外型、擺放位 置等情況,堪信證人陳聖智證稱當時係遭被告龔浩偉強拉至 本案車輛,且於本案車輛上遭被告龔浩偉以衣物覆蓋頭部及 以身體壓制,並遭強取後背包、工作機,以及遭被告葛宇騏 持長條狀器械驅趕下車等節,均屬實在,而可採信。是被告 彭聖元等3人辯稱後背包、工作機是告訴人自願交付,或辯 稱並未拿取後背包、工作機等語,均無足採。 ⒊被告彭聖元等3人所為之強暴手段,已足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 遭壓抑,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⑴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 指「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非「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狀態。亦即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一般人身體上或精神上「 達到」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之主 觀意思為準,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亦不以被 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縱被害人主觀上不願就範, 想要抗拒而未及抗拒或猶加以抗拒,仍應論以強盜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係先後遭被告葛宇騏、龔浩偉拉住身體後,再遭被告 龔浩偉強拉至本案車輛,且於本案車輛期間遭被告龔浩偉以 衣物包覆頭部、以身體壓制於後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徵諸被告龔浩偉自述其身高188公分、體重130公斤,以及 告訴人自述身高175公分、體重80公斤(見訴字卷二第58頁、 第66頁),可知被告龔浩偉體型高大壯碩,告訴人身形則相 對單薄,2人身材確有相當之差距;再衡以告訴人當時係突 遭自稱警察之被告葛宇騏、龔浩偉攔下,並強拉上本案車輛 ,其等上開行為對告訴人而言實屬突然,且以告訴人甫實行 詐欺犯罪且持有詐欺贓款之情形下,告訴人勢必處於驚懼之 狀態;加以告訴人嗣與被告龔浩偉同處於本案車輛後座,空 間相對有限,其又遭被告龔浩偉以衣物包住頭部而阻擋視線 ,加深心理恐懼,被告龔浩偉更以身材優勢壓制告訴人,控 制告訴人行動,是自告訴人當時所處空間、被告彭聖元等3 人加諸於告訴人之上開不法手段、被告彭聖元等3人之人數 優勢各情綜合觀察,衡情一般人於相同情形下均無空間或能 力得以抗拒。況且,被告彭聖元等3人於本案車輛上亦佯為 員警辦案而詢問告訴人上游為何人、贓款在哪等事宜,增加 告訴人心理壓力,足見被告彭聖元等3人假冒警察身分僭行 職權,先強行將告訴人拉上本案車輛,再藉由被告龔浩偉前 述優勢體型及氣力將告訴人控制於本案車輛後座等舉動,確 已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更不敢反抗。被告彭聖元 等3人則係於上開過程中陸續取得告訴人持有之詐欺贓款180 萬元、後背包及工作機,則以其等取得上開財物之整體情狀 判斷,足徵被告彭聖元等3人實行之強暴行為,已足以壓抑 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甚明。 ⒋至證人陳聖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身上好像有帶3,0 00多元,但伊下車時身上都沒有錢,被告有搜伊的口袋,東 西應該是都被拿走了,現金有鈔票也有零錢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61至62頁),而證稱被告彭聖元等3人除上開詐欺贓款1 80萬元、後背包及工作機外,亦有拿取其口袋內之現金3,00 0餘元。然證人陳聖智先前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 均未提及上開現金3,000餘元亦遭被告彭聖元等3人強取之事 ;再觀其證述:3,000餘元伊忘記錢是放在黑色後背包還是 口袋,印象中好像是放在口袋,上車時被告拿伊的包包、手 機,摸伊口袋,這時候現金好像還沒被拿走,伊有點忘記, 但下車時伊身上是沒有錢的,伊也不知道是哪位被告拿口袋 的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1至63頁),可見證人陳聖智不能 肯定現金3,000餘元放置之處,亦未能確認係如何遭拿取, 或指認係遭何位被告拿取,則其所稱下車時身無分文,是否 確係遭被告彭聖元等3人拿取現金3,000餘元所致,或於上開 過程中不慎遺失,均有不明,此部分尚難一併認定係遭被告 彭聖元等3人所強盜,併予敘明。 ㈤對被告彭聖元等3人所辯及辯護意旨,以及對被告彭聖元等3 人有利事項不予採納之說明:  ⒈被告彭聖元等3人及辯護人意旨雖均稱:被告葛宇騏、龔浩偉 當時下車自稱警察後,告訴人因甫收取詐欺贓款而心生畏懼 ,自行將裝有詐欺贓款之180萬元丟棄在地上,而由被告葛 宇騏撿取,告訴人係相信被告葛宇騏、龔浩偉為警察,而自 願放棄放棄對該贓款180萬元之所有權,並自願交付後背包 及手機,過程中並未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告訴人亦未反 抗,與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然而:  ⑴據證人葛宇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去撿地上的白色塑膠 袋,是因為它從陳聖智身上掉下來,但伊不確定該白色塑膠 袋是不是李智洋交付給陳聖智的那包東西;原本是打算先把 陳聖智帶上車,之後再用假警察的方式請陳聖智把錢交出來 ,伊在撿塑膠袋的當下,只能大概猜,因為陳聖智身上還有 一個黑色包包,一直到上車打開塑膠袋,伊才確定裡面是贓 款,之後伊有點頭示意彭聖元、龔浩偉,但他們沒有意會到 ,直到在八德繞了3至4分鐘後,確認有拿到贓款才放陳聖智 下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9至180頁、第186至189頁);以 及證人龔浩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車上一直要拐 陳聖智把錢交出來,葛宇騏打PASS說錢在他那,伊就把車手 放走;葛宇騏上車時,才說他撿到錢,伊聽到的剎那就罵了 一句髒話,伊想說撿到錢為何不說,把人抓上車來幹嘛;伊 是在車上才知道已經掌握到詐欺贓款,錢是葛宇騏撿到的, 當葛宇騏發現袋子內有錢時,當時陳聖智也是頭低低的;原 本是打算把陳聖智帶上車後騙等語(見偵卷一第373頁、訴 字卷二第170至174頁)。可見被告葛宇騏、龔浩偉本即計畫 先將告訴人帶上本案車輛後,再設法取得詐欺贓款180萬元 ,且於被告葛宇騏撿拾上開白色塑膠袋當下,其等均不知悉 、亦未確認其內容物,直至上車後透過被告葛宇騏查看,得 悉其內裝有詐欺贓款180萬元,被告龔浩偉亦於確保取得上 開180萬元後,認犯罪目的已達,方將告訴人驅趕下車。  ⑵而被告葛宇騏撿拾上開白色塑膠袋之際,告訴人正遭被告龔 浩偉強拉上本案車輛,迄被告葛宇騏於本案車輛上確認其內 容物為詐欺贓款180萬元期間,告訴人始終處於被告彭聖元 等3人之實力支配下;再依據證人葛宇騏、龔浩偉陳稱其等 下車時,除喊「警察、不要動」以外,並未要求告訴人交付 詐欺贓款之舉(見訴字卷二第174頁、第188頁),此與證人 陳聖智證詞相同(見訴字卷二第59頁)。是從被告彭聖元等 3人之整體犯罪計畫及具體實施之情節以觀,其等雖係於本 案車輛外即拾得上開白色塑膠袋,惟此際尚未知悉其內裝有 詐欺贓款180萬元,猶按原定計畫將告訴人強拉上本案車輛 ,將告訴人先行控制於本案車輛內,再試圖以員警辦案之方 式得知贓款去處,同時扯下告訴人之後背包、掏出告訴人口 袋內之工作機,持續搜索財物兼取財行為,期間均以前述強 暴方式壓制告訴人自由意志,待被告葛宇騏知悉並示意被告 龔浩偉已確保詐欺贓款180萬元得手後,方釋放告訴人下車 ,可認其等確係透過壓抑告訴人自由意志之強暴手段遂行此 部分犯行,且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彭聖元等3人及辯 護意旨單以被告葛宇騏係透過撿拾上開白色塑膠袋之方式取 得詐欺贓款180萬元,事後論斷被告彭聖元等3人並未施以強 暴手段,或手段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忽略被告葛宇騏拾得 詐欺贓款180萬元乙事僅係偶然,亦置被告彭聖元等3人犯罪 計畫、當下主觀認知及實際取財之整體行為不論,而為割裂 評價,所辯自無從採認。  ⑶此外,證人陳聖智明確證稱上開裝有詐欺贓款180萬元之白色 塑膠袋係因被告葛宇騏之肢體碰觸而掉落,而非其主動丟棄 等語(見偵卷一第125頁、訴字卷二第57頁),顯然告訴人 主觀上並無拋棄對上開詐欺贓款180萬元所有權之意,則被 告彭聖元等3人及辯護意旨認告訴人係因被告葛宇騏、龔浩 偉自稱警察,心生畏懼方主動丟棄詐欺贓款180萬元等語, 除與附表二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經過未合外,亦屬臆測之詞 ,自難憑採。  ⑷辯護意旨雖再稱:依證人陳聖智之證述,其係誤信被告葛宇 騏、龔浩偉為警察方自願上車,被告葛宇騏、龔浩偉所施加 之力道亦非不能抗拒,其更因此配合交付後背包及工作機, 本案應係成立詐欺取財等語。而證人陳聖智固證述:當下被 告龔浩偉、葛宇騏說是警察,當下伊也以為他們是警察,伊 停住沒有動,但是對方把伊拉上車,在本案車輛上伊就有發 現他們不是警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2至53頁);然亦陳稱 :伊上車不是因為對方自稱警察的關係,伊是被拉上車的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121頁),堪認告訴人雖於第一時間因被 告葛宇騏、龔浩偉自稱警察而未予抗拒,然此與其係遭被告 龔浩偉強拉上車乙節,並不衝突,亦難謂其係自願上車。更 遑論告訴人於本案車輛上已察覺被告彭聖元等3人並非警察 ,自難謂其遭被告彭聖元等3人取走詐欺贓款180萬元、後背 包及工作機,係陷於錯誤而配合交付;況依本院前開認定, 本案係被告龔浩偉強扯告訴人之後背包、強取其口袋內之工 作機,未見告訴人客觀上有何交付詐欺贓款180萬元或處分 財物之行為。是綜觀被告彭聖元等3人取得前述財物之經過 ,核與詐欺取財需遭詐而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財物之構成 要件有間,無從以被告葛宇騏、龔浩偉下車之際有自稱警察 ,或於本案車輛上有佯裝警察辦案問話等節,逕謂其等所為 等同詐欺取財,是被告彭聖元等3人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 情詞,均無足採。  ⑸至辯護意旨稱告訴人遭被告葛宇騏、龔浩偉帶上本案車輛時 ,以及於本案車輛期間均無明顯反抗之舉措等語。然依當時 情狀觀察,一般人之自由意志均已遭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情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無從以告訴人未積極反抗,反推被 告彭聖元等3人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行為,或尚未達至使不能 抗拒之程度。況縱告訴人未予反抗,或尚有反抗能力,均無 礙強盜罪之成立,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彭聖元等3人之認定。 ⒉證人彭聖元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在偵查中說龔浩偉有 用手架住龔浩偉的脖子是角度問題,當初是不確定的,當時 所述不實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0頁);證人葛宇騏亦於本 院審理中翻稱:龔浩偉當時是攙扶陳聖智的肩膀上車,伊在 偵查中講龔浩偉「拉」陳聖智上車,「拉」就是指「攙扶」 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9至181頁)。惟證人彭聖元、葛宇騏 於偵查中陳述之時間,均係在112年12月5日,距本案案發時 點僅相隔1日,衡情其等就案發經過之記憶應仍屬清晰,併 予斟酌一般人於案發之初之陳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 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以及其等此部分證述與證人陳聖智 證詞相同,堪認其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龔浩偉有拉告訴人上 車、以手架住告訴人脖子等節,應較趨於真實。況「拉」與 「攙扶」顯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亦非專門之法律用語,一般 人均得理解其意涵,亦不致混淆誤用,是證人彭聖元、葛宇 騏嗣於本院審理中後翻異其詞,改稱偵查中所述不實、「拉 」就是「攙扶」等語,均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龔浩偉之詞 ,委無足採。 ⒊被告彭聖元等3人雖均稱其等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若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一致,應均以審理中之證述為準 等語。然細繹被告彭聖元等3人歷次供述,被告彭聖元最初 供稱係告訴人為私吞款項,乃聯繫「乾隆」找人接應離開現 場,同時否認有與被告葛宇騏、龔浩偉談妥以假警察之方式 詐取180萬元等語;被告葛宇騏最初陳稱係經被告彭聖元邀 約前往討債,不知是詐欺贓款,其下車時僅向告訴人稱「不 要動」,並否認有自稱警察之情;被告龔浩偉最初則供認係 經被告彭聖元告知要去拐詐欺車手之款項,而與被告彭聖元 、葛宇騏臨時起意欲以警察之方式嚇唬告訴人等節,可知其 等最初就此行目的、是否有謀議以假警察方式詐欺告訴人等 重要事項,所述明顯歧異,惟其等對於有強拉或強押告訴人 上本案車輛乙節,均未予爭執或為肯認之陳述;然隨案件偵 查、審理之推進,其等對於本案主觀犯意均改稱係策畫以假 警察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且未將告訴人強拉上車等節,供述 、辯解均漸趨一致,可見其等後續陳述有互相迎合之情形, 證明力顯有疑慮,尚無從逕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證述 ,遽為有利之判斷。  ㈥綜上,被告彭聖元等3人上開辯解,以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 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聖元等3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 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 彭聖元等3人為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強拉告訴人至本案車輛 並壓制告訴人,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包括在強 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又被告彭聖元等3人於強盜之過程中,攜帶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之物,並遭被告葛宇騏持用其一將告訴人驅趕下車 ;而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屬質地堅硬,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是其等本案犯行亦合於「攜帶兇器 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無誤。  ㈡核被告彭聖元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㈢被告彭聖元等3人與「乾龍」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彭聖元等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彭聖元等3人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擴 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彭聖元等3人 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訴字卷二第141頁),而予其等及辯 護人防禦之機會,爰補充說明如上。 ㈥本院審酌被告彭聖元等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反起意黑吃黑,以僭行警察職權之方式及前述強暴手段 強拉告訴人至本案車輛上,並強盜告訴人持有之詐欺贓款18 0萬、後背包及工作機,對於社會治安穩定之破壞甚鉅,所 為自應非難;並衡以被告彭聖元等3人犯後否認加重強盜犯 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本案係由被告彭聖元邀集被 告葛宇騏、龔浩偉加入,並搭載被告葛宇騏、龔浩偉攔截告 訴人,復由被告葛宇騏、龔浩偉實際下車強拉告訴人至本案 車輛,再由被告龔浩偉於本案車輛後座壓制告訴人,而斟酌 其等各自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彭聖元等3人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強盜之財物價值逾180萬元 ,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賠償或與李智洋、告訴人和解,惟 幸部分財物已發還李智洋、告訴人(詳後述沒收部分);並 參佐被告龔浩偉前於89年間,已有強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另有竊盜、毒品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葛宇騏則 有槍砲、毒品等案件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一第35至40頁、第41至60頁),以 及被告彭聖元於本院審理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養殖業;被 告葛宇騏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畜牧業;被告龔浩偉陳稱為 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46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彭聖元所有,並供其 與被告葛宇騏傳送關於告訴人之相關資訊所用;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葛宇騏所有,且用以接收被告彭聖元 傳送關於告訴人資料、本案取款事宜之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龔浩偉所有,並供其與被告彭聖元聯絡 本案犯罪使用各節,分據被告彭聖元等3人供認無訛(見偵卷 一第27頁、第32頁、偵卷二第325頁、第411頁),足認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彭聖元等3人所有,並供其 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彭聖元等3人各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木製球棒、鐮刀係被告龔浩偉 所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開山刀則為被告彭聖元所有,此 經被告彭聖元、龔浩偉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238至239頁 )。又此部分扣案物係置於本案車輛內並一同被攜至強盜現 場,處於被告彭聖元等3人可隨時使用之狀態,增加告訴人 法益受侵害之風險,且被告葛宇騏亦持其一兇器驅趕告訴人 下車,堪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供被告彭聖元等3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彭聖 元、龔浩偉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 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 ,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 決參照)。  ⒉詐欺贓款180萬元部分: ⑴告訴人自李智洋處取得之詐欺贓款180萬元,旋遭被告彭聖元 等3人強盜得手,是上開款項屬被告彭聖元等3人之犯罪所得 無訛。然其中178萬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李智洋,有發還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就差額1萬4,000元部分(計算式:180萬元-178萬6,000元=1 萬4,000元),按照被告彭聖元等3人於審理時陳稱:1萬4,0 00元是花在計程車車資、汽車旅館的錢,3人一起花掉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246頁),可認被告彭聖元等3人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未發還 或賠償李智洋,為求澈底剝除被告彭聖元等3人之不法利得 ,且因此部分款項係屬可分,認被告彭聖元等3人各應沒收 上開1萬4,000元之3分之1。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1萬4,000元各按3分之1之比例 對被告彭聖元等3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各按3 分之1之比例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彭聖元等3人另強盜得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後背包( 含其內如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之內容物)、如附表一編號1 7所示之工作機,雖亦屬其等強盜之犯罪所得。然衡酌此部 分扣案物為告訴人另涉對李智洋犯加重詐欺取財之重要證物 ,且尚於本院審理中,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8所示之物則為告訴人所有,而無事證可認與被告彭 聖元等3人本案強盜犯行有關,是就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之 物,均暫不諭知沒收,待告訴人之案件審理完畢時一併審酌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說明 0 iPhone SE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聖元 0 iPhone 8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葛宇騏 0 iPhone 11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龔浩偉 0 木製球棒 1支 龔浩偉 於本案車輛右後座踏板處查扣 0 鐮刀1把 1把 龔浩偉 於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踏板處查扣 0 開山刀 1把 彭聖元 於本案車輛駕駛座下方查扣 0 黑色後背包 1個 陳聖智 編號8至16均為編號7後背包內之物品,其中編號14至16之物均已發還陳聖智 0 西裝 1套 0 深綠色提袋 1個 00 假證件 4張 00 證件照 1枚 00 收據 1張 00 假收據 2張 00 鑰匙 1串 00 行動電源 2個 00 無線耳機 1副 00 iPhone 6s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彭聖元等3人強盜後丟棄,復為民眾拾得 00 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聖智自行交付予警察扣案 附表二:(本院勘驗結果) 檔名:擄走車手.MP4 ①畫面時間10:51:59至10:52:07,畫面左上方分別有三名男子(即甲男、乙男、丙男);甲男行走至人行道上,乙男及丙男快步自甲男身後靠近。 ②畫面時間10:52:00,乙男以雙手拉住甲男的肩膀,甲男稍微側身,乙男持續拉住甲男,過程中甲男手上的雨傘及白色袋子掉落地面,期間丙男也伸手拉住甲男的另一側。 ③畫面時間10:52:03,乙男彎腰將地上的白色袋子撿起,在乙男撿起白色袋子的同時,丙男也將甲男帶往畫面左方的本案車輛方向移動,甲男、丙男朝A車移動過程中,可見丙男用手抓住甲男的後衣領,乙男撿起白色袋子後,也往A車方向移動。 ④畫面時間10:52:08至10:52:16,甲、乙、丙男移動至A車,隨後乙男上了A車的副駕駛座,甲男及丙男則消失畫面,於畫面時間10:52:12,A車起步往畫面上方移動,離開現場。 備註:甲男為陳聖智、乙男為葛宇騏、丙男為龔浩偉、A車為本案車輛。

2024-10-17

TYDM-113-金訴-495-2024101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9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平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 物。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持附 表二所示竊得之信用卡,佯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簽帳 單上簽立自己英文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各特約商店陷於 錯誤,而誤認賴國平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 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商品予賴國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劉進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浚韶、李思賢、潘奕誠、李超、張有承、施 庭邑、石兆谷、被害人王弘暘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破 賴國平涉嫌竊盜、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112偵53282卷第6 9至71頁)、告訴人石兆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 得物領據(112偵53282卷第121、131至133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112偵53282卷第137至168頁)、國泰世華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紀錄(112偵53282卷第1 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2月21日國事 卡部字第1120002675號函文檢附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簽單影本(112偵53282 卷第229至2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在相 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盜刷,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係於相同時間、相同地點, 利用同一機會,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乃以一竊盜行為同 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177號、103年度審簡字1469號、103 年度審簡字1331號、103年度審簡字1175號、103年度審訴字 119號判處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283號、10 4年度審易字645號判處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另案拘 役、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5月26日 入監執行殘刑2年17日,並與另案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 前案中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案件,且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 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 就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詐欺他人財物,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殊值非難,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 前仍有多次同類犯罪之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又被 告雖與告訴人潘奕誠、李超、施庭邑、石兆谷達成調解,然 迄未依約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77至183頁、簡字卷第15至 23頁),兼衡被告竊取、詐欺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竊取之物品」欄(1)所示之物、附表二「商 品金額」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竊得、詐得之財物,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潘奕誠、李超、施庭邑、石兆谷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上 開告訴人,業如前述,倘被告於判決後,依本院調解筆錄內 容賠償上開告訴人,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 ,被告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事實,請求就所沒收、 追徵之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竊取之物品」欄(2)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具專屬性,倘被害人申請註銷 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 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竊取之物品」欄(3)所示之物,已發 還予告訴人石兆谷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 第121頁),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取之物品 沒收與否 主文 1 李浚韶 111年11月1日17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操場) (1)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黑色長夾1個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金融卡4張(台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否 2 李思賢 111年11月20日9時50分至10時42分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灣體育大學田徑場外圍空地) (1)現金200元、咖啡色短夾1個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短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國泰世華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臺灣體育大學學生證各1張 否 3 潘奕誠 111年12月17日15時31分至15時45分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灣體育大學棒球隊重量室) (1)現金1,000元、黑色短夾1個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貳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提款卡2張(富邦銀行、中華郵政)、駕照2張、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體育大學學生證各1張 否 4 李超 111年12月17日15時31分至15時45分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灣體育大學棒球隊重量室) (1)現金4,100元、黑色短夾1個 是 (2)提款卡3張(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臺灣體育大學學生證各1張 否 5 王弘暘 112年1月10日10時58分許 臺中市○○路○段000巷000號 (1)現金3,000元、NIKOAND棕色外套1件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OAND棕色外套壹件、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有承 112年1月10日1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籃球場) (1)現金800元、灰黑色長夾1個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 否 7 施庭邑 112年4月21日16時34至3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籃球場) (1)現金500元、長夾1個、吊飾1個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吊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 否 8 石兆谷 112年4月22日15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籃球場) (1)現金3,500元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 否 (3)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 否 附表二: 編號 盜刷之信用卡 交易時間 商品金額(新臺幣) 交易地點 主文 1 國泰世華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李思賢) 111年11月20日10時50分54秒 1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民鐘錶眼鏡行)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施庭邑) 112年4月21日16時54分27秒 8,5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1日16時56分47秒 3,16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

2024-10-14

TCDM-113-簡-1207-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錩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賴佳錩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 和橋下跳蚤市場,拾獲陳俊雄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內裝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及提款卡2 張之錢包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取出並將之侵占入己,僅將裝 有上開證件、提款卡之錢包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警備隊招領。嗣經陳俊雄發現其上開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佳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謝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拾得物收據、監視器翻拍 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佳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失之錢包,竟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 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錢包內之現 金占為己有花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金額,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俊 雄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334號偵查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 犯行侵占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PCDM-113-簡-4460-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俞宏濂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侯東輝(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85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重在依法行政之要求,為維護行政行為之合法性 及人民訴訟中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採取正常之審理程序 ;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並不因處分輕微而減輕,故在解釋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 為人權保障與依法行政之行政訴訟制度目的,「告誡等或其 他輕微處分」之例示應減縮而不應擴張,須該處分不具實害 性且應考量有無後續處分及其嚴重性,依具體情形判斷。又 查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所受之申誡懲處,因併入年終考 核,對其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教師權益且具行 政處分性質,具有實害性,另有可能產生後續處分,復對名 譽為負面評價,侵害其人格權,顯非輕微。參酌行政罰法第 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分列第3款「影響名譽之處分( 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4 款「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 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則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之 申誡懲處,性質為不利處分,因已直接涉及其權利,而非僅 具警告之性質而已,類同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影響名譽之 處分」,非屬「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甚明。是公務人員 、教師平時考核之「申誡」處分,具有實害性,另有可能產 生後續處分,並對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其人格權,為 「影響名譽之處分」,故與「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並不 相類,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 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所作成申誡懲 處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第4款「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所可相比擬,原 告因被告核予申誡1次懲處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所定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又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言之,無從具體明確計算,揆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自應 回歸原則,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原告依循通常訴訟程序於113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訴 ,尚無違誤。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以民國113 年9月11日聲請狀(本院收狀日)具狀主張原處分核予原告 申誡1次懲處,縱使涉及個人評價或名譽,惟因其112年度尚 有嘉獎達10次,原處分之法律效果所生不利益及實際影響甚 輕微,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而涉訟之情 形,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聲請將本案移送於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云云,容有誤會,核不足採,況本院所採通常 訴訟程序較諸簡易訴訟程序嚴謹周密,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 障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又以113年9月24日聲請狀( 本院收狀日)載稱:被告未合法委任代理人(逾3人),不 生合法委任效果,已使一般通常人對法官之客觀性、公正性 及中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爰聲請本件承審3位法官均請准予 迴避等語,惟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 ,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 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可觀諸行政訴訟法 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 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經兩造辯論後,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始終結言詞辯論,對於原告訴訟權益應已足保障。則原告 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屢次以書狀請求將本案移轉 管轄或法官迴避云云,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本案訴訟程序不停止進行,並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至被 告於113年4月30日提出委任狀,委任林佑儒、魯○○、魏志峰 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7頁);復於113年8月30日提出 委任狀,委任陳○○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3頁),迄 於113年9月13日(本院收狀日)出具魯○○之解除委任狀,有 行政訴訟聲明終止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 就陳○○部分,縱認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有關當事人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3人,而不生委任效力。然亦不影 響林佑儒及魏志峰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其等於113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5日言詞辯論合法代理被告之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執此主張被告於本院訴訟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云云,容 有誤會。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警備隊巡官, 於112年5月25日16時至22時擔服值班勤務,經被告所屬督察 科(下稱督察科)同日19時到隊督導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 在隊執勤,而係委請擔服備勤勤務之訴外人陳瑞余警員(下 稱陳員)看管值班台,並未向隊長報告去向,經同仁聯繫後 始歸隊,乃於112年6月8日簽送懲處。案經提交被告考績委 員會112年7月4日112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請羅東分局詳查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部分後陳報。嗣經羅東分局查證上情屬實 ,並以同年8月9日警羅督字第1120023824號函復被告,被告 考績委員會於同年8月30日召開112年度第5次會議,審認原 告於112年5月25日擔服值班勤務期間,未依規定程序外出, 違反勤務紀律及報告紀律,情節輕微,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下稱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 懲處。被告遂以112年9月13日警人字第1120050504號令(下 稱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 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外出購餐係屬生理需求,委請陳員看管值班台,不屬於 任意調整職務,未生實際損害,並無違反勤務紀律之情事:   原告外出購買晚餐時,委請陳員看管值班台,因隊長當時不 在場,經撥打手機沒有接通,故與陳員完成交接後,請陳員 於隊長返回駐地時轉達其確實有外出購買晚餐情事,屬因生 理需求請同仁暫代,不屬於任意調整職務。且原告外出期間 ,手機電話均保持暢通,如有突發狀況可立即返回駐地,何 況僅外出購餐10分鐘,未發生任何實際損害。再者,陳員之 備勤勤務與值班勤務並非顯不相容,二者性質有重疊之處, 在人力不足的所內有值班兼備勤之勤務編排方式,若非顯不 相容,值班購買晚餐請備勤代理尚符合規定,否則被告於11 2年5月31日警督字第1120028232號函頒訂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外勤員警勤務中用餐原則,就不會明定除「值班」、「備 勤」兩項勤務應在駐地用餐,亦即只有巡邏勤務可以在外用 餐,乃該勤務與值班、備勤為顯不相容的情況,況上開原則 係被告於112年5月31日發布,無法拘束原告112年5月25日19 時購買晚餐之行為。又員警值勤購買晚餐乃生理需求,應予 從寬審認,被告核予申誡處分之評價,未考量內政部警政署 105年2月1日警署督字第1050053801號函(下稱警政署105年 2月1日函釋)對於所屬同仁購買晚餐應從寬認定之函釋,難 謂符合人性化管理措施,有牴觸上級機關函釋之虞。  ㈡被告考績委員會之開會程序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於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讓督察科人員發言時,原告並 未在場,待原告發言時,督察科人員便以不當之發言干擾會 議流程之進行,未予原告有同等參與之機會。第5次會議並 未對陳員之電話訪談紀錄有所討論,亦未給予原告就該電話 訪談紀錄有陳述意見表達看法之機會,故考績委員會之開會 流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擔服值班勤務外出購餐,違反勤務紀律,構成不遵守規 定執行勤務之情形:   警察之備勤勤務與值班勤務之任務有別,遇有突發事件或臨 時任務時,應負責處理之備勤人員將無法兼顧,因主管未能 知悉人員離崗而預控警力,恐致即時調度困難,故原告擔服 值班勤務,在未調整勤務表狀況下,未經隊長同意,擅自指 揮調度備勤警力協助代理職務,任意離開值班駐地外出購餐 ,難謂未影響勤務運作,與警政署105年2月1日函釋意旨未 符,違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下稱勤務實施細 則)第24條規定,屬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其情節輕微,該 當獎懲標準第6條規定申誡懲處要件。就勤務表編排及督導 人員至警備隊督導時亦有碰見隊長等情觀之,足認原告外出 購餐時,隊長確實在隊上。  ㈡被告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 規定:   被告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原告業已列席陳述意見,而第5 次會議時,亦有審議原告同年7月11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 。又督察科有對原告及陳員進行電話訪談,訪談紀錄都包含 在查處意見中,訪談內容與原告陳述有取得陳員同意代管值 班台,方外出購餐之事實一致,均有提供考績委員會第5次 會議之委員,難謂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本案非屬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法定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之情形。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復審決 定(本院卷第17至22頁)、羅東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本 院卷第35頁)、原告112年5月31日勤務報告、112年7月11日 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39至44頁)、被告考績 委員會第4次及第5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99至 100頁)、被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復審卷第97頁 )、羅東分局112年8月9日警羅督字第1120023824號函(復 審卷第145至147頁),及警政署105年2月1日函(復審卷第1 54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被告考績委員會之審議程序有無違法瑕疵?㈡原處分之事實 認定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 誡、記過、記大過。……」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 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 、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 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另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 訂定之獎懲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種類如下:……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6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 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第12條第1項規定:「 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⒉次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五 、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 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 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 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 勤務之派遣。」第28條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應擬訂實施細 則,陳報其上級警察機關核准施行。」被告為統一轄區警察 勤務規劃與執行,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勤務實施細則第 22條規定:「值班勤務係於勤務執行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 勤人員值守之。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值班人員在某一時間 站立於門首瞭望。」第23條規定:「值班勤務之工作項目如 下:一、駐地安全維護。二、接受民眾查詢、申請、報案( 告)及處理拾得物。受理報案並使用錄影、音設備。三、通 訊聯絡、傳達命令、處理事故、防情警報傳遞、警報器試轉 等項作業及其紀錄或錄音。四、武器、彈藥、鑰匙、通訊器 材及安全裝備設施等應確實清點、保管與交接,以及服勤人 員領、繳裝備之核對。勤務交接時,移交人員應填寫交接登 記簿,交由接收人員簽章。五、簿冊保管、收發公文及未了 事項之移交。」第24條規定:「擔任值班勤務人員,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駐地之安全維護,應全神貫注,負責門禁管 制,對訪客,應查詢登記……。二、對民眾查詢,應代為查詢 答覆之,……。三、對民眾申請事項,應立即處理……。四、受 理民眾報案,態度應誠懇關切,……。十一、應依勤務分配表 準時交接,處理事故時應有人代理,接班人員未到前,不得 擅離職守。對擔服深夜勤人員,於服勤前半小時叫班為原則 。非遇緊急事故,不得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警力。」第 25條規定:「備勤勤務係由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 ,或在線上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 派遣。其派遣時機如下:一、臨時勤務之派遣。二、替補缺 勤之派遣。三、重要公文傳遞。四、人犯之解送、戒護。五 、其他上級交辦或協助值班勤務事項之處理。」第26條規定 :「擔任備勤勤務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協助值班門 衛工作,擔任暗哨警戒任務;……」綜上規定可知,警員於擔 服值班勤務時,係值守於勤務執行機構設置之值勤臺,其工 作項目負責維護駐地之安全、接受民眾查詢、申請、報案等 諸多事項。執行值班勤務時應依勤務分配表準時交接,處理 事故時應有人代理,接班人員未到前,不得擅離職守。非遇 緊急事故,不得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警力。倘於擔服值 班勤務時,非遇緊急事故,且未經主管同意,未值守於值勤 臺,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備勤員警代理值班勤務,即屬 有違執行勤務規定,得依獎懲標準規定施予懲處。  ㈡原處分之審議程序核無原告所指摘之違法瑕疵:  ⒈經查,原告原係羅東分局警備隊巡官,於112年5月25日16時 至22時擔服值班勤務,經督察科於同日19時到隊督導時,發 現原告未依規定在隊執勤,而係委請擔服備勤勤務之訴外人 陳員看管值班台,並未向隊長報告去向,經同仁聯繫後始歸 隊,乃於112年6月8日簽送懲處。案經提交被告考績委員會 於112年7月4日召開112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請羅東分局詳 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部分後陳報。嗣經羅東分局查證上情 屬實,並以同年8月9日警羅督字第1120023824號函復被告, 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同年8月30日召開112年度第5次會議,審 認原告於112年5月25日擔服值班勤務期間,未依規定程序外 出,違反勤務紀律及報告紀律,情節輕微,依獎懲標準第6 條第1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遂以112年9 月13日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等情,有羅東分局警 備隊勤務分配表、原告112年5月31日勤務報告、112年7月11 日陳述意見書、被告考績委員會第4次及第5次會議紀錄等( 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4頁、第69至75頁、第 99至100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考績委員會之開會程序未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兩次考績委員會到場委員有部分不同,心 證不連貫,故應有使未出席之考績委員以書面表示意見,並 有使原告到場再次陳述意見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考績委 員會於112年7月4日召開112年度第4次會議,業已通知原告 到場陳述意見,該次會議係先由督察科及羅東分局報告行政 調查結果及提報懲處之建議,再由會議主席及委員對到場之 原告進行詢答,因原告於列席備詢時堅稱其於當日離開值班 台外出前,曾委請擔服備勤勤務之訴外人陳員看管值班台, 故經考績委員會全體出席委員決議移請羅東分局就原告前揭 主張查明確認真實性後再重行擬議陳報。嗣經羅東分局查證 上情屬實,並以同年8月9日警羅督字第1120023824號函復被 告(參見復審卷第145至147頁),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同年8 月30日召開112年度第5次會議時,固未再通知原告到場,然 業已綜合斟酌其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及補充意見書等,審認 原告於112年5月25日擔服值班勤務期間,未向隊長報告而逕 告知陳員後外出,確有未依規定程序外出,違反勤務紀律及 報告紀律等違失行為,惟因情節輕微,爰依獎懲標準第6條 第1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此可觀諸被告考績 委員會前開第4次及第5次會議紀錄即明,足認被告已給予原 告就系爭行政懲處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縱原告未受通知參 與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亦無礙其以書面陳述之方式表達 意見,以維自身權益,況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擇期再 審之目的僅係為確認原告就本件案情主張細節之真實性,經 羅東分局對陳員進行電話訪談查證屬實,考績委員會第5次 會議依職權斟酌後,因認訪談之結果與原告說詞一致,無再 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之必要,並業已從輕核予較諸第4次會議 列席單位建議更輕之懲度,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縱未再 給予原告就該電話訪談紀錄有表達看法之機會,亦難認對原 告有何實質不利之影響,原告依此指摘考績委員會之開會流 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洵屬無據。又按考績委員會經全體委 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即得作成決議(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主張應使 未出席之考績委員出具書面意見云云,實屬於法無據,且綜 觀考績委員會第4次、第5次之會議紀錄可知,委員會第4次 會議依與原告進行詢答之內容,為求審慎,僅先請羅東分局 詳查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實後重行擬議陳報,然並未就是 否懲處或懲度作成任何決議,嗣經羅東分局調查重行提報查 證之結果,再由第5次會議全體出席委員參酌羅東分局調查 之結果及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後,始依法作成系爭懲處之決議 ,經核被告歷次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方式,於法並無不 合,亦無原告所指摘心證不連貫之疑慮,此有112年第4次、 第5次會議簽到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原告確認 在案(本院卷第75頁、第119頁),縱有部分列席人員未確 實在會議簽到表上簽名,惟此無涉考績委員會組織及決議合 法性之認定,況有關列席人員發言之內容,被告已提供前開 會議紀錄,無礙原告就此進行攻擊防禦,至原告另援引本院 111年訴字第211號判決意旨,核與本件案例事實無關連,顯 屬引喻失義,要難允其比附援引為其有利認定。  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主張11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有 督察科列席人員不當發言干擾會議進行,發言過程並未出現 於會議紀錄中,足認被告提供非完整之會議紀錄,且第5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原告並未到場,被告有義務交付兩次會議錄 音檔案以供當庭勘驗,並製作與會議紀錄錄音檔案完全相符 之紀錄等語,惟查,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針對備詢人詢答 之內容依法僅需記載要點,且得依案件性質省略部分之記載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參照),並無須逐字記載 之法令要求,是以,有關112年第4次、第5次考績委員會備 詢人員之詢答要點既已有被告提供之前開考績委員會會議紀 錄附卷可考,而本件督察科人員僅係應考績委員會審議系爭 懲處案件之需要,被動受通知到場備詢,並無實質參與會議 決議作成之權力,原告復未釋明督察科列席人員有何發言可 能不當影響考績委員會決議之作成,或有涉及本身之事項依 法應迴避而未迴避等事由存在,是其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  ⒈依警察勤務條例及勤務實施細則等規定,警員於擔服值班勤 務時,係值守於勤務執行機構設置之值勤臺,其工作項目負 責維護駐地之安全、接受民眾查詢、申請、報案等諸多事項 。執行值班勤務時應依勤務分配表準時交接,處理事故時應 有人代理,接班人員未到前,不得擅離職守。非遇緊急事故 ,不得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警力,業如前述,然原告擔 任羅東分局警備隊巡官期間,於112年5月25日16時至22時擔 服值班勤務時,明知前揭法令規定,卻未依規定在隊執勤, 而係委請擔服備勤勤務之訴外人陳員看管值班台,並未向隊 長報告去向,經同仁聯繫後始歸隊,案經簽送懲處,提交被 告考績委員會112年7月4日112年度第4次會議審議時,業據 原告自承:「我當天買晚餐不過只占用了10至15分鐘的時間 ,且我買晚餐之前有向隊上同仁陳員報告並交接請他代值班 ,如果看到隊長幫我轉知隊長。」等語(本院卷第96頁), 衡以警員擔服值班勤務負責之工作內容繁重,且擔負維護駐 地安全之重責,本不得擅離職守,縱有購買餐點之需求,亦 非無其他替代方式可供選擇,難認屬「緊急事故」有擅自指 揮調度勤務機構警力之必要,其理至明。況原告所委請代為 值班之陳員當日係擔服備勤勤務,而依前述勤務實施細則之 規定,擔服備勤勤務人員亦同時擔負眾多任務,應依規定在 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或在線上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 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故原告擅自請陳員代理值班勤務 ,如遇突發事件,確可能使陳員分身乏術,無法兼顧其本身 擔負備勤勤務之任務,由此足認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前揭時、 地,擔服值班勤務期間,未依規定程序外出,違反勤務紀律 及報告紀律,應屬有據。  ⒉再者,警政署105年2月1日函釋有關各警察機關警察人員著制 服購餐從寬認定原則明白揭示:「無論勤中、勤餘,員警著 制服購買餐點及飲品,在不影響勤務運作下(如固定崗哨勤 務),其方式、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各級主官(管)及督察 人員應從寬審認,嚴禁發生任意懲處情事……」等語(復審卷 第125頁),足見依警政署前開函釋意旨,員警不論是否於 擔服勤務中,在不影響勤務運作之前提下,固得從寬審認著 制服外出購買餐點及飲品,不予懲處,然該函釋並同時舉固 定崗哨勤務為例,旨在敘明該勤務性質具有不得擅離職守之 特性,實殊難想像著制服外出購買餐點及飲品不會影響勤務 之運作,故屬前開從寬認定原則之例外。易言之,如擔服固 定崗哨勤務,因其任務之性質所需,實無允許員警著制服外 出購物從寬認定原則之適用,原告明知其擔服值班勤務,即 屬前述固定崗哨之勤務,不得擅離職守,且非遇緊急事故, 不得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警力,否則可能影響勤務之運 作,卻曲解警政署前開函釋意旨,主張被告未考量該函釋所 揭示對於所屬同仁購買晚餐應從寬認定之原則,難謂符合人 性化管理措施,有牴觸上級機關函釋之虞云云,僅能認屬其 主觀之見解,並非可採;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又主張:因隊 長當時不在場,經撥打手機沒有接通,故與陳員完成交接後 ,請陳員於隊長返回駐地時轉達其確實有外出購買晚餐情事 ,屬因生理需求請同仁暫代,不屬於任意調整職務云云,然 對照其於11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列席詢答之內容載稱:「( 問:請問你知不知道當時你的隊長【警備隊隊長】在隊?) 原告答:當時我沒有確認隊長有沒有在隊上。(問:隊長當 天有沒有上班?)原告答:隊長當天有上班。(問:值班台 距離上班的地方多遠?)原告答:沒有很遠。(問:那當時 為何麼不跟隊長說,而是直接請同仁代理?)原告答:報告 紀律的流程,我會檢討改進。」等語以觀(本院卷第96頁) ,可見其前後主張南轅北轍,所為陳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又就此陳述不一致之處經本院當庭與其確認,卻始終未見其 得為合理之交代(參本院卷第64至65頁筆錄),益徵原告前 揭主張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堪採認。  ⒊末以,本件被告衡量原告違反勤務實施細則第24條規定之情 狀,屬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惟念其情節輕微,依獎懲標準 第6條第1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敘明其決定之理由,又因有關員警之獎懲決定, 具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且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 御權限,依前揭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應係承認機關就此等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 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法院於審查類此高 度屬人性之決定時,可資審查之範圍有其侷限。原告既未能 具體指出被告機關所為之判斷,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 不完全之資訊、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出 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 理原則等情,僅空言主張:縱令購買晚餐有違失,尚可以劣 蹟註記作為處分之方式,考績委員會未予討論是否核予劣蹟 之可能性,亦有輕重不分之瑕疵可言云云(參本院卷第106 頁),本院對此富有高度屬人性之決定自應予尊重,尚無從 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另援引本院112年訴字第652 號判決,經核其案例事實、訴訟類型及獎懲相關法令依據俱 與本件不同,自無從與本件相提並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 次之懲處,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04

TPBA-113-訴-228-2024100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2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 載「將上開占入己」,應更正為「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拿回我遺失的帆布袋(下稱本案帆 布袋),本案帆布袋是我的,原審判決不應沒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遺失本案帆布袋,經證人 即拾得人李昀彥拾獲並送交警局,警方於清點本案帆布袋時 ,發現本案帆布袋內有告訴人蘇怡媛前報案遺失之錢包與證 件,乃循線查獲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情,為證人李昀 彥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拾得物 案陳報單、拾得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本案原審判決並未於主文欄諭知沒收本案帆布袋,亦未於 理由欄為應予沒收本案帆布袋之說明,再本案帆布袋經警依 法受理辦理遺失物公告、認領程序後,因公告6個月期滿無 人領取,已由證人李昀彥於113年4月10日領取等情,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7月16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101 1018號函在卷可佐,故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不應沒收 本案帆布袋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本案帆布袋與被告侵 占遺失物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亦無不當 之處。依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如認本 案帆布袋不應由證人李昀彥領取,宜視其爭議性質,另循民 事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李芳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振平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3時許後某時,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附近,拾獲蘇怡媛所有、遺失之綠色 皮製錢包1個(內含交通大學學生證1張、發票10張、全聯10 0元禮券2張、名片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75元),劉 振平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占入己,並將其中現金2,000元另外取出放置在塑 膠袋內。嗣劉振平之白色帆布袋於112年8月25日18時20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遺失,經李昀彥拾獲並交予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處理(受理編號:OP11208BG0I10001 2),為警發現前開綠色皮製錢包1個內含蘇怡媛之學生證及 裝放現金5,270元(包含上開2,000元)之零錢包1個,始循 線查獲上情。案經蘇怡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振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8464號偵卷第16頁至第 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8464號偵卷第 11頁至第13頁、第44頁)。   ㈢證人李昀彥於警詢之證述(18464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遺失物照片、監視器錄影 紀錄擷取照片數張、(18464號偵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 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 。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係告訴人不慎 掉落遺失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價值非鉅,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 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之錢包1 個,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回,又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等情,經本院說明如前,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2024-10-04

SCDM-113-簡上-35-202410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守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守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守恩因一己貪念,拾 獲他人遺失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而擅自據為己有,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否認 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李姿瑩之損失,亦尚未返還 所侵占之物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一 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悠遊卡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3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3,000元及澳幣100元[相當於新臺幣約2,5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1號   被   告 謝守恩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守恩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拾獲李姿瑩遺失在該處路旁之錢包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悠遊卡、國泰世華 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現金新臺幣3,000元及澳幣100元 )後,將錢包侵占入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李姿瑩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李姿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守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時有撿到,伊本來想交到警察局,但在車上想了一下 ,怕會有糾紛,就將錢包丟棄在路上,伊當時趕著上班,沒 有想到要把錢包交給一旁便利商店之店員等語。惟查,觀諸 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拾獲告訴人李姿瑩之錢包,未查 看四週有無疑似失主之動作,且案發地點即在便利商店前之 路旁,被告亦未進入便利商店加以詢問有無失主在內,反而 拾起錢包,逕自走向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開車離去乙節,此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衡情與一般拾獲他人 遺失物而有意歸還失主者,至少會在原處稍加環顧是否有疑 似失主之人不同,且被告縱有時間壓力,亦可選擇將該拾得 物繼續留在原處,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此外,復 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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